人人范文网 其他范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15 21:01:0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围垦、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水利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水利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

1 材料等;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水利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进入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水利部监督职责]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水利部组建项目法人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七条[流域管理机构监督职责]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以外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3 第八条[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4 第九条[行政监督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监督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项目招标信息公开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专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对项目招标投标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作为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的依据之一。

5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内容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招标人应按照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可以不招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招

6 标,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经批准的国家应急抢险部队抢险练兵的指令性任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五条[招标条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或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4、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打捆招标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其中每个单项工程均应满足上述条件。

第十六条[自行招标]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予以核准,其他项目需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委托招标]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六条的条件时,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具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招

10 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招标程序]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招标人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交易场所、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适用于资格预审);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五)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

11 通知所有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六)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适用于资格预审);

(七)按规定日期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八)组织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适用于资格预审);

(九)确定合格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十)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十一)发售招标文件;

(十二)组织现场踏勘和投标预备会(若有);

(十三)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四)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

(十五)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六)组织开标,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开标过程的异议;(十七)组织评标,公示评标结果,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评

12 标结果的异议;

(十八)确定中标人;

(十九)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二十)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二十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告发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应对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13 第二十四条[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资格预审主体和依据]资格预审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遵守本规定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资格后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

14 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载明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报名、备案、投标许可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15日的,招标人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对文件的异议]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15 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应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16 第三十三条[文件发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工程和货物类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服务类不超过十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或开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无效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应向招标人提交,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标底编制]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编制标底的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招标人设有最高

17 投标限价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合理,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七条[对投标人的限制]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

18 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备选投标方案]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备选投标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备选投标方案”字样。只有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优于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投标方案的,招标人可以接受该备选投标方案。

第四十条[联合体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准时参加开标会。

19 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组成。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开标程序]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纪律;

(二)公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并确定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在场;

(三)宣布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等有关人员姓名;

(四)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性情况;

(五)宣布投标文件的开启顺序;

(六)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七)按照宣布的开标顺序当众开标,公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有关人员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八)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拒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拒收:

(一)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二)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21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指定评标专家]特殊招标项目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指定评标专家。

前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

22 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五十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标底在评标中的定位]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评标工作程序]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23

(二)行政监督部门宣布有关评标纪律,并提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检查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主任委员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六)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八)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澄清]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

24 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否决投标的情形]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注明“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重新招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将重新招标: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个的;

25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保密要求]评标委员会应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评标报告]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

26 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

27 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条[履约能力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一条[签订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六十三条[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

28 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中,就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29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日修正)同时废止。

30

1998〕51号1998年2月9

推荐第2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条件的项目法人(或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作为招标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凡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非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资质应符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参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设项目的投标,还应取得水利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发的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投标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2.指导、检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施;

3.总结、交流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经验,为基层提供服务; 4.协调处理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监督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对有损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水利部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建设司直接管理或委托流域机构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2.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3.组织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 4.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5.指导或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工作; 6.组织审批招标单位;

7.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归口管理,并成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4.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6.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8.审批中标单位;

9.调解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较大问题; 10.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水利部建设司或流域机构共同进行管理。

第九条 招标投标的基本方为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咨询单位以及当地有关领导机关、业务监督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均不构成单独一方。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选择投标单位;

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择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

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表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3个以上(含3个)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3.邀请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3个以上(含3个)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采用商议方式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析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3.发布招标通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4.投标单位填报资格预审书和有关资料,申请投标; 5.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

6.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7.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8.组建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

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邀请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作必要的澄清;

11.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报上级招标管理机构批准; 12.与初选的中标单位进行中标前谈判;

13.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14.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形式。通常宜采用单价合同。在设计工作比较充分,工程比较准确,工期较短的情况下,可采用总价合同,即按总价承包。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包括水文地质条件、建设项目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 2.投标邀请书; 3.投标须知;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 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

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

7.合同条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标准价格的采用和材料及设备价差的调整方法等);

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

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定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应后延。

第二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时间应以保证投标单位能认真地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书。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业务的概预算专业人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原则:

1.招标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2.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现行技术标准、经济定额标准及规范等认真编制,不得简单的以概算乘以系数或用调整概算做为标底;

3.在标底的总价中,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 4.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使用方法另行规定;

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内。如有突破,应说明原因,由设计单位进行调整,并在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后才可招标。

第二十四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项目,其合同价由招投标双方商议,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正确选择投标项目。对一个投标项目,只允许投一次标,一次标只能填一个报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资格预审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写资格预审文件,并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要附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 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已中标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 5.近二年企业的财务状况。

预审合格者,即可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应做到: 1.充分理解招标文件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投标者的要求; 2.弄清工程性质、规模和质量标准; 3.确定本企业的各种定额水平;

4.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要计入单价; 5.拟定最优投标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招标书的要求,主要应包括: 1.投标书综合说明,工程总报价;

2.按照工程质量清单填写单价分析、单位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总造价、三材用量;

3.施工组织设计,包括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参加施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数量、型号清单;

4.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保证和技术措施;

5.计划开工、各主要阶段(截流、下闸蓄水、第一台机组发电、竣工等)进度安排和施工总工期;

6.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 7.工程临时设施用地要求;

8.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后,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附加条件,或在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规定投标内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更改合同条款和承包范围等,并做出这类变更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在投标书面上应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或接受“建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必须出具银行的投标保函,保证金额按工期规模大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与投标单位以正式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投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对投标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分包。非主体工程如要分包,应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并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由原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原承包合同。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所有投标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缺投标保函;

3.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4.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 5.逾期送达;

6.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上级招标管理机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更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评标前,应制定评标原则和办法,包括评标程序和评标方式,并经评标机构通过。

第四十二条 开标以后,投标单位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投标哄抬报价,或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投标在标底价的上5%和下8%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须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不受此限。

第四十四条 开标后,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对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和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施工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经营管理水平、近期财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报价合理、履约能力强的投标单位作为有希望的中标单位。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机构的初评报告和推荐意见,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应在招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发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商可以不接受这种延长。

第四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经过谈判,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合同谈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标单位有权另外选择中标对象。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不签合同,招标单位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按双倍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在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及有效期按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单位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未中标原因,但应退回招标保函,并付给投标补偿金不少于4000元,大项目不超过投资额的万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按议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批准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出开工令,可正式开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

第五十五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责成承包单位解除转包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投标单位如有不如实填写资格预审要求的有关情况,弄虚作假,招标单位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五十八条 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九条 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工困难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人员在评标中,如有徇私、失责等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责任,严肃处理。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只适用国内招标投标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须参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推荐第3篇:湖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电子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具体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调整。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进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选择按照属地管理和权限管理原则确定,公共资源交易实现全程电子化后,在坚持依法监督前提下,支持交易主体跨行政区域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全省各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水利工程(国家和我省鼓励采用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村民自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除外)要全部实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建设事权划分规定批准—

2 —

组建或确定。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水利厅对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具体负责使用了中央或者省财政资金、且初步设计报告(实施方案)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部门审批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具体负责除本条前款以外的由市级筹资、或使用了中央和省财政资金且初步设计报告(实施方案)由市级以上(含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或者由市级以上(含市级)部门审批初设的主要支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农村水电、水土保持、农村安全饮水、农田水利、应急水源、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等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其他水利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或以奖代投的小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在项目受益区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 3 —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便于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拟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中提出,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了信用档案并在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在守信级(BBB)以上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本代理机构正式员工,具备招标采购业务方面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对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的项目,招标人应按照湖南省水利厅印发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在规定投标人资质、工程业绩、评标办法等条件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设定无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限制,不得歧视处罚期限已满的从业单位。对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可由相关专业最低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招标人不得将类似工程业绩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4 —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明确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应用要求。凡未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并在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的市场主体,其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在资格预审和评标中可不予认定。对被列入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黑名单并在有效期内的市场主体,应禁止其参与投标。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

(一)采用综合评估法,应当以投标人综合得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一般情况下,水利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对投标人技术投标文件进行合格性评审,对投标人项目管理机构、投标报价和信誉等其他评审因素进行综合评分。投标报价评分权重应在75%~85%之间;信誉等其他评审因素中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分权重应在3%~6%之间;市场主体有正在处罚或公告期内的不良行为记录的,每项扣减总分值的2%,累计扣分不超过资格审查或评标办法确定的投标人信誉分值权重;市场主体在红名单有效期内的,应对信誉等其他评审因素进行加分,信誉加分占总分值的1%。

二级及以上施工资质才能承担的工程较复杂、技术难度较大和专业性较强的施工项目,可对投标人技术投标文件、投标报价、项目管理机构和信誉等其他评审因素进行综合评分。此时,投标

— 5 —

报价评分权重应在50%~70%之间。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代建等服务招标和货物招标项目,评标要素及评分权重由招标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确定。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应当以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三)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应当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有关规定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介和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鼓励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投标保证金应转入公—

6 —

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实现了自动对接的专用账户,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投标保证金的代收、代退及保管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3日前向直接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文件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进行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

第十七条

两个或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具备联合体分工协议中各自承担相应工作内容的资质和能力。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中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信用等级较低的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中各成员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和等级范围内的工程,联合体信用等级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公开和邀请招标的项目,代表投标人办理投标事宜的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授权委托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员工。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应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有关投标活动。施工招标项目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应当是投标项目拟任施工项目负责人。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符合《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相应级别和专业的注册建造师担任。小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可由本单位具有水利工程或相近专业

— 7 —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水利工程施工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

同一施工项目负责人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暗标”要求编制技术投标文件,技术投标文件中不得出现投标单位和相关人员信息。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电子投标文件解密截止时间前解密。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递交和在线签到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组织并主持。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准时参加开标会。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的,招标人除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开标现场外,还通过网络设置在线开标会场,投标人的代表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开标现场,但所有的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8 —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或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使用了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如有特殊情况,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原则上不得进入评标区域。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于开标前24小时内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应在资格预审或评标时在国家和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查询投标人信用档案,作为资格预审或评标的依据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法律、法规、规章、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重大偏差外,其他偏差均应视为细微偏差。严禁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随意扩大重大偏差的认定范围。

— 9 —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报告记载的内容应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介和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投诉处理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和—

10 —

《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认真履行法人单位职责,中标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工程参建单位严格按照《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投标或标后履约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在全省推行水利工程电子招标投标的实施意见》文件同时废止。我厅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11 —

推荐第4篇: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提、饮 水、水力发电、水产、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与保护、河道与滩涂治理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 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 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二 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

1、

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 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 对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 组建并管理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 直接负责对以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省水利厅组建的项目法人和厅直单位负责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列入全省规划的新水源工程项目;

3、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4、中央投资和省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它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项目。

省水利厅设立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下设办公室(简称省水利厅招标办,设在厅基本建设处 ,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市水利(水务 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实施细则; (三 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 管理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设在本市的分库; (六 协助省水利厅对本地区省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直接对第六条(六 规定以外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由所在市水利(水务 局规定。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审批符合相应条件项目的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申请,并负责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备案工作;

(二 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招标是否符合应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 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 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监督招标人编制标底、抽取评标专家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1、对编制标底的监督。对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编制是否保密; 标底的编制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2、对评标专家的监督。评标专家的产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开标的监督。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标底是否当场公布; 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公开。

4、对评标的监督。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评标过程中有无异常情况发生; 评标报告是否是评标专家的独立意见; 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对定标的监督。定标原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对投标人的行政监督。投标人是否取得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资格 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投标人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投标人是否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

(四 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人是依照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招标的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水利项目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重点工程经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二 应急度汛项目;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 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 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以及主要依靠当地群众实施且需分散管护的植树种草等工程项目;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按规定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收取招标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指定的媒体或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发布至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十日。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前, 招标人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招标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1、招标具备的条件。包括项目法人组建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报告批准文件、投资计划安排文件、年度实施方案批复文件等。

2、招标方式。包括项目监理、施工、设备等不同类型项目的招标方式。申请邀请招标的,必须列出拟邀请的投标人,且不得少于3家。

3、招标的组织形式,指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应附拟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 对申请自行办理招标的,需附相应的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证明材料。

4、分标方案。项目法人应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提出施工、监理、设备等项目招标时的具体标段划分方案。凡批准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中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都应列入招标内容。

5、评标方法。评标拟采用的具体方法及主要评审指标。

6、投标人资质(资格 条件。招标人应按照有关资质(资格 的管理规定,提出对监理、施工、设备等不同类型项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 条件要求。

7、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评标的工作量大小、工程类型等情况,提出监理、施工、设备等不同类型招标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数量及专业构成。

8、招标计划安排。包括招标公告的发布方式、发布媒体、发布时间以及答疑、资格审查、出售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等工作具体安排。

以上内容中如涉及邀请招标、自行招标等需审批备案事项的,应经相应部门审批备案。招标人提交的备案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由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 (四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 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 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 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 接受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 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监督下,根据核准的招标备案报告从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同时提请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对项目的开标、评标工作进行监督。 (十一 在规定时间和地点, 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 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 确定中标人。 (十四 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

(十五 发中标通知书, 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 进行合同谈判, 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查看所有评标时所涉及到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包含资质(资格 证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奖励证书、工程合同等,并将主要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登记、归档,最后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案,并在评标时供评标委员会核查。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必须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国家已制订有招标文件或合同范本的,必须采用。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标底必须保密。编制标底的人员必须是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熟悉有关专业的持证工程造价人员。标底的编制要在招标行政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在完全封闭的环境中完成,所有参与标底编制的人员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前不得与外界发生通讯联系。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招标工程的投标事务,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对标底保密的法律责任。

施工招标标底的编制应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指南》(水利部办公厅\" 办建管[2003]120号\" 文 执行。 招标人应尽量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或无标底招标。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参与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八条 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工作负责。

第二十九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开标或评标前一天,评标委员会在主管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依法组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包括项目法人、建设管理机构、招 标代理机构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有关技术、经济、合 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从专家库 中抽取的评委不得少于评委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专家库产生的评委应在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委员 会的监督下,从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其中,省管 项目的评标专家在省水利厅招标办的监督下从省水利工程项目评标 专家库中抽取;市管项目在市水利(水务局监督下从相应水利工程建 设项目评标专家分库中抽取, 如分库中因部分专业专家数量不能满足 抽取要求的,可申请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抽

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省水利厅负责建立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并根据专家居住地域在各市水利(水务局设立专家分库,各市水利 (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分库的运行管 理,每年年底要提交分库专家的工作考核情况。评标专家的选择一般 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相应水利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批准,招标人可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 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 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评标应在主管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严 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 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 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 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 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 招标人 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 招标人 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 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对已参 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再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 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招标人初步确定中标人结果; (五开标、评标有关表格,包括开标一览表、标底计算表、评委 评分汇总表等。 报告经审核没有疑义, 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 专用章,中标通知书方可生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 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

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指定分包人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 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 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 应提交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 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当确认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认的 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活动投诉的受理单位, 要按规定将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投诉

受理电话及信箱向社会公布, 根据项目管理权限依法受理投诉并在规 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31.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主管的市级及以上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库、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引、排)水、围垦、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水利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水利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水利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等服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对所辖区县(自治县)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项目在远郊区县(主城九区以外)实施的,且单项合同投资额在200万元及以下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招标标段、合同包划分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下设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纪委、市监察局派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参与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依法受理所主管的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审查、管理、培训、考核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水利水电水文行业评标专家;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六)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组织开展信用信息评价及在招投标中的应用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

2.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合同包划分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

4.招标文件的内容;

5.招标限价编制,发布时限、对象。

(二)开标、评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开标时间、程序;

2.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接收;

3.评标专家抽取、评标委员会的组建;

4.评标程序、评标纪律;

5.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方法、标准与招标文件一致性;

6.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

(三)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七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招标投标全过程监督;

(二)监督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及评标委员会的行为,对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有关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并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监督招标投标工作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开展;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招投标工作的情况报告,查阅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和工作记录;

(四)在开标、评标会上宣传和讲解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要求,依法监督处理开标、评标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有权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议纪律的人员清除出场;

(五)抽查有关评审记录和结果,对明显有徇私舞弊嫌疑的,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评标委员会予以复核和纠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经查实后,需整改的应立即责令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并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按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

(二)招标投标中出现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法受理并查实的;

(三)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

(四)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收到招标投标投诉和举报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十条 按照《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要求应当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当招标条件满足要求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招标备案:

(一)已填写的《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备案意见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招标合同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原件。

(五)项目合同包划分方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自收到齐备的上述所列文件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备案意见。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根据备案意见修改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上加盖其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备案的招标文件,确需修改或补充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招标备案后,到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持招标备案手续和经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市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前款所称指定媒介包括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网站和市交易中心网站。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开标、评标时间确定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人需调整交易日程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及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事前应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在市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的形式通知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招标人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招标限价(含总价和若干考核单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造价审核单位出具意见后,由招标人确定招标限价。招标限价应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投资概算范围内。其中,勘察(测)设计的招标限价应按照现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取。

核准、备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限价不需报市水利工程造价站出具意见,其余按前款执行。

招标人发布招标限价应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留出合理时间。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开标时间)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至少在开标前1个工作日将《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持经备案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到市交易中心安排抽取时间,并及时将确定的抽取时间书面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同一专业专家未能完成抽取的,可以换取相近专业专家继续抽取。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专家的产生应按工程项目专业要求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招标人派出的评标代表应当具备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资格条件规定的相应水平。其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公司在市交易中心安排的接标处接收投标资料,并收取招标文件制作费。

招标人应当安排足够时间接收投标资料,保证投标截止时间前到场的投标资料全部被接收。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投标人、监督人员参加。招标人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唱标人、开标人等招标工作人员准备到位,市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提交监督人员;

(二)主持人宣布投标人数量、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和开标程序;

(三)监督人员宣读开标会议纪律;

(四)两人以上的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资料密封情况并签字确认;

(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顺序开标并唱标;

(六)开标记录由投标人、招标工作人员、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七)投标资料按照规定送入评标区评标。

第二十一条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前10分钟点名核实身份,经核实无误的评标专家通过门禁系统进入指定评标室。

第二十二条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人员宣读评标纪律;

(二)评标委员会(或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成员推举产生;

(三)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介绍招标项目情况、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在熟悉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后进行评标工作;

(五)评标过程需答疑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提出,在监督人员监督下,按照市交易中心规定在指定答疑室进行,并完善询答书面资料;

(六)评标委员会汇总评标结果形成评标报告,并签字确认。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特点合理安排评标时间,不得因评标时间不合理影响评标质量。

第二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或资格预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人员未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

评标委员会根据需要提出评标服务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人员认可并陪同下进入评标室从事服务工作,工作完成后立即退出。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3日内,将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的评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评标结果在市水利局网站上公示的内容应包括中标候选人在本次投标中提供的业绩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定标办法依法确定中标人。

技术特别复杂、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水利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水库工程的主体施工项目招标,或招标公示期间对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质疑的,招标人应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相关情况进行核实。需要复核的,按照重庆市相关规定执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第二十六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按要求提交。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合同签订后5日内,招标人应将合同副本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场内交易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到市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程记录有关事宜。

第四章招标

第二十八条 按《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招标相关事宜:

(一)水利工程勘察(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测)设计项目已经列入水利规划;

2.勘察(测)设计所需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3.必需的勘察(测)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监理、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3.所需资金已落实;

4.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3.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4.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3.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二十九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水利工程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凡招标人不满足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实行委托招标。

符合法律规定满足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确定投标人,因技术复杂、合同金额较大等原因确需采取资格预审方式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项目的招标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枢纽工程、设备生产及安装等不宜拆分和技术上联系紧密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招标文本(或范本),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招标图纸等内容组成,其中商务文件应包含资格审查条件、合同主要条款(含《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合同》、《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廉政合同》、《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评标办法、投标文件格式、工程量清单(或电子清单)等,工程量清单编制应符合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按技术标、商务标和经济标分别装订和包装,其中施工项目招标的投标文件经济标须包含按水利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含电子版)。

技术特别复杂、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水利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施工项目招标,招标文件可要求投标人到交易中心答疑室进行技术答辩。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的技术答辩进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设定。

(一)水利水电工程勘察(测)设计招标资格条件一般包括:

1.有关资质证书(原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

3.主要机构组成;

4.主要人员、财务、设备状况;

5.银行资信证明;

6.企业近年主要业绩(原件);

7.其他能证明履约能力的有效材料。

(二)工程施工资格条件

1.必备条件(任何一项不满足,资格审查不合格)

1.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2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

1.3资质证书(原件);

1.4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拟投入的施工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原件);

1.5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原件);

1.6能证明拟投入的本单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职称证、上岗证等证件(原件),并能提供证明是本单位人员的聘用合同、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有效的证明文件以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业绩(原件);

1.7投标人拟投入单个标段投资额为800万元及以上的水利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或安全负责人,应未在其他尚未完工的单个标段投资额为800万元及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担任职务或从事实质性工作。

1.8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条件。

2.附加条件(附加条件一旦选用,则视为必备条件)

2.1机具设备和其他物资、设施状况;

2.2财务状况、银行资信证明;

2.3类似工程业绩证明;

2.4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2.5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三)水利工程监理或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资格条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

3.相应资质证书(原件);

4.类似工程业绩及业主证明(原件);

5.财务状况;

6.单位信用证明及近年诉讼状况;

7.拟派驻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注册(资格、岗位)证书及业绩,能证明主要监理人员是本单位人员的聘用合同、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设备材料采购资格条件

1.营业执照、注册地点、主要营业地点、资格证书(包括联合体各方)(原件);

2.管理和执行本合同所配备的主要人员资历和经验情况;

3.拟分包的项目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企业情况;

4.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5.制造厂家的授权书(原件);

6.生产(使用)许可证、产品鉴定书(原件);

7.投标人的情况调查表,包括工厂规模、财务状况、生产能力及非本厂生产的主要零配件的来源、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使用情况、近年的年营业额、易损件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等;

8.投标人近年涉及的主要诉讼案件。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定相应资格审查条件,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方面的条件。

由于地质条件复杂、施工难度较大、施工工艺要求较高等特殊情况,招标人认为需要提高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单个标段投资额为800万元及以上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投标人须出具以下书面承诺:

承包人在施工期间,不得违反下列情形。违反下列情形分别累计超过2次(含2次),项目法人(业主)有权解除相关承包合同,承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损失。如违反下列第二种情形,承包人还应承担不低于50万元/人次的经济赔偿责任。

1.在项目施工期间,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每个月各自在项目所在地办公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2.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变更投标文件承诺投入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不得随意变更其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三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金额。投标保证金应由投标人从其基本账户汇至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履约保证金应由投标人从其基本账户汇至招标人的专用账户。

投标人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招标人没收。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10%。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资质条件必须满足本细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五章投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遵守开标会议纪律;

(三)不得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采取任何可能有影响评标公正性的行为,或采取非法手段干扰评标;

(四)依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其投标文件将被拒绝。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四十三条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组成联合体的,多个投标人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组成联合体投标,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按等级较低的单位资质确定;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范围内的专业任务。

(二)禁止一标多投和变相一标多投。一个企业只能加入一个联合体参加投标,并不得单独另行投标。

(三)联合体各方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共同投标协议要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交招标人。

(四)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要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现场会议,评标时需携带身份证明现场核验。授权委托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公章。

第六章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澄清或说明的内容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否则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时,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不合格投标或废标情况说明;

(四)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结果;

(五)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七)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资格预审评审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评标程序进行。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束后3日内,书面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资格预审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后送市交易中心。

第四十九条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提交项目法人(业主),严格实行“押证上岗”制度,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中标人不得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十条 施工招标项目,中标人与招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时,须同时签订《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合同》、《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廉政合同》、《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否则,视为中标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 第七章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五十一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一般采取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价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对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投标人的施工组织、投标报价部分进行打分,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按规定确定中标人,但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的除外。综合评分相等时,以投标报价低的优先;投标报价也相等的,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法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对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量化因素及量化标准进行价格折算,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按规定确定中标人,但投标报价低于其成本的除外。经评审的投标价相等时,以投标报价低的优先;投标报价也相等的,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第五十二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满足以下条件,如不能满足商务、技术、投标报价部分要求的任何一项,则应认定投标人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商务(含资格条件)评审

1.资格要求:投标人应满足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2.格式要求:

2.1商务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2.2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公章或其他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在其投标文件上签字。

3.内容要求

3.1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填报的工期、投标有效期、投标担保金额、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姓名、工程质量目标;

3.2投标文件附录的所有数据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不得作出对招标人不利的修改;

3.3投标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了拟投入主要人员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件清晰可辨、有效;

3.4业绩、履约、信誉证明材料不得存在虚假;

3.5投标人不得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

3.6联合体投标应按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签订联合体协议书,明确联合体牵头人和各方权利义务。

4.其他要求

4.1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时效和内容提供了投标担保;

4.2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4.2.1应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不得提出新的风险划分办法;

4.2.2不得增加招标人的责任范围,或减少投标人义务;

4.2.3不得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4.2.4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不得提出异议;

4.2.5在投标活动中不得含有欺诈行为;

4.2.6不得对合同条款有重要保留;

4.2.7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必须作出实质性响应,不存在重大偏差。

(二)技术文件评审

1.技术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1.1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完整,投标文件附表齐全,内容均按规定填写;

1.2 技术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排版、装订;

1.3采用暗标的技术文件不应有任何显示投标人的或可能被评标委员会判定为违反暗标规定的识别标记(包括明示的或隐含暗示的标记)。

2.工程质量目标、控制标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3.生产措施、安全保障措施完善;

4.关键工程技术方案切实可行;

5.机具设备投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6.工期安排合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三)投标报价评审

1.投标文件报价单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和签署;

2.工程量清单应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亲笔签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还应加盖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

3.一份投标文件中只有一个投标报价,或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声明其中一个报价为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有);

5.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报价要求;

6.报价各细目单价构成和各章合计价构成合理,无严重不平衡报价;

7.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包括总价和任何一个单价)不得等于或高于所公布的投标最高限价且不得低于本项目工程成本。

8.按算术错误修正原则修正投标报价,投标人对修正后的投标报价应签字确认。若投标人不接受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的修正,其投标文件不予评审。算术性错误修正原则如下:

(1)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投标总报价与依据各项目总价、单价计算出的结果不一致的除外;

(2)项目总价金额与依据单价计算出的结果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修正总价,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项目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并要求投标人对上述处理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3)投标总报价与依据各项目总价、单价计算出的结果不一致的,以各项目单价、总价金额为准修正投标总报价。

第五十三条对进入经济评审的有效投标报价超过4家的,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后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的基准价;4家及以下的采取全部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的基准价。

第五十四条

投标报价计分原则

(一)总价和考核单价分别计分;

(二)报价等于评标基准价得该项满分,否则按超过(或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按百分比进行扣分,原则上按超扣多、低扣少,直至该项分值扣完为止;

第五十五条评标规程

施工招标项目技术标应为暗标。

评标规程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可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规定的评标规程进行,也可按以下规定实施:

1.招标限价小于800万元的,按以下规程进行:

(1)资格排序:开启各投标人的经济报价文件,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审办法对各个投标人的有效投标总报价进行评分,以得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

(2)资格审查

①按资格排序依次选取前7名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如资审后合格的投标人数量不足7家,则依次递补后续的投标人进行评审,直至评出7名资审合格的投标人或者全部选完为止。

②开启资审合格投标人的技术文件,交监督人员统一编号后送评委进行详细评审,并做好原始记录备查。

⑶详细评审: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条件对各投标人技术文件、经济文件进行详细评审,评选出1~3名中标候选人。若评审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数量不足3家,则按上一工作程序依次递补,直至评审出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或者全部选完为止。

2.招标限价大于等于800万元的,或招标限价小于800万元但招标人认为施工技术复杂的,评标程序按本条招标限价小于800万元的规程进行,但进入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基数应为15名(资审后合格的投标人不足15名的,依次递补,直至评出15名资格合格的投标人或全部选完为止)。

第五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施工以外的其他类别项目招标,其开标评标要求应遵照国家、水利部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有标准文本的按标准文本要求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评审范围,信用信息分值占评标总分的10%~15%。具体应用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第五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布,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际,适时对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修订。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渝水基〔2007〕46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6篇: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依法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是指:

(一)专业项目是指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包括空调、消防、电梯、建筑智能化等)、室内外装修工程(包括高档装修、内外墙涂料、玻璃幕墙等)、钢结构、土石方和基础工程等。

(二)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包括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钢材、水泥、木材、砂石、商品砼、建筑门窗、防水材料、涂料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变配电、弱电、给排水、采暖、电照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空调、消防、电梯、建筑智能化等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基础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变配电、弱电、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装饰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玻璃幕墙、钢结构、内外墙涂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建设工程用设备、材料等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专业项目和货物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实行预登记制度。

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结束后,招标人须填写《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预登记表》报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预登记表》的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招标人名称、总承包中标人名称、专业项目名称、应招标重要设备材料名称、计划招标时间等。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预登记后方能发放总承包中标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

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项目和货物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推荐第7篇: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施工质量,提高水利工程项目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

(一)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的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整治、加固等);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施工;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施工。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具体指导市级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采用邀请投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按有关规定增加招标内容。凡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等有关招标事宜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报送项目招标申请书时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依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施工项目;

(二)由于项目施工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招标前履行下列报批手续: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经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五)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时,经核准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时,应委托具备相应水利工程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招标申请书时,提交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及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招标代理的资历证明等文件,办理委托招标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办理自行招标事宜的,应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组建项目法人的批准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四)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五)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定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六)有关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七)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质量监督手续;

(八)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同时要按规定提交自行招标或代理招标的有关材料。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接收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并将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若招标时间紧,也可在评标时一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审)。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到现场踏勘。

(九)接受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也可召开标前会,进行澄清答疑。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接收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工程施工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标段划分应按照既有利于施工和项目管理,又有利于竞争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专业工程划分、施工工期、施工现场条件等情况,可将全部工程作为一个标段进行招标,也可以结合单位工程划分,分为几个标段进行招标。标段划分宜大不宜小,其最小单位是一个单位工程。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结合施工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务文件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须知。包括总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提交、开标、评标、决标、中标通知和授予合同等内容。

3.合同条款。大中型水利工程和重点小

(一)型水利工程施工应使用《水利水电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CF一2000—0208),堤防和疏浚工程施工应使用《堤防和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其它水利工程可参照使用。

4.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保函。

5.投标报价书、投标保证金和授权委托书。

6.工程量清单。

7.投标辅助资料。包括:编制投标报价主要分析表,拟投入本工程的施工队伍、主要人员、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简要情况表,劳动力、资金流及主要材料需要量计划表,分包情况表,施工总进度、施工总布置、施工用地计划、施工导流、主体工程施工方法、工程质量保证措施、重要临时设施施工规划等。

8.资格审查资料。

(二)技术条款。分为一般规定和技术规范两部分。一般规定应包括工程的基本情况,招标人进行工程招标和合同管理,为承包人提供开工条件,对承包人组织施工的总要求等。技术规范应列出引用的标准和规程规范,专项施工技术要求,质量要求,承包人的责任,计量和支付方法等内容。

(三)招标图纸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市级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地方重点项目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在媒介正式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5日。 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包括:工程简要介绍,招标项目主要建设内容(重要的技术指标和主要工程量),建设地点和工期要求,建设资金来源,对投标人资格的基本要求,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文件售价,接受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招标人名称和地址、联系人及通讯地址。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邀请书亦应当载明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明确对投标人的资格(资质)要求条件和审查标准。同时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的合理时间。该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应少于7日。

招标人应组织由招标人代表、有关专业技术及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投标资格评审工作。资格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投标资格(资质)要求和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审查、考察。资格审查报告经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后存档。

对同一个施工项目,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后可组织标前会。标前会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一般先由设计单位介绍工程设计基本情况,特别是工程地质情况;接受潜在投标人的请求,对招标文件有关内容进行答疑澄清。标前会通常与现场考察结合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且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根据其制作成本费用确定,一般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售价不应超过3000元人民币;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的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售价不应超过2500元人民币;

(三)合同估算价1000万元至3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的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售价不应超过2000元人民币;

(四)合同估算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售价不应超过1500元人民币。

资格预审文件售价不超过500元人民币。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是指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所有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感兴趣并有可能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购买招标文件并提交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第二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按照招标人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文件。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投标人的基本情况、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拟投入本工程主要人员资历和主要设备状况、近期完成的类似工程情况、目前正在施工的和新承包的工程情况、财务状况及有关证明材料等。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标人在参加项目投标前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渝注册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其内容、格式、密封方式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对工期、质量指标,主要材料、设备的选用等合同主要条款不得有重大偏差。个别不能接受的条款必须明确声明,或提出附加条件,否则认为全部接受。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拒收,原封退回。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可以书面形式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调整、补充或撤回,但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递交投标保证金。其可以是银行保函,也可以是支票、银行汇票,数额须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具体金额及形式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新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一)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按等级较低的单位资质确定;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范围内的专业工程。

(二)禁止一标多投和变相一标多投。一个企业只能加入一个联合体参加投标,并不得单独另行投标。母公司和其子公司不能同时投同一个标。

(三)联合体各方必须签定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共同投标协议要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交招标人。

(四)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要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程进行分包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的内容、分包商名称、资质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对提交的资质审查文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八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修改或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一个施工招标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审核施工总体布置、施工程序安排,特别是控制工期或技术难度大的关键工序的施工方法、技术、进度计划安排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二)投标价格。首先审核全部报价数据计算的准确性,若出现算术计算错误按规定方法予以纠正;其次,分析报价构成的合理性,投标人报价相互比较,以标底衡量分析报价,工程报价中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其他费用所占比例关系的分析比较,主要单价的分析,有无不均衡报价等。

(三)施工项目经理的经历。审核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及资格等级,职称、职务,主要施工技术经历,有无类似工程施工经历等。

(四)施工主要设备和主要人员。审核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规格、制造厂家、数量等,拟采用的主要材料的厂家(产地)、性能等。项目管理主要人员及拟投入本工程施工的施工队伍资历、类似工程施工经历等。

(五)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审核采用的质量技术标准,质量目标;质量、安全管理措施;检查检测仪器、设备配置等。

(六)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施工经历和资信。审核近3年(或5年)类似工程施工经历及质量情况等;分包商的能力和施工经验。

(七)财务状况。根据投标人所报的有关财务报表,分析其财务状况和财务能力,从财务方面评价投标人的履约能力。

第四十一条 评标方法一般包括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议法、两阶段评标法和合理最低投标价法。

(一)综合评分法。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各评审指标所占分值及评分标准,由评标委员会逐个对投标文件各项因素进行定量综合评分,最后计算,以投标人得分的高低排序选择最优中标候选人。

为了保证评分的公正性,评分标准划分应尽量详细,便于操作。

(二)综合最低评标价法。根据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中非价格标准客观地估值定量化,按货币额表示,与投标报价加起来作为综合评标价,综合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综合评议法。对于规模小,技术简单的施工项目可采用综合评议法。即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定性横向比较分析,综合评议,最后投票选择各项条件都比较优良的投标人为最优中标侯选人。

(四)两阶段评标法。即评标分两个阶段,首先进行技术评审,然后进行商务评审。技术评审时根据确定的评审标准选出技术评分或评价最高的前几名投标人,然后只对通过技术评审选中的投标人进行商务评审。最后根据技术和商务的权重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确定最优的中标侯选人。

两阶段法评标一般要求投标文件分为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两个独立部分,技术文件内容不得标明或隐含投标人名称或标记。

(五)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对于技术要求简单、价格是主要考虑因素的施工项目评标,在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前提下,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即可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施工评标宜设标底。标底是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的一个参考价。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

(一)标底由招标人组织编制,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施工标底必须在做好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施工方案的 基础上按实际编制。编制的标底应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以内,若突破总概算较多,须经原概算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招标。

(二)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按下列方法确定:

1.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2.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3.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4.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即

C=aA+bB C一评标标底:

A一招标人标底;

B一投标人投标报价平均值。

a,b—权重系数,a+b=l,a、b取值范围为0—1。

关于B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几种:①在投标人较少时,可将所有投标人投标报价进行平均;②以A为标准,以其上5%—下20%范围内的所有投标报价进行平均;③取掉一个(或两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将其余的投标报价进行平均。

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一般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举行。一般应先接收投标文件,到规定截止时间后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同时开标。开标地点必须是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不宜再改变。若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间、地点时,招标人必须提前两日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开标时间只能推后,不能提前。

第四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邀请有关管理部门现场监督。开标工作人员应包括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监标人(一般两人)、记录入(一般两人),上述人员对开标工作负责。

评标专家一般不出席开标会议。

第四十五条 开标应事前准备会议议程,开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受投标文件,开始开标。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若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出席开标会议,则该投标人投标文件不得开启,按废标处理,原封退回。

(二)宣布开标会议监督人员及工作人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宣读开标会议纪律。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按开标顺序依次开标。

1.由监标人和投标人共同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

2.开标人当众拆开密封,打开投标文件。

3.唱标人当众宣读投标文件中应在开标时宣读的主要投标要素, 至少应包括投标总报价、投标保证金,对招标文件有无保留条款或其他附加条件,凡有修正报价的应公布原投标报价及修正报价。唱标人一般宣读两次,同时记录人记录时复述一次。

4.询问投标人对唱标宣读内容有无异议。投标人对唱标过程中发生读、写错误可当场要求纠正,但其纠正内容必须是投标文件原有内容,并不得解释。若无异议,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表人当场确认签字。

(五)招标人编制有标底时,应当众拆开密封,公布标底。

(六)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开标人、投标人、唱标人、监标人、记录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七)宣布开标会议结束。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施工技术、经济和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重大项目应有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参加。

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评标时间、评标地点和整个评标过程均应严格保密。

第四十七条 按照《重庆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渝水基〔2002〕17号)的规定,评标专家应由招标人从市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其中市级管理项目的评标专家在市水利局集中抽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项目的评标专家在当地抽取。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有招标人代表、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在场,并对抽取结果签字存档。

评标专家均以个人名义参加评标工作,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

第四十八条 从评标专家库抽取到招标人单位的人员不能作为评标专家计算在三分之二评委之内;抽取到的设计、监理单位人员可作为评标专家计算在三分之二评委之内;抽取到投标人单位的专家,或是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员,应重新抽取。已进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本人也应主动申请回避,由招标人另行更换。

第四十九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其中评标专家在评标前一日内确定。

(二)评标委员会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公司)召集下开会,由相关监督部门宣布评标纪律。

(三)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介绍评标计划安排。若有必要,招标人可先介绍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通过民主推荐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人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评标委员会成员学习熟悉招标文件,重点是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采取分组评标的,同时确定分组名单及各组负责人。

(五)若评标过程对投标文件有疑义需要澄清,由评标专家提出需要澄清的问题,并经评标委员会讨论,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六)投标人按评标委员会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标文件需要澄清的问题做出答复,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开会,就评标关键问题或分歧较大问题进行讨论。在充分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评标初步意见,起草评标报告。

(八)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讨论修改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通过署名投票表决通过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并签字。

第五十条 评标阶段的一般步骤:

(一)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审查。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即投标文件应与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条件规定相符,无显著差异或保留。包括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审查、完整性审查及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审查。

(二)技术评审。分析比较和确认投标人完成本工程的技术能力以及施工方案的可靠性。主要包括:施工方案的可行性;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安全;施工技术力量;机械设备和主要材料;信誉和业绩;环境保护措施;拟选用的分包商的技术能力和施工经验;对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替代方案的技术评审。

(三)商务评审。评审投标报价的准确性、合理性、经济效益和风险等。主要包括:审核投标报价;分析报价构成的合理性;财务状况评审。

(四)综合评价和比较。在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基础上,根据所确定的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所占的权重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最后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秘密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相关评标法规和职业道德,对其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拒绝接收:

(一)逾期送达;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三)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替代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招标人须重新进行招标

(一)投标人少于3个;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照本细则重新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投标人,重新参加投标时不应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五十五条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二)评标商务部分的主要内容。应说明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资格后审情况;对总报价审核及主要单价的分析对比情况。

(三)对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关键技术方案的评价;拟投入本工程的施工队伍、主要人员、机械设备进行分析对比。

(四)对投标人施工经验和能力、企业实力、经营状况、社会信誉综合分析评价。

(五)评标综合评审意见。应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做出结论性意见,着重说明评标排序前几名的主要理由。对评标结论有较大争论分歧意见也应如实记载说明。

(六)评标推荐意见。应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排明顺序。

(七)附件

1.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表及评标投票记录。

2.各投标人投标报价、评标价及评标评审表。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

(一)合同谈判的依据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双方主要就合同或投标文件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进行谈判。

(二)中标后合同谈判阶段,投标文件中拟分包的项目及分包商,最后须经过招标人的审查批准,若招标人不同意,承包商应重新选择分包商或由承包人自己施工。

(三)若和中标人谈判失败,中标人无理拒签合同时,招标人可依次与候补中标人谈判签定合同。

第六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工程施工承包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一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签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般为中标价的5%—10%,其可以是银行保函,也可以是支票、银行汇票,具体数额及形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中标人拒绝提供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

招标投标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及招标投标过程概述;

(二)招标申请核准情况;

(三)招标过程组织情况;

(四)投标情况,包括资格预审情况;

(五)开标情况;

(六)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情况,中标人及中标价;

(七)招标投标情况总结及遗留问题。

附:1.招标申请核准报告复印件;

2.投标人资格审查报告;

3.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

第六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报告提交之后,若确认的中标人无理拒绝.签定合同,招标人可与候补中标人签定合同,并事后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补充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投标文件承诺内容履行义务,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要求的质量、技术标准,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任务。

(一)中标人不得将中标的全部项目转包,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主体工程、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分包工程量(劳务分包除外)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15%。

(二)只有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专业性较强的特殊专业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临时工程方可分包。已分包的项目不许再次分包。

(三) 分包人必须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应施工资质等。

(四)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须经招标人同意。

(五)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的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型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施工项目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推荐第8篇: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各县(市)、区水利局、发改局、监察局、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招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了《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浙水建〔2002〕54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或国有资金参与投资的并由水行政部门管辖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河道整治、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1、市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监督;

其中列入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2、县(市)、区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各级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六条 达到下列规模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1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施工项目分包的招投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1、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2、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3、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请不招标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申请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备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征地和移民搬迁已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采购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以上条件的,招标人应到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项目招投标交易事项。

市直管项目及海曙、江东、江北、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纳入市招投标统一平台集中交易。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3名以上在本单位工作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水利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水利造价工程师;

3、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二)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委托符合相应

2

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和应急度汛项目,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招标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人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报告;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三)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组织资格预审;(仅指有资格预审要求的)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现场踏勘,对招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组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

(十一)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招标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和备案的,应当先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前,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该项目的招标报告。招标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招标人负责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一)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资信、技术设施条件、施工能力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3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方式和入围投标申请人的数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除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技术要求特别高的特殊项目可以采用评分排名方式外,招标人应当使用合格制的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选择投标人。但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0家。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五)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资格和以往业绩等要求。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有以往业绩要求的,不得限制业绩的地域范围,业绩要求不得超出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

(一)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应基本按照省水利厅与省工商局联合发布的《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编制。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五个工作日前将编制的招标文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以下要求:

1、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指在投标文件中出现的,下同)已经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与登记内容不符的,招标人应作为无效标处理。

2、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的现场到位率和相应处罚条款。

3、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不得擅自更换。

4、50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中标单位必须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在项目实施期间暂交项目招标人封存保管,至完成合同价款的75%时可以归还。

5、投标人不得在开标之日前二年至中标公示结束时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标情形外,招标文件对其它必须废标的情形应当单独列章并明确表述。

(四)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补充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开始出售之日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

(一)招标人可按现行水利工程造价依据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及审查人员应具有水利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招标人的标底只作为参考或确定有效标范围的标准,不得在评标标底中占有权重。

(二)河道整治、城防工程、标准海塘、小型水闸、常规施工的围涂工程、不涉及基础处理的水库维修加固等技术成熟项目应实行合理低价法或综合评分法(技

4

术标合格制)评标。

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专家主观打分部分不得超过评标总分的20%,并且应明确每项评审标准的最底限额。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任何人不得在评标时另行制定、修改或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相关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与经备案的招标文件内容一致, 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二)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3个的,应重新发布公告。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管理

(一)建立潜在投标人登记管理制度,即有意向参加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必须在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情况在宁波市水利网站上公布。潜在投标人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拟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的名册及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和彩色扫描电子文档,复印件须加盖潜在投标人的公章。如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潜在投标人应及时申请变更。

(二)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当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工作单位应以执业资格证书上登记的单位为准,执业资格证书上没有登记工作单位的,以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上登记的单位为准。

(三)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在施工期内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到位率。对未按规定到位的,招标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相应处罚,并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和处罚。

(四)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因工作单位调动、职务晋升、疾病治疗、司法处理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但更换人员在该项目完工前不得参加该单位在宁波市其他项目的投标,接替人员应是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过的该单位的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良行为的认定和查询

(一)本细则所述的投标人不良行为是指投标人或其从业人员在参与建设市场活动中,有行贿、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串标以及不履行有效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投标人不良行为应以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通报或网上公示,以及检察机关的有关记录为依据进行认定。投标人不良行为的发生日期以处理通报或公示的日期为准。

(三)招标人在资格审查前应当从以下途径进行投标申请人不良行为查询:

(1)向市检察机关查询有无行贿记录。

(2)国家、浙江省、宁波市和工程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网站。

(3)对本市以外的投标人,应当查询该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市水利网站。

5

(4)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查询的其它途径。

(四)招标人应当接受有关当事人的举报。举报人须同时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投标

(一)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更正或补充已递交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到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及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电汇、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全国或华东三省一市)的方式提交。电汇汇款人(本票、汇票的申请人)均应当与投标人相一致,且票据出票地或电汇汇款地应当是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 投标保证金采用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不予收取。

第二十二条 开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应由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三)开标主持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确认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到场,在监标人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宣布检查结果后启封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到场。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按规定到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作为无效标处理。

(五)招标记录人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的相应资格条件,并在评标前将相应资格条件资料报送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

(三)评标专家应当从市政府建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也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专家抽取工作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办理服务机构内进行。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下列人员应该回避: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近5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人告知该招标工程的投标人后,属应回避的,应

6

当主动向招标人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出回避。回避后,招标人应在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监督下按就近选聘的原则,重新调整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

(一)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产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了解评标项目的相关情况,客观、独立、公正地完成评标,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工作包括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未通过符合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标处理,不再进行详细评审。

(二)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监督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需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同意。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并接受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依法监管。

(三)评标委员会经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向投标人提出需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评标报告应当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并及时报招标人。评标报告应包括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书面澄清函和投标人的答复函、评标有关资料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等。

(五)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确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

(六)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投标报价明显超过平均报价和基准价,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招标人不应再向重新参加投标的单位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定标

(一)中标候选人应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

(二)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顺序确定中标人。

(三)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后15日之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一)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签发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二)招标人应当将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负责监督的项目则抄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设立“信誉档案”专栏,将中标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和备案

(一)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等项目管理主要人员或变更其他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必须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7

的其他协议。

(三)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中标人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因自身原因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经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及时签订合同的,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和监督

(一)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发生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任意变更合同内容、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合同双方的不良行为及时载入履约信用档案,并在本部门和市招投标中心网站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责任

(一)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认定、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二)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三)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登记、备案、核准制度,未按要求程序进行登记、备案、核准的文书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水利局为主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推荐第9篇: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为了加强水利、水电、围垦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招投标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水利部水建[1995]30号文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号公告公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水利建设项目的特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原则水利建设项b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由国家投资,中央、省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水利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和配套、附属工程。凡国家和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招投标管理的实施办法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机构浙江省境内的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和水利部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和水利部进行管理; 2.省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

3.除上述二项外由省水利厅审查初步设计的水利建设项目,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管理;

4.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由市(地)水利局进行管理。

上述第

3、4二项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业务分别由市地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本级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标办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或执行本省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 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4.组织审定招标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和投标单位资格; 5.组织审定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及标底; 6.审批评标机构;

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8.审核中标单位;

9.协调、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 10.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六条 招标工程范围 凡水利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或单项建筑物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都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否则不得开工。

小于以上投资限额的工程,是否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若不实行施工招标,亦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包施工。 第七条 招投标管理费招标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按规定向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资格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

2.有组织招标项目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4.有组织初选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咨询服务费用。 第九条 招标单位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水利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法规、政策、条例以及本实施细则;

2.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初选投标单位; 3.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造价管理规定,提出招标申请;组织或委托招标文件和标底的编制;组织招标、评标会议;向招标办报送评标报告; 4.根据合同管理规定,负责签订承包合同; 5.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工程条件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人省或地方的年度计划。

3.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4.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6.施工准备工作(三通一平)基本完成;

7.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8.应实行施工监理制的工程,已按规定落实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分标方案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工程项目不宜分标过多,分标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l.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三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三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3.邀请议标:因条件限制,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招标办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二个及以上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以择优为原则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招标办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标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并按附录三的格式填制;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办审定; 3.发布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初审,并报招标办审定;

5.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的售价,按工程规模大小,拟控制在 500元~2000元之间;

6.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7.组建评标机构和编制标底文件,报招标办审批; 8.投标单位密封报送投标文件; 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

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 11.选择中标单位,报招标办审核;

12.根据招标办的招标批复,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招标办备案;

13.通知未中标单位。

议标的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

包括工程名称、地址、规模、水文、地质条件、招标项目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 2.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

主要内容包括拟招标工程的项目名称、地点、结构特征、资质要求、报名及投标日期、招标单位名称、地点及电话等。 3.投标须知

主要内容包括:

(l)投标文件组成。包括投标书、授权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及附件、施工组织措施、资质、资信证明、投标保函、类似工程证明材料以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填写和报送标书的注意事项,如密封、投标截止期、投标有效期、投标书副本份数、递交地点等;

(3)废标条件;

(4)评标原则和方法:根据各投标人的报价、发包方供应的材料数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企业信誉、类似工程经验等因素,明确选定采用百分制评分、最低评标价等方法进行评标,对小型招标项目也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现场踏勘、答疑、开标等时间和地点;

(6)投标保函的规定;

(7)其他。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 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

主要包括:报价编制说明、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报价表、临时工程分项报价表、其他费用报价表、主要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或发包供应材料)数量及单价、补差汇总表等。

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 7.合同主要条款

主要包括:

(l)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承包范围或工程内容;

(2)承包方式(总价合同、单价合同等);

(3)开、竣工日期和主要控制工期;

(4)业主与承包人的义务与责任,监理工程师名单及相应权限;

(5)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时间、地点材料标准价格和价差调整办法;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方式和时间;

发包方供应的材料价格除水泥、钢材二大材按限额价计算成预算价外,其他材料标准价格采用当时当地市场价组价。

(6)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业主不准要求投标单位带资承包;

(7)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适用标准及实施办法;

(8)工程变更及停工、窝工的确认和处理;

(9)合同价格调整条件及调整办法;

(10)工期和质量等级的确认及奖罚办法;

(11)工程分包的选择与认可;

(12)竣工验收与工程结算;

(13)保修期维修责任与费用;

(14)合同纠纷的处理和违约责任等。 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

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 招标文件制定后,应报招标办审核。招标办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加盖“招标文件已审”专用章,方可发售。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补充招标单位应按预定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答疑;答疑纪要作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所有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七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修改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需报招标办同意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七天内以正式函件发送到所有投标单位,如延期发出通知,则投标截止期须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日期应考虑投标单位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文件。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日,一般为15天~30天。

第十八条 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开标日起,一般为30天~60天。

在原定投标有效期满之前,如出现特殊情况,业主可书面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可以拒绝这种要求而不被没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期的投标人,不允许修改原来的投标文件,但要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延长投标有效期以30天为限。

第十九条 合同形式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承包合同形式:

1.单价合同形式:适用于初步设计阶段招标,或工程量计算不能满足总价合同要求的项目。报价以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在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变,而工程量按施工图结算。但当某一项目实施的实际工程量超出或少于工程量清单中规定之工程量的15%时,则该项目的价格可按合同的条款之规定进行变动。

2.总价合同形式;适用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有足够深度,工程量比较准确,工期较短(一般在一年以内),工程较单一的项目。采用这种合同形式时,工程量清单可不提供或仅供参考。但必须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因实际工程量的差异和价格变化而调整(设计变更除外)。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奖罚一般工程招标的投标报价以工程质量合格等级为要求。为了提高水利工程质量,应实行优质优价。

不论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是否要求或承诺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则建设单位应在竣工结算时按合同造价的l~2%幅度内给予承包商优良奖;承包商在投标时承诺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而竣工验收未达到优良等级的,在竣工结算时按原定奖额的一半进行处罚。

第三章 标 底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资格标底编制单位必须是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资质等级乙级以上的设计单位或招标办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标底编制和审查人员必须是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制和编审资格的概预算专业人员。编制和审查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文件编制业务。

不具备标底编制资格条件的单位和编制人员编制的标底,一律无效。

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原则

l.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不得以概算乘以系数的办法或取投标报价的平均数等简单办法作为标底;

2.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3.必须以国家和省编制概预算的现行标准、定额、费率为准; 4.应因时因地制宜,考虑工程具体情况; 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6.标底价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如有突破,编标单位应说明原因,并经原概算审批同意后方能招标。

第二十三条 标底文件内容标底文件包括的内容为:主要项目的施工方法、导流渡汛措施、标底编制说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单位估价表、主要单价组合表、材料预算价格计算表、台班费和砼级配表、人工、主要材料数量表等。 第二十四条 标底文件审查标底文件按规定内容和格式编制,编制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标底总价不得汇总。编制人员完成后加盖编制单位章和编制人员“资格证章”并密封,于开标日前七天报招标办,由招标办指定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修改意见。于投标截止日由招标办修改,汇总和审定。审定的标底加盖招标办公章并密封后,于开标前送招标单位。 经招标办审定后的标底为最终标底,未经招标办同意,任何人无权再变更标底。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资格 凡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省、市(地),县(市)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相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非水利水电行业或非本省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我省水利建设项目投标,或与本省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联合投标,应先向省水利厅招标办提出参加投标的申请,并递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资信证明和相应的水利项目施工业绩证明材料,由省水利厅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厅招标办核发针对该建设项目的一次性投标许可证,方可参加该项目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资格审查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交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资信证明。非水利企业和非本省水利企业还须提交省水利厅招标办核发的投标许可证。

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组成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主办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主办方作为联营体的代表。但不得以变换主办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招标单位将初选的投标单位名单和材料报招标办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项目选择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经营范围、承包能力及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资质等级或其他资格条件,正确选择投标项目。

投标单位对一个投标项目,只能拔一个标,一个标书只能有一个报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购买投标单位应根据招标单位的通知购买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主要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有: 1.投标书; 2.授权委托书; 3.投标保函;

4.报价汇总表和工程量报价清单;

5.报价附件,包括报价编制说明、主要材料单价表、主要单价分析表、材料数量及价差计算表等;

6.施工组织设计。包括工程简要概况、施工总体布置图和必要的说明、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投入该工程施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数量、型号清单;

7.工程质量等级以及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和技术措施; 8.计划开工及各主要阶段(截流、蓄水、发电、竣工等关键阶段)进度安排和施工总工期,以及各主要阶段进度和总工期的保证措施;

9.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包括职务、职称、工作经历)以及拟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主要施工队伍及劳动力安排; 10.工程临时设施布置及用地需求表; 11.证明资格合格的资料,包括:

(l)施工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及工人的数量、企业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3)近三年承建的主要类似工程施工业绩和质量评定意见; (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巴中标末开工的项目); (5)近二年企业财务状况。

12.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对招标文件的承诺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居.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在中标后以任何借口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条款或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保函 一般由企业开户银行出具,也可以是银行汇票。保证金额按工程规模大小,取1%~2%之间,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 未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尽快退还。中标人的保证金应在签订合同并按要求提供了履约保证金后退还。

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书或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协议或未提供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变更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投标单位以正式函件调整已投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投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转让与分包 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应就工程转让与分包情况作出说明:

1.转让,投标单位一旦中标,不得将投标项目或投标项目的任何部分进行转让。

2.分包,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承诺不把整个工程分包出去。超过投标价的10%(含10%)的非主体工程,如要分包,在投标文件中应提供分包单位的名称、资质及承包能力证明。分包项目所有的责任由中标单位承担,也不改变承包合同条款。但下述行为不属于分包:(1)使用劳务;(2)采购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材料。

在合同执行期间,中标单位若违反上述承诺,业主有权作出取消分包或勒令停工或清退出场的决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中标单位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程序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各投标单位的代表及评标机构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 开标程序一般为:

(1)宣布评标原则与方法;

(2)请公证部门和招标办代表检查各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收到时间及各投标单位代表的法人证书或授权书; (3)按投标文件收到顺序或倒序由公证部门和招标单位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等级、甲供材料数量、投标保函金额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

(4)请投标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核实公布的要素,并签字确认;

(5)当众宣布标底。

第三十五条 无效标书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 未密封; 2. 缺投标保函;

3. 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4. 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 5. 逾期送达;

6. 投标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7. 投标单位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份为有效;

8. 其他经招标办及评标机构确认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评标机构 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设计、监理、投资方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机构,负责评审工作。评标机构一般为五至九人,并应报招标办批准。评标机构下设评标工作小组。评标机构人员组成不适当时,招标办有权要求招标单位纠正。 评标机构人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更不得泄露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 算术错误修正 开标后,评标机构应对各投标书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进行校核,检查其是否存在计算的或累计上的算术错误。修正算术错误的原则是:

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述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表述的数额为准; 工程量与单价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在单价合同中,通常以单价为准,修改合价,如招标单位认为其单价是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则以合价为准,修改单价;合价累计发生算术错误时,在单价合同中,调整总报价,在总价合同中以总报价为准。

经上述修改方法调整该投标文件的报价,在投标人确认后,调整后报价对投标人起约束作用。如投标人不接受算术错误修改后的报价,则该投标作无效处理,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有效报价范围为防止投标中哄抬报价,或盲目压底报价,投标的有效标价范围为标底价(开标后核定无误的标底价)的上百分之五和下百分之八之间。遇有工程大或技术方案选择性大经招标办批准,可不受此限。 1.报价超出有效标范围的标书,不参加评标。

2.所有报价均超出有效标价范围时,需重新审查标底。若标底有实质性错误,则应调整标底,并按调整后的标底评标;若标底无误,则宣布本次投标无效,招标单位可作以下选择:①重新组织招标,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退还;②改为议标,选择不少于二家接近有效标价范围的投标单位进行议标。

3.只有一家报价在有效标范围时,评标继续进行。如该企业其他评标条件均符合要求而无实质性问题,则应作为推荐中标单位;若评标条件中某一项存在实质性问题并认为将对本合同的实施产生影响的,则不作为推荐中标单位,另选接近有效标价范围的二到三家进行议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书的澄清对投标文件中不清楚的事项,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有关澄清的要求与答复,询标后,应以书面形式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评询标过程中,除算术错误及经招标办认可的个别补充和修正条款外,双方均不得录求、提出或允许更改投标价格或投标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响应性审查在详细评标前,评标机构应审定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即投标文件应该与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和规范相符,无显著差异和保留。所谓显著差异和保留是指对工程的范围、质量及运营产生实质性影响,或对合同中的规定的业主的权力及投标人的责任造成实质性限制;而且纠正这种差异或保留,将对其他投标人的竞争地位产生不公正的影响。因此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要求的差异或保留而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标书,不参加评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评价评标机构应根据各投标文件的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措施、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和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管理水平、近期财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运用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方法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四十二条 评标报告招标单位应将评标机构的评标报告及推荐意见,于十日内报招标办审核。

评标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1.招标前期工作情况简要介绍;

2.招标单位或代理招标单位、招标文件及标底编制单位、投标单位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3.采用的招标方式和评标方法;

4.开标时间、地点、开标时宣读的主要内容一览表; 5.各份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完整性审查结果; 6.评标价计算表或打分表; 7.询标答复;

8.各份投标文件的施工质量、进度、措施、信誉、报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定; 9.评标机构的推荐意见及推荐理由,并附评标机构成员签名单; 10.招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公证意见 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的投标项目,在决标后,由公证人员对整个开标、评标、决标过程作出公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招标批复招标办预审评标报告后,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向招标单位发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决标通知书”。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决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办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合同签订招标办批复中标单位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经过谈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副本报招标办备案。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合同谈判未能与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取得一致,招标单位报经招标办同意后,可以另外选择中标对象,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无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履约保函在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三到五。履约保函有效期应延至工程验收后28天。

第四十七条 投标补偿金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向未中标单位发末中标通知,但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末中标原因。届邀请投标方式的,在退还投标保函的同时,招标单位还应付给本中标单位投标补偿费。投标补偿费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最高不多于一万元。

第四十八条 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按议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议标程序相对招标程序可适当从简,议标时允许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同时对报价、工期等作一次书面修改。

第四十九条 开工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发出开工令正式开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 招投活动中的法律责任按照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公告公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应用解释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生效日期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水建(91)第40号文颁发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补充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推荐第10篇: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长招办〔2009〕8号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的通知

县级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长政发[2009]7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们制定了《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 -1- 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县招管办反映。

附:《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建设 招标投标△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府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县招投标中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招投标中心、各有关单位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8月25日印发

-2- 附件: 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长政发[2009]7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按规定由市级以上部门负责招投标监管的交通、水利工程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上级有关文件有不同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交纳相关费用等为由设置条件限制本地区、本部门以外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活动。

第四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场交易。

所谓进场交易,是指招标人、投标人等市场主体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 -3- 的监管行为、中介、交易活动统一到规定场所内进行。本款所称规定场所是指省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长兴县招投标中心和各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

第五条 各级招投标中心实行管办分离制度,即监督职能和交易服务职能分离。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向县招投标中心派出的监管室(以下统称监管机构)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县招投标中心及其下属的建设项目交易分中心按规定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条 各级招投标中心应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及时规范的场所安排、信息服务,并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严格规范的服务操作程序,但不得代替行政监督职责和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县委、县政府负责招投标市场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经县政府授权,主要承担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指导、协调职能,制订或参与制订我县建设项目交易、国土资源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 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矿山整治、矿山复绿等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水利、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上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县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咨询服务中心负责统一受理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按上述职责分工将投诉和举报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送县招管办备案。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县招管办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咨询服务中心核备。

第九条 进场交易的各方交易主体和监管人员、公证人员、交易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统一管理,严格按交易制度和操作规则办事,严格规范操作程序。

-5- 第十条 建立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由县招管办召集,县发改委、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交通局、水利局、县招投标中心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定期听取全县招投标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招投标工作中的特殊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招标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即《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建设项目),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咨询、拆迁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下同)的,应当招标。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的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其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都必须由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其他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6-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村庄示范整治、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矿山整治、矿山复绿、乡村道路建设、农业开发等项目,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中共长兴县委办公室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招投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县委办发[2006]101号)要求自行规定应当招标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各乡镇(街道)确定的规模标准应当报县招管办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A)类项目在省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应当进县招投标中心场内组织实施,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下乡镇(街道)自定规模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进当地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场内组织实施。跨地区的线性工程项目由招标人决定进入的招投标中心。

第十五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要完整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和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7-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核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下等规模较小的招标项目,确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核准后,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 -8- 价在一百万元以下等规模较小的招标项目,确有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核准。招标事项一经核准,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依法核准招标事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依本规定应当进县招投标中心场内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因特殊情况要求改为邀请招标,或者应当招标但因特殊情况要求改为竞争性谈判或者直接发包的,项目业主应当向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的,应当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后,提请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才是合格的投标人。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采用资格后审。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和大型工程项目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项目一般进行资格后审。

-9-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推行合格制审查方式。

招标项目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限定的入围申请人数量应当不少于十一个。

第二十四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等内容。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应当采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相应的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我县将要颁发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项目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随意提高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二十六条 在全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逐步推行企业信用报告制度。

在企业信用报告制度实施前,一般招标项目不应要求投标人提供具备同类工程经验的业绩证明。对于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 -10- 新技术的招标项目,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合理设置必要的同类工程经验,并要求投标人提供业绩证明,但应严格审查其真实性。

设置的同类工程经验的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招标项目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某些专业工程的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方式投标。

第二十八条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通过国家、省、市和县各级设立的诚信档案库查询该投标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资格预审时由审查委员会负责查询,资格后审时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查询。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通过的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采用资格后审时)应当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近二年内有无行贿行为记录。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投标申请人有《长兴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不良行为之一并正在公示期内的, -11- 不得参加投标。已参加投标的取消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由依法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并应进入县招投标中心场内进行,由有关监管机构依法监督。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审查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只能派一名代表进入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专家应在县招投标中心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或技术复杂项目也可由县招投标中心介绍到省专家库抽取。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下同);

(三) 发售经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

(四)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及答疑;

(五) 投标申请人编制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六) 投标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及替代;

(七) 依法组建审查委员会;

(八) 审查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查询;

(九) 审查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评审,编制审查报告;

(十)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通过的投标人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有无行贿行为记录;

-12-

(十一)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投标申请人;

(十二) 将资格预审结果送县招投标中心进行不入围公示并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中应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和正在承建的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审查。严格执行一个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管理的要求,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交(竣)工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结果,包括资格预审标准、不入围单位名单及其不入围理由等应当在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公示。

第三十三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少于三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方式重新招标。第二次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仍少于三名的,报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由招标人支付。

按本规定应当进入县招投标中心实施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业务,应当按《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长政发[2009]75号)交由招标事务处负责办理, -13- 不应委托招标代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业务必须由注册于该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负责完成,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具体从事本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项目组成员和项目负责人,每一个招标工程项目组不得少于三名专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同时为多个投标人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应当在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发布外,还应当同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体发布一次以上招标公告。未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招标项目的名称;

(二) 招标方案的核准部门、核准文号;

(三) 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 招标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建设地点、规模、合同估算价、计划工期、招标范围、标段划分(如果有)等;

(五)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六) 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 -14- 法;

(七) 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八) 投标截止日期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办法;

(九) 发布本招标公告的所有媒体名称。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加盖公章,并由相关监管机构加盖备案章。

第三十九条 推行不记名发标,取消投标报名程序。招标公告发布后,直接按公告约定时间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图纸),不再审查和登记投标人名称。招标人也可直接在网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图纸)供潜在投标人自行下载。

第四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套颁发的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我县将要颁发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有与标准文件不一致的内容,确需进行修改的,必须用黑体字注明,由招标人自行填入的内容,应当用斜体字写入,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15-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受理备案的监管机构负责对招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技术方案及相关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有关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有关监管机构发现招标文件等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招标文件联合会审制度。成立由县招管办牵头,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招投标中心及公证机关参加的联合会审小组,对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以及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联合会审的其它项目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等)进行评审。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招标人应当予以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内容全面、条件合理、标准明确、文本规范,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争议和纠纷,保证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16- 招标文件中应当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情形、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低于成本价的判定标准、串标(围标)的判定标准等集中在一起进行表述。

招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必须单列。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充文件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含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日。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修改其内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约定的(潜在)投标人领取答疑文件的时间内向所有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购买人发放修改文件,并同时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发布修改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17-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的施工招标,不得采用费率招标。 第四十九条 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编制的,应在开标前五天向有关监管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有关监管机构应会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诉进行处理,发现有错误的,应责成招标人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载明投标最高限价。投标最高限价必须低于该工程招标控制价的一定比例,下浮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且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造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投标最高限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

第五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只能拨付至中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及主要合同条款中对现场管理人员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情形,按责任主体合理设置处理条款。

第五十三条 严格控制招标文件中设立材料、设备的暂估价。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确需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必须由发包方供应,估价材料或 -18- 设备的总价值应达到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额度,且保证今后能够通过依法招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商,否则视同肢解发包、规避监督行为。

第五十四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立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等的暂估价。确需设立的,不论单项合同估算价多少,都必须由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包人,且暂估价部分工程的中标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

第五十五条 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提出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不少于三个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施工招标文件及主要合同条款中明确招标项目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等建设工程要素价格的风险范围、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建设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应采用可调价差的固定单价合同。

第五十七条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施工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以下简易招标程序:

(一) 可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

(二) 可采用施工图包干招标,与中标人签订总价合同;

-19-

(三) 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五十八条 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 连续两次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三名,且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不存在过高的资质要求或歧视性条款的;

(二) 非围标串标原因,建设工程连续两次招标失败,且不存在招标人最高限价设置过低等原因造成招标失败的。

第五十九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相应标识。投标人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项目情况特殊确需组织现场踏勘的,应当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 第六十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事宜有疑义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以不署名的形式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领取答疑或补遗文件的时间,也可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www.daodoc.com)上及时答复。

项目情况特殊确需集中组织答疑的,应当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 -20- 受招标人、主管部门作出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不准在本县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形式提交招标人,否则,视同投标人了解工程情况并接受招标文件的约定。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其它方法恶意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六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六十五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按技术、商务等分组评标的,每个组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该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六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人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确需参加的,只允许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在招标人提供的不少于三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中采用抽签的方式产生,且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凡与招标人存在经济利害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企业)参加投标的,招标人不得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21- 第六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在县招投标中心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方式抽取。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或技术复杂项目应由县招投标中心介绍到省专家库抽取。

第六十八条 在县招投标中心抽取评标专家的,一般应在开标前一个小时内进行,在省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一般应在开标前二十四个小时内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保密和回避制度。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人员和监管机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参与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有关监管机构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第七十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复杂程度、投资规模、投标人数量等合理确定评标时间,以保证评标质量。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七十二条 对技术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技术标应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

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但不能 -22- 任意提高技术标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标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商务标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所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第七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时按各投标人由低至高的报价排序,根据招标文件明确的评标办法和标准依次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出合格的三个投标人由低至高顺序排出中标候选人。

为防止投标人低价抢标,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载明以最高限价的百分之八十五作为风险控制价。凡低于该风险控制价中标的,中标人在提交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净值与风险控制价之差额的一至三倍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在量化评分中,评标专家只有发现问题才可扣分,并书面写明扣分原因。对于评委评分明显偏高或偏低的,可要求该评委当面说明原因。

第七十五条 推行技术标暗标评审。对于技术较为复杂招标项目的技术标书,应当暗标制作、暗标评审。在评审前,对各投标文件技术标书进行编号,隐去投标人身份,监管人员监督开封和编号,见证暗标部分包装的外观检查,防止任何人的故意行为;暗标评审完毕后,封存评审结果,再公布投标人名称。对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全面推行技术标书暗标评审。

第七十六条 积极推行电子招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系 -23- 统的各种分析报告应当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认定后,可直接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一)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出现非正常一致的;

(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明显规律性变化的;

(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或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的;

(七)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八)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九)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十) 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单位的资金交纳投标保证 -24- 金的;

(十一)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或不同投标人与同一投标人联合投标的;

(十二) 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或同一单位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项目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七十八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情况,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七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 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性,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 认为投标缺乏竞争性,或者根据本规定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25- 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性的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第八十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八十一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被废标的投标人及废标原因在县招投标中心网站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监管机构申请核查。

有关监管机构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需要重新评标的,必须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进入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组建资深评标专家库,由资深评标专家负责对有争议评标结果重新评审。

第八十二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合格投标人名单及其得分情况(综合评标法)、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及中标金额等在县招投标中心网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26- 上公告。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投标的约定和承诺。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中标人因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放弃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有关监管机构应将其放弃中标的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

所有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重新依法组织招标。

第八十五条 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其中被更换的项 -27- 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原承担的合同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前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其他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一) 因重病或者重伤住院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 主动辞职、调离原工作单位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 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的;

(四) 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 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 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七) 死亡;

(八) 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被任命为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八十七条 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突破原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或超过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八条 有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制止、纠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工作结束后应当加强标后监管,依法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主要人员缺岗等违 -28- 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十九条 加强对招标文件等的备案审查监督。招标人违反有关备案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招标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监管机构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 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

(二) 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 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 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一条 有关监管机构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由于评标专家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影响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关监管机构应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评标专家诚信记录。

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 -29- 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监管机构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九十二条 加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严格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加强评标专家准入和清出动态管理。每次评标活动结束后,由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对各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并计入专家诚信档案。对测评结果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首次进行告诫,第二次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九十三条 建立长兴县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考核手册制度,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进行考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招标代理公司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九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工程造价管理等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九十五条 各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长兴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长招办[2008]2号),加强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活动、信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将不良行为记录及时送县招投标中心载入数据库,并上网公示,让社会监督。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 -30- 位和个人,要加大其违法违规的成本,限制其参加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投标资格,以引导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经营,以质取胜。

第九十六条 各有关监管机构都应设立或明确招投标投诉处理部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11号令)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规范处理程序,及时和妥善处理投诉,查处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主观臆造、中伤他人的投诉,也要依法处理,维护健康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九十七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各监管机构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情况的行政监察,调查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履职、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等行为,严肃查处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八条 建立由监察机关、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各监管机构、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审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协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招管办负责解释。 第百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1-

第11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交通部

发文文号: 交通部令第8号

法规类别: 服务类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地区: 全国

颁布日期: 2007-10-16

生效日期: 2008-01-01

失效日期: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8号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第10次部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盛霖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

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

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

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

(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

(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返回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

第九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 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

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确定资格审查标准。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招标人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返回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二亿五千万元人

民币以上;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

(三)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行为。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返回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

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评标报告需要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返回

第五章 中标与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法人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终止;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返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2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总〔2004〕511号

部直属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水利勘察设计市场秩序,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水利勘察(测)设计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勘察(测)设计的特点,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是指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工作等;招标活动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的承包方的行为。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审批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或紧急度汛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应受工程所属部门或所在地区的影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测)、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阶段性招标,或对勘察(测)、设计分别招标。

招标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整体建筑物人为分割进行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勘察(测)设计的招标范围(含发包初步方案)、招标方式(公开或邀请招标、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等内容,同时必须报送勘察(测)设计招标所需的各类基础资料。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测)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二)勘察(测)设计所需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必需的勘察(测)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已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勘察(测)设计应当公开招标。国家及地方重点水利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以及综合性强的重大专题研究等前期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公开招标中,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测)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向招标监督与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四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五)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十六)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如进行资格预审,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及费用;

(五)投标报名开始时间、截止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在预审结束后10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地形测绘及工程地质勘察和试验资料、工程进度和设计进度要求等);

(三)上级审批、审查、评估等有关文件;

(四)工程特殊要求;

(五)设计合同主要条款;

(六)设计基础资料供应方式;

(七)设计成品审查方式;

(八)组织现场查勘的时间和地点;

(九)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地点;

(十)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十一)投标报价要求;

(十二)评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于收到投标邀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是否参加投标。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的,视为拒绝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自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出售之日 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二条 当招标人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投标人须按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有关资质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主要机构组成;

(四)主要人员、财务、设备状况;

(五)银行资信证明;

(六)企业近3年主要业绩;

(七)其他能证明履约能力的有效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或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招标人审验后退回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有资格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由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组成,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勘察(测)设计投标文件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商务文件

1.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与投标项目相关的资质证明;

2.投标人概况,内容包括主要技术装备、项目经理(设总)简历、拟投入技术骨干和主要设计人员概况;

3.费用报价及计算书;

4.近10年承担的国内(外)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前期或勘察(测)设计项目;

5.近10年获奖情况;

(二)技术文件

1.对工程的认识;

2.勘察(测)设计工作大纲;

3.总进度计划;

4.项目管理及质量保证措施;

5.组织管理;

6.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想。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的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以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投标人除按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外,可以根据项目和自身情况,同时提交有关修改设计、技术、合同条件的建议方案以及选择性报价,供招标人选用。除招标人要求外,投标人在技术文件中不得指定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四十条 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文件采用不署名方式,即除包装封套、附件按要求加盖投标人所在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外,其余不得有任何表明投标人身份的文字、标志和符号,但应在投标须知中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一条 2个以上勘察(测)设计单位可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并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项目的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载明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四十六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1/3。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但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专家不得少于专家总数的1/3。

第五十条 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勘察(测)、设计专家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水利勘察(测)、设计工作或相关的技术经济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1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一般可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相关技术人员的能力以及技术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先评技术标,再评商务标。评标时分别打分,然后按照技术标评分占40%权重、商务标评分占60%权重评定最终得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建议综合评标法评分标准如下:

(一)技术标评标标准:

1.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占技术标总分的40%~50%

2.技术创新占技术标总分的20%~30%

3.质量保证体系占技术标总分的10%~20%

4.项目进度安排占技术标总分的5%~10%

5.其他占技术标总分的5%~10%

(二)商务标评标标准:

1.投标人业绩和资信占商务标总分的25%~30%

2.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业绩与资历占商务标总分的20%~30%

3.人力资源配备及服务方式占商务标总分的20%~30%

4.投标人财务状况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5.投标报价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6.其他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封闭的环境中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1/2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2/3以上委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九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六十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应做为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测)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十一)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十二)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有2/3以上委员签字;对评标报告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有权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并署名,与评标报告一并报招标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2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2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3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签订合同书后,该中标人即为本工程的总体承担单位。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测)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测)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1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7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六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七)中标结果;

(八)未确定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九)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七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六十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第七十一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直接发包。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依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并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第七十三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及重大专题研究、基础工作等前期工作的招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办法(推荐)

陕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行政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水利厅2004年7月28日陕水建发[2004]

56号通知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中省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对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一)省水利厅直属单位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以中省投资为主的、且因其重要性明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所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核准、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二)招标实施方案的核准和执行情况;

(三)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形式;

(四)资格审查(预审或后审)的内容、程序和结果。有无仍在处罚期内被禁止参加投标的投标申请人(投标人)和在工程质量、廉正建设等方面已查实有严重劣迹、尚未处罚的投标申请人(投标人),在资格审查中有无歧视、排斥投标人的行为;

(五)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和邀请的潜在投标人数量、资格;

(六)核查招标文件;

(七)招标工作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八)开标的时间和程序,投标文件的递交和接收,投标人代表出席开标会的情况,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

(九)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评标专家的抽取;

(十)评标的程序及评标标准、方法。评标委员会需要向投标人澄清问题时,澄清函(电)的内容和发收程序。监督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确保各标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符合规定;

(十一)接受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备案报告。核查定标原则、定标结果和定标时间。

第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售前,须提前七日将招标文件送达负责本项目具体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

第七条工程招标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聘请具有标底编制资格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一个标项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与标底编制有关的人员从编制工作开始之日起至开标结束,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的监督下实行封闭管理。凡知悉标底编制情况的人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标底和标底编制地点、内容、相关人员姓名。

第八条招标人在开标前,须提前两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九条评标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通知专家参加评标工作时,不得透露评审项目与内容。参加评标工作的招标人代表应为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派员对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人员的监督。

招标人必须按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与外界进行信息联络。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工作人员随身携带的所有通讯工具、房间电话,由监督人员集中统一管理,确需对外联系时,使用指定的通讯工具。

所有参加评标人员在评标期间集中食宿,不得离开评标地点外出活动,不得与非评标人员谈论有关评标内容。

第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人后十五日内,招标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办理备案手续。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报告七日内,提出书面备案意见。招标人在办理完备案手续后方可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与中标人须按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招标项目方可开始实施。

第十二条监督人员一旦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依法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已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使得有效投标不足三家的;

4、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或经资格后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5、招标文件内容与经备查的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或出现新的违法、违规内容的;

6、招标人编制的标底与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不符或出现严重问题的;

7、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须以书面形式将处理决定通知招标人,同时对严重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视其情节提请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对全国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器材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从事通信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认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国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内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进行确认,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初审。

第五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自行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并取得自行招标资格后,方可自行办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事宜。

限额以上的通信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应当遵守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申请办理自行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通信企业;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有效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有负责招标工作的机构或3人以上的专职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

第八条 通信企业申请办理自行招标资格,应填写《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资格申报表》(见附件一),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向信息产业部申报,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由信息产业部颁发自行招标资格确认文件。

电信业务覆盖范围不跨省的通信企业符合第七条要求的向所在行政区通信管理局申报,经审查合格的由通信管理局颁发自行招标资格确认文件,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资格有效期为二年。招标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条 招标人初次申报自行招标资格的,其自行招标资格定为临时资格,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重新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报。

第十一条 招标人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认有自行招标资格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委托具有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人申报自行招标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自行招标资格。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凡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本细则所称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对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及主要国内设备、器材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临时乙级。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企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通信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批准发证。

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公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发证,其他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从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以及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备等办公条件;

(五)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有效组织相应专业评标的能力;

(六)有按规定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必须为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建设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通信技术及经济类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6亿元以上,并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七条 申请乙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除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及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必须为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建设工作6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通信技术及经济类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并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八条 新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凡符合相关条款而业绩达不到标准的,其资质按临时乙级资质审批,有效期一年。

第十九条 各级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所承担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担所有投资额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二)乙级和临时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企业,于每年的4月和8月向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报表》(附件二);

(三)招标代理机构章程、技术和经济负责人职称证书、拟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报表》后,在一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信息产业部接到经初审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申报表后,在20天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者,颁发相应等级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原资质证书副本及工商、税务部门年审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提出复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对逾期不申请资质复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天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按照新的资质条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期间,如发现下列违规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取消其招标代理资质,并收回其资质证书,在二年内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一)在资质申请或复审时弄虚作假;

(二)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涂改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第四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 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取得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颁发的《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方可参与通信建设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通信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二)能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的有关规章制度,廉洁自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中级职称,并且从事通信建设管理或者技术工作满8年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的掌握通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凡申请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填写《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申请表》(附件三),并附专业职称证书复印件,由所在企业或单位统一报所在地区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以上的通信企业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公司专家资格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行政区内申报专家资格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并颁发统一印制的《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所有取得《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评标专家按地域、专业、所在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分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六条 《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评标专家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按申报程序向发证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填写《通信建设评标专家复核申请表》(附件四),逾期不申请复核的,其《通信建设评标专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并应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复核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持证期内参加过评标活动;

(二)在评标活动中遵守各项制度。

第15篇: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作业指导书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作业指导书

YHKFQ-GL-04

1目的

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市县招投标管理办法,确保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2范围

本作业指导书适用于可进入市招标办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 3职责

建设规划局负责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的实施、管理、监督。

4作业要求

4.1取得批复:建设规划局讨论招标细节,委托代理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报送管委会批复;

4.2招标报建:按市招标办要求,提供立项文件、资金证明、报建审核表等相关资料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办窗口办理招标申报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发布招标信息;

4.3投标单位入围:依据市招标办规定,经建设规划局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后,选择投标入围单位;

4.4招标文件备案:委托代理公司编制预算书和招标文件,经建设规划局讨论和会签后,确定最高限价,报市招标办备案;

4.5招标答疑:安排统一时间邀请各投标单位进行招标前施工现场踏勘,对投标单位的疑问以书面的形式给予答复,报市招标办备案;

4.6开标、评标:在市招标办监督下,依据相关开标、评标办法实施,确定预中标候选单位;

4.7询标:对预中标候选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经建设规划局会签后,进行询标,形成书面询标纪要;

4.8公示及书面报告:依据询标情况,确定中标公示单位,报市招标办公示,公示完后未有异议,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投标办。

4.9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报市招标办备案,经市招标办确定中标单位后,发中标通知书;

4.10签订合同:依据招投标文件、询标纪要等,编制合同文本,经建设规划局会签后,中标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

4.11资料归档:以上工作完成后,负责对以上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5支持性文件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5.3《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5.4《浙江玉环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6记录

6.1招标批复

6.2招、投标文件、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6.3询标纪要、答疑纪要

6.4合同

6.5合格供应方清单及资质台帐

编制人(日期):审批人(日期):

第16篇: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推荐]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 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按照现行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相应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只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下同)的,或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初步方案等做出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标有关内容后,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就招标的有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是指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第三节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

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四节 招标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

(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和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开标地点。

第五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公证或律师见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等的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选取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最近三年内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的规定情形。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职权时,遇有干预或说情事项,应作记录,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和直接确定两种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对投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有权改正任何明显的文字和数字计算上的错误。

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属于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但投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某些细微偏差直接进行调整,经投标人确认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一)所有投标均为非实质性响应标;

(二)所有投标人不合格;

(三)明显缺乏竞争;

(四)假冒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及以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的,应作为有效投标,否则视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属于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或者所提供的投标保证有瑕疵;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记载的完成招标项目的期限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投标文件记载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六)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质量保函;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其他的招标项目,一般应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进行仔细评审,并以折算为货币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各评审因素的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书面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和建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国家出资项目的评标报告应同时报送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有违反本规定或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该在收到评标报告七日之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仲裁。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本项所指的成本是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参与评标的监督工作或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七十条 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确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发展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有权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招标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一律按本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7篇:清远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若干规定

清远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若干规定

清府[2005]168号(2005年12月27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工程招标投标各环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我市应当招标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的有关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工程建设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的;

(四)单项合同价在25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工程建设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

(五)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其投资规模或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一单项估算价在上述标准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

第四条除市政府依法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项目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招标形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符合招标条件但不宜招标或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或核准。

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应当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

及概算的审批;

(二)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并有图纸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三)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五)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

(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前款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七条招标人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当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招标人签定招标代理合同,然后才能办理招标事宜。外来招标代理机构须先到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一)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招标人签定招标代理合同,然后才能办理招标事宜,外来招标代理机构须先到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合法权利和义务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三)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替招标人主持开标,为评标委员会提供所需的评标资料、评分表格和文具。

(四)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相应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各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没有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各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使用本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九条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发布外,还必须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我市指定《清远日报》刊招标项目公告的媒体。

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的项目招标,本市企业可持招标公告要求携带资料直接参加

投标报名,外来企业须经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登记办法按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被投诉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且经查属实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被处罚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

(四)曾在招标活动中因弄虚作假而被处罚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

(五)因其他原因被处罚暂停投标资格,期满未满的。有关处罚决定、公告或不良记录由建设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情况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按规定需要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符合招标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2家时,按有关规定选择不少于12家为正式投标人;若符合招标资格预审申请人不足12家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申请人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5家的,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家时,应重新组织招标。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制定相应的资格预审和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日止不得少于20日,对于简易的工程项目或只需编制经济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在答疑会上和所有正式投标人协商一致后可将上述日期适当缩短。

第十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不允许设立标底,但要设立一个经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任何投标报价不能高于最高限价。第十六条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经济标评审法。

工程规模标准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或结构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房屋和市政工程、隧道、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由招标人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采用综合评分进行评标。

对单纯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只进行经济标评审。若有技术标,对技术标只进行合格性审查。

具体的评价方法,按部门规章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执行。各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法规编制本行业评标办法。

第十七条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标,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或总监工程师必须参加施工现场勘察、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等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或监督部人员)应当是有相关证明的本企业在册人员,且与投标文件中组成人员名单一致。

(三)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与中标企业在册人员或与投标文件组成人员名单不一致的,项目经理或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的工程项目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工程招标、其评标专家必须在市或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派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代表仅限1人。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废标处理,经查实属于串通投标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标的格式顺序和重要内容、经济标中的投标单价不合理的相同或雷同,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定有串标嫌疑的。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及侯选中标人的中标价、工期、质量、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合法投诉的,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第一中标人发出经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同时送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第一侯选中标人放弃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依次与第

二、第三侯选中标人签订合同,第

二、第三侯选中标人签订合同,第

二、第三侯选中标人均放弃签订合同的,项目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侯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没收投标担保金,招标人拒绝

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赔偿中标人与投标担保金同等的金额和其他损失。

第二十二条工程招标和工程承发包实行担保制度。

投标担保金额为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履约担保金额为最高限价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差额,但最低不少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

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因预算造价低于本规定第三条规模标准而不用公开招标进行发包的工程项目,要严格控制其投资变更。

不具备招标条件盲目招标,或因人为因素导致中标后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由项目法人承担由此增加的所有费用,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设计、预算遗漏原因造成的,由项目法人向设计、造价咨询单位和相关执业人员的责任。

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的投资扩大,应按有关程序提出变更要求和办理变更手续,按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将工程造价变更原因分析报相关部门审查,最后由项目法人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不予结算。

第二十四条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清远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17日颁布的《清远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清府[1997]6号)同时废止。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18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修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发布,2014年、2016年、2017年修改)

(水利部规章,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

1、

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

2 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

3 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4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

5 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6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7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

8 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9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海市政府建设财力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城建资金投入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其它资金投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中央财政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活动,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水务局负责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分为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项目完工验收。

政府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分为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

专项验收是指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的验收。专项验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第三章不作具体规定。

第五条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交付使用。

第六条 水利工程验收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1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处理原则。主任或组长对争议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实物质量与验收资料不相符合、工程质量有争议、发现的问题需要通过必要的检测才能确定时,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法人对工程作进一步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不合格工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确定并报验收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如发生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对事故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后方可进行各类验收。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一节

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分部工作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该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成,资料齐全,经监理单位按照标准评定合格。

第十二条

当具备分部工程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

(二)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三)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四)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出分部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及相关资料在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二节

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代建制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或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单位工程验收应当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分部工程已通过验收;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

(二)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分部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三)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四)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回复项目法人。

第三节 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合同工程有关的监理、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制造)、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当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按合同文件的要求已完成(经项目法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完成的尾工除外),按规定进行了各种验收以及施工质量评定,已经试运行(或部分投入使用)的工程安全可靠,达到合同文件的要求,验收资料满足验收要求,包括施工图纸和竣工图。

第二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施工现场清理情况;验收资料整理情况,施工期工程运行情况;

(二)审查有关验收报告;

(三)确定合同内项目遗留尾工和处理意见;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

(四)讨论并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四节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制造)单位以及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组成。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检查各合同工程的完成及验收情况;各合同工程之间的联动性;

(二)解决各合同工程之间存在的影响整个工程项目发挥整体效益的问题;

(三)讨论并通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组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通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同时将《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签定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八条 阶段验收可委托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已完成,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阶段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当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并决定是否委托项目法人主持。

5 第三十一条 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

(二)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三)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四)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结论意见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二节

竣工技术预验收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分两个阶段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一般应在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1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组织竣工技术预验收。是否进行竣工技术预验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三十五条

竣工技术预测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成立技术预验收专家组,专家组可以根据需要分设若干专业组对工程进行技术检查。技术专家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成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是否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

(二)检查历次验收执行的技术标准是否准确;

(三)检查未完工程是否影响工程安全运行;

(四)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五)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第三十七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查阅有关资料,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二)检查历次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运行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确定尾工内容清单、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四)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根据工程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对工程质量做必要的抽样检测;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六)讨论并修改《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有关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其它有关部门单位代表、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不应为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且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单位和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会议,其代表负责解答竣工验收委员提出的问题,并在有关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能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7 第四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条件是,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完成;工程投资已落实,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经明确,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结清,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专项验收、技术预难收(需要时)已经通过,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竣工验收所需各项工作报告(监理工报告、建设管理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等)已经完成。

第四十二条

竣工验收会议主要工作和程序:

(一)召开预备会,听取项目法人有关验收会准备情况汇报,确定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检查工程现场及查阅有关资料;

(三)召开大会

1、宣布验收会议议程

2、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名名单

3、观看工程声像资料

4、听取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管理报告》

5、听取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的《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6、听取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抽检报告》

7、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

第四十三条《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的质量结论应当准确反映工程建设实际,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的工程项目定为合格。

第四十四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依据。

8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证书(工程竣工证书按照水利部制定的格式)。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还应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分部、单位、单项合同工程定义:

(一)分部工程,指在一个建筑物内能组合发挥一种功能的建筑安装工程,是组成单位工程的各个部分,对单位工程安全,功能或效益起作用的分部工程称为主要分部工程。

(二)单位工程,指具有独立发挥作用或独立施工条件的建筑物。

(三)单项合同工程,指工程项目内项目法人订立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阶段验收是指:

(一) 河、湖工程在开挖完成后,放水前。

(二) 水闸、泵站工程,放水前进行水下工程验收。

(三) 围垦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设计要求确定的度汛断面,在设计规定的节点前。

(四) 泵站工程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基本完工,具备机电设备安装条件时。

(五) 泵站机组启动验收。

(六) 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完成后(架梁前)

(七) 防汛墙工程的墙体需进行装饰或后级墙体需覆土的二级挡墙。

(八) 需提前投入使用的部分工程。

第五十五条

为简化验收工作量,具备条件的三个以下分部工程可以一次组织验收;一个单项合同工程仅含一个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与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并进行;工程项目仅含一项合同工程的,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与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五十六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修改后)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 2016年8月1日水利部第48号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

1、

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