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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05 06:04:4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丽清,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64031801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华东路104号,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上诉人张丽清因涉嫌诈骗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所作出的(2011)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导致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自首的规定。

1、上诉人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在崇左市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也没有发觉上诉人在广西苍梧、藤县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仅因为形迹可疑,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公安侦查人员对上诉人进行盘问、教育,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人员的盘问、教育下,上诉人主动交代了在广西苍梧、藤县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无论是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还是在苍梧县公安局,无论是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反供。根据《解释》的规定,应认交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自首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自首的理由是认为上诉人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第

一、二次检查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推荐第2篇:罗××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罗××,男,37岁,××省××县人,汉族,被捕前系××市五金厂干部,住本 市 ××路×号,现押,罗××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因反革命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字第××号 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要求发挥重审和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出入。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思想反动,一贯散布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言论,并向往资本主义,一心想逃往外国”。根据是:上诉人于是19××年间,曾和李某、王某等说过“社会主义好社会主义的肚子吃不饱”等话,以及在日记中写有“中国没有自由,不如生活在资本主义国家舒服”等类语句。但是我对李、王等所说,只是对国家暂时困难时期吃粮紧张的牢骚话,经揭发后已向领导坦白说清,作了检查。至于日记所写,也是对个人的现实生活有些不满,并不是真想逃往外国。日记既没有认真看过,又是主动交代的,据此定罪,于法无据。因此,说上诉人“一贯散布……反动言论“、“一心想逃往外国”,是不符实际的,范文《罗××刑事上诉状》。 况且,那些都是20年以前的一些言论和想法,根据过去的思想定罪,怎能站得住脚呢?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不当。

上诉人从19××年起,经常出差,因在外挥霍而起意偷窃。19××年×月×日,出差××市时,在××旅馆偷走不知姓名旅客的普通行李包一个。回到单位后,打开一看,除几件旧衣和一双 新鞋外,还有三个本子和一张图纸,上说是看不懂的线路图和符号,都盖有“绝密”字样,当时十分慌,但又不知如何处置为好,遂将“绝密”文件存入箱内,一直未敢动。同年,5月1 6日,上诉人在码头候船回家,使用了那只偷来的行李包,经公安人员带去查问,上诉人当即坦白了偷窃事实,交出“绝密”文件。一审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了“偷窃军事机密情报,企图伺机投敌”的反革命罪,主要是根据 “上诉人思想反动,一贯散布反动言论”,这一被夸大了的事实,联系上诉人的上述偷窃行为而得出的错误结论。其实,上诉人在国家暂时困难时期说的一两句牢骚、不满意的话,与19××年偷窃罪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推论是失当的。至于“偷窃军事机密,伺机投敌”的认定,更是无据。因为上诉人在作案前并不知哪里有“军事机密”,因而绝无“偷窃军事机密”的动机和准备。事后又没有利用“绝密”作任何“伺机投敌”的活动,只是因惊恐而藏匿罢了,这怎能证明上诉人怀有反革命的目的呢?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性质,显然 不当。

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由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有误,对犯罪性质的判断不当,因而判处上诉人有期 徒刑15年,并宣布刑满后剥夺政治权利5年,实属过重。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重 新审理。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

××××年×月×日

推荐第3篇:五、刑事上诉状

(一)刑事上诉状的定义和作用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或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变更原审裁判的诉讼文书。

刑事上诉状既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声明不服一审裁判的诉讼文书,也是二审人民法院开始刑事案件二审程序的依据。

事上诉状的特点在于针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阐述上诉人对其全部或部分的否定意见,以此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更改原审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上诉状的结构

1.首部

包括上诉人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2.上诉的案由和请求

要写明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案件编号及案由,并概括地写出请求撤销、变更原判决或裁定。

3.上诉的理由

主要是针对原判决或裁定的不当,写明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认定事实的错误,提出纠正或否定的事实依据。

定性的不当或错误,提出纠正或否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量刑的失当,提出纠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程序上的错误,提出纠正的法律依据。

写作时,要求实事求是、针对性强,不能笼统、含糊,强词夺理。

4.尾部

包括所致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人签名,上诉日期。

5.附项

注明:上诉状副本×份;证物×件;书证×件。如有证明人,写明其姓名和住址。

(三)刑事上诉状的范式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填写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填写姓名等基本情况)

上诉人因 一案, 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 字 第 号刑事 ,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

上诉理由 :

此致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 份

推荐第4篇:刑事上诉状-起诉书

文章标题:刑事上诉状-起诉书范文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XX,男,52岁,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市XX区XXX王善社大街33号,无职业。

上诉人因投机倒把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X月X日做出的(1995)X东法刑申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现提起上诉。

诉请求:

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1995)X东法刑申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

2.依中共中央(199X)X号文件精神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投机倒把一案于1994年10月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以(1994)X东法刑判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在案。

上诉人于199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经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以“(1995)X东法刑申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依《刑事诉讼法》第XX条的规定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1993年9月至1994年1月与XX省XX县XX庄乡杨X立、杨X贵、杨X瑞等人长途贩运红小豆。因此事,上诉人于1994年10月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将上诉人人民币2100元及电视机一台、沙发三件、衣服三套没收。与此同时,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对杨X立、杨X贵、杨X瑞等人亦针对长途贩运一事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次年4月8日,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共中央(199X)X号文件精神,撤销了对杨X立等人的处罚决定;将追缴的全部款物退还了本人。上诉人闻讯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了此案,但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认为:中共中央(199X)X号文件早就明确规定长途贩运不属违法,并强调1993年以前的长途贩运亦适用于文件规定。中共中央文件适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均应严格执行。既然同一事实在XX省XX县已得到纠正,那么,上诉人投机倒把一案亦应根据中共中央文件的精神平反。为此,上诉贵院,请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判,以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XX

1995年X月X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刑事上诉状-起诉书范文》来源于xiexiebang.com,欢迎阅读刑事上诉状-起诉书范文。

推荐第5篇:最新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同上)

上诉人一案,人民法院年月日(年度)字第号刑事,现因不服该 提出上诉,2012最新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请求:

······(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分或全部撤销原裁判,或者要求变更原审裁判,或者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范文《2012最新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理由:(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认定事实方面,具体提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有哪些错误,并阐述否定或变更原审认定的事实根据和证据。

2、适用法律方面,具体提出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及有关定性、量刑的不当之处,并论证原审裁判应予变更或撤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诉讼程序方面,具体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有那些违反诉讼程序之处,并指出纠正的法律依据。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6篇:醉驾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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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刑事上诉状

醉驾是属于危险驾驶的范围之类,现在很多人很不注重驾驶的安全,不论什么情况都敢开车上路,所以,每天都有很多交通事故发生,有的甚至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醉驾的事情,醉驾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甚至会被起诉,现在跟着赢了网小编一起看看醉驾刑事上诉状的内容吧。

上诉人:XX,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现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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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4)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在静脉血检测出乙醇含量229mg|100ml,但是其何时饮酒,酒后是否有驾驶行为是本案的焦点,也是上诉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因素。但一审判决未就该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鲁ADXXXX小客车......因故与王XX发生争执,王XX发现XX喝酒了,遂打110报警”与事实不符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喝酒的时间问题。上诉人是酒后驾车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亦或是上诉人在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在现场喝的酒,是本案的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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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述,其是在和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因为王XX打电话叫人来,上诉人在等着对方来人期间,因为害怕打架喝了车上带的酒壮胆。上诉人是在与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才喝的酒。而证人王XX称“……我以为是找事的,就给我两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打了电话,接着我闻到了对方身上有酒气,随后我拨打了110报警,一会儿我朋友先到了,我们和他理论,对方不说话,24时左右,对方驾驶员看到民警来了……”(见2012年11月14日15时XX区交警大队对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第2页)。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党XX、郑XX,王XX、孙XX、韩XX的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和视频资料光盘。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饮酒以及酒后是否有驾驶行为。

1.关于证人党XX、郑XX的证言。

证人党XX及郑XX分别是XX区交警大队和XX区甸柳庄派出所的民警,他们在事发当晚接到报警后分别前往现场,并且是在证人孙XX、韩XX到达之后才到达现场的。该两位证人证言,除了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的问题,关于当时事实的陈述,均是引用证人王XX的陈述。

2.关于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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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韩XX作证称“2012年11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朋友王XX的电话,在XX路XX浴场被一男子将其出租车拦下,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我和孙XX先后赶到现场……我们就跟对方驾驶员理论,期间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然后王XX打110报警”(见2012年11月15日10时XX交警大队对证人韩XX做的询问笔录第2页)。

证人孙XX作证称“2012年11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我接到朋友韩XX的电话,在XX路XX浴场对面有一男子将朋友王XX的出租车拦下,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韩XX和我先后赶到现场……我们就和对方驾驶员理论,期间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然后王XX打电话报警。”(见2012年11月15日9时XX交警大队对证人孙XX的询问笔录第2页)。

根据该两证人证言,他们到达现场的时间24时左右,已经在上诉人和证人王XX发生争执后半小时左右到达的现场,他们的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在何时喝的酒。

3.关于证人王XX的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与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互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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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王XX称,23时30分左右,其在给两个开出租车的朋友打了电话,接着就闻到了对方身上有酒气,随后拨打了110报警,一会儿其朋友先到了,就和上诉人理论。而证人韩XX、孙XX作证称,在证人王XX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他们在接到电话后,要求赶往现场,大约24时左右两人先后赶到现场……在和上诉人理论期间发现上诉人喝酒了,然后王XX打110报警。

而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是相符的。上诉人在证人王XX打电话叫人来的期间喝了车上的半瓶酒。然后证人孙XX、韩XX到了现场后,和王XX一起和上诉人理论,这个期间发现上诉人喝酒了,然后王XX打了电话报警。

(2)证人王XX、孙XX、韩XX均对上诉人的车辆颜色指认错误

判决书第三页王XX的证言证明:2112年11月13日23时三十分左右,其驾驶鲁atXXXX出租车沿XX市XX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浴场对面时,乘客下车,其准备开车时,一辆车牌号为鲁atXXXX的银白富康轿车斜停在其车前随后两人发生争执。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气,便打110报警。

判决书第四页证人孙XX、韩XX的证言均证明:2112年11月13日23时三十分左右,得知同行王XX的出租车在XX路XX浴场对面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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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拦下,随即赶往现场,大约24时赶到现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atXXXX的银白富康轿车斜停在王XX出租车前,随后两人一起与富康车司机理论。期间发现该司机喝酒了,王XX便打110报警。

三位证人均在证言里描述我的车辆是银白色的,而上诉人的车辆颜色是黄色的富康车,这种信口开河的证言能不能作为证据值得商榷。

(3)证人王XX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本案就是因为证人王XX和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来的,在上诉人喝酒时间的争议上,只有证人王XX证言和上诉人的陈述,当时也只有该两人在现场,且陈述各执一词。鉴于证人王XX不仅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和证人韩XX、孙XX的证言互相矛盾,故证人王XX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4.关于视频资料光盘。

首先,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并没有看出上诉人承认下午2点喝酒的事实也没有看到上诉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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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上诉人当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显然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其在不清醒状态下的陈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部:执法记录仪使用规定

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要统一校调时间,(两个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显示的时间不统一)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没有人告知我正在录像)而我的这段录像是在229的血检值的深度醉酒的状态下,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录制的,血检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229正好佐证了我当时的醉酒状态。这中深度醉酒状态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的视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即使视频中上诉人讲其在下午2点左右喝了酒,但这显然与人体酒精代谢的客观规律不符。上诉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已经是在次日凌晨一点,(报案时间和抽血时间都可以证明)如果其在下午2点喝酒,经过身体长达十几个小时左右的代谢,其体内的乙醇含量不可能达到229mg/100ml这个程度的。这种推断和证据缺乏科学根据也不足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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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刑事上诉状格式范本

(当事人上诉用)

上诉人

上诉人因 一案,

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

第 号刑事 ,现提出上诉,2012年刑事上诉状格式范本。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 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注:

1、本上诉状供刑事案件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用,用碳素黑墨水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范文《2012年刑事上诉状格式范本》。

2、“上诉人”栏,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或职务、住址等。

3、“上诉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增加中页。

推荐第8篇: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上诉状】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本刑事上诉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改判的法律文书。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住**市**乡***村中心街57号。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201X年x月x日收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X)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细分有三个理由,一是持致人性命的匕首,二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三是事后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基于三个理由原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现做具体分析:

首先,使用致人性命的匕首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常理,刀枪等利器具有较大杀伤力,可以认定为致命工具,棍棒石头杀伤力要小的多可以认定为非致命工具。但在实践中,使用刀枪并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使用棍棒石头也不一定只是故意伤害。司法实践中,使用棍棒石头甚至赤手空拳进行杀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匕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在法庭上上诉人供述其匕首总长十几公分,是从裤兜里掏出的,属于普通的小型刀具并非致命刀具;二是上诉人自己的握刀的拇指受伤流血,这说明上诉人的手握住了部分刀刃,这就更加缩短了刀具的使用长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杀伤力。因此,以使用工具是否致命作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没有道理的,同时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也并非危险程度很高。其次,朝要害部位捅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将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作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同样会导致客观归罪,与刑法理论相违背。从主观意图上说,故意伤害也可能会打击要害部位,故意杀人也可以打击四肢进行折磨。从客观结果上,对要害部位的打击可能不会死亡;而对非要害部位的打击也可以因延误救治、失血过多等原因死亡。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被被害人用右臂夹着脖子,上诉人只是想摆脱被害人而采取了不当行为并不是刻意选择捅刺的部位。从后果上来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是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上诉人使用刀具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以死亡的后果去直接推定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都有可能采取救助措施也都有可能不采取救助措施。大部分情况下,对伤害的后果是行为人所希望,行为人不会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不能因此就认定为故意杀人。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可能会实施救助并阻止了死亡后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只能认定故意杀人中止,不能因此认定为故意伤害。因此将实施救助作为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意见,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

就本案而言,一是上诉人挣脱被害人束缚后并没有继续进行捅刺,没有积极追求更严重的伤害后果。二是上诉人捅刺后,被害人没有涌出大量鲜血让上诉人看到,被害人没有倒地甚至走路都正常。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强调两次,就是为引起法庭重视,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到被害人会有很严重的后果。三是上诉人在捅刺后,也并没有急于离开现场,而是等被害人自己打开车门自己上车后才离开的。上诉人不知道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怎么会出现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呢。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杀人动机和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并无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口角发生些冲突。上诉人是基于这个偶发因素而一时激愤。根据常理判断,行为人不会因为争吵两句或被夹着脖子就会对对方产生杀机,何况是两人刚一起吃饭喝酒。无论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上诉人都坚称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束缚才做出这样的行为。虽然这个动机和目的,是很难用证据

来证明。但是根据案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当时的环境均是很难证明上诉人存在杀人的故意。在主观意图很难证明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惯用就是用客观推主观。根据上诉状的第一点,显然原审法院在客观推主观的过程中,依据不足,逻辑牵强。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轻的刑罚原则。

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成立故意杀人罪,应该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推翻故意杀人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1条第3款规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故意伤害罪。”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与大量司法判例相矛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X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丰某使用饭店剔骨刀捅刺被害人背部造成其左肺及肺门处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四年。XX市中级人员法院[2009X]X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敦某持刀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被

害人“因胸部刺创造成左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八年。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韦某持刀朝被害人的身上乱捅,其中一刀刺中其右心室,导致脏破裂死亡,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定性不当,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为十二年。XX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魏某持刀连捅被害人胸、腹部四刀,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故意杀人(未遂)不当,量刑为六年。(上述案例详细内容附在本上诉状后)上述判例与本案的共同之处在于,使用致命工具、攻击要害部位、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从法律角度来讲,这些判例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但是不能无视其重要其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案如果不改判,恳求贵院进行详细的说理阐明本案与上诉判例的不同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恳求贵院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勇于纠正原审法院错误,让法律彰显人性光辉,实现公平正义。

推荐第9篇:不服一审判决刑事上诉状

不服一审判决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XX,男,197X年3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市**县**镇那门村那门屯XX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对本案七个被告人进行讯问、发问时,没有分别进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的规定,属于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那新水电站从立项审批到开工建设的各个环节,政府部门和电站项目业主都存在有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再加上后续工作没有妥善处理好,导致那门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就是引发那门群众集体阻止电站建设施工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地认定本案发生的原因,也没有确认**县那新水电站是否经过各级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立项,这是一审法院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

三、一审判决对定案的证据尚未排除合理怀疑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那新水利发电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来作出的。而该鉴定材料尚未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因此《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尚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对涉案的被告人不加以区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违法的。

我国《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规定要追究的对象有两种:一是首要分子,二是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区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没有区分主犯和从犯,显然与刑法规定不符。

2、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对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了两个入罪的条件:一是“情节严重”;二是 “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本案情节来说,政府部门和那新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和恶化负有重大责任,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引起社会的公愤,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违法情节并不严重。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来说,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有尚未排除合理怀疑,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那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覃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推荐第10篇: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者不列被上诉人):

_______________上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范文《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第11篇:刑事/民事/行政上诉状

刑事/民事/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上诉人_________ 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字第_____号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上诉人

年 月 日

说明: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用括号分别注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例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不列被上诉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在“出生地”后增写“文化程度”。如果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新格式突出收到原审判决或裁定的时间,以便于立案时检查是否超过了上诉

期。其中的 “因_________一案”应填案由,即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刑事案件的案由即被控告的罪名;民事案件的案由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正文格式比起诉状简单,不可套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请求只能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使当事人不信任原审法院,极不情愿发回重审,也只能依法制作。

上诉理由是上诉状的核心,要针对原审裁决的错误之处,进行反驳。通常分条列项:(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有误,(2)原判(裁定)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4)原审法官徇私枉法等。

第12篇: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春秋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

法定代表人:王臻舟,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门前易园宾馆一楼。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

法定代表人:郑新民,职务:总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京通铁路52号。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原审被告人)

负责人:白玉杰,职务:经理。

地址: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

被上诉人李浩,(原审被告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锦山镇。

被上诉人程卫东,(原审被告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锦山镇东街21组57号。

原审被追加被告人承德市招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天雨,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新华路帝景园西侧底商。

被上诉人杨慧,(原审原告人)1997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西城社区。

法定代理人:王东辰系杨慧之母。

被上诉人王东辰,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西城社区。

被上诉人毛东旗,(原审原告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

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县土产公司家属院楼。

被上诉人马玉光,(原审原告人)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河北省承德县土产公司家属院楼。

被上诉人毛毳,(原审原告人)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满族,大学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县土产公司家属院楼。

被上诉人马哲,(原审原告人)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学苑路南园小区。

被上诉人张建成,(原审原告人)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被上诉人于丽敏,(原审原告人)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被上诉人张威,(原审原告人)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满族,大学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被上诉人张适,(原审原告人)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丰园小区3号楼301室。

法定代理人:张建成。系张适之父。

被上诉人赵瑞芹,(原审原告人)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荣华社区商城小区1号楼4单元。

被上诉人孙桂荣,(原审原告人)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魏仗子乡排仗子村。

被上诉人王桂云,(原审原告人)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商城社区2号楼。

被上诉人马艳宾,(原审原告人)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滨河中路。

被上诉人丁嘉宝,(原审原告人)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滨河中路。

法定代理人:丁强,系丁嘉宝之父。

被上诉人李金泽,(原审原告人)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乾坤小区5号楼1单元。

被上诉人刘玉杰,(原审原告人)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42号。

被上诉人孙秀芝,(原审原告人)女,193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42号。

被上诉人霍凤芹,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路南9栋48号。

被上诉人霍凤贤,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1号楼211号。

被上诉人霍凤洁,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9号楼4单元702室。

被上诉人霍友,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路南1楼2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霍凤荣,女, 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1号楼402号。

被上诉人霍凤云,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42号。

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刑再字第1号判决,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刑再字第1号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二、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上诉人退出诉讼。

三、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李浩、程卫东对24名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再审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再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张建成、于丽敏、赵瑞芹、马艳宾、丁嘉宝、孙桂荣、刘玉杰、霍凤云、孙秀芝、霍凤荣、霍友、霍凤贤、霍凤洁、、(霍凤云、孙秀芝、霍凤荣、霍友、霍凤贤、霍凤洁请求霍明山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市招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在审理时因本案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这样主审法官释明本案的被害人选择或侵权或违约之诉,休庭15分钟后本案的被告人均明示选择侵权之诉,放弃违约之诉故被害人均不要求两个旅行社承担责任,这样本案就是一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侵权之诉,而再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本案被害人选择侵权之诉后,追加两个旅行社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因为本案各受害人(原审原告)均不同意将旅行社追加为被告人,同时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追加两个旅行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但强行追加两个旅行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行为既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又侵犯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选择权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责令两个旅行社退出诉讼。

二、本案应该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正。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司机李浩的危险驾驶行为致使众多的受害人损伤,被上诉人李浩的违章驾驶行为是致伤受害人的直接原因,而是肇事车辆(蒙D26395)初始登记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记载的购买发票也是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分公司,依据案件发生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主体理应是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卫东是肇事车辆车主。赤峰中昊分公司将该车挂靠本单位”,该认定纯属不顾客观事实,按照肇事车辆的购买发票、车辆所有依法注册登记手续、营运手续等,该车的所有权人就是赤峰中昊公司,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程卫东,一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使得赤峰中昊公司逃脱了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和承德市招商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招商旅行社、春秋旅行社作为旅游的组织者,本应对所包车辆证照运营手续进行检查并对超载、游客携带物品的安全负责。因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害后果的产生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见判决书第13页17行至19行)”是严重的错误,其一;两个旅行社没有审查运输车辆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注意义务,其二;受害人乘坐肇事车辆时,车辆的相关运营手续齐全,司机驾照合法有效,其三;肇事车辆当时也不存在超载、超员的情况。这怎么就能认定两个旅行社有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呢? 原审法院判决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失公正。

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说理不清楚,难以让人信

服。

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个旅行社的行为有任何的过失行为,又怎么谈得上与被上诉人李浩的肇事行为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呢?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李浩,而原审法院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于不顾,追加上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并判令上诉人旅行社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其判决没有客观性、公正性,原审判决中也没有充分的说理清楚两个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判决中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说理不清楚,使得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的结果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难以让人信服。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说理不清楚,故请求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1)朝刑再字第1号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1日

第13篇: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xxx,男,xx年生,汉族, xx省xx市人,农民,住xx省xx市xx乡xx村,系被害人之父。电话号码:

上诉人为不服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的、xx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0)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xx犯故意伤害罪,判 处无期徒刑”的定罪及量刑,改判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xx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 及各项经济损失744945元。

事实及理由:

一、依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xxx的人身危险性,应判处xxx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适当、量刑畸轻。

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

1.被告人事前携带管制刀具到娱乐场所,已表明被告人xxx事前即存在有:如发生纠纷即任意对他人实施犯罪报复的故意。

2.在共同乘坐电梯时,被告人即明知被害人是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在醉酒情况下,用手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对被告人不可能造成实质性伤害。客观存在被告人无须动刀的事实;

3.受害人xxx被被告人持刀刺中10余刀,且被刺部位均为人体要害的胸部,且均为用力刺杀(尸检笔录:锐器创口深达胸腔,伤及心房;背部锐器创口深达脊柱);

4.证人(保安、迎宾)还证实:在被害人转身跑开时刺了被害人一刀;被告人伤人后拦出租车离去。

以上事实明确:被告人对其行为处于完全放任状态,其主观为间接故意罪过;由于其刀刀致人于死命的刺杀行为,已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依刑法相关规定,依犯罪结果,应确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

故一审仅注重双方事前无仇恨,实施行为有因;而忽视被告人事前携带管制刀具,刺杀时,刀刀用力,刀刀刺向人体要害、欲致人死命的行为;且在受害人跑开时,还再刺一刀,用刀刺杀被害人后,又打车离去,完全无视被害人生命的典型间接故意杀人事实。由此造成定罪及量刑不当。

二、一审仅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既存在适用法 律错误,又不符合客观事实。

首先,依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案件,依法存在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的不同赔偿项目。

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已依法分列了死亡赔偿金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显然无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定赔偿项目(请上级法院明查,死亡赔偿金是独立性质的赔偿项目,而不是经济损失),而仅判决经济损失,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审应依法纠正。

其次,一审以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由判决3万元,显然是一种主观判断。

一审,无视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因此次失子之痛而支出的各项开支损失;

一审,也无视了被告人未对其无力赔偿或仅能有限赔偿进行举证的事实。

三、一审对被告人实施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也 属量刑畸轻。

一审法庭对;

1.被告人对五名越南妇女实施拐卖,造成国家影响,未充分 注意;

2.对被拐卖的五名越南妇女中,就有2名(农氏享、范氏享) 出生于1995年,被拐卖时仅为16岁,尚为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事实,未依法处罚。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告人系有前科累犯,出狱后,即又实施拐卖妇女、杀人等系列犯罪,表明被告人并未接受劳动改造,其具有重大人身危险及反社会性,法庭对这类人犯应

从重处罚,以维护安定社会,防止犯罪的再发生,从而达到刑罚的功能目的。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

第14篇: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格式范本(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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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格式范本

如果您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那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该怎么写呢?赢了网小编这就为您解答!

一、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怎么写

首部。写明标题;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包括申诉人因什么案件对哪一人民法院的哪一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正文。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叙述事实与理由;写明提起申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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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部。写明文书致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诉人的签名及申诉日期。

二、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格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乡**村**组。系被害人之父。联系电话:*********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72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县**乡**村**组。系被害人之母。联系电话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被告人):***,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市**区**镇**村*组*组,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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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2、改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191325.00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纵容了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赔偿,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

1、被告人***于2014年4月26日1时30分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互殴,被证人曾会劝开后,“被告***到超市去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追上***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用刀将***捅伤”【见: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段第五行】,这一系列的行为,我们只要用正常的逻辑就能知道,当时***是带着逞强好胜,不计后果的心理去追打***。因为作为一个正常人,对于拥有刀具去打击他人,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与伤害后果完全是可以预测的。但当时激愤中的***,根本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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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抱着漠不关心的态度去购买刀子,去捅***。而现场的事实及鉴定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不仅仅是右股动脉被捅伤,而且其手臂及胸部都有明显的刀伤。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宋丽君的行为完全就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根本不是带着故意伤害的目的因发生了出乎意外的情况而致人死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是对被告人故意杀人主观意识的放纵,不利于对犯罪的矫正,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恰当的惩罚与教育。

2、当***倒地后,大量的鲜血从身体里涌出,被告人***的激愤情绪才得到遏制,才开始考虑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于是其也参加了对***的救治,但这个中止行为并没有最终有效的阻止死亡后果的发生,而且当场也有证人在场看到整个打架的过程与最终的结果,因此***不得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其所做的口供与事实正好相反——***称自己购刀是因为怕***回宿舍打自己,而在案证据都充分的证明了***购买了刀后就直接追上***,并再次与*打斗起来。因此这样的回避,更加能说明,***当时放任杀人后果的主观恶性是存在的,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有证据支持,于法相符的。

3、在量刑上,犯故意杀人罪首先考虑的是处予死刑,有从宽情节则从轻处罚。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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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丽君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有自首情节与积极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明显是与法律的规定相矛盾的!事实上,在本案中,应充分结合**的客观行为来反映和检验她的个人主观故意,其实质就是一个在激愤好胜心理的驱使下,带着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而作出的杀人行为,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既遂于法于理是充分有据的。其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并报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宋丽君无期徒刑于法有据!

三、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过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1、《刑法》第36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我们知道经济损失应该是实实在在的物质损失,那么一个鲜活的生命在暴力打击下从这个世界消失了,对于生她养她的父母,对于供养她长大成人、供养她生存学习的这个家庭而言,其本身就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物质性的经济损失,那么这部分经济损失我们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呢?依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 16条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侵犯生命权,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范围,而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认识到就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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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但由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该生命消失以前其父母、其家庭的付出所做的物质性经济损失的赔偿。

2、从法律上来看,目前施行的《民法通则》是在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而《侵权责任法》是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施行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相冲突,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我们应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故当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部分。

3、2001年3月 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显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33条存在冲突,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我们也应该优先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生命权受到侵害致死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外,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属于物质性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4、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年第2款的规定同样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生命权,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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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是应该优先得到适用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国家法律,也不能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弃民事法律于不顾,漠视生命的价值,减轻犯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是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于法相悖的!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191325.00元于法有据,应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存在着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1条的规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犯罪,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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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小编整理的知识。当发生有可能涉及故意伤害的事情,作为被害人要主动报警就医,作为嫌疑人建议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有自首情节。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可以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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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非法集资案经典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故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采用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认定错误。 第

一、上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审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借款的这66人中,仅有“

”这五个人在借款前不认识上诉人,其余61人均与上诉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结识多年的朋友。所以,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第二、上诉人确实是因经营生产需要,才向亲戚和朋友借的款,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并非客观事实,这一认定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也不一致。

本案中,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和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目的和所借款项用途均是为了

###3等,上诉人并未

1 将借来的款项再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这一事实,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均是用于了正常的经营生产,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再放贷出去,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第三、上诉人也并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口头方式通过亲友向社会发布吸收存款的信息,„„在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其存款时,积极予以吸纳,„„其中虽有上诉人的亲友,但不影响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这一事实认定矛盾。

上已述及上诉人借款对象均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而是上诉人的亲友,案发当时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多数债权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借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大环境才向周边亲友借的款,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未公开通过亲友发布借款的信息。所以,一审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的。

二、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也是不当的。

第一、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或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

2 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人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

二、依据浙江省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2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诈骗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明确指出:

(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

(二)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三)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幌子,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按照集资诈骗犯罪处理。该《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公布的《解释》精神是完全相符的。本案中,上诉人因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的纠纷作为刑事犯罪对待,这也是不符合《刑法》第176条和国务院在刑法颁布后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公布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的。

三、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未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量刑,明显不当。

第一、上诉人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没有非法获利。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

二、上诉人无法偿还高额外债及利息以后,及时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上诉人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结合本案准格尔旗公安局归案说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上诉人投案的动机是出于完全自愿和真诚悔罪,争取宽大处理;投案的时间是在无法偿还高额外债及利息后及时投案,这也体现了其投案行为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同时及时投案的行为也体现了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上诉人投案的方式也是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民警,并告诉其

3 固定处所,其并非形迹可疑被盘问才如实供述,也非被通缉后被动归案;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也是对所有犯罪事实和具体细节都如实供述,所有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也不存在时供时翻,比较彻底,其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一直都是客观真实一致的;上诉人归案后,也充分认识到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愿意悔过自新,对受害方既诚恳道歉又全额赔偿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比较深刻。

以上综合考虑上诉人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应该考虑在基准刑30%--40%之间减轻对其刑事处罚

第三、上诉人就吸收存款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进行了绝大部分赔偿,而且剩余资产足够抵顶剩余债务,法院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上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民事债权放弃申请可知:上诉人对于被害人赔偿数额及比例是比较高的,该赔偿对于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程度也是较大的;上诉人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并竭尽其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也是其积极主动、真诚悔罪的表现,这也大大降低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

以上综合考虑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性质、赔偿数额及比例、赔偿能力等因素,应该考虑在基准刑20%--30%之间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第四、上诉人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也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一审判决对此酌定量刑情节并未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结合本案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可知:被害人因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积极及时最大限度的满足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原因,被害人在得到物质赔偿后,从情感精神角度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从宽处罚,由此可知,被害人对上诉人谅解真实程度也是很高的,这间接意味着上诉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得到很大的降低,这有利于上诉人重新融入社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应该可虑对上诉人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一审判决对此酌定量刑情节并未予以认定。

第五、被害人在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量

4 刑时可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一审判决对此酌定量刑情节并未予以认定。 上诉人因各种经营项目缺乏资金向被害人高息借款后,上诉人应根据自身资金需求及还款能力要有客观的认识,但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个别被害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吸收存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才实施了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所以,被害人本人在该起刑事犯罪案件中是负有一定责任的。

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及其他客观事实,考虑到被害人在该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也应该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尤其在量刑时应着重考虑本案件的发生与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的特定社会背景有关,而且,当前我国乃至于当地监管机关本身对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未有明确的界定,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这就使很多老百姓认为吸收存款和民间借贷是一回事,吸收存款的行为已经 “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鉴于此,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也要和其他传统犯罪作根本性区别对待。同时上诉人还想强调: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不能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同情债权人并不等于要放弃司法的公正,感情不能代替法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社会各界客观公正的对待。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第16篇: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现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庄东组007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住XX省XX县XX乡XXX村委XX村X组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XX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购房合同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20XX年XX月XX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2

1 次支付定金XXXXXX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也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等,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一审法庭辩论,发现涉案房屋根本没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建筑许可证,系非法建筑,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共利益),被上诉人非法开发房地产,严重违反了土地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争议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双方买卖合同标的房屋系非法建筑,决定了买卖合同非法性,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偏面依据购房协议所列条款,判决上 2 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XXXX元,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明知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2.5亩,已经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犯罪,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官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放纵犯罪,丧失了最基本职业道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20XX年XX月XX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第17篇: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1: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现住XXX号,身份证号码:4521XXX,联系电话:138XXX。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号,联系电话:13XXX077X--XXX。

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中国XXX有限责任公司XXX支公司,负责人:XXX,联系电话:077X--XXX。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X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告共同赔偿XXX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XX元整,丧葬费人民币XXX元整,共计人民币XXX元整,先由中国XXX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X共同赔偿;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XX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X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

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一种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和法院的依法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是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审查,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XX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被告XXX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被上诉人X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时,对XXX是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进而科学的分析出XXX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XXX饮酒驾驶车辆上道行驶”、、、、、、、、主观性较强的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被上诉人、死者XXX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

三、本案事实不清楚。

1、关于限速问题没有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该路段的最高限速,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小时40公里。

2、肇事车的事发车速问题没有查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没有查清双方的行车速度,而按现有科学技术条件,是完全可以通过车辆刹车痕迹、车辆受损的程度和车辆被撞出去的距离等情况推测出近似于真实车速的。

3、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能看出XXX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交警是根据当时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车辆的摆放位置及与地面的撞击点来分析XXX占道行驶是显失公平的。

4、肇事车并没有经过有正规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无法确定被告的肇事车辆是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XXX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X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实上XXX并没有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会车时占道,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相反、、、、、、、、、都戴了安全帽;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并不能看出XXX会车时占道,而且从摩托车碰撞的程度来看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并不

快,认定XXX负全责是不公平的。被告XXX驾驶的、、、、、、、没有鉴定资质的汽车修理厂、、、、、、、鉴定的结果也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应当先由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X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根据《2010年X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得出XXX的、、、、、、、、、、、、、总额计算XXX元×XXX个月=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XX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管是经济方面还是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

具状人:

年月日

第18篇: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诉人:__,女,身份证号:__

住址:__

联系电话: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__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__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的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第三条第9小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严格按员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办理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手续。负责具体考勤统计,每月按时统计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财务核算及发放工资的依据。办好新员工入职手续和保管好员工的一切资料。而依照《员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为自己改签劳动局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为达到谋取双倍工资的目的,给其他员工改签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却未为自己改签。因为保管人事档案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签订了规范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与上诉人签订《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后,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__元存在明显的错误。

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资总额为__元,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为__元,重复计算了__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第19篇:交通事故上诉状

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文

篇1:交通事故上诉状

交通事故上诉状[格式样本

]

交通事故上诉状(二审)

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xx号。被上诉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

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

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篇2:交通事故起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张三(化名) 住址: 身份证号: 原告二: 住址: 身份证号:

被告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钟七 住址: 身份证号:

被告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告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738234.5元;

2、判令被

二、

三、四在上诉请求1中被告一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二驾驶粤B5498解放重型牵引车、粤A4558挂华昌牌重型半挂车从寮步方向往南城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车身从郭二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的粤B5498解放重型牵引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粤A4558挂华昌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三;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为被告一。2013年7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与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被告从未出面协商处理,至今未给家属一个交代。由于被告钟**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

二、被告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起诉金额计算附表:

篇3: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本

交通事故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张某,男,30岁,汉族,司机,地址:

被上诉人:李某,女,30岁,汉族,无业,地址:

原审被告:马某,男,38岁,汉族,车主,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新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俊林在住院期间,一直声称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但在开庭时,却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工资证明。证明吴俊林的工资为1900元,另外每个月支付其通讯费150元,合计2050元。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工资的损失不应当包括通讯费,因为通讯费是员工在工作中需要联系业务而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收入来源,不能算作工资,故工资不能够按2050元进行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要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当以吴俊林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作为计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的一审原告吴俊林没有能够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自己的住院有联系,特别是在时间上,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时间根据不能够一致,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支持了吴俊林的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关于吴俊林的医疗费,也有一部分与要次交通事故无关。

从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吴俊林在治疗过程中,用了进口的贵重药品,有与医院签订的“使用贵重药品协议书”。另外,有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用药。在医院的病历中,看到吴俊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一些与脖子无关的病。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除,而一审法院全

额支持了其医疗费14109元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而与刘英武无关,故不应当由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上都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此 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8月17日

第20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年××月××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族,××××年××月××日生,住×××××××××××××。

上诉人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2006年1月4日搭乘上诉人所有的挂靠于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由于道路不平正常颠簸至被上诉人脊椎受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于2007年7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5日向贵院提起上诉,但在贵院未作出任何裁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诉由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旺苍县人民法院(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该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申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审重新受理该案,并作出了与(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但一审法院在(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却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源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

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诉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2004年第十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精神,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而不是由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诉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选择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都是源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上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混淆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前,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行为的终结。“撤回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二:1.一审判决未超过15天上诉期,则当事人仍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了15天上诉期,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认为其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被规定在“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说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言的,而不适用二审撤回上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撤回的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不论在法律概念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可能是一审中的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能正确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行为,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对(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时,该判决就成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诉,而不是变更案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亦不应当按一审案件受理而应当按申诉处理。

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只是进行简单罗列,却始终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令上诉人难以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被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混淆为撤回起诉,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案件再次受理并作出与已经生效判决矛盾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一审判决没有阐明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答辩理由的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刑事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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