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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3 15:07:4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一审判决书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沈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波及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拆迁许可证;

2、拆迁公告;

3、延期公告;

4、关于尽快解决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高波)搬迁问题的解决报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法拆迁。

5、高波所有的鹏远旧物购销站房地产拆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地产价值。

6、物品清单,证明拆迁时物品的情况。

7、录像带,证明拆迁过程。

8、光盘(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其在大东区东站路拥有一块898.9平方米的土地,地上房屋为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2005年大东区政府决定原告所在地拆迁改造,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书、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接受153万元的补偿,原告不同意。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示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故原告拒绝接受该报告。拆迁办在8月11日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原告宣布了一个“通告”,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否则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强制实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权利。

2、房产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权利。

3、录音光盘1,证明被告以“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录音光盘2,证明大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承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5、录相光盘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

6、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

7、企业流水账,原告货物数量及价值。

8、询问杨中文笔录,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

9、户口簿,证明无产籍房可得拆迁补偿。

10、农业高新区管委会文件,证明原告围墙损失的赔偿依据。

11、工商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月平均营业额。

12、电费收据存根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有工业用电手续。

13、辽宁北辰资产评估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土地的现价值。

14、土地位置图;

15、出售协议及交易总表,证明原告土地还另外包括4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

16、商品房售楼广告,证明原告房屋的参考价值。

1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答辩称,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拆迁行为,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予以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予以采信;3-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实施拆迁行为,予以采信;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原告自行记载、书写的材料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

9、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11、12号证据是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相关证明,原告不是该旧物购销站的权利人,不予采信;1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不予采信;

14、15号证据缺少有权机关的证明,不予采信;16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大东区城建局已取得拆除原告所在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是拆迁法规规定的程序步骤,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拆迁人大东区城建局自行向评估机构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记录的物品是被拆除房产范围内的全部物品,不予采信;7号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的全过程,不予采信;8号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当日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旧物购销站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内经营,经营者为姚会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自有一处房地产,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898.9平方米,房证记载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原告的母亲姚会佩在该房产内经营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日发布了沈房拆公字[2005]63号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地产在拆迁的范围之内。原告与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11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宣读了限期搬迁通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并对旧物购销站的部分财物登记保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政府,有强制拆迁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拆迁行为应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被告才可以强制拆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728万元,对于其房地产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拆迁裁决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其主张的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缺少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在被拆迁房地产内经营,实际使用该处房地产,对财物的损失应由该旧物购销站的经营者向被告提出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 张宇声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任玉等诉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任玉(化名)。

原告白梅(化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喜。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被告高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高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称,原告因与南邻吕平(化名)侵占房产和宅基地纠纷一事,从2005年1月多次找文峰区政府、高庄乡政府二级信访机构反映,因高庄乡政府由于人为因素,出具了错误的信访意见,未能充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提出依法确权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以种种借口推脱,让二原告找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以高庄乡土地管理所处理为宜,又推回高庄乡土地管理所,二机构相互推脱,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白梅(化名)户籍证明;

2、宅基地转让协议;

3、高庄乡政府土地所宅基地平面图;

4、高庄乡大官庄村委会证明;

5、任玉(化名)宅基地现场照片及现场环境草图;

6、任尚(化名)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7、吕进生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8、任金安宅基地使用证;

9、汪义和、王景田、王文俊、王文义、任存平等人证明;

10、特快专递详情单;

1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

被告高庄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法有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高庄乡政府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2、高庄乡土地所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处理意见系信访意见,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且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内容不合法,原告承认收到该二份证据,本院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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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

9、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任存平购得任尚(化名)的宅基地,而当时任尚(化名)已去世,因协议中已注明任尚(化名)去世,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落款为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和高庄乡土地所,不应仅起诉高庄乡政府,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通过中间人购得任尚(化名)宅基地一片,2004年二原告与邻居吕平(化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任玉(化名)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进行处理。2006年4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查明原告任玉(化名)之子任和平已与吕平(化名)订立出路对换宅基地协议:吕平(化名)西屋北山至灰庄宽为三米一,东边以灰庄为界,由任和平对换给吕平(化名),认为任和平对宅基地由继承权和管理权,与吕平(化名)订立协议后,便盖了房,已经形成事实,原告任玉(化名)反映问题不属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高庄乡政府作出“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同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3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高庄乡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高庄乡土地主管部门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因归其使用。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高庄乡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因宅基地使用权与邻居发生争议,向被告高庄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职责,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在对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后进行,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庄乡政府和高庄乡土地所作出的二份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意见,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且未对争议土地明确作出处理结果,被告辩解已作出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庄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立 铭

审 判 员 晁 顺 祥

审 判 员 王 胜 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建 华

推荐第2篇:一审行政判决书

林茂容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林茂容,男,汉族, 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靖海镇北星管区北新东十横巷4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506室。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侯绿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清彪,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筼筜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清泉,男,汉族,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西苑路6号403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206室。

原告林茂容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清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 1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斌、人民陪审员肖志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茂容、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彪、蔡建仁,第三人陈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1月4日19时许,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清泉被殴打的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林茂彬的陈述,民警的到案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林茂容诉称,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及处罚均存在错误。

一、陈清泉在本纠纷中有重大过失。原告年仅10岁的小儿子不小心按错门铃,陈清泉即对小孩又是吼叫、又是推搡,并扣留其钥匙,事后又拒绝归还,因此,陈清泉对本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非法入侵陈清泉家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敲门并获得陈清泉妻子许可后才进入其家中,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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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带人侵入他人住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取钥匙到陈清泉家时,仅带着小儿子,并未带着他人,更未带着林茂彬、林育招二人。林育招系在家闻讯后下楼并进入陈清泉家,林茂彬系到原告家吃晚饭才知此事,故原告不存在带人侵入陈清泉住宅之行为。

四、陈清泉被殴打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与林茂彬、林育招没有共同殴打陈清泉的故意,殴打陈清泉仅是其二人的行为。原告到陈清泉家仅为取回钥匙,根本未与其争吵,更不存在要殴打他人的意思,且本次纠纷已妥善解决,双方已达成谅解,已无处罚必要。

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思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林茂容的违法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的陈述,林茂彬、林育招、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倪义平等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违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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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并给予相应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一组:

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收案登记表、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来往结算凭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案进行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告知被害人,因林茂容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暂缓执行拘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复议等程序。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一组:

1、2010年11月1日林茂容询问笔录一份;

2、2010年11月1日陈清泉询问笔录一份;

3、林茂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违法犯罪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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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情况说明》;

4、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8日陈清泉询问笔录各一份;

5、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1日庄宝珠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09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6日及2010年3月18日林茂容询问笔录各一份;

7、2009年11月16日、2010年3月9日林茂彬询问笔录各一份;

8、2009年11月8日、2010年3月17日林育招询问笔录各一份;

9、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9日林育青询问笔录各一份;

10、林桂香询问笔录一份;

11、林桂娟询问笔录一份;

12、祝建军询问笔录一份;

13、余俊烁询问笔录一份;

14、董文欣询问笔录一份;

15、倪义平询问笔录一份;

1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含相应现象录像光盘)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林茂容确有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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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违法行为。

17、林茂彬、林育招两人因殴打陈清泉被依法处罚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

(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三人陈清泉述称,本案并非偶发事件,而系原告林茂容对第三人投诉原告物业管理问题的打击报复。原告非法管理小区,导致小区问题严重,第三人等小区业主联名反映情况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理,原告因此心怀不满。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三人从未打骂原告之子,亦未拿走其钥匙,原告以此为由带人侵入第三人家中并进行攻击,且拒不承认,在观看现场录像后才承认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性质及态度十分恶劣,已经触犯刑法,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陈清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表面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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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法侵入第三人住宅的事实。另外,光盘录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光盘录像,客观地记录了原告带人进入第三人家中,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场景,原告虽对光盘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认定该光盘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因琐事与陈清泉夫妇发生争执,并带人进入陈清泉夫妇家中。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报案后,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间,先后对林茂容、陈清泉、林茂彬、林育招、庄宝珠、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以及倪义平等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陈清泉提取了现场录像的光盘一张。原告林茂容与第三人陈清泉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录像等均证实林茂容等人在陈清泉家中与其发生纠纷,陈清泉被林茂彬(系原告之弟)与林育招(系原告之子)殴打的事实。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询问笔录中还陈述,事发当天,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进入其家中。林茂容在2009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陈清泉家中的门开着,其直接走了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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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茂彬、林桂娟(林茂容之妹)在询问笔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陈述。2010年6月18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茂彬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育招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陈清泉不服,于2010年7月13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0)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11月1日,被告立案受理了林茂容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案。同日,被告作出《呈请传唤审批报告》,拟传唤林茂容进行进一步调查。经同意审批后,被告向林茂容发出《传唤证》,传唤林茂容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同时,向林茂容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调查事宜通知林茂容家属。再次向林茂容、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对林茂容及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林茂容陈述其进入陈清泉家中系得到了陈清泉妻子庄宝珠的允许。陈清泉陈述林茂容等人进入其家中未得到其家人的许可。2010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林茂容当场表示处罚没有依据,不服处罚。随后,被告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拟对林茂容处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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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经审批同意后,被告于当天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林茂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林茂容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经审批同意后,于当天作出厦公思行拘缓字[2010]第01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告将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清泉。2010年11月22日,原告林茂容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厦思政行复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林茂容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程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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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合法。被告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的处理,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和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认定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侵入陈清泉家中并与陈清泉发生争执的事实,有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陈述为证,且与林茂容自身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光盘能相互映证。林茂容诉称其带人进入陈清泉家中有得到陈清泉家人的同意,但没有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因此,林茂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

(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基于林茂容等人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并致陈清泉被殴打,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对林茂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林茂容关于其并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告林茂容于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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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茂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林伟斌

人民陪审员 肖志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乐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11

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推荐第3篇:最新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08)东行初字第0020号 原告印中香等48人(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印品香,男,197 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射阳县特庸镇永兴村一组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印书香,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射阳县特庸镇永兴村一组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印红香(又名印宏香),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射阳县特庸镇永兴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盐城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良,江苏盐城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炳 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地址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顾强生,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渊,江苏盐城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之,男,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地址在射阳县合德镇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烟 第三人射阳县特庸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在射阳县特庸镇 法定代表人沈阳兵,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印中香等48人不服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射阳县政府)《关于注销JN01701001等49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盐行辖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2012最新行政判决书。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射阳县水利局、射阳县特庸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 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印品香、印书香、印红香,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徐金良,被告射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渊、陈进之,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奎,第三人永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射阳县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射政行决字(2007)1号《关于注销JN0170100l等49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印中香等49户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特庸镇原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将境内的新洋港圩堤及圩堤外的43.56亩堆外地、柴滩发包给你们种植。经查,该宗地是由新洋港河泥沙冲积而成,其圩堤修建于民国年间,历经加固,二者属国家所有,为防洪保安需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永胜村将该宗地以集体土地发包给你们,显属不当,所发证书应当收回。由于你们无正当理由拒交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决定注销.JN0170100l等49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印中香等48人对《注销决定》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 被告射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l、2005年1 0月10日第三人永兴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认为争议土地并非集体土地。

2、《射阳县水利志》第二节防洪堤(第55页)l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属新洋港河泥沙冲积而成。

3、2005年10月15日射阳县国土局座谈笔录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

4、2005年9月17日射阳县特庸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原永胜村一组滩地有关情况的调查回报》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不是集体土地。

5、2006年12月20日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位于特庸镇永兴村一组的新洋港圩堤及滩地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l份。拟证明对争议土地按程序作出处理意见。

6、2007年12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注销决定》的事实存在。

7、2006年11月2日射阳县水利局《关于新洋港特庸段拓浚工程永兴村一组境内圩堤及滩地的确权申请》1份。拟证明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的。

8、2006年12月21日射阳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收回印中香等48户农户的建议》1份。拟证明县委经营权证书管理部门的意见是建议收回证书。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射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3、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告印中香等48人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7年1月1 7日发布《关于收回特庸镇永兴村印中香等49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范文《2012最新行政判决书》。 该通告决定,原告在五日内交回所持的证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然而,被告于2007年1月份又作出了《注销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违背客观事实,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 原告印中香等48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1990年12月射阳县政府颁发给印中香等5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份。

2、1995年2月印生香((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

3、1996年3月19日印金香《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

4、1984年4月7日印国庆《承包土地使用证》1份。

5、2006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吉万新、韦玉庆、韦财鸿、韩学超、李学明、印贵祥、印鑫祥、韩凤英的笔录各1份。上述第1至5份证据,拟证明争议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改前是有主土地,土改时争议土地已经分配给农民所有。

6、2007年9月25日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印中香等人使用的宅基地在争议土地之内,属集体所有。

7、2007年1月17日《关于收回特庸镇永兴村印中香等49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1份。拟证明被告决定收回印中香等49人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8、((注销决定》1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9、(2006)盐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盐城市中级法院对原、被告争议土地的确权决定曾作出过判决。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射阳县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注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的申请,被告经综合分析相关证据,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及配套规定,能够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前向原告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注销。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注销决定》。 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射阳县水利局就争议土地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永兴村委会述称,射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及第三人永兴村委会均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类似证人证言,第2份证据内容有误,不具有关联性,第3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

4、5份证据内容不客观,第6份证据决定错误,对第

7、8份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三入射阳县水利局、永兴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为其内容不能得出争议土地的范围,只能证明使用但不能证明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第

2、3份证据,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系特庸镇人民政府颁发。对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发证的是特庸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

5、6份证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经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至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永兴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射阳县新洋港圩堤形成于清代、民国年间,修建于民国后期,建国以后,逐年加修,圩堤外滩地面积逐年冲积增大,在圩堤外印家尖滩地达40余亩。土地一轮承包时,原永胜村将该宗地分给村民种植。土地二轮承包时,永胜村继续发包给原告印中香等村民种植。2001年,原永胜村更名为永兴村。2002年,水利部门对新洋港印家尖进行裁湾。因永兴村境内原新洋港圩堤及滩地权属问题,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与永兴村部分村民产生争议。2005年10月10日,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5年1 O月31日作出射政行决字(2005)5号《行政决定书》。原告印中香等48人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盐政复决字(200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决定后,印中香等48人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射政行决字(2006)7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射政行决字(2005)5号《行政决定书》,原告未申请撤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盐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射政行决字(2005)5号《行政决定书))第二项违法。2006年11月,第三人射阳县水利局再次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7年1月1 7日作出《关于收回特庸镇永兴村印中香等49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其主要内容是: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特庸镇原永胜村(现为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境内的新洋港圩堤及圩堤外的4 3.56亩堆外地、柴滩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印中香等49户耕种。经查,该地实为国有性质,据此,决定对印中香等49户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收回,请印中香等49户将原证于5日内交回,并委托特庸镇人民政府代收。2007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注销决定》。印中香等48人对《注销决定》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盐政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注销决定》。印中香等48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入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6)盐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以争议土地为国有的证据不足而确认其违法。被告在作出((注销决定》时,争议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尚未确定,被告以争议土地是国有为由注销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在未对原告补偿的情况下,依法不能收回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更不能注销。被告认为,争议土地原本属国家自然资源,依法应当属于国有,该宗土地属堤防用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故应认定为国有。被告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两第三人与被告的辩论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四种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据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在本辖区颁发和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置程序。由于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特庸镇永兴村印中香等49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而被告作出《注销决定》亦不具有合法性。还有,在射阳县水利局与永兴村部分村民对争议土地存在争议、土地性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以争议土地为国有性质为由而作出《注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射政行决字(2007)1号《关于注销JN01701001等49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正超审判员 宗彪审判员 苏学广

推荐第4篇:第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

X X X X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X X X X)X行初字第X X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行政机关名称和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X X X不服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年X 月X日(X X X X)X字第X 号X X X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 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年X月X日(X X X X)X 字第X X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 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撤销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年X月X日(X X X X )X字第 X X号处罚决定书(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 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年X月X日(X X X X)X字第X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X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年X月X日(X X X X)X字第X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X项,即„„(写明撤销部分具体内容);

三、„„(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

第四, 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X X X X (行政机关名称)„„(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 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写;

“变更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年X月X日(X X X X)X字第X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 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X X X X 赔偿原告X X X X„„(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 X X X人民法院。

审判长

X X X 审判员

X X X 审判员

X X X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X X X

推荐第5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沪高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张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3年11月23日姜某某与浦东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某申请后,经调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

(答)-1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84号答复书》)。答复认定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告知该委联系方式、电话等。之后,浦东新区政府向张某某邮寄送达答复书。张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张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184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负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等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浦东新区政府认定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其同时建议张某某向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张某某,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系浦东新区建交委职权范围,但浦东新区建交委至今未对该政府信息

予以公开,没有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提供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其来信的回复一份以证明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处理本案行政纠纷的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涉诉协议为浦东新区建交委在履职中获取,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权限范围;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未提及信息公开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有公开义务;上诉人对浦东新区建交委是否公开有关信息不服,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有关拆迁协议,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等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因此,被上诉人答复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权限范围,建议上诉人向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2013年4月11日有关来信回复作为新证据,但该回复仅系处理信访事项,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公开政府信息无直接关联;浦东新区建交委是否应当公开有关信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军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推荐第6篇:人民法院第二审行政判决书及

人民法院第二审行政判决书及范例

一、概念及作用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经审理终结后,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行政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终结处理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审审理并以二审行政判决书结案,可以切实纠正第一审行政判决书可能发生的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错判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正确指导和监督,有利于帮助下级人民法院提高行政审判工作质量,公正执法。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写在标题的右下方。如:“[年度]×行终字第××号”。

3.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审案件当事人应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原审有第三人的,除提出上诉的也写“上诉人”外,仍写“第三人”。

原审上诉人都出上诉的,可并列为“上诉人”,不必再写被上诉人。

当事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上诉,如果诉讼标的是可分上诉,那么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此可不列出;如果诉讼标的是不可分上诉,未上诉的当事人可列为被上诉人。

二审案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的表述,与一审行政判决的写法相同。

4.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在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都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而二审行政案件,则既可以开庭公开审理,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认为事实清楚”时,实行书面审理。故该项的写法应根据上述两种不同情况来决定。行文格式如下:

“上诉人×××因××(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度]×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书面审理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该部分应包括上诉争议的内容以及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案件所审理的客体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主要是通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表现出来的。这一段的表述,可先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再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内容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上诉争议的内容写完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判决理由

理由,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由等。进行分析论证,还应同时写明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阐述理由的方法,基本上可以参照制作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要求,要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注重事实分析和法理分析,回答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引出合乎逻辑的公正结论。

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应分别引用《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其中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的,除引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外,还应当引用改判所依据的实体法的有关条款。

3.判决结果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不同的情形,有一种不同的判决处理结果: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述三种用判决进行处理的不同的结果,在行文时可以分别表述为:

(1)维持原审判决的,写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的,写成: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写成: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写明二审法院改判结果的内容。如无需变更判决的,此项不写)”

(三)尾部

应依次写明诉讼费用的承担、判决的效力、合议庭成员署名、判决日期、书记员署名等。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要区别情况而定。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对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案件,应同时对

一、二审两审的各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的方式和数额作出决定,相应地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承担的决定。

尾部其他内容的具体写法与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尾部写法相同。

【 范 文 】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法行上字第2号

上诉人:黄××,男,63岁,汉族,××县人,个体户,住××县××乡××村。

委托代理人:陈××,××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县××乡司法员,住××乡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地址:××市××湾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市卫生局副局长,住××市××西路××号。

上诉人黄××为对送检牛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上诉人黄××于1988年2月初宰杀其买回的一头水牛,在牛腹腔中发现七八块鸡蛋大小物品,黄视为牛黄,即拿到××县中药批发部辨认,后将该“牛黄”烘干(重640克)要求卖给该中药批发部。由于牛黄是贵重药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药检部门检验是真牛黄才予收购。2月23日,上诉人和中药批发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该“牛黄”送××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是“本品经按《中华药典》(1985年自版)牛黄项下检验,外观性状,显微鉴定均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作天然牛黄药用”。1988年4月18日市药检所将少量送检物及检验结果送××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中华药典》1985年版一部和卫生部进口药材标准的有关规定,不是正品牛黄,不可作牛黄供药用”。××市卫生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精神,于1988年8月5日以×卫药罚字[1988]第005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做出如下处罚:

一、就地没收假牛黄,监督公开销毁;

二、不给予经济处罚。上诉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进行中,被上诉人又重新做出撤销原处罚通知书,改为行政处理,以×卫字[1988]089号文件“关于没收黄××同志送检假牛黄的决定”对上诉人送检假牛黄予以没收,在适当时候公开销毁。上诉人仍不服,最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市卫生局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将从牛腹腔中取出的物品做“牛黄”送××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目的是为了辨明是否牛黄,然后卖给国家。就这一事实来说,黄××虽无过错,但牛黄是一种名贵中药材,用于治疗疾病,属特殊商品,应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现上诉人送检“牛黄”经××市和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均证实不是牛黄,因此,便无医用和经济价值了。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防假劣药品失去控制流入市场以假乱真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及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卫药字第59号《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第3条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市卫生局×卫字[1988]089号关于没收送检假牛黄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假牛黄的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

代理审判员:潘×

代理审判员:覃××

1989年7月21日

(公章)

书记员:林××

推荐第7篇:行政判决书(再审行政案件用)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再审行政案件用)

(××××)×行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此项不写)。

再审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或原审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再审申请未提及的当事人,按原审判决书中诉讼地位列明。)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请再审要点)。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本院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 审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说明】

一、本判决书供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于一审或者二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经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程序之后,依法组成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再审终结,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制作再审行政判决书,应当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

三、判决书的首部,要写明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根据。可分为四种情况表述: 第一,××××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提出抗诉。

第二,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第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第四,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四、“经审理查明”部分,包括再审争议的内容以及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书写。

一般情况下,如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但在个别事实作出新的认定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审未认定的,写“本院另查明:……”。

五、“本院认为”部分,要有针对性和说服力,要注重事理分析和法理分析,兼顾全面审查和重点突出。针对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重点围绕争议焦点,就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再审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具体写法可参照二审判决书理由部分。检察院抗诉的,还应对检察院抗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六、“判决结果”部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二,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三,仍然维持原判的,写:

“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七、对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而变更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写明原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写明

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驳回再审申请,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写明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八、按本样式制作判决书时,注意参考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的说明。

推荐第8篇:行政判决书(一审行政案件用)

行政判决书(一审行政案件用)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

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

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

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

(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

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

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

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

×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

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推荐第9篇:自来水二次加压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05)威环行初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威环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昆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陶健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物价局,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解放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定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管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国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国辉、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37100015008号的收费许可证,对供水增压设施费的收费标准确定为每平方米16元。原告不服诉称,2005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第37100015008号供水增压设施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原告建设的宜家花园生活小区,在2004年5月以前已先后通过综合验收和确权程序,居民已基本入住,由环球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此后宜家花园业主委员会解除了与环球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将供水设施交付给第三人进行管理并由第三人收取水费。第三人则以被告为其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为收费依据,要求原告交纳供水增压设施费后,其才接收宜家花园生活小区的供水设施。该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主体,发放依据、发放程序和许可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该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被告按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城市建筑的二次增压是指国家规定的正常供水压力不能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供水时,通过建设高位水池及加压泵站等设施来增加水压,维持建筑物的正常供水,二次增压设施建设从本质上讲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不是某种商品和服务,二次增压设施费属于企业经营性收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原告在建设宜家花园小区时,选择了自行投资、自行建设,并向第三人出具保证函,保证所在小区居民正常用水,如出现供水问题,由其自行负责解决。原告选择了自行建设管理,自然应当负责到底,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或事,是普遍适用于城市供水增压的当事主体,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没有起诉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合议庭对下列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原告有无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1日,威海市宜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的函。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供水设施移交给第三人。

2、第三人[2005]16号文件关于宜家花园供水问题给原告的回复。证明第三人要求原告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要求交纳费用后,才接收宜家花园的供水设施。 通过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宜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已要求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而在原告向第三人移交时,第三人要求原告必须按照被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要求交纳费用,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该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起诉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建设宜家花园小区供水设施时,原告曾保证二次加压设施的建设由原告负责,如出现供水问题不应由第三人负责,原告选择自行建设,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和第三人是平等的主体,原告自行建设的加压设施达不到要求,才提出移交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系选择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供水设施:

1、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供水业务登记表;

2、原告给第三人的关于宜家花园室外自来水污水验收的请示;

3、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和供水设施移交无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据3是供水设施建设时的情况,而现在是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第三人要求原告按收费许可证的标准交纳费用,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宜家花园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出移交供水设施的要求,在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的过程中,第三人要求原告先交纳供水增压设施费,其收费依据就是被告为其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建设供水设施时的一些情况,以此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移交供水设施时原告对第三人向原告收费的收费依据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是被告直接针对第三人这一特定主体实施的一项行政行为,允许第三人向建设方收取一定费用,系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系一项抽象行政行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的“计价格[1998]2084号”文件。

2、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请明确价格监督工作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函》的复函。

3、威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54号,在该文件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中不包括被告。

4、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对价格工作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5、《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6、山东省物价局公布的定价目录中的第二项,既定价范围为垄断经营以及竞争不充分的商品和服务,说明被告有权对自来水二次供水加压收费定价。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4证明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行为不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证据5和证据6证明被告作为物价管理部门有权对自来水二次供水加压收费定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省物价局定价目录中的第二项,即定价范围为垄断经营以及竞争不充分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主体限定于市级人民政府,明确排除了被告的定价资格;《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也没有允许被告就供水增压设施颁发收费许可证的依据。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收取的供水增压设施费系国家明令禁止收费的项目:

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第

一、第

二、第三项。明确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威政办发[2003]23号文件),规定只要收取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部门再无权收取其他费用。

3、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价调发[2004]50号),规定没有经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其他部门无权收取。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收取的供水增压设施费是一项单独收费,这项收费是经营性收费,只要达到条件就应当交纳,这种二次加压费是自愿性的,地级物价部门可以进行定价。

对被告颁发收费许可证的法律依据问题,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系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地方性法规,而第三人系企业,其收取的增压设施费系经营性收费,不应受该法规调整,被告依据此法规颁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物价局公布的定价目录中的第二项,即定价范围为垄断经营以及竞争不充分的商品和服务,其定价权限在市级人民政府,被告没有此项权限,被告依据此定价目录第二项的规定颁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应当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收费许可证,允许第三人收取增压设施费,系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其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供水增压设施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第37100015008号收费许可证中对供水增压设施费进行定价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曹 玉 翔

审 判 员 葛 学 成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玮

推荐第10篇: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书及[1]

一、概念及作用

一审行政判决书,是一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审理终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有关行政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并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正、合法做出正确的判决,可以及时解决民与官的纠纷,有力地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这对于调整,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一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明案件编号。如:“[年度]×行初字第××号。

3.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判决书中原告基本情况的具体写法是:原告是公民的,须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住所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写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如果原告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除应写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另起一行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另起一行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如委托律师作诉讼代理人,只须写明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可。

判决书中被告基本情况的具体写法是: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写明该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再另起一行写明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其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共同原告或被告,则应在判决书中依次写明,具体写法如上所述。

判决书中第三人基本情况的写法与原告基本情况的写法相同。无第三人的案件,此项不写。

4.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

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按如下格式写作:

“原告×××不服××××(原行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有的表述要作相应改变。可参阅一审行政判决书的格式。 如果是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案件,还要写明“由××人民法院移送(或指定)本院管辖”。如果有的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则应写明:“×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二)正文 1.事实

包括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两个方面。

(1)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般应概括写明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被告辩称的事实,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简述第三人的意见。

(2)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里应写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若干证据,合议庭经依法审查,应当将本案的定案证据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凸现出来,表述清楚,据以证明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本案事实的关键部分。

2.理由

理由包括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判决的理由

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证,阐明人民法院的观点。说理要有针对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讲理讲法,恰如其分,合科逻辑。

(2)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参照有关的行政规章。需要参照行政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一审行政判决书中除适用实体法的有关条款外,还要引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3.判决结果

这是人民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司法结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结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准确的表述。

(1)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为: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为:“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

(3)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为:“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

(4)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为:

“责成××××……(写明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和期限)”

(5)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表述为: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6)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表述为: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的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三)尾部

依次写明下列内容: 1.诉讼费用的负担

在判决结果之下另起一行,写明“本案收取诉讼费××××元,由×告承担”内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据此应明确写明败诉方承担的数额,如果均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序的大小,合理分担。诉讼费不能与判决结果并列,因为它不属于争议的实体问题。

2.交代上诉权

用一段固定的文字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限、上诉方法和上诉审法院,应用如下一段文字表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3.合议庭成员署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合议制,不存在独任审判。据此,在判决书右下角位置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即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按序署名。

4.判决日期及用印

署名之下注明制发判决书的年月日,并按“骑年盖月”的原则,在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在正本或副本上盖印)。

5.书记员署名

在判决书正本及副本尾部左侧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记。

三、注意事项

 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表述,要准确、清楚。所谓准确,就是要正确认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不要错列、漏列当事人,这里有几个具体问题特别需要注意:

一、本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时,应依法由其近亲属为原告,其近亲属包括该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不能把已经死去的公民列为原告。

二、本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列为原告,而应将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原告,如兼并后的企业,分立后的组织只要继承了已经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就可以将其列为原告。

三、任何个人,包括行政机关的办公人员、法定代表人等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四、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

五、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 阐述理由,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即不论是维持被告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还是驳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论是支持原告方的正当合理、合法之要求,还是否定被告方的错误决定,都要以事实、证据为基点,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去进行言之有理、持之有据的分析和评论。

 主文表述,要明白、肯定、具体和完整。在语言文字表达中,不能语意两歧,使人发生误解;语言要斩钉截铁,一目了然,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的结论。如履行什么、怎样履行、何时履行等等,都要表述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凡应当由当事人履行的,都必须全部交待清楚,不能遗漏。

【 范 文 】

××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法行初字第×号

原告:吕××,男,73岁,汉族,住××市××镇××村××组。 被告:××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47岁,××市××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原告吕××诉被告××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胡××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多次要求被告作出明确处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执行1994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95年4月30日界限划分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吕××与相邻胡××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并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住××村××组)与胡××(住××村××组)为左右邻居,两户住房之间留有一块24384平方米的空地,双方曾为该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8月31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胡××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双方相邻地基,以××组与××组沟心为界,南北一条线,线东归甲方(原告)使用,线西归乙方(胡××)使用;界东乙方临时利用的猪舍,乙方在春节前拆除,其地基转让给甲方,其中草堆地在10月底让给甲方。”后原告又要求以路心为界重新作出界限划分。1995年4月30日,××村村民委员会又召集该村××组和××组共同磋商,作出了《关于××组与××组庄台之间界限划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两组之间的界限以沟心为界,两侧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不得划为个人承包面积和旱地,已划入的由各组划出核减;界限中心两侧各留30cm不准搞建筑物(除胡××原有的猪舍,草堆能让出外,厕所限在冬至拆除)”后××镇××村村民委员会出面拆除了胡××的猪舍,但是厕所未拆除,草堆未搬出。原告吕××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邻之间土地使用权界限划分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所诉要求执行《调解协议》和《界限划分规定》又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镇人民政府执行1994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95年4月30日关于界限划分规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第11篇: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德武,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镇桐坑村伏岭自然村72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401134110.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组织机构代码证K1677360-1.

法定代表人:刘航,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崇忠,该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交警支队二大队副中队长。

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美都阳光名苑10#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682567-8.

法定代表人:费小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356734-3.

法定代表人:丁大海,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850453-5.

法定代表人:周夏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德武因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1)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汪崇忠、殷俊,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昕,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赵德武在亚夏公司购买一汽青岛公司生产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型号为CA3257p2K2T1EA80,并将车辆挂靠在车友公司名下。同年5月27日,车友公司委托朱伯武到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凭证、证明材料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和注册登记所需材料齐全后,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照片显示车辆为低拦板,并核发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皖p38786号牌。

2011年2月,赵德武认为车辆行驶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车辆登记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赵德武于2011年6月8日提出申请对车辆整备质量、车厢尺寸作司法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2月8日作出车鉴字第1113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车厢板高1900mm与出厂合格证标注950mm数据不符,系高拦板,实车称重19565kg与出厂合格证标注的12380kg数据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所提供的证明、凭证完备齐全,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实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至于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赵德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交警支队为皖p38786号车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5050元,由赵德武负担。

赵德武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明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范文《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3、一审判决认定“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准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车友公司、亚夏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宣城市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一、宣公交字79号“关于授权委托宁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部分汽车登记业务的批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授权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登记业务符合规定;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水信息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皖p38786货车注册登记的流水记录;

三、机动车查验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授权委托书、朱伯武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各1份,证明皖p38786货车的所有人为车友公司,该公司委托朱伯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四、购车发票1份,证明该机动车是新购,购买人是车友公司;

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依法交纳了车辆购置税、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

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明车辆是合格产品;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依照规定对该车进行了查验,经查验该车合格;

九、车辆产品详细信息1份,证明车友公司申请车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八、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02号令),《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赵德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一、赵德武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赵德武诉讼主体资格;赵德武将涉案车辆挂靠车友公司,涉案车辆为赵德武所有的事实;

二、皖p38786号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车辆档案资料1组;证明:

1、宣城市交警支队核发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涉案车辆实际外形不相符;

2、涉案车辆的档案登记车厢内部尺寸、整备质量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

3、车友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委托朱伯武代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2010年6月7日,车友公司以行驶证遗失为由,又委托朱伯武为该涉案车辆补办行驶证;

三、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1份,证明:

1、涉案车辆在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与实际车辆不相符;

2、销售商亚夏公司承认涉案大货车销售时就已经改装;

3、办理涉案大货车登记注册的民警承认在涉案大货车车辆注册登记时,未按机动车辆登记的规定进行审查;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外部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行驶证与车辆外部情况有差异。

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赵德武支付鉴定费7020元;

六、呈请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澄清调查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相符的原因,并请求严肃查处的申请报告1份;收讫单1份,证明赵德武曾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交了上述申请报告并请求查处的事实。

一审第三人亚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亚夏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亚夏公司出货单1份,证明在提货时已经按照合同对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检验,并签字验收,亚夏公司出售的车辆符合规定;

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在其它案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不属于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标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提供的证明、凭证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被上诉人对该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对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系新闻宣传报导性质,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拍摄的并非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当时情况,故一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德武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学峰

第12篇: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00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62628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告人张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21日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汪清、胡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多发伤死亡;曹喜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多发伤死亡;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公共安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辩称:我前两次吸毒后开车没发生什么事情,但我没有想到最后一次开车会造成这么大的事故。我要是知道我吸毒后开车发生这么大事故,打死我也不开车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俊、王丹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豪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苏打水瓶等书证、物证,江苏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鉴定意见,出示了本案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法规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并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伟吸毒驾车并超速逆向行驶,并非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由于之前两次吸毒后驾车均没有发生事故,导致其主观上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故路段属于新修道路,人少车少,并不属于交通繁华人多车多的地段,被告人的超速行驶并没有与以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有相当的危害性。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图显示张伟驾驶的车辆在现场留下了两条分别长10.3米和10.2米的制动印,说明被告人张伟在撞车前实施了刹车行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并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并非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横冲直撞,或事后继续驾车前行,甚至再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所以张伟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内,通过本院或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星月

审判员

黄 超

审判员

朱继彤

2013年8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胜男

第13篇:判决书

一、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哪些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哪些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应当写明哪些内容?

理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公正、合理的评定、判决的重要依据。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理由由两部分构成,即判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四、简述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写作要求。

书写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要求做到明确、具体、完整。明确,就是主文要明确地指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结论。具体,就是主文决定的事项必须具体的,应具体到如何履行,何时履行。完整,就是主文决定的事项要全部交代清楚,不要有遗漏。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这就使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不到正确体现,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外,法人参加诉讼的,该栏目填写时也必须完整。有些判决书中在原告或被告栏目中只写单位的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却不写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的案件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出庭参与诉讼,因而判决书中就只列单位名称,不列其法定代表人情况,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法人具有与一般当事人相区别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没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没有法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已完全消失,而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法人组织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在判决书中,原被告人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一个统一体共同出现在当事人栏目中,不能只出现法人组织而不出现法定代表人,这样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要具体、准确地写明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他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三种:a.法定代理人;b.指定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因而在判决书就不能笼统地使用“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而应具体写明其种类才易于知道其代理的地位及权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如果本案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本纠纷所持的态度及主张,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的还应表明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该项内容应用如下固定的写作模式表述: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的,诉讼中尽管原被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事实和意见不一定完全真实和正确,甚至可能含有虚假成份,但也应将其内容概括地写入判决书,这样不仅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增强民事判决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助于分辨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以便使下文叙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更富有针对性。

(2)人民法院经查证认定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定都真实,其中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含有虚假成份,因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写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之后,必须郑重写明法院查证的事实。因为这是经过法院审理、查证属实的事实,是判决定案的依据。所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写入事实中的内容要有根有据,确凿无误。如何写好这一部分,没有统一规定,应视其具体不同案件的性质来决定,但有几点却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即写好这一部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写作要点。

2.理由

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事实叙述的基础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判决的理由和判决适用的法律。

所谓判决的理由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辩明是非,对当事人正当的请求理由,给予支持,错误的给予批评、教育,讲明道理,从而为判决提供理论依据。所谓判决适用的法律,即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法律条文。

理由部分在民事判决书中占有重要地位。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起到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息事宁人的作用,而且还是教育感化当事人的重要工具。民事案件判决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是否折服,完全取决于理由说服力的强弱,说服力强的理由往往能令败诉者息诉。因而一份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高低,理由部分至关紧要。

根据《样式》,这部分应表述为:“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进行书写。

(三)尾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按顺序写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是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名称;三是审判人员署名,写明判决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正本及副本加盖校对戳记。

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都要写明。

当事人的上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署名在上诉事项的右下方,按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顺序分项列署。审判人员为助理审判员的,署代理审判员。判决日期在署名下方隔一行写明年月日,在其下方隔行由书记员署名。

此外,应在判决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在判决日期和书记员的署名的空行左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 范 文 】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本文内 容€摘自wWw.edUzhai.neT中国‖教育文 摘。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

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第14篇:判决书

××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8]×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曾用名,吴××),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区锦屏镇李圩村。1993年7月15日因强奸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李××,×××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3年8月31日收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1993年5月21日夜,乘张××熟睡之机将其奸淫。被告人吴××对其与张××的性行为是张为得钱而自愿与之发生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没实施暴力,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1日,被告人吴××为贩卖香烟到××区宿城乡东崖层村,当晚该吴留宿于其亲属家堂屋东房。是夜,当被告人吴××得知住西房的张××之夫下海捕鱼后,便于22日零时许,窜至西房,将熟睡中的张××强奸。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吴××供述,且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并有[1993]×公物化字第0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以及肖××等证人证言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乘他人熟睡之机,实施奸淫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强奸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出尔反尔,又辩解:被害人张××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纯属推卸罪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请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8年10月18日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二初字第878号

原告:方俊凯,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凤凰路141号1座1004房,身份证号码:440722541214831。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又名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南香里23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冯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英,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诚、委托代理人郭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被告以武汉地质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因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是被告于93年5月拟变更的名称,未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故被告以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根据《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土方工程单价为18元每立方米,施工完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成到50%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再付20%,剩余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2000年9月7日,经被告测量,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14142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556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24000元,扣除由被告代缴的税费5091.12元,被告还应支付125464.88元。据原告了解,恒景花园D栋工程已竣工结算,但被告一直不告知原告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并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64.8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资料查询结果、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5年度、1999年度);

二、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

三、2000年9月7日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测量结果;

四、清单一份;

五、恒景花园D栋基坑位移监测点布置图;

六、2000年7月26日、8月18日、8月30日、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及收款人营业执照。

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提交了2003年6月20日赵文改的证言并申请证人赵文改出庭,本院予以许可。2003年7月31日,证人赵文改出庭作证确认了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赵文改2003年6月20日证言的内容是:“武汉基础公司恒景花园土方工程并非我本人施工,而是方俊凯进行施工的。此项工程经朋友介绍我与基础公司交接,当时我没有资金,所以我介绍方俊凯到基础公司签合同。在工程验收土方的签证我当时代方俊凯签了名,不知后来时间长了,遗失了签证单,只交了土方验收单复印件给方俊凯,特此证明”。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林泽宏签订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

1、根据合同性质可以判断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在主体的从业资格上有更严格的要求;

2、原告和林泽宏是个人,均不具备经营土石方运输的主体资格,因此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工程如果要支付工程款的话,只能按成本价支付。

二、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所签合同的履行者,起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向他支付了124000元的工程款,实际上,除其中的10000元是他的借款外,其余的都是卓建发到公司去办理的领款手续。

三、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实际是由卓建发、林泽宏和赵文改共同完成的,被告已向他们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向卓建发支付了129000元,向林泽宏支付了113000元,加上原告的10000元借款,共252000元,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四、我方保留进行反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签订了合同后,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他履行了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

一、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

二、2000年9月18日的签证;

三、2000年9月7日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测量结果;

四、收据、借据、领据共17份。

被告还提交了《追加原告申请书》一份,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赵文改、卓建发和林泽宏作为本案原告,理由是认为被申请人是涉诉合同的实际共同履行者。被告提供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除合同“乙方”这一部分,其他内容和原告提供的完全相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上“甲方”均为打印的“武汉地质勘察基础总公司珠海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乙方”一栏为手写的“方俊凯”,被告提供的合同“乙方”一栏为手写的“方俊凯”和“林泽宏”,“林泽宏”的名字写在“方俊凯”之后。为查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本院通知林泽宏进行调查,林泽宏在调查中表示被告提供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和原告一起作为一方和被告签订合同。林泽宏主张该工程是其和卓建发、赵文改一起做的,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关的工程签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对证人赵文改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一、

二、

三、

四、

五、六。被告对上列证据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

一、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二、证据

三、

四、五反映的是被告方和建设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证据六和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人赵文改的证言提出异议:

一、原告应在起诉时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却在举证期限届满的6月20日才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原告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其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的,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

三、赵文改本身作为证人不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在庭审中赵文改承认了签证单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这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赵文改,因为作为个人施工,为了避免主体混乱,被告是不允许其他不是施工的人在签证上签名的。赵文改本人从林泽宏手中领取了6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香洲朝阳路与情侣路交会处,承包范围为乙方按基坑支护设计图纸开挖土方,工程量为土方约10000立方米,从±0.000起算,施工完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开挖、包运土、包弃土,计费方式为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乙方土方工程单价为18元每立方。该合同还约定了甲方的责任为向乙方提供设计图纸、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办好施工许可证、派员到现场进行施工调度等,乙方的责任为组织施工力量、办好挖土、运土、弃土所需手续及承担费用,开挖时按土钉墙施工的要求分4-5层开挖,随坑随支护,服从甲方的指挥安排和调度等。施工期限约定为从28日开始计算工期,25天内完成,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乙方每延迟一天按本合同造价之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付款及结算约定为乙方在合同生效时立即自行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到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再付20%,剩余工程款自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涉及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于2000年9月7日完成,建设方和被告共同确认完成的土方量为14142立方米。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完成的土方量为14142立方米和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和签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即14142米3×18元/米3)。被告还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在2001年11月份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52000元,其已向卓建发和林泽宏支付完毕。

又查明,2000年7月26日,原告用转帐方式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特区五邑有限公司的帐号收取被告款项10000元,2000年8月18日、2000年8月30日、2000年9月25日,原告分三次从卓建发处取得合计数额为114000元的支票,该三笔款项亦是用转帐的方式通过特区五邑有限公司的帐号收取。

此外,被告在2003年6月3日的《追加原告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卓建发、林泽宏、赵文改均是涉诉合同的实际共同履行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工程是赵文改完成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还主张赵文改、卓建发、林泽宏三人都在施工现场施工,因此可以向卓建发、林泽宏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关于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单独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的《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被告提供了乙方为原告和“林泽宏”共同和被告签订的合同,除被告提供的合同多出“林泽宏”的签名外,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在本院对林泽宏的调查中,林泽宏否认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是自己的签名,也主张自己从未和原告作为一方一起和被告签订合同。而且,从常理分析,合同上手写一栏的内容难以在没有涂改的情况下删减,却可以添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林泽宏既不是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相关的合同和签证可以证实该工程实际是其和卓建发、赵文改一起完成,因此,没有足够证据显示林泽宏是本案适格原告。赵文改没有提出自己是涉诉合同的履行者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合同的履行者。又,亦没有足够证据显示卓建发为涉案合同的签订者和履行者。综上,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的唯一签订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主张应追加林泽宏、卓建发、赵文改作为共同原告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现已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合同实际不是由原告履行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赵文改出庭作证,由于原告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因此对证人的证言除本院依职权就是否追加当事人进行的程序事项的调查外,其他部分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与不具有建筑从业资质的原告签订了《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原告根据该合同所承建的工程内容仅包括开挖、运土和弃土,属于建筑的前期工程,技术含量和工程复杂程度都较低,主要是劳务性的工作。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量也已为建设方所确认,没有证据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虽对企业资质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其属于部门规章,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因此,原、被告签订《恒景花园D栋地下室土方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

第三,关于结算标准的问题和工程款总额。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每立方米18元的标准进行结算。本案涉及的工程量经建设方确认为14142立方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对该工程量进行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4142立方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应按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但其是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单价,该单价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其承接的建设方的工程的前期部分工作交给原告完成而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如按照成本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仅违背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还会使被告从建设方获取超额的转包利润,因此按成本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向卓建发和林泽宏支付工程款是按合同的单价乘以签证的工程量为标准结算的。因此,被告要求按照成本价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142米3×18元/米3=254556元。

最后,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向卓建发、林泽宏支付工程款共242000元,原告又向其借款1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252000元。但卓建发、林泽宏不是本案合同的履行者,其收款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委托和追认,被告认为卓建发、林泽宏三人都在施工现场施工,因此可以向卓建发、林泽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指示和追认的情况下向他人的付款不应抵作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其通过卓建发取得三张支票,并以支票的方式转帐收取被告工程款11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这并不等同于卓建发是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0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元,这和原告提供的四张进帐单的数额可以相互映证。原告又认可应扣除被告代缴的税费5091.12元,因此,用总工程款254556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124000元和代缴税款5091.1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546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俊凯支付工程款125464.8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9元,保全费1147元,合计51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夏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霞

第15篇:判决书

(2011)天民初字第2269号

发布时间:2012-07-20 16:02:3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贺凤霞,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财务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199号政力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陆五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皎霖,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住所地长沙市城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虎,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凤霞诉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凤霞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政力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协会)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海涛担任记录。原告贺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竹、刘娟,被告政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博,第三人会计师协会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凤霞诉称: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贺凤霞定购政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域蓉城大厦13层C、D号房屋。2008年12月4日进行网上签约,签订了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贺凤霞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由于政力房地产公司要求回购上述两套房产,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协

议》。但政力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回购价款,又拒绝贺凤霞收回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

1、政力房地产公司按照2010年6月8日《商品房回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贺凤霞交回200866051303号和200866081304号《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号房屋(总面积353.6平方米),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2、政力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6月9日起,至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号房屋交回给贺凤霞之日止,按照《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的每月64 618元违约金的标准,向贺凤霞支付违约金,并确认《商品房回购协议》终止履行;

3、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力房地产公司承担。

贺凤霞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购房定金协议》、编号为200866081303号和200866081304号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收据》、《确认书》、维修资金缴款凭证,证明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两套商品房屋,属贺凤霞合法购买的商品房,政力房地产公司应与贺凤霞办理交付手续,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组证据,《商品房回购协议》两份、“便函”、《承诺书》两份,证明自2010年6月9日起,至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号房屋交回贺凤霞之日止,应按约定每月支付违约金64618元,至2011年10月9日止,已产生违约金1 033 888元;《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贺凤霞享有附条件的收回权,鉴于附条件已经成就,故贺凤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终止履行协议,并恢复履行两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组证据,商品房合同签订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缴付查询,证明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受到了行政监管、登记与公示,满足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满足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手续”的规定,还满足了《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关于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规定,使得贺凤霞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公信力,取得了优先购买权、期待权和第一顺位物权。

第四组证据,贺凤霞向政力房地产公司、政力房地产公司股东陆五一及其家人出借资金的凭证,包括

1、2009年12月22日,贺凤霞出借给政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五一25万元;

2、2010年2月12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00万元;

3、2010年6月8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00万元;

4、2011年3月8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0万元;

5、2011年3月24日,贺凤霞出借给陆五一15万元。以上五笔,只是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陆五一及其家人借款总额的一部分,另有两笔大额借款记载在政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该组证据证明贺凤霞购买中域蓉城大厦130

3、1304两套商品房的购房款与借款无关,政力房地产公司、陆五一及其家人通过政力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门归还以上借款,与贺凤霞支付的购房款无关,不能混淆。

被告政力房地产公司答辩:

1、贺凤霞的陈述没有存在的基础,诉求的房产一直在政力房地产公司的名下,不存在回购事由;

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两套房产的归属请求法院裁决。

会计师协会经本院批准,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1、判令政力房地产公司向会计师协会交付《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6608130

3、200866081304)项下的房屋并依法为会计师协会办理过户手续;

2、判令政力房地产公司向会计师协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7 868.51元;

3、政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会计师协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编号为200866081303号和200866081304号的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会计师协会签订的购房合同签订在贺凤霞签订的合同之前,会计师协会按照购房合同交了房款,合同约定的价格是4 000多元一平方米,而贺凤霞的购房合同约定的只有2 000多元一平米,贺凤霞的交易价格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

经审理查明:贺凤霞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2007年2月11日向政力房地产公司各交纳购房投资款30万元。2007年2月12日,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

1、贺凤霞向政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蓉城大厦商住楼项目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预定蓉城大厦商住楼13层C、D号房,最终单价均为2 650元/平方米;

2、原定购D房的定金30万元,贺凤霞已于2006年5月26日支付,此次交付的30万元为C房定金款。2008年12月4日,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完成网上签约后,在二份打印出的纸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6608130

3、200866081304)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 650元,还约定出卖人(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贺凤霞)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1月19日,贺凤霞补交了购房款138 733元。剩余的购房款双方协商以政力房地产公司应退贺凤霞的车位款24万元相抵。

2009年7月22日,政力房地产公司与贺凤霞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

1、政力房地产公司回购贺凤霞购买的上述两套房产;

2、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4 850元,共计回购价格为1 712 292.50元;

3、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2009年7月31日支付第一笔回购价款857 500元,贺凤霞在收到此款后即配合政力房地产公司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原电子合同解除手续;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回购价款854 792.50元。如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5、协议经公证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第一笔应付款逾期后,政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五一在2009年9月2日向贺凤霞承诺:协议延期至9月31日前本息全部归还。

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回购协议履行,政力房地产公司与贺凤霞于2010年6月8日又签订一份《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

1、政力房地产公司回购贺凤霞购买的中域蓉城大厦

130

3、1304号房屋;

2、回购价格为每平方米6 100.9元,共计回购价格为2 153 926.50元;

2、政力房地产公司应在2010年6月8日支付回购款2 153 926.50元;

3、如逾期支付,政力房地产公司应按每月64 618元支付违约金;

4、如政力房地产公司逾期超过三个月,此回购协议中止,贺凤霞收回房屋另行处置;

5、协议签字生效,如有争议由天心区法院裁决。

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未按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履行,政力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答复贺凤霞,承诺在“本周星期四之前付50万元,如未付清将房屋钥匙130

3、1304(中域蓉城)交于贺同志,9月18日之前付清房屋余款。”政力房地产公司亦未按前承诺支付款项。后又多次向贺凤霞承诺支付期限,也没有按承诺支付任何款项。政力房

地产公司遂通知贺凤霞交房,贺凤霞收房后放了部分物品在房屋内。贺凤霞已缴纳了上述两套房产的维修基金,但政力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为贺凤霞办理上述房产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以致成诉。

另查明:会计师协会与政力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二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亦分别为200866081303和200866081304,但该二份合同没有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合同约定会计师协会以每平方米5 589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政力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中域蓉城大厦1303和1304号房。会计师协会按合同约定向政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政力房地产公司亦通知了会计师协会办理收房手续。

再查明,政力房地产公司所售中城蓉域大厦在长沙市房产政务信息网显示为“中域蓉成大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会计师协会以其向长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我院经审查后以(2011)天民初字第2269-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回购协议》、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确认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凤霞与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66081303和200866081304的

《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双方虽然又签订了二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但政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而根据协议约定,贺凤霞有权收回涉诉房产。贺凤霞诉求政力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贺凤霞依据回购协议的约定,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应是贺凤霞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回购款,现贺凤霞选择了要求政力房地产公司交付房产,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28号中域蓉城大厦(中域容城)1303号、1304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贺凤霞,协助原告贺凤霞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贺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 521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7 521元,由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 长 军

人民陪审员宋 国 英

人民陪审员陈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申 海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

第16篇:判决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5-28)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张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11号场地星之光电器城10A115号自管库销售翻版光碟。2014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自管库贩卖盗版光碟时,被广州市越秀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时查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盗版光碟583种3135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销售翻版光碟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初犯,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始,被告人张某租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11号场地星之光电器城10A115号自管库销售非法出版物光碟。2014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自管库贩卖非法出版物光碟时,被广州市越秀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时查获归案,并现场缴获非法出版物光碟583种3135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物证鉴定记录表,广州市越秀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涉案出版物存放情况说明,涉案自管仓库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出版物鉴字(2014)7号出版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惟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当,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涉案作品种类众多,涉案复制品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且被告人张某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客观要件,对其行为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是以批发、零售方式非法发行他人作品,现场查获的光碟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3135张光碟(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曾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唐晓晖

第17篇: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和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分析论证,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审判决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对原审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对撤销部分作出的改判内容。如无需作出改判的,此项不写)。“

第三、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写明二审法院改判结果的内容。如无需作出改判的,此项不写。“〕……(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18篇:行政判决书(一审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X X X X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一审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X X X X)X行初字第X X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X X X不服X X X X(行政主体名称)X X X X(具体行政行为),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受理后,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发生的其他重要程序活动,如:被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 X X X(行政主体名称)(写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对原告作出X X号X X X X决定(或其他名称),……(详细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的内容)。被告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若有经法院批准延期提供证据的情况,应当予以说明):1......(证据的名称及内容等),证明……(写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按被告举证顺序,归类概括证明目的);2.……(可以根据案情,从法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或者综合列举证据,略写无争议部分)。

原告XXX诉称,……(概括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X X X辩称,……(概括写明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第三人XXX述称,……(概括写明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依法(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内容)。

本院认为,……(运用行政实体及程序法律规范,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分析论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逐一分析,论证是否成立,表明是否予以支持或采纳,并说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以下九种情况:

第一,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作出的(XX X X)X X X字第X X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

第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撤销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作出的(X X X X)X X X X字第X X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

二、责令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在X X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重作的,此项不写;不宜限定期限的,期限不写)。

第三,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作出的(X X X X)X X X字第X X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第X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X XX X)X X X字第X X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第X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责令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在X X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重作的,此项不写;不宜限定期限的,期限不写)。

第四,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作出的(XX X X)X X X字第X X号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或属行政处罚性质的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改为……(写明变更内容)。

第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等)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作出的(X X X X)X X X字第X X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诉讼请求。

第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的,写:

确认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作出的(XX X X)X X X字第X X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合法(或有效)。

第七、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写:

一、确认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X X X X年X X月X X日作出的(X X X X)X X X字第X X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违法(或无效)。

二、责令被告X X X X在……(限定的期限)内,……(写明采取的补救措施。不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此项不写)。

第八、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X X X关于……(赔偿请求事项)的赔偿请求。

第九、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写:

被告X X X (X行政机关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 X日内赔偿原告X X X……(写明赔偿的金额)〕。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 X X X人民法院。

审判长X X X 审判员X X X 审判员X X X X X X X年X X月X 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 X X

第19篇:行政诉讼判决书

XXXX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XX(治)X行初字第X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雅楠不服南洋省人事厅2007年8月2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底原告张雅楠在南洋省人事厅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报名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2007年下半年南洋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填报了南洋省司法厅机关处室岗位。于2007年8月2日南洋人

1 事厅因原告年龄超过35岁为由,在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张雅楠做出了“对不起,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张雅楠参加本次公务员的录用考。张雅楠对此不服,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在本次公务员招考中南洋省人事厅规定,被招考人年龄为35岁以下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判令撤销【2007】南洋复决字1号《南洋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允许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即南洋省人事厅和南洋省司法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南洋省人事厅在其公务员招考简章报考条件中的第二条,“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即1986年8月1日以前出生,1969年8月1日以后出生)”已经明确的规定了报考人员的年龄。而从张雅楠的报名登记表来看其出生年月为1968年3月,已经超出了报考的年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

2 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南洋省人事厅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用人部门申报的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判令,在公务员招考中南洋省人事厅规定,被招考人年龄为35岁以下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维持南洋省人事厅2007年下半年公务员招考简章以及对张雅楠的信息反馈意见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即南洋省人事厅和南洋省司法厅共同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2008年11月25日

法庭审理笔录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 :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

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齐文慧,人民陪审员黄瑶组成,由陈紫薇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金煜洁,李雪晴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4 原告: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

5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法庭审理的程序包括陈述行政争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裁判等几个阶段。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发言要经过法庭的允许、在陈述案件事实、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时,语言要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对方。双方是否听清?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审判长: 下面陈述行政争议。 被告,原告所诉的是否为你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 审判长: 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文号被告: 审判长: 原告,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即被告前述内容?

原告: 审判长: 原告,针对上述行政登记行为你们是否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结果?

原告:

审判长:现在由各方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并陈述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宣读起诉状(内容略)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新观点要补充?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简要陈述你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宣读答辩状(内容略)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需要补充? 审判长:第三人说一下陈述意见? 第三人:

审判长: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是: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举证质证。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审判长: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质证。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举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原告。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被告、第三人还有新的意见吗?

该组证据待合议庭合议后再行确认,原告继续举证。 审判长:现在针对第二个证据进行举证

审判长: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查。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的职权依据。

审判长: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负有本行政区域的职权有无异议? 审判长:原告和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审判长:现在请原告提供第三份证据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举证,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7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被告。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原告和第三人还有质证意见吗?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审判长:原告,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你方享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权利,你是否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判长: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有异议的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做决定。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在辩论中不允许使用侮辱、诽谤、攻击性的语言。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告的第一轮辩论意见。 第三人第一轮辩论意见。

除第一轮已经发表过的辩论意见外,各方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需要发表?

审判长: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并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对本案的处理有何意见和要求。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结束,本案待合议庭休庭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本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击法槌)

[书记员] 说: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第20篇:交通事故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驾驶X号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在于洪区,李某驾驶一辆X号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李某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调查: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

另查明:原告到沈阳市 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在沈阳市于洪区,事故车辆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42904.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行政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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