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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doc

发布时间:2020-03-03 04:10: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X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

公诉机关XX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XX大学学生,住XX市XX区XX街坊X号。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王建花,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X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兵、许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李涛、王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陕XB02NO号黑色雪佛兰小轿车从XX大学返回XX市,当行XX市XX街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赵巧,张鹏飞下车查看,发现赵巧倒地呻吟,因怕赵巧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向赵巧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赵巧主动脉、上腔动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天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巧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作案工具尖刀,证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开车撞人后,又持刀故意非法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鹏飞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

1、张鹏飞具有自首情节;

2、张鹏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对张鹏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陕XB02NO号黑色雪佛兰小轿车从XX大学返回XX市,当行XX市XX街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赵巧,张鹏飞下车查看,发现赵巧倒地呻吟,因怕赵巧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向赵巧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赵巧主动脉、上腔动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天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张鹏飞也对庭审中质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赵巧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赵巧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飞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张鹏飞虽系初犯、偶犯,但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罪,显然不能从轻处罚。因此,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鹏飞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张鹏飞在开车将被害人赵巧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卑鄙,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张鹏飞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被告人张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随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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