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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08:29: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原告X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XXX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5%。当日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XXX20万元。之后,被告按本金20万元支付月利息7000元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月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本金。该借款系被告XXX夫妻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X与其妻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按月2%计算至归还之日,暂计于2016年6月底为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被告xxx于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

一、xxxx同意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xxx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签订本约之同时,由xxx给付xxx,不另立据。

二、借款期为一年。

三、若xxx未按上述事项执行,须向x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每日5%收取。”原告王礼勤于同日通过其妻xxx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xxx银行账户。被告xxx于2014年3月31日、4月30 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1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7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6000元。嗣后,被告xxx未向原告王礼勤还款,原告xxx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所借原告xxx借款2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账为据,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xxx在借期内按月固定付款,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5%能够印证,且被告未对原告起 2

诉的事实予以答辩,视为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故应认定该笔民间借贷为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只有被告xxx的签名,但由于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x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xxx、xxx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xxx/xxx共同偿还。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XXXX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XXX

二O一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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