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李××,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旗×××镇第八居委。
被告宋××,女,39岁,汉族,个体户,住同上。
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额尔敦朝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生活方式不同,故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后1987年生育一名孩子李××。现因病休学在家。经协商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儿子必要的抚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的衣服、行李、用具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
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对第一个焦点提供了一枚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原告对第二
个焦点陈述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行李、衣服。原告提供的一枚证明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87年1月份登记结婚,1987年 9
月8日生一名男孩叫李××,现在已成年,在河北廊坊打工。原、被告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三套行李、各自穿戴衣服,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一样,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夫
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自愿给五间瓦房和一台康力牌电视机归被告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瓦房、一台康力牌电视机、一套行李和自身穿戴衣
服归被告宋××所有。其余财产一套行李和自身穿戴衣服归原告李××
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