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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9 09:01:2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法律专业论文文秘专业论文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然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不相协调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重要问题作出相应明确统一的规定。本文立足于我国实践需要,借鉴已有学术观点,通过比较分析,文中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既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也不同于集体经经组织的特殊法人。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地位 特殊法人

伴随着“三农问题”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不断深入开展,我国涌现出了一大批与农村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中发展的最为突出的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长期处于无正当身份的现状,客观上严重阻碍了这一新型组织的发展。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苑鹏同志就曾指出:“关乎合作社发展的两大问题就是合作社的性质以及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①因此,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是当务之急。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但总的来说,这些规定缺乏统一性,即上下层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法律规定也不太明确。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宪法》和《农业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作了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为集体所有制经济。2003年修改后的《农业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这一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农业生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它到底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我国部分地方性法规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关规定。浙江省于2004年11月11日出台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合作社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而上海在2004年《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若干意见》中则按《公司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了工商登记,属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又注明是合作社。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不少地方的地方性法规都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

最后,我国2006年10月1日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

4、第5条分别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然而,美中不足的是,仍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法人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农民合作社法人资格,但又不能说是企业法人,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又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说是社会团体法人,那就应该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此也面临两难选择。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相关争论

在我国学术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也存在很多争议,主要有特殊企业法人说、非营利法人说或中间法人说和合作社法人说。

1.“特殊企业法人说”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具有由多个投资者构成,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等要素,与个人独资、合

伙、公司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②合作社对外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但合作社对内是一种农民志愿加入的互助互利的组织。因此可以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理解为特殊的企业法人。③

2.“中间法人说”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合作社为其成员服务又离不开商品经济的经营,离不开取得利润,因此,合作社也不属于公益性社团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只是单纯营利或单纯公益的营利法人、公益法人,而往往是同时包含类似这两种法人的多种功能,因此应赋予合作社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有学者将其直接分类为一种特殊的中间社团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④

3.“合作社法人说”认为,基于合作社的特殊性,从内部看,它谋求社员共同利益,与社员之间的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从外部来看,它要实现营利,类似于企业法人。因此,在法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位合作社法人。⑤我国民法学泰斗梁慧星教授也提出,《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

总的说来,上述三种学说虽然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其理由基本相同,都考虑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特殊法人既有公益社团属性,又有经济性或企业属性,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经济组织。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对外则强调营利性,其经济属性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首先是一种经济组织。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的自主性联合组织,具有社团组织的特性,同时与普通公司企业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其社会属性在另一方面又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组织。

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特殊的法人组织

无论从我国的实践,还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然而,我国立法虽然已经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具体法人类型仍然不确定。

(一)中西方法人分类概述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法人分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以创设目的和业务范围为标准,首先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根据所有制性质和外资参与方式、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法人具体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五种。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显然,根据此类划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准确的归于其中任何一类。这种分类方法有着明显的缺陷,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也与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在大陆法系中,法人因分类标准不一,分类也不同。依照《德国民法典》的分类理论,按法人设立依据的不同,法人分为私法法人和公法法人。在私法法人中,按照法人的成立基础标准再次划分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结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人的组织体”’;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⑥然后,在社团法人之下又进行了两类划分,即非营利性社团和营利性社团、本国社团和外国社团。

对比西方国家系统、完善的法人分类,我国随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社会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各式各样有着法人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兴起并迅猛发展。然而,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只是对现实生活中具体类型的列举,不具有周

延性,与各种新型组织相匹配的相关法律机制并没有完善,许多组织都面临着归类的困境,典型的比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一些基金会等财团法人。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特殊的法人组织

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生产经营组织,然而,它是一种既不完全同于合伙企业、公司、又不同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法人。总得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价值取向上,既有企业法人的某些营利性因素对外营利,也有社会团体法人的某些公益性因素。在组织结构上,既有一般企业的某些特征,又有别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团组织,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育起来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⑦

推荐第2篇:法律专业论文要求

一、法律实践(社会实践):

1、法律实践(社会实践)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律专业的集中环节之一,法律必须在学习法律专业的主干专业基础课程之后进行。

2、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目的是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几蹦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培养和训练学生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打下基础。

3、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内容应限定在立法、执法与司法范围内。参加毕业实践活动的学员应根据法学专业的特点,结合毕业论文的选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实践。实践单位和形式自己选择。

4、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字数不少于2000字。

5、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相应的学分。没有参加社会调查、未交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者后成绩不合格者不计学分。

6、对法律实践书面材料考核的内容有:法律实践时的基本情况与表现:书面考核材料的内容与文字表达。法律实践成绩评定办法:

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由指导教师凭此规定成绩。电大分校负责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的成绩审核。

注:法律专科要求撰写的是:社会调查;法律本科要求撰写的是:法律实践。

一、法律实践(社会实践):

1、法律实践(社会实践)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律专业的集中环节之一,法律必须在学习法律专业的主干专业基础课程之后进行。

2、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目的是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几蹦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培养和训练学生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打下基础。

3、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内容应限定在立法、执法与司法范围内。参加毕业实践活动的学员应根据法学专业的特点,结合毕业论文的选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实践。实践单位和形式自己选择。

4、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字数不少于2000字。

5、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相应的学分。没有参加社会调查、未交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者后成绩不合格者不计学分。

6、对法律实践书面材料考核的内容有:法律实践时的基本情况与表现:书面考核材料的内容与文字表达。法律实践成绩评定办法:

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由指导教师凭此规定成绩。电大分校负责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的成绩审核。

注:法律专科要求撰写的是:社会调查;法律本科要求撰写的是:法律实践。

毕业论文的形式应为学术论文,本科字数不少于6000字,专科不少于5000字。

6.(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daodoc.com查看)毕业论文的要求:学生应在事实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的知识,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应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合理,层次清楚,语言通顺。

7.毕业论文评分标准为: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五等,凡是成绩在及格以上者,给予5学分。

(1)优秀:观点明确,论述充分,论证严谨,有一定的独创性,科学性较强,文章结构完整,层次清晰,语言流畅,格式规范,答辩中回答问题正确,重点突出。

(2)良好:观点明确,内容充实,有一定的理论性,论证较为严谨,逻辑性较强,文章结构完整,层次清楚,语言流畅,答辩中问题回答正确。

推荐第3篇:法律专业论文选题方向

法律专业论文选题方向

民法学论文题

1、论民法的平等原则

2、论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3、论合伙的财产责任

4、论表见代理

5、路自然人的名誉权

6、论自然人的隐私权

7、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8、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9、论不当得利

10、论无因管理

合同法论文题

1、契约自由原则

2、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3、论缔约过失责任

4、论合同的效力

5、论涉他合同

6、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7、论合同履行中的保全措施

8、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9、论违约责任中实际履行与违约赔偿的法律适用

10、论严重违约与一般违约

国际私法论文题

1、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2、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3、论空难赔偿的法律适用

4、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解决原则初探

5、国际冲突法与区际冲突法比较研究

6、国家机器财产豁免权的理论与实践

7、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

8、论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制度

9、论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

10、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国际经济法论文题

1、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

2、论处理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3、浅议BOT方式所涉及的合同

4、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试述法人的义务与责任

5、浅议欧盟发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

法理学论文题

1、略论以德治国

2、略论依法治国

3、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4、略论法律全球化

5、论法的有限性

6、论立法的有限性

7立法听证之我见

8、略论立法程序

9、略论法的现代化

10、论判例在中国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

1、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2、试论简易程序

3、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4、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5、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6论逮捕

7、论证人证言

8、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9论死刑复合程序的完善

10、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宪法学论文题

1、论宪法的修改与完善

2、论宪法的法律性

3、宪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功能

4、浅析基本人权原则

5、论宪法的发展趋势

6、略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加强与完善

7、论权利的界限

8、论政府的职能

9、宪法诉讼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10、论表达自由

婚姻法论文题

1、论婚姻无效制度

2、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3、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4、家庭暴力的救济及立法建议

5、试论感情破裂原则应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6、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

7、从婚姻自由角度看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

8、试论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障

9、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10、论我国婚姻法的确立的离婚制度

商法论文题

1、试析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2、试述商事能力及其特征

3、试述合伙企业及其法律特征

4、试析行纪人、居间人与代理商的异同

5、试述证券市场的意义和效应

6、试述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特点

7、试述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8、试述票据关系的特点

10、试述共同海损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论文题

1、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2、科学技术进步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讨论(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3、域名的知识产权法保护问题研究

4、论我国民间作品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5、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合理确定

6、论我国专利侵权认定标准以及惩罚性赔偿原则确立的探讨

7、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8、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

9、形象权问题研究

10、商品化权问题研究

中国司法制度论文题

1、试论我国法官制度

2、浅析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3、试析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4、对我国律师法律援助的探讨

5、试析律师责任赔偿制度

6、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7、论仲裁协议

8、论公证的真实、合法原则

9、浅析民事执行制度

10、对我国监狱制度的认识

仲裁法论文题

1、论仲裁协议

2、论仲裁裁决

3、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4、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

5、论完善中国仲裁监督体制

6、论我国仲裁程序的完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文题

1、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析

3、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4、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制评析

5、论行政许可的社会作用

6、简论行政合同的作用及意义

7、公务员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标准之分析

8、论行政处罚的原则

9、论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10、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分析

环境法论文题

1、加强环境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2、论光污染立法的必要性

3、论污染案例中的公民自卫权

4、论污染防治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5、论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刑法论文题

1、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2、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探讨

3、论间接正犯的几个理论问题

4、试论非法经营罪

5、洗钱犯罪对策研究

6、有组织犯罪对策研究

7、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8、特别防卫权的立法评析

9、受贿罪相关问题研究

10、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析

法律文书论文题

1、法律文书与法律程序的关系

2、法律文书的语言特色

3、浅议性格化的裁判文书

4、抒情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的定位

5、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比较

6、中国古代判词的写作特色

经济法论文题

1、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2、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论不正当竞争行为

4、论公司法的原则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论文题

1、论劳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论我国劳动就业基本原则

3、劳动合同特征

4、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律问题探讨

5、关于劳动报酬的法律问题探讨

6、论社会保障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7、论法律保障的权利性

8、社会福利立法问题探讨

9、最低生活保障法律问题探讨

10、社会保险立法问题探讨

推荐第4篇:自考法律专业论文考核办法

自考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考核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 云南大学法学院 发文时间:2011-08-20

一、目的和要求

毕业论文的撰写及答辩,是高等教育加强实践提高学生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论文写作和答辩,可以有效地提高学生的治学能力和理论水平,使学生掌握正确的提出问题和科学地解决问题的方法,培养锻炼学生进行科学研究的初步能力。因此,毕业论文的撰写及答辩是法律专业本科学生毕业考核的内容之一。按法律专业本科自考考试计划的要求,考生必须考完全部规定课程(必考和选考课),达到规定的学分,才能参加毕业论文的考核。经考核答辩合格后,准予毕业。

二、组织领导

高等教育自考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的考核工作由云南省招生考试办公室组织领导。云南大学法学院具体负责毕业论文的指导和答辩工作。

三、申请及考核程序

1.同意参加考核的考生必须在指定的论文题目中选择写作,不能自选题目写作。论文初稿截稿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上半年为2月15日,下半年为8月15日。要求考生寄送论文初稿手稿并附写作提纲,为了便于今后修改,请自留打印

稿电子版,并勿将电子邮件版的论文发到此qq邮箱,之后若要发给指导老师修改的请直接发到指导老师邮箱。

2.云南大学法学院根据考生的论文选题,指定本院的高职或中职教师担任指导教师。指导教师对符合写作要求质量较好的论文初稿,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反馈给考生,考生修改补充后自行定稿,打印三份,按指定时间寄送指导教师。指导教师对不符合写作要求的论文初稿,应当要求考生全面修改后提交二稿,根据论文二稿的质量确定是否按时参加答辩。

3.指导教师收到定稿论文后及时写出评语,移交考核领导小组。指导教师对有重大缺陷的定稿论文,应当要求考生再作修改,推迟半年参加答辩。

4.每年5月上旬和11月上旬,各安排一次论文答辩。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顺延半年参加考核:(1)没有按时提交论文初稿;(2)没有按时寄送论文定稿。

5.考生答辩时,首先简要介绍论文内容提要,然后回答教师围绕论文涉及的理论和实践所提出的问题。通过答辩,考察考生的研究能力和理论水平。每个考生的答辩时间大约15分钟。任何考生都必须经过论文答辩程序,否则不予评定论文成绩。

6.云南大学法学院成立法律本科自学考试毕业论文考核领导小组,聘请高职教师组成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考生答辩结束后,由答辩委员会评定论文成绩。论文成绩按优秀、良

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评定。答辩委员会对个别考生的论文是否通过发生分歧时,报学院考核领导小组决定。考生论文答辩未通过者,必须重新撰写并通过答辩,成绩合格者,方准予毕业。

7.每次答辩工作结束后,云南大学法学院将毕业论文合格的考生的成绩单寄送到考生相关地址,也可自取,作为办理毕业证书的依据。

四、论文撰写要求

毕业论文题目每隔二至三年修改一次。毕业论文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原则和党的政策精神,紧密联系法学专业的理论和实践。毕业论文的写作要求:论点正确,论据可靠,论证有力,有一定见解;结构严谨、层次分明、重点突出、文理通顺、逻辑性强、无错别字,运用标点符号准确;适用的材料、数据处理得当,书写格式、引文注释符合要求。毕业论文字数为5000至8000字。

五、收费标准

1.考生毕业论文指导费、答辩费、邮费等共计400元,在报到参加论文答辩时交纳。

2.论文答辩未通过者,应当重新提出论文考核申请,按前项标准交费。

3.毕业论文答辩地点设在云南大学法学院,考生参加论文答辩的交通费、住宿费自理。

六、联系方法

云南省大学法学院自考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考核工作咨询电话:0871-5032800

联系地址:昆明市翠湖北路2号云南大学法学院教务办公室

邮政编码:

650091

推荐第5篇:法律专业论文撰写要求

毕业考核大纲

毕业考核是高等教育考试本科段专业考试计划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应考者所学知识及能力进行综合考核的一个重要组成环节。凡参加法律专业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考生,均不能取得本科毕业文凭。

一、考核目的

通过毕业考核让应考者将其所学的法律理论知识加以扩大、综合和系统化,培养应考者应用理论知识分析的能力,并锻炼其独立解决问题、初步进行科学研究的能力。

二、考核办法

法律专业毕业考核采取撰写论文,进行答辩的形式。具体办法如下。

1、指导

应考者应按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选题,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指导老师由主考学校指派。

2、论文答辩

论文完成后由武汉大学组织论文答辩小组主持论文答辩。毕业论文答辩小组由三人以上教师组成,组长具体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答辩采取面试的方式,首先由考生简要报告论文写作的目的、意义及主要内容,然后回答教师提出的问题。

3、答辩时间:当年6月份报名者,于四月上旬参加答辩,当年12月份报名者,次年四月上旬参加答辩。

4、成绩评定

毕业考核按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59分以下为不及格)、五个等级评定。如不及格者,参加下次报名答辩评定。

5、毕业论文完成后,由指导教师写出评语,并提出评分的初步意见。在完成答辩的基础上,由毕业论文答辩小组确定毕业论文的成绩,报答辩委员会评定。

三、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撰写论文

1.选题

应考者选题应掌握如下原则:第一,必须在所学专业课程范围内选题;第二,选题必须适度;第三,选题应结合我国国情,尽量同现实联系起来,一般以研讨和回答现实提出的问题为宜。应考者一般应从本大纲规定的论文选题中选定论文题目,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情况自选,但须主考学校审定同意。

2.查阅资料

论文选题之后,考生必须集中精力查阅资料,然后加以整理和选择,使之成为撰写论文的重要材料。

3.拟定写作提纲

在充分查阅资料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有针对性地搞一些必要的社会调查,然后由考生拟定写作提纲。提纲应包括:第一,论文的结构;第二,主观要点;第三,论述方法。考生拟定的写作提纲,要送指导教师评审。指导教师必须在基本观点和主要结论上,从政治、业务上把关。

4.撰写初稿

论文至少5000字以上,考生应以写作提纲为依据,认真撰写初稿。在写作中,考生对论文中的一般性问题可以对提纲作些必要修改,但涉及基本观点和主要结论时,应事先征得指导教师的同意。

5.指导教师审核

考生撰写论文初稿后,必须交指导教师审批。指导教师审核应包括如下方面:第一,观点是否鲜明、正确;第二,论述是否清楚、有力;第三,结果是否合理;第四,文字是否清楚、流畅。教师审核后一般应签署书面意见,必要时亦可当面辅导。参考、引用的著作和论文应注明清楚。

6.修改定稿

考生按照指导教师的意见对论文进行修改。如果考生对指导教师的审核意见有不同看法,应主动向指导教师加以说明。一般讲,定稿中的观点应该是指导教师同意的。

7.教师评定

毕业论文修改定稿后,一律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评定主要针对论文本身的结构、观点、论证效果作出评论,并综合起来评定成绩。

( 二 )答辩工作的管理

1.通报情况

主要是同志答辩委员会、答辩小组的全体成员,明确答辩的要求、时间、地点和评分标准:通知答辩委员会主席、答辩考核小组组长,明确职责。

2.收集材料

及时将答辩中的原始记录、对考生的评语和成绩收集起来,存入考生答辩档案。此事应有专人负责,并要严守机密。

( 3 )考生答辩的准备工作

1.进一步熟悉所撰写的论文的机构、主要观点和所论证的问题,掌握与毕业论文相联系的有关问题。

2.带好钢笔、纸和毕业论文。

3.填写好毕业论文“评审意见表”。

4.听取有关答辩的纪律要求

5.弄清答辩的时间和地点,并提前五分钟到达答辩地点。

6.明确答辩的步骤与方法。

( 4 )毕业论文答辩的步骤

1.答辩考核小组组长主持答辩会,介绍答辩小组成员,宣布答辩纪律,说明答辩程序与要求。

2.考生答辩论文情况:①选题动机;②论文的基本内容和主要观点;③对该论文的自我评价。

3.答辩小组成员向考生提问。答辩小组成员应向考生提出1—2个一般性问题和2—3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

4.考生答辩。针对教师的提问,按先后顺序一一回答,时间为10分钟左右,在答辩中教师亦可再次法问,考生应当场回答,必要时可以再准备5分钟。

5.考核小组评议。针对考生的毕业论文质量和毕业论文答辩情况,评定考生考核成绩。

考核指南

1.考生自报名后到论文答辩这段时间内,应主动与指导教师联系。

2.考生必须在月日前,将论文题目和论文大纲寄给指导教师,并听取指导老师对大纲的意见后方可撰写论文初稿。

3.论文应经过指导老师的批阅、修改、认可后方可打印,请用A4纸打印5份,答辩时带来交指导老师。

4.毕业论文“评审意见表”按要求填写写好后,答辩时交给指导老师。

5.答辩时间: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6.答辩地点:武汉大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时间、地点、在报名时确定后由考生补充填写,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答辩)。

7.考生凭身份证和准考证参加答辩,两证不全者不允许答辩。

8.考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答辩,逾期者一律不予答辩。

9.论文打印的格式如下:

(1)封面;

(2)内容提要(4号宋体);

(3)正文(4号宋体);

(4)注释(小5号宋体);

(5)参考文献(5号宋体)。

附:论文封面样式及字号要求。

高等教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3号小宋体)

论文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号楷体)

主办学校: 武汉大学(4号宋体)

专业:__________________

指导教师:__________________

考生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准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3号黑体)

毕业论文要求及文本格式规范

为规范我校本科学生毕业论文写作格式,特作统一要求如下:

一、用纸、页边距及字数要求

统一用A4纸张打印;左边距3厘米,右边距2厘米,上边距2.5厘米,下边距2.5厘米;字数要求:本科不少于8000字。

二.目录

目录为三级目录,并标明页码,详细格式规范见附件。

三.开题报告、中文摘要的要求及格

四.正文文字字体、字号及行距

正文文字字体用宋体,字号为小四号;正文文字行距采用1.25倍行距。

五.论文标题序号

统一采用中文国标。具体序号为:

1、

(一)

1、

(1)

第一,......

第二,......

第一,......

第二,......

(2)

2、

(1)

(2)

(二)

1、

二.

(一)

(二)

......

六、论文注释格式

凡文中引用的数据和观点均用脚注的形式标明出处,采用①②......这样的序号,标注处应该用上标(即①②......)。脚注序号每页新起,即每页序号从①开始。脚注采用小5号楷体。

七、论文图表格式

1、表和图均应有标题,以表

1、表2......,图

1、图2......显示,表和图若为引用必须标明详细出处(标在图、表的下方),表、图中的符号要予以说明。

示例:说明:①

③资料来源: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9)》,80页,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

2.表序、表题放在表的上方,图序、图题放在表的下方。论文中的表述不要用上表、下表、上图、下图之类的表述,而是直接用表1,图1这样的表述。

3.表序、表题和图序、图题用小4号楷体粗体。

4.表序与表题之间、图序与图题之间不要加冒号,而是以空格隔开。

5.表和图的内容(指标、符号、数据等)的字体应比正文文字字体小。

八、年代、年份、数字的表述方式

不能用85年之类的表述,而必须用1985年这样的表述;不能用80年代之类的表述,而必须用20世纪80年代(或1980年代)之类的表述。

数字在千位数以上,每隔三位数以空格隔开,如1000,10 000 000等。

九、英文缩写的表达方式

英文缩写第一次出现时,必须有中文全称。格式:中文全称(英文缩写)。

示例:世界贸易组织(WTO)

十、参考文献

1、参考文献标注采用国标方法。

参考文献:(先中文,后外文;先书目,后论文)

1、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文版,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2、于宗先:《资产泡沫化与经济消长》,载《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六期。

3、中国人民银行:《各项贷款增速回升,储蓄存款明显增加》,载《中国财经信息网》(网址:hptt://cat.cfi.net.Cn/),2004年12月13日。

外文参考文献建议采用以下格式:

EugeneF.Fama,1968.RiskReturnandEquilibrium : SomeClarifyingComments.TheJournalofFilance,Mar1968,Vol.23Iue1,pp.29_40.

AlfredE.Kahn , 1998.TheEconomicsofRegulation : PrinciplesandInstitutions.TheMITPre.

或者:

EugeneF.Fama,1968.RiskReturnandEquilibrium : SomeClarifyingComments.TheJournalofFilance,Mar1968,Vol.23Iue1,pp.29_40.

KahnAlfredE., 1998.TheEconomicsofRegulation : PrinciplesandInstitutions.TheMITPre.

2、参考文献数量不限于5种。

十一、文献来源引注原则

注释及参考文献均应源自第一手文献(含外文文献的中译一手文献),既不要用转载期刊或者转载网上的文献,如《新华文摘》、人大复印期刊、中国期刊网刊载的论文等等电子文献都是二手文献,不得直接引注。在转载期刊或者转载网站上发现的文献,务必查阅原发期刊,引注务必用原发期刊。

十二、论文装订顺序

1、论文封面(填写统一使用黑色中性水笔)

2、目录

3、开题报告

4、中文摘要【单独占1页】

5、论文正文

6、参考文献【单独占1页】

以上部分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推荐第6篇: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论离婚损害赔偿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的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后的司法解释

(一)的

28、

29、30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也有一条关于此程序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27条。在此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构成要件、立法缺陷以及完善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

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有违约和侵权。而在学界中这是两个主流观点: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则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说

此学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与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

- 1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赔偿,有助于受害人尽快恢复身心健康。虽然精神损害难以用财产弥补,但是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疏通受害人的痛苦,如利用财产请心理医生进行疏导或外出度假放松心情等,使得受害人能更快的设定新的人生目标,开始全新的生活。

(三)制裁过错方

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于漠视配偶权益、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惩戒,不仅是一种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是对他人的一种警示和预防。

(四)保护无过错方

实行离婚损害赔偿,可以保障离婚后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生活,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单亲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有过错并且过错形式是故意

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过错方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过错并且是故意的。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行为来看,过错方所持的主观心态均为故意,不存在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不管是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均认为知道其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客观上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

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包括:⑴重婚行为。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3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行使,即无过错配偶。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是没有权利提起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应该是重在救济因离婚而受损害的人,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离婚并非仅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是指导致离婚的客观事实,因虐待、遗弃等离婚事实而受损的绝不仅仅是配偶。因此,该请求权主体规定得过于狭窄。

(二)请求权行使的期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在进行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来或者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并且若是在二审中提出,经调解不成,仍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若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婚姻法46条规定的行为的,根据以上规定,也不得提起赔偿请求,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五、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这样的规定无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婚姻关系本来是由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生活琐事构成。在绝大多数的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发生冲突,通常不存在绝对无过错的一方。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单方面的行为所致,存在多种原因在里面。例如:女方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性虐待等原因所致,男方长期与他人不以夫妻名

- 5等都对婚姻关系的稳定产生巨大的威胁,都会损害配偶感情,自然也应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总是会不断出现,对于列举式方式的立法,都应该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是否会出现新的问题,因此而加入一条概括性的条款,俗称“兜底”条款,这样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该条款根据新的情况也能作出裁决。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及时效问题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于提出损害赔偿的途径是诉讼离婚时还是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两种方式都应得到法律支持。因为民法属于私法,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离婚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民政部门予以登记,这样的内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这就如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时效问题,新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就时效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解释

(一)原则上采纳了损害赔偿诉讼和离婚诉讼同时进行,这在解释

(一)的30条规定中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

- 7整的范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就是无过错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过错方有“法定过错”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

(四)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自然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的问题。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不仅妨害他人的家庭安宁,违背了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质上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

这就引出以下的问题思考: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往往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因此如何让无过错方追究到如此第三者的责任,这是我们的立法应该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当第三者并不知道侵权人有配偶的情形,这时的第三者也是一个受害者,也是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但由于其不是属于婚姻法保护的范围,也就是不能进行“离婚”之诉,当然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无从提起,但第三者的权利受到损害这是毋庸怀疑的,如何保护如此的第三者的权利,这也是我们的立法应该考虑的问题。例如无过错方的配偶已经反悔,回到了家庭,但事前明知其有家庭的第三者却仍然纠缠着不放,无过错方及其配偶都非常苦恼。对于此种案件,笔者认为应该从侵权法角度去思考。事实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第三者的行

- 9

2、受害方法律意识淡薄。很多受害方当事人在受到侵害之后,并不会想到去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以至在提起诉讼后,常常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招致败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受到伤害,受害方往往很难决定是否收集证据:若收集被侵害的证据,则有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之虞,以至于会一发不可收拾;若不收集、保存相关证据,等到最终忍无可忍而提起诉讼时,距离损害发生之时已有一段时间间隔,此时本来清晰的证人证言可能已经变得模糊不清,或者本应固定的证据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可能永远无法取得,而出现求助无门的现象。

3、取证具有相对单一性、间接性的特点。民诉法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审判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所能提供的多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有限的书证(在个别案件中还有鉴定结论)。就书证而言,除非有过错的配偶造成受害方配偶的财物的损失或身体上的损伤,否则诉讼中书证是比较少见的,事实上,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即使受害方有损伤,多半也不会申请伤情鉴定,因此该类证据非常少见。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最经常的被运用是证人证言,然而由于离婚损害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外界介入的困难性,使得即使是容易取得的证人证言都天然地存在某种证明力方面的缺陷。比如证人往往是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亲密关系或是亲属关系的人。让此类证人在法庭上支持一方,而作出对另外一方不利的证言,从感情上来说是很难令其接受的。就算证人克服感情障碍而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证言,那么该证言在证明力上来说也是不充分的。当然,造成这一

- 11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自由裁量。如此就难免会出现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高达上百万,有的则只有几千元。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应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予以规范和限制。在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部法律是我国第一次把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然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和计算方法等相关内容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不同地区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同时,不必苛求全省法院适用同一个赔偿额度,只要做到一个市或地区的法院适用同一个赔偿标准即可。处理个案时可由法官在赔偿额度范围内根据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加害人的事后态度等予以自由裁量。从而有利于维持人民法院工作的一致性,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例如湖南省高院宋凯楚副院长在2007年7月24日的讲话中指出,根据湖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为宜。湖南法院系统的法官就应在该额度范围内判处。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践中的难以把握问题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持续、稳定地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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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法律专业论文参考选题(424个)

法律专业论文参考选题大全(424个).txt有谁会对着自己的裤裆傻笑。不敢跟他说话 却一遍一遍打开他的资料又关上。用了心旳感情,真旳能让人懂得很多事。╮如果有一天,我的签名不再频繁更新,那便证明我过的很好。法律专业论文参考选题大全(424个)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

★市场经济要求强化全民的法律意识

★市场竞争中的道德与法制建设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开展执法检查加强法律监督

★提高全民族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受贿罪的主要特征及对策

★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

★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基础和核心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加强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

★民法对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作用

★物权法是奠定法治大厦的基石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研究

★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处理受贿罪应划清的几个界限

★减刑制度的研究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的基础和核心

★法官的职业道德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试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试论民事执行问题

★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

★论民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论我国实行法人制度的几个问题

★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发展趋向

★论辨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地位

★论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

★论玩忽职守罪

★婚姻法执行中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述加入WTO后,我国法律体系制度及调整方法的变化和趋势 ★论行政法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 ★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

★比较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论市场经济与法治

★试论执行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 ★论罪行法定原则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违约责任

★对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探讨 ★评析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论我国的立法体制及其特点 ★论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行政侵权责任探讨

★中国加入WTO与行政法制改革 ★试论清末的民事立法

★试论中国刑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罗马法的借鉴意义

★日本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过失犯罪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网络犯罪研究 ★聚众斗殴犯罪研究 ★渎职犯罪研究

★证据在侦查中的作用 ★关于司法鉴定客体研究 ★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权代理 ★论表见代理 ★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知识产权的继承 ★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论TRIPs协议

★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试论经济法律关系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践考察 ★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若干问题研究 ★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问题研究

★关于国家之间国内法律管辖权的竞合问题 ★国际贸易法中的立法 ★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WTO 体制与国际贸易

★反倾销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 ★论世界贸易自由化问题 ★我国加入 WTO 的利弊分析 ★关于人权与法治 ★论依法治国

★宪法司法化与中国宪法的实施 ★安乐死问题研究 ★沉默权研究

★网络文化与青少年犯罪 ★论行刑人性化文明化

★试述暴力型犯罪的心理特征及其矫治对策 ★外来人口犯罪成因极其对策

★对吸毒现象的社会心理分析与研究 ★文化冲突与犯罪

★被害人在侦查中的地位 ★影响证人证言的心理因素

★现代犯罪手段对传统侦查方法的冲击

★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服刑能力的关系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不当得利之债

★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论国际法上国家保护管辖原则的意义和问题

★如何完善我过的国际私法立法,特别是如何解决区际私法冲突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之研究

★论我国公司法对外投资企业的适用 ★宪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当今法制建设 ★论检察官的社会角色 ★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论我过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民事公诉的法律思考

★当代中国治吏问题法律研究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我见 ★论制宪权

★法与廉政建设

★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 ★行政复议法研究

★行政听政若干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WTO与中国行政法改革问题研究

★论汉朝的春秋决狱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 ★论儒家法律思想的现代价值 ★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法律近代化

★试论小农经济传统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近代中西法文化冲突及其影响 ★清末法制改革对大陆法的移植 ★中国古代“困商”“辱商”的法律价值及其历史影响 ★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 ★罗马私法的精神

★新自然法学的思想评析

★社会实证主义法字派思想评析 ★英美陪审制度研究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立法及司法思考 ★论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处理 ★网络传输中的著作权保护 ★法德民法典比较

★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保护 ★关于专利重复授权问题的思考 ★论专利在先权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等同原则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思考 ★刑法 的正当性研究

★论(不作为犯)积极作为义务来源的扩展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刑事司法运用 ★论片面共犯

★共犯中止问题探析 ★论转化犯

★刑罚轻缓化研究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犯罪本质特征探析

★论对未成年犯处罚的轻缓化 ★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电子数据对现代证据法学的挑战

★国际贸易环境中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制度

★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论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中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环境差异 ★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对商标反向假冒制度的思考

★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论国有股权的行使与国有资产的保护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 ★刑法中罪刑失衡问题研究 ★论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研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探讨 ★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研究 ★危险犯的中止问题探讨 ★论共同犯罪与身份

★刑罚制度研究(选择具体问题确定题目) ★死刑存废问题研究 ★量刑的酌定情节探讨 ★青少年犯罪研究 ★女性犯罪研究 ★暴力犯罪及防控

★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犯罪研究(选择具体罪名确定题目) ★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走私犯罪研究

★经济类犯罪研究(选择具体罪名确定题目) ★侵犯人身权利罪相关问题研究(选择具体罪名确定题目) ★性侵犯罪整合问题研究

★侵犯财产罪相关问题研究(选择具体罪名确定题目) ★胁迫式抢劫与敲诈勒索辨异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认定 ★环境犯罪研究 ★毒品犯罪研究

★贪污贿赂犯罪相关问题研究(选择具体罪名确定题目) ★职务犯罪罪刑失衡问题探讨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侦控关系的研究 ★刑事冤假错案问题研究

★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地位问题研究 ★诉辩交易制度研究

★毒树之果一定有毒吗?-----有关非法证据的问题研究。 ★有关刑事诉讼当事人问题的研究。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批捕权问题研究。

★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论物业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 ★循环经济下的经济法重构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论优抚安置立法的必要性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责原则 ★我国刑罚裁量的人性化探析

★论三级市场的“一房两卖”法律问题 ★论国家课税权

★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规制对象 ★论产品质量法中的告知义务 ★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论无效合同 ★论情势变更原则 ★公司法的修改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股东诉讼机制的建议 ★论董事的责任

★论公司治理中独立董事制度 ★从宏智科技看我国公司法的缺陷 ★论破产原因

★论环境侵权概念之界定 ★论环境侵权排除责任的构成 ★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 ★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 ★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 ★行政契约研究 ★行政赔偿研究 ★刑事赔偿研究 ★行政复议制度研究

★加入WTO后我国行政法面临的挑战与改革 ★行政法证据制度探讨

★纺织品特保条款研究 ★行政救济制度探讨 ★行政处罚制度研究

★试析国际投资的多边立法 ★WTO原产地规则研究

★入世后我国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对策 ★论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与入世后中国的对策 ★WTO与区域贸易自由化研究 ★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金融合并与竞争法-兼论美国金融合并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与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WTO体制下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国际投资法中的差别待遇初探 ★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及其特点 ★股东退股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 ★连锁经营法律问题研究 ★竞业禁止研究

★股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研究 ★票据善意取得研究 ★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 ★信托法若干问题研究 ★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研究 ★商业信用法律保障研究 ★合伙法律问题研究 ★也论先买权制度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思考

★析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机制 ★论配偶权

★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论破产主体

★婚约法律问题探讨 ★论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第三人精神损害研究 ★论物权的本质 ★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浅析网络犯罪的现状及对策 ★论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论受教育权

★论《公司法》中的同业禁止原则 ★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

★浅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论冲突规范

★浅析我国商品房买卖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公序良俗原则 ★船舶抵押权制度研究

★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 ★ADR制度研究 ★人民调解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滥用诉讼权利之禁止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 ★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 ★集团诉讼制度研究 ★再审制度研究 ★仲裁制度之完善 ★简易程序研究

★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抵押登记效力之辨析 ★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论我国土地征用之法律却失 ★试论我国诚实信用机制的构建 ★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冲突与修正 ★论不真实连带责任 ★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研究 ★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

★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网上虚拟财产的保护研究 ★有限合伙的可行性探讨 ★环境侵权对传统民法的挑战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网络婚姻”的法律思考 ★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论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对策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试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独身女性生育权研究 ★完善隐私权立法之我见 ★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系的法律分析 ★试析信用证欺诈及法律管制措施

★试论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中国跨国银行监管体制的完善 ★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及其对策 ★BOT的法律问题研究

★巴塞尔新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的影响 ★论国际借贷协议的法律适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金融创新对金融私法的影响

★金融创新视角下我国金融法的完善

★关于银行参与资产证券化活动的法律问题研究 ★涉外经济法域外适用问题研究 ★中国对美国外贸法条款的法律对策

★试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管制措施的完善 ★《多边投资协定》对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影响 ★论经济法的价值和理念 ★论企业组织形态

★合伙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地位 ★论合伙人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 ★职工参与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我国农地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 ★西部开发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经济法就是宏观调控法吗? ★试论提单的权利特性

★WTO对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影响

★试论非关税壁垒对中国外贸立法的影响 ★货物所有权转移制度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法律制度分析 ★冲突规范适用中的法律制度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论识别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 ★两大法系法律特点评析

★析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中国反垄断法制定的若干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和实现 ★房地产市场管理若干法律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论产品责任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问题 ★论对广告行为的规制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农民工的劳动保护问题 ★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试论宪法的稳定性 ★论宪法的可诉性 ★论宪法监督

★宪法解释问题研究 ★试论公民的知情权 ★论宪法规范 ★论宪法修改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论行政不作为

★违宪审查若干问题研究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民事习惯在民法中的地位 ★法人人格权及其损害赔偿 ★亲属人格权研究

★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物权法案原则反思

★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研究 ★民法优先权制度研究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时效取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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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自考法律专业论文(论正当防卫制度)

1论正当防卫制度

摘 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我国刑法也将之明文规定为合法行为,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刑法中防卫过当的文字表述问题、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问题等。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论述,并阐明了正当防卫必要条件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正当防卫 制度 问题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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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是正义不必屈于非正义这一古典自然法思想在刑事领域中的逻辑展开和经典演绎。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也体现了对合法利益的保护精神。对该制度做出正确的理解和分析,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社会价值。

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对良好社会秩序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正当防卫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超过必要限度就构成违法。同时正当防卫中必须具备四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2

一、正当防卫的概述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渊源

正当防卫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而又重要的作用。从习俗到法律、从观念到学说,正当防卫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它萌生于复仇,蜕变于私刑,他的历史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人类经过几千年的进化,使动物自身本能的防卫在人类得以继承下来,原始社会人们对来自人的攻击的防卫反应为“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充满了自然复仇的意味。随着社会的进步,奴隶社会阶级的出现,更需要良好而稳定的统治秩序,因此,复仇形态的正当防卫通过法定形式得以肯定。到了封建社会,正当防卫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我国《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国,牵引人欲犯法者,其圣贤格杀之,无罪。”。之后的唐律、明清律等也在此基础上发展。近代以来资本主义法律中,突出了对于“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的规定,明确肯定除了针对自身及与自身密切关系的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在

[1]刑法中地位的确立,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在总结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产生的,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根源。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 次稿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79 年颁布的《刑法》基本上保持了正当防卫条款的原貌, 只是防卫过当“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2]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及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目的

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重要条件都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它可以充分说明是对不法侵害的一种反击。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

3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制度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当今社会治安往往因各种暴力行为而趋于严峻,法律能促使社会群起而攻之,则其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及时有效性,便相对大于司法机关的事后究办。正当防卫行为从积极方面肯定其有利无害、有功无过社会效果,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素

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滥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 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则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这个条件解决的是不法侵害的真实性和适时性问题。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实施防卫,叫事前防卫;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实施的防卫,叫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属于故意犯罪。

(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及于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

对于未参与不法侵害的人不能实行防卫,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正当防卫必须对、也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正当防卫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殃及无辜,因而也就不能称为正当防卫行为。[4]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

4 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另一方面,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然而我们应该注意,某些行为从形式上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这种情况包括以下两种:第一种情况是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然后借口防卫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它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拔人的挑逗下故意诱发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没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如互相斗殴,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当然,如果非法侵害的一方已经放弃侵害,例如宣布不再斗殴或认输、求绕、逃跑,而非法侵害的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则已经放弃侵害的一方就具备了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他可以为了制止对方的进一步加害而采取必要的反击措施,这种情形下的反击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我们每一位公民在运用正当防卫这个法律武器的同时,也必须要把握住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造成防卫过当。根据新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关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第

一、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第

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刑法规定的“不应有的危害”,实践中很难掌握。“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其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损害。因此,具体讲,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超过了有效地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概念比较抽象,要全面的理解把握防卫过当,就必须把握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防卫过当行为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因此具有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有其自己的特点:一是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二是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就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要看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条件,因此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五、关于无过当防卫

5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度的防卫,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的损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上有学者称,此款规定是我国的无限防卫权,或特别防卫权,或无过当之防卫等。[5]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它使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时,能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反击,不至于因过多的考虑防卫过当担责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服犯罪。无过当防卫赋予了防卫人无限的防卫权,因此必须对无过当防卫的使用严格掌握,以免滥用,使得防卫权蜕变为私刑权,造成社会混乱。必须明确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因此,除了没有限度条件外,正当防卫的其他四个条件:起因条件,防卫时间,防卫对象以及防卫意图必须同时具备。[6]

六、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问题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之外解决的,把正当防卫视为权利行为,这说明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更积极的意义。

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外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具有犯罪属性成立条件,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把正当防卫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而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总体说来,正当防卫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原因就在于正当防卫具有坚实的法学根据和道义根据。现实中,正当防卫不但赋予公民以合法的防卫权,而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起到警告、震慑作用,给不法侵害者带来一种恐惧;可以警告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可以使公民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意义,鼓励公民以此为武器与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从而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因此,正当防卫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都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七、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于正当防卫的条件的规定还是比较保守,如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2,对于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过多,而对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

6 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措施考虑较少,对于正当防卫适用范围没有明确,法律用语不规范,容易产生误导,如“行凶”一词比较宽泛且难以界定,因而在事件中带来许多不必要的争论。

3关于防卫过当的文字表述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表述存在明显逻辑矛盾的问题,现行刑法修改后并未给予解决,立法者的考虑是“不修改也不至于引起歧义”。当然,上述认识虽有一定道理。但在一部刑法典中保留一个这样的逻辑错误是不应该的,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改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只是举手之劳,不予修改实为现行刑法的一个缺陷。

4、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存在缺陷。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无过当之防卫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呢?严格地说,行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因而其含义十分宽泛,难以界定。例如打架是行凶、伤害是行凶、杀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可以行凶、手持凶器可以行凶。因此,修订后的刑法采用行凶一词,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过当之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使用凶器,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形。对于那些采取隐蔽手段的杀人、例如投毒杀人等,事实上也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无过当之防卫。抢劫和强奸,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之规定,是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那么,是否对一切抢劫和强奸犯罪都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强奸和抢劫,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有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之分。这里的其他方法往往是指麻醉、灌酒、利用失去知觉不知反抗的状态等。对于暴力强奸、抢劫,显然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对于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行的非暴力的强奸、抢劫能否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看来,对这种非暴力的强奸、抢劫犯罪不能实行无过当之防卫。至于绑架,一般情况下是采用暴力的,因而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也有个别情况下,是非暴力的。例如胁迫等,在这种场合,一般不允许进行无过当之防卫。总之,在认定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修订后的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

5、举证责任责任问题。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适用无过当之防卫,存在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因而无过当之防卫是被害人的一个无罪辩护的理由。无过当之防卫的立法初衷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是也造成了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指可能使不轨之徒易于歪曲利用无限防卫权以遂其杀人目的。[7] 为此,对无过当之防卫必须严格审查,防止滥用。这里涉及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责任,亦即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过程,仍然通行“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证明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就包含证明责任的含义在内,在无过当防卫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当然要全面收集证据。如

7 果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的,应当据此认为无罪。但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只发现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材料,未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过当之防卫的辩护事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无过当之防卫就不能成立。

(二)对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建议

1、从鼓励公民打击违法犯罪角度出发,对“正在进行”可以扩大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通常理解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在着手实施为行使正当防卫权的开始。考察国外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情况,可见各国用不同方式规定正当防卫针对的是现实的不法侵害,有的确定为危险是防卫的前提,这可以借鉴的。

2、规定正当防卫权的适用范围情况。为鼓励公民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对不法侵害进行打击,根据事件中的不同情况,可以规定用直接打击方式或使用工具、威胁等方法,还可以夺取犯罪工具的方法等,只要能被制服不法侵害着,阻止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或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就应当认为是正当防卫。

3、制定行使司法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范;增加特殊范围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特殊防卫的立法初衷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不轨之徒可能会歪曲这一原则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此,对特殊防卫应严格审查,以防滥用。

4、建议增加正当防卫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未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民法责任,即正当防卫人是否要对损害结果做出赔偿或负其他民事责任。防卫人在行使防卫权利时,既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滥用权利,又尽了防止过当的义务,其行为既有理、有利、又有制,与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原因要件。由此可知正当防卫人无需为自己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相反,根据正当防卫的完全正义性和有利无害的社会性,防卫一方在要求不法侵害者承担其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的同时,有请求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的权利,这乃理所当然。

八、结束语

新刑法的修改,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更加准确,具体,完善。无论是正当防卫概念上的修改还是对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的两个基本条件的界定,以及增加的无过当防卫的规定,都充分反映了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状况条件下,进一步强化防卫制度的必要性。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还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形成敢于通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良好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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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恩慈,《论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渊源》,首都师范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2]韩玉胜主编,《新编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赵秉志、赫兴旺主编,《论刑法总则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第36页; [5]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试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 [6]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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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法学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几年的学习生活中,系统学习了法理学、行政法模块、经济法模块等专业知识,通过实习积累了转丰富的工作经验。 大学几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课余时间我努力学习英语,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

我校是一所理工学校,在培养人文素质的过程中,也渗透了理工科优良的作风,在我的身上,您会看到工科学生的扎实、看到理科学生的冷静。综合发展自己,成为文、理、工兼具的好学生,是我对自己的要求。

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于我来说同样重要。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

第12篇:法律专业自我鉴定

法律专业自我鉴定

时间如白驹过隙,稍纵即逝,法律专业自我鉴定。我的开放教育法学本科学习即将结束,在这两年的学习中,我认真的对待学习,严格要求自己,形成了敏锐的法律眼光和全面的法律思想,学会了运用法律价值观判断事物的是否曲直,同时,本人在思想觉悟、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回顾过去,现就两年的学习情况作如下评论:

一、政治思想方面。本人在这两年的时间里,无论是在学习上还是在工作上,精益求精,力求完美,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一是遵纪守法,按法律人的思想武装自己。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同时,我的政治理论水平进一步加强。二是团结同学同事,很好的融洽同学们及同事们的关系。在校期间,我能和同学们很好的处理关系,互相帮助和照顾。回到单位,在工作上,我能够很好的和同事们处理工作上的关系,得到了同事们一致好评。

二、专业学习方面。古人云:“才须学也,非学无以广才,非志无以成才”,为此,本人在几年前就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积极报名参加法律专业自考考试,并在三年的时间里拿到了法律专业专科文凭,自我鉴定《法律专业自我鉴定》。 由于自己对法律知识的挚爱,我更加珍惜这个好的学习机会,养成了课堂上系统的学习和课外理论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通个上网搜索、远程视频听课及周未现场授课等多种渠道吸取法律养分,在学习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对待法律的学习力求臻善臻美,学习积极主动,虚心向老师、同学求教,不耻下问,为自己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思维打下了坚实的基矗

三、能力培养方面。本人在学习之余,充分利用空闲时间,以学促学、活学活用,积极去法院旁听相关案件审理,提高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曾在2007年7月某天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庭外为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提供现场咨询,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回到单位,我主动向单位领导请缨,担当单位的烟草方面行政案件的办理员,同时在工作上,还及时解答同事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深得领导和同事的认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实践,目前,本人的法律思维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法律理论水平明显提高。

四、存在的不足之处。因本人非正规全日制大学出身,仅仅靠自学通过法律专业大专学习,所以,我在法律的理论、制度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的不足,希望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强化学习,不断进步。

五、奋斗目标。毕业后,积极参加司法考试,争取早日成为一名法律职业人。

第13篇:法律专业介绍

法律专业介绍

该专业为本科学历层次,分为相对独立又相互衔接的基础科段(专科段)和独立本科段。基础科段的各门课程均按本科要求设置。

基础科段基本要求:掌握该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熟悉我国主要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分析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课程为14门,总学分不少于70分。

本科段基本要求:系统掌握该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熟悉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了解外国法律和法学动态,具有较强的分析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本科毕业生一般要求掌握一门外国语。

一、专业优势

现代人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社会对于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可以说山大的这个法律专业一直以来都是自考非常热门的专业,因为各行各业,每个领域都会有对法律方面知识的需要。现在甚至有许多硕士生、博士生毕业后还来考这个专业,为的就是掌握一些法律专业知识,可以更好地在自己的领域竞争。自考的法律专业,在学科要求上与普通高校同类专业的水平一致。而且更注重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一些有一定社会阅历,能够学以致用的学生,学习后进步会更大。

二、就业前景

这个专业的就业流向比较广,像法院、检察院、公安系统、律师事务所等等都很欢迎。而且法律作为一个通用学科,在任何领域都可以增加毕业生就业的砝码。

三、适合的对象

文科专业的学生比如,经济类专业:既懂财务方面的知识,又掌握法律常识,可以成为一个复合型人才;外语专业:外语可以作为一种工具,更好辅助法律学习,更符合国际化需求。

第14篇:法律专业求职信

求职信

尊敬的xx领导:

您好:

感谢您百忙之中抽时间阅读我这封求职信。我是xx大学法律系一名大四学生,怀着一颗真诚的心向您推荐我自己。

大学四年,得到了一些东西,同时也失去了一些东西。大学是个大熔炉,是个小社会。我的专业是法律,说实话学习法律法律真的很枯燥,我一开始也很讨厌专业课,法律专业术语有一段时间我见到就头疼,但是既然选择了这条路,跪着也要走下去。慢慢的,经过系统的学习我掌握了法律方面的知识。

在这大学四年里。我并不满足自己的法律方面的知识,通过学习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二级考试。英语能够与外宾进行短话,能够熟练进行操作计算机。另外,我还获得的国家普通话一级乙等证书,基层法律服务资格证书。

理论同实践相结合是获得经验的重要的一步。曾先后在济南市舜翔律师事务所和枣庄市基层法律事务所进行实习工作并获得了“优秀实习生”的称号。在学校积极参加社团工作,曾先后担任法学院外联部部长及学生会公关部副部长、执行部长等职务并策划第25届校运动会,在法律系辩论赛中获得“优秀辩手”称号。

我是一个求实奋进的年轻人,性格开朗、乐观,有较好的人际关系,环境适应性强。我兴趣广泛尤其热爱读书和游泳,读书使我明智游泳,使我强健体魄。

总之请相信您的眼光,今天给我一次机会,明天我必将大放光彩。 祝贵公司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求职人:x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15篇:法律专业调查报告

未成年人法律意识调查报告

一、调查目的

科教兴邦,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是我们实现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任务和可靠保证,所以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更有着特殊的意义。本调查旨在通过对沈阳市内中小学生的法律意识情况的了解,探究我国城镇居住的未成年人法律意识现状,及时发现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上的漏洞和缺陷,进而提出可行性方案,为未成年人维权和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提供一些参考。

二、调查对象、方法与内容

调查时间:2012年3月16日

调查地点:沈阳市白塔小学

调查对象:小学五年级2个班的同学(年龄9-12岁)

调查方法:问卷调查法、普遍调查法;

调查内容:共发放问卷81份,剔除不合格问卷3份,故78份问卷参与统计

三、调查结果与分析

1.您觉得法律重要吗?

70.5%认为非常重要,28.2%认为一般重要,0%认为不太重要,1.2%认为不重要

2.下列哪些法律是您所知晓的?(多选)

宪法10.3%,刑法46.2%,民法通则11.1%,婚姻法37.2%,未成年人保护法73.1%,劳动法25.6%,环境保护法39.7%,公司法0.04%,合同法23.1%,著作权法0.04%

3.您觉得“违法”和“犯罪”有区别吗?

21.8%没有区别,是一样的概念78.2%有区别,二者不一样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在城镇居住的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这跟学校的法制教育及家长的普遍文化水平有很大关系。对各门法律的知晓度调查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占的比重最大为73.1%,说明在小学生心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思想根深蒂固,学生普遍具有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比重第二大的《刑法》为46.2%,而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调整作用的《民法通则》,学生们仅有11.1%人表示知道该法律,这是受我国固有的重刑轻民的法律历史传统的影响。因为在一般人的概念中,一提起法律首先联想到的就是“抓人”跟“判刑”,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调整和对公民权利的全面保障作用没有充分认识。再者是与我们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的重点有关。近年来,由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日益严重,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对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最多的是《刑法》知识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注重的是义务与责任教育,强调的是守法观念,忽视了帮助孩子们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了解法律的基本程序的教育,这种法制教育的偏差,不利于健全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其中令人可喜的是,在其他知晓

率较高的法律当中,除了平时日常生活中可能被接触到应当知晓的《婚姻法》为37.2%,《环境保护法》也有四成的学生知道,说明近些年来,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大大提升,无论是政府的行政措施还是学校老师相关教育都把保护生态环境放到第一位,努力改善城市环境,尤其是沈阳市,从以前的白色垃圾漫天飞到现在马路街道各个角落整洁一尘不染,市民的素质显著提高,小学生如今有这样的环保意识实在让人可喜可贺。

4.“未成年人”是指多少岁以下的公民?

0%10岁以下0.04%14岁以下0.04%16岁以下91.0%18岁以下

5.我国实行的是几年义务教育?

0.05%三年16.7%六年60.2%九年17.9%十二年

6.您觉得自己年满多少岁可以去打工挣钱?

0%12岁0%14岁0.09%16岁91.0%18岁

7.请依次说出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和消防电话号码:

正确率75.6%(男生76.2%,女生75%)

上述这些问题考察的是小学生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了解程度。九成以上的小学生能够准确的说出“未成年人”的概念是指满18岁的公民以及18岁以上才可以被用人单位雇佣建立劳动关系获得劳动报酬,说明学生的公民权利意识和劳动权利意识的具体法律知识了解程度比较深。六成的学生知道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说明学生的教育权利意识比较强,但仍需提高。有75.6%的学生能准确说出三个紧急报警电话,且根据我调查的数据进一步分析,男生的情况要比女生好些。我认为实际的正确率应该再高一些,因为不排除学生没有仔细审题答错顺序的情况,所以对三个报警电话的调查,学生们的答案还是比较理想的。

8.在学校,老师可以对学生进行体罚吗?

39.7%不可以,这样做侵犯了我的权利

0.09%不可以,但是如果老师这样做了,我也觉得无所谓

51.3%可以,老师惩罚我们是为我们好

9.您觉得家长可以打小孩吗?

42.3%不可以,这样做侵犯了我的权利

14.1%不可以,但是如果家长这样做了,我也觉得无所谓

44.9%可以,父母当然可以打自己的小孩

10.老师或者家长偷拆你的信件、偷听你的电话,您觉得这样做对吗?

74.4%不对,这样做侵犯了我的权利

14.1%不对,但是我也不知道该怎么办

11.5%对的,他们有权利这样做

11.如果高年级的同学向你要钱,你会怎么办?

53.8%当场反抗,不给他们

44.9%先给他们,事后告诉家长或者老师

0.01%给他们,事后就当做没发生过

12.如果你把别人打伤了,别人要求负责,这时你该怎么办?

20.5%不负责,因为我没有能力负责

79.5%父母负责,因为他们是我的监护人

13.经营者可以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吗?

7.7%可以92.3%不可以

14.未成年人可以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吗?

12.8%可以87.2%不可以

15.你曾经违反过交通规则吗?例如闯红灯

39.7%从来没有 (男:26.2%,女55.6%)

59.0%偶尔会,只要两边没车就会0.01%经常,就算有车也会

16.父母可以任意支配孩子的存款吗?

52.6%当然可以,我的钱都是家长的

29.5%不可以,这样做侵犯了我的权利

17.9%不可以,但是我对此也没有办法

17.如果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你会怎么做?

10.3%向同学或朋友述说39.7%告诉老师或者家长,

26.9%向司法机关求助23.1%默默忍受

18.您去超市的时候,如果工作人员怀疑你偷东西,可以搜你身吗?

34.6%拒绝19.2%如果对方态度强硬,就只好接受

46.2%完全接受(男:59.5%,女:30.6%)

以上问题主要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上的对未成年人人身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人格权等一些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提出的问题。调查结果基本接近我们预想的结果,但有些数据也令我们担忧。例如第10题中,五成的学生赞同老师在教育过程中体罚学生,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管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传统的教育过程中我相信体罚的情况在各个学校都会有,也不排除有其显著效果的可能,但是这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伤害他们身心的教育方法必须得以整治。同理,家长在教育孩子的时候也不应该用体罚的方式,应该用更和善更文明的方式体现出成人的涵养以言传身教,因为社会在进步法制在健全,传统的教育模式中的糟粕必须抛弃,否则我们就称不上一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

《宪法》的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在这道问题的答案数据中,14.1%的同学面对自己的通信自由权被侵害而无能为力,而有11.5%的同学则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在这方面,公民权利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应该及时向学生们传达,以维护他们的权利。在父母任意支配孩子的存款问题上,也有过半数的同学认为“当然可以,我的钱都是家长的”,只有29.5%的同学明确表示这样做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其实在现实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父母每日给孩子零花钱,使得孩子认为大人在金钱方面占有绝对支配的地位。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因其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以,他们只能行使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该行为无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为未成年人保管财产及制止未成年人不适

当地处分财产。但是保管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支配,未成年人可以行使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因此父母不应该“剥夺”孩子的财产权,鉴于日常生活实际情况,我认为孩子通过赠与、继承、特殊劳动酬劳等得到的合法收入,监护人可以代为保管,或者在与孩子商量下共同处分其财产。

53.8%的同学认为应该当场在第13题中未成年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

反抗维护自己的权利,44.9%的同学则表示先给他们,事后告诉家长或者老师。第二种同学的反应我们可以理解为“缓和、智取”的方式,因为未成年人在体能状况上属于弱势群体,硬拼的话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伤害和麻烦。选择当场反抗的同学的法律意识和与恶势力做斗争的勇气和胆量都让人欣慰,但是我认为遇到这种事情应该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智慧理性的去应对,至少应该保全自己的生命,其次才是财产,这样做不代表我们向恶势力妥协,我们可以事后求助家长老师或者司法机关,让有能力和权力的人惩治罪恶,调查中只有一名同学表示“给他们钱事后当做没有发生”我想这就需要学校家长尽到学生的教育责任,防患于未然。

关于经营者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和未成年人不能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问题,学生们都明确的知道并且能够遵守规范。关于闯红灯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有59.0%的同学表示“偶尔会,只要两边没车就会”,女生的情况大大好于男生。我认为这个问题源于大人生活中的陋习,导致孩子也照猫画虎有这种侥幸心理,我们在生活中可能由于各种事情时间紧迫而违反交通规则,但是这种行为一代代的传播使未成年人也养成了乱穿马路乱闯红灯的陋习就得不偿失了,甚至一旦出现了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就更悔之晚矣了,因此文明出行不只是一句口号,更是根治交通陋习,创建和谐交通的一剂良方。

关于超市搜身的问题,令我们惊讶的是,46.2%的同学选择完全接受,而且是男生居多,只有34.6%的同学表示坚决拒绝,这让我们不禁担心这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的行为难道在孩子们心中成了合法行为?似乎小孩要用接受搜身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浑然不知自己已被侵权。这个问题希望学校的老师以及家长及时给孩子灌输维权思想,例如可以通过调监控录像等方法证明自己,绝不要让违法之人有可乘之机,尤其是女孩,更应该警惕这种以怀疑盗窃为借口的搜身,伤害儿童身心健康。

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有23.1%的同学选择默默忍受,这个数据也让我们格外担心,即使是在学校在家里也会有孩子没在大人眼下活动的情况,老师有保护义务却也不能面面俱到,在孩子独自面对侵权的时候,这种默默忍受的消极态度不仅使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更使不法分子逍遥法外甚至助长其气焰使其屡次犯案,在平时的教育中,大人不能只教给孩子不做违法的事情,更要告诉他们面对罪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及在保全自己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和恶势力作斗争。总之,法律意识的灌输不单单是让孩子知法不犯法,更要懂法不受侵犯。

19.您从何种途径了解法律知识的?(多选)

21.8%学校50%书籍、报刊、杂志69.2%网络、电视21.8%其他上述结果表明学生通过网络电视这些现代的新闻媒介获得法律知识较多,体现了城市小学生的接受法律教育的特点。有一半的学生通过书籍、报刊、杂志获取法律信息,显示了他们学习法律知识的主动性,已经较过去学校老师填鸭式的

灌输有很大的改善。通过电视新闻、报纸了解最新的法律动态是很好的学习方式。我认为现在有的学校开展参观法院开庭、模拟法庭等一些新颖的形式吸引学生学习法律知识这是非常可取的,作为现代化法治国家,社会建设更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应该从小学生抓起,从小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相信我们走在人人懂法,人人守法,公民积极参与国家的法制建设的大道上,而且将越走越远。

四、结语

这次调查的数据显示本地区的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普遍较强,对简单的法律常识能够明确的知晓,调查结果比较满意。但有些问题又让我们看到法制教育上的不足,我们应该及时补救这些漏洞,例如对未成年人法律意识的培养应该更有目的性和针对性。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塑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扭转未成年人不重视法律的错误态度,消除一些人的侥幸心理,减少违法、犯罪现象,这样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才会逐步得以提高。另外,应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制宣传渠道,形成网络化特别要注重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来传播法律信息和法律知识,避免枯燥的教育方式,例如编写一些漫画性质的法制宣传小册子、开展寓教于乐的法制宣传活动等。在内容上既要满足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需求,又要让他们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多方位、多层次提供法律服务。

五、后记

这次调查我走访了我的母校白*小学,见到了阔别十年的老师和她现在教的学生们,学生们单纯可爱的样子使我也回忆起十年前的光景。由于时间精力有限,发放问卷数量上比较少,调查对象样本也比较单一,使调查的准确性和普遍性受到影响具有局限性,另外在写调查报告的时候发现问卷问题的逻辑性以及针对性还不够明显,以后再设计调研问卷的时候要吸取教训。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以及在小学老师的帮助下,我顺利完成了这项法学专业的社会调查,数据真实可靠,在这次调查中自己也学到了不少东西,锻炼了自己的能力,收获与感触颇多。 最后,感谢白塔小学的师生们的大力支持,以及校老师的细心批阅,对我报告的疏漏和不足加以指正,以求下次尽善尽美!

(后附调查问卷样本)

第16篇: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优秀)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

(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都应该予以排除。这主要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按照第4修正案,只有警察在有具体并特别恰当的理由才可以搜查房屋、办公室、汽车和人身以及进行其他种类的搜查。在许多情况下,警察必须持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进行搜查。其次第4修正案也要求警察有恰当的原因事实逮捕,以及具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实施短暂的羁押。

2.强调程序正当性和司法正直

在美国,相对于实体真实它更注重的就是程序的正当、合法。它不仅仅考虑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力,更多的是考虑证据的证明能力,所谓证明能力是指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能否被法官所采用。与证明能力密切联系的就是证据调取的方法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在调取证据时,程序是否正当。如果违反取证程序(手段、方法)不合法而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即使它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美国对相较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但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方法调取的非法证据(即使对该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它更注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调取的证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正直和良好社会法律秩序这种较长远的目标。“没有什么能比不遵守它自己的法律能更快的摧毁一个政府,更恶劣的是,不尊重他得以存在的宪章。正像大法官布兰代斯所说:“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了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2]

(二)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在英国,它更注重于案件的实质真实,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是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征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作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作出规定。

如果说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采取严格的排除(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英国则是有一定的“商量余地”。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自动排除原则,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其本身的违法与是否采用没有直接的影响,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当该证据的采用适宜导致对被告人的审判不公正的结果时,将予以排除,反之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后加以采用。与美国不同,英国对于“毒树之果”在其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原则上采纳“毒树之果”,对于使用“警察圈套”取得的证据则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有所差异,是因为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美国是一个更注重保护人权,所以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所体现出来的是对其保护人权的追求,所有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它的判断依据,更多的不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而是对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一种追求,它体现出对法律背后对人权保护的追求,从而最终实现对最终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而英国是一个更注重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国家,除了对那些违反一定法律程序而调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达到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对于一些非法证据它的态度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如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是予以排除,而对于通过非法证据这条线索获得其他证据则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二) 英、美两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的证据立法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体系,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在我国应该构建什么样的排除规则必须分析该规则得以建立的“土壤”即价值基础,只有根植于适合的价值基础上,才有可能保证这种排除规则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产物,对于国外相关规则的研究才有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基于对其自身价值取舍的考虑,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形成了两种主流模式:一是强制排除模式;一是裁量模式。

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今天,我国在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也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选择问题。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其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地位。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应该以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出发点,对两种模式各取所长,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1.非法证据之概念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它能够使发生在过去的,不为人知的事实得以再现,从而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成为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客观依据。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证据是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取与案件相关联的客观事实。然而,非法证据指的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个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通过某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资料”。 2.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没有统一的界定。就目前而言,对于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2] (1)广义非法证据

广义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②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③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④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 (2)狭义非法证据

狭义非法证据相对于广义非法证据的范围要窄的多,它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设立重心在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被告人权利。非法的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对法律和人权的践踏,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严重的挑衅。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以国家利益和人民权益为最大,正是基于这种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才决定了我国设立的非法证据规则的宗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对于非法证据,应当采取狭义说,因为虽然广义之说有其合情合理的一面但除了其中“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其他方面都不是重点。如“取证主体不合法”应当是办案而不是诉讼意义的取证行为,应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证据形式不合法”实际上是证据形式有缺陷可以适当的方式得以合法化。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狭义非法证据角度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界定及论述。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我国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予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以用作被控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由于以上几部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现实立法存在的不足,我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弥补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顶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压、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我国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然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操作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采用秘密窃听与录象所获得的证据。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以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录取的音像资料证明能力的一个依据,但是,在实践当中常采用转变方式,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还有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线索,取得的其他物证、书证,而不以秘密侦查获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应当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这一问题交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证据不是必然排除,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我国现实状况决定我国暂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通通排除,而应当是有一定的价值取舍,将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交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裁定。其次,应当将非法物证的范围明确化,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强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对于非法取证手段规定过于笼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非法手段的方式,以及其界定标准,避免因规定不详,使有的非法手段取证成为漏网之鱼。《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相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而第42条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与上述93条有点冲突,等于只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管它是否合法,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则应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取得证据严禁进入诉讼程序不得做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证据,但例外的情形除外。 (2)过于注重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

过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忽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和对人权的尊重。《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它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保证社会稳定,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判断标准落脚在控制犯罪的观念上,造成对被告人人权的忽视。由于受制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具体案件中,从调查取证到证据的采用过程中,对于证据是否予以采用,都是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破案是否有帮助的角度来度量的,对于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并且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片面追求破案率所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对真相的盲目崇拜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导致的。应当转变观念、重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注重保护被告人人权。

证据是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客观依据。然而不同的国家对于“真实”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诉讼制度的目标之一,具有超越法系的普遍性。这是由事实真相在司法裁判中无可替代的基础地位决定的。就像美国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曾说过:“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既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很好的印证了这一点。然而,对事实真实情况的追求,并不等于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把它当作是唯一的目的将其绝对化,认为证据只有能够查明真相才有价值,至于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可以置之不理。这样的话,它就否认了诉讼活动中包含着诸多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使得社会基本价值被践踏,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充分尊重程序的价值,加强对被指控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程序合法两方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时的砝码。 (3)被告人权利不足

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控方行使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在人们的观念中,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十恶不赦的,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所以在现实立法中容易忽视其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样子容易造成两造力量失衡。直接表现出来,就是被告人权利不足,在面对控方侵犯其基本权利时,缺乏对其被侵犯权利的救济方法,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对辩护权的缺陷规定。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的最集中体现。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它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被告人权利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证。 同时也应该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因为司法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特殊的全力,他们政府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权力与公民相比占有很大的优势,在调查犯罪方面,警察有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种种侦查手段,如果不注意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警察非法行为的侵害。法律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可以提高政府的威信,更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二是应当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如果警察不能从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他们的非法取证行为就会自动、有效的减少,可以促使警察更倾向于使用各种合法调查手段寻找证据,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程序的严格和公正是十分必要的,虽然证据排除制度有时可能不利于揭露犯罪,但是为了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这个代价是必须付出的。所以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像对待非法言辞证据一样予以彻底排除。还有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司法人员,所以对他们的个人素质要提出质疑,努力转变存在于司法人员头脑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树立良好的政治素质,使广大司法人员认清非法取证的危害,明白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深远意义,不断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不仅要懂得实体法,更要懂得程序法,建立合法的取证观。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建议

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促使各国维护本国公民人权的国际公约、宣言不断出台。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7年《囚徒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些州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相继诞生,并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正如我国学者夏勇所言,尽管在当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要以民族国家公民的身份来享有权利,而且,对权利的实际享有要受到财产、国籍、性别、能力教育等因素的制约,但人权观念无疑是权利观念的一个升华,它表明权利主体关于权利的意识从利己的本能冲动和简单的利益动机,上升到自己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层次,表明权利主体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尊严时有了一种终极的凭籍,同时,也意味着人类开始走向一种超功利的相互认同与合作。

在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首先得明确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模式上考虑的。基于对我国司法发展的现实状况的考虑,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采取强制性排除模式,采用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相反,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对我国就具有一定积极的借鉴意义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应当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原则。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该在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的同时,着重考虑我国立法主导价值观念和公民个人权利等因素。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在美国法律规定有两种排除证据的情况:一是强迫被告人供述;二是警察无合法授权的搜查和扣押。对于这两种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在诉讼之外,使其不进入审判程序。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无论是在其判例法或是成文法都作了规定。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在法庭上对于有偏见的证据要排除。根据英国的成文法,如果一个证据的取得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该证据将被排除。同其相配套,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英国议会于1984年批准了有关警察行为规范的法典。该法典对警察的权力,如拦截盘问车辆及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物品、拘留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人等执法程序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由美国和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美国和英国在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上的具体规定不同,但是贯穿其具体规定背后的价值理念却是一致的,即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

在我国,受传统的诉讼模式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运行中表现为坚持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强调国家利益、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漠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请求而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非法收集的证据使得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是否具体公正性、民主性的基本准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顺应着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负责侦查的机关及人民检查院负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对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①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我国现行法不承认被指控者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获得辩护服务,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奠定可靠的基础,也是辩护权保障完善的前提。②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③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具有辩护人身份,以扩大律师职权。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不被窃听和完全保密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等,是十分必要的。

2.加强非法物证排除的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检查院于1999年1月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对收集证据的正当性作了程序性规定,而对违反这些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法律没有明确宣称该证据无证明能力。从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对非法取得言辞证据明确排除,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是回避。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公检法三机关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立法上的不足,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纵观西方各国在非法实物证据方面的立法,虽然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发展是以重视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应顺应时代潮流,根据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方式及在证明中的作用权衡有选择的将此类证据予以排除。由于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故一般可以采信。但是,在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等重大犯罪,非法实物证据最终能否进入审判程序,不仅仅取决于其本身客观性,更重要的是对利益的权衡,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安全、社会重大利益冲突时,后者无疑最重要,应当规定一些特殊情况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取舍。

对于采用违法手段,如秘密窃听、录音、侦查陷阱等取得证据的方式,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的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民众的关注,此类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将保护公民人权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秘密侦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没有办法确定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而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对于此类证据的取得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是也应设若干例外。一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范围应当明确化,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应当实行批准程序和设置对秘密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侦查人员借此名义侵犯公民人权。二是被告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作为非法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其效力予以肯定,因为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的非法证据,一般情况下是有利于其的,通过同意,非法证据的负面效应大大减少。三是该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些案件,违法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该证据会导致应该受到惩罚的人逍遥法外,而受害人的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并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

结论

在我国在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盲目照搬照抄,而应该根据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基于一定的价值取舍来选择适合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首先要站在我国的主导价值上,注重保护人权来考虑制度建设。国外的相关规则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一个如何进行价值取舍的借鉴作用。在设立具体的规则时,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起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

第17篇:法律专业自荐书

法律专业自荐书

1、法律专业自荐书

尊敬的XX公司领导:

您好!衷心的感谢您在百忙之中翻阅我的这份材料,并祝愿贵单位事业欣欣向荣,蒸蒸日上!

我是北京人文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08届毕业生张xx,自从进入大学之后,高考后的轻松、获知被录取的喜悦随风而逝,因为一切要从新开始,重新努力拼搏,为下一个挑战的胜利积蓄力量。大学四年让我在思想、知识、心理、生长都迅速的成熟起来。人文大学浓厚的学习氛围,在这厚重的学习氛围中,我成为了一名综合型人才。时光流逝,我怀着我的梦想离开母校,踏上即将走上工作岗位的征程。

我会以“严”字当头,在学习上勤奋严谨,对课堂知识不懂就问,力求深刻理解。在掌握了本专业知识的基础上,不忘拓展自己的知识面,对课外知识也有比较广泛的涉猎。我还很重视英语的学习,不断努力扩大词汇量,英语交际能力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为了全面提升个人素质,我积极参加各种活动,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团结合作的重要性,也学到了很多社交方面的知识,增加了阅历,相信这对我今后投身社会将起重要作用。

我是一名应届生现在,我以满腔的热情,准备投身到现实社会这个大熔炉中,虽然存在很多艰难困苦,但我坚信,大学生活给我的精神财富能够使我战胜它们。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希望贵公司能给我一个发展的平台,我会好好珍惜它,并全力以赴,为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奋斗,为贵公司的发展贡献力量。

此致

敬礼

2、法律专业自荐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能在百忙中翻开我的自荐书。

我叫林燕娜,福州大学06级法律硕士毕业生。怀着一颗真诚、热切的心向您毛遂自荐!

永不满足,乐于接受挑战是我的性格特征。20XX年大学毕业,生物教育专业毕业的我,接受了学校领导的安排,开始了初中语文教学工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20XX年,我所担任班主任班级(永春汤城中学初二年六班)荣获“永春县先进班集体”称号,20XX年中考,我所任教班级语文中考成绩名列全县第八名,整个年段语文科成绩在本校所有中考科目中位居第一。由于学校工作需要,从20XX年9月开始,我从事生物教学工作,在历次会考中同样取得了优秀的成绩,会考成绩曾名列全县第八。20XX年,我考上了研究生,在学期间,一方面,我认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另一方面,我在业余时间努力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20XX年1月至20XX年7月,我在福建炼油厂现场担任浙江开元安装公司的兼职英语翻译,经过努力,我顺利完成了工作,得到了公司领导的一致认可。20XX年10月至11月,在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所有的这些经历,让我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拥有了良好的管理能力,并具备了良好的团结协作精神。

每一次成功都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开始。希望我的人生会因您的慧眼而有一个不同寻常的开始。给我一个画笔,让我勾勒出我们事业最美的画卷;给我一个舞台,让我弹奏出世间最强的音符。衷心期待着您能给我一个平台,一个展示我能力的平台

此致

敬礼!

自荐人:xxx

20XX年2月9日

3、法律专业自荐书

尊敬的领导您好:

当您打开这份自荐书的时候,对于我来说是为我的生活打开了一扇希望之门。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垂读我的简历,本人为09年应届毕业生,就读于全国211重点大学——河北工业大学法律专业。

四年的大学教育使我受益匪浅,不仅顺利完成了文化课的学习,并获得二等奖学金;而且积极参加社会实践,不断锻炼和提高自己。

“能力自实践出”——四年的大学生活不仅培养了我的专业写作、人际交往、再学习等各方面的能力,更教育了我如何做人,由于所学专业的特殊性,因此我秉承“做事必先做人”的作风。

理论上的教育也许不足以为贵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但是我坚信在单位领导的指导和员工的帮助下,在我的不断努力下,我将很快掌握贵公司的业务并迅速融入到贵公司文化氛围当中,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衷心地希望加入贵公司,热切期望您的回音!

同时祝愿贵公司的发展更上一层楼!

此致

敬礼!

自荐人:张XX

4、法律专业自荐书

尊敬的先生/女士:

您好!请恕打扰。我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我很荣幸有机回向您呈上我的个人资料。在投身社会之际,为了找到符合自己专业和兴趣的工作,更好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谨向各位领导作一自我推荐。

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通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在学习之余,积极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四年中令我欣慰的是:连续两个学年,四次获得奖学金,顺利通过了大学大作文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二级考试。我把这些作为向上的动力,朝着更高的目标奋斗。

我不能自比千里马,便我相信您一定是伯乐,选准您的千里马。希望给我一次选择的机会,我会让单位满意,让您满意

随信附上我的简历,如有机会与您面谈,我将十分感谢。即使贵公司认为我还不符合你们的条件,我也将一如既往地关注贵公司的发展,并在此致以最诚挚的祝愿。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X月XX日

5、法律专业自荐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空阅读我的求职自荐书。我是广西师范大学经济法律系的一名学生,即将面临毕业。以下是我的自我介绍。

广西师范大学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优良的传统,并且素以治学严谨、育人有方而著称,在这样的学习环境下,无论是在知识能力,还是在个人素质修养方面,我都受益非浅。

四年来,在师友的严格教益及个人的努力下,我具备了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系统地掌握了市场营销等有关理论;熟悉涉外工作常用礼仪;具备较好的英语听、说、读、写、译等能力;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办公软件。同时,我利用课余时间广泛地涉猎了大量书籍,不但充实了自己,也培养了自己多方面的技能。更重要的是,严谨的学风和端正的学习态度塑造了我朴实、稳重、创新的性格特点。

此外,我还积极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抓住每一个机会,锻炼自己。大学四年,我深深地感受到,与优秀学生共事,使我在竞争中获益;向实际困难挑战,让我在挫折中成长。祖辈们教我勤奋、尽责、善良、正直;福建师范大学培养了我实事求是、开拓进取的作风。我热爱贵单位所从事的事业,殷切地期望能够在您的领导下,为这一光荣的事业添砖加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学习、进步。

随信附上个人求职简历。收笔之际,郑重地提一个小小的要求:无论您是否选择我,尊敬的领导,希望您能够接受我诚恳的谢意!

祝愿贵单位事业蒸蒸日上!

XXX

第18篇:英国法律专业

英国法律专业

作为英美法系的起源,英国法律不仅构成了许多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而且英国的法律从业者也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优秀的。

英国高校的法律专业在全球也有较高的知名度,教学实力堪称一流牛津剑桥

CAMBRIDGE)、杜伦(DURHAM)、伦敦大学亚非学院(SOAS)、曼彻斯特(MANCHESTER)、爱丁堡(EDINBURGH)、格拉斯哥(GLASGOW)、阿伯丁(ABERDEEN)、布里斯托(BRISTOL)、菲尔德(SHEFFIELD)等众多世界顶尖学府的法律专业,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威望。

在众多的法律课程中,中国学生更多的选择International Busine/commercial Law(国际商法), International Trade Law(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Maritime Law(海事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知识产权法)等。一方面,欧洲的刑法、宪法等系统与中国的差别很大,入读不容易;另一方面,中国经济飞速增长及大量国际贸易的发生,涉外律师和涉外法律顾问的人才缺口相当大, 使这类专业成为了最热门的专业之一。作为老牌的海运大国,英国的海商法也闻名于世。 海商法强势的学校有诺丁汉(NOTTINGHAM)、斯旺西(SWANSEA)、南安普敦(SOUTHAMTON)。

英国法律专业硕士课程所颁发的学位类型通常为LLM(法学硕士),也有个别学校的个别与法律相关的专业为MA(文学硕士),学制一般是一年。 如果想申请英国的法律专业硕士LLM,通常要求申请人的第一学位是法律专业。如果没有学位,具备多年的法律相关工作经验也可以被考虑。在目前的的留学大军中,应届毕业生或者工作经验1-2年的学生居多。如果没有法律的第一学位又想读法律专业方面的硕士,可以申请MA的专业。

由于英国一年的硕士课程学习时间安排非常紧,而且要适应不同的教学方法和模式,学习方法要有大的转变,即使雅思达到标准,也要1-2个月的适应期。尤其法律专业对于语言的要求很高。但在这个时间就是金钱的年代,英国文凭非常值。

NCUK成员院校中法律专业为优秀专业的学校占了不少,比如说曼彻斯特、布里斯托、利物浦、谢菲尔德、利兹、肯特、伦敦大学皇后玛丽学院等。而且这个硕士预科(PMP)在国内授课,非常经济,而且能让学生有更好的适应。这样,在上硕士之前,大家可以在学术英语和研究方法以及计算机技能方面得到很大的提高,能够完全适应英国的教学模式,这样在英国1年的硕士学起来要轻松很多,可以有精力进行实践和寻找合适的就业机会。

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熟悉知识产权、涉外经济、国际贸易等专业知识的涉外法律人才的需求也不断看涨。衷心的祝愿大家学有所成!

第19篇:法律专业自荐信

篇一:法律专业自荐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是广西师范大学经济法律系的一名学生,即将面临毕业。

广西师范大学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优良的传统,并且素以治学严谨、育人有方而著称,在这样的学习环境下,无论是在知识能力,还是在个人素质修养方面,我都受益非浅。

四年来,在师友的严格教益及个人的努力下,我具备了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系统地掌握了市场营销等有关理论;熟悉涉外工作常用礼仪;具备较好的英语听、说、读、写、译等能力;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办公软件。同时,我利用课余时间广泛地涉猎了大量书籍,不但充实了自己,也培养了自己多方面的技能。更重要的是,严谨的学风和端正的学习态度塑造了我朴实、稳重、创新的性格特点。

此外,我还积极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抓住每一个机会,锻炼自己。大学四年,我深深地感受到,与优秀学生共事,使我在竞争中获益;向实际困难挑战,让我在挫折中成长。祖辈们教我勤奋、尽责、善良、正直;福建师范大学培养了我实事求是、开拓进取的作风。 我热爱贵单位所从事的事业,殷切地期望能够在您的领导下,为这一光荣的事业添砖加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学习、进步。

收笔之际,郑重地提一个小小的要求: 无论您是否选择我,尊敬的领导,希望您能够接受我诚恳的谢意!

祝愿贵单位事业蒸蒸日上!

篇二:法学毕业生自荐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感谢贵单位对法律人才的重视和培养,使我们有了展示自己的机会。

我是一名即将于20xx年毕业的某某学校政法学院的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我门门课程都很优秀,我主修了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家经济法,合同法,物权法,婚姻与家庭继承等课程。通过对专业课程的学习,我对法律的基础知识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 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专门知识,熟悉国家主要法律法规的立法、司法理论及有关的方针、政策,熟悉我国的对外方针政策、涉外法律、法规和主要国际条约及惯例,具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成为一个较强社会适应能力的法律专门人才。我还利用课余时间经常阅读法律方面的著作《西窗法雨》、《论法的精神》、《社会契约论》、《论犯罪与刑罚》等法学方面的名著。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时刻以法律人的标准要求自己,时刻注意社会动态,关心社会热点,然后用法律的思维去分析他们,锻炼自己运用法律到实际的能力。

作为新时代的大学生,我十分注重对自己各种能力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在整个大学期间,我不仅专心学习专业课知识,我还积极的参加了学校的各种社团和组织。我成为校学生会生活部的部长,大学生记者团记者部的成员等,通过这些社团和组织,我的交往能力,组织能力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我的座右铭是“生活掌握在自己手里,要想做总是有办法的”,我愿意为自己的梦想去努力奋斗,即将跨入社会的我将以不坠青云之志、不失进取之心、不懈追求之劲、尽心尽责、勤奋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创造性,竭力在短时间内为贵单位的发展做出我最大的贡献!

此致

敬礼!

第20篇:法律专业自我鉴定

转眼又到了毕业季,你是不是在忙着写毕业自我鉴定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自我鉴定”,感谢阅读。法律专业自我鉴定(一)

从刚进大学时的懵懂到现在即将走出校门,我这大学四年收获了很多,进步了很多。在这大学四年中,我各方面的能力都得到了发展,可以说,经过大学四年的学习,我已经具备了适应社会工作的能力。

四年的大学生活即将画上句点,蓦然回首,至少可以自信地说一声“我没有虚度”。在此给我大学四年的青春做一个鉴定!

在学校期间,我充分利用了学校优越的学习条件与浓郁的学习氛围,认真学习了法律专业计划规定的相关内容,且在校期间取得良好的成绩,多次荣获校级奖学金及国家奖学金,具备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

在学好文化课程的同时,我也积极参加社会工作与暑期实践。无论担任班干部或进行市场调查、参加学生实践团等活动,我都积极投入,谦虚谨慎,团结同学,吃苦耐劳,很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表现出较强的与团队密切合作的能力、领导与组织能力及良好的环境适应能力。

由于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我的学习及工作常常受到老师及同学们的好评与奖励。学习之余的我,是一个外向而热情的人。爱好广泛,音乐、书籍、电脑、舞蹈,运动等等都已经成为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正因为有了这些丰富的学习、生活经验与完美的生活习惯,让我具备了很强的学习能力,组织与协调能力;也是因为自身综合素质及能力得到了较大的提高,让我变成了一个更顽强的自己,变成了一个敢于为社会奉献的年轻人。

在面临毕业的重要阶段,将来的工作既是对我知识的检验,也是对我人生的挑战。我希望自己能够迈好踏入社会的第一步。我将以积极进取的工作态度走向社会,在工作中不断地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用自己的行动让社会肯定我的能力。

常言道,不想当官的士兵不是一个好士兵!当一个人满足于现状,那么这个人就不会再前进一步。我是一个喜欢上进的年轻人,也是一个朝气蓬勃、富有创新精神的年轻人,敢于拼搏、敢于冒险、敢于开拓自己的生活!安逸的生活并不能给我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只有不断的挑战自我,不断走向新的成功才会给自己更多的磨砺!我相信如果我做不到的,世界上也就不会有几个人可以做得到的。这就是我人生的理念!

法律专业自我鉴定(二)

四年的大学生活结束了,总结过去,收获良多,现自我鉴定如下。

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通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

在学习之余,积极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四年中令我欣慰的是:连续两个学年,四次获得奖学金,顺利通过了大学大作文英语四级考试与计算机二级考试。我把这些作为向上的动力,朝着更高的目标奋斗。

我校是一所理工学校,在培养人文素质的过程中,也渗透了理工科优良的作风,在我的身上,您会看到工科学生的扎实、看到理科学生的冷静。综合发展自己,成为文、理、工兼具的好学生,是我对自己的要求。

作为一名来自农村的大学生,我继承了中国农民的勤劳、坚韧不拔与不怕苦的精神。凭着这种精神,我边工边读,直至顺利完成学业。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继续发扬这种精神,爱岗敬业,发挥自己的最大潜能!

法律专业自我鉴定(三)

我是xx大学xx学院法学专业xx届的学生。大学四年的生涯当中,我一直认真学习,积极、上进,为把自己培养成优秀的大学生而奋斗,在学校领导老师们的悉心栽培下,我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大大小小的缺陷,主要情况表现如下:

专业与自学。入学四年来,我一直都很重视自己的专业学习。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在校期间,由于各门功课成绩优良,连续三年获得学校三等奖学金,并且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我不满足于自己主修的法学专业,在课余时间注重其他知识的摄取,选修了会计学双学位,增长了会计学知识。

我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较好,大二就通过了国家英语六级考试。在学好理论的同时,注重与实践相结合,寒暑假期间多次到法院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与周记,做到了理论联系实际,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

思想与能力。“学问未必全在书本上”。学好书本上的东西是远远不够的。在我的思维中,学历与能力并重。所以,我很注重在全方位锻炼自己。大一开始,我就担任了班级的学习委员、学校信息部干事、学院自律会干事、宣传部干事等学生干部职务。

在任职期间,对待工作,一丝不苟;对待同学,尽力帮助。做到公私廉明,积极发挥桥梁作用。虽然由于双学位的学习,我主动放弃了当副部的机会,但是我仍然在其中学到了很多。在大四课业负担较轻的时候,我又担任了班级副班长的职务。这也让我更加清楚,我能够合理的分配时间,既不会过分强求自己,但也绝不会放松警惕。

爱好与特长。我的爱好比较广泛,最喜欢软排、乒乓球这两项体育活动。不激烈但对耐力有一定的要求是我觉得这两项活动比较适合我的原因。因此从高中到大学,我选修的体育项目都是软排,乒乓球一般作为我的课外活动。另外我也喜欢唱歌,我认为好的音乐可以给人前进的动力,安抚受伤的心灵,平复过于激动的心情,使人保持愉悦,而良好的状态正是一个人正常学习工作所必须的。

在这些过程中,我的思想发生了大的改变,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为了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我阅读了许多名人传记,从伟人的经历中获取养分,更进一步地充实自己。我又学习了为人处世伦理哲学,以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所有这些,使我越来越深刻地感觉到人生追求的意义。在人生旅途中我开始学会正确地评估自己,学会一分为二看待问题,学会定义自己的人生目标。

法律专业自我鉴定(四)

在大学的最后的一个暑假里,我来到了我自己的家乡荣成法院实习,实习的时间是xx,在这段时间里努力将自己在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习期间能够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早退,认真完成领导和法院人员交办的工作,得到院领导及全体法院干警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是我自己以后要认真的改进的。

这次实习我主要是在我们荣成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在和庭里的同事相处的半个月的时间里我学多了很多我课本里学不到的内容,其中有很多的体会是我在上课的时候是无法理解的,到现在为止我有几点的体会是让我自己都很吃惊的,在实际的工作中我发现我们书生是有很多的东西是很不切实际的,想出来的东西在实际的应用中是无法进行的!

其实在实习的过程中还是有很多的感受的,有许多都是我一辈子的财产的,在去检察院的联系中我们知道了许多检察的内容的,还有我还去了几趟的看守所的,和里面的干警和犯罪嫌疑人接触,我知道了很多其中不知道的内容,像是看守所的收费,我所知道是看守所的时间里要家里出钱的,但是他们在看守所的期间还是要干活的我就有点想不太明白的,既然都要干活了难道就不算钱了么?为什么还要家里来承担费用呢。还有在对待法院的关系中我也有多认识,在一些小的知识上的学习就是更多了。最后还要说的一点是,我在实习前曾经是听严本道老师说我们实习就去学了订案卷的活了,其他的什么都没学好,我就在开始的时候就把自己定位了,我去就不是订案卷的,我要做其他的东西,我来不是出卖劳动力的,我要做我们法学院应该搞的。所以第一天我就争取到了写上诉状的机会了。后来我就做的就很好了。我也还是在期间学会了订案卷了。还是很复杂了。但是我绝对不是把它当作我主要做的。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半个月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我认为对我走向社会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过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经历,也是一个重要步骤,对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也有着很大帮助。向他人虚心求教,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与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处世的基本原则都要在实际生活中认真的贯彻,好的习惯也要在实际生活中不断培养。这一段时间所学到的经验和知识大多来自领导和干警们的教导,这是我一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这次实习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们可以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

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因此,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法学教育本身的实践性很强,所以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是比较可行的,大学的法学院应当与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关系,定期安排学生见习,让学生更好的消化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对法学的兴趣,避免毕业后的眼高手低现象,向社会输送全面、合格、优秀的高素质法学人才。

法律专业自我鉴定(五)

此次半年实习,我主要岗位是审查起诉科,因此主要实习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涉及一些其他私法科目。在实习中,我参加了几起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公诉起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跟随干警提审,核实犯罪事实,探询犯罪的心理、动机。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国的公诉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职能,同时还配合公诉人员做好案件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做好案卷的装订归档工作。

实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领导和检察干警求教,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党和国家的政策,学习法律、法规等知识,利用空余时间认真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在实习过程中,也发现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与广度上还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时候,人们对有些法律条文是知道的,但却不知道如何适用它,以至于;有时候人们对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明白,不知道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这样法治建设才有希望。

我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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