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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专业论文(论正当防卫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4:52: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论正当防卫制度

摘 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我国刑法也将之明文规定为合法行为,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刑法中防卫过当的文字表述问题、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问题等。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论述,并阐明了正当防卫必要条件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正当防卫 制度 问题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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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中的确立,是正义不必屈于非正义这一古典自然法思想在刑事领域中的逻辑展开和经典演绎。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也体现了对合法利益的保护精神。对该制度做出正确的理解和分析,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社会价值。

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对良好社会秩序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正当防卫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超过必要限度就构成违法。同时正当防卫中必须具备四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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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当防卫的概述

(一)正当防卫的历史渊源

正当防卫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而又重要的作用。从习俗到法律、从观念到学说,正当防卫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它萌生于复仇,蜕变于私刑,他的历史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人类经过几千年的进化,使动物自身本能的防卫在人类得以继承下来,原始社会人们对来自人的攻击的防卫反应为“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充满了自然复仇的意味。随着社会的进步,奴隶社会阶级的出现,更需要良好而稳定的统治秩序,因此,复仇形态的正当防卫通过法定形式得以肯定。到了封建社会,正当防卫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我国《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国,牵引人欲犯法者,其圣贤格杀之,无罪。”。之后的唐律、明清律等也在此基础上发展。近代以来资本主义法律中,突出了对于“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的规定,明确肯定除了针对自身及与自身密切关系的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在

[1]刑法中地位的确立,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在总结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产生的,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根源。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 次稿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79 年颁布的《刑法》基本上保持了正当防卫条款的原貌, 只是防卫过当“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2]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及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目的

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重要条件都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它可以充分说明是对不法侵害的一种反击。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

3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制度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当今社会治安往往因各种暴力行为而趋于严峻,法律能促使社会群起而攻之,则其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及时有效性,便相对大于司法机关的事后究办。正当防卫行为从积极方面肯定其有利无害、有功无过社会效果,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素

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滥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 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有不法侵害发生而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则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3、不法侵害行为通常应是人的不法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这个条件解决的是不法侵害的真实性和适时性问题。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实施防卫,叫事前防卫;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实施的防卫,叫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属于故意犯罪。

(三)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及于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

对于未参与不法侵害的人不能实行防卫,制止不法侵害就是要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能力。正当防卫必须对、也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正当防卫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殃及无辜,因而也就不能称为正当防卫行为。[4]

(四)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

4 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另一方面,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然而我们应该注意,某些行为从形式上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这种情况包括以下两种:第一种情况是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然后借口防卫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它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拔人的挑逗下故意诱发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没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如互相斗殴,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当然,如果非法侵害的一方已经放弃侵害,例如宣布不再斗殴或认输、求绕、逃跑,而非法侵害的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则已经放弃侵害的一方就具备了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他可以为了制止对方的进一步加害而采取必要的反击措施,这种情形下的反击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我们每一位公民在运用正当防卫这个法律武器的同时,也必须要把握住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造成防卫过当。根据新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关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第

一、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第

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刑法规定的“不应有的危害”,实践中很难掌握。“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其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损害。因此,具体讲,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超过了有效地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概念比较抽象,要全面的理解把握防卫过当,就必须把握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防卫过当行为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因此具有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有其自己的特点:一是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二是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就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要看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条件,因此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五、关于无过当防卫

5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度的防卫,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的损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上有学者称,此款规定是我国的无限防卫权,或特别防卫权,或无过当之防卫等。[5]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它使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时,能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反击,不至于因过多的考虑防卫过当担责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服犯罪。无过当防卫赋予了防卫人无限的防卫权,因此必须对无过当防卫的使用严格掌握,以免滥用,使得防卫权蜕变为私刑权,造成社会混乱。必须明确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因此,除了没有限度条件外,正当防卫的其他四个条件:起因条件,防卫时间,防卫对象以及防卫意图必须同时具备。[6]

六、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问题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之外解决的,把正当防卫视为权利行为,这说明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更积极的意义。

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外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具有犯罪属性成立条件,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把正当防卫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而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总体说来,正当防卫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原因就在于正当防卫具有坚实的法学根据和道义根据。现实中,正当防卫不但赋予公民以合法的防卫权,而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起到警告、震慑作用,给不法侵害者带来一种恐惧;可以警告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可以使公民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意义,鼓励公民以此为武器与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从而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因此,正当防卫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都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七、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于正当防卫的条件的规定还是比较保守,如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2,对于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过多,而对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

6 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措施考虑较少,对于正当防卫适用范围没有明确,法律用语不规范,容易产生误导,如“行凶”一词比较宽泛且难以界定,因而在事件中带来许多不必要的争论。

3关于防卫过当的文字表述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表述存在明显逻辑矛盾的问题,现行刑法修改后并未给予解决,立法者的考虑是“不修改也不至于引起歧义”。当然,上述认识虽有一定道理。但在一部刑法典中保留一个这样的逻辑错误是不应该的,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改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只是举手之劳,不予修改实为现行刑法的一个缺陷。

4、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存在缺陷。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无过当之防卫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呢?严格地说,行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因而其含义十分宽泛,难以界定。例如打架是行凶、伤害是行凶、杀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可以行凶、手持凶器可以行凶。因此,修订后的刑法采用行凶一词,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过当之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使用凶器,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形。对于那些采取隐蔽手段的杀人、例如投毒杀人等,事实上也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无过当之防卫。抢劫和强奸,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之规定,是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那么,是否对一切抢劫和强奸犯罪都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强奸和抢劫,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有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之分。这里的其他方法往往是指麻醉、灌酒、利用失去知觉不知反抗的状态等。对于暴力强奸、抢劫,显然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对于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行的非暴力的强奸、抢劫能否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看来,对这种非暴力的强奸、抢劫犯罪不能实行无过当之防卫。至于绑架,一般情况下是采用暴力的,因而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也有个别情况下,是非暴力的。例如胁迫等,在这种场合,一般不允许进行无过当之防卫。总之,在认定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修订后的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

5、举证责任责任问题。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适用无过当之防卫,存在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因而无过当之防卫是被害人的一个无罪辩护的理由。无过当之防卫的立法初衷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是也造成了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指可能使不轨之徒易于歪曲利用无限防卫权以遂其杀人目的。[7] 为此,对无过当之防卫必须严格审查,防止滥用。这里涉及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责任,亦即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过程,仍然通行“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证明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就包含证明责任的含义在内,在无过当防卫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当然要全面收集证据。如

7 果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的,应当据此认为无罪。但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只发现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材料,未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过当之防卫的辩护事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无过当之防卫就不能成立。

(二)对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建议

1、从鼓励公民打击违法犯罪角度出发,对“正在进行”可以扩大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通常理解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在着手实施为行使正当防卫权的开始。考察国外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情况,可见各国用不同方式规定正当防卫针对的是现实的不法侵害,有的确定为危险是防卫的前提,这可以借鉴的。

2、规定正当防卫权的适用范围情况。为鼓励公民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对不法侵害进行打击,根据事件中的不同情况,可以规定用直接打击方式或使用工具、威胁等方法,还可以夺取犯罪工具的方法等,只要能被制服不法侵害着,阻止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或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就应当认为是正当防卫。

3、制定行使司法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范;增加特殊范围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特殊防卫的立法初衷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不轨之徒可能会歪曲这一原则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此,对特殊防卫应严格审查,以防滥用。

4、建议增加正当防卫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未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民法责任,即正当防卫人是否要对损害结果做出赔偿或负其他民事责任。防卫人在行使防卫权利时,既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滥用权利,又尽了防止过当的义务,其行为既有理、有利、又有制,与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原因要件。由此可知正当防卫人无需为自己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相反,根据正当防卫的完全正义性和有利无害的社会性,防卫一方在要求不法侵害者承担其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的同时,有请求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的权利,这乃理所当然。

八、结束语

新刑法的修改,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更加准确,具体,完善。无论是正当防卫概念上的修改还是对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的两个基本条件的界定,以及增加的无过当防卫的规定,都充分反映了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治安状况条件下,进一步强化防卫制度的必要性。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公民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还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形成敢于通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良好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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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恩慈,《论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渊源》,首都师范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2]韩玉胜主编,《新编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赵秉志、赫兴旺主编,《论刑法总则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第36页; [5]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试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 [6]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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