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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9: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

论 文

题目: 律师在执业中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

的探讨

姓 名

律师在执业中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的探讨

律师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具有其自身特殊的行业规范,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律师人规定了极为严苛的职业规范,要求每一位职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去挖掘事实的真相,以实现维护司法公平,保障社会稳定的价值诉求;与此同时,律师作为案件一方的委托人,又要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地争取委托人的诉求,以实现律师作为一个社会职业存在的必要性,这同时也是律师个人在案件委托办理中存在的价值。于是,两个存在价值摩擦的职业要求便会导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遇到矛盾,一方面,在国家规定的执业规范中,要求律师恪守真实义务,以追求社会公平,保证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作为委托代理人,就要去争取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秘密。

真实义务是指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忠于案件客观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利益,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中的事实真相,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处罚。真实义务强调辩护律师有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就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来说,它与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别人权和维护被害人以及整个社会成员的普遍人权。辩护律师有义务将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查明,使法律得以正确、迅速地实现。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的只能是正当合法合理的利益,他接受委托是为解决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的困难,以及在诉讼中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从而实现辩护。

保密义务指的是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对因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信任所知晓的案情秘密,有义务替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告诉给司法机关。在刑事辩护中,因当事人对辩护人的信任,有时会把司法机关不知晓的案情秘密告诉给律师,其目的就是为了让辩护人充分了解案情,从而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或者基于委托关系,辩护人直接了解了委托人的有关案情。这种案情秘密的知晓,充分地建立在委托关系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由此,在针对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秘密的问题上,各个方面均有各自的看法。

支持真实义务为重的观点

(一)站在普通民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所希望的就是社会的公平,希望犯错误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到损失的人得要补偿,这样司法机关以及律师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才能不辜负社会对于这样一个神圣职业的企盼,尽管辩护律师是代表着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律师为了争取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去顾及社会评价,那么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地位便会打上不公正的标签,正义方以及知情民众便会觉得法律和司法机关受到了蒙骗,作为结果,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的存在的必要性便岌岌可危。

(二)另外一些人认为,人类社会中的每一件东西都具有两面性,正如哲学中矛盾的存在,人类生活中很多阳光的东西都附有背对明亮的一面,没有人不想坚持正义,是正义使社会事务变的文明有序。我们不否认阴暗面的存在,但是利用正义高贵的名声来掩护非正义,甚至,他们还把这样的操作作为一种技艺,无论谁只要出钱就能买得到,则不能实现所追求的价值。在实际的案件办理中,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会使一些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具有证明力的,有些时候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得以隐匿,对查明事实进而追究犯罪人不利,在刑事案件中有可能保护有罪者。

(三)在实际中,律师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一些知悉的当事人的事实进行保密,但这种行为应该有限度,有底线。这样的规定不应该沦为某些律师错误操作的保护伞,从而使作为正义的保护者成为践踏正义的一员。从制定规范的起点出发,我们寻求的是合理的保密义务下的正义,这要求律师要有取舍,要保护代理人的利益,而不是庇护代理人的利益。

支持保密义务为重的观点

(一)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就要维护这个职业存在的价值,作为律师就是要争取自己一方的最大利益,因为律师是受聘于当事人的,律师的收入也来源于当事人给付的佣金,所以每一道程序的推进,都应该以当事人为中心,在经济社会应当让当事人的价值给付得到应有的回报。律师的服务性不同于其他司法部门凭借法律赋予职权,并运用国家强制权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与保护,而是当事人与律师之间通过协议关系建立起来的, 由律师依据自己占有的专业知识向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帮助。这一特性也就决定律师职业的自由性, 它应具有不被官方干预的相对独立性,如果律师负有就如举报一样的义务,那么律师就和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一样了,这样的话就与律师所承担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色相冲突,就不能在当事人的双方对抗中将案件中使所有的细节得到最大化的挖掘。作为律师,需要的是将己方的有利的一面充分的展现出来,争取己方的最大利益,至于不利的一面,则并不是己方律师的责任。

(二)律师作为与当事人信任纽带的一方,需要得到当事人一方的信任,正是因为这样的信任,律师才可能知悉当事人的一些秘密。如果律师不去保守当事人的秘密,那作为可以说也可以不说的当事人一方,也就不会去主动说明自己的弱点。正是基于对于律师的信任,当事人在寻求帮助的同时,会将自己所隐瞒的事实告知代理人,使办案律师全面地了解案情,来权衡相应的辩护。作为信任的回报,代理人需要做到的便是对当事人秘密的保密。使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能够建立起一种信任关系,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全面坦率地向律师陈述全部案情及个人情况,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该意识到职业道德是和社会道德不完全相同的。在执业过程中,职业道德应该优先于社会道德。正如银行应该给自己的储户保密一样,律师也完全可以在职业道德范围内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三)律师对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对社会的每一个公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利的,谁也不能保证自己终身不会面临诉讼的问题,设身处地的思考一下,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律师的倾心相助,每个当案人都不希望自己的律师是公诉机关的检举人,因此,从当案人的角度来考虑,不希望律师将自己的秘密事实泄露出去也就在情理当中了。

个人观点

作为一名并未深入接触律师职业圈的学生,并没有资格妄议这样复杂的命题,但于我个人,有一些观点以供参考。

律师的保密义务和真实义务的对立,反映出来的正是社会道德所追求的公正和职业道德中维护己方利益之间的矛盾。两方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我们需要解决的并不是哪一方需要消失,而是两方如何和谐共存。在每一个案件的诉讼中,我们所追求的都是理性的,公平的诉讼,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使命,在这里有一个节点,就是一方所放弃或者隐藏的方面则恰恰是另一方所要追求亮化的事实。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无论是对证据的收集,还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尽管诉讼机关负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诉讼机关打击犯罪的诉讼职能和天然的追诉心理使其不可避免地容易忽视对被追诉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而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能积极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不仅如此,辩护律师还可以对追诉方证据的收集发表意见,促使其合法、全面地收集证据。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使得法官兼听则明,从而准确地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据此,辩护律师的参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具有积极的作用。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辩护律师对查明案件事实发挥积极作用是以辩护律师履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为前提的。如果辩护律师不向法庭履行真实义务,则辩护律师的参与不仅无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而且还会遮挡法官的视线,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

与此同时,律师的保密也是有限度的,也就是法律底线,就如同社会个体不能做违法的事是一样的,如果事事都保密也无益于这个职业和社会。因为律师过于无原则地保守职业秘密会使一些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被正常揭露,对查明事实进而追究犯罪不利。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律师的职业规范进行更加明晰的规范,在对实际中的困难进行考察后对症下药,以公正的职业规范使律师踏出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两难境地,从而使律师在面对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取舍时能有规可循。

具体来说可以体现到以下一些方面:

1、具体规定,在某些不涉及到案件判决结果的而其本身又有被保护依据的隐私,可以赋予律师绝对保守当事人隐私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建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普遍信赖的前提,并且这种信赖又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律师充分而有效地帮助的保证。若没有这样硬性的保护法则,那么与律师方面也不能给予当事人能绝对保证安全的保证,就会在当事人和律师信息交流中树立不可逾越的屏障,许多当事人甚至一些有充分辩护事由的当事人,因对律师丧失信任,恐怕也不会寻求律师的帮助。作为结果,势必会对整个律师行业的良性运作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2、在某些“小证据”的保密中,这里的保密指的是合理的保护,不能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以适当赋予律师保密的权利。因为证据毕竟是可以通过合理的渠道了解到,并不会因律师的隐藏就会导致司法机关证据调查的失败。我个人觉得,在案件的办理审判中,建立在一定平台之上的合理的“交锋”与“博弈”才精彩,在“冲突”中才会竭尽全力,恰恰会更有助于司法的公正。

3、作为相对,律师应该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积极地去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这应该是一个底线。违反了此项义务,不仅是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且还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这样一项的规则不应该成为规避正规调查的阻碍。在规定具体的范围时应谨慎。

4、作为补充方面,某些证据在现实条件下会受科技条件、时间限制而暂时不可能被挖掘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和当事人作为唯一知悉真实情况和证据的一方,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可以作为补充规定,要求律师在一定情况下,承担某些揭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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