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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20 18:09:4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案情陈述 110指挥中心

案情陈述:6月6日中午大约13时左右一事主到我值班室报警,称今早被传销诈骗已在我分局报案。我询问事主,今早是那个办案部门帮您办案的您就找那个部门帮您办理。事主回称不知道,不清楚。我再次询问,是否刑警大队办您处理的,事主又称不知道。我又再三次询问是否刑警大队办您处理的,事主称好像似的,不清楚。于是我回答道:如果是刑警大队办您办理的,你找刑警大队办理。于后我就指引事主去刑警大队。

由于我工作疏忽,我当时没能让事件停留一分钟,查看值班记录,导致事主走错办案部门,以致被投诉,我深感引咎自责。我对于我这次犯的错误感到很惭愧,我真的不应该出现如此低级的技术失误,接警员就应该认真对待任何事情任何人任何因素,而我这次没有很好的重视到这个案件,我感到很抱歉。

我要避免这样的错误发生,让我深刻的认识到这个事情的严重性以及整个事件的大局观,也对分局形象造成了一定损害。在经过领导的悉心教诲之后,我深刻反思了自己近期的工作情况,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思想认识不足。

在工作上的技术操作失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的主观方面疏忽,思想认识不足,没有很好的履行我的职责造成的。

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不深入,不踏实。

作为一名接警员,不论有多少理由,都应端正执法办案的态度、严格执法办案的程序,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情况,确保事实无误、程序无误;对每位事主提出的疑问,更应认真核实、查对。同时,更是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切忌工作上的随意性。有一句法的格言说到“魔鬼出于细节”。

针对我的责任感不强,工作作风懒散,不实际。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名接警员,我对很多事情应该亲自过问,不论处理的好坏,都应该给上级一个明确的汇报和交代。出来端正态度,认真工作之外,我也要抽出空闲时间提高自己的学习和专业水平,同时保持工作的细节 总之,我的行为给单位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做出这样的行为,我的心情非常沉重和羞愧。“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我也会努力成长为一个理智的人,一个理得心安的人,从过去的错误中学到智慧,不再单纯地懊悔。“经师易得,人师难求”,我真心感谢领导的教诲,希望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能从你们身上学得到更多的“智慧”,能得到你们的教诲和帮助,我倍感幸运和不胜感激!

推荐第2篇:基本案情

刑诉模拟法庭案例

基本当事人 公诉方 3人

合议庭 3人 被告 5 人 辩护人 5人 证人 4人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梅州市政府干部曾志强向被告人杨国华打听:广州经纬集团董事长何仕强有美金引资,在丰顺银行有无关系,能否联系银行接收存款。杨国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曾与丰顺建行下属建设实业公司合伙做生意的被告人郑木宽,问郑木宽能否帮助做此生意。郑木宽即与丰顺建行联系,丰顺建行同意接收存款,并于1996年5月8日出具了愿意接收2000万元定期存款,按规定出具定期存单,并保证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的证明。被告人何仕强、郑木宽经曾志强、杨国华介绍相识后,经协商于1996年9月25日分别以经纬集团和康达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革命老区丰顺经济建设的协议”。协议规定:经纬集团负责引进资金到丰顺建行,所引资金转入经纬集团账户;康达公司负责协调与丰顺建行的关系。出具大额定期存单,并保证经纬集团及时提取资金运作;引入资金由双方按比例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郑木宽打通了丰顺建行的关系,帮助经纬集团在丰顺建行开立了临时账户。由于协议约定由康达公司负责出具存单,郑木宽遂在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入100元,获取了丰顺建行定期存单的样本,然后窜到广州市沙河大街个体流动雕刻点按照样本制版印刷了四十余份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梅州市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雕刻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丰顺支行储蓄专柜业务公章”一枚,私人章二枚,为实施诈骗做了准备。

1996年10月初,被告人何仕强经李俊峰介绍认识了广州市越秀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松普,以高额利差引诱赵松普到丰顺建行存款。何仕强电话告诉了郑木宽。10月8日,何仕强带赵松普携款150万元到丰顺县,当晚,因郑木宽对原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何仕强、郑木宽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康达公司负责出存单为经纬集团自行负责,经纬集团按所引资金的5%付给康达公司手续、应酬费。10月9日,赵松普的150万元解付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在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的过程中,何仕强将赵松普活期存折上的150万元转入其在丰顺建行开立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与此同时,郑木宽伙同杨国华、曾志强,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空白存单窜到广州省揭东县锡场镇林玉萍个体打印社打印了一张150万元的假定期存单盖上假章后交给何仕强。何仕强又将该假单交给了赵松普。当日,何仕强通过郑木宽在丰顺建行临时账户上取现金25万元返还赵松普利差,付给李俊峰中介费5万元,何仕强自带30万元汇票回广州,余额90万元由郑木宽主持与杨国华、曾志强等人分得。郑木宽用所得赃款偿还其在丰顺建行的贷款20万元。

1997年1月,被告人李广荣出任丰顺建行行长。为了打通李广荣的关系,通过丰顺建行继续引资骗钱,何仕强通过郑木宽邀请李广荣至揭阳市。其间,何仕强问李广荣:银行能否给经纬集团贷款200万元用于返利差或银行垫付利差,均被李广荣拒绝。在回丰顺途中,郑木宽告知李广荣:“何仕强他们是在搞假”。1月23日,被告人何仕强以高额利差为诱饵向揭阳市粤湘达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首湘“引资”100万元到丰顺建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徐首湘对何仕强不信任,与何仕强、郑木宽一起到丰顺建行李广荣办公室咨询,李广荣表示到期能一次性支付本息。徐首湘便持活期存折在行长室与李广荣、李电波(副行长)等候,由何仕强、郑木宽去办理定期存单。不一会,郑木宽即拿一张其与杨国华在林玉萍打印社打印好的徐首湘存款100万元的假定期存单交给徐首湘。徐首湘发现存单上到期日期有误,即找郑木宽,郑木宽称属打印错误,并将存单收回。徐首湘亦未将活期存折交给何仕强、郑木宽。1月25日,郑木宽再次交给徐首湘一张100万元的假存单,徐首湘不放心持单向丰顺建行验证,被丰顺建行副行长卢伟珍发现是假单。丰顺建行向丰顺公安局报了案,何仕强获悉存单出事后逃离丰顺。1月29日,何仕强称保证出具真实有效存单,再次将徐首湘骗到丰顺县。经双方协商后,何仕强给徐首湘开出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作担保,徐首湘经查询确认支票真实后,才将100万元活期存款取出转入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徐首湘在等郑木宽给其拿定期存单和利差时,得知何仕强因1月25日假存单之事被公安机关追查而逃跑,遂驱车追赶。赶上后,徐将何仕强带到揭阳粤湘达酒店。经协商,何仕强与徐首湘签订了协议:何仕强联系郑木宽出具真实有效的丰顺建行存单,如丰顺建行到期不还,由经纬集团负责偿还本息,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徐首湘不再拿存单到丰顺建行查询。1月30日,何仕强要其司机找郑木宽拿一张假100万元丰顺建行定期存单和16万元利差到揭阳,给徐首湘后,徐首湘才让何仕强离去。3月5日,徐首湘不放心,再次持单到丰顺建行验证时,被该行经警徐小平发现是假存单,徐小平及时报告了李广荣,李广荣指示向丰顺公安局报了案。徐首湘也到丰顺公安局报了案。徐首湘的100万元被骗后,除返还给徐首湘利差16万元外,何仕强分得34万元,另50万元由郑木宽主持分赃。

1997年3月中旬,广东省阳江市建行职工许德明给当阳农行计划科副科长朱心育电话称:广东丰顺建行需引进资金1000万元,年息二分一厘,问当阳农行做不做此业务。朱心育经请示行领导同意后,在行内融资1000万元。1997年3月17日,朱心育在中国人民银行当阳市支行办了一张1000万元的大额汇票,于当日下午与本行职工朱心社、夏春林、丁德玉一行四人乘飞机抵达广州。由许德明、张健民、谢锡洪在机场迎接到丰顺县。许德明在介绍1000万元的融资业务给朱心育的同时,又把当阳农行有1000万元到丰顺的信息告诉了广州市无业人员谢锡洪、张健民,谢锡洪、张健民又转告了李俊峰。李俊峰立即电话报告了何仕强,何仕强要李俊峰把当阳农行的人带到丰顺县找郑木宽。李俊峰找到郑木宽,郑木宽称何仕强不来就不做此业务。3月20日,朱心育等人在许德明、李俊峰、郑木宽的陪同下到丰顺建行李广荣办公室说明来意,并咨询到期能否保证支付本息。李广荣表示能按时支付。何仕强于3月22日从北京赶到丰顺,在丰顺华侨宾馆经许德明、李俊峰介绍与朱心育等人见面,何仕强、许德明、李俊峰即陪朱心育、朱心社到中国人民银行丰顺县支行办理汇票解付手续,因须电报查询当日未办成。

1997年3月24日,何仕强、李俊峰、许德明陪同朱心育、朱心社到中国人民银行丰顺县支行解付1000万元大额汇票到丰顺建行。朱心育在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款30元,办了一个活期存折。下午,票据交换到丰顺建行后,将1000万元上到朱心育的活期存折上。与此同时,郑木宽按分工将盖好印章的假空白存单交给杨国华到林玉萍打印社打印了一张户名为朱心育、定期一年的1000万元假丰顺建行定期存单。郑木宽和杨国华一同到丰顺建行门前,杨国华按郑木宽的事先安排假冒丰顺建行工作人员当他人面将假存单交给何仕强。25日,朱心育持活期存折与何仕强、李俊峰、许德明、朱心社再次到李广荣的办公室,要求办理定期存款。李广荣即电话叫会计股长朱植南上楼,安排朱植南给朱心育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朱植南称不属其工作范围,而不同意。李广荣对朱植南说:“你把活期存折拿过来后交给何仕强他们去办就行了。”朱心育、朱心社、何仕强、许德明、李俊峰即随朱植南到二楼会计股朱植南的办公室。朱心育将100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了朱植南。朱植南称由他去办理,要朱心育他们回行长室等。尔后,朱植南背着朱心育等人将100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了何仕强。何仕强拿到活期存折后,便到一楼储蓄专柜填写了一张取款凭条和进账单,将这1000万元转到其开立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上。何仕强办好后,返回李广荣办公室,把那张事先由郑木宽、杨国华负责打印好的假丰顺建行1000万元定期存单交给在此等候的朱心育。朱心育拿到定期存单后,要求李广荣在存单上写一个承诺,被李广荣拒绝。朱心育不放心,要朱心社到丰顺建行储蓄专柜存了100元取得定期存单,与1000万元定期存单进行“折角验”,没有发现问题,即要求返还利差。何仕强、许德明、李俊峰、朱心育、朱心社就从三楼行长室下来到二楼会计股。朱植南从柜台内递出汇票凭条,许德明填写了三张汇票凭条,共计金额131.5万元,填好后递给了朱植南。朱植南见要从何仕强经纬集团的临时账户上办现金汇票,认为不符合银行管理制度,电话请示李广荣。李广荣电话回复:他们要办就办,不要管那么多,只要不损害银行的利益。朱植南即安排其下属办好了汇票交给朱心育。朱心育等人返回华侨宾馆后,何仕强、李俊峰、许德明也到华侨宾馆,许德明将应返利差余额3.8万元现金交给了朱心育。朱心育等人于当天由何仕强、郑木宽、杨国华、李俊峰、许德明送往潮阳过夜,次日从汕头乘飞机返回当阳农行。1997年10月20日,当阳农行朱心育等人持1000万元存单到丰顺建行核实债权时,李广荣方告知属假单。

当阳农行1000万元被转入何仕强的经纬集团临时账户后,何当即取现金返当阳农行利差131.5万元,给郑木宽办理一张5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郑木宽的手续费和应酬费;何仕强自办一张300万元汇票带回广州,同时给郑木宽办一张150万元的汇票,给杨国华开出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郑木宽用于归还前一天找杨国华的借款。何仕强所办300万元的汇票,自带回广州入经纬集团在建行黄埔办账户后,转100万元到李俊峰的账户,由李俊峰支取付许德明、张健民、谢锡洪等人中介费、余额李俊峰占有。3月26日,郑木宽持何仕强给其的150万元汇票、50万元转账支票及杨国华10万元现金支票到丰顺建行提、汇款时,丰顺县公安局根据李广荣反映的情况到丰顺建行冻结了经纬集团临时账户上的存款300万元。郑木宽找到朱植南,问能否帮助将何仕强给其和杨国华的款提、汇出。朱植南表示可以,并帮助郑木宽办理了提、汇款手续。何仕强给杨国华的10万元现金支票因印章模糊,银行工作人员拒付。郑木宽即持支票找李广荣,李广荣在10万元现金支票上签字“同意付给”。郑木宽将该支票交给朱植南帮助支取,朱植南要郑木宽过一段时间来拿钱。郑木宽便从自己所得款中分给杨国华10万元,又另还杨国华10万元。朱植南将郑木宽的10万元现金支票提款后,办了一个4万元的活期存折交郑木宽,余额6万元占为己有。当阳农行假单事发后,朱植南害怕,退给郑木宽1万元。郑木宽用所分赃款偿还了其在丰顺建行的贷款30万元。

何仕强为提走经纬集团账户上被冻结的300万元,要郑木宽帮助打通丰顺县侵局的关系,将其账户上的款解冻。经过郑木宽与丰顺县公安局人员协调,何仕强于1997年4月8日将郑木宽交给其的假空白存单、假印章交给了丰顺县公安局。丰顺县公安局于4月21日解冻了经纬集团的临时账户。因此,何仕强又开5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郑木宽作应酬费。后何仕强通过郑木宽、李广荣、朱植南等将该账户上的本息余额300余万元全部汇走。

同时查明,当阳农行1000万元被骗后,除追回部分赃款外,尚有780余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推荐第3篇:案情回放

案情回放

丈夫外出打工有了外遇,向法院起诉离婚,妻子则要求丈夫赔偿。昨日长泰法院,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丈夫同意赔偿妻子20万元。

2003年1月,李某和文某登记结婚,同年秋天,两人的儿子出生。之后,李某到厦门打工,文某在家带儿子。不想,李某在厦门有了外遇,与另一名女子同居并生下孩子。由于长期分居两地,又有第三者插足,夫妻俩的感情越来越疏远,2009年矛盾开始爆发。

今年3月,李某到长泰法院起诉离婚,文某则提出索赔要求。在经办法官的调解下,双方于昨日达成离婚协议,儿子由文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1辆摩托车、1台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都归文某所有;李某分期支付文某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

离婚协议书范文

男方:_________,汉族, 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汉族, 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___年____月相识,并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________由_________方抚养,随_________方生活,由_________方按以下方式向_________方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_________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_________元给_________方。

□_________方应于每月____日向_________方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_____银行卡支付抚养费_________元。

(从以上两种抚养费支付方式选择一种)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_________方每月可以前往_________方处所探望孩子____次。具体探望方式为:前往探望/接出探望,探望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____个星期____早上______点到当天下午______点。

推荐第4篇:案情报告

关于我公司与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案情报告

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经侦大队: 您们好!

我公司与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得公司”)李汶萍汽车交易一事,现特将案情报告如下,希贵局予以调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

2012年4月初,李汶萍到我公司洽谈,提出以“聚得公司捐赠慈善车辆给中国残联,而残联可以为聚得公司免税退税”为由,向我公司订购700台汽车为诱饵。要求我公司将车辆依照聚得公司指示挂牌至有关个人名下。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我公司共收到聚得公司转入人民币72893768元。聚得公司已提新车670台(其中花冠587台,卡罗拉39台,皇冠19台,锐志13台,RAV4 4台,进口普拉多1台,汉兰达3台,途观2台,骐达1台,逸志1台),应收款74934239元。购车款往来详细情况如下:

聚得公司2012年4月至5月一共付款提车48台,没有拖欠车款现象。

2012年6月12日,聚得公司交来广州景轩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额401200元,要求交付4台车(三台花冠、一台卡罗拉),并要求马上提车。由于前期合作正常,我公司同意先放车,我公司财务当天送银行入账,第三天银行通知对方银行余额不足,退票,我公

1 / 6 司马上通知聚得公司,聚得公司道歉后于6月18日补给我公司广州市聚得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票一张,票额401200元,到账。

6月12日至8月3日止,这种收票、退票现象时有发生,银行正式退票一共10批次,聚得公司李汶萍解释:每天银行批给聚得的付款额度是50万,超过银行会自动锁定账户。我公司提出异议,给我公司的支票是50万以内的,不可能超过的。聚得公司李汶萍解释:之前开给其他公司的支票,他们今天才进账,所以今天的额度超了,还责怪我公司没按她指定的时间送票造成的,说我公司送票早了。10批次的退票(含提前放车),一部分换回支票进账,一部分直接转账到我公司,剩余两台皇冠车一直拖欠43100元。期间还有零散的拖欠车款。

8月22日,聚得公司要求交付10台花冠,说款项要晚上才到,因为他们人手不够,而且比较急,要求我公司派人送车到聚得公司中山七路的停车场,到账放车,晚上财务还没收到款,李汶萍发了条截屏信息给我公司销售经理董健,显示已经付款,并说已经付款了,要求我公司先放车,我公司考虑到前面的欠款不多,所以同意先放车,第二天才发现,款项没到账。

2012年10月22日,聚得公司以其关联公司广州市庚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交付RAV4车一台作为公务用车,同日给我公司广州市庚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额264900元,说肯定有钱的,也是要求先提车,我公司把支票送银行后,第三天银行通知退票。

2 / 6 聚得公司就是以种种手段骗得我公司的信任,最后拖欠的款项总数是2,040,471元,加上应收运费3000元,合共欠2,043,471元。

我公司多次与李汶萍联系未果,其后,李汶萍及聚得公司未偿还上述货款,迎宾丰田也无法再联系上李汶萍。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聚得公司也于2012年12月已工商注销登记。至此,李汶萍及聚得公司消失无踪。迎宾公司联系上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文,王超文表示其也无法找到李汶萍,其也是被李汶萍诈骗方与其设立聚得公司并为其做事,聚得公司所有资料均被李汶萍及其同伙藏匿。正当迎宾丰田苦苦寻找李汶萍之际,获知一个惊人消息,李汶萍系假名,其证件均属伪造。

2012年 1月,迎宾丰田突然接到法院传票(案号:(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172号),得知有陈樵斌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迎宾丰田,要求迎宾丰田退还购车款96万元。经迎宾丰田自查,李汶萍与迎宾丰田对账时,曾在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有两笔款项各48万元系由陈樵斌账户通过网上转账汇款至迎宾丰田账户,李汶萍及聚得公司财务程春霞对账时已确认该两笔款项是由聚得公司支付,而迎宾丰田与陈樵斌之间从未有过生意往来。为此,迎宾丰田于2013年2月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富华派出所报案(登记文号:2013--0213)并已由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决定立案(案号为:穗公番立字(2013)07448号)。

2013年3月份,迎宾丰田又再次接到法院传票,得知又有区国辉其人起诉迎宾丰田要求退还购车款281万元。该281万元同样系李

3 / 6 汶萍与迎宾丰田对账时确认之款项,迎宾丰田即于2013年3月16日再次向广州市番禺区富华派出所报案(登记文号:2013--0716)。

综上,可以看出,整个事件实际上是李汶萍利用其伪造香港身份骗取王超文身份证注册设立聚得公司,并以此为平台向包括迎宾丰田在内的数家汽车销售公司大批购买汽车。通过利用其合作者银行资金向汽车销售公司骗购并提车,在拖欠巨额货款后逃匿。

作为受害者的迎宾丰田,先是被李汶萍安排合作者付款至迎宾丰田并将车辆提走,再由其合作者以未收到车为由起诉意欲骗回购车款。而陈樵斌、区国辉的诉讼行为能够得逞的前提就是李汶萍消失,导致无人能够证明该二人与李汶萍之间的合作关系。综观两案,能够确定的事实就仅仅是款项的支付,而两件案子的付款金额与陈樵斌、区国辉所声称的交易连金额都不相符,更没有任何迎宾丰田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对于如此大额的交易,显然是不可能的。正常人怎么可能在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如此巨额的款项呢?关于区国辉案,其自称与聚得交易的同时,又与迎宾丰田交易,显然其与李汶萍是合作伙伴,但先是李汶萍凭区国辉付的款向迎宾丰田提走车辆(甚至其中部分车辆就是区国辉自己以聚得公司名义提走的),现又以其自己的名义要求迎宾丰田退款,显然是在利用李汶萍消失,法院无法查清其与李汶萍的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通过诉讼诈骗迎宾丰田。而该案中其提出的订购单,也是李汶萍以“区国辉要申请购车指标”的名义向迎宾丰田索要后交给区国辉的,即李汶萍早已在为区国辉诉讼诈骗准备材料。

4 / 6 在整个事件中,李汶萍已利用陈樵斌、区国辉的账户支付购车款提走了汽车,现陈樵斌、区国辉又虚构事实诉讼诈骗,如此则迎宾丰田将面临巨额双重损失。

以上情势,即将造成我公司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初步估计将达数百万元(不可收回的货款损失2040471元,陈樵斌虚假诉讼诈骗96万元,区国辉虚假诉讼诈骗281万元,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虚假诉讼可能导致的损失),为此,我公司特请求贵局查处以李汶萍、区国辉、陈樵斌为主要成员的诈骗团伙,该团伙采取以下诈骗手法,社会危害极大。

一、李汶萍利用伪造虚假香港身份(其真实姓名系许碧萍,系广东电白人)骗取王超文身份证注册公司,并以“向中国残联捐赠车辆”为名对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诈骗手段。聚得公司李汶萍、区国辉、陈樵斌等不仅对我公司进行了诈骗,还对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诈骗。

二、以优惠购车为名骗取社会公众集资,聚得公司以A名义购车,又在临下班时间以B的名义向汽车销售公司汇入购车所需数额款项,下班后再到汽车销售公司提车。

三、在不能进一步骗取公众集资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后,李汶萍立即潜逃,同时指令其同伙启动虚假诉讼,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偿还款项。

综上所述,李汶萍、区国辉、陈樵斌等人诈骗行为,严重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是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请求贵局予以查处立案,追回未付款车辆追究相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企业的合法经营权

5 / 6 益。

以上情况,请贵局明察。

后附资料明细:

1、聚得公司相关人员对陈樵斌转账款项确认代付证明。

2、聚得公司机构代码证。

3、法人代表身份证。

4、李汶萍港澳通行证。

5、聚得公司付款提车明细法人确认表。

6、聚得公司法人陈述。

7、聚得公司与广州迎宾丰田合同复印件。

8、区国辉无效车辆订购单(12份)。

9、区国辉倒签代付款证明。

10、区国辉代聚得公司提车证明(54份)。

11、聚得公司空头支票

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6月6日

6 / 6

推荐第5篇:案情简介

《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现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根据现有证据,《想情郎》最早刊载于1958年12月31日由黑龙江省少数民族文学艺术调查小组编的《赫哲族文学艺术概况》(草稿),《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最早刊载于1959年6月17日由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曲》杂志。

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1963年12月28日,由郭颂演唱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

1964年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红色的歌》、1980年版《中国歌曲选》刊载的《乌苏里船歌》,均标明其为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1991年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艺术词典》载明“乌苏里船歌赫哲族歌曲。汪云才、郭颂根据赫哲族传统民歌《想情郎》作词编曲”。《〈歌声中的20世纪〉——百年中国歌曲精选》及1979年至1980年期间刊登《乌苏里船歌》的部分刊物,署名方式则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与《想情郎》曲调相比,《乌苏里船歌》体现了极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其作品整体的思想表达已发生了质的变化。郭颂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乌苏里船歌》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19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乌苏里船歌》之前,中央电视台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下面有请郭颂老师为我们演唱根据赫哲族音乐元素创作的歌曲《乌苏里船歌》。在郭颂演唱《乌苏里船歌》之后,中央电视台另一位节目主持人说:“《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中央电视台认可共复制8 000套,均作为礼品赠送。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主办者进行了商业销售。

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刊载有《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有关出版物。出版物上《乌苏里船歌》的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北辰购物中心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所签《引厂进店协议书》,北京儒士源精品书店和北京大世界音像店出具的涉案出版物进货证明。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本案所涉及作品的鉴定机构,并对本案所涉及的作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乌苏里船歌》的主部即中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曲调基本相同,《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2《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原主题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应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推荐第6篇:案情报告

精钢不锈钢厂诉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精钢不锈钢厂,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开发区1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厂长

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开发区150号,法定代表人安定德,总经理

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与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达成协议:由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为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三万副钢窗,合同对产品的质料、规格、单价都做了相关规定,并约定的于2012年7月15日前交付货款。合同签订之日以及合同签订后10日内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向精钢不锈钢厂交付货款250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兴化市精钢不锈钢厂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交货,并经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7月15日,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检查产品时,发现有31件产品有重度变形、破损情况,123件产品有轻中度变形情况,但不能举证产品质量问题是出现在交货前。2012年7月15日到2012年8月1日,精钢不锈钢厂向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所要剩余500万元货款未果。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精钢不锈钢厂要求退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双方协商未果。同时,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遭受金融危机为由请求精钢不锈钢厂准许其推迟交付货款,未得到精钢不锈钢厂的同意。经查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出现于产品交付之后,是由于福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金融危机不是违约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能作为福地房地长开发公司拖欠债款的理由。至2012年8月1日精钢不锈钢厂起诉至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福地房地长开发公司交付剩余500万元货款,也未支付违约金。

推荐第7篇: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

2003年SARS期间,南京市徐州孟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销售84消毒液(550 ml装),应售4元/瓶,实售15元/瓶,抬高价格2.75倍。南京市物价局认定该公司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超最高限价销售84消毒液,决定对其处以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南京市物价局认为,该公司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违反,因而依法予以上述处罚。

在SARS这个特殊的时期当中,84消毒液(550 ml装)必然会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而在这个时候,该公司私自抬高其价格2.75倍,虽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第二章第十一条中有说明进行价格活动的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第二章第六条中也有说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中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所以,我们组成员根据这些资料一致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法,必须受罚。

推荐第8篇: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原告弗兰卡(鹤山)厨具有限公司诉称,自己是世界上最大的不锈钢水槽制造商瑞士弗兰卡控股集团公司设立的一家独资企业,主营厨房用品和设施。1997年和1998年,瑞士弗兰卡公司的一家独资子公司注册了“弗兰卡”(FRANKE)商标,并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2000年7月,弗兰卡准备申请注册“franke.com.cn”域名时,发现该域名已被本案被告注册。 被告××装饰材料公司辩称:自己于2000年开始推广“飞兰鹤”体育用品,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Franke是“飞兰鹤”品牌的英文音译,故注册了“franke.com.cn”域名。被告注册该域名时并不知晓Franke与“弗兰卡”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曾在中国注册过FRANKE商标,故自己注册该域名没有恶意,未侵犯其商标权。 法院查明,上述原告、被告同在广东。被告××装饰公司的“飞兰鹤”尚未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而且并没有使用该域名推广该品牌体育用品,且“飞兰鹤”与“Franke”的对应关系缺乏历史渊源和事实的印证,法院认为被告注册“Franke”域名缺乏合理的依据。法院同时还认为,原告并未取得“弗兰卡”与“FRANKE”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不能就“弗兰卡”与“FRANKE”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受到的侵害主张权利。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弗兰卡(鹤山)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调查认为,“弗兰卡”与“FRANKE”是原告的商号,构成其企业名称中最具特征的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因此,原告弗兰卡公司对其商号享有民事权益。由于瑞士弗兰卡公司多年经营“FRANKE”品牌的厨具产品,该品牌已在一定程度上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也由于原告弗兰卡公司秉承“FRANKE”品牌的品质,通过自身的广告宣传及具体经营行为,使得“弗兰卡”作为该企业的字号与“FRANKE”品牌成为一体,逐渐被中国相关消费者所认知。被告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FRANKE”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使用该域名介绍宣传其所代理的厨具品牌产品,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被告××装饰公司与原告弗兰卡公司,并可能对关注“FRANKE”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误导,进而对原告弗兰卡公司的相应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损害了原告在先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1年8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令被告佛山市现代装饰材料公司注销“franke.com.cn”域名,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自2001年2月24日施行后,××法院判决的第一件涉及网络域名侵权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涉及企业商号权益保护的网络域名侵权案件。

推荐第9篇: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 2006年3月,在哥哥的介绍下,小杨来到羿富公司承包的扬州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三个月后,小杨辗转到羿富公司承包的另一个在常熟的“蓝泰工程”工地。9月1日凌晨,已经连续工作五天五夜的小杨等电工,根据高某的安排在设备机房内加班架设电缆。凌晨零点五十分左右,小杨在人字梯上作业,在用力拉电缆时失去重心从梯上坠落,安全帽脱落,小杨头部直接着地,当即耳鼻出血不省人事。在当地医院抢救治疗了三个月后,小杨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经诊断,小杨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左额颞骨颅骨缺损。

2006年11月24日,高某以自己开办的望佳公司与小杨的父亲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向小杨支付当前治疗费用共计44万余元,但其后的一切费用都与该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无关。2007年8月29日,小杨向浦东新区劳保局申请认定工伤,2008年4月11日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小杨构成工伤。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发生工伤,继而引发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故分析该案需要从两个层面来梳理线索: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主要依据在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的是其他名目的诸如劳务合同,派遣合同等,这就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法律上在鉴定工伤责任时引入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范畴。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仅在于欠缺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而劳动关系的双方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仅需前三个条件。

从相关法律法规可知,缴纳外劳力保险与劳动关系成立是两个范畴,前者的欠缺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劳动关系即告成立。从本案来看,虽然原告与小杨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小杨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承认。

推荐第10篇:案情分析

不管12月1日对方有没有人来,都不影响这次事件的定性。有二点原因: 1.对方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和虚假破产)已经实施。如果企业确实是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明知企业经营不善经营不下去了无法履行合同时,还拼命地卖形同废物的“年卡”,骗取大量预付款,实属诈骗;而且不通过正常程序走,而是以“破产”为名,实则转移和隐匿馆里的剩余资产,均在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犯罪行为和损害事实。如果企业其实还没有到资不抵债的地步的,那么更是坐实了“虚假破产”的罪名。 根据公安部的最新规定,涉嫌合同诈骗二万元起,涉嫌虚假破产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立案追诉。诈骗罪所涉金额很有可能只涉及近两个月办卡或续卡的,虚假破产罪所涉金额应该包括所有会员的卡内余额。 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或者是立案后移交给检察院之前,法定代表人出现向大家解释清楚整件事情,并且如数退还全体会员卡内的余额的,那么就不存在损害事实了,公安机关或者会不立案,或者是决定销案。如果退赔发生在检察院介入以后,那么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就会小了。也就是说,光是有人12月1日出现但没有退赔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和事实,只有全额退赔才可能改变案件的后果和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使这件案件不被定性为刑事案件。

2.12月1日对方公司是否有代表来登记债权,这件事情本身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和意义。

如果说来者是为公司了解债权人的情况而来的,这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公司有全部办卡会员的资料,知道大家的债权是多少,完全不必多此一举地在突然关门跑掉后的一个月来装模做样地让大家再跑来申报一次。如果这一天没有申报债权的,也不表示这个债权就不存在了。

如果说来者是什么财务公司的,如新闻中说的那个“刘先生”自称,为会员们登记破产债权的目的,那么更是可笑。因为一个公司是不是真地资不抵债,是不是真地破产,不是自己说了算,这必须由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应由债务人自己或者债权人,也就是我们广大受害会员提出。法院在正式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各债权人,并会发公告,还会指定一个管理人,全权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一切对外事宜。而且破产债权的申报也是有一个期限的,绝不会只限于一天。这种在法院受理后,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召集的,在按法律规定正式公告后的一定时限内进行债权登记才是有法律效力的。

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节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11篇:案情分析报告

关于湖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建设集团公司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

案情分析报告

致湖南**建设集团公司:

我们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对贵公司与湖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据、材料和说明,特向贵公司出具本案情分析报告,以供贵公司在诉讼或协商时参考之用。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

1、民事起诉状(**诉贵公司,第三人为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2页);

2、**提供证据材料(共8页);(1)协议书

(2)进账单(07.10.23,08.1.7)

(3)进账单(08.5.27, 08.8.20, 08.8.29) (4)会谈纪要

3、**向贵公司发的关于要求支付余款的函(共2页);

4、贵公司对**要求支付余款的函的复函(共2页);

5、合作开发协议(共5页);

6、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洞井镇和平村等单位用地性质及用地指标修改论证会议纪要(共2页);

7、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市规划局发的《关于我司改制土地规划调整问题的紧急报告》(共2页);

8、湖南省长沙市教育局《关于路桥小学规划问题的复函》(共1页);

9、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调整审批通知单(共2页);

10、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备案与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共4页);

11、贵公司丰茂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浩提供的对于本案事实的书面说明;

12、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官方政务网上公示的“曙光南路片控规等地块规划调整公示 [长沙]”见http://www.daodoc.com/publish/showPublish.asp?xmnumber=1063&xmstation=长沙(共4页)。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7年12月24日,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机械)与**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共同合作开发公路机械的三宗土地,并约定由**为主负责拟合作开发土地的设计、规划审批、调规等具体工作。但由于上级部门指示和有关政策规定,公路机械依法依规整体划转至贵公司。同时,公路机械与**签订的前述《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因无上级政府批准而不能付诸履行。为此,**、公路机械和贵公司就前述协议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主要达成如下协议:

1、应返还给**的款项为:(1)**预付给公路机械的3500万元本金;(2)3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折合成每日的利率计算);(3)**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前期所支付的设计、调规等相关费用40万元。

2、返还款项方式:(1)公路机械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返还1000万元,否则,每迟延一日,按照过期未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若公路机械与贵公司合并成功,则从双方正式签订产权划转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由贵公司负责返还余款;若公路机械与贵公司合并未果,则公路机械应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返还余款,否则,每迟延一日,按照未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3、特别约定在前期调规费用40万元结算完毕的同时,**应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协议书》签订后,公路机械于2008年5月27日向**返还1000万元。因2008年7月9日公路机械与贵公司签署了合并重组协议,贵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8月29日向**返款项共计26369462.5元。至此,《协议书》中约定的应返还给**的款项(1)、(2)均已付清,但对于第(3)项**前期支出的40万元费用,贵公司因**一直未移交任何相关成果而拒绝支付,本诉讼也由此而来。

另查:根据《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宗地3为规划学校用地,面积约7.71亩,但**未与公路机械协调通报的情况下,未按上述规划申报,导致路桥小学面积调整为20亩,造成公路机械临街用地无端损失了7000多平方米。在土地使用容积率方面,**上报为3.0,这也与公路机械约定的3.5不符。为此,公路机械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申请规划局暂停调规案卷办理,重新与长沙市规划局、湖南省教育厅协调并按程序启动调规案卷申报,并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了专家论证,重新将路桥小学的规划面积调为原状,容积率也由**上报的3.0调整为3.5,此调规图正处于公示期。另据公路机械从长沙市规划局求证,**上报的调规案卷一直未得到长沙市政府批复,**实际没有也不可能向公路机械或贵公司提供该开发土地项目的调规成果。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律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提供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案情分析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和公路机械合作开发土地,因公路机械整体划转至贵公司,三方终止该合作协议,**请求贵公司返还调规费等前期费用,贵公司依据协议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费用而引起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二)**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的法律分析

1、**的诉讼请求

**于2009年7月8日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贵公司:(1)向其支付40万元;(2)支付至起诉日止迟延付款违约金3984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提供的证据分析

截至出具本意见书之日,**向法院共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是《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贵公司应向其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是银行进账单四张和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已支付给公路机械3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三是银行进账单三张,拟证明公路机械及贵公司已向**返还《协议书》中应返还款项中的(1)、(2)项的事实;证据四是会谈纪要一份,拟证明贵公司与公路机械合并重组的时间是2008年7月9日和贵公司应从2008年8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事实。

**的诉求一(请求判令贵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主要是由其提供的证据一来支持,诉求二主要由其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来支持。诉求三是建立**认为其前两个诉求将会完全被法院支持的前提下提出的。

证据一《协议书》由于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要件,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所以本律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贵公司应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的依据。因为《协议书》中约定贵公司向**支付40万元费用时,**应同时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而**并未提交相关成果证据,所以这份协议书并不能单独证明贵公司应支付原告40万元及违约金,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 关于证据

二、三,本律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的诉求均无关联性。

证据四会谈纪要从形式上看虽然只有公路机械的盖章,但是经**提供,且公路机械与贵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所以本律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本律师认为这只能证明贵公司与公路机械合并重组的时间,对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期费用的支付方式并没有改变,**仍应当同时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

(三)贵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

针对**提起的诉讼请求和四份证据,贵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向贵公司发的关于要求支付余款的函和贵公司回复的复函和证据三——曙光南路片控规等地块规划调整公示[长沙]。

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公路机械)配合甲方(**)将该部分成果全部交付乙方(公路机械)”,第三条第1款约定“在第一条第3款所指费用(40万元)结算完毕的同时,甲方(**)应移交土地开发完成的全部成果”。本律师根据字面解释理解为在本协议书中,**的权利是请求贵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前期费用,义务是移交调规成果;贵公司的权利是请求**移交调规成果,义务是向**支付40万元调规费。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是“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本律师分析**目前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贵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得知,**并未提供任何调规成果给贵公司。再者,从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官方政务网上查询得知**与公路机械原拟合作开发的土地的规划正处于公示期,调规程序尚未进行完毕,**也不可能提供该土地开发的调规成果,即**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义务。所以贵公司不支付40万元费用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五、影响本案判决的几种因素

(一)如果**向法院提交了所谓的调规成果

《协议书》中第一条第3款约定应返还**款项为“**为履行《合作开发土地(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前期所支出的设计、调规等相关费用共计40万元,公路机械应配合**将该部分成果全部交付公路机械”。从字面理解,法官可能会认定公路机械及贵公司已认可了**前期支付了40万元费用,并且愿意将这部分费用支付给**。且三方对“成果”的标准并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如果**在开庭前补交其所谓的成果的证据或者当庭提交,且提交的调规成果是依据规划局规定的土地开发项目调规程序所得,那么法院可能会支持**的诉求一,所以贵公司要做好支付40万元的准备,但是违约金还是不需要支付。如果法院从专业角度不认可**提交的所谓调规成果,则法院可能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但是按审判惯例,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毕竟**为了履行《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前期确实支出了费用,所以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内可能会偏向**,最终以调解结案。

(二)本案可能成为“人情案”、“关系案”

据本律师了解得知,**的法定代表人莫雅竹家世背景复杂。莫雅竹的伯父曾经是湖南省人大的副主任;**股东大多为常德市政府部门退休老干部,政府背景错综复杂。维稳办曾协调终止土地开发协议善后事宜可见一斑。

我国从1997年中共十五大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余年来,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依法治国”方略已日益贯彻到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方方面面。但是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法制环境仍有不如人意之处。“人情案”、“关系案”屡有发生。我国法律、法规浩如烟海,加之法官对法律理解不一,在自由裁量权内裁决的结果时常与当事人预料之结果相左。

(三)法官认识问题

本案中两个关键证据:《协议书》和《会谈纪要》的措辞有些含糊,未能很好的规避法律风险。如前所述,《协议书》中对成果没有具体约定,若**提交了所谓的调规成果证据,判案法官由于认识和专业局限而认可该成果也未可知。2008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从内容上看,与会各方只是提及还款时间,而对**应该同时移交调规成果问题只字未提,法官可能会理解为该份《会谈纪要》只是确定了贵公司应该在2008年8月9日向**支付40万元费用的义务,而免除了**交付成果的义务。如果判案法官由此认识,那么对贵公司将极为不利。

六、声明

上述分析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仅供贵公司参考,并不能作为承诺法院将会完全按照本律师预期结果作出判决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该分析的前提假设贵公司告知的情况完全与事实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初步分析意见。 顺颂商祺!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陈平凡 律师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12篇:案情介绍(材料)

案情介绍:某旅行团入住某饭店,在寄存物品于前台时,该旅行团导游依惯例负责全团人员物品的统一寄存。今该团某旅客在饭店领取寄存物品时,发现其寄存的一贵重物品丢失,随即向饭店索赔。饭店称:该物品寄存时未作特别声明,饭店就该向主张有旅行团导游统一寄存物品凭据为证,饭店为无偿保管,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顶多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该旅客又转向导游索赔。导游则认为:按照惯例,导游代游客寄存贵重物品于前台,其所有人通常都会单独向导游声明。故若无游客的特别声明,导游在代全团游客寄存物品时,不会而且也不可能在统一寄存时向饭店作特别声明,因而自己善意且无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游客认为:统一寄存物品凭据上虽没有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但该凭据上只有导游签名而没有其本人签章,导游在寄存时并未向其说明应声明寄存物中的贵重物品,故该凭据对自己没有约束力,不应由自己承担该物品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纠纷遂起。

分析点评:本案为贵重物品寄存的问题,涉及《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和表见代理的规定。那么,该贵重物品丢失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依据《合同法》规定,保管确有有偿与无偿之分,这两类合同所要求的保管人的注意程度是不同的。有偿保管人义务更重,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他不能像无偿保管人那样基于自己无重大过失而主张免责。但本案中的保管,属于发生在商业经营类场所的保管,在这类场所中,营业所得的利润已包含了替客人保存物品而应由客人支付的费用,保管实质上并非是无偿的。因此,律师认为:饭店作为保管人是不能基于自己无重大过失而主张免责。

其次,本案中寄存物的所有人为游客,但寄存凭据上是导游的签名而非游客的签章。律师认为:游客其实并未授权导游不在该凭据上声明含贵重物品,但依照惯例和当时的具体情形,饭店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在寄存凭据上签字的行为人——导游有代理权,饭店、导游与游客的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

再次,由于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价值重大,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应当事先声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声明,只有足以使保管人知晓,才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声明。如在保管人事先未知晓寄存人之声明的情形下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这里赔偿标准为“一般物品”标准,即依保管物的外观、按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所能确认的价值)予以赔偿,另一部分损失由寄存人自己承担。从本案来看,寄存物品时饭店的确无从知晓该物为贵重物品。因此,律师认为:就贵重物品丢失的损失,饭店应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最后,按照上述分析,游客作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应当就该丢失贵重物品的剩余部分价值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导游在统一代为寄存时并未向游客说明应声明寄存物中的贵重物品。从这个细节可以看出:未在寄存凭据上声明贵重物品的原因有二,一方面是由于游客自身不够谨慎,另一方面导游在代理行为中未告知游客该声明义务,导游亦存在主观过错,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律师认为: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当由导游和游客就该丢失贵重物品剩余部分价值的弥补进行合理分担。

综上,就该贵重物品的丢失,应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律师建议:饭店尽量避免导游依惯例代旅行团团员统一寄存物品,而让游客自行就物品的寄存直接同饭店订立保管合同。

参考法条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交通大厦

第13篇:李平案情

原告:李平

被告:北京公安局昌平分局

某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平之子李小平(未成年人)在工商银行昌平储蓄所内玩纸飞机时,与储蓄所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之后,李将储蓄所一块30厘米长,40厘米宽的玻璃打碎.被告下属巡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李带到附近值勤岗,进行处理,未果.同日下午4:30时左右,巡警郭玉,袁华等人来到原告家中,通知李小平及其监护人李平即原告到值勤岗解决问题.原告不肯去,巡警在未出示传唤证,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李强行带走.当原告闻知其子被巡警带到派出所后,便揪住巡警郭玉的衣领,将郭的衣服拉坏,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巡警袁华上前劝阻,原告将袁的手臂,郭的前胸抓伤。之后,巡警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并将原告及其子滞留在派出所达8小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阻碍了执行公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2项规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并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宣布,书面处罚裁决书同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月12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经复议,于同月26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申诉裁决,并于同月书面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李平的身份写一份起诉状,要求严格按相关格式写。在本月25日前交卷。

第14篇:律师案情分析报告

与纠纷一案的案情分析报告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被告:

二、当事人的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诉状与答辩状)

三、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依据诉状、答辩状和根据证据交换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可以确认: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预测是:

1、

2、

1、具体分析

2、具体分析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中一些瑕疵问题)

五、代理意见概要

此致

XXXX

分析人:XX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第15篇:银行业案情警示录(一)

银行业案情警示录

调查目的:对银行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进行探讨 调查对象:银行内部员工

调查方法:采用收集材料、面谈、实际走访

前言:

由于电子银行直销员工每天都在与“钱”打交道,思想稍微松懈一下,就有可能利用工作的便利犯罪。因此公司以“钱、权、人”作为三大监管重点,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大家的风险意识,树立“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的工作风气。

金融犯罪可能就是一念之差,从而要自重、自警。《银行业案情警示录》上的反面教材是对每一位员工的形象、深刻的提醒。

一、盗窃客户信息

盗窃罪是指在未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及时发觉或者及时维护的方式取得财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银行网点员工每天经手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网银及动态口令 卡信息等都属于客户的保密信息,银行网点员工对于这些信息采用不正当形式获取实属犯罪。

盗窃客户信息是犯罪的第一步,无论是将客户信息泄露他人,还是利用客户信息牟利,都可能给客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违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和受害客户均有权追究职员的违法行为,将违法人员绳之以法。 案例:犯“盗窃罪”的小保安

2009年11月5日,刚过18岁生日的保安员高福日前领到了一份法院判决书。高福利用在银行做保安的机会,偷看客户银行卡号及密码,将客户卡内1万余元转出。因为犯罪时尚未成年,海淀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

高福被逮捕前是北京市振远护卫中心保安员,2005年6月12日,高福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首体支行营业厅内值班。据高福向警方供述,当日他趁客户方先生取款之机,偷

看了方先生银行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此后,他采用电子转账的方式从方先生的借记卡内转出人民币1万余元。

法院认为,高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身为银行执勤保安人员,却利用工作便利窃取顾客钱财。鉴于其犯罪时尚未成年,并能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思考:涉案保安年龄小,道德观念弱,法制意识淡薄,仅以为偷看客户密码很容易,自己熟悉银行操作就可以神不知鬼不觉地“捞外快”,为了1万元踏上了犯罪的道路。处罚钱财是小,有期徒刑一年是大!他出狱后是无法再进入银行系统的,而监守自盗的人又有几家公司敢于雇佣呢?花样年华的小保安就因为贪小便宜,逾越法律制度,踏上了黯然的人生之路。

二、出售、非法提供客户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倒卖信息的银行职员

2011年1月,彭夏到城商行办理存款时,被银行客户经理告知卡内资金已被盗用。据悉,其卡内资金被分期充值到了非本人的手机、固定电话下,累计损失金额11万余元。在接受警方讯问时,彭夏表示,自己从没有登录过网上银行,并且银行卡一直为本人保管,密码家里人也不知道。

在此之前,受害人戴雪在上述银行开办的银行卡,于2010年12月末被划走2万余元。令她费解的是,该卡从未办理过网上银行,没有进行过任何网上交易。她找银行理论时,却被银行告知2万元是她自己网上划走的,去向是电话费充值。

据了解,该起案件目前是由上述银行的员工出售客户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征信记录以及银行卡卡号造成的。而向他们要客户信息的是私人侦探、洗钱以及盗取卡里资金者。

其中,征信记录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同时,还包括信用交易信息,比如信用卡信息、贷款信息。但这并不涉及到银行卡卡号。但各家银行内部员工可通过内网查询,可以获得客户银行卡卡号、开户时间、开户银行、余额等,并可以查询到账户流水。

据涉案员工介绍,一条征信报告10元,“打包”查全家50元。而一个银行客户的卡号、余额、开户银行、开户时间、一整年的流水账总和40元到180元不等。

该案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是普通人,思考:一条信息虽然卖的很便宜,但是犯罪分子认为积少成多也是不错的收益。他们都都以为偷偷卖点对自己毫无用处的客户资料并不至于犯罪,但他们没有想到自己小小的行为会给客户造成多么大的损失。客户信息是非常敏感保密的信息,不能盗窃、泄露、利用,否则轻则丢了饭碗,重则锒铛入狱!

银行工作本身十分体面,踏踏实实地做自然会有职位上升的空间和经济回报,但是有些银行职员就是不按规矩办事,被“蝇头苟利”蒙蔽双眼,拱手将自己的大好前程送入铁窗生涯。给无辜的银行客户造成伤害,给家人造成痛苦,给工作单位造成损失,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不安定因素,只为了自己的一时之快,只为那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最终将自己也变成了犯罪分子,这不得不说是一个悲剧。

三、利用客户信息诈骗

银行职员以职务之便,利用客户信息办卡消费已属诈骗。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犯“诈骗罪”的办卡人员

2011年3月17日,越秀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继光利用信用卡诈骗导致多家银行损失本金共6万多元的案件在法院一审宣判,史继光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据法院审理查明,史继光原为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职员,2006年4月和2008年5月,其先后盗取了两名曾向其申办过甲银行信用卡的客户杨某、黄某某的身份资料,利用自己在该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以及熟识银行业务的便利,冒用该二人的名义先后向甲银行、乙银行、丙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申领得借记卡、旅游金卡和信用卡各一张。

2008年5月28日,史继光假冒杨某的名义向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得金额为8000元的小额贷款业务,并骗得甲银行将8000元小额贷款转至上述借记卡中,然后再持借记卡通过银行柜员机取现,造成该银行损失人民币8000元。同一期间,史继光使用上述办得的乙银行、丙银行旅游金卡和信用卡先后在广州以取现、到酒吧消费、购买首饰的形式进行恶意透支,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0010元和19720元。直至2010年5月,公安机关将史继光抓获。随后,公安机关还查清史继光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用以自己名义办理的

另外两家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6026.36元和7052.51元。

对于自己的行为,史继光辩称并无恶意消费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骗现、透支,是因为甲银行辞退了他,因而用此行为报复甲银行,且假冒杨某申领得的小额贷款,其中4000元用于捐款;自己名义的信用卡出现透支是因其2007年底失业、2008年经济形势不好导致无法还款。

但一审法院认为,史继光辩称的报复甲银行的目的和捐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信用卡诈骗的定性;在银行对其名义的信用卡透支多次催还时,史继光采取变更联系电话的方式,使银行找不到其本人,可见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采纳其辩解,依法对史继光作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

思考:在公安机关破获的一系列信用卡诈骗案中,办卡人员利用其在银行发展信用卡用户的便利条件,秘密截留客户资料,后冒充客户身份,电话向银行客服部挂失名下的信用卡、补办新卡,再利用客户的身份信息冒领该卡、消费的案例不计其数。此类案件手段特点:一是获取信用卡客户资料;二是利用信用卡客服部疏漏,申请挂失和补办新卡;三是冒领新卡,实施透支消费。

但是犯罪分子太低估银行系统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力了。信用卡消费时间、地点、金额,甚至是办理信用卡在哪个网点、哪台机器上,都是可以查到的,如果想要查到犯罪分子还是轻而易举的。以一人淡薄的力量想要逃脱法律的制裁,能逃到哪里呢?

总结:通过对近几年来银行人员犯罪案情的研究与分析,检察机关归纳总结出银行人员犯罪的八大特征:

第一,部分人员文化程度偏低。受文化程度局限,行为缺乏理性认识,容易做出违反规定的事情;

第二,年龄结构普遍年轻。大多数在20-30岁之间,多数刚出校门便踏进单位,思想感情幼稚,认识片面,极易受外部诱惑;

第三,家庭结构以年轻夫妻带年幼子女的三口之家居多,微薄的正当收入与追求高消费的观念发生冲突,很容易涉足歪门邪道而演变成违法犯罪;

第四,社交层次低、对象复杂,很容易受不良行为倾向的影响;

第五,本身嗜好赌博或从事赌博活动;

第六,在担任公职期间从事私人生意活动,公私不分;

第七,生活攀比超前消费与爱虚荣心理相结合,成为犯罪的动因;

第八,单位执行财务制度不力、管理松散,不注重人员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给此类犯罪留下可乘之机。

本人认为:要做好案防工作,关键是人。

1、要经常性抓好员工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

1、建立健全好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制度建设,重视员工道德风险防范,严格操作流程,把对员工思想排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2、抓苗头,抓落实,抓薄弱环节,确保案防措施到位。对于地处边缘的网点及员工作为案防工作的重点,强化稽核人员的岗位责任,采取现场稽核,重点审查和非现场监督等方式,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序时检查和岗位离职审计。

3、要经常性抓好员工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

4、抓好员工监督管理,健全要害岗位、重要环节人员轮岗,异地交流制度和相互制衡机制,严防内部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作案。

道德风险是各项案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每一件有内部员工参与的案件背后,无不有作案人长期处心积虑的身影,他们正是利用了工作机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精心准备,伺机作案。我们要通过工作机制的转变,来防范道德风险转化为实际风险。比如,在工作机制方面,可以以制度化的形式进行岗位轮换,以制度化的形式做好稽核监察工作,以制度化的形式作好员工的培训工作。大家长时间在一起工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抱成一团,即使发现问题也往往隐瞒不报,力求自我解决,这也是造成一些案件长期不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同时还应千方百计提高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从案情来看,大多数犯罪分子作案并不是没有留下任何蛛丝马迹。

大多数员工受拜金主义及享乐主义思潮的影响,法制意识淡薄,思想麻痹大意,在原则问题上容易放松自已。同时,管理层对于员工的家庭生活、社会交际圈子缺乏了解,不能从日常生活的表现中发现问题。这些都是在案防工作中必须让我们引以为戒,重点要做的工作。

第16篇:十大典型案件案情简介

十大典型案件案情简介

案例一:茂名市李某生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海藻麒麟菜案

2017年3月11日,根据举报线索,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协调指挥下,联合公安部门,组织省、市、区、镇街四级执法人员对电白区5个海藻麒麟菜加工经营点采取现场突击查处行动。现场查封麒麟菜原料、初加工品、加工用添加物硫酸铝铵、无机盐亚氯酸钠以及生产加工用具等一大批。麒麟菜为海藻类食品,多用于制作凉拌菜和提取食品添加剂卡拉胶。经查实,违法生产者从境外购进麒麟菜原料,通过添加非食用的氧化剂、防腐剂进行加工后销往多个省份,办案人员及时追查并封存销毁问题麒麟菜。3月30日,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交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目前,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的李某生等5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开庭审理。

案例二:深圳市利用互联网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食品窝点案

经过3个多月的深入排查和证据收集,2017年7月26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成功捣毁一利用互联网制售假冒伪劣进口食品窝点。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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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名,缴获各类伪造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约20份,假冒进口食品近百种,超过1800箱,生产设备一台,印刷模具2副及包装材料一大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超过200万元。经查实,该非法窝点通过伪造检验检疫证明,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的进口食品。目前,该案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主犯温某已被刑事拘留。

案例三:广州市果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用回收食品生产食品案

2017年12月27日,根据举报线索,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市果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原料仓库及办公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有将已售出的食品回收后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的记录。经查明,该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7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合计59548元,实际销售产品货值合计23316元,违法所得18254.83元。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该公司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罚没合计1209214.83元。

案例四:深圳市徐某迎等人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清宫御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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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稽查局通过网络排查及买样送检,发现淘宝店家“养生酒商城”销售的“清宫御酒”和“清宫御丸”含西地那非成分。2017年7月至10月,该局联合公安机关,对深圳、广州、惠州和长沙多个生产、销售点进行收网行动,共查处多种包装“清宫御酒”近千瓶,未标示品名的胶囊“清宫御丸”3万余粒,查扣涉案产品货值200余万元。经查实,违法生产者从市场上购买普通酒类添加西地那非后包装成“清宫御酒”,连同“清宫御丸”一起销售,同时向消费者宣称能提高免疫力并具有补肾壮阳作用。目前,该案已刑拘犯罪嫌疑人8名,涉案总金额达2000余万元。

案例五:深圳市陈某波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2017年8月15日,根据举报线索,深圳市罗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捣毁一个位于罗湖区的假药仓库,现场查获假药“强骨力”60余箱及空瓶、说明书、包装盒等包装材料一批,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波。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同日下午,深圳联合办案小组兵分两路再次出击,成功捣毁位于中山市的假药生产窝点,以及位于深圳盐田区的假药分销点,共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查封假药“强骨力”半成品200余箱,生产假药机器5台及生产原料、空胶囊一批,查获假药销售记录一批。经估算,多个窝点现场查获假药涉案货值超过100万元。目前,案件由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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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立案侦查,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例六:广州市南某帅、单某锋生产假药案

2017年1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广州幻盈化妆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存放有大量虎标万金油成品及其包装材料,在灌装车间、外包装车间大量半成品及相关的生产设备。经查实,该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白云区食药监局立即提请公安机关同步介入调查,现场查获假冒虎标万金油136000瓶,生产机器3台及虎标万金油半成品、外包装标识一大批,抓获犯罪嫌疑人南某帅、单某锋两人。该案现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后,在食药监部门全力支持配合下,经过四个多月的追查,由点及线,相继抓获该案上游外包装、标识供应商周某及下游货物订购商“幕后”老板贺某某,成功摧毁了该条生产销售假药犯罪链条。

案例七:深圳市7.19特大假药案

经过4个多月的摸排深挖线索,2017年7月19日,深圳市盐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成功捣毁位于罗湖区笋岗街道梅园仓库2个假药经营窝点,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邢某、王某两人,缴获“海狗丸”“风湿舒络宝”“公牛牌风湿灵”“骨节灵”等假药10种,共计1957箱,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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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约8060万元。根据现场查获的资料判断,该案涉案金额约1.1亿元。盐田区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药品进行抽样送检,发现骨节灵等7种抗风湿类药品均有添加西药成分双氯芬酸或氨基比林。经查实,该违法犯罪组织是一个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的庞大的地下犯罪团伙,其货品从广西玉林及广东潮汕地区进行生产,运送至深圳进行储存和分发销售,整个链接完整而精密,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目前,该案件上下游制假售假窝点基本被打掉,主要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例八:深圳市元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电子阴道镜”案

2017年8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根据协查线索,对深圳市元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有关情况核查。经查,深圳市元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李某购进未经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电子阴道镜系统”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涉案产品3台,另有10台已通过淘宝网销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06万元。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予以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6万元,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罚没合计85.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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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清远市穗丰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案

2017年11月21日,根据举报线索,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局联合行动,捣毁设于清远市穗丰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化妆品无证生产窝点一个,现场发现制假厂房4个,查扣制假机器18台,原辅料约22.6吨,假冒联合利华、美迪惠尔、JAY JUN等8个国际知名品牌的11种化妆品成品共60670盒(瓶),成品货值估算680余万元。11月28日,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该案移交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例十:广州喜倩化妆品公司使用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及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2017年1月18日,根据不合格化妆品核查线索,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广州市喜倩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该公司存在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等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9916.90元。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111875.32 6

元,罚没款合计141792.22元。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吊销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17篇:案情简介和案件难点

【案情简介和案件难点】

冯爱芳系山东省单县徐家寨镇李古同行政村庞庄农民,2009年11月25日冯爱芳随包工头王希全为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电”)打工,2010年1月11日下午冯爱芳在天津碱厂六号管廊配合吊车进行管道吊装工作过程中,因站立的管道焊口发生断裂,致其从高架管道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到海洋石油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左侧尺神经挫伤、左侧肱三头肌远端肌肉断裂、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南洋机电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停止了对冯爱芳的赔偿。

本案的主要难点在于,冯爱芳的家境非常困难,此次事故无疑更是雪上加霜,故急需解决此事,而南洋机电态度恶劣,拒绝进行诉前调解。若是进入司法程序,则时间将颇为漫长,且接受援助申请时,冯爱芳还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无法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说,要想一次性仲裁解决此案,还需等待将近8个月的时间。而此时冯爱芳由于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已经非常拮据。

【案件承办过程】

接受工作站的指派后,我们及时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了解,第二天我们就联系了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王希全不在”、“不知道”、“不知道”,接线人员对我们警惕性很强,既不告知王希全的去处,也不透露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电话,我们只能就此结束通话。数日后,当我们再次联系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时,总经理王希全依然不在,接线人员知道是我们也没说什么就挂断了。援助律师又进一步联系了天津碱厂专门负责工伤的殷先生,向其了解南洋机电与天津碱厂的关系,获悉南洋机电只是承接了天津碱厂的项目,而老冯与碱厂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经过十几天的反复电话联系后,5月31日我们与冯爱芳一起辗转倒换了三次公交车,才到达位于天津津南郊区的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到达该公司后,我们没有见到王希全,接待我们的是该公司一位姓刘的负责人,据他讲述王希全是南洋机电的员工,也是该项目 1

的经理,但他们现在也联系不到王希全,且王希全跟公司已经声明冯爱芳的事情他会处理,跟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跟刘某交谈了近2个小时,结果却很不乐观,南洋机电方面态度十分恶劣,与我们交谈中没有一丝调解的诚意。

介于此种情况,我们跟冯爱芳商量,从目前对方的态度上看,争取诉前调解已是无望,只能等待工伤认定的复议时效过后,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为了节省冯爱芳的维权成本,2010年7月7日,我们一起到塘沽劳动局为其申请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科的同志向我们说明了无法提前进行鉴定的原因,并建议我们就已经发生的费用部分,向仲裁提起申请。2010年7月13日,塘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冯爱芳的案子,并于2010年9月20日及2010年11月4日进行了两开庭审理。

【承办结果】

塘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塘劳仲案字(2010)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05元。

案情简介:

冯春敏系安徽省临泉县田桥乡李营行政村张庄农民,2010年5月16日9时许,其在中央花坛浇花时,被顾文奎驾驶的津HGL612号“雪佛兰”牌轿车撞伤,造成冯春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冯春敏被送至天津市红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耻骨体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翼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左前臂、左手、左髋、双膝)、头面部外伤、便秘。事故发生后,顾文奎除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外,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2010)红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3419.37元。 办案经过:

2010年7月5日冯春敏的丈夫蔡高占来工作站咨询,向我们简要介绍了冯春敏的出事情况,而此时冯春敏本人还在医院接受治疗,由于目前还处于治疗期间,不宜走动,故我们辗转来到红桥医院206见到冯春敏,听其详细讲述了案发详情,并办理了援助手续。接受申请后,我们便开始着手梳理该案的法律关系以及涉案人员的信息,就去丁字沽大队查档一事,我们就连续去了三次,才见到处理该事故的承办警官李建新,在李警官的协助下,我们成功获取了有关该案车主的自然情况、车辆登记情况、保险公司情况等相关信息。

冯春敏于2010年7月31日出院, 2010年8月4日蔡高占带着住院票据来工作站,但所带证据不全,我们又详细为其讲解了需要哪些证据以及这些证据的作用,先后补充了两次后,于2010年9月2日到红桥区人民法院立案,且一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2010)红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3419.37元。

案情简介:

李学振系山东省巨野县陶庙镇平官李行政村平官李村农民,经人介绍来津务工,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李学振在天津市大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津门电源线工程施工工作中,接排管时被路面土方砸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30日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1年10月14日李学振来工作站咨询并申请法律援助。

经过一个多月的沟通、协商,最终在援助律师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天津大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学振工伤赔偿款72700元,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调解书,11月18日李学振来工作站办理了结案手续。

办案经过:

自2011年10月14日李学振来工作站咨询并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了解案情后,为其详细分析现状并提出解决途径,在其不会与公司领导协商的情况下,援助律师亲自到公司找负责此事的郭科长和王主任协调此事。援助律师的办案精神以及能力得到公司的认可,在三次长时间的磋商下,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达成一致意见,于11月16日签订调解书,由天津大华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学振工伤赔偿款72700元。

结案总括:

本案从出事到结案已经尽力了1年的时间,虽然援助律师用一个月的时间调解解决了此案,但之前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调解使李学振已经在天津耽误了一年的时间,最终能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解决此事,李学振显然不太爱讲话,对援助律师只是一个劲儿的说“谢谢”,然后高兴的拿着赔偿款回山东老家了。

案情简介:

范桂仙于2010年7月17日进入天津市金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1年4月7日范桂仙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机器挤压伤,2011年4月19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2011年8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九级。经过与公司领导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后来到工作站,希望援助律师能够帮她解决此事,遂申请法律援助。经过援助律师从中调解范桂仙与金锚公司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9月26日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由天津市金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范桂仙42000元工伤赔偿款。

办案经过:

2011年9月13日接待范桂仙关于工伤事宜的咨询,范桂仙于2010年7月17日进入天津市金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1年4月7日范桂仙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机器挤压伤,2011年4月19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2011年8月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九级。

来工作站咨询前已多次与公司协商,但均因数额问题未能达成调解,详细为其分析解答后,范桂仙申请法律援助,决定申请劳动仲裁,援助律师指导其填写援助手续,为其出具劳动仲裁申请书、计算赔偿明细、复印、整理立案材料,当日便与其一起到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递交材料后获知7个工作日来拿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1年9月17日接到范桂仙的电话,现在对方愿意调解解决,但数额上还是未能达成一致,由于范桂仙的丈夫还在该厂上班,故他们还是想调解解决,希望援助律师能从中协调,在数额上能够上调一些。

同日,我们联系公司负责该事的严国庆科长,经过援助律师从中调解,公司愿意支付40000元赔偿款。将此事告知范桂仙后,范桂仙

勉强接受,但还是希望在数额上能够再上调一些。

2011年9月20日为范桂仙工伤赔偿案进行调解,经过4个回合的沟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金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愿意支付范桂仙工伤赔偿42000元,将此事告诉范桂仙,对于本项数额范桂仙欣然接受。并告诉援助律师其正在北辰区仲裁委,刚刚拿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介于此种情况,援助律师与范桂仙及金锚公司商议,有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双方均同意后,由援助律师与仲裁委联系约定调解时间。

2011年9月26日援助律师与范桂仙、金锚公司约定今天下午在北辰仲裁委解决此事,仲裁员韦蔓接待了我们,了解情况后为本案出具仲裁调解书。拿到调解书后,范桂仙于本日下午去金锚公司领取了工伤赔偿款,对援助律师的帮助表示非常感谢并为工作站送来了锦旗。

第18篇:案情分析报告陈勇

案情分析报告

关于陈勇诉陈润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本律师对纠纷事宜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的基础上,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您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据、材料和说明,特出具此本案情分析报告以供参考。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4、《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

1、编号2-277的租房证;

2、原告身份证明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6年12月15日原告经祁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使用位于祁县新道街28号院内公租房两间。此后,原告每年向房管所交纳房租609.6元。被告向原告提出想住原告的公租房,原告经慎重考虑未予同意。未曾想,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回到住处时发现,两间廉租房中南房那间竟然被被告撬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屋内的冰箱、彩电、空调等家电家具搬离后强行入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被告拒不搬迁,原告无奈之下唯有诉诸法律。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律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提供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案情分析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

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置疑。

以上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初步确认了原告对该公租房的合法使用权。

2、确认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本案法律分析

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合法使用的公租房,无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使用权造成了侵害或妨碍,客观地阻碍了原告正常行使权利。

(四)案件风险分析

1、根据《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该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本案原告户籍不属祁县,亦不属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且租赁了2间公租房,不符合该法相关规定,也即原告不符合公租房的申请条件。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售、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可向承租人所在单位通报,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而本案中原告租赁的两套公租房长期空置,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若被告针对前述情形提出抗辩,则原告对该公租房使用权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若法官采纳了被告的意见,无疑将增加我方的诉讼风险。

五、声明

上述分析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仅供参考,并不能作为承诺法院将会完全按照本律师预期结果作出立案及判决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该分析的前提假设是原告告知的情况完全与事实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初步分析意见。

顺颂商祺!

山西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韩雪莲律师

2013年7月10日

第19篇:案情简介:绿本房产证

绿本房产证是否可以转成红本房产证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詹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某中介公司

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第三人为中介。三方约定:原告将南山区前海花园XX栋XX单位房产转让给被告。该房产的现状为原告的福利房。原告必须在绿本房产证出证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即时办理商品房房地产证。成交价总额38万元。首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3万元,第三人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首期房款15万元,从2004年3月开始每月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交纳原告的按揭货款,原告将现有房产手续及房产交给被告,被告搬入该房产一直使用至今。

2005年12月,原告以未取得该房产全部产权,未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一审南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涉讼房产系福利商品房,根据相关规定,福利商品房在未取得全部产权之前,不能进入市场流通,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违反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判决被告将房产返还原告,并支付居住期间的租金。(因被告未提出返还房款的请求,故法院没有处理)

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已清楚知悉房屋产权现状,并就将来如何办理该安居房的全部产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只要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该协议,可以取得全部产权并完成过户手续。至于房产现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是因暂未达到政府相关规定的条件所致,不影响业主对房产处分权的效力。另,抵押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双方转让房产的行为亦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全面履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请求。

律师释疑:

一、安居房,是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的统称。是政府出售给特定对象的一种带福利性质的房产,是减免地价的房地产。它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自由买卖、产权过户。只有按政府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转变为商品房,才能自由买卖、办理产权过户。

二、本案的《房产转让协议》为什么二审法院认定有效?《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违

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原告已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已对房屋行使占有、受益权利,虽然原告没有取得该房产完全的处分权,但其拥有所有权没有争议。只要完成绿本转红本办理手续的过程,即可取得完全所有权。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就不能买卖房屋。

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就将来如何办理该安居房的全部产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属于预约合同的内容。预约,相对于本约而言,目前在我国立法上尚无明确预约合同概念,学理上通常被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可见,预约的标的为订立合同的行为。本约,相对于预约而言,是指为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本案双方约定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就是本约,是预约的标的。

预约虽然是为订立本约而存在的,但其本身是独立的合同,若无法律特别规定,其应适用合同的一般原则。即如预约当事人违反预约拒绝订立本约,守约方当然可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非存在不宜继续履行的情形,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可请求法院强制缔结本约。在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不宜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决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明眼人都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明显是因房价上涨,业主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一种诉讼策略。如果房价上涨可以毁约,以无效合同为由,反而能取得高于合同期待的利益,无疑会助长尔虞我诈的歪风,不符合我国倡导的建立诚信制度的社会主流价值观。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全面继续履行,对维护交易秩序,倡导诚信交易,对社会警示无疑起积极作用。

而3月份通过,即将在今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除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外,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时生效,即使房产证未办理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请教我市的绿本房产证是否可以转成红本房产证、如何办理?

信访内容:请问我在坂田大光墈村的房子需要转让,房产证是绿本的,我如何去办理补交地价的手续,请问补缴手续的流程是怎样走的?我的房产证上面标明造价是**万元,我大约需要补交多少地价税?谢谢各位的答复。

答复内容:绿本房产证分三种: 一是村民自用的私宅。目前不能绿转红,也不能上市。二是属于国有的、行政划拨类用地应根据市政府[2001]94号文规定,房地产的转让(含绿本房地产证的房地产的转让)在深圳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请咨询人带齐资料前往市房地产交中心咨询或办理相关手续。三是通过市住宅局买的安居房(福利房、微利房)绿本房产证,必须首先去市住宅局办理审批后,再带齐资料前往市房地产交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市房地产交中心地址:振华路(东口)设计大厦,电话:83787082 感谢您对我市规划国土管理工作的关注。

我们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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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案情关于离职的纠纷

案情:

郭某从海运学院毕业后与上海的一家货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了郭某从事报关业务工作,并明确了其工资和工作时间等事项。

2009年9月22日,郭某考虑到个人的发展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5天后公司同意郭某的辞职申请,郭某将报关员相关证件交给了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后,办妥了离职手续,并从次日起就没再上班。不久,郭某得知公司发了2000元的过节费,就与公司商谈要求自己也能得到这笔钱,但公司未与同意。于是,郭某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和2000元的过节费用。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郭某称,虽然递交了辞职报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公司当时未给他办理退工手续,而是在三周后才办理的退工手续,因此,10月份期间自己与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则辩称,郭某在9月22日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5天后公司批准,待郭某办妥离职手续后,公司便通过劳动保障服务网为郭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郭某的工资结算到2009年9月底。所以,公司已与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无法接受。

点评 本期点评专家:蒋四清律师

1、第1点和第2点实际上是密切联系的,要解决郭某关于10月份工资和过节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必须先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工资也好,过节费也罢,其享有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还存续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2009年9月22日郭某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信,公司在5天后同意,郭某与公司也做好了工作交接,这说明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讲,公司同意郭某辞职申请并就此告知郭某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至于办理退工手续,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或叫附随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在9月底解除,郭某无权继续享有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

2、应该说,办理离职手续是劳动争议纠纷的一个高发点,作为用人单位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1)、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或在辞职申请书中;或另行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在其中明确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双方各自的附随义务;或在员工手册中对此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2)、及时按当地规定办理退工手续并告知劳动者。有时候劳动争议纠纷的产生并非因用人单位的错,而是缘于劳动者对相关规定的误解,为避免出现这种不必要的纠纷,最好就是用人单位把该做的工作做好,不给劳动者留下“找茬”的借口。本案中的货运公司如将已办理退工备案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郭某,郭某也许会因无茬可找而作罢。

3)、规范辞职书和辞职申请书的使用。这点虽不是本案纠纷的导火索,但也提示用人单位,二者的性质和后果是不同的,前者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需要用人单位审批的问题,但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劳动者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否则,可要求劳动者承担因此而给用人单位的损失;而后者则属

于劳动者欲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劳动者需继续履行合同;如劳动者执意要走,则需另行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承担如前所述的法律责任;如同意,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郭某提交的究竟是辞职书还是辞职申请书并不明确(但从后面货运公司的行为表现来看,应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二者予以明确区分,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劳动者即辞即走的现象,从而减少因此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的被动。

案情陈述范文
《案情陈述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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