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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抗诉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11 18:07:1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抗诉申请书

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

武汉杨春平律师之

行 政 抗 诉 申 请 书

抗诉申请人:文**,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汉阳区************。

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局局长

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局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长*,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子**,男,1949年3月11曰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室。.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两被申请人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抗诉申请

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答辩称:本案涉及违建房被汉阳区***处以1200元罚款,属历史存量违建房,应认定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之建设行为。可是其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仅仅根据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提供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就采信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的说法,明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19**年被汉阳区五里街处以1200元罚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本应依法拆除的违建房,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解决。如果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确因违建房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1200元的话,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

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样的话,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根本不应该有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即便是当场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

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也应该是湖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绝不应该是他向法院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收费票据是财政预算收据而不

是罚款收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应该将其认定为罚款收据。换言之,本案涉及的违建房根本没有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拆除。

另外,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在一审、二审中一再主张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属于历史存量违建房,基于“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该保留不拆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抗诉申请人始终不能明确说明,到底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可以将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定性为历史存量违建房。况且依据行政处罚“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该是指对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做出两次相同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即便相关职能部门对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已经做出行政罚款的处罚,同样可以依法拆除,这样并不违反“一事不能二罚”行政处罚原则。故被抗诉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应该依法拆除。

二、原判决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

定。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按照原《武汉市城市管理办法》的第54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50%至200%处以罚款”及《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的规定“区、街、乡管理部门,对于个人建房的违章行为,应根据国发及第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提出抗诉,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xxx

法人代表:xxx

案由:侵权赔偿纠纷

申请人xxx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x民三终字第xx号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xxx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1、请求查明终审上诉人xxx邮政局的侵权事实。

2、请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许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

3、诉讼费用应有xxx邮政局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郏县邮政局违规操作遭受侵权而索赔一案,经河南省xxx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x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郏县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及马向阳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判决xx邮政局赔偿一身原告98000元。xx邮政局不服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xx月xx 日作出x

x三终字第xx号判决,终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对xx不构成侵权,遂撤销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xx对原审被告xx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xx负担。

事实上,在此民事侵权案件中,案外人要取走申请人xx的14万资金需要以下环节:

1、案外人要用一张假的“xx”身份证在邮政局开办一张存折,申请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办一张与那张用假的“xx”身份证办理的存折折、卡分离的银行卡”。

2、找机会把自己那张假“”xx存折与真“”xx存折进行调包。

3、用银行卡取走真xx存入“假xx”存折的钱。

以上环节缺一不可。可以上3个环节中,其中第一个前提环节就是由于二审上诉xx人邮政局的过错行为才使案外人得逞的。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

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由错误,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时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义务,对案外人能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无过错。

二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复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法院对该《批复》适用时断章取义。该《批复》的原文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由原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批复》的适用面已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即,《批复》只适用于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和储蓄存单、存折的挂失。而本案涉及的是使用假身份证为储户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因此不适用《批复》。

其次,即使《批复》的适用面涵盖了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本案适用《批复》也属错误。第

一、国务院2014年4月1日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

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从上述规定可知,要实现个人

存款账户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审查个人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就不能实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意图。在此,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

二、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依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

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以上引述的两个法律文件,分别颁布实施于2014年、2014年,均晚于《批复》的时间,其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与《批复》一样同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因此,无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说,还是从后法优于前法来说,均优于《批复》。

再者,从立法目的和信息技术发展来说,本案也不应适用《批复》。诚如以上所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立法目的是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可以说,如果要实现以上两项法律的立法目的,储蓄机构在为存储户

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不但与规定本身相违背,也根本就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从信息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来说,到2014年已非常的发达和成熟,金融机构同公安机关进行联网、实行信息共享在技术上已没有任何障碍,在政策上也没有相反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如果还以让金融机构辨别证件的真伪不公平为理由,而免去其辨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法定义务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至于说,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邮政局没有与公安机关联网,无法进行真实性审查,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二、一审认定xx邮政局造成侵权有四方面的原因,二审判决只否定了三方面,却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二审故意忽略了一些已经查明,并且对案件的判决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从而导致裁判不公。

一审已查明,xx邮政局为案外人

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是在2014年7月20日,而填制申请书的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本院经审

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由这一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县邮政局在为案外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并没有要求对方填制申请书,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无法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核了。因此,如果郏县邮政局没有此违规行为,它只能为案外人开立一般储蓄账户,而不能给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信用卡,案外人也就不可能诈骗成功。

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公正。

此呈

河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xx

20xx年xx月

xx日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一、

二、事实与理由

此致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年月日

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该案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纠正该案错误的法律文书。

抗诉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甲,男,

申请人:乙,女,

被申请人:丙,男

被申请人:丁,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

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2014年12月15作出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申请抗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

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

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

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

此呈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甲 乙

申请日期:

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死刑

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

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14年12月20日

推荐第2篇:检察院行政抗诉书

行政抗诉书

行政抗诉书

_______(申诉人)因与_______(对方当事人)______________(案由)纠纷一案,不服__文号)行政判决(或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写为:向__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由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写为:我院对_______人民法院对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纠纷案的_______(生效判决、裁定文号)行政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_______(生效判决、裁定文号)行政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查。]

„„(该部分写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最后写明由谁提起诉讼)。 受理_______(申诉人)的申诉后,对_______人民法院对_______(原审原告)与_______(原审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简述审查过程,如查阅了原审卷宗、进行了调查等),现已审

„„(该部分写诉讼过程,写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裁定的作出日期、文号、理由、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论证生效判决、裁定存在的问题及错误)。 检察机关认定事实有不同之处,要在该部分简要写明。)[如经过了再审,还要将再审情况写明。综上所述,_______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或裁定)„„(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题)。经本院第X届检察委员会第X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可不写),依照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附:

„„(写明随案移送的卷宗及有关材料情况)

行政抗诉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决使用。

二、行政抗诉书按决定抗诉的时间先后编号。

三、抗诉书加盖院印,尾部日期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日期。

四、抗诉书内容及制作参考格式内容。

五、正本加盖“正本”的印章,副本加盖“副本”印章,正本送同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当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六、抗诉书正本上不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应将其制成专用印章,加盖在正本末页个别涂改之处,应加盖校对章。

七、副本存检察附卷。

推荐第3篇:【抗诉申请书】行政抗诉申请书(一)

行政抗诉申请书

(一)

申请人: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住所地XX市xx路xx号xx号楼;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

1、

4、

5、

6、

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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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案情

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与重庆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其生产外包装纸箱。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07年8月1日止)。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除去因产品质量问题降价赔偿款463.76元),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07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裁判

重庆市荣昌县法院一审认为:按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发票是结算凭据,卖方将发票交与买方持有,就意味着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其货款。本案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如果包装公司认为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科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主张。遂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驳回科技公司和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账,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应举证证明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不当。遂改判由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法院于7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本院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事实争点是: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的事实。法律争点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履行的交易习惯与商事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般交易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解决上述争点,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地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理依据

习惯指一定地域内的社会成员,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并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但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不成文行为方式和规则。习惯可分为一般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特殊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等。

在民商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没有对应民商事成文法可供适用时,法院也必须加以裁判。法理依据至少有四:

1.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局限性、立法滞后性形成强烈的反差,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现实。

2.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定纷止争,在维护稳定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不能将民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手段相混淆。刑法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而民商事法律则完全不同,如果当事人提起一个民商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一般只要它是客观的现实纷争,法院就应履行审判职能。

3.民商事习惯被相对人或一定范围内乃至全国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同和信守,就蕴藏着巨大的说服力和执行力。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用其作为裁判依据,实现定纷止争,具有正当性。

4.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经国家认可,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国家机关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为明示认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某些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从而事实上赋予其法律效力,为默示认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适用民商事习惯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我们应当学习借鉴。

二、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根据

1.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上述“社会公德”已经涵盖了民商事习惯。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更有力的补充。

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上述法律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主体资格,确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

三、我国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应当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第三人决定。在合同因对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自然应当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如当事人经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则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的一部分;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法官在民商事审判中,需明确以下问题: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民商事习惯?如果存在民商事习惯,该民商事习惯又是否具备司法适用的条件?如果该民商事习惯符合司法适用的条件,那么其与合同之间的效力等级以及不同民商事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对此,笔者认为:

1.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具有民商事习惯性质的条款,或者将本属于民商事习惯的内容约定于合同中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确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依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推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真意;不能推知的,才考查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效力。尽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没有规定体系解释方法先于民商事习惯适用,但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应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进行合同补充。

2.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适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

3.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精髓,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这一规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其他所有民商事习惯的效力;特殊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一般民商事习惯的效力。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来推定事实,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和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显然,后者的效力应大于前者,也更符合事实。(水果忍者:http://)

推荐第5篇:刘志宣等不服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抗诉案

刘志宣等不服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抗诉案

一、案情介绍

1991年4月,湖南沅江市某村村民刘晓云与益阳市某村村民彭长云结婚。婚后刘晓云仍住娘家,户口也未迁出。1992年3月7日,村民大会根据乡政府有关规定,将刘晓云承包的土地调出。会后刘志宣(刘晓云之父)多次要求不予调出。同年3月9日刘得知其女的承包地已调出,便强行拿走调整方案登记本和皮尺,致使调整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刘志宣及其女婿张习超后被送往当地派出所。3月10日晚李国强到派出所探视时被留置反省。至3月11日下午三人被放出。1992年4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刘志宣等阻碍执行公务为由,给予刘志宣拘留五天,张习超拘留十天,彭长云、李国强警告,刘晓云罚款五十元的治安处罚。刘志宣等不服,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结论维持原裁定。刘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沅江市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沅江市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刘志宣等仍不服,上诉至原益阳地区中院。该院终审审理认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于是依法判决撤销沅江市公安局对张习超的处罚决定,改判对拘留张习超10日为罚款100元。其他处罚予以维持。

二审宣判后刘志宣等仍不服,于1993年2月10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检察院后向湖南省高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

(一)刘晓云虽已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村、组强行调出其责任田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刘志宣等的阻挠行为虽有过错,应受到批评教育,但尚不构成违法。

(二)乡政府干部和公安人员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滥用职权,非法动用警械,违法行政,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

(三)沅江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尚不构成违法,且派出所已将刘志宣等留所反省,达到了教育目的,而沅江市公安局还对行政相对人的过错予以处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高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益阳市中院进行再审。1998年3月12日,益阳市中院作出裁定,撤销原

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沅江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1998年5月20日,沅江市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撤销沅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沅江市公安局返还所收缴的罚款,并赔偿因留置、拘留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经济损失350元。

二、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检察监督的法律问题。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当然应该对行政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也即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在监所、劳教以及公安、安全等方面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相对而言,检察机关目前偏重于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刑事违法方面的监督,对一般的行政行为监督较为薄弱。但是,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对法院行政案件审判情况的监督,间接地起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作用。

三、争议及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刘志宣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二是即使原告行为构成违法,则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是否适当。对于这两个焦点问题,法院基本都作了肯定回答。而当事人则与之意见相左,一再上诉、申诉,最终经由检察机关启动行政抗诉程序,才使司法机关改变了判决,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几名原告实施处罚的理由是妨碍执行公务。那么原告等的行为究竟构成构不成妨碍公务呢?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显然存在问题。本案原告是因刘晓云的土地调迁而与分地小组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刘晓云虽然已经结婚,但仍住娘家,户口也没有迁出,因此应当保留承包经营土地。实际上这样的要求也是基于保护刘晓云的合法权益,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根据该规定,结婚后的妇女,可以自主选择自己居住生活地,居住地村集体应当保障其分得作为农村主要生活来源的承包经营责任田的权利。对于刘志宣等为维护刘晓云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申辩,村土地调整小组应当仔细考虑并予以解决。但本案中,村土地调整小组仅根据乡政府的有关规定,就不顾刘晓云的实际情况,强行将其土地迁出,刘志宣等难免不服。当然,刘志宣等强行拿走土地调整方案等,作法确有不妥,但也还不能就此认定其行为直接触犯有关法律。

(二)乡政府及沅江市公安局处罚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村民大会调整土地的决定是根据乡政府有关规定作出的,因此,在落实该决定过程中遇到阻力时,乡政府有权通过说服教育等形式保证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但是,从本

案来看,乡政府工作人员并没有认真听取刘志宣等的申辩,没有对其正当要求予以充分考虑并作出恰当处理。相反,乡政府工作人员采取了粗暴工作方法,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器械,将有关当事人强行带走,显然有违执法程序。而沅江市公安局在刘志宣等在乡里已经被强行关押了三天,并早已将土地调整分配方案交出的情况下,又分别对有关当事人作出治安拘留5—10天及罚款处罚,显然没有考虑本案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况,处罚过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本意。

(三)检察机关抗诉的依据

检察机关是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关,在对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不但起着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有效司法监督的作用,还对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意义。本案中,在经过了两级法院审理,且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权直接求助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职能,及时接受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诉,在认真研究案情后,认定行政相对人刘晓云虽已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一直住在娘家,村、组强行调出其责任田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志宣与其妻将丈量田地的登记本和皮尺拿走,致使调整责任田的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虽有过错,应受到批评教育,但尚不构成违法。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方法简单,未有合法手续而使用械具,强制传唤当事人到乡政府,属行为违法,并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沅江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且当地派出所已将刘志宣等留所反省,达到了教育目的,而沅江市公安局还对行政相对人的过错予以行政处罚,混淆了过错与违法的界限,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于是毅然决定通过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抗诉。最终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在检察机关的抗诉问题上,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1)检察机关只受理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问题,对于没有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2)对于以下情况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判决、裁定。本案即是检察机关针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进行的抗诉监督行为。

(四)结论

综上,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及时履行司法监督职能,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违法行政裁判

发动抗诉程序,不但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纠正了法院的违法裁判和行政机关的违法处罚决定,充分起到了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

四、思考讨论题

1992年3月7日,嵩山煤矿法人代表吕长生与该乡三元村村民王国军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嵩山煤矿承包给王经营。同年12月5日,王国军与张学佑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该矿。协议签订后,张学佑投资5万余元进行生产经营。不久,该乡供销社职工李银台以王国军曾在1992年3月19日将该矿转让给他为由,向白坪乡政府申请处理。1992年12月9日,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李银台与王国军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王国军赔偿李银台经济损失15000元;并将煤矿及财产移交给李银台。张学佑不服乡政府处理意见,遂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认定:白坪乡人民政府用行政管理权力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超越职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于是依法判决:1.撤销登封市白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意见书;2.登封市白坪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张学佑认为判决不公,又向各级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院提审后认为,原判决对于白坪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的有关事实认定不清,于是发回重审。登封市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白坪乡人民政府对王国军和李银台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白坪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因而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张学佑不服此裁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检察院于1997年5月2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其依法再审。郑州市中院后决定由登封市法院进行再审。1998年5月25日登封市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白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意见书;原审第三人李银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学佑在登封嵩山煤矿投资35000余元,白坪乡人民政府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思考讨论内容:检察行政抗诉的条件。

(撰写人 郭宗杰)

推荐第6篇:一块碎骨引发的“抗诉” 案

一块碎骨引发的“抗诉”案

---记一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导致二次伤害患者的维权之路 2007年4月25日王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入住云南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10日医院为患者做了右膝髌骨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医院为患者多次拍X片复查,均显示手术部位有碎骨残留,为此,云南某某县人民医院还专门从昆明聘请权威骨科专家为患者进行复诊,专家认为:“手术并未成功,有碎骨没有清除,只能右膝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时才能清除”。2007年9月15日云南某某县人民医院为患者王峰平做了右膝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07年11月28日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康复期间,患者王峰平感觉腿伤处不适,右膝关节只能伸10度,曲40度,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下蹲不能。2008年12月21日患者再次到云南某某县人民医院做“右侧髌骨骨折术后复查”X射线复查。意见:今片示术后右侧髌骨上下方见有碎骨块影分离,余右侧髌骨区对位可,骨折线基本消失,建议与前片对比。2009年1月20日患者前往昆明XX病医院做X射线复查,报告显示:“原右膝髌骨粉碎型骨折,钢丝内固定拆除术后,与07年11月28日片比较髌骨已基本愈合,髌骨下极内侧条状密度增高影,约0.5cmx2.8cm较前片明显增宽增长(原0.2cm x2.2cm)。

2009年底,患者王峰平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某某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司鉴字(2009)第XX号鉴定书,确认患者王峰平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0年7月15日将本案起诉至云南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导致其六级伤残,医疗服务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应当赔偿患者各项损失18万元。

一、X光片显示有碎骨残留,某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无碎骨”,医院经调解赔偿患者7000元。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云南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托某某市州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X医鉴字

【2010】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分析认为:根据术后所提供的系列X光片,右髌骨周围高密度影属于异位骨化,非碎骨遗留,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出来之后,云南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医患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云南某某县人民医院一次性付给患者王峰平医疗争议补偿款1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二、患者认为仍有碎骨,云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认为“骨化、无碎骨”。此后,患者王峰平对某某市医学“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向云南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医学会对王峰平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再次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云医会医鉴字【2011】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王峰平第一次手术后, X片显示右髌骨下极有游离骨片残留,第二次手术后,右髌骨下极 X线片未见骨片,目前看见的右髌骨下极高密度影像为创伤性骨化,王峰平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部队医院X片复查“有碎骨”,患者二次起诉,两级法院以“一事不在理”为由驳回患者起诉。

2011年2月18日患者到部队医院拍X片复查,检查所见:右膝髌骨折

后复查,骨折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可见骨片游离。2011年3月25日患者王峰平再一次向云南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7万元,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出具(2011)X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王峰平不服向某某市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2011)X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仍裁定驳回起诉。

患者王峰平不服某某市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向某某市州人民检察院申诉,楚州人民检查院提起云南省检察院抗诉。

四、取出碎骨,云南省检察院抗诉。

在检察院审察抗诉期间,患者于2011年11月15日至21日,再次到部队医院进行术后复查,医院诊断为:

1、右膝关节术后屈曲功能受限。

2、右膝关节内游离体。并取出了实物。进一步证实患者伤腿处确有碎骨残留的新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患者也将新证据提交检察院。因患者王峰平有新的证据,且新证据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产生了影响,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

一、二审裁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7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款第1项,第187条第1款之规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五、检察院抗诉,法院启动再审。

在收到云南省检察院的抗诉书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云高民抗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某某市州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2年11月28日,某某市州人民法院以新证据“手术取出的游离骨片”,委托云南省医学会对患者王峰平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再做一次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云医会医鉴字【201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峰平于2011年11月第三次手术所取出的游离骨片为云南某某县人民医院前两次手术所残留,王峰平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

评 论

本案起初在“有碎骨”与“无碎骨”之间游离,X光复查的医学影像显示有“碎骨”,但医学会的鉴定为“骨化,无碎骨”,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对X光片视而不见,试问医学会“骨化,无碎骨”的鉴定依据在哪里? 本案患者是一个朴实的公民,在“有碎骨”与“无碎骨”处于游离状态的情况下,奔波于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下级医学会与上级医学会之间,奔走于云南省内各大医院,以证实自己右膝髌骨手术部位到底有无碎骨,无数次地质疑为什么医院检查都有碎骨,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无碎骨呢”。在起诉、鉴定、检查过程中患者拖着一只病退,花光了所有的积蓄。终于,部队医院经手术取出了碎骨,证实了医学影像的正确性,证实了前后两次医学会鉴定结果的荒谬。铁的证据让云南省检察院行驶审判监督职权对本案提起了抗诉,云南省高院决定再审,案件又回到了某某市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再一次回到了医疗事故鉴定的老路上,云南省医学会鉴于前一次的鉴定失败,没有再否认“碎骨”的存在,但在承认存在“碎骨”的前提下,以无充分证据证明碎骨是云南某某县医院手术残留为由,认为“碎骨”非医院手术残留,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在2013年1月15日拿到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时欲哭无泪,拿着鉴定报告和碎骨照片,跑遍了昆明大大小小的医院和律师事务所,找到了专业律师,如今已向某某市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希望能有一个公正、客观的鉴定结果。

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损害后果:碎骨残留及碎骨引起的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因果关系分析:是否是碎骨导致导致患者活动功能受限,碎骨取出后患者的活动功能较前有好转。

过错:是否是云南某某县二次手术残留碎骨。 举证责任:医院证明碎骨不是手术残留,完成排除手术残留碎骨的可能性。

鉴于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问题所在,患者或许只有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过错鉴定后,方能得到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判。

推荐第7篇:行政后勤工作执行案

XX公司行政后勤工作执行案(初案) 为满足XX公司业务及规模日益扩展需要,结合公司现状及未来三至五年发展规划,特在行政后勤工作方面制订以下执行案:

一、行政管理:

(一)、公司定期进行周、月、季、年工作例会

1、各部门汇报上一时间度工作任务完成进度,未能如期完成的需说明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并在会上确定最终完成时间,需要其它部门或人员协助解决的会上提出。(层层抓落实)

2、总经理根据公司总体经营发展目标,分解各时间度各部门的具体工作任务及安排。

3、各部门根据实际业务开展情况计划好自己的工作安排。

4、建立同行业市场竞争对手信息动态体系,由各部共同配合,在会上将竞争对手的各种真实信息及时反映,并进行系统化整理归纳,供公司决策层参考。

5、同时会议也将公司经营过程中,各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良现象逐一提出并要求整改。各部门也可以对公司经营反映情况、提出好建议。

6、除了规定各时间度会议外,各部门还应该根据信息万变市场、突发的危机的需要,不定期地召开短会,商讨应变对策。

7、会议由总经理主持召开,经记录、整理后,抄送总经理、各部门备份。例会目的是为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上情下达,下情上报。

(二)、部门分权管理制

所谓分权,就是为发挥中层、基层组织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而把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分配给下属组织,决策层只集中少数关系全局利益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具体如下:

1、以各部门为主体,在处理自己部门工作业务上拥有更大的权力,公司从大体上制定一个工作方向、任务,具体操作就交由部门团队自由发挥,让部门团队会有很大的灵活性来实现工作目标。

2、部门负责人根据部门实际工作业务情况,有权对部门内部“现有人员”进行组合、对工作的分配作统一调配。

3、各部门根据部门实际工作情况,不定期召开部门内部沟通短会,每月不低于两次,让公司各种政策措施、方案变动等信息,及时准确传达到公司基层。(由行政部监督)

(三)部门沟通协作机制

为了工作的执行落实,同时也基于“分权管理”中存在的漏洞,所以订立“部门沟通协作机制”。工作过程中,各部门之间会涉及到人员的互相协作。部门之间的人员调配、重要信息的沟通以及输出,必须是各部门负责人之间的沟通,各部门、人员不能私自调动人员。倘若有矛盾、碰撞的情况发生的,行政部或总经办从中调解。

(四)工作流程制

各部门根据部门工作需要,出台部门业务流程,由行政部根据全公司需要进行融合,出台全公司业务流程初案,再由全公司各部负责人反复讨论、修改,形成全公司业务流程定案。流程一经定案,

非因公司经营结构发生变化,任何人必须遵守,不得任意改变。(此流程由行政部及总经办共同监督执行)

(四)其他方面

1、公司从上至下树立“言必行,行必果”的工作作风,管理层尤为起好表率作用。

2、严格把控时间节点内的工作效率

3、行政部加大执法力度,树立权威。

二、人事管理:

(一)取消固定工资制,将工资结构细分。工资细分便于人事管理制度细分,使奖惩有制可依,让员工深知当月的收入与自己当月工作表现有直接联系。其具体如下:

按现行员工工资标准,依各部实际工作需要,按不同比例划分: 员工工资=基本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话费补贴

1、基本工资:考勤制度基础,由员工出勤情况构成;

2、技能工资:根据员工在所在岗位的工作能力决定;

3、绩效工资:根据员工为公司所做贡献大小决定,体现多劳多得;

4、全勤工资:对员工当月满勤一种奖励,鼓励满勤;

5、工龄工资:依据员工在公司服务时间依年逐步递增,表扬员工

对企业的忠诚度,体现新老员工之间的差别;

6、交通话费补贴:员工福利的体现;

(二)人事结构梳理

将各部门人员每月工作内容作详细描述,并汇总到人事部,其目的在于:

1、清理管理真空。公司上下事无大小,物无贵贱,人无职务高低皆纳入管理范围之中;

2、整合人力资源。杜绝空头岗位,重复岗位,节约人力成本;

3、科学合理分工,尽量让员工觉得每天的工作充实而不觉疲惫。

4、重新定职定岗定责。职权责分明,逐级上报,禁止越级。

5、严格执行“因事定岗、因岗定人,因贤用人”的用人标准。

(三)完善人才机制

1、人才招聘,以品德为主,才能为辅。对于有才无德、无才无德之人宁缺勿滥;

2、建立竞争机制。让处于人事结构上方的人有危机感,让处于下方的人有目标性,在公司上下形成你追我赶的良性氛围。

3、建立人事管理梯队机制。避免因人事变动而形成管理脱节。

(四)人事培训

1、根据各部门职能、业务技能情况,不定期的组织培训,旨在开阔视野,了解自身理论或业务技巧上的不足。

2、各部门根据各自不足之处,向行政部提交需要的相关培训课程。

3、对员工参加相关培训,提升与自身工作岗位相关业务技能的,公司给予学费上的报销。(但受训员工需与公司签署相关协议)

三、后勤保障:

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制订出一套后勤物资方面的采、供流程及管理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减少采购成本,同时使库存量最低,资金利用率最高,增强计划性,尽可能为公司节约成本支出。

四、企业文化建设:

1、不定期进行员工聚餐,增进员工之间的交流,提高企业凝聚力。

2、增设员工活动室,丰富员工业余文化生活。

3、举行年度员工文体大赛(如歌唱比赛,运动会等)

4、成立“长森艺术团”,让员工中的文艺积极分子能一展所长。

5、编谱“XX之歌”,普及到每一位员工,提升企业形象。

6、成立“XX工会基金”,用于员工家中的红白喜事,及向经济困难员工施以帮助,体现“XX大家庭”的关爱。

7、编撰“XX发展史”,将过去和未来公司的各项大事和荣誉,及为企业作出特别贡献的员工都将载入史册,增强员工主人翁精神及自豪感。

8、用文字及行动提炼出XX口号,并植入到每一位员工心里,将企业文化建设升华到精神高度。

推荐第8篇:案场行政管理制度

案场行政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

案场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制度

一、员工守则:

为维护公司利益和声誉,保障销售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守则。

1、销售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司利益,不谋求公司制度规定之外的个人利益。

2、销售人员必须敬业爱岗,尽职尽责,勤奋进取,按质按量完成销售任务。

3、销售人员之间应团结合作,密切配合,发扬团队精神,建立良好的合作 关系。

4、待人接物热情有礼,着装礼仪整洁大方,自觉维护良好的办公环境,保持统一规范的办公秩序。

5、保守公司机密,以公司利益,客户利益为重,不得从事有损公司利益,客户利益的活动。

二、接待客户轮序及处罚

1、接待客户轮序按每月接待轮序表执行;

2、接待台必须保证至少一名置业顾问,同时不得多于两名置业顾问。

3、接待轮序扣款处理:

若轮到接待客户的置业顾问因私人原因不在接待台留守准备待客的,则由下一名置业顾问代替接待客户,待原置业顾问到岗时问清原由,若是无关紧要的事情(例如外出买杂志,食物,会私客等)则原置业顾问处于20元罚款/次,三次记旷工一次;

三、考勤制度

1、考勤实行自动签到,签到时间以售楼部时间为准。

2、作息时间:

每日工作时间9:00—18:00, 考勤自9:00开始;中午时间,按接待顺序轮流值班,分两批轮流用餐,同时接待台不得少于2名置业顾问,其余人员可在休

息间休息用餐,用餐时间从中午12:00—14:00,每批人员不得超过1小时,否则均按迟到处理;另外,若遇到销售旺季公司可实行其他工作制,具体时间另行决定;

3、休息时间安排与请假扣款处理:

1、销售人员每周可有一次休息,休息时间为周二至周五,周

一、周六,周日不允许休息,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另外,若置业顾问有特殊情况可将休假攒起来连休,前提必须保证售楼部人员分配得当,连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四天(包含四天),;

2、请假扣款处理:事假:当天工资全部扣除;病假:扣除半天工资;请假必须由案场经理审批同意后方可休假,若案场经理不同意,置业顾问越级申请请假的一律不予执行。

4、考勤制度

(1)、迟到:当月迟到3次以内者每次罚款20元,3次以上者每次罚款50元;10分钟以上1时以内,每次罚款50元;1小时以上作旷工1天处理;每月累计迟到三次记旷工一次。

(2)、早退:早退者1小时内每次罚款20元,三次以上者每次罚款50元,1小时以上作旷工1天处理;每月累计早退三次记旷工一次。

(3)、旷工:未经提前请假,私自不来上班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一次罚款100元,一个月内累计三次将予以辞退。

(4)、病假:员工病假须提前通知案场经理,并在康复上班时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一个月内请病假两天内,每天按当天工资一半扣除,两天以上病假者每天按当天工资全部扣除。

(5)、事假:事假必须提前1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案场经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以旷工处理。事假不得超过3天,超期请假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离岗。超期离岗者,以旷工处理。超期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事假期间扣除当天工资;事假若临时申请且未以书面形式交至案场经理批准的,1天按3天工资扣除;

(6)、外出:员工外出办理与工作相关事宜,须向案场经理请示,获得批准后方可外出,并应在办完事情后,立即返回,不得利用外出时间办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宜,未经批准私自外出按旷工处理。

(7)、脱岗:无故不在自己当值的岗位上的,视为脱岗,给予20元/次罚款处罚,每月累计三次者按旷工一次处理。

5、考勤管理

(1)、销售部考勤由公司行政部、案场经理如实记录,于次月1日前统计汇总,上报公司行政、财务部。

(2)、事假、病假、休息、离岗前必须填写工作交接单,离岗人员与指定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未填写工作交接单,处以50元/次处罚。

(3)、外出前必须填写外出事由登记表,未填写者以旷工处理,用餐前必须填写用餐登记表,未填写者以用餐超时处理,处以20元/次罚款。

5、着装要求:现场人员按公司规定统一着装。

四、销售人员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罚

行为规范

1、上班时间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脱岗外出。离开岗位要向案场经理报告。

2、上班时间不得在销售接待区吃东西、吸烟。

3、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娱乐活动,不得打牌、下棋、玩电子游戏等。

4、不得在客户视线范围内化妆。

5、不得在上班时间睡觉。

6、不允许长时间接打私人电话(私人电话尽量保持在十分钟内)。

7、不允许在办公区内高声喧哗,谈笑,不得闲聊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8、不允许随意到办公室玩电脑。

9、不允许着装不齐,衣衫不整上岗。

10、不得在销售资料上乱涂乱画。

11、不允许使用客户专用纸杯。

12、上班前及上班时间不得饮酒。

13、不得搬弄事非,挑拔同事间的关系。

14、不允许销售人员做私单,替客户炒房,从中谋取利益;

15、严禁使用公司电话拔打私人长途电话;

16、杜绝与客户争吵现象;

违规处罚

1、违反上述第1-11条者,处以20元/次罚款处罚;三次以上处以50元/次 罚款处罚;

2、违反上述第12条者,停岗一天,并处以100元/次罚款处罚;违反两 次以上者,予以辞退处罚;

3、违反上述第13条者,予以辞退处罚;

4、违反上述第14条者,予以辞退处罚;

5、违反上述第15条者,除赔付相应话费外,另处该话费2倍的罚款。

6、违反上述第16条者,处以100元/次罚款处罚;二次以上者,予以辞退 处罚;

五、离职人员管理

1、由于个人原因辞职须提前7日向案场经理递交辞职申请,经案场经理及 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2、离职人员辞职必须填写销售部辞职申请表,交还公司发放的办公用品, 由案场经理及公司行政部核实确认。由财务部核实离职人员的考勤、工资、佣金、欠款及扣款情况,并签字确认。

3、离职人员辞职必须填写辞职工作交接单,将己认购客户、意向客户名单 移交至案场经理,案场经理可根据实际情况或离职人员建议将客户分配给在职销售人员。由案场经理填写离职人员客户移交单,交接双方签字确认,报总经理批准。

4、离职人员按实际完成情况计提相应佣金。剩余部份的工作由移交接收人 完成并计提该部份佣金。若离职人员在离职后由于客户原因发生退房,则已发入 佣金将从被移交人员处扣除。

推荐第9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学忠,男,1947年2月生,汉族,住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3队

被申请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地址: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系原平罗水泥厂改制为平罗县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根据企业决定,要求职工入股,申请人入股30000元,被任命为董事长。200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以申请人担任水泥厂厂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企业造成了169万多元的损失为由,将申请人的股份30000元作为赔偿金收回。2004年3月16日,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9年—2003年5年的红利,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0日的处罚决定正确,只判令被申请人支付1999年—2001年的红利,2002年—2003年的红利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因而是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49条规定:“董事和经理对企业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若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失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时,根据情况,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给予以下处罚:

1、限制权利,

2、免除现任职务,

3、负责经济赔偿,

4、如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该条是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罚决定的依据,也是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无法律依据的依据,因为,该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本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的行为没有依据。首先,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被申请人都未能提供一份有效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有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而且事实上在向金丰复合化肥厂投资的活动中,申请人正是依据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响应了平罗县人民政府的号召,经过了批准。并无违反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其次,是否构成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应当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进行认定,企业无权进行认定。所以,被申请人无任何依据作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

定》,因此,该决定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无权收回申请人的股份

“收回”是指权利人依法收回自己的权利、物品。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的3万元股份是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无权“收回”。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使用“收回”一词,但实际上却是“没收”之义。我国法律对个人财产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未经法律途径,任何人都不得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住房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合法的股权而无效。

三、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在形成过程中程序违法。

《合同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股东临时会议开会10日前通知股东或股东代表。临时会议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会议必须有代表股东总数1/3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1/3以上表决通过。

在一审阶段,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在该份决议上只有王德仁、曹明魁、丁志明三人签名,

从现有的证据看来,该份决议显然是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根据此规定,被申请人的此份决议因违反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相应的,被申请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也是无效的。

四、关于平罗县审计事务所(1999)3号审计报告

该份审计报告重点审计的是1997—1998年9月这一期间,也就是形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报告在基本情况中称:截止98年9月末,核实后的资产总额4014元较1995年2月末增加2307元,从此我们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亏损,实际上是盈利的。而该审计报告以1997年为基础调整1998年的利润为﹣1697753.34元。该利润的出现是以点代面的主观行为导致的。因为,企业经营期间盈利和亏损都是很正常的,而且每年盈利的程度也是不同的,以1997年的利润为基础来确认1998年的利润是极不合理和不科学的。并且,即便是亏损,也不能说明是因为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所造成的。

五、关于向金丰复合肥厂投资一事

1995年7月20日,原平罗综合经营总公司向县委呈了一份申请报告,县领导刘尚文与7月21日批示:请刘厂长全力支持其项目发展。为此,才拉开了投资的序幕。后来,县领导出尔反尔,一改当初的支持,相互扯皮,导致1997年2月17日县委书记李献忠主持的一次常务会上决定,责令水泥厂退股,否则按有关规定处

理。作为县委主管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县委领导的指示精神开展工作,本身并无错误,同时,投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县领导也是支持的。至于所谓的损失,是由于退股引起的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单方提出退股是违反公司法的。因此,即便是在退股后企业发生损失,也是由于县领导的行为所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认为是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舞弊的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01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为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而自始至终就无效,而平罗县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份处罚决定效力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错误,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提请抗诉,进行再审。

此致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10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该案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纠正该案错误的法律文书。

抗诉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甲,男,

申请人:乙,女,

被申请人:丙,男

被申请人:丁,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

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2011年12月15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申请抗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

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

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

此呈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甲 乙

申请日期:

第11篇: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2010)浙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1.2010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公积金中心刘科长处查明:,第一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失败,已与2009年8月14日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退回到中瑞中介公司。

2.2010年5月10日上午当事人在省建行西湖支行工作人员陈同志电脑上查证,与中瑞中介公司业务人员反映的情况一致,、2009年4月8号申请后,没有及时递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同时材料不全,反复将材料拿回,是因为6月底房价下降的迹象明显,仍在等待观望有逾期不交材料的行为,待到7月份房价上升才递交材料,根据银行电脑记录,、于7月27日才递交材料。但是仍因为材料不真实或无效而在8月14日退回给到中瑞中介公司。从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的档案材料证明第一次申请贷款失败。

3.2009年8月18日、第二次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2009年8月18日重新由省建行西湖支行受理,20日送到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且于21日批复,24日送达省建行西湖支行,9.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批复组合贷款。1

这个批复是基于2009年8月18日无效合同所骗取的,根本不是2009年4月8日申请受理的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批复。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8月18日、申请贷款时,必须递交原来4月8日过期合同(按照省房产局网上交易合同90天内必须办理申请转移手续)和一份重新签订的新合同(此合同必须在7月9日之后签订的)才能继续进行交易,且省建行工作人员必须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看到重新签订的新合同。但是当事人除了签过4月8日的合同,没有签过任何合同。

由此可见,、所递交新合同和2009年8月18日在房产局网上交易平台上出现过的合同,是为了、第二次申请省建行组合贷款而伪造的,是为了通过省建行西湖支行的审查。这份违规合同蒙蔽了省建行工作人员,受理成功。2009年8月18日的第二次贷款申请与8月18日房产局网上交易平的合同绝对不是巧合,是有目的的,是精心策划的。请检查机关在省公积金中心,省建行西湖支行,中瑞中介公司三个单位查证8月18日申请贷款的真实情况和证据。

综上所述,、存在故意和严重过失行为造成4月8日组合贷款申请失败,且2009年9月15日省建行西湖支行所批复贷款不是涉案的贷款,更不是4月8日合同所申请的贷款,所以,二审法院不能认证这个证据。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断章取义,曲解合同,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治,违反合同本意

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剩余款51万元向银行申请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待乙方的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49万元,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 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房。”按照这两条约定,可以明确交房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而交房当天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万元。也就是说付款的最后期限是8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个事实,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本意。

二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合同的内容,忽视了最后一笔房款2万元在“交房无异议当天由银行支付给甲方房款2万元”的内容及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无视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整个合同的上下文关系,“三证办理完毕,银行放贷后三天内”是有前提的,不是无限期的,即必须在2009年8月31日这个时

间点前。按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没有办理好三证、申请到贷款,买受人就可以永远不付钱了?反过来却要求出卖人无条件的在8月31日前交房?要知道办理三证、申请贷款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却可以不付对方价款拿到房,这是在鼓励公众违约有理、违约有利吗?

二审法院认为汪时贵、易可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行为”。汪时贵、易可可至今都未取得剩余51万元房款是、当庭自认的事实,而付款时间有没有超出约定的时间,这是个公共常识,2009年8月31日超过7天就是2009年9月8日。这个7天时间的公共常识,二审法院竟认为还需要举证,而且还认为应由未收到款项一方来举证,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0元,合同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该房银行按揭审批通不过而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则甲乙双方相互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在、在未按约支付51万元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汪时贵、易可可不管是基于合同第五条还是第八条,都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汪时贵、易可可于2009年9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二审法院没有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剥夺了汪时贵、易可可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

、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这表明,、贷款通过审批是在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之后,既然买卖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都已经解除,汪时贵、易可可已不存在任何履行合同的义务。另一方面,贷款通过审批并不意味着2009年9月15日支付汪时贵、易可可房屋余款51万元,事实是、从未支付这笔款项。二审法院依据一份过期的无效证据来进行判决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

事实上,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没有在2009年8月31日付款的事实,而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只不过是一个付款的条件或方式而已,即使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通过,只要在2009年8月31日最后截止日还未支付全部余款51万元,超过7天的,合同就已经终止,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本房屋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消灭。

、二审法院改判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提供的证据 “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这表明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这份证据。其二,、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而,这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作为新证据,并将其作为改判的基本依据,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期间就已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不能将这一过了举证时限的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是一种错误的认定,该过期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改判的依据。

五、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违约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已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并及时向银行提出办理省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未有证据表明省公积金组合贷款于2009年9月15日审批通过是由于、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认定违反基本法律常识。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只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也不需要汪时贵、易可可来证明。

、在合同订立后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办理好各项手续,而按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至多1个月即可办理完毕,产权交易中心的登记过户手续只需几个工作日,、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积极去办手续,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款项,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明确约

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错误的判决。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2010年5月6日

第12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申请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

一、

二、事实与理由

此致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年月日

第13篇:抗诉申请书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10月8日出生,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滨河路。身份证号码:513*********808*518。联系电话:15**88888***。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 董事长

被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5社 法定代表人:冷祥荣 总经理

申 诉 请 求

申请人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依法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并予以改判。

事 实 和 理 由

务工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08年5月10日到由被申请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总包承建的“九峰国际数码孵化中心”工程工地务工,任工长。2008年7月7日广信公司与被申请人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广信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茂源公司。申请人在上述工程工地务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其间无论广信公司还是茂源公司,均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情况:2008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09年4月8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以成华劳仲裁字(2008)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9858元,广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次

一、二审诉讼情况: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09)成华民初字第16

45、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诉讼请求,被判令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成民终字第277

6、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第二次

一、二审诉讼情况: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因茂源公司未到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1)成华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1)成华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将广信公司列为原告,将茂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判决由第三人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0696元。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情况:2013年2月18日申请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时至今日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申请人请求贵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

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1、广信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

2008年7月7日广信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广信公司将其总包承建的“九峰国际数码孵化中心”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茂源公司,但是,直到本案终审判决,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都没有提供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本案

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就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

2、广信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广信公司作为总包企业,茂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当通过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款转款凭证、工程款转款账户予以证明。但是,本案

一、二审法院没有要求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提供上述关键证据,更没有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质证。

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没有向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3年 月,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该局调取了 茂源公司银行账户,但该公司账户未显示收取工程款的记录。同时,申请人于2012年 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没有向茂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4、本案

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2003年9月30日《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

(3)建设部2005年8月5日《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4条第1项规定:“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而总部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则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茂源公司已不复存在,二审判决已经无法执行。

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后,茂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于2012年10月被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复存在,但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

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且茂源公司已不复存在,二审判决已经无法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申请人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请依法决定。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4年8月11日

第14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

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

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抗诉申请书二:民事抗诉申请书 >>(2321字)

申请人高XX,女,汉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苑XX幢XX室。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爱龙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爱龙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爱龙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爱龙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爱龙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爱龙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爱龙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

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

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爱龙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爱龙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爱龙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爱龙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爱龙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爱龙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爱龙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爱龙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爱龙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爱龙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抗诉申请书三:刑事抗诉申请书>>(1388字)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xx。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2005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11年04月23日

第15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三篇

引导语: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可以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接下来是小编为你带来收集整理的抗诉申请书范文,欢迎阅读!

抗诉申请书一

申请人: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抗诉申请书二

申请人:张建军 二〇一X年二月十九日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抗诉申请书三

申 请 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3

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 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四川省XX村4组53号,身份证号:5XX959。联系方式:XX101;XX203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约定不违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在《委托开发协议》第X条第X款特别约定:本项目开采底线为XX万方,不能半途而废。该约定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开采量达到XX万方以前任何一方均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充分考虑到被申请人随意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双方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做了特别约定,正是以该约定为保证,申请人才愿意进行XXX多万的巨大前期投入。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根据XX与XX市XX区砂管办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为禁采期,在可采期的每晚XX时至次日XX时为禁采时间”。因此,从X月X日至X月X日停止生产进行整顿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能对项目管理的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须服从,故XX依据XX市XX区砂石资源开采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XX年X月XX日的停业整改《通知》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所谓的理由只是一个苍白的借口。

第二、砂管办的意见是临时整顿而不是取缔项目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究竟什么是合同目的,也没有明确合同履行时间和项目开发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临时性整顿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法院将沙管办认定的未办证、未缴纳税费和责令项目停业整顿的过错归结于申请人无理由。首先,根据双方《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管理与决策是根本不容混淆的两个概念,特别是日常事务的管理就更有别于决策。对于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如何确定营业执照的单位名称、按什么标准和方式缴纳税费等属于企业决策的范畴。其次,根据20XX年XX月X日从XX市工商局提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在20XX年XX月X日,相关项目以“XXXX砂石有限公司”为名,报送了包括企业注册登记预核名在内的基本资料,登记申请是否能够通过工商注册从而获取依法经营的资格,其决定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申请人无关,故砂管办认定XXX不办理营业执照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授权内容或“日常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单纯以砂管办的文件为依据将是否办理营业执照认定为“日常事务管理”范畴,将未获得营业执照归责于申请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主观臆断。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委托开发协议》的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过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从未对合同性质发生过争议。争议都不存在,何以成为焦点?并且,合同是委托协议还是合伙协议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合同本质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没有发生任何认识上的分歧,不存在争议。因此,更无所谓的争议焦点。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个人合伙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具备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将合同简单的归类为合伙合同来处理。该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特征,同时也具备合伙合同的某些特点,应当属于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其他合同,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而不应当简单的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对某一类具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

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本案的合同是《个人合伙协议》,而不是《委托开发协议》,那么登报公示的要求解除《委托开发协议》行为就毫无意义,合同并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加之前面所述事实与理由,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本不具备,法院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条件认定《个人合伙协议》解除条件具备,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抗诉,请求撤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维持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第16篇: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存折调包诈骗)

申请人:

被申请人:XXX(基本情况)

法人代表:XXX

案由:侵权赔偿纠纷

申请人XXX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XXX)

X民三终字第XX号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XXX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1、请求查明终审上诉人XXX邮政局的侵权事实。

2、请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07)许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

3、诉讼费用应有XXX邮政局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郏县邮政局违规操作遭受侵权而索赔一案,经河南省XXX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X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郏县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及马向阳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判决XX邮政局赔偿一身原告98000元。XX邮政局不服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XX月XX 日作出(2007)XX三终字第XX号判决,终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对XX不构成侵权,遂撤销(2006)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XX对原审被告XX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XX负担。

事实上,在此民事侵权案件中,案外人要取走申请人XX的14万资金需要以下环节:

1、案外人要用一张假的“XX”身份证在邮政局开办一张存折,申请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办一张与那张用假的“XX”身份证办理的存折折、卡分离的银行卡”。

2、找机会把自己那张假“”XX存折与真“”XX存折进行调包。

3、用银行卡取走真XX存入“假XX”存折的钱。

以上环节缺一不可。可以上3个环节中,其中第一个前提环节就是由于二审上诉XX人邮政局的过错行为才使案外人得逞的。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由错误,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XX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时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义务,对案外人能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折卡分离”账户无过错。

二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下简称《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法院对该《批复》适用时断章取义。该《批复》的原文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银发〔1999〕0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由原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批复》的适用面已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制,即,《批复》只适用于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和储蓄存单、存折的挂失。而本案涉及的是使用假身份证为储户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因此不适用《批复》。

其次,即使《批复》的适用面涵盖了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本案适用《批复》也属错误。第

一、国务院2000年4月1日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从上述规定可知,要实现个人

存款账户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审查个人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就不能实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意图。在此,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第

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依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以上引述的两个法律文件,分别颁布实施于2000年、2003年,均晚于《批复》的时间,其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与《批复》一样同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因此,无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说,还是从后法优于前法来说,均优于《批复》。

再者,从立法目的和信息技术发展来说,本案也不应适用《批复》。诚如以上所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立法目的是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可以说,如果要实现以上两项法律的立法目的,储蓄机构在为存储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不但与规定本身相违背,也根本就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从信息技术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来说,到2005年已非常的发达和成熟,金融机构同公安机关进行联网、实行信息共享在技术上已没有任何障碍,在政策上也没有相反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如果还以让金融机构辨别证件的真伪不公平为理由,而免去其辨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法定义务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至于说,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邮政局没有与公安机关联网,无法进行真实性审查,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二、一审认定XX邮政局造成侵权有四方面的原因,二审判决只否定了三方面,却全部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二审故意忽略了一些已经查明,并且对案件的判决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从而导致裁判不公。

一审已查明,XX邮政局为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是在2005年7月20日,而填制申请书的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本院经审

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由这一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县邮政局在为案外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并没有要求对方填制申请书,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更无法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核了。因此,如果郏县邮政局没有此违规行为,它只能为案外人开立一般储蓄账户,而不能给案外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信用卡,案外人也就不可能诈骗成功。

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公正。

此呈

河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XX

20XX年XX月

XX日

第17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范文网 www.daodoc.com)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11年12月20日

第18篇: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3篇

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

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

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2321字)

申请人高xx,女,汉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苑xx幢xx室。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

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

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爱龙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爱龙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爱龙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爱龙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1388字)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xx。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XX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年04月23日

第19篇: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申请人:***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第20篇:行政案执行申请书范本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街 XX号。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

请求事项:

1、请依法对XX人民法院(XXXX)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XX与被申请人XX因XX行政纠纷一案,业经XX人民法院作出(XXXX)XX初字第 XX号行政判决书, 判令被申请人 .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单位请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申请人 强制执行。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〇XX年X月X日

附件: 1.2.

行政案抗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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