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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公诉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20 12:03:2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公诉词

公诉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受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发表以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犯罪其动机之一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该罪在客观方面有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的现实表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兴某只产生了一点小矛盾。而张某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纠约无业青年万某和女友田某在校园操场、饭馆门口、网吧门前等学生聚集较多的公共场所对张兴某多次进行殴打,致张兴某轻伤。同时强索被害人钱财和手机,他们公然蔑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田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提起犯意,且纠约他人;被告人万某实施殴打,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田某虽参与该起犯罪,但作用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除罚。

3、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田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公诉人希望二被告能深刻认识自己所犯错误,矫枉过正。人生的道路还很漫长,希望二被告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推荐第2篇:公诉词

公诉意见书

公诉人: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依法收集的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对许源故意伤害行为的各个环节均做到了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即证,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我们认为,法庭调查已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本案的性质、情节发表如下意见。

许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源于2013年9月20日下午放学后,在月城镇月桐路和戚月路交叉路口用拳击、脚踢方式对陈洪明进行了长达5分钟的、残忍的殴打,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创伤、左眼受伤、当场晕倒。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在审查此案中,被告对自己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待,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2013年10月22日

以上是我们的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推荐第3篇:刑事公诉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我院提起公诉的张××诈骗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张××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需再加论证。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历制裁,以保护公私财产,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诈骗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象等欺诈方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虚构就是捏造不存在的某种事实骗取被骗人的信任。所谓隐瞒事实真象,就是对被骗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这种事实如果被骗人知道就不会把财物“自愿”交被告。被告张××就是以代购和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在仅7个月的时间内,就诈骗公私财物123万余元,数额巨大,罪行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用诈骗之款,大肆挥霍,游山玩水,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被告张××年仅23岁,正是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的时候,为什么会走上犯罪道路呢?其主要原因就是他没有一个正确的人生观和明确的奋斗目标,而是追求资产阶级生活方式,贪图享受,沉醉在花天酒地之中,以吃喝玩乐为幸福的全部内容。由于这种腐朽的幸福观在支配着他,因而便不择手段地诈骗钱财,以满足自己的奢望。在我们提讯张××时,他交待中有这样一段话,就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他讲道:“比如坐车口袋没钱就不行,还要抽高档烟,住高级宾馆等,没钱就编写所谓的理由,拿别人的钱。”他还讲:“我见到别人都那样,我就很想那样,坐高级车,过腐化生活,叫别人羡慕,好像只有这些,才能满足,但我没有考虑后果,没有想到这是犯罪。”多么腐化的生活观,多么可悲的人生观。难怪他一错再错,一步步滑向犯罪的深渊,在短短的几个月内,他竟然用于租车的费用就达到8000余元,宾馆费用5000余元,和司机二人吃饭每一次至少达70至80元。他自己交待一天就花近2000元左右。这种挥金如土的腐化生活使他在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然而,法律是无情的,今天被告张××被押上被告席,这就是必然结果,也是罪有应得的。但我们诚心地希 望,被告人一定要记取这次教训,认罪服法,努力改造,重新做人。

张××诈骗案,难道给我们某些部门和个人不是也敲了警钟吗?张××多次诈骗成功,并不是他的手段如何高明,而是我们有些同志缺乏起码的警惕性,或思想上存在着某种不正当的追求,或是规章制度上存在着漏洞。比如,本案几个受骗人和受骗单位就轻信被告花言巧语,而将现金或支票交给被告“走后门”而上当受骗。我们有些同志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杜绝不正之风,提高警惕,不给坏人有机可乘。

在审查此案中,被告对自己犯罪事实,尚能如被交待,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2000年3月17日

推荐第4篇:优秀公诉词

审判长、审判员、旁听公民们:

震惊全国的渝湘鄂系列持枪抢劫、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暴虐十载、肆虐千里,血债累累、罪恶滔天的杀人狂魔张君及其同案被告人被押上庄严的人民法庭,接受正义对邪恶的审判。在庭审中所揭露的那一件件一桩桩令人发指、触目惊心、惨不忍睹的罪恶行径,不能不让人为之愤怒,引得群情激昂、义愤填膺!为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以上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所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逐项进行了举证、示证。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充分证明所举证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实的事实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已被法庭当庭采纳,有力地证明了本院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尽管有些心存侥幸的被告人无视和歪曲证据事实,对其所犯罪行推脱狡辩、避重就轻,但铁证如山,法网恢恢,在数十名无辜被害人用血和泪浇铸的事实证据面前,凶手已插翅难飞,被牢牢地钉在了死刑柱上。

为进一步揭露犯罪、鞭挞邪恶、匡扶正义、弘扬法制,本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张君纠合秦直碧、全鸿燕、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等为共同实施抢劫、故意杀人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是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的主要犯罪特点如下:

(一)人数众多,成员较为固定

被告人张君为首纠合的持枪抢劫、故意杀人犯罪组织其形成有一个从单独犯罪、一般共同犯罪逐步发展为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演化过程。秦直碧、严若明入伙并共同实施犯罪后就初步形成犯罪组织,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的加入使该犯罪组织形成了稳定的犯罪中坚势力,而王雨、全鸿燕、李金生的相继入伙,巩固了犯罪组织,进一步扩大了犯罪组织规模。

(二)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且具有严密的纪律性。

纵观“渝湘鄂”系列抢劫、故意杀人案件,无不体现了该犯罪组织作案的预谋性。张君等人为实施犯罪,策划、预谋十分周密,多次踩点、反复观察,精选作案路线和逃跑路线及其方法,其过程有的长达数年以上,张君为实施抢劫安乡县农行金库,整个策划预谋过程长达一年多,最后还是认为时机不成熟,而暂时放弃。即使确定了作案目标,也要作案人员到现场踩点、观察熟悉周围地形,并统一组织抢劫作案的各种演练和训练,作案中人员安排也是既有分工又有配合。该犯罪组织具有严密的纪律性,惩奖分明,赵正洪因购买板弹枪有功,张君给了几万元的奖励,而李泽军没有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购买布袋、撬杠被处罚款,严若明私藏黄金饰品被张君殴打,陈世清私自用车造成碰撞被张君勒令剁掉一个脚趾。

(三)犯罪手段狡诈、诡秘,逃避侦查能力极强。

张君等人犯罪作案除具备一般犯罪的隐蔽性特点以外,其最大特征在于:一是充分利用女性犯罪作案。这是该抢劫、故意杀人犯罪组织区别于其他一般共同犯罪组织犯罪手段方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因此更具有隐蔽性。这些女性犯罪分子一旦入伙,便死心塌地地为其卖命,直接参与作案的有之,提供犯罪窝点为其窝藏、窝赃、销赃、毁灭罪证的有之,为其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的也有之。二是用入伙沾血杀人的方法控制组织成员,让犯罪组织成员都有命案在身,使其死心塌地不敢背叛,也不易被渗透和瓦解。三是对枪支、弹药的控制极为严格。全部枪支、弹药均由张君一人保管,作案时发放,作案后立即收回,在什么地方作案和用哪支枪、哪批子弹都由张君事前经过精细安排决定。张君一伙为逃避侦查甚至精细到连作案用的布袋、撬杠都要到几百公里乃至上千公里以外的地方购置。

(四)以实施抢劫犯罪为常业。

被告人张君流窜作案,以抢劫为业,逐步形成条件反射的抢劫犯罪习惯,并纠合成员形成抢劫、故意杀人犯罪组织,他们以抢劫为其职业,时常纠集在一起预谋、策划一起又一起惊天劫案,寻求、物色一个

又一个的抢劫作案目标和对象。在短短几年内抢劫作案数十起,劫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近600万元。他们还购买了大量枪支弹药,以便劫得更多的财物以满足他们对物质享受的贪婪欲望。张君为此还恬不知耻地炫耀自己是职业土匪、职业劫犯,真是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犯罪气焰猖狂至极。

二、被告人张君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秦直碧、全鸿燕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

被告人张君为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先后在重庆、湖南纠合被告人秦直碧、全鸿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赵正洪、严若明、王雨、李金生形成了抢劫、故意杀人为其职业的犯罪集团。张君为了强化该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技能,不惜时间、不惜物质代价,多次组织犯罪集团成员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的各种技能训练。为武装该犯罪集团,张君不借百万之巨,先后在云南、湖南等地购买大量的枪支、弹药,使该犯罪集团的军火装备武装到了牙齿。为了确保作案的成功率,几乎每一个作案目标都是由被告人张君踩点选择、预谋策划、确定实施。为让该犯罪集团成员在作案中拼命效力,张君直接参与实施了该犯罪集团的每一起案件。因此,被告人张君是集该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成员罪恶活动之大成的罪魁祸首。

被告人秦直碧利欲熏心,胆大妄为,自1995年涉足该犯罪集团后,就一直死心塌地跟随张君,走南闯北,言听计从,为张君、更为钱财冲锋陷阵己五年有余。五年间,被告人秦直碧参与犯罪集团抢劫作案3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29,600余元,获赃款90,000元。抢劫中致4人死亡、10人受伤。1995年12月22日在抢劫重庆友谊金店沙坪坝分店中,被告人秦直碧与张君预谋策划,女扮男装,毫不逊色;1999年1月4日在抢劫武汉广场中被告人秦直碧与张君事前通谋、黑店相随、窝匪窝赃;.2000年6月19日在抢劫重庆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朝东路储蓄所中,被告人秦直碧与张君事前通谋、遥相呼应、半道接赃。被告人秦直碧还先后3次为该犯罪集团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不愧为“女干将”的称号。

被告人全鸿燕在张君引诱、熏陶下对张君五体投地、言听计从。张君为拉其入伙,多次教全鸿燕练习手枪的拆卸及射击,并安排其杀人沾血、负命案入伙。被告人全涨燕为加入犯罪集团,竟对一个活生生的、无冤无仇的无辜青年连开两枪,伙同张君一起将其杀害。身为出租车司机的全鸿燕应该说对出租车司机挣钱的艰辛体会尤深,但其竟然与杀人恶魔张君共谋策划意图在重庆市区内杀害出租车司机、抢劫出租车用于堵截运钞车。同出一行,相煎何急,其凶残歹毒,比“女干将”秦直碧有过之而无不及。被告人全鸿燕还两次为该犯罪集团非法运输弹药,并在其家中为该犯罪集团私藏大量枪支弹药。

三、被告人张君、秦直碧、全鸿燕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疯狂地进行持枪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张君等人本是一伙厌恶劳动、精神空虚、在贪婪物欲的刺激下不惜铤而走险的不法之徒,一经纠合就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集团,主要表现在:

(一)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该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在其首要分子张君的指挥、操纵下,短短几年间,以重庆、湖南常德为其据点,在渝、湘、鄂等地实施持枪抢劫、故意杀人等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达14起之多,其中持枪抢劫作案9起,故意杀人作案5起。1998年12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仅几小时之内竟持枪抢劫、故意杀人作案3起。2000年8月15日至9月1日在仅半个月的时间里,张君等人在湖南常德竟连续持枪抢劫、故意杀人作案4起,制造了包括骇人听闻的常德“9·1”大劫案在内的多起恶性重、特大刑事案件,其作案频率之高实属罕见。

(二)犯罪气焰十分嚣张。以张君为其首要分子的持枪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竟毫无顾忌,窜入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肆无忌掸、大肆作案,并选择闹市区繁华地段的银行、大中型商场作为抢劫目标,他们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竟敢明火执仗、持枪抢劫、故意杀人,其犯罪气焰何等嚣张。

(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首要分子张君崇尚暴力,酷爱枪械。常德“9·1”抢劫案,劫得2支微型冲锋枪,当晚张君爱不释手,竟用舌头舔遍整个枪身,他的逻辑就是有枪就有了一切。其犯罪集团成员个个效仿,他们为了抢劫、杀人,非法购买了大量枪支弹药。实施抢劫时,张君等人丧心病狂,肆意开枪滥杀无辜,少则一枪,多则数枪,按张君要求对经警、民警专打头部,还要补枪。常德“9·1”抢劫案中,李泽军朝押钞经警王建国头部连开7枪,出纳员李敬身中8弹,经警肖卫东身中5弹,仅常德“9·1”抢劫案就7死5伤。类似惨不忍睹的血腥场面案案可见、历历在目,其手段真可谓残忍至极。

(四)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君为首的组织领导持枪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大肆进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致28人死亡、5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抢劫现金人民币188,800余元,抢劫黄金、铂金饰品41680余克,价值人民币5,092,000余元,抢劫“79式”微型冲锋枪2支、子弹20发,抢劫桑塔纳、富康、奥拓出租轿车5辆。

审判长、审判员、旁听公民们,在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常德“9·1”大劫案中张君等人劫得2支“79式”微型冲锋枪后,他们如鱼得水,已经开始着手策划实施以下抢劫目标:常德安乡县农业银行金库、昆明市珠宝店、上海市城煌庙黄金市场。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不知又有多少条人命惨遭杀害。为此,在这特定的时刻,我们作为国家公诉人,向侦破“渝湘鄂”系列案件的全体参战干警,说一声“谢谢”,道一声“你们辛苦了”。

四、被告人严敏、莫金英、纳波、朱加武、陈世星、王俊、杨明燕、杨明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其后果特别严重。

在庭审调查中,我们通过多媒体充分展示了以张君为首要分子的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的“军火库”,其申“五四式”手枪13支、“79式”微型冲锋枪2支、“五四式”和“式”子弹2000余发、霰弹枪23支、霰弹2000余发,这些几乎可以装备一个连的军火,绝大部分就是上列被告人非法买卖、非法运输的。被告人严敏明知系被告人张君非法买卖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10发、手雷2枚,而非法从昆明运输回重庆,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7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严敏还伙同张君持枪在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抢劫作案,劫得人民币5万元,抢劫中致1人重伤,后因枪伤复发身亡。

被告人莫金英1996年至20叨年7月,先后12次卖给张君“五四式”手枪13支、子弹2000多发、“五四式”手枪弹匣13个,造成15人死亡、5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纳波、朱加武1994年7月左右卖给被告人张君“五四式”手枪1支,纳波还单独卖给张君子弹30发、手榴弹1枚。该枪支造成17人死亡、3人重伤、12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王俊、陈世星1995年卖给张君“五四式”手枪1支,陈世星还单独卖给张君“五四式”子弹110发、手雷2枚。该枪支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7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杨明燕明知张君系持枪抢劫的劫匪,还非法将藏匿于家中的7支“五四式”手枪、3盒子弹、7支霰弹枪运输转至湖南常德交给被告人张君,造成了人死亡、4人轻伤、I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杨明军身为公安科干部,负有保管枪弹之职责,竟非法卖给张君“式”手枪子弹400余发。上列所述被告人明知国家三令五申,严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且均具有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也明知所卖、所运输的枪弹一旦流入社会,会造成非死即伤的严重后果;他们竟敢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大肆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己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且对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五、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均应受到法律最严厉的惩处。

以张君为首要分子的持枪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及其非法买卖、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各被告人所犯下的一桩桩罪行、制造的一起起血案,给被害人家庭和亲属带来无法弥合的巨大创痛,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广大人民群众对这帮穷凶极恶的劫匪早已深恶痛绝,几年间与劫匪的斗争一刻也没有停止过。面对罪恶的枪口,人民群众硬是用鲜血和生命与劫匪进行殊死搏斗,正是这些为了正义而牺牲、受伤的民警、经警、营业员、驾驶员及广大人民群众使犯罪分子处处留下犯罪痕迹,为公安机关破获此案提供了宝贵的线索。在此,我们向所有在“渝湘鄂”系列案件中被害的死难者致以深切的哀悼,向他们的亲属致以关切慰问和深表痛惜之情。

多行不义必自毙,在这帮劫匪最终一一落人法网、被押上审判台接受人民制裁的时刻,广大人民群众无不感到大快人心,被害人的亲属在得知杀害亲人的凶手被抓获归案时,更是悲喜交加:“6·19”抢劫案中被害人张劲的父母,在女儿出事后天天盼着公安机关抓获凶手,当听说张君等劫匪落网后,悲喜交集,反复念叨着“一定要让我们受害者家属听审判,绝不能轻饶这个杀人不眨眼的恶魔”;江北“11-23”抢劫案中被害人王礼明的妻子杨兴风当得知杀害自己丈夫的凶手张君落网后,泪如泉涌,6年的愤怒与悲伤,对亡夫无尽的思念与牵挂顿时化作股股热泪,哭喊着“礼明啊,杀你的凶手抓到了,6年了,我们终于等

到这一天,你若在九泉之下有知的话,就闭眼安息吧„„”。

审判长、审判员,鉴于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大恶极,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严惩不足以告慰28位被害死者在天之灵;不严惩不足以抚平20位伤者及受害家属心灵之创伤;不严惩不足以鞭挞邪恶、以做效尤;不严惩不足以匡扶正义、弘扬法制;不严惩不足以维护法律之尊严;不严惩不足以充分显示我司法机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之威力;不严惩不足以维护正常之社会治安秩序;不严惩不足以鼓舞“严打”整治斗争之士气。

推荐第5篇:贩卖毒品公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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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公诉词

在很多时候我们可能会在很多活动上了解到毒品,毒品的种类,毒品的危害,但是很少接触到如何进行对贩卖毒品的诉讼,那么这个诉讼是怎样进行额的呢?下面就有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知识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概念

其实贩卖毒品公诉意见书和起诉意见书的概念不同,具体如下:

1、公诉意见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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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是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被告人提出起诉书的基础上,全面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阐明为什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检察院提起的起诉进行补充和阐发,从而进一步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2、起诉意见书的概念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制作的、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时制作的书面文件。起诉意见书是法律应用写作中常用的文种。依法制作的起诉意见书具有区别罪与非区别罪,保障是犯罪人受到法律追究的重要作用。

起诉意见书是司法实践中运用频率很高的文书,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自侦查终结时都必须制作此文书。一般是一案一份,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需要提请起诉数名犯罪嫌疑人的,和写一份文书,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的顺序制作。对共同犯罪中不需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仍应当将共同犯罪的事实说清楚,并注明对未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 两种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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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诉意见书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44号文件规定,公诉意见书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1)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

(2)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3)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情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4)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

(5)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以上五项内容,并非每份公诉意见书完全具备,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及实际需要,决定哪几项内容可写,哪几项内容重点写。公诉意见书文无定式,内容分标题和正文。正文分引言、主体和结尾三部分。

2、起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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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部包括制作机关、文书名称、文书编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涉嫌罪名、案件来源、侦察过程中各个法律程序开始的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

(2)正文包括公安机关依法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写明案件的有关情节以及制作起诉意见书的理由。

(3)尾部写明拟移送的检察院的名称或本院公诉部门、制作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公安局局长和公安局印章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公章。

(4)附项写明移送卷宗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现在的处所、随案移送的物品、被告人是否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在很多时候贩卖毒品会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的,很多人也会有意识的防范,但是很多时候我们遇到了这种情况但是不会想到将这些贩卖毒品的人绳之于法,这就是因为自己欠缺相关知识,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贩卖毒品公诉词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加!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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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作业材料(公诉词)

公 诉 词

审判长、陪审员:

今天,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就公开审判被告人郭卫星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依法支持公诉。在以上庭审调查中,通过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已清楚地证明我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

下面,我仅就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及其危害后果,发表以下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郭卫星的犯罪动机极为恶劣

被告人郭卫星自称:他于今年十月八日上午,在北京被人骗走了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由此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同时决定在自杀前要制造事端,“扩大影响”。十月九日下午一时许,被告人郭卫星来到我市地铁前门车站,选择了这里作为他的作案地点,因为他认为地铁前门站人多,又处于市中心,制造事端肯定影响大。被告人郭卫星决定利用地铁列车进站之机,把人推下站台让列车轧死。

当列车将要进站时,郭卫星看到站台上候车的乘客不多,达不到往下多推几个人的目的,便准备等人多了再作案。正在此时,我市崇文区紫竹林小学的二百多名师生来到地铁前门站,准备乘车到军事博物馆参观朱德等五大元帅英雄事迹展览,接受革命传统教育。在学校教师的组织下,小学生们很快排好了整齐的队伍,秩序井然地等候就要进站的列车。被告人郭卫星见此情景,即决定把小学生们作为其侵害的目标。他认为小学生们人小,身子轻,能往站台下多推几个。紧接着,他就按照预谋开始了他罪恶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郭卫星为了要扩大所谓的影响,采用了向社会报复的手段,用极其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他不仅选择了前门地铁车站这样的我市交通枢纽做犯罪地点,而且要把无辜的群众,特别是少年儿童作为残害对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郭卫星的主观动机是极其恶劣的,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

(二)被告人郭卫星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

当日下午一点四十分许,当由北京站开往苹果园方向的一四一次地铁列车发出了进站信号时,被告人郭卫星马上窜到了紫竹林小学五年级三班部分同学组成的纵队后面。当郭卫星看到进站的列车时,就平展着双手从学生队伍后面向前猛烈冲撞学生队伍,致使多名学生被推倒在站台上,其中李×小同学上半身悬空倒在站台边,幸好被后边的同学拽住,才免遭地铁列车的碰撞。陆××小同学被推下了站台,在这个紧急关头,地铁前门站派出所的值勤女民警周怡同志,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上前抢救陆××。正当周怡伸手往上拽陆××的时候,被告人郭卫星又穷凶极恶地用力把周怡推下站台。随后,被告人郭卫星自己也跳下了站台。被推倒在轨道上的周怡同志眼看列车快到跟前,立即从站台下奋力将陆××托起,在站台上群众的帮助下,陆××得救了。周怡同志却被列车撞轧造成重伤。

被告人郭卫星供认,他曾看到地铁的墙上写有“危险、有电、严禁跳下”的字样,认为把人推下去可以使人电死,列车进站时往下推人,被推下的人不是被电死,就是被车轧死。而他的目的,正是“要把人弄死”。对他两次往下推人的行为,郭卫星供述:“因为我头一次用力不够,就掉下一个,其他人都跌倒了。这时一个女工作人员正伸手拉掉下去的那个小孩,我就猛的一推女工作人员的腰部,把她推下去了”。郭卫星还供认:“我把民警和小孩推下去,是想把影响造的大一点,死的人多,影响就大。”由此可见,被告人郭卫星采用这一系列的做法完全是有选择、有意识的。被告人郭卫星是一个有责任能力的人,其犯罪手段的凶狠、残忍是显而易见的。

(三)被告人郭卫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首先,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系列残忍手段的目的就是企图多杀死几个小学生。他曾供认他向学生队伍猛冲的目的,就是为了多推下几个人。当时,在场的许多小学生被推倒了,李×小同学的上半身完全掉出了站台,幸被后面的同学拽住,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陆××小同学因为个子矮,排在队伍的最前面,被推下了站台。现场勘查笔录说明,站台与轨道的深度是—米一五,陆××的身高不到一米四,单凭他自己的力量,在列车即将驶来的一瞬间是不可能爬上站台的。陆××小同学能幸免于死完全是周怡同志舍身抢救和站台上其他群众救护的结果。周怡同志奋力救起了陆××,她自己却破挤压在仅有四十八厘米宽的、带有八百五十伏高压电的轨道防护板与邻近的轨道之间,被列车撞推出七米五的距离,造成了重伤。她的腰部第—脊椎骨压缩性骨折、胸部骨折。医生认为,周怡的伤势很严重,是很少见的。目前由于切除了骨折处的椎板,施行钢板固定手术,周怡只有在医护人员的帮助下,才能翻身。现在她仍然感觉胸部疼痛,双脚麻痛,特别是左腿经常发麻,疼的厉害。医生估计,即使对周怡的治疗达到最好效果,将来她也不能再恢复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另外,崇文区紫竹林小学五年级三班的班主任徐老师,当时因积极地参加抢救陆××,受到郭卫星暴徒罪行的惊吓,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至今不能工作。

其次,由于被告人郭卫星的犯罪行为,致使当日下午地铁列车正常运行的秩序被破坏,五列列车晚点,六列列车始发晚点,变更交路两列,同时由于紧急刹车,列车设备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还有,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部分群众不敢去乘坐地铁,引起他们对乘坐地铁的不安全感。被告人郭卫星的行为造成了很坏的政治影响,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审判长、陪审员,被告人郭卫星在公共场所制造杀害群众事件,性质十分恶劣,罪行十分严重,已构成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它的性质在于这种行为危害的不是个别人,而是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由于这种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刑法中规定,它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特别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人郭卫星把少年儿童作为残害的对象。少年儿童是我们祖国的未来,党和人民在他们身上寄予无限的希望。保护儿童是我们社会的共同任务,也是我们公民应尽的义务。去年,中共中央书记处还发出了全党、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指示。在社会上,也出现了许多为保护少年儿童而不惜牺牲自己生命的烈士和像周怡同志那样置个人生死于不顾,奋力抢救儿童的英雄。但是,被告人郭卫星却丧心病狂地采用极为罕见的残忍手段企图杀害无辜的少年儿童。当报刊和广播、电视公布了本案的消息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极大愤慨,各地群众纷纷投书新闻机构和公检法机关,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郭卫星。

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郭卫星,必须依法给予从严从重的制裁。这是维护首都治安的需要,是维护安定团结社会秩序的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

以上意见,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的考虑。

检察长:×××

××××年×月×日

推荐第7篇: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相关法规及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法释[1998] 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 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

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法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律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依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据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推荐第8篇:模拟法庭公诉陈词

公诉陈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发表以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公诉人认为刘文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本罪的主体方面来说,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文强,中共党员,原昆明市某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经理,市政府公务人员。属于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型,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刘文强存在犯罪的动机和直接故意。有两个方面均能证实:

1、根据司法实践,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

没有归还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刘文强采取伪造借据,假借公司之名通过向社会非法集资,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共财物1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追缴刘文强贪污的赃款人民币48.2万元。

2、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所说的“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无力退还。本案人刘文强挪用公款以后由于主观上没有想还款的行为。48.2万元并未主动上交,而是由检察机关追缴回来。客观上还缺乏偿还能力。因此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行贿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被告人刘文强在2010年为给其亲属刘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公务员职位,先后给3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钱、物等,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以构成行贿罪。

2013年6月,被告人指使深圳文强公司会计吴启斌等人,开出深圳文强公司同年

六、七月份销售电机产品的虚假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谎报销售额205万元。严重影响国家税务秩序,情节恶劣。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量刑情节:

1、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

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刘文强 贪污数额巨大,造成企业严重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

2、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大于五十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刘文强虚开发票205万,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本案中刘文强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数罪并罚条例,并有两项罪名达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应当重判。但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回部分损失,以及案发后刘文强认错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出受贿人员。可适当考虑减轻罪行。

以上事实有证人刘志、吴启斌等人的证词,刘文强的借款单、假账本、启名为王喜芬的存折,存单,税务局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及所获的赃款等证物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刘东依法严惩。

公诉方提问

被告人

1、请问被告人对于所列上述罪行:贪污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行贿罪是否认罪?

2、请问被告人在国企任总经理期间月薪为多少?

3、请问被告您的妻子是否有医保?

4、您妻子患癌症之后每天所需要的治疗费大概为多少?

5、请问被告为何会采取贪污公司公款的方式来为自己的妻子谋取医疗费?为何不采用一些正当的手段,向银行贷款或者寻求他人的捐助?

6、被告人请问您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税务局谎报销售额多达200多万元是出于何种目的?

7、您的妻子在身患癌症期间多次劝阻您不要贪污工资的公款来为自己治病,为何您最终还要进行贪污?

8、您为了给自己侄子谋取公务员的职位,向国家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万多元。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的工作人员,您知道这样做会对国家带来怎样的负面影响么?

9、您在公司期间,为公司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公司是否有对你有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嘉奖?

证人吴启斌

1、请问证人在与被告为何关系?

2、对于被告贪污公司100万元的事件是否知晓?是否有物证提供?

3、是否能向检察院为被告这一贪污的犯罪事实作证?

4、对于被告向税务局虚开增值税发票谎报销售额200万元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晓?

证人刘志:

1、请问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2、是否承认被告人曾为你有公务员身份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3、您在得知自己的工作是由被告行贿而得来的与被告曾发生多次争吵。能简单说一下么?

自由阐述

法不容情

我们都知道法律是为了维护道德体系,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而存在的,在法律的确立过程中将人们的基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贯彻其中,是法律成立之必然。

我们今天讨论的并不是我国当今法律是否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照顾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感情,而是在使用法律之时,是否可以将私人情感作为执行法律的标准和前提,是否可以容许“情”越“法”之上,成为我们判断事物的准则。作为公诉人不否认,的确在某些场合,由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局限性,在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了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但是作为绝对处世标准的法律的尊严必须得到绝对优先的维护。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做出修改法律条文,使其更加人性化的提议,但是以任何理由不绝对履行法律都是不能容忍的。

法的性质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法。从法的普遍性来看,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时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刑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 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发票刑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刑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界定

1、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后者是占有财物。

2、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为永久占有。

3、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

盗窃、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账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举动,因而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辩护律师辩驳

1、被告在追缴赃款这方面虽然追缴回以部门赃款但是不属于主动上交,因此减刑程度有限。

2、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一项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会给国家、企业、给纳税人造成极大的影响。严重的会影响到国家经济的法杖。

3、被告作为共产党员市政府公务人员,知法犯法更应严惩。

4、被告人虽然曾经为企业做出多次贡献,但是也获得了相应的奖励。并且作为一个员工为企业做出贡献是其本职工作。不能应为这点而减轻被告所犯的任何罪行。我们不能应为曾经救过人而去杀人。

5、被告虽然是为妻子治病而贪污,但这不能作为你贪污的理由。作为国家国作人员,作为共产党员。你首先应该对得起党、对得起国家、对得起人民。被告的行为若不严惩,今后将会有更多的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家人谋福利。尽管被告是为了救人。但是现在的中国有多少家里看不起病?农村有多少老人身患重病而只有等死?同样是中国公民,他们遇到这种情况能够去哪弄钱?所有人都在靠自己,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家人

去治病。作为党员,你更应该明白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6、被告可通过其他各种方式为其妻子治病。例如贷款,借钱,通过媒体寻求社会的帮助。

7、1951年新中国成立初期。刘青山、张子善二人曾先后担任河北省天津地委书记。他们二人是经历过土地革命、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严峻考验,对革命事业做出过很大贡献的老干部。但利用职权,盗用飞机场建筑款,克扣地方粮、干部家属救济粮、民工供应粮等公款总计达171.6亿多元。折合成现在约人民币171万元。利用职权,盗用飞机场建筑款,克扣地方粮、干部家属救济粮、民工供应粮等公款总计达171.6亿多元。对此,毛泽东主席指出:“正因为他们两人的地位高、功劳大、影响大,所以才要下决心处决他们。只有处决他们,才可能挽救20个、200个、2000个、20000个犯有不同程度错误的干部。”

8、依法治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的制度化和法制化。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本案如果不能依法而严惩被告,那么对未来国家的发展必将是重要的打击。

推荐第9篇: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2年9月27日

推荐第10篇: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二零XX年X月XX日

第11篇:合同诈骗.ppt.Convertor

建筑法规

陈战利

Construction Code

案例分析

孙某原是甲厂的一名业务员,现已被开除。孙某对甲厂怀恨在心。某天,孙某在外地遇见乙公司经理,便以甲厂名义与乙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到期前,乙厂电话询问履行合同事宜。

(1)甲厂称不知道孙某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厂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甲厂的违约责任。

(2)甲厂称不知道孙某的行为,乙厂把情况说明后,甲厂认为有利可图,便答应按期交货,结果因当年原材料供应紧张,生产成本上涨等问题,甲厂拒绝交货。乙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甲厂的违约责任。甲则称孙某的代理行为无效。

问:法院会支持哪一方?若孙某是持有甲厂的空白合同书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结果会怎样?

3、几种不当代理行为

(1)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有代理权):

代理人应当诚实有信,行使代理权应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滥用的几种情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2)无权代理: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① 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

② 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

③ 代理权终止而为代理行为

法律后果:是否一定无效?

或然状态

被代理人追认:有效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效

(3)表见代理:指本身没有代理权,但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②相对人(第三人)主观上善意;

③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常见情形:

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

法律后果:与无权代理截然不同,

对被代理人而言: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后果。

对相对人而言:

既可主张为一般的无权代理

也可主张为表见代理

合同诈骗罪

[释义]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

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

〔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

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

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

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

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

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

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

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ZI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

作以下规定: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

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

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

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浙江省高级法院的标准可供参考:个人骗取4000元、单位10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个人骗取5万元、单位骗取30万元,为“巨大”起点;个人骗取20万元、单位骗取100万元,为“特别巨大”起点。

第12篇:贷款、合同诈骗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9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五十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13篇:罪与非罪合同诈骗

罪与非罪

一场激烈的庭外法律博弈

———(1)合同诈骗罪

此案是一场法庭之外的法律较量——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近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多元化、形式多样的特点,大量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诈骗案件高发,下面我给大家分享一例案件:

案情回放:

2014年某月,某甲公司前高管王某与乙公司的法人张某利用甲公司老板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无法管理控制公司的便利,串通伪造甲公司公章及授权书与乙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不支付任何费用,白占有使用公司过亿巨额资产进行经营获利,拒不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严守”“公安机关不得以打击诈骗犯罪的名义插手经济纠纷的指导意见”将此案限定在安全范围内,认定为普通经济纠纷处理,不予立案,这与甲公司代理律师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背道而驰,经过多次的观点辨析,公安机关“迫不得已”的将此案以“伪造印章罪”给予立案。

本律师参与整个案件的谈判及辩护过程,认为本案是明显的合同诈骗,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下面我们来找寻现行刑法中对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论据。 *刑法法理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 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的条文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那么公安机关从最初的案例中违法行为仅构成一般的经济纠纷到“迫不得已做出让步”的“伪造印章罪”,我们为其找到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招、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以上主客观构成及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来分析此案。

此案中,主观方面:王某与张某明知且利用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暂时无法管理公司的便利,串通伪造甲公司公章及授权书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的行为构成直接的故意;不支付任何费用,白占有使用公司过亿巨额资产进行经营获利,拒不返还的行为可以判定俩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客观方面:此案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虚构了具有合法授权的事实,伪造了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授权书及公司印章,制造了合法身份,隐瞒真相,骗取了甲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

此案的案情情节也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因此,本案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

那么此案是不是会数罪并罚呢,从法理上分析,伪造公章只是实现诈骗采取的一种手段,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实施了伪造印章和合同诈骗的两个犯罪行为,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案是一场法庭之外的法律较量,是律师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一场专业的庭外辩论,是律师执业权利的充分行使,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激烈争斗与痛苦维权。因此案中涉及到的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印章罪的量刑不同,最终预判的可能刑罚相差巨大,以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并不是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不是甲公司权益的最大保护。但此案是在先律师错误导向的前提下经过俩年的发酵后,本案代理律师介入短时间内经过矫正案件走向已经取得了巨大进展。

在此提醒当事人,出现纠纷要保持冷静,即刻向你的律师进行专业全面的咨询,指导案件的走向,跟进案件进展,提升专业法律的可辨空间,增加维权砝码和几率。千万不要任由纠纷发酵到了无法逆转的地步。

2017年5月5日李滢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

第14篇: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意见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郭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郭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郭XX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嫌疑人了解了案情经过,并到贵院查阅复印了起诉意见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郭XX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主观方面,郭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一)郭XX接受谢XX转账一百万元的行为,系履行XX建筑集团公司项目部与谢XX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性质属于单位意志,而非自然人意志。在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谢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保证金支付的收款单位为“郭XX”,并且注明了账号,项目部还特别在该账号处加盖了印章。 1

可见,谢XX向郭XX的账号转账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实际上系履行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支付义务,项目部也认可郭XX代其收取保证金。

(二)根据XX公司与发包人XX公司的合同约定,XX公司需向其缴纳保证金。该项目内部分包后,XX公司要求谢XX缴纳保证金符合建设工程行业业务习惯。由此可见,郭XX并没有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收取保证金。从保证金的性质来说,就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为工程顺利实施并验收合格提供的一种担保,且当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接受保证金一方须向缴纳保证金一方退还。项目部收到谢XX支付的保证金后,会将该款项支付给XX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自然予以退还。实际上,XX公司承包到相关工程后再将工程原封不动地转包给谢XX,让谢XX代为享有和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为XX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郭XX,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纯属建筑工程施工市场上的惯常行为。

(三)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相对人谢XX并未完全按照他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即,他并未按时向XX公司项目部指定的账户存够二百万元保证金,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谢XX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二万元/日向项目部支付违约金。此时,郭XX根本没有任何义务要退还谢XX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即便是要退还,也是该由项目部来退还,并且是在扣除谢XX的违约金解

除了他们之间的协议之后再退还。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14日,谢XX在时隔仅仅三天未经与项目部充分协商沟通就径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为意在借刑事立案侦查而逃避民事违约责任的嫌疑甚大。

(四)从郭XX与贾XX等人以及他所做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也可以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的事实列出,并认为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实属明显错误。其一,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纯属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二,郭XX在与贾XX解除合同后且与谢XX签订合同之前,其私人帐户上尚有二百万余元的存款余额,完全有经济实力退还贾XX的保证金;其三,郭XX不仅全额退还了贾XX的一百万元保证金,还在贾XX未能正式开工但确有损失的情况下,给予了他二十三万元补偿金(贾XX出具了收条);其四,郭XX在近十年间,大大小小做过十余个工程,从来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争议或纠纷。

二、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郭XX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XX公司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两个基础合同是完全真实。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前者将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XX工业园区的天然气制9万吨∕年、丁二醇及9万吨甘氨酸项目项下

堡坎、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后者系客观事实。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协议中约定XX公司应支付两百万元保证金也系客观事实。对此,谢XX及其岳父在签约之前专门单独到实地进行过考察。

(二)XX公司委托郭XX作为授权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也同样合法有效。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同上,郭XX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尔后郭XX再作为XX公司代表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可见,郭XX在本案中的身份系XX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包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且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三)XX公司遂宁项目部实际存在,其成立和运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成立遂宁项目部后,其印章也在XX县公安局备案。因此,该项目部具备与他人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资格。

(四)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且公安机关立案时(甚至是现在)只有条件成就,就会生效。该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的原文表述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相关手续后七日内保证金汇至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根据文意,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

1、双方签订协议;

2、完成相关手续;

3、保证金汇至XX公司

账户。可以看出,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第

二、三个条件尚未成就。第二个条件的成就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没有时间限制。第三个条件有时间限制和基础,是在第

一、二个条件成就之后的七日以内。实际上,该合同尚未完全生效主要在于没有时间限制的第二个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即便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谢XX与其岳父仍然希望和愿意继续和XX公司项目部合作,签订补充协议,就在于他们知道XX公司直到现在也未将工程包给第三方,XX公司和XX公司的那份分包合同完全可以履行,而并不是已经失效或者无效。

以上可见,郭XX在与谢XX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谢XX在本案中也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自己的财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第15篇:合同诈骗相关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6条,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确定追认的期限不论对行为人还是相对人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该效力待定行为是否有效决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给本人的追认权以一定期限的约束,就可能发生本人无限期拖延追认,影响尽快确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蒙受损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并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时限,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时限,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及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拒绝追认。到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追认后的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同。无权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并没有代理权,但是如果经过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则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法律效力不是从被代理人追认时开始,而是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时。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有哪些特征?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具有如下特征:(1)追认是被代理人事后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追认”须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前提。无权代理在被追认前对被代理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原本就有代理权,就失去了“追认”的法律前提。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权利,正是为了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2)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使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即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而无权代理行为在被带列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前,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定状态,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若拒绝追认,成为确定的无权代理。(3)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意志,勿需征得无权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经追认,就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4)追认后的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同。无权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并没有代理权,但是如果经过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则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法律效力不是从被代理人追认时开始,而是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时。

在实践中,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因此,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时间限制。第一,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应当在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因此追认权不能对抗撤销权,一旦第三人先与被代理人追认而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自然丧失追认权。第二,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还要受到善意第三人催告权的限制。善意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可以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应在善意第三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不及时行使,视为拒绝追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2)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应当向第三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由于代理为特殊的民事关系,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无权代理,法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使其有追认权,为保护无权代理之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1)善意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催告权是善意第三人享有的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的权利,催告是为了使无权代理行为及早地得到确定,避免因被代理人的长期拖延追认从而使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而赋予善意第三人的一项权利。(2)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是指第三人在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确定之前,撤销自己与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设立第三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第三人与被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撤销权属于一种形成权,第三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消灭该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有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由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民事责任,是指有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相对人属于恶意即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形,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因此给他人(本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恶意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16篇:一篇故意杀人案的非典型公诉词

一篇故意杀人案的非典型公诉词

我不喜欢提前写好公诉意见,因为书面语言和口头语言的感觉不同,并且提前写好的东西会让法庭辩论失去现场的感觉。我也不喜欢按照常规的“模板发表意见,因为规范有时候意味着不吸引人。公诉意见应该根据庭审的情况和案件的特点调整详略,每一次发表意见都是一次表达的挑战…… 《刑事出庭修炼手册》节选上周我复盘了一个故意杀人案的法庭上,我和辩护人就案件证据进行的三次交锋。很多人说这种复盘很有意思,并希望我把公诉意见也复盘一下。正好我也有同样的想法,因为尽管我们都在强调庭审规范的重要性,但我一直喜欢有个性的出庭风格,希望在规范和个性之间找到平衡点。因此,我经常在法庭上根据案件的特点调整公诉意见的结构、内容或详略分配。下面是我在张某某故意杀人案法庭辩论过程中发表的第一轮公诉意见,愿意和有兴趣的朋友们交流。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代表我院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庭审至此,相信除了被告人之外的法庭上的每一个人心里都充满了遗憾。这个遗憾应当有三层含义:一是对被害人而言,19岁的年龄离开人世,从此生活和世界和她再无关系,当然是遗憾;二是对本案的发生原因而言,尽管感情纠纷引发的命案时有发生,但是人们并不会因此就认为出于感情原因而杀一个人是值得的;三是对被告人而言,如果说在开庭最初,在还没有看到本案的全部证据时,是出于侥幸心理仍然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话,那么在公诉人已经将全部证据摆在法庭上之后,其仍然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显然会让人感到遗憾,尤其是被告人本来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也对罪行有过如实供述,后来又推翻了供述这种情况,其今天在法庭上的态度将会决定是否可以认定自首的情节,进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我相信很多人都希望被告人抓住这个机会,不要等到一切不能挽回时再后悔;但是显然,到现在为止他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实在是遗憾中的遗憾。 第一部分

本案这是一个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的案件。全案证据不能说完美无瑕,但至少有瑕疵的证据都能得到合理解释,进而不影响他们被确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来公诉人没必要过多论证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但是由于上述原因,所以公诉人还是要把证据重新梳理一遍。我希望被告人认真听公诉人的梳理,我也非常希望你在为自己辩解时充分考虑我说的这些,想清楚自己应当在法庭上抱有什么样的态度。(张明明向公诉人点头) (打开证据导图,根据内容展示导图不同部分)

(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经有感情关系,这一点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而且还有其手机中给被害人发送的信息佐证。尽管被害人已经死亡,但从上述证据中可以判断,本案属于感情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有感情关系,双方互相赠送过财物,后来出现了矛盾,进而分手。 (2)于是,被告人购买了水果刀一把,并在案发当天携刀前往被害人工作地找其索要分手理由。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直接证明,而且有目击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另有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手机购买水果刀的页面照片佐证。

(3)在被害人的单位所在地,被告人实施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即持刀刺扎被害人颈部、胸腹部及四肢数刀,导致被害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其中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有出诊医生邓某某证言直接予以证明,另有相关院前诊断记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对此事实,被告人亦予以供认,没有异议。

(4)案件存在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身体的损伤是被告人故意刺扎还是二人争夺水果刀过程中的误伤。起诉书指控张明明主动刺扎刘淑雅,所依据的是两份直接证据。其一是目击证人的证言,今天该证人也出庭将整个过程描述给了法庭,其证言能够得到另外两名证人证言的佐证,具有真实性。其二,目击证人的证言还能够和被告人的多份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在侦查阶段的前期,被告人多次承认其当时是主动持刀刺扎被害人颈部。这些有罪供述的内容与目击证人证言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在今天也没有提出这些有罪供述是非自愿下做出的,因此供述内容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此外,还有另一组证据,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却对上述直接证据有强有力的支撑。这组证据就是尸检报告和鉴定人的证言。尤其鉴定人的当庭证言,从被害人尸体伤口形状入手分析出这种形态的伤口可能是行凶者将刀插入人体后,在未拔出的情况下在人的身体里有位移所导致的。这一解释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的相应描述完全吻合,即“我扎了一刀之后没有拔出来,而是向旁边割,然后拔出又扎了一下……”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做出上述有罪供述时,距离案发只有五六个小时,是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说的,而此时被害人的尸体还没有送去解剖,任何人都不知道伤口的特征。如果不是被告人自己说出来,谁也不会有意编造这样的供述细节,去印证还没有出来的鉴定意见中所反映的尸体伤口特征。从这个角度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更为可信。

(5)今天,被告人又在法庭上提出了新的辩解,即刀是在被害人与其争夺的过程中误刺入被害人身体的,公诉人认为这一辩解完全不能成立。其一,该辩解并非被告人的唯一一个版本的辩解,侦查阶段他就曾经提出过被害人是握着他的手把刀往自己身上刺,和他今天所说的过失的辩解也不相同,说明其辩解的整体可信性不高。其二,被害人如果要和张明明夺刀,客观上需要能够控制住张明明的身体能力,主观上肯定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心态。从正常情理出发,被害人客观上肯定不具有控制张明明的能力,双方从年龄、性别、体力各方面都不在一个量级,就算张明明当时已经身受刀伤,但正如之前法医的当庭证言,被告人身体受到的损伤不会影响其行动和对刀的控制。主观上,被害人在夺刀过程中显然应当以避免自己受伤为原则。然而如果其在与被告人夺刀时,刀刃冲着自己,那么合理的做法应当是把刀往外推,而不是往自己的方向拉。但最终被害人被刀刺中颈部,说明这显然有一个指向她的力,这要么是被害人自己施加的,要么是被告人施加的。显然,被害人不可能自己施加这样的力,因为她尚且不想和张明明一起生活,怎么可能愿意和他一起去死!因此,刀刺向被害人颈部的力只能是被告人施加的。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也是公诉人需要发表的第一部分公诉意见。 第二部分

针对这样的事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客观上,无论是反复刺扎的行为还是刺扎要害部位的行为,都属于典型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反映出的是积极追求对方死亡的心态,属于直接故意。主客观相统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下面说一下本案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次,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抓获时没有抗拒,供认犯罪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条件之一,除这一条件外,自首的认定还需要如实供述这一情节。这也是公诉人今天反复强调的问题,公诉人再给张明明详细讲述一下。 (打开自首认定的图示解说)

如实供述的认定,司法解释有一个规定,自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之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因此,公诉人希望张明明能够理解法律的规定,认真考虑本案的证据以及自己的态度。由于自首属于重要的量刑情节,在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能够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公诉人本轮辩论先不发表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我辩护后,根据他的态度发表量刑建议。 第四部分

最后,公诉人想对被告人说几句话,不算法庭教育,仅仅是从办理这个案件到现在为止,我对这个案件以及你个人的一些看法。

在一开始阅卷的时候,我对你很同情。尤其是看到你给被害人发送的那些信息,我能感受到你对她的感情,你非常在乎她,以至于她把你拉黑了,你想要回来的都不是曾经给她的手机和房租,而是你送给她的一颗用纸币叠成的心。说明你想要回来的不是钱,而是感情,不是你自己付出的感情,而是她对你的感情。但感情是要不回来的,无论她的还是你的。你很清楚这一点,但又不想面对事实,心里非常痛苦。这是我同情你的原因。

但是今天,坐在法庭上指控你,我再也没有这种同情的感觉。不是因为国家公诉人坐在法庭上不能夹杂任何情感,而是因为在了解了所有事实情节之后,我认为你没有值得同情的地方。我不知道你和被害人的交往过程中,两个人的关系是否融洽。但从你处理这件事的方式、方法上来看,你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绪、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也处理不好恋爱关系。从这个角度讲,被害人离开你是对的。如果我是她,我也不会和你在一起。

你今天反复强调你爱她,你想承担责任,你有担当。然而我相信在座的绝大多数人都不会这么认为。我觉得你没有你说的那么富有感情,甚至你根本就没有感情,并且连一点点同情心都没有。因为即使如你辩解所言,被害人也是因你而死,但是从开庭到现在,我们没有看到你表现出一丝一毫的愧疚。今天被害人的双亲也在法庭上,你看得见他们的眼泪。但到现在为止,你有对他们表达过一句歉意吗?甚至你今天在法庭上的情绪波动还不如我大。由此我认为你根本不爱她,你也不爱任何人,你只爱你自己,只关心自己的感受,你非常自私。

我觉得上面这一点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也能够看出来:你在扎被害人前先扎了自己,你说你是想自杀。好,一个想自杀的人扎了自己三刀,到医院之后连血都没流多少;反过来再看你扎被害人,一刀插进要害,割断了气管刺破了动脉,这都不算,连刀都不拔还要往旁边再切,一刀之后还有第二刀、第三刀、第四刀……刀刀冲着要害,每刀都插进腔体。我每年都办十几件命案,像你这么下狠手的屈指可数。 我在看守所提讯你之后,我的助理告诉我说你一心求死。一心求死可以理解,但将死之人难道不应该忏悔自己此生的过错,至少是最大的过错吗?你今天的这种表现只有两种解释:要么这件事还不是你这辈子犯过的最大的错,要么说明你根本不在乎别人的生与死,哪怕这生死与你有关。

所以被告人,我到现在为止并不同情你。但我仍然希望你能够被认定自首情节,因为这至少说明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应当也是所有在座人的希望。因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仅是你忏悔罪行的前提,更是对死者的尊重。我说这么多,无非是希望你慎重发表辩解,希望这些话对你有所触动。

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暂时到此。

复盘(1)一共4000字,当时应当发表了12分钟,稍微有些长,可以更精炼,控制在8分钟以内,即3000字。(2)后面的教育部分稍有跑题,应当简短些。(3)第一部分论证事实的第二段,即被告人买刀的事实,我在前面加了“于是”,属于关联偏误。因为证明买刀与二人分手有关联的证据并不充分,使用“于是”强调了二者的联系,并不周延。(4)如果不是当天有人旁听,我可能不会说第一段话。(5)另,由于被告人仍然坚持自己的过失辩解,因此第二轮辩论是我发表的量刑建议是:死刑。 以上,愿交流。

第17篇:合同诈骗发布案例

招标审核不仔细,“秦始皇”被骗4.2亿

【案情回放】

“丁不三”长期为“秦始皇公司”食堂配送鸡蛋。2006年8月18日,“丁不三”从他人处得知“秦始皇公司”正在进行“新皇宫”大楼工程招标,工程造价约17亿元人民币。 同年9月1日,“丁不三”携带注册资金为100亿元人民币的“吹上天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投标书参与竞标。一同参与竞标的公司还有“三国建筑公司”、“梁上好汉建筑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分别为:“吹上天工程公司”14.14亿元,“三国建筑公司”17.2亿元、“梁上好汉建筑公司”为16.8亿元。

秦始皇公司评标组认为:“吹上天工程公司”注册资金实力雄厚,工程报价最低,故“秦始皇公司”最终确定该工程由“吹上天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即签署了合同价款为14.14亿元的工程合同,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合同预付款为

4.2亿元。

2006年11月11日,“秦始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吹上天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2亿元。“吹上天工程公司”收到合同预付款项后,当日即将全部预付款分99次转入丁不三个人账户。

2006年12月1日,“新皇宫”工地上,除了几个老农在工地上放羊外,不见任何工程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秦始皇公司”感觉不妙,遂电话联系丁不三,发现手机关机,电话不通。按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找过去,“吹上天工程公司”的注册地竟然是一个已经废弃多年的公共厕所!

“秦始皇公司”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数年的艰难侦查,辗转十四省市,终于在2011年7月7日将藏匿于海南省温柔乡路的“天上人间”会所内的丁不三抓获。 据丁不三交代,其所持营业执照实际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因招标方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必须在1000万元以上,故伪造了注册资金为100亿元的营业执照。收到的合同预付款已经被其挥霍一空,目前身上只剩42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不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采用 1

欺诈手段与被害人秦始皇公司签署工程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故依法判处被告人丁不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名词简析】

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法条真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主体、虚假担保、虚假履行、逃匿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案件启示】

商界乃风云变幻之境,尔虞我诈之所,堪称“江湖”。商业战略可以“江湖”,签约主体资格审核不能“浆糊”。

案例中丁不三的骗术并不高明,但其为何能够轻而易举的得逞呢?我看,关键还在于秦始皇公司的招标工作人员对投标资格审核不仔细,把关不严造成的。如果秦始皇公司在招标时不轻信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数额,能够对其履约能力做适当的考察,能对过低的投标报价有一个常识性的判断,完全可以避免上当被骗。

在实践中,被合同诈骗的并非个案,出现较多的还有合同欺诈。无论哪一种,都必然给

受害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作为企业招标人员,应在招标过程中注意如下问题:

1、应认真审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资质证书、法人授权书、代理人身份证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

上述资料审核可以确保主体的合法性和签约主体客观真实存在。对主体的审核还要结合现场了解、向同行业了解,根据招标项目大小确定其实际经营场所的规模是否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上述资料有瑕疵、存疑不排除的或者资料不全的坚决不能通过资格审核。如:没有税务登记证,说明其不具备合法纳税资格,意味着其可能开不出合格的发票;没有资质证书,意味着其不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和水平;没有授权书,意味着其签约可能导致不被追认或者签约归于无效等。

2、要求对方提供过往成功案例。

对一些要求高的项目,有无成功的项目经验非常重要。没有经验的项目队伍无法保证其可以顺利履约,会给招标项目造成不必要的风险。项目经验只要满足客观存在和符合本招标项目之要求或者能力既可,不必过于追求项目大的效果。有大项目的企业未必符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而且往往大企业比较喜欢进行合同欺诈,如上海某建筑系统工程公司恶意竞标后中标不签约等。

3、“低价中标”策略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使用。

很多招标企业在招标时以最低价格中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从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角度,本无可厚非。但应当在一个合理价位中确定最低价格。如发现投标人明显低于预算价格投标,除非优化工程,否则应当视为恶意投标,应对其重点审查。这样既可以防止合同欺诈,又可以防止合同诈骗。俗话说:“什么样的脚穿什么样的鞋”,最低价格”不能偏离“合理预算价格”太远。

4、严格监控履行过程,发现违约事件第一时间予以反馈。

发现对方有资信、履约能力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针对对方的问题确认风险等级,以便及时处理,避免出现重大损失。

总之,只有认真落实招标审核责任,积极督促对方按约定履行,才能有效的降低企业运行风险,从而最终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

第18篇:浅谈合同诈骗行为

浅谈合同诈骗行为

姚茂颖

[摘要] 笔者暑期选择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实习,收获颇丰。实习期间学习独立办案,处理的是一件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行为出现多元化与规范化。目前,经济交易行为绝大多数通过合同这种形式来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则指是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键词] 规避法律 合同诈骗 欺骗 合同纠纷

从2007年7月17日-9月20日,历时两个月,我们一行11位同学集体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实习。我被分配到了民事行政检察处。带我的实习指导老师是民行处的副处长,他在平时的相处交往中,人十分友好,随和,可是在工作中却十分的精明能干。实习期间,办的第一个案子就是一件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的申诉案。

下面就简单介绍实习期间对办理了这个案子后,对合同诈骗的进一步认识。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订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检察五分院

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做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

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

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于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

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五、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实习,办的是工商银行利用其掌握当事人双方所有合同的有利条件,因为一般的房产抵押等事务的签订工作,都是由办理人把有关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交给银行,再由银行去办理相关业务。因此银行就利用其这种“使坏”的优越条件,恶意修改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骗取另一方当事人的价值500万的抵押贷款。而我们在办理此案时,认为这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而是可以认为它是一种银行行使的合同诈骗行为,不应只受民事法律追究,还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简言之,两个月的实习对我而言是收获颇多的。

第19篇:合同诈骗几种类型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

核心内容:合同诈骗的常见种类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1、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无履行意图,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除前述四种诈骗手法之外的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

合同诈骗的防范常见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六种:

1、以定金为目标,利用两个合同的主副关系,迫使对方违约,“没收”定金。

比如合同上规定:某月以前双方在江西交货付款。但江西的地理范围很大,究竟在江西何处进行交易,则不够明确。这样的合同是无

法履行的。为了弥补这种漏洞,就需要再订立一份细则性的副件,加以完善和解释,这个副件就是所谓的副合同,前一个即主合同,实际执行以副合同为准。针对这一情况,那些根本无力也无意履行合同的骗子,就故意在主副合同之间制造矛盾。这样,当一方按照执行合同(副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时,骗子就以不符合主合同的原则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没收”在签约时得到的定金。

2、利用合同和图纸上规格的矛盾进行欺诈。

在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应使合同上产品的规格与加工图纸上的规格一致,骗子们往往在厂方代表未觉察的情况下,故意与厂家订立与图纸要求不符的合同;或者利用签约时厂家因大意或缺乏常识而没有在合同与图纸上盖上骑缝章的漏洞,偷换加工图纸,使合同上所规定的产品计算单位、精度要求与图纸相应的标准产生矛盾,以此为借口诈取合同款、违约金及赔偿费等。

3、以中介服务为名,介绍订立假合同,捞取信息费。

为了扩大业务往来,不少厂矿企业往往委托一些精通信息的人为其介绍业务。骗子们也经常以这种介绍人的身份出现,通过虚设客户、谎报信息、假称委托等方式与厂家企业签订假合同,在捞取信息费后,便以各种借口百般抵赖,以掩盖其毁约诈骗的罪行。

4、双方串通,与厂方订立假合同,在收取信息费后,便以加工产品不合格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共同坑害厂方。

骗子们事先串通一气,一方假扮客户,一方假装介绍人,先由“介绍”人出面找到厂家,谎称有客户需要加工某种产品,然后由客户出

面与厂家签订加工供货合同。在厂家付给“介绍人”信息费后,“客户”便寻找借口,宣布合同无效,而信息费是被“介绍人”和“客户”私下瓜分。

5、私刻某些单位公章,谎称接受委托,向外发包业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骗子们虚构大宗业务,伪造委托书,谎称自己是被委托人,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劝业务费“后,以合同不合规定等借口毁约,进行诈骗。如职工刘某,编造了某单位要建造一栋综合大楼的谎言,并以负责人的名义拟写了承包协议书,盖上私刻的单位公章,向外发散信息,到处寻找承包施工队。在半年的时间,有15家建筑工程队上钩,每当付完”业务费“后,刘某又找借口推托,10多万元的”业务费“成了他囊中之物。

第20篇:诈骗与合同诈骗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作者: 粟畅发布时间: 2010-02-24 15:12:36

【案情】

2009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因承包经营湖北省阳新县洋港镇金牌煤矿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便邀冷某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冷某投资120000元,每月分红10000元,投资合同期限为5年。但汪某承包金牌煤矿的期限是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骗取冷某投资入股,汪某伪造了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伪造承包期限为五年。 2009年2月25日,汪某拿出伪造的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冷某看后信以为真,双方便按诺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冷某分五次付给汪某共102000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汪某用于了煤矿开支和赌博。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

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很明显该案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公诉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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