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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合同诈骗)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1: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二零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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