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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合同诈骗)

发布时间:2020-03-02 13:31: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辩护意见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郭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郭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郭XX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嫌疑人了解了案情经过,并到贵院查阅复印了起诉意见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郭XX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主观方面,郭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一)郭XX接受谢XX转账一百万元的行为,系履行XX建筑集团公司项目部与谢XX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性质属于单位意志,而非自然人意志。在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谢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保证金支付的收款单位为“郭XX”,并且注明了账号,项目部还特别在该账号处加盖了印章。 1

可见,谢XX向郭XX的账号转账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实际上系履行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支付义务,项目部也认可郭XX代其收取保证金。

(二)根据XX公司与发包人XX公司的合同约定,XX公司需向其缴纳保证金。该项目内部分包后,XX公司要求谢XX缴纳保证金符合建设工程行业业务习惯。由此可见,郭XX并没有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收取保证金。从保证金的性质来说,就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为工程顺利实施并验收合格提供的一种担保,且当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接受保证金一方须向缴纳保证金一方退还。项目部收到谢XX支付的保证金后,会将该款项支付给XX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自然予以退还。实际上,XX公司承包到相关工程后再将工程原封不动地转包给谢XX,让谢XX代为享有和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为XX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郭XX,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纯属建筑工程施工市场上的惯常行为。

(三)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相对人谢XX并未完全按照他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即,他并未按时向XX公司项目部指定的账户存够二百万元保证金,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谢XX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二万元/日向项目部支付违约金。此时,郭XX根本没有任何义务要退还谢XX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即便是要退还,也是该由项目部来退还,并且是在扣除谢XX的违约金解

除了他们之间的协议之后再退还。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14日,谢XX在时隔仅仅三天未经与项目部充分协商沟通就径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为意在借刑事立案侦查而逃避民事违约责任的嫌疑甚大。

(四)从郭XX与贾XX等人以及他所做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也可以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的事实列出,并认为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实属明显错误。其一,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纯属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二,郭XX在与贾XX解除合同后且与谢XX签订合同之前,其私人帐户上尚有二百万余元的存款余额,完全有经济实力退还贾XX的保证金;其三,郭XX不仅全额退还了贾XX的一百万元保证金,还在贾XX未能正式开工但确有损失的情况下,给予了他二十三万元补偿金(贾XX出具了收条);其四,郭XX在近十年间,大大小小做过十余个工程,从来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争议或纠纷。

二、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郭XX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XX公司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两个基础合同是完全真实。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前者将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XX工业园区的天然气制9万吨∕年、丁二醇及9万吨甘氨酸项目项下

堡坎、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后者系客观事实。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协议中约定XX公司应支付两百万元保证金也系客观事实。对此,谢XX及其岳父在签约之前专门单独到实地进行过考察。

(二)XX公司委托郭XX作为授权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也同样合法有效。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同上,郭XX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尔后郭XX再作为XX公司代表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可见,郭XX在本案中的身份系XX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包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且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三)XX公司遂宁项目部实际存在,其成立和运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成立遂宁项目部后,其印章也在XX县公安局备案。因此,该项目部具备与他人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资格。

(四)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且公安机关立案时(甚至是现在)只有条件成就,就会生效。该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的原文表述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相关手续后七日内保证金汇至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根据文意,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

1、双方签订协议;

2、完成相关手续;

3、保证金汇至XX公司

账户。可以看出,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第

二、三个条件尚未成就。第二个条件的成就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没有时间限制。第三个条件有时间限制和基础,是在第

一、二个条件成就之后的七日以内。实际上,该合同尚未完全生效主要在于没有时间限制的第二个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即便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谢XX与其岳父仍然希望和愿意继续和XX公司项目部合作,签订补充协议,就在于他们知道XX公司直到现在也未将工程包给第三方,XX公司和XX公司的那份分包合同完全可以履行,而并不是已经失效或者无效。

以上可见,郭XX在与谢XX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谢XX在本案中也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自己的财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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