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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起诉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05 06:07:1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2011)阜刑初字第50号 发布时间:2011-08-25 09:58:19

公诉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阜阳市海会镇高垅村二组。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刚,阜阳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出席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5日许,被告人吴海因怀疑其染上性病为被害人何天所致,窜到阜阳市市区人民路3号三楼的出租屋内,与何发生争执。在争吵和拉扯中,被告人吴海用其从走廊上拿进的一条木棒,猛打何的头部、颈部及身体多处,致何昏迷,即逃离现场。后何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天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十七项证据。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海辩解称其没有到过被害人的宿舍作案,其以前所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天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且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十七项证据。且被告人在庭上辩解所说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芳 人民陪审员 周琴 人民陪审员 张仲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煜

法学091班

尹099124028

推荐第2篇:故意杀人罪研究

故意杀人罪研究(上)

王作富

杀人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早在大禹时代,就有“昏、墨、贼、杀”之规定。“贼”,即杀人。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对杀人者处死刑的规定。“贼”,即杀人。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对杀人者处死刑的规定。汉高祖刘邦进咸阳,向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低罪”,是首次把杀人罪的罪名在法律上加以规定。这一罪名延续至今,仍成为一种严重的罪行。

生命权利,是人的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故意杀人成为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并处以最重的刑罚。瑞士刑法典为突出显示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极大关注与保护,其分则中的第一条就规定杀人罪。我国刑法虽然与瑞士刑法的体系不同,但我国刑法将故意杀人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第一位,以及司法机关一贯对此罪采取严厉惩罚的政策,充分地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公民生命权利的有力保护。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此罪的认定与处理有不少复杂而又有争论的问题,值得研究。我在这里只讲以下几个问题:

一、杀人罪的客体与对象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刑法学上的通说。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自然,其杀害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人,除个别国家(如印度)规定,自杀未遂的,要负刑事责任以外,多数国家未规定自杀罪。

既然杀人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那末, 以什么为标志来确定被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呢?这个问题,由于涉及在刑法上具有不同性质与地位的杀人与堕胎的界限,变得相当复杂,在各国法律上和理论上,尚无一致的解决办法。

按一般观点,杀人与堕胎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者是人,后者是胎儿。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是相当困难的。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也是有生命的“人”,叫做“成长中之胚胎生命”,有的说,胎儿是指“从受胎成长为刑法上的(自然)人期间的生命体”[1]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决议》指出:“原则上应该从精卵结合之时起便对人的生命进行保护,不论这早期的胎儿应该称为“人”还是一个享有基本权利的‘存在物’„„”有的日本学者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指出:“民法上,人意味着权利的能力的主体,如果还有必要的话,也可把胎儿看作人”[2]但是,把民法观点用来确定刑法上作为杀人罪对象的“人”的标准,显然是不可能的。

以上说明,用被害对象是否为“生命体”,或者是否为“人”来区分刑法上所说的“自然人”及“胎儿”,是相当困难的。但是,不区分二者界限,也就无法区分杀人与堕胎的界限。因为,有些国家刑法上规定有堕胎罪(如瑞士、西班牙、印度、日本、泰国等),有些国家则不禁止堕胎。分不清杀人与堕胎的界限,必然导致混淆罪与罪,甚至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说,堕胎是指在胎儿自然分娩之前,用人工的方法中断妊娠,使胎儿排出母体之外。但是,分娩是个过程,在刑法上应当以什么时间或状态,作为区分堕胎对象为杀人对象的标志呢?在刑法学发展史上,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主张,主要有:(1)阵痛说。认为有规则的阵痛,

是分娩的开始,意味着胎儿与胎盘开始分离,此时胎儿已成为人,此为德国、法国之通说。(2)一部露出说。认为从胎儿躯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之时,就成为人了。(3)全部露出说。认为只有胎儿已全部露出母体之外,才成为人。(4)独立呼吸说。认为只有胎儿已全部并且能够独立呼吸之时才成为人。以上各说相争,终未取得一致理解。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刑法上所说作为杀人罪对象的人的生命,是指人在出生的后能够独立呼吸的状态。[3]也有的说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4]还有的主张,胎儿出生以后,是否具有生命,由助产师和产科医生加以鉴定,就能够确定其为有生命的婴儿或者为无生命的死胎,不需要以什么独立呼吸说或其他什么学说作为确定是否具有生命。[5]我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看,采用独立呼吸说,一般是比较适当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遇到较难处理的问题。比如,在自然分娩过程中,胎儿头部刚一露出,助产医生立即采取一种手段,给其造成伤害,或者致其死亡,显然不属于堕胎行为,如不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按什么罪处理呢?看来,若要坚持上述观点,对于这种特殊案件,在必要时只能采用类推的方法,比照上述二罪的规定处理,是否适当,还可进一步研究。

人死后的尸体,不成为杀人罪的对象,除杀人者由于认识错误,误将尸体当活人进行杀害,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以外,故意毁坏他人尸体,我国刑法未规定独立的犯罪。因此,确定人死亡的标准,对于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十分重要。数千年来,各国传统的观点,是以心脏停止跳动、自然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上解释:“血液循环全部停止以及由此导致的呼吸脉博停止”[6]即为死亡。我国的《辞海》也采取此标准作解释。但是,自从1967年首次心脏移植成功,以及心肺机的问世,对上述观点产生了很大的冲击。证明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并不能证明人的整个肌体已经死亡。因此,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又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认为人脑受到不可逆转的损伤,先于心跳停止和呼吸停止而引起的死亡,就是真正的死亡。

[7]按照这个标准,只要经诊断为脑已死亡,即使其心脏依靠人工方法尚维持跳动,就应宣告该人已死亡。但是,这种标准,目前还未能得到多数国家所承认。有些学者指出,对于心脏尚在跳动的人宣布为死人,则取出其心脏乱移植给别人,也不算杀人,不符合伦理观点。我国目前仍采用传统的死亡标准,但是,有些学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制定法律,采用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标准,这样以来,医生就可以对那些“植物人”,即对外界和自身毫无感觉、意识,没有自主运动的人,宣布其为死亡的人,放弃对其抢救和医疗。

二、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和处理

故意杀人根据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的不同,区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死亡结果发生。后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前者不难认定,而后者则复杂得多。

(一)间接故意杀人的特点及具体表现

从司法实践中看,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不仅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不同,而且犯罪的发生和实施的情况也有不同;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是以杀死他人为目的,因此,为达此目的,行为人一般都会在事先积极进行物质上或其他必

要的准备活动,因而一般具有预谋性的特点;而间接故意杀人,并不抱有致他人于死地的目的,不可能为杀死他人而有意识地进行事先准备活动,因而犯罪之实施一般表现为突发性;第二,直接故意杀人,以杀死他人为目的,行为人的全部意志都集中在如何致他人于死地,表现出其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主观与客观的危险性,因此,不论是否将他人杀死,都应给以刑罚处罚。而间接故意杀人,由于并无杀人的目的,只有已经致他人死亡情况下才能成立,因此,不能对未造成死亡的按间接故意杀人未遂处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既然抱有杀死他人的目的,在作案时一般表现为行为的连续性和无节制性,不达目的誓不罢休;而间接故意杀人,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面对死亡的危险,其行为一般不具有上述特性。

从司法实践上看,间接故意杀人一般发生以下几种场合:

1.行为人意图伤害他人,在动手时意识到有可能造成成死亡,虽不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死亡,而是听之任之,放任死亡之发生,结果造成了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例如,王×的妹妹与男青年李×恋爱,后李与其妹断绝了恋爱关系,王×忿然,于是约了朋友孙×,说去教训李一顿。二人见到李后,先是争吵,继而双方撕打起来,王乘李不备掏出随身带的匕首朝李胸部猛刺一刀,转身逃跑。次日,王得知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情表明,王为泄私愤,抱有伤害李的目的,但是,在撕打中,他用匕首猛刺李胸部,虽说这种动作并非在任何情况都不可避免地造成死亡,但论其危险性已超过一般伤害行为的程度,王对可能造成死亡不可能是不知道的,但他对此既未采取非置李于死地不可的态度,也未阻止死亡的发生,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应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2.行为人意图毁坏他人财物,或造成其他损害,但同时放任了死亡的发生。例如,某单位会计贪污巨款后,为湮灭罪迹,深夜对其会计室纵火,他明知室内有人在睡觉,可能跑不出来被烧死在里边,仍不设法避免,结果该人被烧死了。这种案件属于一行为触犯二罪名,但只能按一重罪处理。单就对死亡的态度而言,应视为间接故意杀人。

3.行为人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在行为时放任死亡的发生。例如,张×奉命持枪去消灭疯犬。他眼见一疯犬跑到距离一小孩很近的地方,此时开枪有可能打死小孩,但他为了邀功却不管不顾,连发数枪,其中一枪击中小孩,当场死亡。张×无杀人之目的,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小孩死亡采取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4.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发生死亡或伤害的危险,虽然,其中任何一种结果出现都不是他的目的,但他又不积极防止其任何一种结果发生。例如,钱×驾驶卡车去山上盗伐林木,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工作人员人员周×拦住,要其将木材卸下。钱×不听,将车启动,欲强行开走。周×遂登上驾驶室旁的踏板,命令其停车,钱为将周甩到车下,时而加速前冲踩刹车,时而使车走蛇行路线,让车身连续左右猛列摇摆,终将周甩到马路上,因头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案情表明,钱×目的只是赶快开车逃跑,逃避孕药制裁,并无伤害或杀害周×的目的,但是,他采取的手段包含了致伤或致死的危险,他不是不了解的,只是为了能逃避制裁,而对此采取了放任态度,由于其造成了死亡,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总之,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最重要是掌握两条: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对于认定行为人有无此认识,不能单凭被告人口供,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各种事实,如犯罪的工具、手段、作案的环境,伤害的部位,案件的起因,

等等,综合地、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二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虽然不是希望其发生,也不是依靠某种力量或条件希望避免其发生,而是放任其发生。对于致人死亡的案件,只有符合这二个条件,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子告人某甲与其妻某乙产生矛盾,遂想毒死某乙。某甲向别人要来一点水银,偷偷放在乙吃的饭里。但能否将乙毒死,甲自己也不知道。结果,乙吃下去之后没有中毒而死。有人认为,甲并不肯定乙吃下水银能毒死,而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因此,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未遂。我认为,这是错误的。错就错在只看到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可能性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却忽略了其对死亡结果的目的性。事实上,只要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目的,既使由于其认识错误而采用了根本不能致死的手段(如使用已失效的毒药),也应当认为直接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间接故意杀人。

(二)间接故意杀人有无未遂

这个问题,在中外刑法学者中间,都存在争论。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在“逻辑上”可以存在未遂,但事实上很难认定,所以只能处罚直接故意犯罪未遂。[8]但是,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依宁则认为,在事实上、逻辑上,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存在未遂。[9]《苏俄刑法典》第15条规定:“凡直接以犯罪为目的实施的故意行为,如果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的,即认为是犯罪未遂。”把未遂与犯罪目的联系起来,可见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我国刑法第20条关于未遂的定义,没有提到犯罪目的,而使用了“未得逞”三字表示犯罪未完成。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逞”即“达到目的”,“未得逞”应指“未达到目的”。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决定犯罪既遂与未遂,在于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而不决定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达到。然而,脱离犯罪的目的谈未遂,在法律上也是没有根据的。有的同志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理由是,他放任的结果,就是他的犯罪目的,叫做“不确定的目的”。多数人对此采取否定态度。犯罪未遂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也是故意,似乎由此“在逻辑上”可以推论出间接故意犯罪也有未遂。但是,这种推论是错误的。因为,间接故意犯罪是针对特定的犯罪结果而言的,这种犯罪的主观特征,就在于行为人并未把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作为自己追求达到的目的,而是表现为对这种结果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的两种可能性,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换言之,其中任何一种可能变为现实,都是不违反其本意的。正因为这样,当其所预见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当然也不应当让他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这样才是真正贯彻了刑法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有的同志把间接故意犯罪放任犯罪结果之发生,说成是行为人的“不确定的目的”,是不能令人同意的。问题是,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没有正确使用“犯罪目的”这一概念。在刑法学中,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10],对于杀人罪来说,就是指对死亡结果的追求。既然在间接故意杀人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希望致人死亡,而只是放任其发生,对死亡而言谈得上什么犯罪目的呢?有的同志为了论证间接故意杀人具有“不确定的目的”,指出:“只认识到死亡的可能性,表明犯罪目的不确定”,对犯罪结果的态度不确定,表明犯罪目的不确定”。前一说法,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同对犯罪结果的态度混淆起来,在理论上是站不脚的,在实践中也没有根据。十分明鲜,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希望这一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杀人,因为他的犯罪目的是确定的。可见,对死亡能否发生在认识上的不确定,并不意味着其犯罪目的不确定。后一说法,把放

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说成是对犯罪结果的态度不确定,进而证明犯罪目的不确定,也未能正确反映间接故意杀人主观心理特征。事实上,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不是希望,这是确定的,没有任何根据说死亡是行为人的“不确定的目的”,这与一个人想要炸死他的仇人,乘仇人在室内睡觉,向室内投掷一爆炸物,心想即使炸不死,能把他炸伤,也能达到自己泄愤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在这里,被害人致死或致伤,都符合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不能肯定哪种结果发生,并不能证明他是间接故意犯罪。相反地,如果人被炸死了,应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既遂;如果人只被炸伤,则应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未遂。

三、与自杀有关的事件的处理

在我国,自杀不构成自杀罪(以自杀方式企图达到其他犯罪目的,构成其他罪的,另当别论)。但是,与自杀事件之发生具有因杲关系的行为,却可能构成犯罪,应当追究与此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应注意在此类案件中区分罪与非罪界限。

1.与他人自杀之发生有一定联系,但不存在违法性和罪过的行为,不能令行为人对自杀负刑事责任。比如,一学生违反课堂纪律,教师当众对其进行批评,该生自感无脸见人,回家之后服毒自杀身亡。教师履行职责,没有过错,自杀应由死者自己负责。

2.由于行为人违背自己的义务,导致他人自杀的,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义务、违背义务的具体情节、对于自杀所起的作用等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例如,作子女的长时间对自己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致使父母不堪忍受饥寒交迫而自杀身死的,应按遗弃罪追究其子女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子女平日没有虐待或遗弃父母的行为,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按时向父母寄送生活费,拖延了若干时日,其父母却因此而自杀,显然构不成遗弃罪,当然也不能对自杀负刑事责任。负责调处群众纠纷的干部,已经发现当事人有自杀的兆头,本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其自杀,但却严重不负刑事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以致自杀发生,情节恶劣的,可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致使他人自杀死亡的,一般应当首先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危害的大小,确定其是否构成了刑法上的某种犯罪。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例如侮辱、诽谤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等,把自杀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处罚。但是,如何适用法律,值得研究。

4.故意用暴力、胁迫方法,把被害人逼上走投无路的境地,有意逼使其自杀,达到除掉被害人的目的,或者利用被子害人愚昧、迷信,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自杀的,以达到借被害人的手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故意杀人的特殊手段,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5.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没有自杀的意图,而用口头、文字或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有自杀的决意,应其要求或嘱托,为其自杀提供条件,帮助其实施自杀,自杀后本人虽不能对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而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对社会却是有危害性的。但是,这种行为与一般故意杀人不同。首先,死亡是经过自己的手结束自己生命的,其次,

自杀是由自杀者本人的意志决定的,不是被迫的。因此,有些国家在刑法上设专条规定:“教唆自杀罪”和“帮助自杀罪”。这种立法经验,值得借鉴。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我认为,这与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符,定故意杀人罪不妥。由于这种案件极少发生,在必要时,按类推的方法,比照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为宜。在将来修正刑法时,可以考虑对此作补充规定,以使刑事立法更加完备。

6.相约自杀。这是指二人以上互相约定,共同实施自杀。其中,自杀未遂者,应否对他人的自杀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台湾刑法规定,相约自杀,其未遂者免除处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我认为,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笼统说有罪或无罪,而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1)二人以上各自产生自杀之决意,互相约定在同时、同地自杀,其中自杀未遂者没有教唆、欺骗、威逼他人自杀也没有直接动手杀死他人,该人对其他人自杀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2)在相约自杀中,其自杀未遂者曾教唆过他人与其一同自杀,对其应按教唆自杀处理,但比一般教唆自杀处罚更轻些。

(3)二人以上相约自杀,届时有人没有勇气自己动手杀死自己,要求其他人先动手杀死自己以后再自杀。应他人要求动手杀死他人,而后本人自杀未遂的,对其应按受嘱托杀人处理,即定故意杀人罪,可以从轻处罚。

(4)二人以上相约自杀,其中有的人提供自杀的条件(如提供毒物),本人自杀未遂,对其按帮助自杀处理,一般以不处罚为宜。

[1][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第634页。

[2]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公司出版,第622页。

[3] 参见《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1页。参见《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版,第115页。

[4]《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版,第283页。

[5] 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版,第48页。

[6] 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6页。

[7] 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7页。

[8] (俄)契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版,第340页。

[9] (俄)特拉依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257-258页。

[10] 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134页。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特聘顾问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推荐第3篇:故意杀人罪辩护律师

故意杀人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主体是已经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也有利于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比如甲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向乙开枪,结果击中丙而致其死亡,表面来看甲并没有故意杀害丙的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实质却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甲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被害对象结果不一致,行为人侵犯的客体却是相同的,刑法并不以特定的对象而是以人的生命权为构成要件,只要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无论甲射杀的是乙还是丙,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中出现的相约自杀、安乐死、大义灭亲等行为的性质认定就会迎刃而解。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反之则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安乐死问题,虽然行为人为了减轻濒临死亡病人的痛苦,但其主观目的仍然是希望结束病人的生命,客观上造成了病人的死亡,本质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除非有关立法机关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否则不会改变对其性质的认定。再比如相约自杀问题,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成的,因为帮助自杀者主客观及行为结果均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法律规定常见的数罪并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运送人有杀害、伤害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处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强奸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者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儿童、妇女,又对被拐卖的儿童、妇女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常见的数种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情形 法律规定的常见单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情形包括: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非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人的器官,或者强迫、骗取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藏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

(四)故意杀人可不判处死刑或依法从宽处罚等情形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其因伤存在过错,或者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如果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

(五)依法应当严惩的故意杀人行为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一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应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甚至死刑。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

(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根据最高院有关通知精神,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处刑上应该有所区别,所以正确区分其主观心态对量刑十分重要。这两种心态的主要区别,一是间接故意虽然对危害结果采取的是听之任之和放纵态度,但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直接故意却是希望发生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并不一致。

2、正当防卫与故意杀人。对于具有故意杀人表征的正当防卫,由于刑法规定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是这类正当防卫应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二是仅存在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阶段。北京“吴金艳故意伤害案”就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案例。李某等人凌晨三点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并撕扯女服务员的睡衣,在李某拿起550克铁索欲砸吴某时,吴某即持刀刺向李某,致其急性休克死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面对李某举起铁锁向其砸来这种情况,吴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需要指出,不是在被侵害正在进行阶段而“防卫”的,极容易形成防卫过当,从而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如湖北“孟军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孟某已经制止了李某的不法行为,当与李某在一起的王某等人徒手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孟某又持刀刺死王某,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3、客观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对行为人正确量刑的一个非常关键因素。如海南“林光富故意伤害案”,林某与其岳父发生口角时用拳头殴打其岳父头部,四天后其岳父因脑干出血死亡。被害人患有严重的脑梗塞,其死亡与林某行为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并不能查明是因被告人打击还是其自身病理原因所致,人民法院综合其他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4年。

三、与其他主要罪行的区别

(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

1、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虽然这两种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前者表现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后者却没有此故意,而是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为目的。准确认定这两罪,还要综合考虑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犯罪工具、行凶部位、有无节制等因素。如辽宁的“魏洪祥故意伤害案”,不能因为行为人自己主观认为杀了人而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1993年5月14日下午,魏某看到其父与他人厮打,欲上前帮助其父打架时,被范某抓住衣领拉出五六米远,此时魏某突然掏出修理果树用的刀子朝范某的胸腹部连刺四刀,被害人范某被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魏某投案后始终承认是他杀了人,并认为用刀子捅人就是杀人,被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未遂)提起公诉。判定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不能只凭其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并没有积怨,只是在被抓衣领时处于一时激愤而实施了不法行为。其行凶部位也只限在胸腹部,并不是特意选在要害部位,当被害人松手后也没有再继续对被害人捅刺,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节制的。被告人认为的自己捅人就是杀人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并不一致,最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这两种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态的不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希望或放任他人的死亡结果;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准确认定这两罪,同样要综合考虑事发原因,有无预谋、环境、行凶强度等主客观因素。如本人为被告辩护的河北承德“刘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刘某因其兄与被害人有矛盾,被其兄叫来教训被害人,刘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闯入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将服务员打昏后又闯入被害人的卧室,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其兄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背部。经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直接暴力致颅内出血及脑组织挫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某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刘某被其兄找来多次密谋教训受害人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打残受害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并没有恩怨,使用的工具与杀伤力很强的刀具、枪支等凶器也有明显的区别,对受害人的头部并不是凶残且无限制地击打,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辩护人的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被告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杀人罪与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虽然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希望或者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如果为前者,则有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为后者,则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发生在江西的,“曾某等人间接故意杀人案”曾某为阻止其表妹与受害人谢某谈恋爱,纠集王某、何某等人手持砍刀追赶谢某,谢某为躲避追砍而跳入赣江后,曾某等人不但不施救,而且还持砍刀用语言相威胁并用石头砸向谢某,迫使其潜入水中游向江心,最终溺水而亡。如果发生在水流平缓、水面较窄且水位较低的一般小河流,应当认为曾某等人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成立;该案发生在水流湍急、水面宽阔且水位较深的赣江,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确实令人难以置信。曾某等被告因此被人民法院认定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三)故意杀人罪与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含有故意杀人的内容,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及其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如出于故意杀人目的在偏僻的受害人独经之处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出于同样的目的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虽然行为人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但其应当明知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会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伤亡,为杀害特定人而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较轻,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是指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久受迫害而杀人等等。

推荐第4篇:故意杀人罪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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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故意杀人罪判多少年

故意杀人罪就是指对他人进行故意的人身伤害,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如果犯了故意杀人罪是要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判决的,那么故意杀人罪判多少年呢?下面就让赢了网的小编为您做一下具体的介绍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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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 一锤定罪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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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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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大家知道故意杀人罪判多少年了吗,希望小编的编辑能够对您在认识这方面问题的时候有所帮助,感谢您阅读由赢了网的小编为您带来的文章,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疑问,欢迎找寻我们赢了网的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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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2-24 >我来说两句(0条)

论文摘要

“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搞清安乐死与犯罪的界限,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这里笔者将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重点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和判定,通过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比较: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特征以及从犯罪的客体,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通过这四点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结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量刑幅度和应当适用的刑罚。对安乐死构成犯罪在伦理争论、道德和情法抉择方面的分析。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大多数的人都赞同安乐死或立法实施安乐死,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道德 立法建议

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在这篇论文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荷兰2002年4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世界上目前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生命权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

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

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臵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臵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二)合宪性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 (三)安乐死构成犯罪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良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这是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被淡化,从而错误、随意地对待生命,轻率地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政治、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我个人认为,应该按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的原则执行。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中,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用“非法”二字来排除合法杀人,超出了这个范围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所以,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3.安乐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亦不例外。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这正是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对安乐死案件作出的免予处罚的判决就属于后者。 (四)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

安乐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手段通常较为残忍,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等,而安乐死却是采用医学手段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其行为不具有残忍性。但是行为方式的如何并不影响患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在安乐死实践中这种“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难以操作的。例如对植物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他们没有决策能力,也没有能力赋予其他人替其做决定的权利。那么“安乐死”的决定是否是病人的真实意志,病人意志的丧失和医学知识的缺乏,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需要医务人员的协助,这种非自我力量的介入,使得问题变的复杂化。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每个患者由于其自身体质、受教育情况、宗教信仰、个体价值观的不同而对待生命的意义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病症越来越多,那么所谓的痛苦又谈何而来呢?如果说一个人为杀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药或其他麻醉药品的方式来达到其杀人目的,这种造成死者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时无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从犯罪动机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仇杀、情杀、财杀等,而安乐死的动机则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与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因此,安乐死行为并不是因为有了这种善良动机而将其视为非罪化,动机仅仅是量刑中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4)从犯罪主体看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而对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实行安乐死会出现患者亲属基于亲权关系主动实施或请求医护人员实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安乐死犯罪的主体。这里我们不能排除他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只要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可视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和分析

(一)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 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规律,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理论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 (一)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

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 (二)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

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问题。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四、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在荷兰,安乐死已经被法律认可,给予了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了借刀杀人。 北京作为首都,在知识层次和思想观念上较为先进,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高。然而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诊断、伦理道义等多个方面,在法规制定上还应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鉴定和批准。在舆论上应大力宣传人的价值,帮助人们树立更加开明的人生观。世界上第一例“安乐死”的出现曾引起过“道义恐慌”,西方社会对此也存有分歧。尽管医生给病人私下执行安乐死的情况频有发生,但直到2002年4月,荷兰才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

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

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

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臵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

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

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文献资料:

1.张田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2.陈礼国.《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3.李铃芳.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4.胡平.安乐死刑法意义的思考.法治论从,2002年9月第17卷第5期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

推荐第6篇:故意杀人罪取保候审申请书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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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什么样的犯罪,只要符合我国对取保候审的条件,那么就能够申请取保候审。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申请都是由专业律师进行的,故意杀人罪同样也可以取保候审。那么故意杀人罪取保候审申请书你知道怎么写吗?

故意杀人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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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5××××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单位职务、住址)因涉嫌某某罪名已被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看守所。)

申请事项: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xx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xxx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业经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受犯罪嫌疑人xxx的姐姐xxx的姐姐的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何恩乾律师担任xxx的辩护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6月20日到某县看守所依法会见了xxx。会见中,xxx向律师言明了其在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的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认为自己的行为系由家庭矛盾所引起。伤害前妻的行为,现在感到十分后悔。辩护人于6月26日,再次到某县看守所会见了xxx。回见中xxx告诉辩护人,目前,他身患严重疾病,随时都有发生意外的可能。为保护犯罪嫌疑人x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65条,第95条的规定,律师特对 xxx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xxx的亲属xxx的姐姐也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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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具体理由如下:

1、目前,xxx身患严重高血压,心脏病,属于重症病人。对xxx申请取保候审,可以使xxx有病能及时得到医治,符合保护弱者的社会理念。同时也可以减轻看守所的工作压力。

2、xxx归案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应属坦白。可以认定xxx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和劣迹存在,系初次违法。因此,对xxx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害。也符合“打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

4、对xxx取保候审,也能使xxx早日回归社会,为和谐社会起到潜在的积极作用,符合“打击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xxx采取取保候审是“合法理、合事理和合情理”,敬请某县公安局,依法批准对xxx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如果侦查机关批准了对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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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某县公安局

申请人:某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以上就是小编带来的故意杀人罪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有需要的朋友可以参考小编带来的范文,适当进行修改之后再进行使用。不过,最好还是聘请专业的刑辩律师来申请取保候审。赢了网网站为您提供你所在地区经验丰富的刑辩律师,为您打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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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7篇:故意杀人罪法定从轻情节探讨

故意杀人罪法定从轻情节探讨

——基于刑法第232条中“情节较轻的”的思考

张雄飞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故意杀人罪”的关注焦点主要在于死刑的存废之争、死刑的立法控制等间题。在该罪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对具有从轻情节的案件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而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就已算从轻的认识。“慎杀”理念是法治的进步,但 “慎杀”只是手段,不是最终目的,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中“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轻情节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但由于“情节较轻的”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对情节的认定拥有重刑化倾向。本文试图通过对影响死刑适用的各种情节进行归纳比较,结合立法实践、立法传统和对比国外的法律规定,分析进一步细化量刑的情节,使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适用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法定从轻 情节较轻

一、现行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缺陷。

(一)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条文分析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款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从重到轻的排列顺序容易导致法定从轻情节被忽视。在现行刑法典中,对所有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都是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而故意杀人罪的排列却是从重到轻。这种方式就意味着量刑时应首先考虑最重的刑罚,即首先考虑死刑,然后再考虑适用其他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在犯罪动机、行为手段和行为后果都具有极大的个体差异性,而这种优先考虑重刑的安排往往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忽视法条中“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从轻情节。

2、法定从轻情节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对情节的认定拥有重刑化倾向。刑法虽然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量刑,但对从轻的情节,仅是概括规定,没有明确列出具体情节,

1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利于实践操作。虽然这种立法的模糊立法表面上赋予法官较大

的自由裁量权,但实际上这种含糊性规定和第1点谈到的重刑倾向性,再加上被害者家属的压力,就容易导致法官不敢轻易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减轻犯,其自由裁量就容易较多考虑适用重刑,导致法定从轻情节的认定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难。

(二)对故意杀人罪的案例分析

比较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1:1996 年1 月12 日晚, 被告人王某得知其父被董某所伤,即赶回家中, 适逢董某到其家, 双方即为此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在董某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

2将董某当场杀死。后王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于1 月14 日投案自首。 1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适用的司法解释很少,涉及具体情节的说明在实践中最具影响的要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但也仅仅是指出了一些不适用死刑的情况,如间接故意实施故意杀人;被告人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突出责任的等情形。对于故意杀人罪减轻犯的情节,该纪要则没有涉及。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总第3期,法律出版社,17 1

案例2: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马某同在随州市五眼桥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1997 年10月22日上午,刘某之妻胡某与马某之妻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群众拉开后,徐某又把胡某摊位上价值300多元的猪肉甩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 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马某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调解,在事发当日和次日多次强迫被告人刘某拿出360元钱给徐某看病, 并殴打了刘某夫妇。被告人刘某在矛盾发生后, 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随州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组织解决, 并反映马某人多势众纠缠不休, 请有关组织对自己给予保护。11月24 日下午3 时许,刘某被迫雇车同马某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给徐某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马某仍继续纠缠,刘某十分恼怒, 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某背部刺1刀, 马某夫妇见状跑开, 被刘某追上,徐某胸、背、腹部被连刺数刀,马某胸、腹、背部等处被猛刺十余刀,然后刘某持刀自杀(致肝破

3裂) 未遂, 被群众当场阻止。马某因被刺破肝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某的损害属重伤。

案例3:1983年被告人黄某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某结婚。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被本村村民阎甲强奸,阎某发觉后与阎甲斯打,被阎甲用匕首刺伤。阎甲作案后潜逃。为给阎某治伤,阎某的家人牵走阎甲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甲被抓获归案后,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1月阎甲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某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戴、威胁被告人黄某。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某之兄给付阎甲现金1900元,但阎甲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某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甲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某全家。为此阎某一家终日提心吊胆,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某母亲家中。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甲来到阎某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甲打倒在地后并将阎甲按住,黄某则持菜刀朝阎甲身上砍,刀被阎甲夺走后,黄某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甲数下。阎某让黄某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某朝阎甲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甲被刺破心脏,因失

4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的审判案例。对于判决的结果和情节的把握,法官的分析如下:

案例3考虑到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阎某、黄某又

5具有激愤杀人和防卫性质,法官基于此对其适用了死刑法定从轻情节,作案后又有自首情

节,进行从轻处罚,最终被告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参照案例3,可以发现案例1和案例2中,被告人都具有一些相似的情节,如:被害人同样具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又具有激愤杀人性质等,但是案例1和案例2最终都并没有适用死刑法定从轻情节(其中案例1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仅仅把这些作为“慎杀”的酌定从轻情节,因此案例1和案例2的被告最终都被判处了死刑,缓期

6两年执行。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法定从轻情节往往并不明确,而法官往往存在对具有从轻情节的案件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而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就已算从轻的认识。

当然,三个案例有着很大的个体差异,且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案例并不直接作为 页(王勇故意杀人案部分)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总第6期,法律出版社,20页(刘加奎故意杀人案部分)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总第8期,法律出版社,13页(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部分)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总第8期,法律出版社,15页(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部分)

6 其中案例2刘加奎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抗诉后二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审核程序才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谓一波三折。

审判依据的“判例”,但至少可以看出,缺乏明确的法定从轻情节规定,使法定从轻情节认定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不同的理解。

二、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

故意杀人罪是古今中外常见多发的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生活及人身权利的重罪,其侵犯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但就如侵犯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应视行为情节不同分为侵占罪、盗窃罪等一样,侵犯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的故意杀人罪也应严格区分各种不同情节处予不同的刑罚。

(一)中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中国古代刑法中有“六杀”之说,《大清律例通考•刑法卷二十六》在概括明律的人命律时指出: “明以人命至重, 按唐律而增损之始, 汇为人命一篇, 大概以谋、故、殴、戏、误、过失六杀统之”。在上述六杀中, 除误、过失以外, 谋、故、殴、戏四杀, 均为故意杀人。因此,中国古代刑法就已经对故意杀人根据不同情节加以区分, 以便规定轻重不等的法

7定刑。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在不同历史时期起草刑法典时,立法者均考虑到了某些故意杀人案件中存在的减轻情节,规定了适用较轻法定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罪名。如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从第122条至第126条规定了义愤杀人、溺婴、为他人堕胎、

8孕妇堕胎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罪名。

(二)国外法律中的故意杀人罪

国外也多是根据具体情节来区分规定故意杀人行为,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都把杀人罪

9分为谋杀和非预谋杀人两大类来区分对待,比如美国联邦刑法和大约五分之四的州刑法都

将谋杀罪分为两级即一级谋杀(first degree murder)和二级谋杀(second degree murder)来定罪量刑(至于哪些属于一级谋杀,各州规定不同,主要根据是否预谋的特性来确定,大致包括目的谋杀、特定重罪谋杀、毒杀、伏击杀人、遗弃致死、在特定地点如监狱杀人、杀害

10特定人如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等。)印度也把故意杀人罪分为未达谋杀罪的杀人罪和已达谋

杀罪的杀人罪来分别规定,并根据构成要求分为:基本构成的杀人罪,加重构成的谋杀罪,

11减轻构成的杀人罪。

总结上述故意杀人立法中的较轻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情况:杀婴、激愤杀人、受托杀人、促成自杀、互殴致死、医疗事故、防卫过当、怠于救助等非预谋情况的杀人行为。

三、法定从轻情节的完善化

由于存在着上述的立法缺陷,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情节进一步明确,使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轻适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不可或缺。

对于确定哪些情节作为故意杀人罪减轻犯之具体情节,应该考虑具体事实情形是否体现出犯罪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主体主观恶性较轻、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等。结合国外非预谋杀人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具体国情及立法传统,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采用单一罪名的方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现阶段可采用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减轻犯之具体情节的模式,这些具体情节范围主要可包括: 7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第18 卷第2 期(总第104 期),118页

8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25页

9黄晔:《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50页

10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177页

11阮方民:《印度刑法中的杀人罪与谋杀罪及其相互关系》,《杭州大学学报》,第24卷第2期,47页

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确立了以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来看,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列入法定从轻适用情节的范围,也是较为合适的。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被害人的过错构成一般的刑事犯罪的;

(2)行为人受被害人的迫害或虐待, 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 使行为人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行为人因受迫害或虐待而产生了绝望的心理, 行为人自己往往也产生了轻生的念头。行为人正是在这种绝望的心态下因不堪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虐待而杀人。

2、基于被害人请求或者得其嘱托杀人的。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而杀人的典型实例就是安乐死。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痛苦难忍、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 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或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此外, 在相约自杀中, 如果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 另一方继而自杀未成, 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应属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的杀人, 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 情节较轻的”情形, 因为无论是安乐死还是相约自杀, 行为人在主观上毕竟是为解除患者的痛苦,客观上也是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请求或者嘱托, 因此具有可宽恕性,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基于被害人请求或得其承诺的杀人,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被害人有真正想死的愿望, 并且其请求、承诺是明确的、认真的、坚决的。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人、醉酒人以及身患绝症濒临死亡陷于昏迷状态的人的请求与承诺无效;(2)行为人杀人的目的是出于怜悯, 是为了解除被害人的痛苦, 排除杀人的任何卑鄙动机。

3、生父母杀死新生婴儿的。生父母杀害亲生婴儿一般都是出于情有可原的动机。包括生母受生产对其造成的精神紊乱的情况, 也包括母所甫生的婴儿是怪胎、女婴等情形。父母亲往往是出于怜悯、无奈, 有自己的苦衷, 多是违心, 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 情节较轻的”情形。

生父母杀死新生婴儿的, 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婴儿的生父母;(2)犯罪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甫生之婴儿(所谓“甫生”,通说指在出生一周以内。而我国有的学

12者认为生母在分娩后1年内将其亲生婴儿杀害的, 都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4、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的。在义愤支配下杀人, 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杀人行为, 没有完全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并且往往是在强烈的情绪支配下实施这种杀人行为, 但是这时的行为人往往不够理智, 自我控制力大大减弱, 因此其行为的主观罪过较小、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义愤杀人, 被告人的行为毕竟是在激怒的动机下所为, 人非草木, 亦非圣贤, 在被强烈侮辱、暴力挑拨的刺激下, 丧失或部分丧失控制能力是人性的弱点使然, 法律应该对人性弱点作一小让步, 这样的法律才更体现人性。因此, 基于义愤杀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被告人受到严重侮辱或暴力攻击;

(2)被告人的近亲属受到严重侮辱或暴力攻击;(3)被告人听到足以使人产生义愤的言辞。

(4)处于义愤杀人一般都限定于“ 当场”的范围。即行为人在义愤的激情、激怒的支配下, 当场将被害人杀死。也就是说, 在行为人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着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

5、有其他较轻情节的。主要指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某些法定从轻情节的杀人犯罪等,考虑到法定从轻的情节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能一一列举,可在上述情形之外作出概括性规定,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间接故意杀人、防卫过当杀12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385页

人、避险过当杀人等,且有悔罪表现的。

参考书目:

1、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系列丛书,法律出版社

3、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

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版

5、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 《当代法学》,第18 卷第2 期(总第104 期)

6、黄晔:《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7、倪业群:《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6月

8、张沛:《美国刑法关于谋杀罪的规定兼与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比较——以德克萨斯州刑法典为例》,《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9、赵秉志、郑延谱:《美国刑法中的死刑限制措施探析——兼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江海学刊》,2008年第1期

10、李韧夫:《英国刑法中的谋杀罪》,《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11、戚仁广:《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我国故意杀人罪辨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12月

12、冯凡英:《故意杀人罪立法缺陷探析》,《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3、李丹、张银丽:《从王斌余杀人案看激情犯理论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作用》,《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14、阮方民:《印度刑法中的杀人罪与谋杀罪及其相互关系》,《杭州大学学报》,第24卷第2期

15、胡云腾:《关于死刑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裁量》,《中英量刑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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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刑事诉讼故意杀人罪模拟法庭案例的心得

审级:一审

开庭时间:2011年12月15日

开庭地点:怀化学院模拟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开庭时间:2011年12月15日

开庭地点:怀化学院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

出庭人员:

1.审判人员:审判长邓超雄、审判员陈功;书记员:曹天怡 2.公诉人: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倪菲; 3.被告人:彭鹰;

4.辩护人:刘梦蕾,怀化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证 人:陈雄 郭根 。 6.法警:张玲 案由:故意杀人 案情(案情):被告人彭鹰与被害人张洁(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2011年1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母亲,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将其母亲接回了家。第二天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母亲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结果:被害人张洁虽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其次,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彭鹰已满65周岁,属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基于被害人之请求,且确实为减轻被害人之痛苦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在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主观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鹰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 ) 心得:

在法庭上,身穿正装的每位同学都相当认真。检察官慷慨陈词,辩护律师激昂雄辩,审判长严肃公正。呈现给大家一场精彩的法庭审理,给同学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并获得老师的一致好评。

应该说:模拟法庭应该来说是一个传统的而又经典的东西了,几乎成了一种象征,每年都要举行。正像有人说的那样,重复的事情创新做。以表演的形式来展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可观赏性,在欣赏中是非法学专业学生体验到了身边的法律与法学。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维权的意识。

对法学专业的同学来讲,更加加深了对书本知识的了解,进一步了解了刑事审判的程序性问题,形象地把握所学的知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培养了实际操作能力。

给广大的舞台表演爱好者提供了一个发挥自己才能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检验了法学专业知识的学习,在排练和表演的过程中发现了自己的不足。

推荐第9篇: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的典型案例

法律快车(www.daodoc.com)第529期律师访谈

马晓敏律师: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的典型案例

本期介绍:

什么是故意伤害罪?什么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成都知名刑事辩护律师——马晓敏律师来到我们法律快车律师访谈栏目组作客,有请马律师跟我们分享一起刑事案例——公诉罪名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例。

访谈嘉宾:

马晓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系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从事多年临床妇产科医务工作,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代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对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运输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办理,积累了较多经验,对案件的疑难复杂点能准确把握,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法律咨询:138-0803-7507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1、法律快车网:

您好,马晓敏律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来到我们法律快车律师访谈栏目组作客,各位观众朋友,大家好! 马晓敏律师:

大家好,我是来自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的马晓敏律师,很高兴在法律快车这个平台跟大家分享我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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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王某等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王某等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王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江某、王某三人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中,担任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王某,到贵院进行阅卷,并进行针对性的调查。现刘某、江某、王某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亦向贵院提交了《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根据上述新情况,综合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我们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王某并无故意杀人的行为,亦无杀人的故意。

首先,王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故意杀人。在本案中,王某共作出六份《讯问笔录》,在每一份讯问笔录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一直稳定。王某供述的核心内容均是:“„„,他突然被沐足的凳子绊了一下,整个人趴在凳上,我当时就在旁边,我见状就抽刀也砍了那人一刀,是砍了这个男人的背部。这个男人很快就站了起来,跑了出去。”(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32页)

由此可知,尽管王某的确砍了被害人一刀,但并非砍在致命部位上,且考虑到被害人很快变站起来,可知王某并未使用致命的力度。随后王某并未追砍被害人,而是快速离开现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王某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

其次,在案证据亦证明,王某没有杀人的故意。王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我当时很紧张,而且这男子马上往外跑,我没有留意到这个男子是否被我砍伤。”(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52页)“我当时意识到了,我们去帮这个忙有可能会发生打架,需要用菜刀来防身,以免吃亏”。(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34页)。显然,王某对其帮忙行为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根据王某的供述及相关案件事实,其并无杀人的故意,仅存在伤害的故意。

二、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刘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李某某在赌博时与其发生争执,并用侮辱性言语对其辱骂(详见《预审正卷B2卷》第97至124页)。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与刘某、江某和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亦明确:“2014年4月10日,刘某、江某、王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休闲中心与李某某因赌博问题发生激烈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并扬言要教训对方。”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在其出具的《谅解书》中再度明确:2014年4月10日,刘某、江某、王某三人与李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休闲中心赌博时发生激烈口角,双方争执不下、互相推搡,双方均扬言要“教训”对方。由此可见,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点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此应予考虑。

三、王某积极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用实际行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核实,被害人之父李某某、之母曹某某、之妻周某和之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赔偿《赔偿协议》,同意刘某、江某、王某一次性赔偿60万元给李某某家属,其中刘某筹得50万元,江某、王某各筹得5万元。李某某等四人于同日出具《谅解书》,确认刘某、江某、王某的悔罪态度,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点规定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刘某、江某、王某三人予以减轻处罚。2014年12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某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赔偿款60万元。被害人家属李某某等四人,已向贵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事实上,案发后,王某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一直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问题。但因被害人家属一直坚持索要300万元的赔偿,不愿意作出任何让步,这已远远超出王某一家的实际赔偿能力。王某父母、妻子均在家务农,收入甚少,根本就无力筹措如此高额的赔偿款项,致使双方在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到了二审阶段,王某家属继续四方举债,砸锅卖铁,全力筹措,后筹得5万元款项,全部赔偿给李某某家属。此数额已远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8200.50元赔偿数额。王某及其家属竭尽全力,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获得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为此,我们恳请贵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王某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王某已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为此,我们恳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王思鲁律师

2014年12月8日

第11篇:强烈反对李少廷定故意伤害而应定故意杀人罪2

强烈要求以故意杀人罪 起诉李少廷、孙来丰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李少廷、孙来丰故意杀人案受害人XXX的家属,现对龙岗区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不服,特提出强烈抗议。

一、李少廷构成故意杀人罪

1、李少廷具有杀人的故意

2010年1月25日,李少廷只因为XXX看了他几眼,便用135cm的大刀砍XXX的后颈部,致使XXX颈椎、骨髓、椎动脉全部离断而死亡(详见法医鉴定)。由此可见XXX是被李少廷一刀砍死。李少廷的行为造成XXX死亡。李少廷从孙来丰手中夺过大刀并以一刀致命的行为证明李少廷对XXX的死亡结果是故意的态度,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李少廷的本意,所以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以故意伤害论处。

李少廷虽然事前无故意杀人动机,但他在作案现场看到并主动夺刀时,便突发了杀人动机并取得凶器实施了杀人行为。李少廷应意识到大刀砍颈部可能出现导致的后果,可推定其对致死行为的杀人行为是明知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2、从法医学视角应认定李少廷是故意杀人。

从法医学角度来说,分“条件致命伤和绝对致命伤。条件致命伤指在一定条件下, 如延误抢救、医疗水平差、被害人患有疾病等, 致人死亡的损伤; 绝对致命伤指对于任何人、无论任何条件、在现有医疗水平下都会致人死亡的损伤。这样, 在主观故意无法查明的情况下, 绝对致命伤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判断依据; 条件致命伤区分情况作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判断依据。

3、从犯罪情节分析应认定李少廷是故意杀人。

根据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0页),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定罪着重要考虑八个方面的情节:一是使用犯罪工具的性质及杀伤力、取得方式(李少廷夺过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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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分长的砍刀);二是打击部位要害程度(李少廷选颈部砍);三是打击强度(李少廷抡起大刀砍,一刀致XXX颈椎、骨髓、椎动脉全部离断);四是犯罪行为的持续程度(从开始始终追打XXX不放,直到夺刀砍倒XXX并看到XXX倒地不动);五是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李少廷将XXX推到路中间到打到另一个场地,已经看到孙来丰将XXX手臂砍伤,XXX的同伴也被打伤倒地完全可以罢手,但李少廷还是盯着XXX,不杀死XXX不罢休);六是凶手事后的态度表现等(李少廷砍倒XXX并听到头碰地的很大响声,看到XXX倒地一动不动,不但无任何抢救的举动而且很平静的组织同伙逃之夭夭!120到现XXX就已经死亡)。

4、李少廷应对案件负全部责任。

李少廷首先是挑衅,然后是辱骂XXX,再是先动手抓打XXX并推搡XXX到马路中间,然后便去召集其他六人殴打,打伤后夺大刀一刀砍死XXX。

XXX方虽有三人,但始终处于自卫的处境,根本没有直接实施人身攻击。当XXX被李少廷推搡XXX的同伙过来帮XXX时,“坤朋带50公分刀冲上来时,对方(XXX等三人)往回跑”李少廷等人追上并将XXX方三人打散后,李少廷又紧追不放去夺刀砍XXX并一刀砍中颈部的动脉骨髓和神经致XXX当场倒地身亡。120到现场后根本就没有抢救(以上事实见李少廷讯问笔录)。由此可见XXX三人已经往回跑了,李少廷等人有追上去继续打,直到XXX倒地死亡才罢手,该案不是双方纠纷引起更不是打群架,XXX方无任何责任。

5、由于致XXX当场死亡的行为,使得对李少廷定罪时出现了重罪吸收轻罪关系。

孙来丰将XXX打伤后,李少廷特地从孙来丰手中夺过足以致人死亡的130多公分的大刀,不计后果地单独抡起大刀砍了XXX后颈部,突然杀死了XXX,XXX倒地后,立即就死亡了,根本没有施救的机会,法医到达时也认定没有施救的必要。由于致XXX当场死亡的行为,使得对李少廷定罪时出现了重罪吸收轻罪关系,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应属其个人犯罪,独立承担故意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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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罪的刑事责任,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另外李少廷明知大刀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对XXX实施侵害行为,而且在李砍了XXX的要害部位后颈部后,听到XXX头碰到地上很响的声音,看到XXX倒地不动(见李少廷笔录)就走开了,由此可认定李少廷主观上对XXX死亡结果的出现至少持放任态度,至少可有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根据《刑法》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认定故意杀人”。以及“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转化的主体限于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对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等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李少廷和孙来丰。

漠视他人生命,并疯狂的剥夺他人的生命。李少廷故意杀人的残忍行为,司法机关应依法认定李少廷为故意杀人,依法判处其死刑!

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起诉,实在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不能做到不枉不纵,难以达到有效惩罚犯罪份子的目的!令受害者家属无法接受!

二、孙来丰提供凶器应定共同故意杀人罪

孙来丰提供了凶器,没有劝阻李少廷的杀人行为,且没有对XXX施救,而是放任其死亡。孙来丰的行为,即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也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还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应确定为共同故意杀人罪。

1、孙来丰对XXX的死亡结果也抱放任态度,具有间接杀人故意;孙来丰随身携带凶器砍伤XXX手臂后,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李少廷持刀杀人的行为可能导致XXX死亡的后果后,不但对李少廷实施杀人行为不加劝阻,且仍不计后果提供凶器给李少廷,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的,为李少廷杀人创造便利条件,;另外XXX被砍倒后孙来丰视而不见,不去抢救,对XXX死亡结果的出现在主观心态上并不排斥,甚至消极放任甚至是积极希望。因此可认定孙来丰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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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来丰积极为李少廷提供凶器的行为与XXX死亡结果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是对李少廷杀人行为起了关键帮助作用,属于帮助杀人行为。

尽管致XXX死亡非系孙来丰实施的行为,但由于孙来丰提供大刀给李少廷,才使李少廷完成了杀死XXX的意愿。孙来丰明知李少廷夺刀要砍XXX杀人,也不计后果仍将刀给李少廷,这个时候为李少廷提供刀的帮助行为,起到了壮胆助威和关键的帮助作用,是帮助李少廷杀死了XXX,XXX的死亡结果与孙来丰提供凶器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尽管孙来丰与李少廷各人实施的具体侵害行为不同,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分析:由于主观上共同行为人均意识到并非自己单独在侵害对方,而是与其他人一起在实施侵害行为,也应该意识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可能发生任何后果(包括致对方受伤和死亡),其客观上仍共同实施侵害行为或帮助行为,可推定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一切犯罪后果均持放任甚至希望的心态,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对孙来丰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故意杀人罪。

孙来丰的帮助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对XXX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其与致死行为人李少廷事实上成立共同故意杀人罪,因此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

三、本案由李少廷一方故意寻衅滋事引起应付全部后果责任。李少廷一伙从辱骂、殴打到杀人,XXX方始终处于被动的挨骂、被打、被杀的地位,绝非双方口角纠纷引起,更不是双方打仗斗殴。李少廷应对案件负全部责任。而公安局在侦查阶段,没有对李少廷、孙来丰的杀人主观动机进行讯问,便生搬硬套地按打仗斗殴的惯例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显然是不妥的,请求贵院对李少廷、孙来丰犯罪动机、起因等进行补充侦察,以使案件准确定性,为公正判决奠定基础。

四、XXX被砍后倒地后即死亡并非公安局起诉称的XXX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XXX系被器作用于颈后,致颈椎离断、脊髓离断、椎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时我们家属到现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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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刚到,医生看看XXX认为根本就没有抢救的必要,因此医生没有进行抢救就上车走了。因此说,XXX是被一刀致命的。而公安局起诉称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

尊敬的人民检察官:一条鲜活的生命就这样丧生在凶手的屠刀下,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罪起诉,将得不到法律的公正判决,那公民的生命权怎么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力!李少廷非法剥夺XXX的生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要知道,任何一个活着的人都是犯罪份子的潜在受害者!凶手没有任何悔罪表现和法定从轻的情节!哪怕是判死缓,实际执行一般是17-24年,更短的12年就可以假释,这让已经死去的XXX及其家属怎么想得通?!自古以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强烈呼吁市检察院本着对受害者极其家人负责任的态度,再亲自补充一次,查明事实全部细节、慎重定性,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起诉! 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受害人妻子:

2010年5月16日

第12篇: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贾保胜,男 ,1963年4月30日出生 ,汉族,平谷区金海湖镇

洙水村农民,住该村东环路127号电话:13552762350

被告:贾保旺,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居民,住

门头沟区安全下街20号电话:13716970530

被告:贾保增,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平谷区金海湖镇洙

水村农民,住洙水村东路66号电话:6999508

2被告:贾国富,男,28岁,汉族,门头沟区居民,住门头沟区安全下街

20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45.48元

2、责令被告赔偿我40天的误工费4800元 (120*40=4800元)

3、责令被告赔偿我22天的陪护费2640元(120*22=2640)

4、责令被告赔偿我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600元)

5、责令被告赔偿我12天的营养费240元(20*12=240元)

6、责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7、责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200元

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4日8点半左右,我和我儿子到洙水村村委会找村会计

要我父亲贾林平坟款被贾保增领走的证明。会计室没有人,我和我儿子

又到别的屋子找。我听到洙水村治保主任办公室有说话声,就决定去找治保主任王保珍询问村会计的去向。一进屋里,我就看见王保珍、王小海、贾保旺、贾保增、贾国富以及我母亲杜怀珍都在屋里。当时我母亲坐在王保珍对面,精神很好,不用轮椅不用拐杖也不用人扶。在法院杜怀珍坐轮椅都坐不稳,说生活不能自理,是欺骗法官的。我让我儿子赶紧把杜怀珍身体挺好的镜头照下来,以作为证据。因为我儿子用手机给我母亲拍照,三被告便蜂拥而上一起追打我儿子。为了保护我儿子,我不由上前阻拦三被告对我儿子的追打。为此,三被告恼羞成怒,遂对我大打出手。三被告先是有的人抓住我的头发猛拽,有的人抱住我使我不能动弹,有的用拳头打我;后来三被告又有人按住我头部多次撞击办公室的沙发,直把我打的头昏眼花,喘不上来气。事发当天上午,我便住进了平谷区医院。对此,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顿挫伤、颈部不适。三被告对我的殴打,不仅给我肉体上造成疼痛,经济上造成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我精神上带来了极大伤害。为赔偿事宜,我多次请金海湖派出所与三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平谷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第13篇:起诉书

起 诉 书

原告:戴启良,男,现年45岁,住弦山中路西侧。手机:13839711656 被告:邹昊,男,现年20多岁,个体经商。手机:15837638000

被告:吕继清,女,现年40多岁,在光山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与邹昊母女

关系)。手机:13723124006

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我与被告邹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我给被告在光山县城美林公馆的房屋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还约定了工程进度、价款与付款方式。铝合金框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邹昊母亲吕继清于2012年8月10日写一证明,证明内容为:铝合金窗户工程总价款42000.00元,付款方式确定为铝合金框装了付16000.00元,玻璃装了付16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工程款验收付清;假如两个月还没验收,装了玻璃开始算两个月付清。吕继清写完证明后,于2012年8月10日付10000.00元,我给吕继清写一收条。第二天,于2012年8月11日,吕继清提出多算错1000.00元,叫我给她写一张收条,金额为1000.00元,从最后一批工程款中减除。写完证明后,我于2012年9月17日、9月28日、10月8日发货对铝合金玻璃安装,2012年11月初安装完毕后,两被告既不验收,也不付款。根据吕继清的证明,下欠款31000.00元应于玻璃安装完毕后的两个月,即2013年1月初付齐,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起诉人:戴启良

2013年1月7日

第14篇:起诉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刑诉〔2008〕108号

被告人李超,男,27岁,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河北省迁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县迁安镇小寨村448号。200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予以追捕。2008年3月28日,被告前来自首,被我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超故意伤人一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8年4月16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超因其前女友石永慧和邬孝杰交往而心生怨恨,遂与邬孝杰相约当晚在浙江科技学院操场见面理论清楚。当晚21时许,两人见面后相互指责,并发生殴斗,被告人李超用自己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邬孝杰的左下腹部,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李超于2003年10月11日下午在浙江科技学院保卫处同志的带领下前往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由于当时被害人的伤势尚未鉴定且系在校学生,就由学校出面调解解决,但调解期间被告人李超潜逃,翠苑派出所于2003年11月3日将其立为刑事侦查案件开始侦查。2004年3月15日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列为网上逃犯予以追捕。

200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超在其姐夫等人的陪同下前往翠苑派出所投案自首,随即西湖区公安分局向其宣布刑事拘留,并关押于西湖区看守所。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超缴纳保证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孝杰的陈述

2、被告人李超的供述

3、证人石永慧,白帆,赵娥的证言

4、物证水果刀一把

5、书证:被告人李超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邹孝杰与被告人李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邹孝杰收到二万元赔偿款的收条

6、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检(2003)1029号《损伤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邬孝杰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李超主动联系受害人邬孝杰赔偿全部损失并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受害人邬孝杰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宽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着情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三

二OO八年四月二十日(院印)

附:

1、被告人李超现被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西湖区xx社区5栋104室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2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三册

第15篇:起诉书

起 诉 书

×检刑诉[××××]×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

×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本院自侦案件表述为:) 被告人×××涉嫌××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审查查明:……(写明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说明:单位犯罪的,改为:

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诉讼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被告人……(写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起诉书由七部分组成:

第一,首部

1.人民检察院的名称: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各地方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

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对涉外案件提起公诉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

2.文号:由人民检察院的简称、案件性质(即“刑诉”)、起诉年度(须写4位数)、案件顺序号组成。文号写在该行的最右端,上下各空一行。

第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1.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当按顺序写。

2.被告人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或者绰号的,应当在其姓名后面用括号注明;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应当在其中文译名后面用括号注明外文姓名。

3.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一般应以公历为准。除未成年人外,如果确实查不出出生日期的,也可以注明年龄。

4.对尚未办理身份证的,应当注明。

5.被告人的住址应当写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但当其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须在其后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

6.被告人是外国人时,应注明国籍、护照号码、国外居所。

7.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其中,行政处罚限于与定罪有关的情况。一般应先写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再写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写行政处罚时,应注明处罚的时间、种类、处罚单位;写刑事处罚时,应注明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决定机关、释放时间。

8.写强制措施,须注明原因、种类、批准或决定的机关和时间、执行的机关和时间。如果强制措施有过多种,则应按执行时间的先后分别写。

9.同案被告人有二人以上的,按照主从关系安排顺序。

第三,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格式的要求写。涉及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应注明日期和原由。

第四,案件事实

这部分是起诉书的重点,应当注意:

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无论是一人一罪、多人一罪,还是一人多罪、多人多罪,都必须逐一列举。

2.叙述顺序合理,一般可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一人多罪的,应当按照先重罪(主罪),后轻罪(次罪)的顺序;多人多罪的,应当按照主犯、从犯或者重罪、轻罪的顺序叙述,突出从犯、重罪。

3.详略得当,层次分明。

对重大案件、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受立案侦查的案件,都必须详写具体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的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和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内容,特别要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列为重点。既要避免发生遗漏,也要避免将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及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项写入起诉书,做到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对一般刑事案件,也应详细写明案件事实,但对其中作案多起而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的案件事实,可以先概述相同的情节,再逐一列举出每起事

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而不必详述每一起犯罪事实的过程。

对于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属于多次犯罪的,应逐一列举其犯罪事实;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应按主次顺序分类列举。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述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单独犯罪事实。

4.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在其后写明“另案处理”字样。

第五,证据

要求在起诉书中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但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其中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83条所规定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在陈述证据时,一般应当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即在每一起案件事实后,写明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对于作案多起的一般案件刑事案件,概述案件事实时,也可以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即在该种犯罪后概括写明主要证据的种类,而不再指出认定每一起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六,起诉的要求和根据

1.对行为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要结合犯罪的各构成要件概括地表述,突出本罪的特征,语言要精炼、准确。

2.对法律条文的引用,要准确、完整、具体,写明条、款、项。

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量刑情节的认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对于具备轻重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在起诉书中作出认定。(2)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出庭支持公诉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在起诉书中作出认定。

4.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对于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可在案件事实之后作客观表述。

第七,尾部

1.起诉书应署具体承办案件公诉人的法律职务和姓名。

2.起诉书的年月日,为签发起诉书的日期。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的格式: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址、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等)

(对于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被害单位……(写明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诉讼请求:(以下略)。

第16篇:起诉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起诉状 京门检刑诉(2012)第154号

被告人:任某,男, 1979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02197910120035,汉族,任北京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司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12幢1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任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月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奥拓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012345)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环岛北侧路东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琦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北京祥龙公交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查员:代理检查员:

2012年月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的讯问笔录

2.证人梁某琦的讯问笔录

3.被告人任某酒精检验报告

第17篇:起诉书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南县检刑诉(2009)第x号

被告人张文龙,男,52岁,群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人,生于1957年2月7日,住潼南县柏梓镇梅家村2组108号,因犯贪污罪,现拘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仁友,男,38岁,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人,生于1971年7月17日,潼南县柏梓镇梅家村村支书,住潼南县柏梓镇梅家村2组113号,因犯贪污罪,现拘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张文龙,在得知国家粮食补贴的事情后,主动联系农业局局长黄天银,要求其帮助虚报种粮大户的情况,意图骗取国家粮食补贴,于是鼓动村支书张仁友一起策划骗取粮食补贴,在山边村村支书付建权,山边村6社社长付世前,8社社长郑德吉的帮助下,非法取得承包土地意向协议,虚假获得土地260亩的土地面积,并在梅家村虚假申报粮食面积45亩,共非法获得粮食补贴45140元。 2 ,2007年初到2008年9月,被告人张仁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梅家村村支书职务,伙同张文龙,在山边村村支书付建权和农业局局长黄天银的帮助下,虚报种地面积274亩,并帮助陶醉虚假申报143亩种粮面积,非法获得国家粮食补贴40552元,陶醉非法获得粮食补贴2万多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物的,二者构成贪污罪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张仁友利用其村支书的职位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文龙,采用虚假手段,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非法获取国家粮食补贴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张仁友,张文龙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XX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检查员XX

2009年X月X日

附:1,被告人张文龙,被告人张仁友,先拘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2,《潼南县2007年度种粮大户直补资金申请书》2份。

3,《承包土地的意见性协议》。

4,信用社出具的张文龙和张仁友的储蓄对账单。

第18篇:起诉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海刑不诉【2007】103号

被不起诉人黄静,女,生于1984年5月3号,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在读,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2006年3月7日,黄静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海淀区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本案由海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静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于2007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海淀区公安分局经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淀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诉(2003)219号

被告人姜俊武,男,25岁,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30302197801221577,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区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长,住湘潭市国税局宿舍新楼四栋一单元二楼,因涉嫌强奸(未遂)于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本案经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姜俊武涉嫌强奸(中止)罪于2003年8月1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于同年8月4日告之被告人姜俊武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之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代理人,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至9月8日及9月30日至10月17日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于同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人姜俊武与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认识,俩人在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姜俊武在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内与黄同睡一床,姜俊武提出与黄静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但是姜俊武还是强行与黄静发生关系。当日早晨,黄静被发现已死亡,尸体上有多处淤痕。

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双下肢腘窝处有小片状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俊武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武与被害人黄静虽系恋爱关系,但违背黄静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黄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姜俊武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俊武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之规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姜俊武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附后;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检 察 员:xxx代理检察员:xxx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19篇:起诉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诉(2003)219号

被告人姜俊武,男,25岁,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30302197801221577,湘潭市国税局雨湖区分局管理三科副科长,住湘潭市国税局宿舍新楼四栋一单元二楼,因涉嫌强奸(未遂)于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经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姜俊武涉嫌强奸(中止)罪于2003年8月1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于同年8月4日告之被告人姜俊武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之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代理人,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至9月8日及9月30日至10月17日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于同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人姜俊武与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认识,俩人在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姜俊武在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内与黄同睡一床,姜俊武提出与黄静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姜俊武强行要与黄性交,黄静夹紧双腿反抗,姜俊武用双手扳黄的双下肢腘窝,企图扳开黄的双腿,黄仍不从,被告人姜俊武便放弃奸淫。当日早晨,黄静因病死亡。

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因肺梗死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双下肢腘窝处有小片状椭圆形或类椭圆形皮下出血为生前伤,系他人形成,根据损伤特点分析推断,符合表面光滑的条状物体挫压(如手指作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俊武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武与被害人黄静虽系恋爱关系,但违背黄静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黄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姜俊武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俊武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之规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春岳

代理检察员:邹利民 2003年12月22日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章) 附:

1、被告人姜俊武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附后;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第20篇:起诉书

起诉书

一、介绍

原告

姓名:张波性别:男年龄:12出生年月:1999年9月2号民族:汉职业:学生家庭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

法定代理人

姓名:乔永兰性别:女年龄:67出生年月:1954年3月15号民

族:汉职业:无家庭住址:太原市尖坪区迎新街迎新苑三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

姓名:刘猛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代理人一职,代理

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姓名:刘家华性别:男 年龄:40出生年月:1971年11月20日 民族:汉 职业:太原钢铁集团职工家庭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2

二、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刘家华返还房屋

2、请求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共计958元。

三、事实与理由:

2000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之子张三病故,原告代理人与儿媳史玉芬共同协商决定,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二巷8号的三间瓦房由张三之子张波继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史玉芬改嫁刘家华,张波与其一起生活。史玉芬于2004年病逝,刘家华自作主张将三间瓦房转卖他人,原告认为三间瓦房属张波所有,故请求被告刘家华返还三间房屋,并补偿原告在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开支共计958元。望法院依法据实,判如原告所请。

四、证据及证据来源:

1、户主为张三的户籍证明,由尖草坪区南寨派出所出具

2、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由乔永兰和史玉芬签订

此致

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乔永兰

2011年11月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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