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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工作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总结(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4-10 08:32:34 来源:党建工作总结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的回顾与展望

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的回顾与展望

刑事执行检察是一个新词语,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刑事执行检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督内容是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对象是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机关,监督核心是执行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一、刑事执行检察的发展历程

刑事执行古已有之,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特别是刑法,因此都离不开刑事执行,特别是刑罚的执行。我国古代社会没有检察机关,也没有专门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清朝末年,中国建立了检察制度,其职责就包括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因此可以说,刑事执行检察是我国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职责。从发展历程看,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1906年至1949年

这一时期包括从清末创立检察制度到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时期,也包括同时期共产党创立的新民主主义政权时期。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特征是检察官有权监督、指挥判决执行。

(二)1949年至1968年

从新中国检察机关成立到“*”期间检察机关被撤销。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57年之后检察机关还承担了对劳动教养执行情况的检察任务。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负责监所劳改监督业务的机构,对大部分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实行了派驻检察,并在个别大型劳动改造机关建立了派出检察院。

(三)1978年至2014年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高检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厅,地方各级检察院也设立了监所检察处(科),监所派出检察院逐渐增多。

(四)2015年至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2013年1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同年底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监所检察”的名称已经不能涵盖和准确反映其所承担的主要职责。经报中央编办同意,2014年12月30日,高检院印发了《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的通知》。按照高检院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也进行了更名。因此,从2015年起,开始了刑事执行检察新阶段。

2015年12月,高检院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包括:(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和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监管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6)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7)对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8)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9)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0)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11)其他事项。

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基本经验

近年来,在高检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不依法交付执行等问题;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防止和纠正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等问题;加强对特赦活动的监督,确保“不错放一个,不漏赦一个”;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力度,切实减少不必要羁押;加强对羁押期限的监督,集中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维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加强安全防范检察,维护监管场所秩序安全稳定;推动纠正和预防冤假错案,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2015年11月,曹建明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得到委员普遍赞扬和社会各界好评。新中国刑事执行检察在67年的发展历程中,适应形势发展,积极开拓进取,创造和积累了不少宝贵经验。

(一)形成了明确的工作思路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法治精神为引领,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执行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以强化刑事执行监督、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为主线,在全面履行职责、规范司法行为、创新体制机制、提升履职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上下功夫,全面加强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努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保障“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贡献力量。

(二)形成了“四个维护”有机统一的工作理念

2015年5月,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四个维护”有机统一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理念,即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刑事执行场所监管秩序稳定、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四个维护”目标一致、内在统

一、相辅相成,是新时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理念的发展和完善。

(三)形成了四种检察方式

1、派驻检察。对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派出派驻刑事执行检察机构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大型监管场所或监管场所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置的派出检察院和在监狱、看守所设置的派驻检察室。截至2015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在监管场所设置派出检察院89个,共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3396个,共承担2659个看守所和668个监狱的检察任务,占监管场所总数的。

2、巡回检察。对常年关押或者收治人数较少的监管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和社区矫正活动,可以实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周不得少于一次,参加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每次巡回检察结束后,应当制作检察记录,报告重大事项,确保巡回检察扎实有效开展。

3、专项检察。针对一个时期刑事执行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可以组织开展专项检察活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清理纠正或者监督整改。2014年,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以职务罪犯、金融罪犯、涉黑罪犯为重点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2015年,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社区服刑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

4、巡视检察。2012年2月,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印发了《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巡视检察的概念。所谓巡视检察,是指地(市)级以上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辖区内由下级检察院检察的监狱、看守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同时对派出、派驻该监管场所检察机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巡视检察,既不同于以往检察院对监管场所的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也不同于以往上级检察院执检部门对下级检察院执检部门的工作检查,而是在二者有机结合基础上的创新发展。巡视检察制度在执检工作中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对2000余个监管场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以及派驻检察室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进行了巡视检察,督促被巡视单位整改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查处了多起监管场所干警职务犯罪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2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肯定了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巡视检察,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

(四)形成了三种监督手段

1、检察建议。在刑事执行检察活动中,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或者监管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发出后,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采纳落实情况。对被建议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进一步督促落实。

2、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刑事执行检察活动中,对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不被采纳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发出的同时,要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增强监督效果,对被监督单位不纠正或者纠正不到位,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至报告高检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同级政法机关监督纠正。

3、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依法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执检部门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最强有力的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实践证明,凡是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较多的地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就有权威,法律监督效果就好。反之,凡是查办刑事执行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较少的地方,甚至多年不能查办一起职务犯罪的地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常缺乏权威,法律监督工作往往也无法打开局面。2015年5月,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既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增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刚性的重要手段,必须贯穿整个刑事执行监督全过程。”

(五)形成了“忠诚、执着、担当、奉献”的张飚精神

张飚,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原检察官,2011年退休。为帮助张氏叔侄俩翻案,张飚坚持了5年。在高检院授予张飚“全国模范检察官”荣誉称号后,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召开了部分省级院监所检察处处长和派出院检察长学习张飚先进事迹座谈会,总结出“忠诚、执着、担当、奉献”的八字张飚精神,作为学习的核心内容,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职业忠诚度和责任感。201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专门表扬了张飚同志。同年4月,中央政法委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和全体干警学习宣传张飚先进事迹,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六)形成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十项禁令”

高检院执检厅对执检人员违纪违法问题高度重视,深入分析了近年来全国执检人员违纪违法高发的原因,排查出容易导致执检人员违纪违法的廉政风险点,研究提出了“十项禁令”。一是严禁对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错不纠,有案不立,压案不查;二是严禁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当事人说情、打招呼;三是严禁派出(派驻)检察人员未经请示,擅自对重大事项、重要案件作出决定,或者不严格执行上级决定;四是严禁未经调查、审批,擅自对外发布监管场所重大事故情况,甚至为监管场所遮掩、开脱;五是严禁弄虚作假,造假监督,拆分监督,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六是严禁违法会见在押人员,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信件、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泄露办案秘密;七是严禁简单粗暴对待刑事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漠不关心其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八是严禁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九是严禁在刑事执行机关和监管场所领取补贴、报销费用、免费用餐;十是严禁接受刑事被执行人及其亲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吃请、礼物及提供的娱乐活动。违反以上禁令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问责。

三、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展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谈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时指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四中全会突出强调了执行权,将之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相并列。近年来,社会各界对监管执法特别是被执行人权益保障状况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涉及的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和执法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的关注程度之高前所未有,监管事故检察应对工作的难度和压力之大前所未有,中央领导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批示之多和要求之高前所未有。这“三个前所未有”是近几年我们分析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形势常用的概括语,这反映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既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也有难得的发展机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保持优势,补齐短板,坚持核心抓监督,突出抓办案,扎实抓基础,持续抓规范,着力抓素质,改进监督方式,强化监督实效,推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一)突出抓好重点工作

1、就刑罚执行检察而言,要重点抓好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调动罪犯改恶从善的积极性,保证刑罚执行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这个环节往往容易出现司法不公问题,党中央和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必须始终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抓好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的落实,继续加强对“三类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有权人”、“有钱人”、有关系的人特事特办甚至法外开恩,巩固专项检察成果。要着力强化对提请、审理、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同步监督,特别是加强对岗位调整、计分考核、立功奖励、病情鉴定等环节的监督,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出庭监督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前门进后门出”的问题。

2、就强制措施执行检察而言,要重点抓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依法积极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规范操作流程、证据标准,探索建立说理告知、案件风险评估预警等制度,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规范开展。

3、就监外执行检察而言,要重点抓好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促进社区矫正依法进行。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进社区矫正信息平台建设,推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重心由定期专项检察向常态化检察转移,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日常监督,重点监督纠正和预防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等问题,促进社区矫正依法进行。

4、就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而言,要重点抓好对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认真办理刑事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注重对监管场所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畅通其诉求渠道。加强刑事羁押期限监督,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久押不决。依法严厉打击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检察和防范。依法重视保护未成年、女性和老病残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保护死刑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职能优势和作用,有效防止、及时发现和积极推动纠防冤假错案。

(二)努力补齐业务短板

1、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要进行监督。要拓展案件信息来源,推动建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公安、法院以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等相关部门的信息通报制度,畅通监督信息渠道。要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进行巡回检察,通过查阅卷宗、走访现场、听取被监视居住人意见等方式,重点监督了解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发现违法行为必须坚决监督纠正。特别是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打擦边球”违规办案、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要坚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2、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刑罚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的起始环节。各级检察机关要抓好“起点”,从一开始就注意监督纠正该交付执行不交付执行等违法问题,切实把好“入口”关。2014年在“减假暂”专项检察活动中,我们发现一些地方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后不交付执行的问题比较严重。一些罪犯长期流散于社会,甚至重新违法犯罪;一些罪犯自恃有病而看守所、监狱又不收押,多次故意犯罪,影响恶劣。2016年上半年,高检院将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及时监督纠正应当交付执行而不交付执行或者不及时交付执行,应当收押、收监而拒不收押、收监等行为。

3、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刑事裁判适用财产刑的比例很高、执结率较低,各地普遍存在财产刑“难执行”、“不执行”等问题,大部分财产刑裁判处于“白条”状态,“空判”问题严重,不但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成为刑罚执行活动中被社会日益关注的又一个敏感热点问题。2015年,高检院执检厅在六个省份部署开展了财产刑执行检察试点工作。2016年,高检院执检厅将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沟通协调,适时扩大财产刑执行检察试点范围,研究起草指导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4、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强制医疗是刑事诉讼法针对特定的精神病人规定的一种具有强制监管和医疗性质的措施,虽不属于刑罚和刑事强制措施,但因其具有强制监管性质,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其执行情况的监督也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践中,强制医疗存在执行场所不规范、执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也处于起步阶段,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各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主动探索研究,无论是在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所执行,还是交由一般地方医院执行,检察机关的监督必须跟上,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要根据工作需要实行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主动探索适应强制医疗执行工作特点的监督方式和措施。要加强与公安、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执检与公诉等部门的工作衔接。高检院研究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于2016年印发执行。

(三)深入推进机构改革

刑事执行检察机构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组织者和执行者,直接关系到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直接关系到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但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地方机构设置不规范、人员编制不明确、工作职能被虚化,甚至一些地方还没有设置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各地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监所检察机构更名这个契机,建立健全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的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监所派出检察院可以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院,有条件的省级院可以探索建立省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分院,推行刑事执行检察院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合一工作模式。按照同级派驻和对等监督的原则,积极争取编制主管部门支持,明确将检察室列为检察机关正式的派出机构。进一步加强对派出机构的管理,研究制定《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等级动态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院业务管理办法》。

(四)着力加强队伍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只有拥有一支优秀的政法队伍,才能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广大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特别是派驻检察人员长期处于相对封闭的工作环境,日复一日,年复一年,任劳任怨,非常辛苦,涌现出张飚等一大批先进典型,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各级检察机关执检部门要认真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建设,弘扬“忠诚、执着、担当、奉献”的张飚精神;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落实责任追究,加强纪律作风和反腐倡廉建设。

(五)大力加强保障建设

1、全面完善刑事执行检察业务规范。2015年,我们先后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等多个规范性文件。目前,正在抓紧修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接下来还将修改完善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监外执行检察等工作办法,研究制定财产刑执行监督等新增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全面提升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规范化水平。

2、着力构建信息管理机制。坚持把科技强检作为提高刑事执行监督能力和效率效果的重要途径,加快研发和推行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应用软件,把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全面纳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信息联网、监控联网和检察专线网支线“两网一线”的建设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减刑假释网上办案平台和社区矫正信息平台建设,全面建成检察机关与刑事执行机关数据信息网络交换平台。

3、切实加强物质保障。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大多远离机关单位、远离市区,如果相关保障工作再不到位,势必会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会挫伤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必须高度重视。要加大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派驻检察机构有专门或者独立的用房、必要的车辆,落实派驻检察人员生活补助费等。

4、重视和加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由于受“重诉讼、轻执行”观念的长期影响,与其它检察业务的理论研究相比,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一直比较薄弱,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凭借经验较多,和理论界交往不多,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少。从当前看,高检院执检厅创办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指导》,每年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征文活动,2015年出版了系列业务教材,重视和加强了这方面的工作,但还远远不能满足基层的需求。要重点加强对刑事执行检察重大实务和基础理论的研究,通过理论创新推进制度创新和工作创新。积极拓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平台和途径,促进理论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为科学决策、深化改革、制定司法解释、完善相关立法提供理论支撑。拓展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构建中国特色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

作者:袁其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厅长)

推荐第2篇:刑事辩护与检察

一、刑事辩护的意义和必要性

律师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辩护与检察。可以说,没有律师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而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是律师制度最基础的部分;律师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本的业务,它更集中、更鲜明地体现了律师制度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

刑事辩护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从司法证明活动的复杂性来看

在刑事追诉中,认识活动具有逆向性,即追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时,案件已经成为过去,追诉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走访在场人及其他的一系列侦查活动,收集证据,进而依靠这些证据,来“回复”、“再现”案件当时的事实。因此,司法证明是一种回溯证明。而“回复”、“再现”案件当时的事实、对案件作回溯证明的过程,是非常艰难复杂的,它像考古者考古,要受时间、空间、天气、证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注意力、情绪、思想感情,侦查装备的先进程度,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纰漏、差错甚至重大错误,从而使不特定的公众陷入可能被错误追诉的风险之中。因此,各国都不可能保证不出冤假错案,连财力充足、司法资源丰富、法治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也是如此。据有关资料,美国死刑误判率竟达68%。⑴正因为存在出错的风险,因而办案需要采取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采取行政决策的方式。而律师刑事辩护,以其专业知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审视和发现回溯证明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而把案件搞准。如果说司法公正是一座大厦,那么,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和法律监督是撑起这座大厦不可或缺的五根支柱。

(二)从尊重和保障人权来看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也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和任务,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有无犯罪、犯何罪、处何刑的问题,案件办理的最终结果,都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中多数案件还关系到自由权乃至生命权。概言之,刑事诉讼关系到当事人的名誉、自由乃至生命,关系到其财产权益及家庭的荣辱兴衰,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所涉权利更为重要。当公民被公安、司法机关错误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公权力机关侵害,从而陷入无助、无奈的境地时,请求律师帮助是依法求助的基本渠道。刑事辩护能够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把关涉当事人如此重大权利的侦查、批捕、起诉、定罪判刑等工作做准确、做公正,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

(三)从刑事诉讼程序和构造来看

办案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采取行政决策的方式。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是侦、诉、审(一审、二审,少数经再审),而刑事辩护是贯穿其始终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由控、辩、审三方所组成的等腰三角形,即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如果缺少刑事辩护,三角形诉讼构造就不存在,刑事诉讼就不成其为真正的诉讼,就失去其公正性。

(四)从公权力的弱点来看

公权力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存在的,其基本功能是管理国家,服务民众。公权力为任何国家进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资源环境管理所必须,但公权力如不受监督制约,就会被滥用、误用以至出现腐败;同时,公权力还有自我扩张的特点,有时还有“经济人”的缺陷。针对公权力的这些弱点,刑事诉讼中设立了公、检、法互相制约、当事人上诉、申诉,律师辩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等制度;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有纪检监察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因此,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这些公权力进行制约监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其功能和作用非其他制约监督所能代替。

(五)从国家民主法制发展进步的需要来看

刑事辩护是国家民主法制发展进步的产物,又反过来保障和促进国家民主法制的发展进步。公民权利的保障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状况的重要尺度。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免遭公权力不法侵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刑辩律师的境遇,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程度的重要尺度,直接关系到我国作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形象。

二、刑事辩护与检察工作的关系

刑事辩护与检察工作是相反相成、对立统

一、互促共进的关系。一方面,他们一辩一诉,角色对立,成为诉讼中激烈对抗与攻防的双方;另一方面,他们互为自身存在的条件,统一于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具有多方面的一致性(同一性)。

(一)二者目标具有一致性

刑事辩护和检察工作的目标,都是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与证据,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办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二者命运具有一致性

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是国家法制的伴生物和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对法制起维护和促进作用。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与国家法制同兴衰、共命运,即法制兴即律师、检察兴,法制强则律师、检察强,法制衰则律师、检察衰,法制亡则律师、检察亡。反之,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的兴衰存亡,又影响着国家法制的兴衰存亡。在共和国成立六十多年里,伴随着国家法制的状况和命运,我国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都经历了产生——发展——衰亡——勃兴的历程,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和推进,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将进一步繁荣、发展。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作为现代司法活动的“检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为目的的国家活动。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公诉仅是检察机关诸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刑事公诉要受法律监督性质的制约,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不是当事人,它不应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以谋求胜诉为主要目标,而应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

一、尊严和权威为根本追求;在诉讼监督中应当秉持中立性,不偏不倚。据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是犯罪的追诉者、又是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匡正者,还是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检察机关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上,具有一致性。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会使检察官取得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高的地位,从而破坏控辩平等。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不会破坏而且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因为所谓控辩平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⑵它主要包括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等内容,其目的在于防止控方权力过于强大而对辩方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首先,控辩平等主要是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通过“扶辩抑控”的机制来实现的,对此,笔者曾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一文中作过阐述,⑶这里不再重复。因此,要实现控辩平等,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换言之,只要严格按刑事诉讼法办案,就能基本实现控辩平等。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校正公诉人的片面追诉倾向,从而有利于控辩平等。因为检察机关如果是单纯的公诉机关,就容易以追求胜诉为目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时,就要秉持中立性,抑制片面的追诉倾向,以维护法制统

一、尊严和权威为追求。再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辩方来说是中性的,并不必然给其带来不利。因为检察机关既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抗诉,又要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提出抗诉;既要对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不当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也要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抗诉、纠正违法和职务犯罪侦查是针对后者进行的。最后,被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与没有被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没有监督纠正诉讼中违法行为的权力,而该权力仅是程序性的权力,检察机关只能给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书后是否纠正和如何纠正,则由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决定。因此,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权仅是建议权。纠正违法权的程序性和受制约性,使得检察机关不可能因此而取得优越于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破坏控辩平等。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不偏不倚地进行诉讼活动,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全面关注对被追诉人不利或有利的事实与情节,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范文《刑事辩护与检察》。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世界各国法律中都有体现,也被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所确认。世界各国法律之所以都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主要是因为检察官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准司法官,担负着维护法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而检察官承担的主要职能之一是公诉,容易存在片面追诉倾向,需要以该义务予以防止和校正。据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关于“关注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与刑事辩护具有一致性。

(五)检察官对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负责监督的职责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说明,检察机关是辩护人法定诉讼权利的维护者和保障者,这决定了刑事辩护与刑事公诉具有一致性。

(六)刑事辩护对检察工作的重要作用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刑事辩护人往往从与检察机关相异甚至相反的角度发现和提出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对手相互“过招”,对“过招”双方都会产生巨大的激励和促进作用。因此,刑事辩护和刑事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检察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检察机关办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机关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官提高素质,遵纪守法,加强队伍建设。辩护人越强,素质和能力、水平越高,对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的激励和促进就越大。检察机关需要一支高素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律师刑事辩护队伍。

三、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与刑辩律师的关系

(一)牢固树立正确理念

在认识和处理与律师的关系上,检察机关一要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尊重与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设立刑事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刑事辩护制度重要的理论根据;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检察机关与律师共同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作回溯性证明的复杂性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认识到刑事诉讼中任何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都会不同程度地损害当事人权利,从而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在理念上最大限度地与辩护人取得共识,在刑事诉讼中慎用手中的权力。二要牢固树立辩证思维的理念,正确认识检察机关与刑事辩护之间相反相成、对立统

一、互促共进的辩证关系,防止互相设防、互不信任,加强互相沟通联系,增进互信和友谊。三要树立检察官与律师同属法律共同体的理念,明确双方都是法律大家庭的成员,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都是支撑司法公正大厦的支柱,从而共同构筑既相对又相容、既相互竞争又相互支持的和谐关系。通过牢固树立上述理念,从而进一步与刑辩律师建立和谐关系,充分尊重刑辩律师的辩护权,保障和支持刑辩律师依法执业。

(二)坚持法律监督机关定位,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防止片面追诉倾向

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从属于、服从于、服务于法律监督,都要受法律监督这一性质的制约。要防止把自己定位于公诉机关或者追诉机关,把自己视为诉讼当事人,以追求胜诉为最高目标。要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牢记自己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天职,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切实防止和克服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重对无罪罪轻的抗诉、轻对有罪罪重的抗诉,重对使当事人不当获益违法行为的监督,轻对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等等错误思想和做法,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履行各项职责,全面关注对被追诉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和情节,既追诉犯罪,又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尊重和保护刑辩律师执业权利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律师依法执业是很重视的。2004年,高检院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律师收集和申请调取证据等权利,以及检察机关依法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投诉的处理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6年,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高检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都要对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特别是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还要求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立即修改或废止。律师法于2007年10月修订后,高检院又专门召开“全国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律师法电视电话会议”,充分阐述了律师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并就检察机关如何不折不扣地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实施好该法律,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刑事诉讼法中跟检察工作有关条文作了全面解释,其中包括对律师辩护相关条文的解释。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自身要依法保障律师辩护中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权,核实证据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权,提供法律帮助(咨询)权、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了解案件情况权、提出意见权等权利,并为辩护律师行使以上权利提供便利;要认真落实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同时,要加强诉讼监督,对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认真听取、高度重视刑辩律师意见

检察官与律师“形式上对立、目标上一致”的特点,决定了律师最了解检察工作特别是公诉工作的薄弱环节和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上的不足。因此,检察机关要把律师作为自己的一面镜子,认真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对检察工作、检察队伍的意见建议。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沟通联系,主动征求律师对检察工作、检察队伍的意见;另一方面,要在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提出的关于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方面的合理意见,要虚心接受,认真纠正(改进);对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刑、免除处罚的意见,要认真审查,依法采纳;对律师反映或投诉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要及时认真调查,情况属实的,依法依纪追究检察人员责任。

四、对检察官和刑辩律师的几点意见建议

(一)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参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对案件作认真、细致、客观的审查(调查),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严把事实关、证据关。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忠实于法律,以法律作为认定案件性质和犯罪有无和轻重的标准,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检察机关来说,要特别注意防止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不客观全面地收集、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受权势、关系、人情等干扰而偏离法律。就律师来说,要特别注意防止对案件事实凭空假设,无端怀疑;防止以当事人的立场为立场,以当事人的意见为依据⑷;防止离开事实、法律,对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作无罪辩护⑸。

(二)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件是社会矛盾的产物。检察工作和刑事辩护工作既是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又都与大局存在这样那样的联系,所办案件的背后都联结着错综复杂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办理案件不仅要对案件作出法律处理,而且要把案件置于社会大局之中,考虑案件产生的复杂原因,加以全面的审视和权衡,使办案工作和所发表的意见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人民群众增强依法治国的信心,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就检察机关来说,除了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之外,还要讲究办案的方式方法,并结合办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管理,充分发挥办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防止办错案和就案办案。就辩护律师来说,要坚持对当事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有机统一,既要全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教育引导确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认罪服法,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控和审判,维护司法权威;所发表的意见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外,还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法治的信心,防止为抬高自己的辩护作用而不适当地贬低公安、司法人员,防止认为指控、审判有所不当就无根据地对当事人散布所谓“司法腐败”的信息;

(三)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客观准确地披露涉案信息,谨慎发表司法评论

当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媒体在传播信息、引导公众方面作用巨大。特别是网络媒体,其快传播、广覆盖的特点使得作用尤为巨大。因此,检察机关和律师都应重视发挥媒体的作用。准确是新闻的首要条件,也是信息的生命。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是法律人,又亲自参与了相关案件的办理,披露的涉案信息、发表的司法评论对社会公众有特殊的影响,其中的司法评论还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压力,因而所披露的信息尤需客观、准确,发表司法评论尤需谨慎,决不能将未经查证的一面之词及其他涉案信息向媒体披露,防止擅自发表不客观公正的司法评论,从而误导公众、干扰案件依法办理,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司法公正。

(四)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和效果,关系到自身形象乃至国家法制形象。检察官和律师都要加强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相互交往行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纪律,共守法律道德底线,勤勉敬业、廉洁自律、诚实守信、秉持正义,以良好的职业形象赢得社会尊重,提高自身的公信力。

同时,作为控辩双方,检察官和律师是法庭上的对手,双方应该信奉一条共同的职业道德:尊重对手,依法依规依礼发表意见,用语规范,表达准确,重在摆事实、讲道理,说服法官,切忌断章取义、夸大其词、讽刺挖苦、冷嘲热讽、谩骂攻击。双方既要比拼专业水平、专业技巧和专业能力,也要比拼良好的人文修养、道德素质和职业伦理水平。

推荐第3篇:关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材料)

关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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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情况

2015年以来,市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紧紧围绕刑事执行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加大监督力度,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监督能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成效明显,为促进刑事执行规范有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1、突出问题导向,加大监督力度。在做好日常监督工作的同时,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先后组织开展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专项检察、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等活动,全面清理、督促解决刑罚执行中的突出问题。逐案复查\"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罪犯14人,督促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人收监执行。核查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漏管3人,监督收监缓刑、假释罪犯7人。清理纠正决后未执行罪犯42人,怀某交付执行案被评为全省刑罚交付执行法律监督精品案件。全面核查2013年以来财产刑案件执行情况,就加强案件管理、加大执行力度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

2、坚持多措并举,维护合法权益。加强日常动态检察,畅通在押人员诉求渠道,建立突发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促进依法文明监督。2015年以来共开展出入所检察2万余人次,械具使用检察700多次,对2起在押人员死亡事件开展独立调查。积极履行刑诉法赋予的新增职能,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没有羁押必要的建议变更强制措施44人。通过现场查看、谈话询问等方式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30件,开展强制医疗执行监督1次,配合上级院开展死刑临场监督3人次,依法确认46名在押人员的选举权利,实现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保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双赢。

3、构建信息平台,打造监督亮点。注重信息技术在刑事执行监督中的运用,有效提高刑事执行监督的能力和效率。全面建成启用\"驻所检察智能监督平台\",实现与监管场所的监控联网、信息联网,与检察局域网联网,实时传输在押人员数据信息和监管执法信息,检察人员在办公室轻点鼠标就可以直接审视、调阅监控图像,对监管、提审、律师会见等活动进行实时监督。2016年6月,已决犯任某在看守所突发死亡,该时段监管部门的监控因故障出现黑屏,检察院独立的监控录像为还原事件真相、消除死者家属疑虑、推动事件妥善处理发挥了关键作用。

4、适应履职需要,建设过硬队伍。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队伍建设,配备4名员额制检察官,1名\"90\"后大学生,队伍结构持续优化。突出履职需求导向,扎实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建立定期学习、专家讲座等制度,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坚持从严治检,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推进纪律作风和司法规范化建设,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杜绝干警违法违纪问题发生,队伍职业素养和履职能力持续提升,2名干警在无锡市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竞赛中进入前十,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在无锡检察系统条线考核中名列前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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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近年来,市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取得积极成效,但对照形势任务、法定职责和群众期待,也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职能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刑事执行监督还存在薄弱环节,一些监督难题有待破解,个别新增职能履行需要深化。如判处实刑未执行刑罚问题还未得到彻底纠正,久押不决等现象仍然存在,重症病犯等特殊人员收押面临现实困难,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还没有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才刚刚起步。

二是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执法理念、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与刑事执行机关的协作配合还不够顺畅,信息沟通、工作衔接需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分散、操作性不强,影响监督工作的刚性。围绕增强监督实效,刑事执行监督长效机制有待健全,规范自身监督行为的制度措施需要完善。

三是履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随着刑事执行监督职能拓展、责任加大和要求提高,队伍力量配备和整体素质还需加强,通过创新破解监督难题、运用科技手段提升监督质效的能力还需提高,队伍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有待进一步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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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习考察情况

为学习借鉴其他地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经验做法,3月28日至31日,市人大常委会朱敏副主任带领内司委、市检察院、市公安监管大队有关人员组成调研组,赴广东省中山市、佛山市顺德区调研,学习交流刑事执行监督的经验做法,为拓展刑事执行监督思路、提升监督工作水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是加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两地重视加强驻所检察规范化建设,都创成了\"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一级规范化检察室\".顺德区检察院成立诉讼监督局,统一行使包括刑事执行监督在内的诉讼监督职能,有效统筹检察资源、增强刑事执行监督内部合力。

二是拓宽检察监督的途径渠道。顺德区检察院扩大检务公开,在看守所公开检察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刑事被执行人和家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畅通刑事被执行人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也拓展了刑事执行监督的线索来源,取得较好效果。

三是积极查办刑事执行领域职务犯罪。两地检察院在刑事执行监督中,注重将纠正违法与查办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近年来,顺德区检察院立案查办看守所监管人员职务犯罪3件4人,大大增强了刑事执行监督的刚性和效果。

四是突出重点环节开展专项监督。中山、顺德两地检察院在加强日常监督的同时,扎实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清理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活动、财产刑执行情况专项检察活动等多个专项监督活动,集中力量清理纠正和监督整改刑事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大大提升监督效果。

五是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协作。中山、顺德两地检察院在监督工作中,注重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了联席会议、定期交流等制度,注重信息互通,加强工作衔接,统一执法尺度,共同保证刑事执行活动依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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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几点建议

刑事执行检察是维护刑事执行领域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建议市检察院要准确把握形势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切实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稳定、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开创刑事执行监督工作新局面。

一要适应形势发展,加快刑事执行监督转型。坚持从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适应司法改革的新要求、刑诉法赋予的新职能、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准确把握刑事执行监督的职能定位,从工作思维、工作主线、工作模式、监督重点、监督场所、监督方式、监督节点和工作目标等方面,全面推动传统监所检察向刑事执行检察的转型发展。牢固树立\"四个维护\"有机统一的工作理念,积极担当,创新履职,全面深化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等活动监督,确保国家法律在刑事执行中全面正确实施。

二要突出监督重点,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

强化刑罚交付执行监督。深化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专项活动成果,对核查发现、尚未执行的案件,逐案分析问题原因、环节和责任,逐一制定监督措施,积极协调解决未成年人唯一监护人、艾滋病和重症病罪犯收押难问题,推动出台《进一步规范收押工作的意见》,确保应收尽收。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启动、收押、收监、抓捕在逃罪犯等各个环节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交付执行常态监督机制。

强化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严格把握条件程序、细化监督方式、落实逐案审查等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刑罚变更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强化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全面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和省《社区矫正条例》,积极探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进行监督的方式、措施和程序,拓展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发现、纠正和责任追究措施,推动社区矫正监督由定期专项检察向常态化监督转变。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构建联席会议、数据核对、联合检查和收监执行等联动机制,推进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积极探索乡镇检察室参与社区矫正监督、对未成年人实施分别矫正等工作机制,努力提升社区矫正监督质效。

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督促法院对财产刑案件进行集中管理、加大主动执行力度。建立内外联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对内推进执检与侦监、公诉、案管、自侦等部门关于财产刑生效裁判、涉案财物查扣等数据信息的联通共享,对外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明确各自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职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坚持全面核查与个案调查、督促法院执行与督促罪犯自觉履行相结结合,推动财产刑执行监督常态化规范化。

三要更新工作理念,推进刑事执行人权保障。

畅通控告申诉渠道。通过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检察信箱进监室、约见检察官等途径,依法受理刑事被执行人控告、举报和申诉,及时发现纠正各类违法执行行为,督促落实对未成年人、女性和年老病残在押人员权益保护措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相关部门依法办案、文明监管。积极发挥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与在押人员面对面的职能优势和工作优势,增强刑事执行检察防错纠错功能。

加强羁押情况检察。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规范操作流程、证据标准,探索建立说理告知、案件风险评估预警等制度,准确把握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使看守所免于羁押爆满之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羁押之苦。完善防控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长效机制,督促落实换押制度、羁押期限变更通知等制度,加强羁押期限预警,坚决纠正隐性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

维护监管秩序稳定。加强安全防范检察,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和工作漏洞,督促解决艾滋病人混押、监控设备老化等问题。支持执行机关依法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完善突发情况应急预案,有效预防各类监管事故发生,维护监管场所安全和社会稳定。

四要健全制度机制,提升刑事执行监督实效。

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健全与刑事执行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工作衔接,推进部门信息互联互通。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刑事执行中的难点问题,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形成刑事执行整体合力。

完善长效监督机制。坚持传统业务和新增业务并重,积极探索履行新增职能的有效方式,实现对刑事执行的\"全面、全程、全部\"监督。坚持监督方式与监督效果并重,正确区分执法瑕疵、一般违法、重大违法和犯罪行为,综合运用口头意见、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查办职务犯罪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加强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结合纠正违法积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增强刑事执行监督的刚性。

完善自我监督机制。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依法接受公安、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加强刑事执行监督工作和典型案例的宣传,不断提高刑事执行监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确保监督权依法正确行使。

五要加强队伍建设,夯实刑事执行监督基础。

加强规范化建设。以创建\"一级规范化检察室\"为契机,全面落实业务、队伍和执法保障建设要求,确保履行职责、人员配备、保障建设全面达标。积极构建程序严密、标准具体、责任明确的业务规范体系,健全以办案流程、业务考评、执法监督等为内容的规范化工作机制,持续提升规范监督水平。

推进信息化应用。进一步优化\"驻所检察智能监督平台\",按照\"一级规范化检察室\"信息化标准建设刑事执行检察中心大楼,配齐信息化装备,深化\"两网一线\"应用。积极推动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建设,实现与各刑事执行部门数据信息网络交换,提高刑事执行监督科技含量。

提升专业化水平。选优配强刑事执行监督力量,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全面提高刑事执行监督、职务犯罪查办、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作风建设,严格执行\"十项禁令\",落实定期轮岗制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清正廉洁的刑事执行检察队伍。

推荐第4篇:刑事检察比较研究

刑事检察比较研究

一、国外刑事检察介绍

1.英国

英国检察机关在1981年才得到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的承认,于1986年设立。在此之前,警察包揽了调查和起诉两项权力。一般情况,警察机构委托公诉律师履行起诉权,在没有公诉律师的警察局就聘请私人律师或者他们自己进行起诉。1985年《检察法》通过,并诞生了皇家检察署(the crown prosecute service,简写为CPS )。CPS是由首席检察官领导的一个政府部门,首席检察官由首相领导。目前CPS分管13个区域(包括伦敦地区),每个区域都设有相应的警察机构,CPS拥有对该区域内的警察的管辖权。CPS除由一名首席检察官领导外;还配备有分管具体运作和办案工作的首席检察官助理两名和一名区域行政官。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 CPS负责由警察调查的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一些轻微的交通肇事案除外。英国也承认自诉权,但是从属于CPS的起诉权力。CPS可以中止自诉案件,但在实践中他们很少这样做。CPS的权力限制在警察调查的案件范围内,它对海关税收部门、贸易规范部门和其他特别公共团体起诉的案件不得行使起诉权。

目前,英国的警察仍保留着最初起诉的决定权。一旦被告被指控,警察必须将案件移送CPS复核和起诉,检察官有绝对的权力决定是否起诉。如果他们认为该案不适合审判,可交治安法院终止程序。CPS实际上执行着准司法的功能。他们可以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案件是否起诉。《检察法》中明确规定,决定是否起诉应遵循两个原则:首先是检察官必须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也就是说他是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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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案会导致有罪判决的前景的内心确信。如果没有,该案必须中止。其次,即使有充足的证据,检察官也必须确定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检察官必须充分考虑以下事实:犯罪的严重性、损失的利益、犯罪的时效、被捕者的年龄、当地该类犯罪的普遍性、当地社团的意见等。

根据皇家刑事诉讼委员的报告,在1987年设立CPS以前,英国的检察工作缺乏相应的权限,而现在首席检察官和CPS的权限大得多,例如,在检察政策方面,检察官对国会负责,他有权任命和监督DPP和CPS ,也可以要求CPS汇报工作。另外,《检察法》必须象CPS公布在检察工作中适用原则那样公布与众。而且,DPP必须向首席检察官提交年度报告,并逐级上报国会。首席检察官应接受国会议员的咨询,其中包括来自选民或为选民的利益的信件咨询。除此之外,CPS作为一个公众组织对其决定负责,而且要求直接对公众和法院负责。

2.德国

作为联邦制共和国,德国有两级司法机关,即联邦司法机关和省级司法机关,各省司法机关负责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各省设有与地方法院相应的公诉机关,负责该省治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刑事起诉工作。德国16个省都设有与地方高级法院相应的检察机关。在联邦层次上,有联邦检察署,被称之为“联邦公诉人”,与联邦法院(最高法院)相对应。

德国检察官分等级组成。最高层次的检察官是省和联邦首席检察官,他们分别对省和联邦司法部负责。每个检察官受其上级监督,而且严格忠于上级的领导,以便使检察工作保持高度一致。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在德国,警察应将刑事案件的侦察结果移送检察官,检察官也可以自己进行侦查,但一般只是建议警察按他们的意志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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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德国的刑事检察官受法律原则支配,即要求检察官不能在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后才采取行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但还是有一种强烈的趋向,即采纳一种适当的方式,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如果被指控者罪行轻微,而且公共利益要求不应起诉时,检察官可以终止案件。对这类案件,检察官既可以简单地中止程序,也可以暂时拒绝指控而对被指控者采取其他措施。如果对被指控的人采取了某些措施,诉讼程序将终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与刑事诉讼方面的公共利益相适应”(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条),这种有条件不起诉的措施包括赔偿被害人损失、向慈善机构或国家支付一定的金钱、从事一些慈善工作以及为一些无助的人尽帮助义务。

虽然不起诉遵循适宜原则,但一般检察官仍需得到法官的建议。实践中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提出的。在检察部门内,下级检察官要遵循上级检察官的建议。另外,各省和联邦司法部长还公布了刑事诉讼的统一规则,提供检察官考虑检察技术问题的构筑自由裁量的指导方针。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没有请求,检察官不能对轻微的犯罪提起诉讼。轻微犯罪包括破坏家庭和睦、侮辱、轻伤等。即使受害人提出请求,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而拒绝起诉。如果检察官拒绝起诉,被害人可提出自诉。

被害人也可以对不起诉决定向省首席检察官申诉,在申诉不被认可时,被害人可以向地方高级法院要求复核,如果法院认为应该起诉,可以命令检察官提出指控。

3.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的公诉机关隶属最高检察署。它不隶属于司法部,首席检察官在检察级别上是最高的权威,他同内阁首相有同等地位,并可出席内阁会议。首席检察官由总统任免,并直接向总统负责。目前六位助理检察官也是由总统任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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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察署下设27个高级检察厅,分布在全国各省的省会城市,另外,在全国还有435个分支机构。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根据印度尼西亚1981年12月31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简写KUHAP),警察是对犯罪行为行使最初调查权的调查者和对其他刑事调查机构的协调者。根据特别立法规定,检察官们保留着对某些犯罪,如经济犯罪,腐败和颠覆活动犯罪的侦查权,并运用特殊程序行使这一权力。新刑诉法规定了调查与起诉之间的诉前阶段。在诉前阶段,检察官接受警察调查终结的案卷,在七日内审毕卷宗是否完整(即:案卷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按刑诉法要求组织的),如果检察官认为卷宗材料不完整,可将卷宗退回警察局,并附上指示意见,。以便警察作进一步补充侦查。在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该案应当作进一步补充侦查。在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该案应起诉,必须准备起诉书并写送法院。在印度尼西亚,刑事起诉权只属于检察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警察着手刑事调查必须通知检察官,以保证检察官和警察之间紧密协作和协调。一般警察可以留置嫌疑人20天,如果需要延长,可向检察官申请,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40天。

在印度尼西亚,尽管具备审判该案的充足证据,但也有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自由裁量权只属于首席检察官,一般很少使用,不起诉决定可能遭到警察或“审前程序”中第三方的抗议。每个地方法院都有专门法官决定任何逮捕、拘留、抽查终结或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包括检察官基于某种根据不起诉决定(如证据不足、控告事实的缺乏、等等)。另外,这种程序也允许检察官和第三人反对警察终结侦查的决定,但实践中警察和检察官为保持彼此之间的融洽,一般都没有在审前程序中与对方作对。

除了履行起诉和有限的侦查职能外,印度尼西亚的检察官有义务执行判决和其他法院命令,他们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就量刑和适用法律向法院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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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功能: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功能外,1991年的《检察法》还规定了检察官的其他功能。例如,监督缓刑执行,承担国家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以加强社会法律教育,控制并检查任何出版物的流通,控制宗教的教派、教育、教条或信仰中可能危害社会或国家的内容等等。

印度尼西亚法律授予检察官在反颠覆与反腐败斗争中广泛的权力。首席检察官被授权执行与一切颠覆和腐败行为的调查权和检察权。与此相联系,首席检察官有权羁押被控颠覆之罪的被告达一年之久,不用征求法院意见。

4.日本

日本的检察部门呈特殊的阶梯状,最高检察厅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下分5个高级检察院,50个区域检察院和448个地方检察院。象韩国一样,日本检察厅是属于司法部的独立团体,由一名总检察长领导。总检察长在有关政策性事务和特殊案件中有指导其他检察官员的法定权力。司法部长(内阁成员,通常是民选官员)有权向所有的检察官发布一般政策。对于特殊案件,司法部长可以指导总检察长。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原则上日本法律赋予警察刑事侦查的最基本权力。实践中警察确实进行大多数案件的调查,并按法律程序向检察官移送案卷和履行刑事程序中相应职能。检察官仅对严重或疑难案件给予警察调查提出有限的指导意见。检察官也有调查案情的法定权力,通常是调查政治和官僚政客的腐败案件和复杂的白领犯罪案件,并有权用他们的调查结果补充警察的调查,通常是通过他们自己对嫌疑犯和关键证人的审问和询问。

不论什么案子,日本检察官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绝对自由权。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不足会导致审判时做无罪判决;或不起诉将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或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和被害人撤 5

诉,或其他一些与政策相关的原因时,检察官可以拒绝起诉。检察官有讯问和询问嫌疑犯及证人的权力,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充分利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最近几年大约30%的案件没有起诉,尽管他们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种处理方式被称为“迟延起诉”),在作控告决定的时候,检察官也要认真研究和决定在审判时要求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对被控诉的嫌疑人)。这种处理方式在日本称为“KYUUKEI\",这不会妨碍法官审判案件。但是要求只有在已有完整的调查和历史上有类似案件的情况下才能提出。

检察官除了调查和控诉的职能外,还担负着另外两种主要的职能。一是他们代理国家出席国家案件的审判。如果检察官认为法院作出了从宽判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不恰当,有权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检察官参与了重要的审判活动。二是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包括死刑。

5.韩国

韩国检察系统由最高检察厅、5个高级检察院、12个地区检察院和38个与法院相应的检察分院。最高检察厅是司法部内由总检察长领导的独立机构。总检察长负有指导、监督和控制所有检察事务的权力。

刑事诉讼中的角色:韩国参与和决定刑事侦查的权力属于检察官,但是实践中警察和其他调查机构参与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基本侦查。他们调查是按检察官的一般标准和方向来进行,然后将调查结果呈送检察官作决定。对于一些复杂或严重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按检察部门内特别的侦查分工进行侦查,如在官员的腐败、经济违法、毒品犯罪、逃税、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警察的违规等。

韩国检察官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起诉嫌疑犯,如果检察官认为犯罪轻微且嫌疑人有明显的悔过或其他刑罚不必要的原因时,可决定终止起诉。如果原告不服终止起 6

诉的决定,可以分别向相应的高级检察院(汉城)和最高检察院申诉。如果原告对上一级检察院的决定仍不服的,还可以向宪法法院申诉作出最后决定。1993年,在1,859,987件检察案件中,有199,103(10.7%)件以终止起诉方式处理的。

检察官还可以向法院建议给予被指控人以适当的惩罚。尽管法院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惩罚的种类和幅度,但他们通常对检察官的建议予以充分的重视。如果检察官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他们有提出抗诉和向上一级法院重新请求的权力。当判决生效后,检察官负责判决的执行,他可命令监狱的负责人,检察部门的职员或司法官去执行判决。

其他功能:韩国检察官除了具有刑事案件的相关权力外,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还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充当公共利益的保护人,包括向公众提供法律援助和协助。

6.泰国

泰国检察官过去属于检察部——内务部监督下的组织,自1991年便隶属于独立的检察署。该机构直接受总理领导。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在泰国,调查和起诉是完全分离的。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扮演相对被动和有限的角色。检察官不能着手刑事指控,除非有已实施犯罪的调查,这禁止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因为法律只允许警察执行调查。由于不能自己执行调查,检察官被禁止主动参与调查犯罪过程。

检察官的角色始于警察调查终结并将案卷移送之后。检察官应对全案进行复核,包括警方是否起诉的建议,然后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检察官认为卷宗不充分和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指示警 7

方执行补充调查或亲自询问证人,因为调查权只属于调查官员,而不属于检察官,他只能要求警方补充调查,不能自己着手进行。

在复核卷宗之后,如果检察官决定起诉可向初审刑事法院立案;如果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可销案;如果认为该案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也可使用自由决定权不予起诉。如果检察官决定销案,调查案卷必须送交曼谷警察总长复核,请省长作进一步的复核。如果警察总长或省长同意该决定,那么不起诉的决定即被认可;否则,调查卷宗移交首席检察官作最后决定。

尽管检察官具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决定权,但自由决定权的适用罕见。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主要依据是证据不足。之所以很少使用自由决定权,是因为检察官自由决定权的不确定性。目前,检察官自由决定权的运用已逐步得以认可,总检察长正在考虑以适当的方式鼓励检察官更多地使用自由决定权,并寻求适当方式加以控制。

其他功能:除了履行起诉职能和在刑事案件中参与诉讼外,检察官还负有其他重要职能,担当国家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人。他们的责任包括:代理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出庭,向省权力机构、市政府和政府组织等提供法律建议,通过人权保护与法律援助局的活动。检察署实际承担了大量公共利益的保护工作,包括给穷人提供法律建议和代理。

7.美国

在美国,检察制度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在联邦,美国的首席检察官由国会提名,总统任命,同首席大法官一样,是国家最高的司法官员。还有一些美国的联邦检察官,他们是美国95个司法区域中的主要司法执行官员。尽管在美国,联邦检察官在首席联邦检察官的一般监督和在司法部长的 8

指导之下尽责,但是日常工作几乎不受控制。尽管来自司法部的监督日益增强,地方检察工作仍保持相对自由,并建立他们自己的优先权和检察工作。

美国联邦检察官不受联邦首席检察官的控制,主要由于他们的选举过程。尽管1789年的《司法官法》规定每个区域的美国检察官的职务任命须经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但在实践中的真实过程几乎是全颠倒的。检察官由各州的执政党议员或如没有执政党议员时由州议会代表选定,州长象征性地同意即可。这最终使将成为联邦检察官的人自然而然地与总统和联邦首席检察官丝毫没有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通常联邦检察官的权力只限于处理那些直接损害中央政府的犯罪,例如叛国罪,或在联邦法院阻碍司法罪。但是,由于联邦刑事司法权的膨胀,有关绑架、抢劫银行、勒索、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法律规定联邦检察官有广泛的刑事法律的执行权。在各州,地方检察官同样在他们的所在地拥有广泛的调查与起诉的权力。

从美国大量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有刑事控诉的绝对权力。美国检察官与警察局合作履行调查职责,并且在调查、起诉、逮捕嫌疑犯上都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一旦案卷材料齐备,检察官即接受调查和起诉事务。换句话说,他们将审判阶段和调查过程中警察和检察官的职能结合起来。

形式上检察官不亲自参加刑事诉讼或调查,只有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如诈骗、政府腐败和有组织犯罪等通常难以取证、要求长时间仔细调查的案件,检察官才直接监督调查。大多数案件,警方在准备控告文书之前求助于检察官或他们的助手。为了申请逮捕令或搜查令,警方必须向检察官提交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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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他们不仅有权决定是否对某人提起刑事指控和何种犯罪应受指控,而且他们有权接受比原告指控要轻的犯罪抗辩。实际上美国的大量刑事案件是在被指控人的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谈判过程中,以犯罪抗辩形式,这被称为“抗辩交易”。

其他职能:美国联邦首席检察官和州检察长除了作为联邦和州政府的最高司法官员外,他们还向联邦和州的行政官员和机构提供建议、忠告和代理出庭。作为公共的辩护者,检察长的工作应对公共辩护工作负责,这不同于为政府官员和代理人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和法律服务。

二、比较分析

1.检察官与刑事检察。从上述七国检察机关来看,检察系统是在联邦和州的基础上按级别构建的。司法部长任命每个检察官。任命、提升大都以考核和工作成绩为基础,而不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检察官通常从获得一定法学学位和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同等考试(如德国第二次国家考试) 的人中招募职员。检察部门常常以考核形式或面试(通常竞争很强)自行处理招考工作。在德国,只有不到10个职位面向1,200位申请人开放,而在泰国,只有2%合格者通过招募考试。成功的申请者通常都经过一个试用期或在被任命前进行培训。

然而在美国,很多区域检察官(在他们区域内是实质上的首席检察官)是选举出来的。尽管这种直接选举制度被批评为与审判公平性相矛盾,这种针对性争论使检察官真正成为一个“人民的法律工作者”。但现在美国还没有摒弃区域检察官选举制度的迹象,却有向专职检察官和加强职业化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助理检察官。

在美国担任检察官是倍受推崇的角色,德国、日本、韩国和泰国检察官显示出与司法制度很强的关联性。在德国、日本和韩国,法官及检察官接受了法律教育和集中培训,因而有同样态度和理解 10

力。另外德国,存在检察官从事几年法官职业的习俗(法官也要从事检察工作)。在泰国,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事实上是相同的。

2.在刑事调查中的角色。七国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的角色也存在差异,存在完全控制调查与调查与起诉相分离的不同制度。在韩国和德国,检察官完成控制调查,警察只是相当于检察官的助手。在这样制度下,检察官完全控制调查过程。警察只是按要求处理检察官认为必要的事宜,例如搜查和逮捕。只有检察官才可决定是否为获许可而向法院陈述正当的理由。在日本和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调查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警察在履行他们职责时有相对自由权。检察官通常不亲自进行刑事调查。但在有些国家,象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和美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调查,或者在相对复杂案件中,例如公共欺诈、政府腐败、经济犯罪等案件中积极监督警察。

在调查和起诉分离的国家里,警察处于支配地位,这往往严重影响检察官的决定,致使问题不断上升。警察通过调查、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初步准备阶段,成为“构造”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决定者。检察官不能亲自询问证人,他们除了掌握警察有选择地提供案卷材料外,没有任何机会接触案件的事实,造成检察官不能进一步作出是否起诉或撤销指控的评估。另外案卷迟延送达直接影响检察官在有限的时间里作出决定。

这些问题在英国、印度尼西亚、泰国很明显地显示出来,在这些国家,正试图建立调查与起诉相均衡的制度,但未见明显的成效。

3.关于起诉专属权。从印尼,韩国、日本和美国大量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官独占起诉权,换句话说,唯有检察官可将案件移送法院。然而泰国、英国采取私人起诉和允许被害人自己将刑事案卷呈交法院。虽然德国的司法制度主要建立在强制执行的原则基础之上,但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自诉。例如,在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必须首先将控诉书送交检察官请求起诉,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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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不立案,被害人可行使自诉权。在德国,法院有权核查检察官的决定,如果当检察官将不起诉归责于证据不足,被害人在申请上级检察官复议被驳回后,可将案卷送交法院复核。

在英国,自诉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实践中却罕见。这是因为审判中雇请律师的费用太昂贵。对于自诉案件,皇家检察署有权在任何时候审阅案卷。英国首席检察官有权撤销起诉命令不起诉或终止该案,并有权撤销任何自认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

在泰国,自诉案件通常须经过法院的严格初步听证程序,而公诉案件不要求听证。最近法院放松了听证程序的要求,对此引发了争议,即:刑事法律中规定的自诉有时是出于报复的目的或与公共利益不一致,这种放松要求的作法是否合适。

在英国,除了皇家检察署之外,还有几个组织负责某些特殊犯罪的起诉。例如,关税与贸易规范部以及其他特殊团体享有对其管辖权限内的犯罪起诉权,而皇家检察署只负责所有警察侦查的刑事案件。

4.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各国检察制度中,公诉人都负有决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进行起诉的任务,这种决定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不同而具体操作有别。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即使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罪也可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自由裁量的决定并不是仅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而主要基于政策的考虑。

各国检察制度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不相同的。在美国,检察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他们可以在任何案件中运用该项权力而不提出指控。并且他们可以减少指控的罪行,这已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抗辨交易。美国检察自由裁量权经常缺乏制度监督而遭到指责,日前有许多关于运用指导原则构造并控制建议,法官也被鼓励参与抗辩交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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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官拥有广泛的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决定权。但是日本还规定有条件释放。被指控的人在最终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韩国规定了对少年犯实行考验期的暂缓起诉的制度,即所谓“慈父般管教环境内少年犯暂缓起诉”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少年犯置于自愿的考验官员监督之下将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检察法》,英国检察官可以公共利益为由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起诉。该法第6条列出了事由供他们在评价公共利益时参照,这项规定是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原则。

泰国检察官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起诉,《泰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象德国法典中的强制起诉的规定。由于泰国缺乏这项规定,便采用了适宜原则。现在泰国法院案卷堆积如山,监狱已人满为患。司法部门正在考虑是否采用自由裁量权。与此相似,印尼的检察官也同样很少运用自由裁量权,尽管首席检察官拥有该项权力。

5.检察官的控制。各国关于检察官的控制制度也不同。日本设有“检察复核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司法工作。检察官不起诉决定复核委员分成员从选民中产生,美国没有“大陆审团制度”,由法律专业人士、社会代表组织,负责复核检察官的未起诉决定。

绝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某种内部复核的规定。如原告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适当的上一级检察部门或向首席检察官(在共和制国家中)申诉要求复核。在韩国,如果对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仍不服的,可进而向总检察长申诉,对检察官决定的申诉和再申诉类似于向法院上诉。另外,原告还可向宪法法院申请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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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设有内部监督和法律监督控制检察官的行为,自诉、伤害案的原告可对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向各省检察长申诉,如被拒绝,可向高级地方法院起诉要求复核。如果法院认为起诉是合适的,可命令检察官起诉。

还有一些有趣的控制检察官的方式,即检察类推规定。在日本和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检察官对滥用权力构成犯罪或执法人员侵害公民的犯罪案件拒绝起诉,任何人都可要求法院复查该案,并交付审判,如果要求被许可,法院应指定一名律师监督检察官的工作。

在美国,如果公正的调查和审判不能通过普通检察程序获得成功,议会可以指定私人律师作为检察官(应是以独立辩护而出名的)进行起诉。这种规定适用于高层官员腐败或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的案件。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推荐第5篇:河北省检察院通报六起刑事执行检察典型案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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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检察院通报六起刑事执行检察典型案例

2016年4月8日,河北省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了6起刑事执行检察典型案例。

案例一:冯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3年2月13日,冯某无证驾驶小客车与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当场死亡。经认定,冯某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3月8日,冯某妻子申请要求对冯某变更强制措施。监所检察科经审查发现,本案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冯某真诚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冯某妻子即将分娩,家中老人需要赡养,遂提出检察建议,兴隆县公安局采纳建议,依法对冯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案例二:骈某财产刑未执结部分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骈某因犯诈骗罪被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骈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2015年10月20日,磁县法院通知执行局对骈某罚金刑进行强制执行,并将该通知书送交该法院立案庭立案。该法院立案庭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立案直接转送执行局审查,且该执行局审查无果。对此,磁县检察院立即向磁县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法院采纳了此建议,完善了生效判决中财产刑未执结部分强制执行工作机制。

案例三:司法所所长玩忽职守致社区矫正罪犯脱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陈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7月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该犯监管单位古城营乡司法所所长申某某玩忽职守,未对其实施有效监管,致使其在监管期间诈骗,并且还为该犯伪造了部分社区矫正工作档案。邱县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申某某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4日,邱县法院对申某某做出有罪判决。

案例四:省监狱管理局一监区中队长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受贿案。

原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一监区副监区长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在负责报请侯某某保外就医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捏造事实,收受家属礼品,为罪犯侯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报请。唐山市丰润区检察院对张某某立案侦查,最终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案例五:辛集市新城派出所所长等人徇私枉法为罪犯制造假立功材料案。

衡水市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在书面审查监狱提请的郝某假释材料时,发现郝某在原审判决中有过立功情节,郝某供出其立功表现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父花钱买来的立功。衡水市检察院立即建议法院展开调查,最终法院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对相关责任人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六:廊坊大厂公安局将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

2015年2月19日,廊坊大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郝某某刑事拘留,后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郝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该县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对郝某某强制医疗的决定,但大厂公安局却未执行法院决定,一直将郝某某羁押在看守所。大厂检察院对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要求县公安局将郝某某送交强制医疗。大厂公安局立即按照要求,将郝某某送交燕郊冶金医院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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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心得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心得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心得

作者:济宁市任城区院 谭高霞

2015年5月18日至22日我有幸参加省院未检处组织的全省检察机关首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班,对于刚到未检部门仅两周的我来说无疑是及时、宝贵的,所以我也格外珍视这次培训。最初看到培训指南课程安排时,就感觉如此强大课程安排和阵容是以往我培训没有过的,随着一节节务实、精彩的授课,更是一次次带给我了无限的震憾和惊叹。

一是惊叹于课程设计与安排是如此高端、科学、丰满与务实。授课人既有参与未检立法的专家教授,又有少年司法和未检工作的领头人;既有本系统的先进工作经验,还有法院系统和>心理学领域少年司法视角;既有少年司法的历史发展,又有当前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既有理论指导,又有具体方法。特别是北京师范大学教授、高检院专家咨询委员在授课中既向我们讲解了立法背景、法条释义,又为我们分析了具体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注意事项,使我们既>收获了正确执法理念,又掌握基本工作方法和原则;心理专家泰祺老师的通过丰富的数据和图表帮助我们认识儿童的成长,让我们认识到眼前的孩子是由过往的很多生活事件组成的,要解决眼前的问题,就需要知道他的过去发生了什么,为我们做好社会调查注入了理性认同。一节节的精彩授课,从不同的视角和领域论证着少年司法的应有司法理念和工作原则,拓展了视野,让我这个未检新兵对未检工作框架和司法理念的认识不断地丰满和充盈,有了心理认同,必能转化成行动自觉。

二是惊叹于省院未检处领导的精心照顾和精彩点评。省院未检处领导不但为我们精心安排的丰富科学的培训内容,还从生活、安全、和饮食方面对我们照顾得无微不至,更是精心于每次授课内容,每次授课结束后都会从站在我们学员的角度对学习内容进行全面总结,并对老师授课进行精彩点评。这些精心付出和总结点评一次次感染着我们,或许正是这种认真的态度、精心的安排、全面的照顾和实情的情感投入,才使学员们深受鼓舞和感动,也正是如此,也才让我们更深切体会到了省院未检领导对于这次培训的重视和期望,这些都极大地激发了未检检察人的学习热情和职业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增强了未检团队的凝聚力和归属感,真正凝聚了人心,激发了工作热情和内在动力。

三是惊叹于介绍先进工作经验的同志们的敬业精神和务实作风。一个个工作经验的形成,一项项工作成果展示,体现的是他们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务实作风。特别是荷泽市检察院未检处张继民处长对于工作的细心收集整理,涉及内容和倾注精力无极限!济南市天桥区法院少审庭庭长王云华在新形式下,在深厚的庭审实务的基础上探索开展庭审实质化语境下的未检工作,对于工作,王庭长向我们讲述了对于一项创新工作的思索与提练,有时一下午也可能只有几句话。虽然是平淡的一名句话,但我们也可以看到其执着的工作精神。同时,王庭长还从自己工作实务角度向我们介绍了以庭审中心主义下的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理念转变、会遇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他们的工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在他们强大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掌握和务实精钻的工作作风面前,深感自己差距太大,思想懒惰,懈怠工作,很多工作还一直只停留在应付状态,负罪感油然而生。

四是惊叹于一节节精彩授课后未检执法理念的不断充实和更新。正确认识未成年的特殊身份,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承载着延续国家和民族的使命,所以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人;未成年犯罪是错,而不是罪;少年司法针对的是人,而不是行为;少年司法更像父亲,宽容而不纵容;少年司法不仅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问题,而是采取何种方案,有利于避免再犯,或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再受伤害问题等等。特别是张寒玉处通过一个个案例剖析,帮助我们如何在处理案件时从法律的视角或者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重新看待,如何站在儿童利益本位主义看待事件,以儿童利益最大化来处理问题,而不是公众舆论。特别是张处长在讲到帮教工作时提到“教育是引导人的工作,教育引导未成年健康成长,而不是让他依赖你,我们既不是妈妈,也不是姐姐”,这个观点纠了正我们长期对爱心工作的错误认识。这些全新的思想理论刷新着我的司法理念,既为今后工作指明了方向,也为处理一切案件和帮教等工作提供了总的指导原则。

在经历上述震撼和惊叹的同时,对照先进,我也深刻认识到在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不足,职业紧迫感和危机感不断增强。烟台市芝罘区检察院未检科科长刘力萍说得好,人才是未检事业发展的基石,未检工作者的成长,是做好未检工作的前提,所以我把这次培训作为我在未检工作岗位上成长的第一步吧,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努力做到以下四点。

一要全面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综合素质。通过这次培训,使我深刻认识到未检工作能做到什么样,取决于我们自身法律、心理、教育、协调等综合素能。上海长宁检察院未检科科长陆海萍,说得好,做教育工作就是“明白之人使人明白”,也就是未检工作者自己首先要是个明白人。反思自己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的欠缺,职业危机感进一步增强。所以,当务之急是全面加强学习,既要全面准确熟练掌握未检相关法律法规,也要加强教育学、心理学的技能学习与培养,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这样才能在办好案件的同时,做好心理疏导、教育帮教、风险评估等工作,同时还要妥善处理好自己的情绪,避免被情绪控制在谈话帮教时给未成年造成二次伤害,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未成年利益最大化。

二要树立严谨审慎的工作态度。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心理脆弱的孩子,有些工作失误一旦形成,将会造成不可逆转和修复的错误和伤害。同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既承担着审查逮捕和起诉的职能,还是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我们不能认真审查,严格执法,又怎么能监督别人呢。特别是济南天桥区法院少审庭王云华庭长在讲课时的一句“没有超强功底和审慎思辨的能力,如何实现法律监督”的反问,更是让我崩紧了以严谨审慎的态度工作的弦。高检未检处张寒玉处长也通过各地司法实务处理的一个个具体案例,向我们展示和剖析了个别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注意的问题,这些都提醒着我们认识到我们办理案件的每一个定性、每一个程序、每一句话都可能关乎一个孩子的体验、命运和未来。这些都对我们弥足珍贵的,既是业务借鉴,又是警戒与提醒。

三要树立保护意思,倾注爱心工作。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认识到未检工作是爱心事业,阳光工程。未检工作者关注的是人,而不是行为,未成年需要什么才更重要,所以未检工作者的定位不是惩罚者,而是挽救方针的实施者。从诉讼开始就要教育、引导、矫正,在处理每一个诉讼环节时,都要立足于实现未成年权益的最大化,要把是否实现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我们评价工作成效的标准。从培训班上两位授课人身上,我看到了未检工作者应该有的职业形象:上海长宁检察院未检科科长陆海萍,她柔和的目光和温和的语气告诉我们在面对未成年人时应该是温和慈爱的形象,而我们的未检领头人高检未检处张寒玉处长,那雷厉风行、有理必争的作风告诉我们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应有的坚决态度。

四要准确职能定位,学会整合资源。通过培训,使我对未检工作的职能定位有一明确认识。未检的主业定位还是办案,在办案的同时,做好如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到场、不捕、不诉说理,亲情会见、分案起诉、教育,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检察工作。我们不是社会保护人员,我们应定位牵头维权,把分散的未成年保护部门整合起来。正如姚建龙教授所讲的“少年司法的面孔不应是检察人员给他们钱或物,而是把转给相关职能部门。”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注重引导构建社会支持体系,如督促建立协作机制、异地社会调查机制、关护帮教机制等,因为我们的精力是有限的,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现实未成年利益的最大化。

推荐第7篇:刑事执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刑事执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一、招生对象与学习期限

招生对象:高中毕业生 学习期限:三年(全日制)

二、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严明的组织纪律,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掌握监狱刑事执行基本知识和应用技能,能够胜任监狱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一线工作岗位以及适应公安机关看守所、拘留所、社区矫正等相关工作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

(一)应熟悉规范和标准

1、《监狱法》的规定;

2、《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

3、有关刑事执行的相关政策、法规。

(二) 应掌握技能

1、具备从事狱政管理工作所需的日常管理能力;

2、具备从事罪犯教育工作所需的教育矫治能力;

3、具备从事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所需的劳动组织管理能力;

4、具备维护监狱安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现场处置能力;

5、掌握队列指挥、擒拿格斗、防身自卫、警用枪械、防爆制暴及机动车驾驶等警体技能;

6、具备日常工作管理中集体讲评、个别谈话、心理咨询和文书制作等应用能力;

7、具备较强的思维能力、必要的写作能力和应变能力;

8、英语阅读能力和一定的听、说、写、译能力;

9、计算机基础知识、应用操作技能以及计算机信息搜集和处理技能;

10、良好的沟通、应变、协作和公共关系协调能力。

(三) 应胜任岗位

监狱刑罚执行、劳动教养等工作岗位以及公安机关看守所、拘留所、社区矫正等相关岗位。

(四) 未来经过培训能转岗到的岗位

行政执法机关各相应岗位;司法警察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等。

三、培养规格

(一)素质结构

1、基本素质

(1)思想道德素质:掌握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具有忠诚奉献、爱岗敬业、公正文明的职业精神;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2)科学文化素质:具有与本专业工作相适应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及文化素养;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写作能力和应变能力;具有独立获取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 (3)心理素质:具有健全的人格,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自我调节能力;具有与人合作的团队精神和积极向上的进取精神,能妥善处理各种人际关系;具有一定公共关系协调能力。

(4)身体素质: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育锻炼标准,具有强健的体魄和良好的体能素质,熟练掌握队列指挥、擒拿格斗等警体技能。

2、职业素质

(1)具有较强的法律素养,具备从事监狱刑罚执行活动所必需的刑事法律等法律知识和掌握监狱现场管理、罪犯教育矫治、罪犯劳动改造等工作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2)具有严明的组织纪律和职业操守意识,服从命令,忠于党和人民,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勇于献身;

(3)掌握本专业的基本技能,能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

(4)具有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预防和应对监狱各种突发事件; (5)具备不断学习,提高自我的能力。

(二)知识结构

1、基础知识

(1)具备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所必需的文化知识。支撑课目主要包括大学语文、大学英语、艺术鉴赏。

(2)掌握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所必需的基础理论。支撑课目主要包括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思想道德修养、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3)掌握本专业较强的职业技能,能了解本专业领域中前沿和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管理与服务知识;较系统地掌握从事监狱刑罚执行活动所必需的刑事法律等法律知识;掌握监狱现场管理、罪犯教育矫治、罪犯劳动改造等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4)计算机基本知识和技能: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和应用操作技能,支撑课目主要包括计算机应用基础。

2、专业知识

(1)专业基础知识。支撑的课目主要包括宪法、法理学、犯罪学、监狱学基础等

(2)专业核心知识。本专业应该具备的专业知识,支撑课目为本专业的核心课程,主要有:

① 刑法原理与实务:本课程主要学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正当防卫、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裁量、执行制度等内容,并进行刑法条文分析和案例分析等刑法实务能力的训练。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法律规定的内容,并具有在实践中分析和处理具体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

②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本课程主要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刑事证据、强制措施以及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普通诉讼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法律规定的内容,并能够应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和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实际问题。 ③ 罪犯心理矫治实务:本课程主要学习罪犯心理与矫治概述、罪犯心理的形成与发展变化、罪犯的改造动机与服刑态度、罪犯违规心理与又犯罪心理、罪犯类型心理与群体心理、特殊类型罪犯心理以及罪犯心理危机等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罪犯心理与矫治的基本知识,培养学生掌握罪犯心理问题的识别方法和现代心理矫治技术等基本能力。

④ 狱政管理:本课程主要学习监狱行刑组织与管理的基本知识,使学生掌握在刑罚执行中对罪犯的日常生活卫生、奖惩考核、行刑变更等进行管理的知识和技能。

⑤ 罪犯教育:本课程主要学习掌握有关对罪犯开展教育矫正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该课程是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等教育矫正活动的一门专业应用理论课程。

⑥狱内侦查实务:本课程主要学习狱内侦查工作的任务、方针和原则,狱内侦查管理与队伍建设,狱内犯罪情报资料建设等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狱内侦查的基本知识和侦查技能。

⑦ 罪犯劳动管理:本课程主要学习有关罪犯劳动组织与管理的基本知识,学习如何通过科学有效的劳动组织管理,对罪犯进行劳动矫正。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罪犯劳动管理的基本知识和侦查技能。

⑧监狱安防实务:本课程主要学习有关监狱犯罪与事故的防范及有效处置的基本知识和技能。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如何预防和应对监狱犯罪及各类意外或突发事件,从而有效保障监狱内部秩序安全。

⑨违法行为矫正:本课程主要学习强制戒毒制度、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育制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等相关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能够具备识别违法行为和制定相应矫正措施的能力。

(三)能力结构

1、职业方法能力

(1)职场规划能力:明确自己的职业兴趣,设定职业理想,充分掌握本专业职场动态,了解真实职业环境,包括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所要求的技能、任职资格等,在进行科学的职业分析和定位的基础上,结合所学专业及自身实际进行职业选择和人生职业方向设计,提高自己与理想职业相匹配的能力,为自己将来就业提前做好心理准备和知识储备。

(2)职业生涯发展能力:具有自我认知、准确定位能力,拓宽知识范围,从专业能力、语言能力、动手能力和协调能力等方面,加强对职业生涯发展能力的培养,在进行合理的职业规划的基础上,最终达到职业生涯及个人能力的可持续性发展,不断提升发展空间的能力。

(3)学习创新能力:养成学习的习惯,培养学习能力,构建以创新能力为主的、具有个性化、多样化、反思性的学习方式,学会专业思维,并具有创新精神,养成自主学习、终身学习和不断创新的能力。

(4)自我推介能力:正确认识自己,评价自己,具有自信、自强、自尊、自立的良好人格,掌握自我推介技巧,通过求职信、自荐书、应聘书等能够得体的将自己推荐给他人,具有顺利适应社会角色和社会岗位的能力。

(5)决策能力:对专业问题和工作任务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面对问题能够快速找出问题症结所在,并全面评估问题的解决方案,有效预知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并制定相应对策,从而使学生具备灵活应变的决策能力。

2、职业社会能力

(1)人际交往能力:掌握基本的人际交往原则,具有从事监狱、劳教工作需要的与人沟通、交流能力,能够妥善处理组织内外各种关系,具有较强的公关应变能力。

(2)团队合作能力:具有整体意识、全局观念,具有监狱、劳教刑事执行人员必备的纪律观念和服从意识,能够与团队中的每一位成员进行合作共事,包括遇到分歧时相互协调的能力,遇到困难时互相帮助的能力等。

(3)劳动生产能力:养成劳动习惯,具有吃苦耐劳精神,有一定的动手和操作能力。

(4)英语应用能力:具有基本的英语阅读能力以及一定的听、说、写、译等英语应用能力。

(5)职业意识和社会责任心:具有岗位必备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具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忠于党和人民,忠于法律,忠于祖国,有奉献精神和社会责任心。

推荐第8篇:刑事执行专业实习大纲

刑事执行专业实习大纲

(狱政管理方向)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专业实习管理办法》,结合刑事执行专业(狱政管理方向)实务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实习大纲。

一、实习目的

专业实习是我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课堂教学的继续,也是课堂教学的提高和教学内容的运用,是实践教学的重要环节,是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措施。通过专业实习,培养学生综合运用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学生职业道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未来参加工作的适应性。

刑事执行专业(狱政管理方向)学生到监狱、劳教等部门基层单位实习的目的是:

(一)使学生了解监狱、劳教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及要求,了解监狱和劳教工作的现实情况。树立人民警察忠于人民、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献身监狱、劳教管理工作的思想。

(二)让学生将校内学到的理论知识与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实际结合起来,把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工作能力。

(三)让学生在实际工作的“大课堂”里进行上岗前的“大演练”,掌握各项业务工作的基本操作技能,培养独立工作的动手能力。实现

1 早出人才,出好人才的目的。

(四)对学生各方面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全方位的检测,考查我校校内教学效果,为不断总结经验,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提供依据。

二、实习要求

(一)学生到达实习地后,要认真听取领导关于该监狱、劳教所内的罪犯、劳教人员改造的基本情况和该单位以及周边情况的介绍,明确当前的工作任务、要求和注意事项,加深对监管、劳教工作的了解和认识,为完成实习任务打下基础。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各项纪律,遵守实习单位和学院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

(三)实习中突出以学为主,在学中干,在干中学,遵循实习计划,按照既全面又有重点的原则实习,既要尊重领导和指导老师,又要尊重其他民警,积极刻苦钻研业务,勤于动脑动手动口,勇于实践。工作中要吃苦在前,冲锋在前,奉献在前。

(四)每位学生在实习结束时,按照学院的要求写出实习总结。

三、学分:8学分

四、时间安排:10周

五、组织与实施

(一)学院与实习基地单位分别成立实习领导小组,学院由党政领导和毕业年级辅导员等人员组成,并设实习办公室,全面负责本学院的实习工作;实习基地单位由一名实习单位领导负责。各实习点应

2 按照政治素质高,为警清廉,作风正派、工作能力强、业务精干的标准选派指导老师,学生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开展实习。

(二)本专业学生实习采取集中实习形式。实习学生应服从学院实习领导小组的安排,在已建立的校、院两级实习基地进行。

(三)原则上学生集中实习达15人以上的,学院将指派教师带队,但一名带队教师所带学生一般不超过50人。

学院要加强对带队教师的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鼓励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积极承担校外实习带队工作。

六、实习内容

(一)了解狱政管理的基本内容和任务,懂得狱政管理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学会一般常规管理的基本技能。

(二)了解罪犯、劳教人员教育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初步掌握罪犯、劳教人员教育的内容和过程,明确不同类型罪犯、劳教人员教育的特点和教育的方式方法,懂得入监(所)、出监(所)的内容及措施。

(三)了解罪犯、劳教人员劳动管理的任务、原则和方法,明确罪犯、劳教人员劳动现场管理、劳动控制的内容及实施,学会对罪犯、劳教人员实施劳动教育、考核、奖惩的基本技能。

(四)了解狱内侦查的方针、原则和任务,了解狱内侦查调查研究的基本方法,了解常规案件侦察的程序,学会犯罪现场保护、勘察、访问等基本技能。

七、实习纪律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和警察纪律。

(二)认真执行《人民警察法》,严格遵守警察职业道德,严格执行“公安部五项禁令”,时刻做到警风警容严整。

(三)严格遵守实习单位和学院的各项规定制度,不得在实习单位乱打电话办私事和接待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四)工作积极主动,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尊重实习单位和指导老师的统一安排,遇事多请示报告,不得自作主张,擅自行事。

(五)在实习中要尊重师长,虚心向指导老师和民警学习业务和优良作风,认真做到讲政策,讲法制,讲纪律、讲文明。

(六)在执行任务、履行职责中,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为警清廉,立场坚定,是非分明,不贪污枉法,不怕艰难困苦,忠实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七)实习工作中,做到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不抽烟喝酒,不许白吃白拿、不许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唱歌跳舞、不许利用实习工作之便在实习地攀亲结友,乱拉关系。

(八)保守工作机密,不许在公共场所谈论机密或在亲朋好友通信中泄露机密。

(九)热爱劳动,爱护公物,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要相互帮助,共同进步。

(十)在实习期间,严禁驾驶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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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考核与成绩评定

(一)实习学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实习任务,并提交实习日志,实习总结(报告)和单位鉴定(必须加盖实习单位公章),方可参加考核。

1.学生每天应撰写实习日志。

2.学生应定期向实习带队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上交实习心得。 3.实习结束时,学生应填写实习鉴定表,向实习带队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提交实习总结。

(二)专业实习考核成绩由学院实习领导小组根据学生在实习期间的表现进行综合评定。即根据实习单位具体意见、指导教师意见、学生实习材料来综合评定学生实习成绩。

1.对学生实习期间的思想表现、工作作风、组织纪律、业务能力、实习报告等五个方面综合考查,成绩按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计。

2.成绩评定标准

优秀:实习态度端正,组织纪律性强,无缺勤和违纪;工作积极主动、刻苦、勤奋,按照大纲很好地完成了实习内容;实际操作能力强,理论联系实际好;实习报告全面系统。

良好:实习态度端正,组织纪律性强,无违纪现象;工作积极主动,较好地完成了大纲要求的实习内容;有一定实际操作能力,能理论联系实际;实习报告全面系统。

中等:实习态度基本端正,无违纪现象;完成了大纲要求的实习

5 内容;有一定实际操作能力,能理论联系实际;实习报告全面。

及格:实习态度基本端正,无违纪现象;基本完成了大纲要求的实习内容;完成了实习报告。

不及格:违纪或违法;或者无故缺勤累计超过十天;或者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服从分配、不听从指挥;或者未完成实习报告。

3.凡实习成绩不及格者,不能取得学分,须重修及格后方能毕业。

6 刑事执行专业实习指导书

(狱政管理方向)

一、目的

(一)巩固、深化所学理论知识,培养在监狱、劳教管理工作中分析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使学生了解监狱、劳教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及要求,了解监狱和劳教工作的现实情况;

(三)砥砺品质,陶冶情操,提高组织、管理、交往、表达等多方面的能力;

(四)对学生各方面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全方位的检测,考查我校校内教学效果,为不断总结经验,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提供依据。

二、实习准备

(一)了解实习监狱

根据我国监狱的分类,刑事执行专业(狱政管理方向)的女生原则上到专门的女子监狱进行实习,男生到普通监狱进行实习。每一个学生应该了解所实习监狱的基本情况,如女子监狱、重刑犯监狱等特殊之处,便于实习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准备

1.为适应监狱实习要求,应该熟悉我国关于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

7 2.查找并阅读现存的有关狱政管理方面的各种科研成果,全面掌握狱政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

(三)注意事项

1.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廉洁自律规定; 2.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保密规定;

3.严格执行实习单位的行政公文格式及保管要求; 4.注意工作方式和态度; 5.注意实习法院的服饰要求; 6.确保实习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三、实习基本内容

(一)通过实习了解监狱的刑罚执行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收监: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2.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3.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掌握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监管措施、以及检察监督程序以及以外情形的处理等内容。

8 4.减刑、假释:对于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犯人,可以适用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应注意该制度适用的具体条件以及法律监督措施。

5.释放和安置:应协助监狱警察处理好犯人出狱释放后的安置工作。

(二)通过实习了解狱政管理的具体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分押分管:监狱应根据罪犯的性别、是否成年、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实行分别关押制度。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2.警戒:了解监狱中的警戒基本措施。

3.戒具和武器的使用:通过实习具体掌握使用戒具和武器的具体情形。

4.通信、会见:协助狱警对犯人的通信、会见依法进行监督。5.奖惩:协助监狱管理部门处理好对犯人的奖励和惩戒制度。 6.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协助狱警对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罪犯进行刑事侦查工作。

(三)通过实习了解监狱对罪犯的具体改造措施。运用所学知识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四)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推荐第9篇:检察工作总结

2006年检察工作总结

2006年检察工作汇报材料

今年以来,我院在县委和市检察院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坚持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继续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和规范化建设,

为维护我县社会大局稳定,实现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坚持把严打方针贯彻到批捕、起诉等工作中,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重点对有组织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尤其把“两抢一盗”等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侵财性犯罪作为打击的重中之重,增强群众的安全感。我院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与公安、法院等单位搞好沟通与协调,形成打击合力。特别是根据“两抢一盗”等侵财型犯罪高发的特点,制订措施,明确责任,加大对这一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使此类案件在检察环节得以快捕快诉。元至五月份,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7件74人,经审查批准逮捕42件58人,其中,依法追捕漏犯3人,不批准逮捕2件2人。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8件83人,提起公诉47件件58人,报送市院起诉2件3人,追诉漏犯4人。积极参加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平安建设工作,落实好检察环节的各项综合治理措施。为我县的新农村建设和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治安环境。

二、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我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市检察院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支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根据工作实际,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提高干警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突破案件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案件的立案率、判决率和大要案率。落实办案责任,加大办案力度,使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取得了新进展,办案的质量和效果明显提高。元至5月份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11件14人,科级干部犯罪案件2件,移送审查起诉3件5人。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0余万元,查案数和结案数目前居全市第一。

办案中,我们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努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积极开展了多层次、多领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突出个案预防、行业预防、重点工程预防三个预防重点,勇于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预防犯罪工作新路子,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由于工作成绩突出,今年3月份,全市预防调查工作会在我院召开,我院的此项工作也受到了省院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肯定与好评。

三、以推行“阳光接待”工作为载体,做好控告申诉检察工作

控申工作根据党委提出的信访稳定工作方针和高检院关于“全力维护稳定”的总体要求,以推行“阳光接待”工作为载体,深化各项便民利民措施,认真做好群众来访接待工作,着力办好刑事申诉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通过宣传教育,进一步做好上访老户的息诉工作。今年以来共接待来信来访人员120多人次,积极妥善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管辖的控告、申诉、举报案件,把90的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上。经控申部门接待处理的案件,全年无赴省、进京集体上访的同时也没有增加一户新的上访户。同时结合工作实际,实行了“权利告知卡、承诺服务卡”等便民措施,既方便了来访者,又提高了办事效率。今年以来控申部门共受理举报线索30件,初查12件,立案2件,转交公安部门3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强化法律监督,依法惩治各类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着重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裁判不公、超期羁押等问题。依法追捕3人;追诉漏犯4人。受理民事申诉案件9件,经审查立案9件,提请抗诉3件。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开展国家级规范化检察室创建活动,以及对监外服刑人员专项检查活动,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对看守所进行安全大检查15次,通过查找狱内不安全因素排除事故隐患7起,纠正有关部门不规范执法行为12起,预防超期羁押案件4件6人。

同时结合我县的“开发建设年”活动,采取措施,对那些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诈骗、非法经营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聚众哄抢、破坏生产,干扰施工,无理取闹、欺行霸市等行为,做到从重、从快、从严惩处,为经济发展清除障碍。积极参加县委组织的治理企业发展环境的集中行动,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五、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和工作机制创新

按照上级要求,我院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为载体,要求全体干警把执法思想和观念统一到“执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上来。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

推荐第10篇:检察工作总结

2019年检察工作总结-范文汇编

一年来,我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公正执法,认真履行职责。按照院党组的要求,立足本岗,兢兢业业,踏实工作,较好的完成了本职工作。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一年来,我始终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切实加强自己的品德修养和党性锻炼,增强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自觉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参加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在检察工作中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恪守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干警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干警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时时刻刻用共产党员的标准规范自己的言行。并结合当前在检察系统开展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活动,加强学习,牢固树立了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在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的同时,我也紧抓业务理论学习,结合渎检科工作实际需要,我学习了《》及高检院、高法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学习中我注意始终坚持理论联系实践的优良学风,注意理论学习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注意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联系所学理论,尽量避免失误。在学习理论的同时,我也注意从实践中学习,向身边的每一个人学习,从身边每一件事中学习。一年里,领导和同志们教了我很多做人做事的道理,学到了很多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

二、清廉从检,搞好党风廉政建设

我深刻地体会到,检察官肩负着法律监督职责,又处在反腐倡廉的第一线,搞好党风廉政建设尤为重要。一年来,我认真履行与院里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切实加强自身的廉洁自律意识和纪律作风建设,并且自己做出表率,在办案和履行职责中,能认真按照廉政责任状的要求,遵守检察人员办案纪律及政法委的有关禁令,自觉抑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袭,不办人情案,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吃请和礼品,做到公正执法,一身正气,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教育干警自觉地用党纪法规严格要求和规范自己、制约自己,使自己的言行与有关廉政准则的要求相符,与所从事的事业要求相符,以提高干警的廉政意识。

三、尽心尽责、踏实肯干,努力完成好各项业务工作

在工作中,我按照院里检察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工作思路,找准自己位置,当好科长的助手和参谋。协助科长抓好科内的各项检察工作。只要院党组决定的事就要坚决执行,做到令行禁止,时时处处牢记自己是一名人民的检察官,带头遵守院里的各项规章制度,发挥表率作用,并教育全科同志增强集体荣誉感,使全科同志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院党组保持一致。使全科在科长的领导下拧成一股绳,形成合力。工作中,身先士卒,率先垂范,识大体,顾大局,出满勤,干满点,和同志们一道加班加点从没有怨言。办案中,始终坚持依法办案,认真执行各项办案规定,及时发放两个须知。在协助科长完成科内工作的同时,积极查找案源,努力办案。对调查的每一件线索都做到认真负责,渎检工作干扰大,阻力大,风险大,不同于反贪。春节刚过,我就和科里的同志们一起排查案件线索,投入了紧张的工作中。在调查某房管局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的线索时,为了不给发案单位造成影响,我们利用周

六、周日的公休日在档案室查阅了近1000份房屋档案,而后,又查询了银行、拆迁办等相关单位的档案,经过大家的努力,最后一举立案1件3人,取得了开门红,受到了市院的表扬。截至目前,我科已立案2件5人,已经提前完成了全年的办案指标。

总的来说,一年来我问心无愧。因为我觉得自己过的很充实,我做了自己该做的事。但这只是自己的开头,以后的路将会更长、更艰巨。不管以后遇到什么困难,我都会努力克服,并继续发扬吃苦耐劳的精神,为检察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为天津大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以上是我一年来的个人总结,如有不妥请指正。

第11篇:刑事 13律师事务所函(侦查、检察、审判机关)

律师事务所函

安林刑字[ ]第 号

本所接受 的委托,指派 律师担任你院/局办理的 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注:本函用于向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提交)

本所地址:合肥经济开发区松谷路东海花园5-10D室 律师电话:

第12篇: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

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

李 炜 韩孔林

继《刑法修正案

(八)》增加《刑法》第100条第2款关于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在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相关刑事记录予以封存的构想。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时机已经日趋成熟。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固然应当高度重视相关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及这项制度本身的构建,但在同时,如何立足检察职能,加强和完善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执行的监督,同样是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涵盖司法监督与法纪监督两个方面。其中,司法监督又包括了依法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的追诉和对有关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刑事法律是否正确、合法实行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不仅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依法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而且对司法机关开展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实行全面、有力的监督。从性质上讲,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和刑事记录的封存,都属于刑事司法制度的范畴,前者是实体性要求,后者是程序性保障,两者都伴随着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而产生,都属于刑事诉讼执行环节的重要内容。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封存,检察机关既有自身执行制度的法定义务,解决好“应该怎么做”的问题,也有监督其他职能部门执行制度的法定权限,落实好“做得怎么样”的问题。

与此同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失足的未成年人顺利地就学和就业,重新回归社会,防止其再度走上犯罪道路。这不仅涉及司法机关的职能履行,更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关注和社会资源的投入,所以与社会管理层面的工作是密切相关的,而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正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由此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法律与社会的双重属性。

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其内容可以从适用法律和执行制度两个环节予以设定,前者是基础,后者是保障,都关系到制度运行的规范化问题。

首先是法律适用环节的合法性监督。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既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启动与否的先决条件。对于法院因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以监督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适用是否具备法定的实体要件。当然,法律监督者自身权力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监督。鉴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于下级检察机关因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针对不起诉决定,审查涉及刑事记录封存实体要件的主体年龄、犯罪情节等相关内容;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在撤销不起诉决定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撤销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封存决定。 其次是制度执行环节的规范性监督。司法机关作出案件处理结果并决定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后,包括决定机关在内的诸多职能部门和单位,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部门(学校)、用人单位、街道及社区基层组织等,即应当承担起依法执行封存决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履行的规范性离不开检察监督。具体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有关职能部门刑事记录封存、管理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是否依照司法机关的决定,及时封存了相关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专人保管、分类管理的工作制度,是否落实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等;二是对特殊情况下查询和公开刑事记录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包括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必要性,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是否严格履行了制度规定和审查程序,其批准公开的刑事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限制性要求,是否告知查询单位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

三、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检察监督的运行模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履行对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监督职能,应当以刑诉法修正案确立该项制度为界限,采取相对不同的模式和程序。

由于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直接的法律支撑,目前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工作仍然处在试点阶段,对于因相对不起诉而需要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情形,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创新和完善社会管理的职能作用发挥作为抓手,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签署规范性文件、明确各自职责范围的基础上,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尤其要重视发现制度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的“一类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帮助执行单位制定整改措施、健全工作制度,必要时还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就制度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争议问题形成合意,达成共识,确保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试点工作取得实效,为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积累有价值的实践经验。 倘若刑诉法正式确立起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法律制度,则检察机关对这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就能够完全纳入法律监督职能中刑事执行监督的范畴。无论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还是以法院刑事判决为根据而需要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情形,不仅都可以依法履行监督职能,而且监督的手段也比较丰富,除了制发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不予封存,并且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查询和公开的情况,检察机关同样有必要履行监督职能。建议执行单位决定公开刑事记录后,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的查询内容及审批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予以公开的情形,及时书面通知执行部门纠正,执行部门则应当立即要求查询单位返还刑事记录材料,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第13篇: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

浅议检察对刑事侦查的监督xxx xxx 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它虽然只直接关涉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它有着极强的力度,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害。侦查是重要的审判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靠前位置,侦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以后各个环节阶段的质量,合理合法的侦查才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带来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权力异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如何建立高效的监督将是消除现存弊端的关键,本文将对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侦查权缺少制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进而影响案情的切实查证。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会放纵罪犯;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五是由于鉴定的原因等等。

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3、侦查活动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地结合起来。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严打的概括性精神转向具体化,往往使嫌疑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4、其他不按刑诉法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询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二、检察对刑事侦查监督的途径、方法及其不足。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1)通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因此,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有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2)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即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除逮捕外可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收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而且复查的案件,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活动的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调查报告《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2)检察院缺乏中立、超然地位,监督带有倾向性。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警察心理上就不是那么坚决和明朗。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造成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事实上,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理念。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基于这个理念进行的。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形成都要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并形成一系列与它相配套的制度。改革一项制度必须考虑与它相配套的制度,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就引发了起诉方式的改革,同样对抗式审判也要求侦查制度的改革。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这就要求建立一个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而我们目前恰恰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或是由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3)侦检脱离影响起诉质量。侦查毕竟属于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不论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的出庭支持公诉都要由检察机关统一负责实施。可以说,在确保已经侦破的案件取得最终“胜诉”方面,检察机关要比公安机关承担着更大、也更为关键的责任。但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检警分离的体制,却造成负责对大多数案件进行侦查的机关,与负责对所有案件支持公诉的机关各行其是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只要将案件侦破完毕,其余的追诉工作也就由检察机关去做了。于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鉴定的公安人员极少有出庭作证的,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很难获得公安机关的继续支持和配合。另外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人员进行侦查,而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无法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进行指导,进而大大影响了刑事追诉的效果。(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

三、对完善检察对侦查监督的思考。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个人基本权益的现象都发生在这一阶段。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还难以具有基本的抗衡能力,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刑事追诉机构带有行政治罪色彩的追究。因此,在重新构建这一程序时必须提高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为刑事追诉活动设立一系列程序性障碍,以达到在国家追诉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形成抗衡的目标。另一方面,侦查程序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发现事实真相、收集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可以说,侦查机构能否成功地将刑事案件予以侦破,检察机关能否在法庭上成功地说服法庭,将被告人予以判罪,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侦查追诉活动质量的高低和效果的好坏。从这一角度来讲,刑事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必须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根据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中国刑事侦查程序应当借鉴有关西方国家的经验,结束这种分离化和松散化的局面,走向一体化的诉讼格局。将刑事追诉的各个具体环节视为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统一整体,视为追诉机构为发现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而必经的诉讼阶段,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承担最终责任。与此同时,为防止刑事追诉的集中化所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情况,应当同时确保刑事追诉活动的各个环节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得所有不利于某一个人的追诉行为和决定,都能受到中立司法裁判机构的授权、审查和救济。从我国实际出发,这种构造同刑诉法规定有着很大的距离,因此,在短期内不会实现。当前最为紧迫的是找到检察机关同侦查机关最有效的切入点,笔者认为,可以在侦查机关设置检察室,检察机关直接监督侦查活动,以增加透明度,从而使侦查与公诉真正成为一体,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都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功效。

第14篇:乡党委执行党建工作述职演讲稿

乡党委执行党建工作述职演讲稿

乡党委执行党建工作述职演讲稿

一、带头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好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今年以来,在市委的正确领导和市委组织部的关心指导下,作为党委书记,我切实履行好基层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团结带领好乡党委班子,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牢把握党建中心工作,积极探索,强化措施,创新发展,努力提高全乡基层党建工作水平。在推进基层党建工作过程中,做到“三个坚持”。一是坚持各项工作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努力做到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自觉维护班子团结,树立班子威信;二是坚持表率示范,高标准、严要求,干净干事,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处处为党员干

部树好形象,营造班子“合心、合拍、合力”的良好氛围;三是坚持党建工作有布置、有落实、有检查、有通报,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党员干部,及时进行批评、劝诫和组织谈话,严肃工作纪律,帮助他们分析原因、改进方法,提高工作的执行力,努力营造全乡党员干部风清气正、纪律严明的氛围。

二、强化党委班子自身建设,充分发挥班子的龙头核心作用我们以制度建设为核心,以责任落实为抓手,切实抓好镇党委班子自身建设。一是抓好党建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年初,制定下发了年乡组织工作思路,做到任务细化;完善了乡党政班子成员党建工作联系制度,落实工作职责,做到党建工作与经济工作目标同订、任务同下、重视同等、措施同抓、奖惩同位,确保党建工作全覆盖;编发了《乡农村党支部工作手册》,规范支部活动、会议的台帐,确保基层党建工作可看、可查,同时,加大基层党建工作考核力度,出台了农村党建工作考

核文件,明确目标要求,提高驻村干部和村书记对抓好党建工作的思想认识,增强抓好党建工作的政治责任感。二是抓好党委班子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对重大问题做到有主见不主观、能果断不武断,从而充分调动班子成员的工作能动性和积极性,突出党委集体领导的地位;规范党委成员工作职责,明确党委各成员参与、维护、执行党委决议的具体内容、责任权限和工作要求,做到成员间工作多搭台、多补位、少缺位、少错位、不越位;严格落实党委各项学习、工作制度,解决好制度本身存在刚性不够、弹性过大的问题;强化党委班子作风建设,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努力建设一支求真务实、勤政廉政的基层干部队伍。

三、完善党建工作机制,强化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队伍建设我们坚持“五措并举”,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一是完善制度,加强民主管理。落实了农村党务、村务、

财务“三公开”制度,制定了规范的公开栏,明确了公开时间和形式,做到村级管理民主、群众监督到位。建立村党组织书记不定期党建工作汇报制度,实现乡村党建工作互联互动,起到了督促、检查、落实的良好效果。今年以来,乡党委共听取村党组织书记工作汇报17次,解决了一批基层党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强化学习,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研究制定了党员干部学习制度,以第三批学习实践活动为契机,提高了党员干部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充分发挥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站点的平台作用,由各村党组织合理安排教学时间和内容,精心组织党员干部学习收看,并根据各村实际,下载适合我乡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远教视频节目,对党员群众进行了技术培训,有效提高了农村党员干部的整体素质。三是强化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战斗力。今年以来,我乡按照要求,严格落实了退职村干部的定期补助和在职村主要干部的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制度,既解决老干部后顾之忧,又给在职村干部吃了定心丸,促使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通过村级党组织设置优化、升格,设置3个村党委、4个村党总支,加强了村级党组织的领导和农村党员的教育、管理,还有效促进了各村党组织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深入开展“片组户”民情联系工作,推行了机关干部办事档案制度,畅通了党员干部与群众联系沟通新渠道,扩大了党员干部服务群众的新内涵。建立了规范化的党员服务中心,并认真开展活动,为基层党员群众提供切实可行的服务。四是优化结构,抓好党员发展和管理。努力把好党员入口关、畅通出口关。注重在年纪轻、文化高、有作为的人员中,特别是外出创业回乡知识青年和退伍军人中培养和发展党员。全年共培养入党积极分子27名,吸收预备党员30名,其中女党员8名;建立了流动党员登记制度,及时掌握他们的动向,消除流动党员管理的“空白点”,积极开展联系服

务走访工作,增强了流动党员的党组织荣誉感和归属感。五是强化信息宣传,为区域党建发展营造浓厚氛围。乡党委在抓好常规工作的同时,注重发挥新闻媒介的平台作用,积极报送各类反映钦堂党建工作的信息,全方位扩大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的影响力。据统计,今年全乡在市级新闻媒体录用党建信息55篇,其中,乡党员干部洪灾救灾、注重发挥大学生村作用等信息被杭州日报、浙江省远程教育网等录用,乡领导撰写的《对青年返乡民工农村基层组织应予多引导多关心多扶持》、《要从强组织、重宣传、严程序、快处置四环节做好农村选举工作》、《农村选举要严把重点环节,规范投票行为》等5篇文章先后被农民日报、组织人事报等刊发。 回顾全年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乡的基层党建工作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一是个别村级班子对抓党建工作的主动性不够,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还不强;二是

农村无职党员设岗定责后,切实履行职责还不到位,个人缺乏主动性;三是乡村党员干部队伍建设任重道远,还需进一步提高。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严格按照市委要求,紧紧围绕“五好”目标,团结党委一班人,进一步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强化党员经常性教育和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党员服务群众长效工作机制,力促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上水平、上台阶,为实现全乡经济社会持续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

第15篇: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关系

试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关系

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政法干警研究生班:黄宁 学号:116100011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说到民事执行,不得不提的就是“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虽然取得明显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执行难”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法院经济纠纷案件在逐年递增,人民群众越来越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社会的一个重大发展和进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执行工作既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了更加严峻的挑战和考验。执行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如何化解“执行难”,如何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如何更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等问题的研究。笔者从民事执行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对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存在问题的分析、加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因此,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执行根据是执行中的首要问题,没有执行根据,就没有执行的前提和条件,所以,执行必须要以法定机关或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为根据。

2、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履行合同等。交付内容既是执行的条件,也是执行的基础。没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就失去了意义。

3、执行必须以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履行义务为前提。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则上都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有些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后,无论义务人是否逾期履行义务,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执行。①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219 ①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页。 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二、“执行难”的表现及原因

(一)“执行难”的表现

从执行数量上看,执行案件日益增多,完成执行难;从执行内容上看,被执行主体困难多,兑现执行难;当事人抗拒执行多,强制执行难;从执行环境上看,受各种非法干预多,顺利执行难;从执行主体上看,工作有差距顾虑多,规范执行难。②

(二)“执行难”的原因

1、立法滞后。比如:人民法院对于推诿、拖延、躲避执行的债务人,依现行法律还无法对之处罚、制裁。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在具体运用该条惩治妨碍执行的犯罪人时仍有不少困难。

2、法律欠缺。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条文仅有34条,内容不确实,条文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近年来,最高院先后也作出了许多司法解释和规定,但由于执行难度越来越大,很多旧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新的问题又涌现出来。

② ②《“执行难”难在哪里》,载《审判与法治》2006年增刊1,第25页。

3、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法院难以顺利执行。我国宪法设立的是“一府两院”模式,但事实上法院和检察院从不具有与政府并列的地位。从地方党委组织工作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的领导也就是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法官对政府的依赖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执行制度受到严峻挑战。其依附性集中表现为: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有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对其有较大的依赖性和服从性。

4、执行队伍建设存在不足难以有效执行。首先,执行人员的专业素质不够影响着案件执行成功的机率。其次,腐败问题是“执行难”得以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执行人员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私下交往频繁,关系不正常,甚至吃、拿、卡、要,泄露执行秘密,引起人们群众的反感;有的执行人员与当事人或鉴定评估人员串通一气,钻法律空子,偏袒一方当事人,造成裁判不公、执行不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有的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故意不采取执行措施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再次,执行力量严重不足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好多基层法院,在执行局的执行员较少,其他部门的干警也充入到执行中来,照样分配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③

三、完善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任华 《论 民 事执 行检 察 监督 机 制 的建 构》 [ D ].郑州: 郑州大学, 20081 13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民事执行监督需达到以下目的:通过排除民事执行的障碍,纠正不当执行行为等监督措施,保障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部分,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监督,具有本身的特征,现就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是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贼予检察机关的权利,承担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以下简称宪法)第 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环节,理所当然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执行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光有公正的裁判并不能保证合法权益的实现,只有通过执行这一环节才能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执行环节往往由于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而时有腐败现象发生,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民事执行活进行监督的职责,其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

近几年来“执行难,执行乱”已日益成为社会上群众反映强烈 的热点问题,报纸、杂志、电视、电台、电脑网络等媒体不断报道。 一些债权人为追债而去跳楼等、甚至做出报复社会的行为,其已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和损害司法权威,造成这一局面的有多种因素,既有人们素质观念因素和地方部门因素,也有法院执法方面的原因,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民事执行的监督机制不理想,导致很多法官在执行方面违法犯罪,法国法学家洛克说过,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应当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除对不当的执行行为提出纠正外,还可以维护正确的执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同时还可以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因此对民事执行实行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这也是社会形势所需,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四、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

在目前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一)加强和完善立法

由于《宪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致使法院认为执行监督是其内部事情,从而排斥和抵触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增加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以及如何行使执行监督权的具体条文,使执行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同时针对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监督执行活动的法规,以保证监督执行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任何权力都必须接受监督。2012年3月24日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拟将法院的执行权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修正案草案扩大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指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同时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山西省等12个省区市试行执行监督工作。

(二)检察院采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检察建议是针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错误

或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在执行环节中采用检察建议可有效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发出检察建议前可先与法院提前沟通,发出检察建议后,要及时跟进,督促落实。

(三)加强民行检察部门的资源配置

要有效对民事执行实行监督,必需具备一定的软件和硬件,首先要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要把一些精通民法、民事诉讼法的高学历人才安排到民行部门,同时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增多,相应地增加民行部门的人数。其次要增加民行部门的物质资源,民事执行牵涉面广,过程复杂,要有效监督必需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做保障。

(四)加强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

针对目前群众法律意识不高的情况,要加大法律宣传的力

度,让群众自觉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要宣传检察机关的职能,让 群众在碰到执行不公的时候,懂得向检察机关申诉,这样才能及 时发现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力求使每一件民事执行案件都得到公平公正办理,尽量减少社会 的不稳定因素。

五、简单结语

综上所述,就在当代中国建构执行检察监督机制而言, 检察院的监督应有所侧重, 把重点放在法官执行难上。只要对这一部分案件行使积极有效的监督,就有望在一定层面上缓解执行难的严重局面,当然要根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根本上还是在于监督体制的建立以及这种体制的健康运行。尽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之路漫长而又艰辛,但由于它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的完善,以及人们意识的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将得到深入开展。

参考文献:

[ 1] 江伟 《民 事 诉 讼 法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2007年出版

[ 2] 任华 《论 民 事执 行检 察 监督 机 制 的建 构》,

郑州大学学报, 2008年11月期

[ 3] 廖 荣 辉, 潘 建 明 1《论 民 事 执 行检 察 监 督 的 制 度 价 值》,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8, ( 4) : 1111

[ 4] 常怡 《民 事 诉 讼 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出版

第16篇:检察技术与技术检察

检察技术与技术检察——兼论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定位和名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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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工作贯穿于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技术部门履行对诉讼中技术性证据的监督权(侦查权、审查权),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把检察技术部门改称为技术检察部门能更好的反映其法律监督属性。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是现实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检察技术 法律监督 技术检察 司法鉴定

一、检察工作主题呼唤检察技术工作的能力建设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关键是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充分体现法律监督属性,形成监督合力。2003年以来,贾春旺检察长从强化法律监督的角度,多次强调了检察技术工作的重要性,指出:“检察技术,包括法医、文检、痕检、视听等等在基层的法律监督中很重要,检察机关如果这些手段很弱,只能听任其他部门的,很难实施有效监督。”贾检察长又指出:“为了搞好批捕、起诉等工作和有效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地市以上检察机关还要加强法医、文检、痕检、视听等技术手段的建设。”因此,要充分认识检察技术与批捕、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各项业务工作都是法律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的整体提升,就必须增加办案中的科技含量,检察技术是提高办案科技含量的唯一载体,加强检察技术部门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既能提高发现问题、监督违法的水平,又能提高发现线索、突破案件的水平。从认真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和坚决贯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的角度出发,各项业务工作就不能离开检察技术,只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变,检察技术工作的能力建设就不能削弱。

二、检察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肩负起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检察技术为履行一系列具体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手段,因此,检察技术职能内在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具体来说,检察技术在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有:一是配合自侦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提高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增强发现线索、突破案件、揭露犯罪的能力,侦查部门就必须与检察技术部门紧密配合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是侦查工作的需要,因此,发挥司法鉴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是检察技术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不仅如此,从现阶段职务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以及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要求等实际出发,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也是迫切的。当前职务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现代化,犯罪行为人对抗侦查的手段更加诡秘和隐蔽的情况下,依靠这种专门的调查手段揭露和证实犯罪事实,对于强化法律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配合其它业务部门认真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文证审查,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专门性审查,是技术部门又一项重要职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社会鉴定机构数量大量增加、类型繁杂,社会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几个月的情况看,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质量存在不少问题,已经在一些案件中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对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各类鉴定要加大审查力度,不仅要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其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的依据,依法全面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检察技术部门对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进行监督,是检察权的应有之意,是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技术部门在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即具有监督的属性,又具有配合侦查的属性。

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决定检察技术部门是法律监督部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等职能。在检察机关内部,划分了多个业务部门履行一系列的具体监督职能,检察技术部门是其中一个比较特殊的业务部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总体职能决定了检察技术部门具有配合侦查(司法鉴定、视听技术、心理测试等技术手段)、文证审查的职能。也就是说检察技术部门不仅要为侦查部门查处职务犯罪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还要对批捕、起诉、抗诉、申诉、监所、民行等法律程序上的案件中有关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文证审查。由于它的职能作用的发挥分别体现在其它各个业务部门中,因此,目前不少人从表面上把它看成一个服务性的部门,包括从事检察技术工作的人,原因是没有看清或是很少深层次的探究技术工作在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是通过侦查和审查等手段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侦查和审查的过程一定也会是检察技术部门参与其中的过程,不能说在这个过程中其它业务部门是法律监督部门而检察技术部门就不是法律监督部门了,检察技术工作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贯穿于检察诉讼监督的各个环节,具备诉讼监督的特点,同时由于审查内容及其监督对象的特性(技术性证据),再加上极强的专业性,因此他成为一个独立的检察业务部门顺理成章,也就是说检察技术的文证审查是一种独立的检察监督权的形式,绝对不能因分工不同而忽略了本质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检察技术部门改称为技术检察部门才能更准确地反映出这种本质属性。

四、构建司法鉴定监督权---技术检察权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解决了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但是,谁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行使诉讼监督的权力?确保司法鉴定证据公正、科学、合理采信,实现并维护国家诉讼的权益。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显然应当是检察机关。2006年,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暂行)第二条指出:“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这一点也可以从检察技术平时的业务工作中清楚的看到:一是对自侦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和检验鉴定。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民行抗诉、申诉、刑罚执行监督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或重新鉴定。可以说在检察诉讼环节中,凡是涉及到技术性证据的地方,都有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身影,这主要是由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从诉讼流程的角度讲,无论哪个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都有可能被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这是由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所决定的。

通过分析技术工作的业务范围和性质,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的法律属性是法律监督,这与公安、法院的技术工作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律属性相比是最本质的区别。从静态的角度讲,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是技术部门为了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解决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证据而依法运用的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鉴定证据的一项专门性技术工作,类似于公安的刑事技术工作,为区别起见,称检察技术无可非议;但从动态的角度看,技术部门的审查对象是特定的,主要负责在诉讼中对所涉及的技术性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和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对司法鉴定的监督权力,防止该权力滥用。当然这种审查监督不是凌驾于其它鉴定机构之上的监督,而是通过参与诉讼,按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监督。审查技术性证据不仅需要专业素质,而且也需要法律素质,它一方面审查技术性证据的科学性,另一方面是对公安、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进行监督,显然在这里用检察技术来表述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不足以反映其本质特征。因此,笔者认为用技术检察的称谓无论是从静态还是从动态都比较自然的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的法律属性,而且也与目前检察机关其它业务部门的称谓相对一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是我国第一次对司法鉴定管理的立法。《决定》指出:根据侦查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决定》明确了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性质和工作范围,因此作为技术部门,首先应进一步改革和规范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其二,把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注意力转移到对诉讼环节的技术性证据(来自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社会鉴定机构)的审查和监督上来,进一步完善检察权,切实肩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构建司法鉴定监督权--技术检察权,把检察技术部门改称为技术检察部门是落实人大《决定》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保证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需要,是确保鉴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第17篇:试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

由于刑事犯罪通常会给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不同范围和程度的物质损失,法律赋予被害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是非常必要的。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达到这种双重目的的有力工具。然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

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该制度受到很多条件制约,并不是每位受害人均可通过该制度获得赔偿。仅从执行角度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执行就是当前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难的一大热点。其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甚至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有无实际赔偿能力而作出的,因而人民法院作的赔偿判决,执行中不可避免会有风险,这种风险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无可诽议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被害人不能正确对待,使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2、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民事部分的赔偿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但被执行人作为特殊的被执行主体,系正在接受刑罚的人,主观上他们缺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诚意,客观上又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这种条件下,法律法规对这些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措施几乎是空白,法院在执行中必然束手无策。

3、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抵触情绪大,不配合执行,而对分家析产又存有困难,对其家庭共有财产无法直接执行或强制执行。

4、执行和解率低。对民事赔偿能否作为被告人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法律无明文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即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也不愿意积极赔偿。等等。

也正是由于在犯罪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赔偿。有些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就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如纠缠承办人,围堵党政机关、政法部门,阻塞交通要道、上访,甚至以暴治暴,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成为社会问题。例如淮滨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贾增刚申请执行徐连刚故意伤害案的(2001)淮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徐连刚未按判决赔偿,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徐连刚在监狱服刑,执行员多次做徐父母工作,让其代为执行,而徐父母坚决不同意,法院只有对徐家财产分割,被执行得款仅为2772元,离判决内容73705元相差甚远。五年中,申请人及其妻几十次到县委和法院找主要领导,多次拦截党政领导、法院领导、执行庭的车。执行庭每位执行员都十几次到场执行,并且为解决申请人困难,出面到教育部门、村委、乡政府协调救济及低保。甚至向县政府打报告申请救济,在全院庭室募捐。执行程序走完了,手段穷尽了,当事人仍不满意,领导也不满意。法院的公信度受到置疑。

所以,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强制执行这种公力救济起的作用不大,或者目前根本不起作用。为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1996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因条件尚不成熟而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修改。现在,已过去近10年,时机已成熟,有必要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程序走完,执行手段穷尽,受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这时国家社会应有相应的社会救助体系,以体现法律的完整性。而我国,目前,虽然市场经济逐步走向完善,但与强制执行相配套的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很慢,没有形成一个救助体系。这里,笔者结合国外社会救助的一些做法,谈一些拙见,以期抛砖引玉,共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点问题:

1、针对被判处极刑的犯罪人,制订完善的制度,变卖人体器官,用其收入支付赔偿金;

2、针对自由刑的犯罪人,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其劳动所创造的收入,可以提取百分比,用于清偿他应赔偿的金额。这样做,一方面使申请执行人满意,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出狱后,没有太大的后顾之忧,可以重新生活,对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3、建立完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由政府部门拿出一部分钱交于法院,或成立专门补偿机构,依据法院裁决支付补偿金。

最后,在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方面,谈一些简单建议:

1、完善法律规则。对主动履行赔偿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应作出适当减轻、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服刑中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应作为减刑条件予以考虑。这样做是鼓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积极予以赔偿,以减弱执行风险。

2、增设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的风险告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正在服刑的,被害人可在被告人服刑期满后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限制。法院已受理的,被告人正在服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要中止执行,待被告人服刑期满后恢

复执行;对判处死刑,又无遗产,又无其他可供执行可能的,要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3、建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附带民事案件侦查期间,即应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加害人财产不得随意流转,以保证受害人及时受偿。

第18篇: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与完善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与完善

商凤廷

[关键词]未成年人 品格证据 刑事检察

[摘 要]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品性优劣和人格特点的证据。它在证明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建立和完善品格证据制度将有效促进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方针的有效落实。

近年来,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机关为了贯彻“教育和挽救”的基本政策,从不同层面探索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心理评估等,将其结果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帮教、矫治的重要参考。这些以确认其品格为内容的证据,在理论上讲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运用品格证据对涉罪未成年人做出最适当的处理,促使其更好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品格证据的研究相对滞后,缺乏规范的运用机制,影响了其应有做用的发挥,笔者试结合工作实践,对此谈几点认识。

一、品格证据的基本理论

(一)品格证据的涵意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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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所谓“品格”,理论界和国外已经采用品格证据国家,在法律界定上对其的解释大致相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其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二是指某人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或思考的倾向;三是指某人以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这三层意思中包含了一个人好的品格和不良的品格。

各国证据法均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关于品格证据特殊的适用规则。为了防止品格证据带来的伦理性和推理性偏见,品格证据一般运用于量刑阶段,对于定罪阶段的运用则予以明确的限制,制定了严格的品格证据规则(又称排除品格证据规则),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品格之证据。在我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则是指能够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性、能力、性格的等方面情况的证据。

(二)适用品格证据的理论依据

1、人格责任论。作为论证刑事责任的本质及根据的重要学说,人格责任论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确定刑事责任,不仅要考察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还要考察其背后潜在的人格体系。即主张以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2、刑罚个别化理论。现代刑法在强调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亦开始重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刑罚个别化,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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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处以适当的刑罚,从而实现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统一。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理论主张。

3、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在批判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与传统上强调“以恶治恶”的观念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的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对犯罪者而言,就是如何促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这与我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教育与挽救”方针一脉相承。

(三)适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1)国际公约。我国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简称《北京规则》)在“社会调查报告”一条中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的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上述规定对涉讼少年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出了明确要求。

(2)国内立法。刑诉法修改之前,有关品格证据的规定仅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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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新修改的刑诉法在 26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为开展品格证据调查确立了立法上的依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在我国,对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实务界的探索要早于理论上的研究,早在90年代末、21世纪初,上海、青岛、北京等地司法机关就开展了尝试,取得了许多非常有益的经验。

(一)代表性的做法

检察机关中以上海市最具代表性,发展也最为迅速,制订了很多具体的操作规则。他们的主要做法是:检察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对未成年罪犯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作参考,并提供法庭作量刑的依据。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为案件承办人或社会调查员(由学校老师或青少年保护办老师等担任);内容包括前科证明、社会表现调查,以及开展心理测试;调查方式有访谈、函调等;主要形式有《社会调查表》或社会调查报告。但具体到每个地区做法又各不相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规范。

(二)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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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品格证据的地位、性质不明确。因目前我国理论上对品格证据的研究刚刚起步,对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效力与证明作用等均没有统一认识。司法解释中也仅仅将其中“社会表现调查”的作用界定为“为办案提供参考”,并没有明确它的证据定位,这就给实践应用造成了混乱。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将社会表现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作为一项证据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有的地方仅仅作为一项参考,仅在法庭上宣读,并不质证,采信与否完全取决于承办人同的自由裁量。

2、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原来的文件还是新修改的刑诉法,仅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表现开展调查”,但如何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如何运用均不明确,无具体的操作规程,加之是可以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因人员、时限的限制,不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或是随意选择开展调查的案件。关于心理评估,立法上更未提及,这样以来,就造成地区与地区之间,个案与个案之间,在是否适用品格证据以及适用的范围上不均衡的现象,不仅影响了品格证据它本身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此外,对于现在开展相对普遍的未成年人社会表现调查而言,也存在着调查形式、内容简单、调查主体不清,缺乏责任机制,真实性难以保障等问题。

3、配套制度不完善。品格证据运用的主要目的是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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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改造可能性,以选择恰当的处理模式。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暂缓起诉等制度及社会帮教机制不健全,使得品格证据的运用往往要受到上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刑事检察环节完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明确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法律定位

首先要明确品格证据的“证据”定位,只有这样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对证据的一些取证、质证规则,确保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次在功能定位上,运用重点应放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判断、起诉犹豫、免刑量刑、刑罚执行上。具体到检察环节,在审查逮捕阶段:根据品格证据的调查结果,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逮捕必要性做出恰当判断,尽可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可以根据品格证据结合案件客观情况,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惩罚性,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二)建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基本规范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尽快建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基本操作规范,其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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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品格证据的基本形式。上述试点地区品格证据的基本形式主要包括三项即前科劣迹、社会调查、心理评估。前科劣迹在传统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已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心理评估目前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又受到客观条件所限,在全国范围实行时机尚不成熟。笔者认为目前品格证据应将社会表现调查作为的基本形式,逐步探索其他形式的运用。

2、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建立多元化的取证主体,包括司法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社会组织等。未成年人案件的承办人在侦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将品格证据与事实证据同步取证,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中反映调查取证过程中了解到的涉罪未成年个品格情况。同时,由司法人员为主体吸纳教育、团委等部门人员参加,开展专门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表现调查。检察机关要立足自身职能,引导督促侦查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取,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审查起诉环节,要积极发挥检察人员的主导作用,确保社会表现调查客观性和真实性。

3、品格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内容由应由一贯品行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生活成长背景三部分构成,它具有合理界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科学预判人身危险性、重犯可能性、改造成功率的重要参考价值。

4、品格证据的运用原则。(1)正确审视监禁刑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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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运用品格证据确定人身危险性,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率和不诉率。积极适用优良品格证据,限制适用不良品格证据。(2)克服品格证据的缺陷,限制使用不良品格证据。

(三)完善品格证据相关制度及机制建设

加快非羁押性措施、暂缓起诉、帮教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避免出现调取了相关品格证据,证实了涉罪未成年人可以不予羁押、可以不起诉、可以判处非监禁刑,但由于帮教机制等措施不到位而导致做出不当处理情况的发生。

1、完善未成年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基于未成年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强化其保证责任,扩大取得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应用,根据未成年人的特色,强化相应的控制机制,以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

2、建立完善不起诉和犹豫起诉制度。制订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标准,依据新修改新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缔造更大的空间。

4、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帮教组织和机制。强化学校、家庭、社区等相关机构和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责任。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联合相关部门建立未成年人帮教组织和协调工作机制,强化帮助责任,完善帮教机制,确保真正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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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平县院 )

第19篇: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善的研究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善

关键词: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立案数只占实际发案数40%左右,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 [1]刑事立案中存在的“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的问题较为严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司法机关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必须解决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立案通知不予执行,检察机关该如何继续行使检察监督权(注: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置之不理的情况经常发生,这里举一例为证:被告人阮某于某日晚利用看麦场的机会,以暴力手段将前去麦场取农具的同村女青年林某强奸。林某被害后当即到乡政府告发。但乡政府个别干部却认为两家同住一村,原来又没有什么矛盾,没有强奸的因素,而且一个人对一个人,如女方不同意,进行反抗,男方也不能达到目的,遂以通奸作结论,责成被告人作出检讨而了结此案。被害人及其父母不服,向县公安局告发。公安局则认为乡政府已作处理而不予受理。被害人又告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按照案件立案管辖的规定又转到公安局,并建议公安局对此案及时查处。公安局派人前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被告人不承认;故未立案。尔后,被害人又告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详细询问被害人并到乡政府了解情况后认为,被害人告发情态自然;乡政府调查时见到被害人衣服撕破,手皮擦破以及裤子上附有精斑等;两家无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日来往不多,不存在诬陷的可能。因此认为,乡政府的原处理是错误的。据此,检察院再次通知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认为已经调查过,拒绝受理。该案例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事实证明,在目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 1

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 [2]因而未能对刑事立案开展有力的监督、制约。如何加强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是摆在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的性质

刑事立案是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的一个环节,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 [3]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立案都只能是一种具有明显程序性的启动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本身隶属于侦查程序,并不具有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实质属性。

从我国立法的规定看,无法表明立案程序在立法上的独立程序地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一法条把立案与侦查看成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视为一个程序。因此把立案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所以,笔者认为,加强对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是加强对刑事侦查的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刑事立案这一环节的检察监督,可以实现对立案侦查程序的检察监督的完整性。

二、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立法和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规定很不完善。对刑事立案“当立不立”的检察监督只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 2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一法律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立案如何处理无明确规定;二是如果公安机关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但立而不侦或者怠慢侦查怎么办?侦查工作不是机械的作业,需要充分发挥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才能解决实际问题,形式上的立案,实质上的久拖不办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

对刑事立案“不当立而立”的检察监督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产生了不良社会后果。如公安机关干预民事纠纷时有发生,有的以合同诈骗犯罪立案来帮助民事案件当事人追债;又如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而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公安机关以被执行人报案而以抢劫立案为由出面干预执行。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刑事立案的条件不明确,而是缺少有效的监督。

考察国外一些国家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可以发现,尽管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各不相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也不尽一致,但是,大多数国家对刑事立案的监督与控制仍然是十分有力的。

在意大利,检察院的首项职能就是主导刑事侦查,警察必须接受检察官的指令,由检察官决定刑事侦查的进程,整个刑事立案的控制权在检察官手中。在法国,检察官兼具有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报告及移送案件,并可受理告发与告诉。法国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刑事立案的监督是全方位的,每一个案件的立案都要受到检察官的监督,而且检察官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此也有所体现。在美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可他们也有权参与侦查工作。有些检察机关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有些检察机构则经常从当地警察局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特别是当警察人员因受不公正之利害关系牵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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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进行侦查工作的时候,检察官往往亲自主持开展侦查工作。由此说明英美国家刑事立案侦查的权力也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掌握的。

在日本,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一种诉讼构造。一般认为,侦查是警察的责任,警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也受到了检察官的制约。日本检察官对警察的刑事立案检察监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罢免不服从指挥的警察;二是决定自行侦查。司法警察在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时,需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制约,故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指示、指挥权。 [4]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司法警察在接受告诉或告发时,应当迅速将与之有关的文书及物证送交检察官,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侦查;检察官为了保证公诉的提起,有权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一般性指示及一般性指挥。为确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优势地位,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警察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指示、指挥行为的惩戒。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性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地方检察厅长,对于警察署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追诉,对于警察署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他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机关分别提出惩戒或罢免追诉。

可见,无论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还是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抑或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虽然各国检察监督模式在表现形式上各有差异,但检察官对包括刑事立案在内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是无可争议的。这种检察监督的强化发展,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程序规律的体现。

在现代社会,诉讼程序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地运作。为了规制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权力的行使,应该用诉讼程序理论来说明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 4

诉讼程序理论中,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与检察机关关系,在西方国家采用“侦检一体理论”,(注: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侦检关系模式只有一种即侦检一体化模式,大陆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紧密型,英美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松散型。(编者注))我国强调“侦检分工制约理论”,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是我国构建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具有检察监督的制约权,而这种制约权应该既包括对“作为”行为的制约权,又包括对“不作为”行为的制约权。权力也是职责和责任,不依法行使权力是一种失职行为,必须有明确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作为”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审查批准、审查起诉等环节进行检察监督,而对于公安机关“当立不立”的不作为行为,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那么“侦检分工理论”也是不完善和不全面的。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中“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现象的检察监督是全面落实“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要求。因此,尽管我国不采用“侦检一体理论”,但应借鉴“侦检一体理论”中符合我国国情的要素,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检察监督, [5]并将立案和侦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检察监督,使“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更加丰富和完善。

三、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制度完善

从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实施情况来看,如果不辅之以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改革,诉讼程序的公正必然难以实现。根据司法实践及他国的立法经验,笔者就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程序,提出二项改革的建议:一是对公安机关“当立不立”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指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且公安机关不按照指令办理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当立而立”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指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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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立案指令办理时,保留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选择权力是实现有效监督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从“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要求上看,自行立案侦查是有效制约、打击犯罪的监督手段。当一个人被迫做不愿意做的事情的时候,这个人就会对这件事情应付了事,而立案侦查是需要积极去做才能有成效的,与其让公安机关消极立案侦查还不如改变立案侦查的主管机关更有效果。另一方面,从“侦检一体理论”和“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相互借鉴的角度看,我国应该在坚持“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同时,适当借鉴“侦检一体理论”的某些精神,吸收国际上的一些通常做法,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当立而立”的刑事案件行使立案撤销权,可以使刑事立案工作更加规范化,建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确实不应当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本文原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上

注释:

【参考文献】

[1] 王步顺.探析刑事案件的充分立案[J].江西社会科学,2000.(1).130.

[2] 赵景川,宗淼.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4).21.

[3] 赵志建.对刑事立案问题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2,(5).8.

[4]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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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1999,(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谢谢你看这个资料

第20篇:关于区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在2006年9月28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为了做好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的审议准备工作,分管领导带领内务司法工委查阅了两院近两年来办理的部分刑事卷宗;邀请常委会部分委员和区政法委领导对两院的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调查,先后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召开了座谈会;向

人民陪审员了解相关情况。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两院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区检察院、法院近两年来能按照上级院工作的总体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紧紧围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工作主题,在区委和上级院的领导下,积极推进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和管理科学化建设,为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我区检察院、法院在刑事公诉、刑事审判工作中相互支持、互相配合,在坚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不动摇的同时,按照“稳、准、狠”的原则突击打击重点,先后依法严厉惩处了一批盗窃、抢劫、强奸、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组织介绍、容留卖淫、交通肇事等案件的犯罪分子,对严重暴力犯罪涉黑涉恶势力犯罪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从重从快地加大打击力度,对社会危害影响大的刑事案件快起诉、快审判,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我区的社会和谐稳定。

(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两年来,我区法院共审理经济犯罪案件46件,共53人,其中有南通市肿瘤医院系列贪污、受贿案,启东市检察院检察官系列受贿、玩忽职守案,南通市九圩港船闸管理所系列受贿案以及虚开增值税票案,利用合同诈骗案等。他们在审理这一类商业贿赂案件时,能注意适用财产刑,加大追赃力度,既减少了国家的损失,又不让犯罪分子得到经济上的便宜。不仅如此,两院还针对案件中反映出来的人事、管理问题,作出调研,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意见,有力推动了我区反腐败工作的深入,促进了我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慎重审理少年犯罪,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可是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一些本该茁壮成长的幼苗却产生畸变,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的被告人公诉时,不仅指控所犯罪事实,还在庭审中,以宣读“教育词”形式进行帮教;人民法院少年合议庭采用“圆桌审判”方式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以类似谈心的方式审理案件。这种“惩教结合、寓教于审”的方法强化了法庭教育功能,消除了心理欠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紧张、恐惧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更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孙军等三人抢劫一案的审理就体现了这种情与法的融合。庭审后两院还到学校对判决缓刑的少年犯进行回访,希望他们走出过去的阴影,吸取教训,放下思想包袱,以优异的成绩和实际行动回报父母、学校、社会。检察院积极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先后获得省级青年文明号、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等荣誉称号。

(四)促进规范司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两院在刑事公诉、刑事审判司法活动中,认真贯彻执行“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办案方式,通过庭前证据展示等庭前改革,大大提高了公诉案件的庭审效率。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在刑事诉讼中两院牢固树立法定证据意识,注意收集证据的手段、程序合法。检察院在自侦案件询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了全程录音录像,以客观、公正的手段将证据固定,也用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文明合法审讯下供述的犯罪事实;法院狠抓了司法行为的规范化,逐步形成了一套秩序井然的案件审理流程,杜绝了不符合规定的超期送达、移送现象,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几点建议

在充分肯定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总结经验的同时,调查中也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两院个别干警政治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需要;两院在一些案件退侦上还未能与公安分局达成共识;通过阅卷发现检察院涉税案不起诉占比较大,法院在少数判决缓刑的案件社会效果欠佳;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及证人到庭作证率还不高,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突出公正与效率,力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调查中,我们也听到有少数刑事案件判决有偏重或偏轻和以罚代刑以及重刑轻民的情况。另外受检察院系统内部考核机制的影响,对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判实刑,判缓刑就认为是逮捕质量不高。因此,检察院在决定逮捕时就格外慎重。曾出现了一外地犯罪嫌疑人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

,由于疏于管理,开庭审理前因缴不起罚金而擅自逃离南通至今仍未归案。最终该案由法院退回检院,检院再退回公安侦查。不仅造成案件迟迟不得了结,而且大大地增加了公安办案成本,社会影响也不好。所以建议检察院对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要加大逮捕力度,法院根据情况可酌情判决拘役,管制等刑罚。

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最突出的是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表现为有

罪必罚,罚当其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如果重罪轻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惩罚,就不利于其改造,如果轻罪重判,就可能造成犯罪分子与法律产生对抗情绪,不服改造。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不断更新司法理念,在定罪量刑上,要坚持以证据为本的原则,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出发,充分发挥各种刑罚的作用,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确保司法公正。法院要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处理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更为有力地维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损失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二)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刑事审判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两院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要继续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刑事案件开展法制宣传,对一些社会影响大、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案件,公开宣判,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一方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态势的新情况,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法院的少年合议庭不能就案办案,而应积极地了解、分析青少年犯罪的规律,要与学校、家庭和社会一起形成强大的保护网,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要通过定期去学校上法制课,举办未成年人家庭保护讲座来提高未成年人及家庭成员的法律意识,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要充分发挥基层检察、审判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开展以案讲法,变被动预防为主动预防,变案后预防为案前预防,积极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协助他们堵塞管理上存在的漏洞,教育广大干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以预防和减少犯罪。

(三)进一步提高刑事检察、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切实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司法实践。

检察官、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准确领会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既具有惩罚犯罪的作用,也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检察、审判人员除需掌握相关的法律和大量的司法解释外,还要具有社会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和其他专业学科知识,形成科学、现代的办案理念。刑事检察官、法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坚定的政治信仰和严明的纪律观念,通过学习掌握最新的法学理论、立法动态,养成法律思维,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程序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坚决排斥以领导意志、利益和感情为导向的执法思想。检察院要积极寻求全面提高公诉人素质的新的着力点,打造一支有较高专业知识、良好职业道德的公诉人队伍,不断提高出庭公诉能力。法院要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讲究司法礼仪,开展文明审判,树立公正、廉洁、严谨、敬业、团结法官形象。

(四)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提高司法能力。

从90年代开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率先从审判方式和检察方式入手进行改革,强化了当事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取得了积极的成果。法院在公开透明审判方式的同时,又进一步规范了公开审判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决定),检察院在推行了检务公开、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等责任制时,也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了广泛的试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两院在实际使用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方面还做得不够。因此,两院要加快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和指导,让他们尽快进入角色,早上岗,多参加案件审理,以更好地推进陪审员、监督员制度的落实。另外,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要加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在一些重大制度和涉及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问题上取得共识,既要体现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的原则,又要贯彻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精神,确保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公正、高效行使。检察院要继续与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搞好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工作,以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五)进一步加强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为我区各项工作再作新贡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担负着惩罚犯罪、维护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发展的重要任务。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期,同时也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刑事工作显得更为重要。今年上半年,党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可见党中央对两院工作的高度重视。我区两院的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所作的决定,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依法惩治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活动。同时,要继续重点打击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等有组织的犯罪,把侵财型犯罪作为打击的重中之重,全力维护我区的政治和经济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为我区经济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党建工作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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