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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3 06:45: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 时间:2012-05-16 15:32:36

第一条 为规范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行为及相关业务活动,明确会员权利与义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符合本所规定的会员条件,自愿申请入会并经本所批准,在本所从事文化产权交易相关业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与自然人相关的会员资格申请及会员业务开展,适用本办法第六章规定。

第三条 会员从事文化产权交易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守本所相关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本所对会员从事文化产权交易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指导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会员资格申请不受国家、地区限制,不受行业、产业限制,不受申请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

第五条 会员分为普通会员、经纪会员和职能会员。

(一) 普通会员是指在本所自有信息平台拥有登陆权限,可浏览和发布业务信息,从事文化产权交易信息业务的会员。

(二) 经纪会员是指接受转让方或受让方委托,在本所从事文化产权交易代理业务的会员。

(三) 职能会员是指接受转让方或受让方委托,在本所从事审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金融、担保、鉴定、知识产权代理、拍卖和招投标、管理咨询等文化产权交易相关功能服务的会员。

第六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成为本所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应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 具有必要的执业资质和合格的业务承办人员;

(五) 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申请成为本所会员,应具备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会员,须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本所核准并颁发会员证书后成为会员。

第八条 会员须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缴纳会员费用。 第九条 会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本所每年根据会员资格条件要求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会员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条 会员发生如下情形,应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本所备案:

(一) 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等变更;

(二) 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变更;

(三)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业务承办人及联系人变更;

(四) 办理业务过程中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分、处罚或涉及重大诉讼的;

(五) 须在本所备案或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员发生合并或分立,新设立的单位经本所核准后可承继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经本所核准,经纪会员、职能会员的会员资格可以转让。会员资格转让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但受让方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员资格条件。会员资格转让时,已缴纳会员费用不予退还,随会员资格一并转让。 第十三条 经本所核准,会员资格可以注销。 第十四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开展文化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二) 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相关服务费用;

(三) 合理利用本所提供的文化产权交易信息;

(四) 合理利用本所的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及会员席位;

(五)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本所创新业务;

(六) 对本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转让或注销其会员资格;

(八) 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业务推荐、业务指导、信息交流等会员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遵守本所相关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三) 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

(四) 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认真审核,并对出具的审核意见内容、审查后的文件负责;

(五) 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在专业服务过程中所接触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 建立并整理业务档案,并妥善保存;

(七) 按时缴纳会员费用;

(八) 接受本所实施的业务监督、会员年检、资格转让和资格注销等会员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会员可以在本所开展下列业务:

(一) 普通会员:委托本所发布、查询各类文化产权交易信息。

(二) 经纪会员:委托本所发布、查询各类文化产权交易信息;在本所从事文化产权交易的经纪或专营业务;提供财务顾问等增值服务。

(三) 职能会员:在本所为文化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与其业务资质相适应的审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金融、担保、鉴定、知识产权代理、拍卖和招投标、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除经纪会员外,其他会员不得在本所从事文化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本所的推荐以及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委托,职能会员可以在其拥有的业务资质或营业范围内,发挥其专业优势,为文化产权交易业务提供各项功能性服务;经本所批准,职能会员可以在本所信息平台上发布各类文化产权交易信息,并以本所职能会员身份承接业务。

第十九条 需要本所推荐、指定经纪会员或职能会员的,由本所根据挂牌项目性质、标的金额、相关会员的专业程度、业务信用、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确定推荐人选,或者以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推荐人选。

第二十条 会员在本所开展业务,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所各项交易规则、信息发布规则和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文化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员须对参与文化产权交易活动所从事行为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保证相关业务活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会员须指定业务承办人,负责组织、协调会员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并作为会员代表,拓展、承接、商谈、联系相关会员业务,编制、修改和签署相关业务文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会员对其指定业务承办人的业务活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会员指定的业务承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一) 不能取得或丧失相关业务执业资格的;

(二)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失职行为,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 具有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承办人的其它情形,会员自行决定更换或本所要求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经纪会员的业务承办人员须参加本所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本所颁发《文化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每家经纪会员须有两名以上的业务承办人员持有《文化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会员持有《文化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的业务承办人员不足两名的,应在半年内派员参加本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培训期间,该经纪会员可在本所指导下从事文化产权交易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办理交易见证业务外,在同一宗文化产权交易项目中,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一宗文化产权交易项目同时,不得从事该宗项目的自营买卖。 第二十八条 本所为经纪会员提供会员席位,并实行席位总量控制原则。经纪会员可申请本所交易大厅的一个有形席位及本所网站上的一个无形席位。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纪会员引入的文化产权交易项目,如委托人无异议,由该经纪会员承接此项目中该委托人的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职能会员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各自执业规范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同时申请经纪会员资格,但应当符合本所经纪会员的相关资格要求,并按规定缴纳经纪会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成为本所的普通会员,但不得申请成为经纪会员和职能会员。

第三十二条 有关自然人申请普通会员、会员权利和义务、会员业务及监督检查等,本章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所有权对会员执行交易规则和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会员开展文化产权交易业务及相关系统使用安全等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四条 本所建立各类会员及业务承办人员的业务档案,有权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会员及其业务承办人员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会员有以下情形的,本所将依据《会员协议》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整改、限制业务、终止会员资格等处理:

(一)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重大事项备案或变更登记手续。

(二) 违法违规开展业务,造成当事人资产流失或其他损失;

(三) 违法违规开展业务,造成本所声誉或权益受损;

(四)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委托其办理的文化产权交易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所恶意隐瞒,仍然与之建立代理关系并实施交易,引起纷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在文化产权交易中使用带有虚假、欺诈内容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资料;

(六) 不按规定或约定进行价款、交易服务费、佣金等款项的结算;

(七) 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影响正常交易秩序;

(八) 代理或参与的文化产权交易,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九) 有其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经纪会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本所还有权罚没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受处理会员申请继续开展经纪会员业务的,应在收到本所罚没保证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罚没的数量到本所补交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会员有以下情形的,本所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 逾期60天未缴付应缴会员费用的;

(二) 被管理部门吊销开展会员业务必需的专业资质的;

(三) 被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或者依法注销登记的;

(四) 经纪会员持有《文化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的业务承办人员不足两名的情形持续壹年以上,或者被罚没保证金但拒不按规定补交的;

(五) 经本所核准,注销会员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会员资格终止,其已缴纳会员费用不予退还。如会员入会时曾交纳保证金的,经本所核实无未结业务、无违规情形的,保证金予以原额退还。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监督检查,对有关情况及时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会员如与本所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所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本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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