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梅的委托、指派我们诉刘晓芹、叶树青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2013年6月4日,原告刘梅将10万元借给被告刘晓芹,被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所用。该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说会归还该借款,但迟迟不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被告刘晓芹和被告叶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晓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叶树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晓芹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201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