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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重点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16:04: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分析

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 案情 】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 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 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 —— 7 倍。

调查过程中, 3 月 中 旬 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 料 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 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 :(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 (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 问题 】

1、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 为什么 ? 你认为某丙的 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 为什么 ? 2、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 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 分析 】

1、甲厂的理由不成立 。 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 丙 的鱼塘 , 造成鱼的死亡 ,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 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 , 不构 成 减免责任的条件 。 所以某丙 前后损失 15 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 承 担 , 赔偿全部损失。

2、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 (1) 擅自改变设计 , 将 废 水直接排入内河,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 , 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 规 定要求 , 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 即投入生产 , 违反了 “ 三同时 ” 制度 。 (2) 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 产中产生的废水 , 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 事故发生后也未采 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3) 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 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法律规定 , 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 其责任主体包括 :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 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 , 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 ( 甲厂 ) , 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 人 。

案例 5 餐厅排放油烟污染环境如何承担责任? 【 案情 】

杨蓉住在二楼 , 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 , 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 , 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 , 由于长期被油烟熏 , 已无法正常使用 。 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 , 没有结果 , 于是向环保局投诉 , 要求其进行处理 。 经环保局监测 , 该餐厅油烟排放 未 超过国家标准 。 经杨蓉要求 , 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 , 不存在违法行为 , 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调解不成 , 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 3000 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餐厅不服 , 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 , 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 问题 】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 为什么 ? 2、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 【 分析 】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 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 , 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 , 只要造成损害事实 , 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 , 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 , 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 , 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 , 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 , 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 , 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 , 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 , 处于调解人地位 , 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 也不具有强制力。因此 , 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 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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