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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15:30: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享有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流动人口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公共服务和便利。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委员会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委托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村)、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以及量化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体系,实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信息支撑和保障。

第九条【居住登记】除《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流动人口拟在本市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报送义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同时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信息】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流动人口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下列信息:

(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二)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文化程度;

(三)就业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登记凭证】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发放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应当载明被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有效期限等。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流动人口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未依法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的,连续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定期确认】流动人口应当在居住登记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未依法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连续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收费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信息确认,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居住证的功能】《浙江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依法享有权利的证明,是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办理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七条【居住证申领条件】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办理居住登记并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在本市市区就业并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的;

(二)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居住在自购房屋,或者租住、借住、寄住在合法居住房屋的;

(三)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市区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已连续就读1年以上的。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相片以及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居住证申领程序】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收到《浙江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更正,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经告知后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九条【居住证信息更正】流动人口在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发现证件载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请更正;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居住证签注】《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按期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应当予以签注;不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并说明理由。

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浙江省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中止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补办签注之日起证件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功能终止】《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其《浙江省居住证》使用功能:

(一)不再符合《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条件;

(二)逾期未签注,《浙江省居住证》功能中止满3年;

(三)已转为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四)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量化服务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提升《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可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本市建立流动人口积分指标体系。《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积分达到相应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积分配套量化服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浙江省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居住年限、学历、职称和技能等级、履行社会义务、遵纪守法、个人信用以及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减分等指标。各指标项目根据不同应用设定积分分值。 公安、教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服务管理的需要,对《浙江省居住证》积分分值进行调整,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浙江省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落户】相关部门根据市区人口发展状况,确定当年积分落户总量指标,并根据积分排名情况,确定当年积分落户指标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教育服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参加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招录。

符合本市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由居住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积分排名情况,结合流动人口居住情况及区域学校资源安排就读。

第二十六条【住房服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待遇】《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外,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执业)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四)特殊困难救助;

(五)在市区惠民医院就诊,享受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服务】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申报和报送方式,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信息化手段为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报送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流动人口通过信息化手段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向流动人口推送居住登记电子凭证。

逐步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审联办机制,推进对《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相关证明材料的网上审核。

第二十九条【量化服务系统】《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针对不同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提出不同的量化服务申请,积分情况可以在量化指标信息系统自行查阅,公共服务和便利提供部门应当定期在量化指标信息系统公布申请结果。

第三十条【信息采集与使用】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并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违规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排除适用】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参照执行】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过渡条款】本规定生效前申领的《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持有人可以按照本规定换领《浙江省居住证》,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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