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0523
【实施日期】 1996053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 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 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 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 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
条件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 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 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 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 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 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 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长白山中心医院禁烟规定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患者身体早日康复,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全国医疗机构禁止吸烟决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经院班子研究决定,制定本规定。
一、在院内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医务人员有义务、有责任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其中医务人员罚款50—100元;患者及家属、陪同人员罚款20—50元,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按原价赔偿,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六、医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禁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科成立以科主任为组长的禁烟领导小组,履行禁烟职责及本规定。
七、各领导小组成员均有权利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