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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3:16: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五条 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

3、

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

1、2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

3、

4、5项的,处以5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个人,处以警告,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关于禁止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材料)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材料)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房山区司法局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为什么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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