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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17:54: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8]18号 【发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8年6月1日渝府令〔1998〕18)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空气卫生条件,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机关、部队(包括武警)、企业、学校和科研单位的会议室;

(五)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少年宫、音乐茶座(室);

(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八)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本条第

(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

(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摆放烟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由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处10元罚款,或由检查员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十条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三)、

(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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