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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军转安置新政策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15:32: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北省军转安置政策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河北军转安置新政策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进行。省、市成立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负责省、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与人事厅(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处(科)一套机构两块牌子),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日常安置工作。

第六条 河北军转安置新政策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都有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军转安置任务。

第七条 河北军转安置新政策中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河北军转安置新政策对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档案由军队移交部门按照当年国家下达的计划,向我省移交。档案的接收和审查工作,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或入伍地为河北省的;

(二)配偶随军取得河北省常住户口(落户时间应当在军队干部被部队批准转业前,下同)的;到省会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随军后,取得石家庄市区常住户口满2年的;

(三)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常住户口在河北省的;

(四)父母常住户口现在河北省,身边无子女或本人未婚的;

(五)配偶为独生子女,其父母常住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其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在河北省的;

(七)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和舰艇工作满10年、获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父母、配偶父母、子女有一方常住户口现在河北省的;

(八)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符合配偶随军条 件的一方所在地在河北省或有一方原籍、入伍地是河北省的;

(九)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 件且驻地在河北省的;

(十)我省急需的各类人才,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我省接收安置范围: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含)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武警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经指定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接收的。

第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因地方工作需要,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报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安置,另行办理。 第三章 计划与安置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责成办公室商组织、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同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批准后,由人事行政部门下达。安置计划下达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政法系统年度增加的编制,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十五条 中央驻冀和省垂直管理的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下达。未统一下达的,由各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以接收条件为依据,进行定向分配。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省直和中央驻石单位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从符合进省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中择优选留。到中省直驻冀其他地区单位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所在市根据省下达的计划进行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各市应积极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做到分配合理,各得其所。非本人自愿,不得在安置中造成转业干部夫妇两地分居。

第十八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党政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和推荐选用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安置到党政机关的营以下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录用手续。

第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在计划指导下,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第二十条 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愿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对分配到乡、社会和经济建设第一线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使用,在工资福利、家属就业、子女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一些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转业干部自愿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在西藏或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各级党政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当地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德才优秀的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到市、县(市)区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安排不了领导职务的正团级职务的转业干部,原则上不下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安置到事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在相同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一般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按照单位的结构比例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与原军队专业技术职务不同的,改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职数限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确有困难的,经职称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聘任岗位数额。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参加抗洪抢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表现突出和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及从事飞行和舰艇工作满10年以上的军队转业干部,除按现行规定给予优待外,在工作或职务安排上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教师由教育部门、工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置的分工,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并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下达计划,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要积极协调用人单位,帮助符合就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实现就业。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为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就业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凭户口卡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落户证明,在新学期开学前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纳入干部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要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要坚持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合理设置专业课程,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

第三十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安置后,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专业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主要依托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有计划地选拔部分德才优秀的军队转业干部进行学历教育。培训经费由个人、接收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各负担一部分。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参加普通高等教育招生入学考试的军队转业干部,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在学校提档线下降低20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三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军转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说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凡以军转培训中心名义立项建立的培训中心和其他培训基地,其资产归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所有,未经上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卖、转租、挤占、挪用。

第五章 待遇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同等条 件人员的政治待遇。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在参加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七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适应期内,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连续计划,享受接收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四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转业后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转业后被评为省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要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移到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规定随接收安置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接收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以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转业之日起,按规定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章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市设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中心,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接受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要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第四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的建立,以及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等待遇,按照《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门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凡卉虚作假的,无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原部队处理。 第五十四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实行军转安置工作政务公开,广泛接受军队转业干部和社会的监督。各级、各部门从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军转安置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已,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军队转业干部服务。

第五十六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到河北安置,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2001年以后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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