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摘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