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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2:20: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解读

集团公司财务部 尹凤兵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落实增值税转型

要求,结合原《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 局日前印发了《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油 气田企业增值税征管工作。本文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立法背景、《办法》和原规定的差 异两方面对《办法》作分析解读,希望对油气田企业财务人员理解和执行《办法》有所帮助。

一、原《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背景

1994年,我国实施工商税制改革,取消对内资企业征收产品税和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工商统一 税,确立了在生产和销售环节普遍征收增值税,对部分商品再征一道消费税,保留对提供劳务、转 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新的流转税制度。这次税制改革,实现了与国际税收惯例的 初步接轨,促进了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分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

按新税制规定,石油企业生产和销售石油产品征收增值税,汽、柴油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加 工、修理修配之外的劳务缴纳营业税。执行新税制后,石油企业税赋水平普遍加重,据原新疆石油 管理局测算,和税改前相比,税改后税负增加了2至3倍。偏高的税负,不仅制约了石油企业的发展,

也导致部分石油企业出现较严重的欠税情况。

1995年至2005年,各产油地区税务部门和石油企业连续举办了11届石油企业国税征管研讨会, 交流研讨石油企业增值税征管问题。在第一至第四届研讨会上,税企双方一致认为导致石油企业税 负偏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征税范围有交叉;二是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 税,油气生产的特点导致进项抵扣不足。油田企业按照专业化的要求,分别组建了勘探、钻井、油 建等二级单位,向油田开发单位提供勘探和钻井等劳务,按照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 定,这些内部劳务要缴纳营业税。另外,在油气生产过程中,勘探阶段投入大、风险高,而开发阶 段投入较少(前期投入约占企业总投资60%)。生产型增值税制下,勘探阶段形成固定资产的购进 货物进项税不能抵扣,而开采环节可抵扣进项非常少,导致油田企业增值税的负担常年维持在11% 左右的水平,不仅远高于税改前,也高于煤炭等其它采掘行业。

根据研讨会的研讨情况,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94)财税字第073号、国税发〔 1995〕132号和国税发〔1999〕240号三个文件,将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集输、供水、供电 及油建等15类劳务认定为油气生产的组成部分,规定油田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油田提供这些 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向外单位或油田下属独立核算单位提供上述劳务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同时明确 了油田企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再按各地区油气产量进行分配的纳税模 式。这三个文件,解决了油田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交叉问题,首次提出了生产性劳务的概念,为下 一步的改革做了政策铺垫。

1999年,石油天气集团公司重组上市,前述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单位多数留在存续部分,原先企 业内部行为变为不同法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行为,按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为支持石油企业改制重 组,落实国务院关于不因改制重组而增加企业税收负担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财政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这个办法和当 时的增值税条例相比,有两点突破:一是适当扩大油田企业进项抵扣范围,文件采用正列举的方式 规定了石油企业不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目录(依据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编写的97版《石油设施

固定资产目录》,列举了6大类共100项资产),目录之外用于油气生产的购进货物进项税准予抵扣,

不论财务上是否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二是将地质勘探、钻井、采注、集输等15类生产性劳务作为原 油、天然气的必要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这两项突破,扩大了油田企业抵扣范围,降低了企业增 值税负担,保持了油气生产全过程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连续和完整,也达到了重组前后油气田企业利 益格局基本不变的总体要求。财税字〔2000〕32号文和随后的国税发〔2000〕195文件(对跨省提 供生产性劳务的实行在劳务发生地按6%征税率预缴,在机构核算地汇缴),确立了油气田企业准 消费型增值税征管模式,促进了油气田企业的改制重组,也为我国实行增值税转型开创了先例和试 验田。

二、《办法》和原规定的差异比较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基本解决了石油企业进项抵扣

划分困难和抵扣不足等问题,保证了国家对石油、石化集团等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顺利实施。 结合全国增值税转型要求,《办法》对原不允许抵扣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同时对原32号文执行 过程中在油气田企业认定、生产性劳务认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原规定相比,变化主要体现 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取消了不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目录。

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原《油气田 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中列举了近100种设备不允许抵扣,本次按转型的总体要求取消了此规 定。

此外,《办法》对“非应税项目”的解释是“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建造非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这一表述和《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略有不同。按照财政部和税 务总局的解释,现行增值税范围中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设备和工器具,因此,增值税转型后允许 抵扣的固定资产仍然是上述范围,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属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转型后仍不能纳入 增值税抵扣范围。《办法》规定的可抵扣的范围较大,继续体现了国家对石油企业的政策扶持。

(二)进一步明确了油气田企业的范围。

原32号文对“油气田企业”的表述较为模糊,对两大集团改制企业是否应该享受油气田企业待 遇以及“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的内涵等问题上,部分税务机关和企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本 次,《办法》明确将“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界定为两集团以外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同时, 为兼顾国有企业改革实际,将两大集团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也纳入油气田企业 的范畴。从产权角度而言,这些改制单位已不完全是集团控股,个别甚至已经脱离了集团序列,但 在现阶段经济发展条件下,仍需要母体企业给予一定的扶持。如不能纳入油气田企业范围,这些改 制单位向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时就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影响业务承接。需要指出的,自 2009年1月1日起,必须是两大集团参股控股的改制单位才可按油气田企业管理。

(三)降低了跨省提供劳务的预征率。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按国税发〔2000〕195号文件规定,要在劳

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预交增值税,预交的税款可在机构所在地汇算抵扣。随着增值税转型的全面

推开,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普遍会有所下降,为平衡油气田企业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税收利 益,跨省提供劳务的预征率也应相应下降。考虑石油工程单位实际税赋水平和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办法》将油气田企业跨省提供生产性劳务的预征率由原先的6%降为3%。

(四)进一步明确了生产性劳务的范围。

近年来,石油工程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涌现,加上国家对环境保护监管力度的加强,油气生产

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型劳务,为此,《办法》对原先的生产性劳务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钻井 业务的滚动井、分支井、气泡井,第十四类的环境保护和第十五类中的监督、监理、数据传输等。 此外,为减少征管分歧,特别是减少国税、地税之间因争夺税源引发的矛盾,《办法》对个别生产 性劳务进行了重新的整理和表述,包括第七项试油(气)、第九项采油采气和第十五项其他劳务等。

(五)表述更规范、简洁。

《办法》删除了原财税字〔2000〕32号文第三条关于纳税人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纳税申报的 规定和原国税发〔2000〕195号文件第

(二)关于纳税登记的表述。上述内容,在《增值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略显重复,并且容易在执行中引起歧义。 从立法规范性角度讲,对相同事项,上位法有规定的,按上位法执行;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再由 下位法补充。《办法》属部门规章,《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属行 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法律级次高于部门规章,《办法》无需再重复规定。本次《办法》修订过程中, 较好地避免了我国在部门立法中普遍存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内容交叉重复等立法技术问题, 行文和表述更加规范、简洁。

鉴于我国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格局,《办法》和原规定一样,仍保留了对企业身份的限制性 规定。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生产性劳务缴纳增值税,而非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却要缴纳 营业税,这种因企业身份不同而导致不同税收待遇的现象,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税法的公平性。此外, 作为油气田企业,向其它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缴纳增值税,向非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 却要缴纳营业税,同一纳税人提供同样劳务却缴纳不同的税种,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税法的统一 性和严肃性。当然,《办法》是国家对石油行业的特殊政策,不可能对现行税制有太大的突破,这 些问题,有待于在将来税制改革和增值税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解决。

三、执行新办法需关注的问题

《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鉴于油气产业在各地税源中的重要地位,《办法》规定,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此,各油气田企业应高度重视和所在地税务征管部门 的协调沟通工作。

一是要积极关注各地税务机关关于增值税转型的具体操作规定,特别是可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 产范围方面的规定,结合《办法》,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抵扣范围认定工作。

二是要认真做好油气田企业资格认定和鉴别工作。《办法》规定: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生产性 劳务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从非油气田企业分包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为避免税务风险, 各油气田企业财务部门和生产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内控流程中增加业务单位身份鉴别控制点,提前 介入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各方油气田企业身份进行认定。

三是切实做好外购货物进项抵扣划分工作。石油企业生产活动和生活服务交错、营业税业务与 增值税业务并存、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混杂,企业购进的货物,有的能抵扣进项税,有的 不能抵扣,外购货物进项抵扣问题一直是油田企业增值税征管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各企业财务部 门结合货物采购、领用实际情况,准确划分各类货物的领用单位和最终用途,根据可核查的采购和 领用记录计算进项抵扣范围和金额,避免出现因划分不清而导致的税务风险。按照现行税法规定, 如果企业不能准确划分进项抵扣范围或不能提供可信划分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核定作进项综合转出 处理。

(责任编辑:刘建斌)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降本增效作用

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 李云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准予从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从销售 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不得抵扣的情况,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

根据规定,企业支付的诸如水电费、运费、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修理费、劳保用品、警卫 消防、印刷费等等,只要是能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这样就不必全额 入费用,由此可大大降低费用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在日常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有些会计人员或 费用支出的经办人员对此相关税法缺乏足够认识,没有对所报销的费用发票作强制性的要求,因此 无形之中增加了费用的列支,未能依法抵扣进项税,从而导致企业效益的流失。

笔者在日常工作的接触中,这样的例子司空见惯,比如水电费,作为一般纳税人,我们理应可 以合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相关人员未向供水供电部门提出申请或积极索取专用发票,以 致不能抵扣,财务部门也只好全额列费用支出。又如,在日常采购业务过程中,本可以从具有一般 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中采购,但却忽略了专用发票的问题,而从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中采购,以致 普通发票不能抵扣。如劳保服装、警卫消防器材、加油机配件、办公用品等等。再如,我们便利店 采购的商品,如果是普通发票,财务必须全额进库存成本,而实际向客户收取的是含税销售收入, 那么这块销项税是没有进项税相抵的,而且差价还必须保证在17%以上才有利可图。另据笔者从税 务部门了解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如果客户要求,他们完全可以向其登记的税务部门提出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由此征收的税款可以抵其应缴税款,也就是说向我们提供专用发票,无须 增加其成本,只是烦琐一点而已。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依法积极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降低费用水平,进而提 高经济效益。略知财务常识的人都知道,100元的支出,如果是专用发票,我们列费用是83元,另 外17元作进项税,而如果是普通发票,我们就必须全额列费用,利润也就减少17元。试想,如果是

1万元乃至100万元的支出呢?因此,如中石化旗下所有的企业都依法积极索取专用发票,毫无疑问,

其中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将是不可估量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交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

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 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新购进 设备范围之外。随着可抵扣的进项税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按照增量扣除的原则,将会使那些亟待更 新设备、提高资本技术含量的企业得以实实在在地节约现金流。摆在我们企业管理者面前的就是要 充分利用政策依法积极索取专用发票。

如何充分、有效地用好增值税有关政策,为企业开源节流不遗余力呢?首先,严把“进口关”, 我们须强化全员意识,积极向供应商索取专用发票,在日常采购中优先选择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 应商;其次,严把“出口关”,相关管理部门,尤其财务部门在支付采购资金时严格审核发票,无 特殊情况的普通发票不予报销;再次,制定相关采购供应制度,将专用发票的索取纳入制度考核。

(责任编辑:黄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石油油气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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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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