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统计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
法》的通知
黑农委联发〔2010〕105号
各市(地)、县(市、区)农委、统计局:
为真实反映我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情况,了解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运行状况,为科学制定农村经济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农业部农村经营管理情况统计报表制度》、《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统计任务,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
第三条各级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称经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具体贯彻执行。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统计任务:对农村集体经济及其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资料,及时反映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党的方针政策在农村经济工作中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为政府决策做好服务。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要求:各级经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完成各项经济统计任务,保证统计资料的科学性、客观性、准确性、及时性,抵制和杜绝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统计资料取得方法:乡(镇)办企业、村组集体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营、农户家庭经营四个经营层次的统计数据,根据统计报表和帐面数字填报,无上述资料的统计项目,采用全面调查法进行统计;家庭经营层次采用抽样调查法,每村抽取5%农户做为常年农村经济统计记帐户(简称统计记帐户)调查推算。统计数据必须来源于基层报表,县、乡不得代替基层单位填报统计报表,不得擅自更改基层统计报表的基础数据。
第七条各县(市、区)经管部门每年都应当在全面开展收益分配统计工作前进行调查测算,分析农村经济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合理确定有关统计指标的计算系数。
第八条经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保管工作,建立统计档案保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管本组织的统计资料;乡(镇)、县(市、区)、市(地)、省级经管部门负责保管本级及下一级统计资料。
第九条各级经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统计员。经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的组织与指导,定期检查下级经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统计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如实反映农村经济状况,抵制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组织、协调本地或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
(三)检查本地或本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和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各项统计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按规定落实并指导统计记帐户,组织原始记录的整理、汇总和分析。
(三)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和原始记录保管制度,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第十二条经管部门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本地统计工作。
(二)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地统计资料。
(三)对本地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建立统计档案保管制度,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统计资料。
(五)建立统计软件电子档案保管制度,定期管理备份本系统、本部门统计软件电子档案。
(六)负责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统计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奖惩工作。
(七)在各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县级政府应加大对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的投入,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所需经费。经管部门要为统计人员培训提供机会,保证统计人员队伍稳定,并为统计人员配备专用电脑,以适应农经统计在线填报的要求。
第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不定期地对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进行抽查,研究统计工作,核实统计数据。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统计检查员,经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统计检查员证》,依法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评比,对有下列表现的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证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在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统计工作,致使统计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干扰经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和统计人员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贯彻实施的。
(四)不接受统计检查、核对和询问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贯彻本办法的具体业务措施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下达。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村集体经济统计办法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6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