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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0-03-02 23:39: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键词】垄断;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

酝酿了近20年的《反垄断法》, 目前 终于看到一线希望。2006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一审。其中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仍和以往一样备受关注和争议。可喜的是,因争议较大在国务院审议稿中曾被整体删除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章又重新出现在草案中,表明了国家反对行政垄断的决心。可悲的是,草案的规定基本延续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仍然坚持了行政机关内部处理机制。本文想就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 法律 规制 问题 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 正确界定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是深入进行相关探讨的逻辑起点。法学界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的观点颇多,但通说一般认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文也采此说。详细而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从主体要件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具体而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能实施者不仅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而且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及行政性公司和事业单位,等等。根据我国国情,中央政府不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 第二,从主观要件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表现为行政权力的滥用。如果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使形成了某种垄断状态也不构成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例如相关行政主体基于法律做出的合法垄断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观要件向人们表明,“依法行政”和“行政垄断”的界限是清楚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是 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 发展 所必须的,是不能加以反对的。 第三,从客观要件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严重阻碍和限制竞争。从形式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方式主要有:(1)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或部门为了保护本地 企业 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是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典型的表现形式;(2)部门分割。政府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单位利用隶属关系限制本部门、本行业的经营者与其他部门、行业的交易,以达到有效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3)限定交易。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 (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4)强制联合。行政机关强制本地区、部门、行业的经营者实施联合行动(如组建集团、联合定价等),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5)其他行为。主要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对本应同等对待的市场主体实施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典型者如对国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歧视性做法等。 第四,从客体要件来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一方面破坏了全国统

一、公平自由、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国家行政管理秩序。 在把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四个构成要件的同时,有必要再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认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第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本质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与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滥用优势形成的,但优势滥用的形式迥异。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源于滥用经济实力的优势,而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所滥用的优势是行政权力,即所谓超经济的力量。这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与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根本区别所在。比如,我国不少企业和行业协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这些企业或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也可能是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关键就是看其滥用的优势是行政权力还是经济优势。 第二,行政权力是否滥用的衡量标准应该是《反垄断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 方法 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这里所说的“滥用”主要包括“不合法”和“不合理”两类。“不合法”包括没有法律授权、超越法律授权、违反法定标准等等;而“不合理”则主要是指违反市场 规律 和政府理性目标。 第三,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正如它本身所标示的那样是一种行为,而不包括状态。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常常会产生垄断企业、形成市场垄断状态,人们常称这种市场垄断状态为行政垄断。因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获益的企业,如果滥用其垄断地位限制竞争,其本质也是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或者说是经济性垄断。同理,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属经济性垄断。 第四,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首先,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少数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最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以行政权力为后盾,具有行政强制性,正因如此,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制度性的比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危害更严重、更持久的限制竞争行为,它直接 影响 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形成。

二、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立法现状 鉴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危害,我国从改革开发之初就开始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最早在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和本部门销售。”此后,国务院又多次发布了包含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内容 的有关决定。 最重要的立法是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1年制定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对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区封锁行为及其纠正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 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做了部分规定。如2001年生效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2003年生效的《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同时,大部分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也都制定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应该说上述法律法规对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居功至伟。但是,相对于形势的迫切需要而言,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第一,行为种类不全面。现行法律对地区封锁规定的最为全面,对部门分割和限定交易有概括性规定,对拉郎配等强制联合行为、歧视行为等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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