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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垄断及其规制

发布时间:2020-03-02 18:26: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行政性垄断及其规制

[摘要]行政性垄断是旧体制高度集权、市场经济改革不彻底的产物,也是现阶段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表现。垄断限制了竞争,违背经济规律,妨害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形成,而滥用行政权力在此基础上不仅造成了全社会福利的减少,而且加剧了社会制度公正的流失,我们有必要对这种垄断行为加强规制。

The old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is highly centralized, the market is not completely a product of economic reform, but also the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 at this stage double failure of performance.Monopoly limits competition, contrary to economic laws, and obstruction of a fair, reasonable and orderly market formation, and the abuse of executive power on the basis of not only caused a reduction in the welfare of the whole society, but also exacerbated the lo of a just social system, we need to strengthen regulation of monopoly behavior.[关键词]行政性垄断规避政策市场竞争

案例:2012年3月,广东省佛山交运协会下属的“驾培专业部”联合相关两个运输部门召开整合驾校招生流程的会议。议题主要围绕限定本市各个驾校教练车的数量、招生数量等,通过会议决定来确立该市的机动车培训费指导价。后,省物价局得知并展开调查,经认定包括交运协会在内的三家运输机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当地驾校竞争,构成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驾培专业部作为交运协会的办事机构,它的职能是维护交通运输事宜,符合行政性垄断主体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认定。但它却通过这种权力去限定各个驾校教练车的数量、招生数量,本质否定了驾校发展的可能性。因为历年学员充足,驾校间的竞争状态趋于破裂,该行为事实上干预了市场的正常竞争。同时由于限定人数,驾校招生市场会变得供不应求,这容易形成单方面的卖方市场。为了增加组织的年收入,商主体的趋利性会使得他们提高招生收费,此时消费者的利益遭受到极大的损害风险。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6条规定禁止行政性垄断,省物价局作出处罚:交运协会在内的三家行政机关将每方承担35万元,共计105万元的决定。

“消除行政性垄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国家不断改善政府职能实现和维

持经济民主的过程。”行政性垄断是职能部门在计划经济之后仍然试图操纵市场的表现,是意识层次上的潜移默化。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在计划经济转型到市场经济,本身就容易滋生行政性垄断。“中国所经历的政府多级财政分权和单一政治集中相结合的分权模式把公共部门任务目标治理变成了地方政府之间的简单标尺竞争的机制,它是一个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的高度分权的结构制造了政府间为增长而竞争的发展共识和强大激励。中国经济增长就是这个机制的产物”②由于地方政府得到了相应的行政权力却又要与同级政府间进行政绩竞争,地方价格限制、地方市场分割的形成也见怪不怪了。

行政性垄断的分类有很多种,本人将其罗列为抽象行政性垄断、具体行政性垄断和混合型行政性垄断。行政机关通过立法、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达成违法行政干预市场的是为抽象行政性垄断,政府限制外地商品准入、限定强制交易、部门垄断等需要具体执行的行为是为具体行政性垄断,混合型行政性垄断则指同时实施了上述两种。具体行政性垄断是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是直接影响到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形式,下文中所阐述的规制也主要以其为依据。

地方保护主义是行政性垄断行为中危害程度最大,也是《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对象之一。此类行为大多是各级行政部门通过发布不公正文件,达成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或者形成贸易壁垒拒绝本地优势产品的流出。形成地区市场分割的手段有很多,包括税收、担保、信贷、质量监督等,限制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说资金、技术、劳动力。地区保护主义从整体上讲它并不符合多数人的利益,他是以破坏正当的社会公益去维持本地企业的运营并谋取高额回报。 ①行政性垄断的规制缺陷

反行政性垄断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已有多年,但现实生活中该垄断事件屡屡发生,禁而不绝,有人说:“经济体制改革是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动力之一,法律制度的完善是解决行政性垄断行为的重要措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最终解决还要依托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完成。”行政性垄断作为一种经济时期特有产物,它并不是通过手段就能够根除的,在此,笔者认为市场经济中行政性垄断的消失更像是一种进化,无用的器官在进化中自然地被更替掉。 ① 徐士英.政府干预与市场运行之间的防火墙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制[J],法治研究,2008,

5② 王永钦,中国的大国发展道路--论分权式改革的得失[J],分权式改革,《经济研究》,2007.7

(一)反垄断机构设置没有针对性。

我国关于反垄断的机构设置是“双层”和“三机构”相结合的方式,即最高反垄断权力机关同具体执法机关相分离,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直属国务院管辖,议事协调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员会等相关反垄断机构执法中的工作进程。由于执法部门过多,执法内容相近,不可避免的造成了行政资源浪费、重复处罚等,给国家和相对人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损失。行政性垄断没有专门的执法机构,它连同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入到国家工商总局的职责里,然而作为同一部门的工作内容,你会发现具体职责细化不一。客观层次上讲,行政性垄断相对于经营者实施的垄断,后者包含垄断协议、滥用市场地位在内还有价格垄断、经营者集中等诸内容,行政性垄断相对于工商总局的其他反垄断内容,其管辖面要大、其权威性要深,故不适宜与部分经营者垄断一同管辖。其次,国家工商总局作为直属局,其机构设置决定了它与其他部门或者地方行政机关构不成隶属关系,它所作出的决定对前者部门形成不了约束力。这种垂直领导的国家机关,让它去制约其他部门是不现实的。

(二)行政性垄断认定方式不明确

反垄断机构尽善尽美,倘若不能追究相应当事人责任,规制也再无意义。相对于民法在法院认定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所运用的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行政性垄断并没有形成体系的责任认定方式。责任认定更像是国际法中的连接点,后者可以把特定的民事关系同某国法律连接起来,前者则可以定义一个机构行为的合法与非法。

(三)行政性垄断责任承担不合理

目前,法律对涉及行政性垄断责任的规制不当主要表现在对实施机关的惩戒规定模糊和受害者救济不充分两方面。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上级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工商局等执法机关在认定职能机关行政性垄断后,它并不能直接处罚该机关和行政人员,类似于检察院与法院,它只可以向该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上级机关不一定会偏袒下级机关,但上下级机关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大多数行政性垄断背后都存在着保护地方企业与国有企业的目的,一些行政性垄断行为甚至是上级机关指示或得到上级机关允许、默许而实施的”③因为这千丝万缕关系,行政性垄断③ 涂倩筠.论行政性垄断规制执法[J],企业导报,2012,1

1责任的认定与实施在法律明文规定下产生断位。

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建议

(一)应对行政性垄断,完善反垄断机构

1.创建独立的反行政垄断机构

笔者赞同在三部门之外设立反行政性垄断机关,级别不要求与工商总局相同,或高于司级部门。“并且,国家反垄断委员会还应统一领导其他各类反垄断机构,现有反垄断机构基本职能不变,国家工商总局反行政性垄断案件的权力收归国家反垄断委员会,但反行政性垄断案件的处理不应较其他案件具有优先性。”④将反行政性垄断机关直属于国家反垄断委员会,这不仅能将行政性垄断案件同普通垄断加以区分,做到专事专办,机构的独立还能摆脱其他机构对行政性垄断执法的影响。

2.调整反垄断委员会职能,引导网络监督

首先,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部门最高行政级别,其国务院指定的议事协调职能与实际地位是不相符合的,其次,国家工商总局所作出的行政性垄断处罚没有足够权威性,达不到惩戒规制作用,而通过由反垄断委员会下达的处罚意见书,权威性和独立性要求都更为贴切。此外,反行政性垄断本身具有公权力范畴,不保证会受行政权影响,我们需要到位的监督机制,让公权力置身阳光下。“这种监督应对是广泛的,包括媒体的监督权、公众的参与权。因此可以考虑设立行政性垄断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举报人保密制度,媒体对案件的跟踪报道及处理制度;此外,还应充分发挥网络监督作用。最后还应当完善反垄断机构自身的监督体制。”⑤

(二)行政性垄断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我所想到的是通过执法、适用、处罚三种流程达到减轻相关案件的再发生的机率。上文是对执法机构资格的要求,重点强化权威性、合理性,进而应对执行能力不足的问题,使反行政性垄断能够进行下去。而此间适用、处罚指的是反垄断机构对行政性垄断成立的认定方式及相干责任承担的问题。通过制定针对性强、轻重合适的责任担当形式,增加行政性垄断的成本。

1.确立行政性垄断的归责原则

有学者试图将行政诉讼法中提取的违法责任原则引申到行政性垄断的归责原则,④ 吴鹏.论我国反行政性垄断机构的设置[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0,

1即要求公权力机关及工作人员以法律为依据,约束自身行为,以违反职务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这种原则不仅能分清合法与不合法行为,在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当中严格区分,给执法工作也带来了明确意义。然而法条本身限制了规制范围,违法责任原则也只在有法层面上具有可诉性,对于法律存在的盲区,如果出现行政性垄断,这种归责认定方式显然不具备基本原则应当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因此,有学者导入民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来阐述“追究行事责任过程中,推定行政主体具有过错,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⑥

2.赋予执法机构处罚权,裁量赔偿幅度

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反行政性垄断机构可以代为实施处罚权,包括对滥用行政权力机关的处罚权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权。反行政性垄断机构本身是对市场负责,受市场监督的执法部门,绕开建议上级机关处理的坎能实质增加行政性垄断成本,让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不敢犯不会犯。

违法机关实施行政性垄断产生的非法所得如何处理呢?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然而对于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针对不同违法情况一一作出了规定,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没处违法所得,并处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先不说同样法律对不同主体的违法行为展现了天差万别的规定,根据立法本身是为了保护人民权利这一基本逻辑起点,行政性垄断机关就应当赔偿经营者损失的经济利益。那行政性垄断赔偿数额又如何确定呢?“在寻租空间较大,缺乏有力制裁的前提下,行政主体会选择冒险跳脱出法律的框架,产生众多行政违法案件。而惩罚性赔偿可以提高行政主体的违法成本,以高额度赔偿的惩罚机制、引导行政主体合法、

⑦合理地运用行政职权。”惩罚性垄断赔偿金额应当根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程度和社会

影响(包括经营者总损失和社会恶劣影响)制定不同的惩罚幅度,由检察院和行政相对人提出,反行政性垄断机关和法院共同执行。

参考文献: ⑥ 邓丽娟,从红云.行政垄断的归责原则若干部题研究及体系建构——立足行政责任追究观之[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9,4

⑦ 韩晶.惩罚性赔偿在行政性垄断案件中的制度构建[J],2009,3

[1].申聪.对行政垄断的几点探究[J]赤峰学院学报,2011,4

[2].李桂林.反垄断法损害制度研究[J]硕士生毕业,2012,6

[3].郜凌云.浅议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救济制度[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3

[4].邓丽娟,从红云.行政垄断的归责原则若干部题研究及体系建构——立足行政责任追究观之

[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9,8

[5].孟雁北.我国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制度历程探析[J]国际商报,2010,14

[6].高飞.中国行政垄断制度的成本研究[J]天津大学管理学院,2010,8

[7].魏琼.行政性垄断新解[J]政治与法律,2010,6

[8].吴鹏.论我国反行政性垄断机构的设置[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0,12

[9].魏琼.论混合型行政性垄断及其规制[J]赤峰学院学报[J],2011,4

[10].韩晶.惩罚性赔偿在行政性垄断案件中的制度构建[J],2009,3

[11].田圃德.论行政性垄断的破除与竞争机制的建立[J],专题论坛,2010,2

[12].范真.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及其合理化规制建议[J],政法论坛,2010,7

[13].叶卫平.司法审查与行政性垄断规制[J],法学,2009,1

[14].徐士英.政府干预与市场运行之间的防火墙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制[J],法治研究,2008,6

[15].涂倩筠.论行政性垄断规制执法[J],企业导报,2012,11

剖析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与局限性

中国民航业的垄断规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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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垄断协议规制对限制竞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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