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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14:23: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小,经营品种少,从业人员少,以小食杂店、小餐饮、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区域内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管理、规范引导、方便群众、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行政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改进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工商注册登记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公安、质监、民族事务、教育、环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开办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实行备案制度。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在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

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

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小作坊变更或者延续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到食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变更或者延续申请后,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通过网络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网络食品经营的有关规定。

食品小摊点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节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食品小作坊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六)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布局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卫生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地址、有效期限、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

(九)贮存、运输食品应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四)保健食品;

(五)乳制品;

(六)罐头制品;

(七)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和集体食堂销售食品的,应当提供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采用简易包装的,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三节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三条开办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施设备;

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清洗及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设施;操作间设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区域;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经营店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并发放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应当载明食品小经营店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从事食品小经营店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保存相关票据凭证,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四)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五)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六)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七)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上游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九)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经营店应当按照备案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挂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及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第四节食品小摊点

第二十七条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制售食品的工具、工作台面,存放食品的容器干净卫生;

(三)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和防蝇、防潮、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小摊点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范围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并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本批次产品销售或者使用后三十日;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

(六)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上游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七)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八)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区域经营,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并确定经营时段。

幼儿园、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行政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和隐患排查,督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协管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美食节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有关资质证明,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或者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许可证的,其经营者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扰、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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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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