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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基本范畴

发布时间:2020-03-03 19:11: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单项选择

1.刑事诉讼程序以直接追求()为目标。

A.实体公正

B.程序公正

C.两者兼顾

D.诉讼效率

2.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是()

A.限制国家权力

B.保障人权

C.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D.维护程序公正

二、多项选择

1.广泛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目的包括()。

A.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

B.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C.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

D.刑事诉讼价值

2.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包括()

A.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B.保障人权

C.限制国家权力

D.维护实体公正

3.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价值包括()

A.实现实体公正

B.保证刑事诉讼及时、迅速进行

C.实现程序公正

D.防止司法腐败

4.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具体体现为以下哪些规则(

A.法庭审判必须在被告人、检察官等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B.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C.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亲自进行

D.法庭审判必须持续进行

5.审判公开原则的价值主要有() )

A.防止暗箱操作

B.确保判决的正确性

C.向社会宣示正义

D.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良好形式

三、简答题

1.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区别是什么?

2.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关系。

四、材料分析

1.赵某因涉嫌强奸被某县公安局拘留,由于无法收集到足够证据公安局只得撤销案件,释放赵某,但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公安局处理赵某。县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会上县公安局局长说,只要检察院敢起诉我就敢重新抓人;县检察长说,只要法院敢判我就敢起诉;县法院院长说,你要敢起诉我就敢判。于是赵某被重新逮捕、起诉,法院判其有期徒刑7年。

问:本案的处理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理念?为什么?

2.1994年某市王尚义、杨士国等4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抢劫、杀人被逮捕、起诉,在此后的数年间,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三次判处4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每一次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疑点较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判决并被告人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才终于决定不再发回重审,并依据原有证据对4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以下不等的判决。

问:本案的处理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理念?为什么?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

1.B

2.C

二、多项选择

1.ABC

2.BC

3.ABC

4.ABCD

5.ABCD

三、简答题

1.所谓刑事诉讼模式,是指现实的刑事诉讼结构类型,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代表了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结构的两种形式。前者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指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点在于:

第一,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控、辩双方的明显的对抗性,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一般强调的是控、辩双方享有均等的提证权和问证权。比如,庭审中,英美刑事诉讼模式的证人一般由控、辩各方自己传唤,而法国、德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证人则由法官传唤;英美刑事诉讼模式规定了集中体现控、辩对抗的交叉询问方式,并赋予双方对等的反对权,而法国、德国刑事诉讼模式一般没有实行此类庭审方式;在庭审外,英美刑事诉讼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律师自行调查证据的权力(利),并且可以携己方证人出庭作证,以实现控、辩庭外有效对抗,而法国、德国刑事诉讼模式一般强调辩护人在庭审外享有讯问在场权、提问发问权以及查阅案卷权,并未赋予辩护人单独收集证据的权利。

第二,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法官可以说是一个消极的仲裁者,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法官是一个积极的仲裁者。比如,英美刑事诉讼模式的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对证据的实质性调查和辩论,只进行庭审,不直接进行提证、问证,而法国、德国刑事诉讼模式则特别强调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法官不仅有权直接传唤证人、出示证据,也有权讯问被告人,甚至陪审员也可以询问证人、被告人。

第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责明确加以划分,这就是陪审团只负责听审和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则在此基础上负责适用法律,英美《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则规定法官和陪审官共同听审,共同提证、问证,共同投票作出判决。法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

第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视为当然,以防止控诉方向法官移送案卷材料后法官形成先入之见。英美刑事诉讼均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实行案卷材料在开庭前先移送法院审查的办法。法国、德国刑事诉讼就是如此。

2.司法程序结构的一般原理是一切诉讼基本规律的反映。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也遵循司法程序结构的普遍规则。但是,刑事司法毕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司法,在司法程序结构的设计上应受其特殊规律的支配。刑事司法在解决刑事纠纷的过程中尤其强调谨小慎微,因为刑事司法的最终适用一般是对法律上推定的犯罪实施者给予一定期限或者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甚至常常适用剥夺生命的刑罚,稍一不慎就会造成公民个人的重大损失。就是对证据确凿的真正的罪犯来说,程序操作上的每一失误都可能造成对被告人人权的不同程度的侵犯。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如何保证实现公正、效率,在设计上要求“做工考究”。正因为如此,

刑事诉讼程序结构表现出一系列特色。

犯罪的严重性产生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双重原告”构成。任何越轨行为的危害性均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造成了被害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但两方面的损害所占的比例不同,使人们对越轨行为的性质的评价发生重大甚至质的变化。刑事犯罪,由于强调其社会危害性,故而犯罪的受害者不仅仅是直接遭受犯罪伤害的人,还包括受到这种犯罪侵害的全社会或国家。这两种受害者均有权提出控告,并在刑事诉讼中充当原告,使得被害人和国家形成了“双重原告”格局。原告的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双重原告”中的国家或全社会提起的诉讼,就是公共起诉或公诉。刑事案件之所以叫做公诉案件,其根据就在这里。“双重原告”构想奠定了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的理论基础,也为公诉人或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设定了理论前提。

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事司法庭前程序的两级延伸。不管是什么性质的纠纷,其诉讼证明过程均具有复杂性。但刑事纠纷的证明更复杂,在立法上,我们在证明标准上未作出不同诉讼的选择。在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流行着两条证明标准的传统观点。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达到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即在证明犯罪时,各项证据必须全面、明确反映犯罪行为的各个部分,如果存在合理怀疑,犯罪均不能认定,被告应判无罪。而民事诉讼要求达到的是“盖然性优势”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明的复杂性给刑事诉讼程序结构设置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即程序内增加诉讼准备。在诉讼一般结构中,为了避免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外进行诉讼准备的不均衡,司法程序结构应作庭外的等距离延伸的设计。在此,我们把它叫做“一级延伸”。但是,刑事诉讼因为犯罪证明的更加复杂,要求刑事诉讼庭外不仅要作“一级延伸”,还应增加揭露犯罪的时间和程序,否则,把案件立即提到法庭上是难以甚至不可能完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的。我们把这种增加的延伸叫做“二级延伸”。从形式上讲,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变大了。“二级延伸”的目的在于揭露犯罪,确定嫌疑人并进行初步审问以准备案卷材料(初步审问即预审)。这个任务,理论上应由公诉人、被害人去完成,但考虑到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往、复杂性,显然,很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的机关来从事这项工作。从世界范围来看,这项工作一般是由维护治安的警察机关一并承担的,这在机构上做到了精简,避免了臃肿。相应地,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所做的准备等同于“一级延伸”,其任务在于确定被告人,而不是确定嫌疑人或重大嫌疑人。这样就完成了检察和侦查的分离。为了维护均衡,辩护方也需作庭外等距离延伸。这是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庭外侦查与起诉活动的理论根据。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关系实际上是辩护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其中辩护律师到底受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则又是问题的关键。

辩护的直接目的是反驳控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充当辩护人,

当然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辩护,也同样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为什么非要出钱聘请律师呢?原因在于辩护律师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权利受到了限制,不便于收集、提供证据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而辩护律师却享有自由、广泛的权利,这正是被告所需要的。被告人请辩护律师可以大大加强反驳控诉的力量,当然也就更好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见,正是因为辩护律师自身有这些优越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请他为自己辩护,辩护律师是而且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扶助人。从这个意义上看,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律师,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了律师。辩护、辩护律师这些本质,决定了辩护律师必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如果辩护律师不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而是自作主张、自行其是,显然有悖于辩护的本质和辩护律师的根本使命。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认为律师没有反映他的意志,有权拒绝律师为他辩护;相反,一般并未赋予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

辩护律师反映被告人意志,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约束并非意味着他是完全被动的,相反,律师要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律师应该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享有的诉讼权利,最大可能地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这种主动性表现在:其一,辩护律师凭借自身的知识和权利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想不到的材料和意见,只要对于这种材料和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明确提出反对导致拒绝律师辩护的,就应认为律师的辩护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其二,对隐瞒事实和提出无理要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是律师受约束性和律师发挥主动性的统一。

四、案例分析

1.第一,县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使法官与作为控诉方的公安局、检察院事先沟通,违背了法官中立的基本理念;第二,县政法委召开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置被告方的意见于不顾,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基本理念;第三,未经开庭审判就确定了案件结果违背了直接言词、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理念。

2.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尚义、杨士国等4名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杀人一案四次判决被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发回重审,时间延续达十年之久,单从法律角度看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省高级人民法院既然认为起诉被告人的证据“疑点较多,事实不清” 却依据原有证据对4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以下不等的判决,违背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第二,为达成追究犯罪的成功不惜羁押被告人达十年之久违背了刑事诉讼保护重于打击的基本理念;第三,为探求案件真相使案件十年之久不能结案,是过分追求实体正义忽视诉讼效率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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