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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1 18:43: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市政府法制办刘 宁

行政复议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公认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法律方法,涵盖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又面临诸多的矛盾与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改革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是摆在行政法学界和政府法制机构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 行政复议制度功能没有很好地发挥。

从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看,行政复议范围较行政诉讼为大,且行政复议不需要申请人承担费用,程序也比较简便,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远远多于行政诉讼案件。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行政争议却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

1、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工作没跟上去。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实施了近20年,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得到广泛的而深入的宣传,不少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仍然非常陌生,更不知道如何申请。

2、行政相对人不敢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根本立法目的,就在于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群众当中存在的民不告官的心理,致使不少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意见时,不敢申请行政复议。

3、一些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很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救济和监督功能。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这就使得复议机关很难作出公正的决定。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所以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维持原具体行政行的现实情况还存在,这也影响了复议救济和监督功能的发挥。

(二)对行政复议性质的定位不够准确。

自行政复议制度全面确立以来,行政复议的性质就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分歧,已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最核心的观点有三:即“行政说”、“准司法说”、“兼容说”。“行政说”认为,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上下级的监督关系所形成的制度,是行政机关直接、单方面行使行政权力的特殊形式;“准司法说”认为,行政复议就其内容不说,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与行政诉讼一起,构成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救济途径;“兼容说”认为,行政复议兼有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双重色彩,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实质上的准司法行为。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对其性质的认识,从不同角度着眼会有不同的结论。但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性质定位的不准确,直接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

(三)行政复议的程序不够完善。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为前提,就显然难以保障结果的公正。在行政管理日益复杂的今天,程序正当原则着重强调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相对人的平等参与性。但是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程序仅规范了审理程序,而对于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委托代理制度、证据制度等都没有规定,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就使得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大多局限于书面材料的核查,这对被申请人只提供部分证据、不提供全部证据,只提供有利证据、不提供不利证据,只提供证据、不对证据加以举证说明等情况无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另一方面,不给申请人以当面对质说明案情的机会,往往使申请人对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四) 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不够。

目前,我国复议机关中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只是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行政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行政复议是一项专业性的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行政管理专业性问题,在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作出决定等环节也要求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没有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对于行政复议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将是一个很大的考验。行政复议本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行政救济

制度,但是缺乏统

一、独立且易受行政干扰的复议机构来履行复议职责,则难以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体现不出行政复议的本质内涵。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 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因此,我们需要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法治意识等方面来营造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肥沃土壤。从《行政复议条例》直至《行政复议法》实施20多年的实践看,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就是行政复议渠道不畅通。如拒不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接受后不作任何处理、以种种形式变相刁难申请人等。行政复议机关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是极其必要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表明他们对行政机关充分信任,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受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法渠道、以不正常方式反映诉求,激化矛盾。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畅通的突出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大力加强行政复议宣传,让群众了解行政复议制度;通过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拓宽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加大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同时,也应加强对于行政复议本身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应当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为重点指导监督的对象,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只有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才能从根本上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确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准司法化。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

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中行使复议案件的撤销权,是对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是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的有力保障,是行政复议准司法性的体现。但是,针对目前行政复议案件是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审理的现实状况,行使案件的撤销权难度相当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这就是使得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风险性,继而将行政诉讼的风险性转移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撤销权,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便无从谈起。行政复议要走出公正性不足的怪圈,就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解决行政复议性质的准确定位,加大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确定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的理念。否则,行政复议将难以解决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将无法保障,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将受到挑战。

(三)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公开性。

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其程序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程,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也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民主性。

一是引入回避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回避的种类及回避的情形等;二是建立行政复议公开制度。只要行政复议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上都应开庭审理,允许公众查询,从而使行政复议真正具有权威和公信力;三是在行政复议中确立证据规则。确立法定证据种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确立质证规则等;四是建立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制度。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借鉴司法审判的做法,实行简易程序,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让行政相对人真正感到行政复议的方便、快捷。

(四)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很容易产生各种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在整合现有各种行政复议机构的基础上,建立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但又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统一由其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管辖的混乱局面。这种制度设计,在客观上不仅可以节约有限的行政复议资源,而且

还可以打破因行政隶属关系而产生的千丝万缕的法外干涉,大幅度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这也必将有利于增强行政复议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

总之,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行政救济和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的完善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但也不可一蹴而就。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贯彻实施和改革开放、法治建设的长足进展,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必将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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