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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征求意见稿)1

发布时间:2020-03-03 00:41: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齐齐哈尔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劳动报酬事项,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督促本地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

1 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政策的宣传。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协商每2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3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优先参与市级以上先进集体评选; 企业经营者优先参与市级以上先进个人评选。 第八条 职工满50人的企业应当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满30人的企业可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不满30人的企业应当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标准、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和时间;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增减幅度及调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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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津贴、补贴标准,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等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工资、医疗期待遇,病假、事假以及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八)工资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九)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双方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3 第十二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降低工资水平。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开始前应当确定双方协商代表,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至9人,并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中女职工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使用劳务派遣工占职工总数达8%的,应当有女职工、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

4 首席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时向本方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三)收集、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

5 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企业,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在经济形势发生变化时,均可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邀约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对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在答复后15日内进行协商。

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企业工会未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帮助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5个工作日前如实向职工方代表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上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5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指导,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采用

6 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10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可以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继续协商,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自首次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均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审议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草案未通过的,重新协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

7 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并在工资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方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在同一协商周期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经双方同意,应当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解除工资协议:

(一)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8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提名,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确定。无企业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时工资、计件单价;

(三)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六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又开展二次工资集体协商的,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的规定。

9 第三十八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支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四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和企业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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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不得享受各级政府对企业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不得参加由公共管理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表彰;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入不良信用企业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度书面审查不予通过;企业经营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企业补发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福利。

第四十五条 企业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

11 产业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书面回复。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或者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

12 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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