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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大学王宗玉经济法PPT

发布时间:2020-03-02 18:28: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古代经济法规

(一) 古代外国经济法规 1.乌尔纳姆法典

《乌尔纳姆法典》是迄今所知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早于《汉谟拉比法典》),亦称乌尔纳木法典、苏美尔法典。 2.汉谟拉比法典

土地、租赁物价格、手工业工匠的报酬标准、建筑质量的规定(建筑师造房子不合格,砸死主人的儿子,建筑师儿子要去抵命) 3.摩奴法典

古代印度的法典,国王对土地的所有、等级进行规定 4.十二铜表法

大陆法系,即成文法,以十二铜表法为起点,以古罗马法为渊源,以拿破仑法典为蓝本 英美法系 (二) 古代中国经济法 1.秦律

有灾情、谷物的生长情况要上报,围猎条款,汉朝时有春秋决狱制 2.唐律

厩库律

《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 入己者,以盗论” 3.大明律

钱法,钞法,茶法,盐法 4.大清律例

对矿业开采、手工业冶炼有明确规定 主要内容: 1.土地制度 2.赋税徭役制度 3.手工业管理的法律制度 4.关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冶炼制度

二、资本主义的经济法

(一) 资本主义形成和发展时期的经济法 1.资本主义形成和发展时期经济法的发展条件

社会化大生产(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集中) 新兴的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

2.资本主义形成和发展时期经济法的主要表现 1) 为剥夺农民土地而制定的土地立法(圈地运动) 2) 为保护贸易和关税方面的经济法

3) 劳资管理方面的经济法(规定工作的最长劳动时间)

4) 保护和促进产业发展方面的经济法 有机合成制造法,公司母机制造法 (二) 垄断资本主义形成到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资本主义经济法 1.垄断资本主义形成以后经济法发展的条件 2.垄断资本主义形成以后的经济法的主要表现

1) 加强垄断组织地位,维护垄断秩序的法律 2) 为了摆脱经济危机而制定的对策法

3) 为发动和进行两次世界大战而制定的战时经济法

4) 资产阶级的国家以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直接参与社会生产的全过程,为促进产业发展而制定的经济法。

(三) 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法

1.战后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条件 2.战后资本主义经济法的主要表现

1) 实行民主化和非军事化方面的经济立法 2) 振兴经济,促进企业合理发展方面的经济法 3) 稳定和制约经济发展方面的经济法 4) 保护竞争,限制垄断方面的经济法 5) 关于国有化方面的经济立法 6) 关于计划方面的经济立法

7) 土地方面的经济立法 8) 合同方面出现了标准合同法

三.社会主义的经济法 (一) 苏联

1.剥夺剥削者。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时期(1917——1918) 2.战时共产主义时期的经济立法(1918——1921) 3.新经济政策时期的经济法

4.集中型管理体制确立时期的经济法(1927——40年代) 5.改革时期(50年代至今) (二) 捷克的经济法

捷克是世界上唯一颁布了经济法典的国家。颁布于1964年6月4日。全称为《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三) 南斯拉夫的经济法 1.建国时期的经济法

2.以工人自治向社会自治时期的经济法 3.以联合劳动制度为基础的经济法 (四) 我国的经济法

(一) 旧中国台湾当局的经济法 (二) 根据地解放区的经济立法 1.土地方面的经济立法 2.劳动方面的经济立法 3.财税矿业方面的经济立法 (三) 新中国的经济立法

1.社会主义改造和国民经济回复时期的经济立法(1949——1956) 1) 关于土地方面的

2) 关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方面的 3) 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方面

2.经济立法遭到干扰又有所发展的时期(1957——1966)

3.文化大革命的十年经济立法遭到毁灭性破坏时期(1966——1976) 4.工作重点转移改革开放时期(1976——至今) 1) 在财政税收金融方面 2) 在产业管理方面 3) 对外贸易和进出口方面

4) 在企业和投资方面

5) 在经济活动和维护公平竞争方面

6) 关于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

7) 地方法律、特区法律

一、经济法的概念 (一) 经济法一词溯源

1.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空想社会主义者法国人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一书。提出经济法是“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恶习和祸害的基本的神圣的法律”

2.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提到应当建立分配法和经济法以便平均分配社会产品的主张。 3.普鲁东在《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提出过经济法一词,提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4.德国学者怀特在《世界经济年鉴》杂志中第一次从现代意义上使用了经济法一词。 (二) 经济法的概念

1.国外学者对经济法的理解

1) 经济法是反垄断法或者以反垄断法为中心 2)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3) 经济法是企业法 4) 经济法是普遍利益的法 5) 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错 6) 经济法是社会法

7) 经济法就是概括一切有关经济问题的法律 8) 经济法是商法

9) 经济法是国家指导调整经济的法 10) 纵横统一的观点

拉普捷夫(前苏联) 11) 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 12) 综合经济法的观点 2.我国的学者看法: 1) 纵横经济法 2) 纵向经济法 3) 综合经济法的观点 4) 大经济法的观点 5) 经济行政法的观点

6) 学科经济法的观点(经济法是一门重要的学科) 7) 计划经济法

经济法是为了落实国家计划的法律规范 8) 经营管理经济法

经济法是经营管理的法律规范 9) 宏观调整法

经济法是对经济法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

10) 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 11) 经济法是企业法 (三) 经济法的概念

1.中国经济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上的,用以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其他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特定情况下的公民个人在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的地位,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以及具有国家管理、计划、监督、组织等因素的横向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统一体)

2.经济法是调查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资质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公民个人在经济管理和具有国家计划、管理、监督、组织等因素的经济写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一) 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指导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

1) 综合领导机关对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2) 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经济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 3) 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 4) 行业组织经济管理关系 5) 区域经济管理关系 6) 经济监督关系

7) 各级经济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

8) 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对公民个人的经济管理关系 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

 其次二者产生的前提和发生的领域不同

经济领域【价值规律及其他的经济规律】&行政领域【命令与服从】

 其三,二者调整的手段不同

经济(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命令与服从) (二)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内部为了实现异性的经济目标而进行的内部管理经营关系。如企业的承包、租赁、经济责任制。 (三) 对外经济关系‘

(四) 国家管理、监督、计划制约的经济协作关系

第一、在其中其主要作用的经济规律不同

二、而这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同

三、而这参加者追求的目标不一致 (五) 维护公平竞争,防止垄断的经济关系

(六) 其他应当由经济法调整的关系如环保关系、自然资源保护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产品质量等

第三节 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的本质 (一) 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二)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三) 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四) 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五) 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的特征 (一) 经济性或专业性

1.经济法往往把具体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规定为法律。 2.直接赋予经济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二) 政策性 1.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律效力。

2.政策因经济形势需要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也时常处于变动之中。

3.经济法的执行和司法力度受经济政策的影响很大。 (三) 政府主导型

政府采购合同

1.经济法在强制性、授权性和法的实现方法方面军体现着政府主导型特征。 2.经济法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规范。

3.社会化的市场,要求将市场主体的自主性与宏观和微观的调控有机地结合起来。 4.即使是合同关系,在经济法调整中也不乏行政主导型。 (四) 综合性

1.综合性是私法和公法的结合。【私法的公法化,税收征管法,房屋买卖过程中定价过低,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即私法对公法的渗透;公法的私法化,】

2.综合性指经济法的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综合之综合调整。【刑法:刑罚&附加刑;民法: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行政法:开除公职、警告、吊销营业执照;经济法:各种法律的调整手段均适用。消费者权益法可以按照刑法定罪,作为受害人可以提出赔偿】

民法的一些原则:平等、自由、等价有偿原则

第二章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 能够全面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对其各个方面和全过程具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指导思想。

(一) 能够反映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二) 能够反映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

(三) 能集中、概括地反映该法律部门法学部门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特性。

二、基本原则

(一) 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生产力&生产关系、价值规律、生态平衡】

(二) 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保护多种经济形式合法权益的原则

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三) 国家统一领导和主体相对独立的原则 (四)平衡协调原则

(五) 责权利效相结合的原则【各负其责(责字当先);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不受到其他法律主体的干涉,同时不能滥用、不作为;利-效益(国家、社会的利益,同时保护个人利益),经济法的利主要是指社会利益、物质利益;效-效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经济法强调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相统一】

(六) 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正当合法的竞争,不能违反信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第一节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 属于经济法部门的法律关系,也即由经济法部门所规定和保障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  特征:

1.主体,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其他经济实体、特定情况下的公民个人。民法的主体主要是法人、自然人 2.内容,经营管理的内容 3.纵横,纵横交织、上下结合

4.形式(程序)多为书面、有正事规格的形式,更加正规、正式。涉及到国家管理的行为,有救济的形式,如申诉、行政诉讼等。

5.手段综合,民事、行政、社会化的调整手段。【社会化如会计师停业】 6.公私法因素交织,或行政、经济或商事因素的融合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 经济管理法律关系

1.在宏观管理方面体现为经济管理职权关系,即在一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相应行为,主要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形成的职权关系如发行钞票、确定税率、税种。车船店脚牙,不死也该杀。

2.在微观方面,主要由具体行政行为而形成经济管理关系。如审批、征收、划拨、检查、监督。

(二) 竞争法律关系:实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中形成的。

(三) 组织管理性流转关系和协作关系:主要是在本质上为政府商事合同的经济合同关系。 (四) 其他经济关系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 经济法律要素的主要体

 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可能对等也可能不对等。 (二)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 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行为、物、智力成果、人格和身份等。

 行为分为管理行为和给付行为。管理行为是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为。公共管理行为包括制定规章、决策、执行、命令,组织协调、监督、处罚。非公共管理行为除了依法被外部化或者通过某种特殊经济责任形成形式使之上升为法律关系外,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给付行为是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也有管理主体的行为。 (三)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职责。  特征:

1) 权利(力)和利益的内在一体性。

2) 权力(利)和义务的一体性。【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有权利又有义务。】 3) 义务的纵横一体性。【承担横向和纵向的义务,纵向的义务指报办报批各种申请】 4) 行为或不行为、履行或违反义务后果之奖惩一体性。 2.经济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1) 经济职权和指责、包括规划、决策、审核、批准、命令、指挥、协调、执行、确认、免除、撤销、检查监督、褒奖、处罚等权责。即是权利也是职责义务。

2) 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对所有物享有的占有和处置的权力】【其他物权:抵押权、担保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 其他权利和义务。如给付权利(力)和义务竞争权利(力)和义务、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监护权、继承权】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一、经济法主体的涵义

(一)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由经济法部门所指定和保障的权(力)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指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二) 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如根据国有企业法成立的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直接依法成立的机构如人民银行。

二、经济法主体的体系 (一) 经济法主体的种类 1.经济管理主体

1) 依照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国家机关

2) 根据经济法成立,或依法授权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公司。【三峡建设总公司、香港华润集团(既是经营企业又是管理中资的企业)】 2.经济活动主体

 依照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1) 各类企业 2) 个体经营者

3) 承保或租赁经营企业的个人

3.国家和国家机关作为整体,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的主体。

4.组织机构内部的机构、单位、成员等,虽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的主体。【独立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承担法律资格,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不是人法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才是人;法人代表人是一群人,但法定代表人只有刘伟校长一个】【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不是有限责任,设立它的要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告两个】商学院和法学院都不是独立法人,最终责任由学校承担

5.公民个人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竞争等法律关系。【公民个人不作为经济法的主体】 (二) 经济法主体制度

 包括规范所有制及其主导的经济组织的地位及其内外部组织关系的国有企业法、合作制暨集体所有制组织法、公司法、中央银行法、政策性经营或兼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司等的特殊企业法或特殊经济组织法,以及经济性行业组织法。

三、经济法的主体责任制度

(一) 经济法上的经济责任制。指在公有制主导的经济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的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 (二) 范围

1.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2.国家与公有主体及其主导的组织之间的关系

3.个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如国有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及对其委派机关的关系,个人承包对发包者的关系。 4.企业内部的关系。

(三) 一般经济责任制与特殊经济责任制

1.一般责任制是指由法律一般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力)权利义务关系,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或关系。对于法律不做规定的细节或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通过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的日常活动加以解决的责任制形式。

 优点:操作方便、有利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的发挥,不容易发生短期行为。【短期行为一般是不利于长期发展的】

 缺点:不可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可能会出现权利和义务不清晰的情况,此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果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目的和精神,或者出于一己之私利而曲解法律的要求,就容易出现滥用权力或疏忽懈怠的弊端。

2.特殊责任制是指由个别契约、章程或专门法规等来规定某种具体的责任制关系。将当事人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职权职责等,通过一定的合法形式予以明确、加以具体落实。

 优点:权利和义务较为明确、具体,采取具体契约或协议形式的能够突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平等性的方面,当事人不易滥用权力或懈怠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较为容易解决。

 缺点:成本高、耗时费力,当事人的经济力、信息力、谈判力等的差异可能导致在同等条件下发生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安排,对实质公正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如权利和义务规定过细,有可能在长期关系型契约中对当事人造成束缚或导致短期行为。

一、经济管理主体的概念

 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担管理职能的当事人。他们主要是根据宪法和行政法规设立的,由宪法和行政法明确其性质、职能、任务、隶属关系等,承担决策、协调、执行、监督等经济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也包括由国家或法律授权、承担某种政府职能的或经济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

二、经济管理主体的类别和地位

(一) 政府及其管理部门

1.宏观管理部门:着眼于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和经济秩序,促使经济尽速健康及可持续发展。 2.微观管理部门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本区域内的权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三) 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政策性经营企业,承担着执行国家政策及相应的管理职能。【出口再保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发展银行】 (四) 经授权的其他组织

三、经济管理主体的职能

(一) 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是指经济管理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得享有和行使的权力。权利和职责义务一体,不允许抛弃。管理相对人可以进行监督、抗辩、复议】行政诉讼。具体而言,经济法管理主体的职权即决策、执行、检查、监督处罚等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 从原则或理论上说,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职权】职责和责任是统一的,要强调责任制,否则会出问题。

(三) 强调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制,首先要完善经济管理主体的一般责任制;其次本着宜特则特的精神,需要根据中国国情,充分发挥特殊经济体制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再次,要建立健全经济观念里种的岗位责任制;最后,无论是行一般责任制或特殊责任制,有效的考核和监督是不可少的,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和相关的救济制度,将政府和国家机关扮演的各种经济和行政的角色,无例外的纳入司法监督的范畴。

第五节

特殊企业形态

一、特殊企业形态概述

(一) 概念:指采用特殊形式的企业。特殊企业是指依照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 (二) 特殊企业的类别 1.国外 1) 德国

 第一类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的公法自主机构。这类企业有自己的章程和注册资本,有独立于政府的股东会、董事会、管委会等机构组织。

2.我国特殊企业的类别  按照法律适用的特点分为

1) 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和《企业法》,而主要由行政命令和行政规章决定设立和调整的企业。应该专门立法、单独立法。

2) 大体上是以专门法设立和调整的企业。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设立中国人民银行,《邮政法》,《铁路法》设立的企业。

二、特殊企业形态的运营和国家管理

(一) 特殊企业的活动领域:共同点是法定或由政府授权的一定管理职能。

1.政策性经营或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如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农业银行、进出口银行

2.非竞争性的合法垄断领域:石油开采、铁路、航空航天、军工、邮政、造币、烟草、黄金等。

3.竞争性领域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如电信

4.国有农场、林场、建设兵团等具有社区性、地域性、政权组织性的mouxie 经营领域。

5.未完成特殊任务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法人。三峡工程总公司属此类。 (二) 特殊企业的组织管理机制及其国家管理 1.特殊企业的组织特点

 除了国外的私有经营企业外,由国家出资或控股的特殊企业在组织上与政权体系通常是衔接的,并无某种其他组织的中介。衔接的紧密程度则在不同的企业可能有所不同。

2.特殊企业的经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国家或政府的控制,并以企业的性质、目的、任务的差异有所不同。

1) 营业规制 2) 价格控制

3) 经营决策和特别财务制度 4) 监察制度

第五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一、不正当行为 (一) 竞争行为

 所谓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在市场上争夺经营份额和服务范围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占有市场或赢得交易。

(二) 不正当竞争

 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一)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经营者

(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假冒行为—商品混淆行为/搭便车)

三、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 概念

 现行概念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 广义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

 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一、商业混同行为概述及特征

商业混同行为 (一)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假冒或模仿其他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相混淆,从而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误以为时他人的商品或接受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 商业混淆行为有以下特征  第一 商业混淆行为的主体

 第二 进行商业混淆行为的主体的行为体现为假冒或模仿特定主体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 第三 进行商业混淆行为的主体从主观上来说是故意的,即故意进行商业混淆行为,目的是使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相混淆,从而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取得经济上的利益。  第四 商业混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标示。

二、商业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含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节

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行为概述及特征

1.概念: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 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 3) 商业贿赂的对象为交易对方或者交易的经办人或者对交易有影响的人,也包括单位。 4) 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5) 商业贿赂的手段财务手段或者其他手段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 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贿赂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 贿赂利用职权或者有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行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

(五) 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折扣的行为;接受折扣不如实不入账的行为。 (六) 经营者给付对方佣金不明示、如实入账的行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接收佣金不如实入账的行为

(七) 经营者违法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与回扣折扣佣金 商业贿赂行为与回扣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的行为。作为回扣,是经营者一方给付的;是从商品的价款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这里既包括现金,也包括实物,还包括其他形式;经营者给付回扣的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商业贿赂与折扣

折扣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在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时,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折扣只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即经营者之间,不发生在代理人,经办人之间,也不发生在其他主体之间。 商业贿赂与佣金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者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三节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概述及特征

1.概念: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特征

1) 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是经营者 2) 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的。

3)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体现为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体现

(一) 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 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四节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概述及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概念: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2.特征:

1)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的是故意的,有的是过失的。

3)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的具体体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调整

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

(二)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 权利人对该信息采用了保密措施

(四) 这些信息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工艺、技术诀窍;客户信息、客户网络】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 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种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以贿赂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以欺诈、胁迫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 违反规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五节

一、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概述和特征

 概念: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 特征:

1.进行有奖销售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3.该行为的具体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有奖销售

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 (一) 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 对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兑奖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 超过五万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第六节

一、商业诽谤行为概述及特征

(一) 概念:商业诽谤行为也称为商业诋毁行为,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

商业诽谤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手的商业信誉的行为。 (二) 特征

1.进行商业诽谤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经营者的商业诽谤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也有过失的情况,第三人的商业诽谤行为在主观上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

二、商业诽谤行为的认定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 第七节 (一)

 网络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中插入链接、轻质进行目标跳转。 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 其他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八节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网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调查的措施

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 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 查封扣押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务。 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 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要遵守行政强制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被调查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未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 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特点: 1.法定性 2.程序性 3.强制性

二、法律系责任的形式 (一) 民事赔偿责任

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犯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损失的计算:赔偿实际损失,被损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金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获得的利益,并应当赔偿被侵权的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业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 行政责任

1.停止违法行为:商业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诽谤行为;网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没收违法商品;商业混淆行为

3.罚款:商业混淆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出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出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业贿赂行为,出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出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侵犯商业秘密的,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出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有奖销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出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网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4.消极影响:商业诽谤行为

5.吊销营业执照商业混淆行为,情节严重的;商业混淆行为,情节严重的;虚假宣传行为或者帮助他人虚假宣传行为,情节严重的; 6.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行政处分 (三) 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特点、适用对象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 消费者权益,或者称为消费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 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实施。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点

1.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未规定义务。 2.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平等 3.规定了消费者的多项权利,水平较高

4.强调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全社会进行监督。 (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 1.主体是消费者

2.客体是生活消费资料,而非生产资料

3.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第63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二、消费者的权利 (一) 概念与特征

1.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为了满足生活需要,依法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经营者或者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许可。或者说是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2.特征

1) 与消费者的身份相联

2)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是一种拟定的权利;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是底线,不能低于;必须遵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排除、限制该法律的实现】消费者法,约定不能高于法定 (二) 内容 1.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4.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获得赔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7.获得相关知识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相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三、经营者的义务

(一) 经营者义务的概念、种类、特征

1.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经营者依法为一定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和实现消费者的生活需要的责任。包括 1) 法定义务 2) 约定义务 2.特征 1) 法定性 2) 强制性 3) 基础性 (二) 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格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接受监督的义务

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保证商品安全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放啊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 宾馆、商场、参观、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进到安全保障义务。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经营者对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保证质量的义务

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

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其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在旅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款、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9.不得单方做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

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销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1.合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义务

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实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12.其他义务

四、争议的解决 (一) 争议解决的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协调组织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争议解决的几项特定规则 1.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5.变更后的企业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营业执照的出借的,可以向持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执照上的主题要求承担责任。 7.展销会举办者、出租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8.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9.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消费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10.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11.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12.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13.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有够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 消费者定做的 (二) 鲜活易腐的

(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4.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15.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群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四)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确认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五)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在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争议,必须及时受理、及时审理。

六、消费者组织

(一) 消费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二)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一)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

(一) 一般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 (二) 特殊规定

(1) “三包”的民事责任,包修、包退、包换并承担相应费用

(2)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 以预收账款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责任。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 提供不合格商品的责任。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而不得拒绝。

(三) 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人格受损、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1) 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1) 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而收入

2) 造成残疾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辅助费、残疾赔偿金 3) 造成死亡的,应当制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2)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3) 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服务费、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 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十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合同法对此也是肯定的

 欺诈的判断标准、故意隐瞒掩盖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赔偿数额  意义:

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责任

1.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详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规定 2.行政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

(1) 处罚机关: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2) 处罚的方式: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3) 行政复议。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刑事责任

1.经营者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行政责任财产不够承担赔偿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2.其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皮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反垄断法(市场经济的宪法之称)

一、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一) 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规定禁止和反对的垄断,根据《反垄断法》第3条的规定是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或者其他垄断限制行为。 2.特征

1) 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力量。

2) 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根据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 3) 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实现的 4) 垄断是一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经济行为。

二、垄断的形式 (一) 垄断协议 1.概念特征《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特征:

1) 存在共同行为或协商行动的约束 2) 存在共谋:协商或默契

3) 引起或可能引起限制或妨碍竞争的效果 3.协议垄断的种类

1) 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13条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 联合抵制交易

(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4条

第一.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第二.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第三.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4.不认为是垄断的情况《反垄断法》第15条 第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第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同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第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第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促进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益利益的 第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第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第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属于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

13、14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4) 对行业协会的规定:16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禁止垄断行为

(二)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概念

1) 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9条规定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第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第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第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第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第六.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2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第二.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第三.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但是属于第二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除外;被推定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类

第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 第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第四.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五.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 经营者集中的垄断行为 1.经营者集中指下列情形20条: 第一. 经营者合并

第二.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第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形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1)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

第一.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第二.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拥有的。

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事先申报,未经申报,不得实施集中: (一) 参与集中的所由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

(三) 经营者未达到上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2) 经营者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文件:

第一. 申报书: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第三. 集中协议 第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事务所所审计的上一年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提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3.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1) 初步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一步审查的决定书面通知经营者。做出不进一步审查的,经营者可以集中。

(2) 进一步审查: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影响 第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程度

第三.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第四.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第五.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3) 审查的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一.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第二.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第三.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逾期末未做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4.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后的决定 (1) 不违反法律的同意集中

(2)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3)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的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附加减少集中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向社会公布。

(4)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按本法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四)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概念: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表现:

(1)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 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6) 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活动。 (7) 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公平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8) 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9) 行政机关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一) 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的执法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的启动:自己调查;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举报,反垄断机构应当保密。对采用书面形式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二) 措施

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6.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向垄断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三) 程序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2.询问和调查制作笔录

3.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4.被调查者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5.被调查者有权陈述意见,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事实、理由、证据 6.经调查认为构成垄断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7.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1) 中止调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2) 恢复调查:有下列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第一.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第二. 做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做出的

四、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一) 行政责任

1.停止违法行为:46条违反法律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47条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48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

2.没收违法所得: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3.罚款: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52条拒绝阻碍调查的,对个人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4.撤销登记: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的

5.限期处分股份和资产、转让营业、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48条

6.责令改正51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7.行政处分51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8.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对依照28条29条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对依照其他条款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 民事责任

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 刑事责任

1.52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勾陈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反垄断法及其性质地位

(一) 概念:反垄断法是指有关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或其他垄断行为,借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执行。此后,国务院商务部又公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和章程,最高法院也颁布了司法解释。

(二) 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六、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一) 概念特征

1.概念:也称例外制度。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企业垄断行为不使用垄断禁止政策的法律制度。 2.特征:

(1) 对禁止垄断制度的放宽 (2) 时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3) 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 范围

1.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适用本法。

2.农业生产者即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济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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