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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2:25: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供水成本和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经营者服务范围内的社会平均供水成本。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供水服务质量、物耗指标、能耗指标、产销差率和职工薪酬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综合评价供水服务质量,合理确定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按每立方米核定。

第十条 制水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原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制水费用。

为保障供水安全而建设的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在线监测等的建设和运行成本费用,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一条 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将符合水压、水质要求的净水输送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原材料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漏维修费、租赁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二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其中:

(一)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三)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筹集资金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及相关手续费等。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或者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但因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等调整而导致的供水设施报废、闲置、毁损等损失的除外;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救济性捐赠;

(五)对外投资支出;

(六)以“管理费”名义列支但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指标与审核方法

第十四条 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劳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劳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人数按企业在编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按年平均人数计算。

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即“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之“水的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职工工资总额的2%、2.5%计提,未达到计提比例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支出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未达到该比例的,据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原值、折旧费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定,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苏价本[2007]3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未经审批或未列入专项规划擅自建设,导致设施能力过度超前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当期供水定价成本,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实际最高峰时供水量不低于设计最高峰时供水量60%的,按照本期折旧费核定。

(二)实际最高峰时供水量低于设计最高峰时供水量60%的,折旧费核定公式为:

核定折旧费=本期折旧费×实际最高峰时供水量÷(设计最高峰时供水量×60%)

本期折旧费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原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经营范围内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指在进入净水厂前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按原水采购数量和价格、预处理成本、输送成本计算据实计入制水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购成品水费是指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费用。经营者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和服务价格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不超过政府约定的实际采购价直接计入制水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未达到该比例的,不得核增。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除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并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外,其他情况均按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按不低于5年收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应当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率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规定,城市供水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20%。建设期实际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未达到80%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收入比例、从业人员数量比例、工时比例和资产比例等合理的分摊方法,计算其他业务成本并从当期总成本中予以剥离。

第二十七条 成本冲减项目是指其他业务应分摊的成本费用、由财政性补助资金形成的支出以及其他尚未从总成本中剥离的不合理支出,均应从当期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八条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核定的经营者在监审年度所发生的供水定价总成本与核定售水量计算,计算公式: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售水量。其中:

(一)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它项目冲减成本;

(二)核定售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供水产销差率)。

第二十九条 供水总量是指供水经营者在监审年度实际供出并经计量确定的全部水量。

核定售水量是指供水经营者在监审年度供应给用户,应当收取水费的全部商品水量。

第三十条 供水产销差率是指供水经营者供水量、售水量之间的差额与供水量之比。计算公式:

供水产销差率=产销差水量÷供水量×100%。

产销差水量=供水量-售水量

产销差水量,指监审年度内供水量与售水量之间的全部差额商品水量,包括:

(一)管道及附属设施漏水量,指经营者所管理的管道、闸井、表井、消火栓及中间加压设施(水池、水库、水塔)等各种管理及附属供水设施的明漏、暗漏、溢流、渗漏等漏失的商品水量。

(二)管道及附属设施被人为损坏所造成的水损失量,指经营者因他人造成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导致商品水流失而又无法追偿的损失水量。

(三)无偿水量,指实际供应并服务于社会但无法收取水费的商品水量。包括消防灭火、绿化、环境保护等政府规定减免收费的商品水量及实行入户验表产生的总分表之间差额水量。

(四)失窃水量,指私自开启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以及私自接管取水等无法计量并追缴水费而损失的商品水量。

(五)其他差额水量,指在生产、销售、管理过程中,因设备仪表精度、可控手段和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在计量和统计数据上产生的产销差额水量。

第三十一条 供水产销差率基准值为16%。产销差率低于基准值的按实计算,超过基准值的按基准值计算。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用水分类》(CJ/T3070-1999)标准的规定做好水量统计工作,加强水费收缴工作,因基础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准确审核实际产销差率的,一律按前款产销差率基准值核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列入或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成本或费用项目,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发改价格[2007]1219号)和有关财务制度及规定审核,并符合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公允水平,以有利于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确定审核方法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由城市向乡镇和农村实行区域供水价格的定价成本监审,以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定价成本监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独立输送原水和独立制水的经营者成本监审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06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苏价本[2006]273号)和2009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第十一条的通知》(苏价本[2009]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

2.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

3.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发改价格()2613号

成本监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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