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关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上

发布时间:2020-03-02 13:50: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上

李建明

【摘要】 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基础和条件,因而审前程序中控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经常成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主要争点。程序合法性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审判中解决程序合法性问题的难点在于程序合法与非法的证明与认定问题。实践中解决程序合法性争议存在多种模式,但尚未形成统一的证明制度,尤其是尚无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由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事实的证明责任是公正合法而且有效率的选择。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合法性证明机制,必须同时明确证明的对象范围、产生证明责任的条件、履行证明责任的证据方法、履行证明责任所应达到的标准。

程序合法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参与刑事诉讼的所有主体都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程序性违法行为并非个别现象,特别是一些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形成。因此,在致力于提高刑事司法公正性水平的当下,程序合法性被人们广为关注。然而,成为难点因而也是焦点的问题是,审前程序的合法性由谁证明,如何证明。

广义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其主体不仅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诉讼参与人。但由于刑事司法机关掌握着强大的公权力,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较之于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后果要严重得多,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点。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追诉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都可能发生程序违法的问题。不过,相对于审判程序来说,审前程序中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具有秘密性和困难性特点,同时,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可以直接采取针对诉讼参与人人身或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行为,这些因素决定了审前程序中更有可能发生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甚至因此导致刑事错案的

严重后果,实践中发生的一些冤错案件也大多与控方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有关。所以,人们讨论审前程序合法性问题的焦点一直集中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诉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上。鉴此,本文研究的对象基本上限于审前程序中控方的追诉行为。

审前程序中控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赔偿程序和错案追究过程中也都可能涉及,但令人关注”的却是审判程序中遇到的审前程序合法性问题。刑事审判过程中,辩护方常常对控方审前程序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最为常见的是,辩护方以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问题为由,要求排除用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证人证言。辩护方一旦提出这样的异议,控方审前程序合法性便可能成为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问题。程序事实的证明涉及了控方程序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证明什么、如何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审前控方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以及证据方法等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解决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问题的实践模式

实践中对于控方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质疑通常由辩护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但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实践中做法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由辩护方负证明责任,即法官责令辩护方特别是被告人提出能够证明控方追诉行为特别是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据。在这种模式下,法官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辩护方声称控方存在程序违法事实,就让辩护方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则推定控方追诉行为程序合法。二是由法官查明,即被告人提出异议后,法官会主动通过各种途径去查证核实控方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如法官可能去公诉机关调阅与审前程序行为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这种模式下,法官基于辩护方没有提供且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控方程序违法的事实,依职权对于辩护方主张的程序事实进行查证。三是由控方承担“说明”责任,即法官责令公诉人提供依据说明程序是否合法。由于只是令其说明而非令其证明,因而实践中多为由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提供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说明控方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在审前程序中,大部分诉讼活动都秘密进行,从外部很难有效地监督侦控机关的行为。被追诉人在这一阶段通常都丧失了人身自由,居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他们的行为基本上处于侦控机关的掌控之下;辩护人的诉讼参与又受到各方面的限制。因此,要求辩方证明审前程序中控方程序违法的事实无疑是强人所难,完全脱离了现实。可见,第一种模式脱离实际,不符合诉讼规律,实践中也鲜有成功事例。从程序公正的立场出发,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被动、中立形象,如果法官过于主动地代替控辩双方调查取证,有违审判独立原则,甚至会引起人们对于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况且,时下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着积案的压力,如果过多地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查明程序性争议,势必会影响到诉讼的效率。进一步看,法院并非法律监督机关,查明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亦有相当大的困难,何况法官也缺乏查证控诉机关程序违法事实的强烈动机。由此可见,第二种模式也缺乏妥当性和可行性。至于第三种解决模式,我们不难想象,即使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的结果也不可能证明自己有刑讯逼供或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实践中“法庭对这种‘自说白话’的单方证词未经任何查证便会轻易采信,并因此草率而武断地驳回辩方主张,使刑讯逼供等程序性争议根本不可能成为在法庭上富有实际意义的裁判事项,也不可能使程序违法的被害人通过诉诸司法而获得救济。”{1}这说明第三种解决模式也仅有形式意义,并不解决实质性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断定这三种模式的实践效果不会理想,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程序合法性作为一个事实状态难以查明的实践难题依然存在。

为有效地遏制审前程序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理论界提出了程序性制裁理论。该理论主张通过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施加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以预防他们程序性违法,剥夺他们通过程序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迫使刑事司法机关遵守法定程序。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以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制裁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这一理论试图走出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窠臼,将程序的独立价值提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或许,正是由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存在,才使得刑事程序法具有控制公共权力、提供权利救济的功能,并最终具有‘人权法’的性质”{2}。程序性制裁的目的是解决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通过程序性制裁,除了给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直接提供救济以外,更重要的是有效地

防止和减少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这至少在逻辑上能够成立。程序性制裁的根据是程序性违法事实的存在,由此可见,要实现程序性制裁的预设价值,核心问题就在于程序性违法事实的证明。确认程序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本质上就是一个程序合法性的证明问题,证明程序合法性与证明程序违法性事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由于解决审前程序合法性问题的几种实践模式均难以奏效,程序性制裁的作用也就无从发挥。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过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和定罪量刑有别。程序合法性这一程序事实的证明是一种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需要有别于实体事实证明的证明规则体系,具体包括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证明对象以及证据方法等。通过构建一个完整的程序性裁判证明体系,克服前述三种实践模式的不足,使程序性制裁机制具有可行性,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二、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由谁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是程序合法性证明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核心问题。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这种分配是否公正、合理、科学以及程序合法性事实是否可能被证明的问题,而且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有引导和规范证明责任承担者行为的功能。对于这一问题,国内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被告人承担论,即认为应当由被告人对审前程序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观点主要来自于司法实务部门,其理论依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二是证明责任倒置论,主张参照行政诉讼中奉行的证明责任倒置的做法,由证明能力更强的控方对审前程序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该由控辩双方合理分担,被告人承担程序合法性的举证行为责任,不承担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控诉方对程序合法性承担完整的证明责任{3}。这种观点的实质还是认为应该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其还特别强调了辩方也应负一定的证明责任。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被告人方面普遍不承担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以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例,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中规定:“(2)在控诉一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中,如果在法庭上有证据证明供述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该供述的作出是那些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使所有供述都不可信的任何语言或行为的结果,那么,法庭应当不

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控诉一方能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可靠的)不是采取上述手段取得的,并且这种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在控诉一方计划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中,法庭可以自行要求控诉一方证明供述并非系采取本条第(2)项所提及的手段而取得的,且以此作为采纳该供述的条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曾指出,若被告主张自白非任意性时,检察官最少必须以“证据优势”证明白白具有任意性{4}。在德国,“为证明口供系非法获取这种程序性事项,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德国的法官依职权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但未要求被告方就此承担证明责任,而是赋予其质疑控方的证据能力的权利。”{5}可见,对于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虽然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他们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即主要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具有正当性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际的证明能力来看,辩方不具有证明控方行为的能力。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双方的证明能力先天失衡。审前程序中,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大多数情况下处于被羁押状态,辩护律师的诉讼参与也极为有限,而且他们的活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由于控方的限制也非常有限,让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收集控方程序违法的证据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反观控方,几乎可以不受实质性制约而采取任何强制性侦查行为。控方有足够的能力证明自己实施的侦查行为具有程序合法性,而辩方却没有能力证明其侦查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事实。所以,由控方承担证明程序合法的责任符合控辩平衡的原则。

第二,就控辩双方与证据的距离远近来说,应该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侦查和审查起诉等行为都是由控方实施的,他们最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换言之,他们距离能够证明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最近。而与侦查和公诉机关不同,辩方距离能够证明控方行为违法性事实的证据要远得多。受制于审前程序特殊的时空环境,辩方很难获得控方审前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让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具有合理性。

第三,控方承担证明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责任符合一般证明规则。“通常来说,无论古代罗马法上的举证责任规则,还是现代西方国家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具体运用时其效果应当是一样的:控诉方主张的通常是积极事实,被告方主张的则通常是消极事实。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则通常不承担举证责任。”{6}当辩护方对控方审前程序中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控方予以否认时,实质是控方在主张合法性事实,也即积极事实,所以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符合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则。

第四,法治原则的一般要求决定了控诉机关有义务承担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责任。法治原则要求公共权力机构的一切公务活动都应有明确、合法的依据,刑事诉讼中侦查、公诉机关的行为也概莫能外。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控诉机关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否则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尽管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即通常情况下不需要证明其职权行为具有合法性,但如果辩方对控诉机关诉讼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那么由控方来证明自己的行为程序便是法治原则的一般要求。“这是从控方的举证能力以及督促侦诉机关依法取证的角度考虑的”{7}。通过对证明责任做这样的分配,也可以间接地对控诉方的权力起到制约的作用。

第五,由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有助于监督制约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为,提高程序公正水平。如果明确规定由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那么他们在实施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特别是取证行为时必然有所顾忌,不敢滥用权力,因为一旦审判过程中辩护方对其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使这种疑问上升为程序性争议,他们就必须证明己方审前程序合法,否则就要接受程序性制裁。于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避免受到程序性制裁,控方审前程序中实施诉讼行为不仅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且还要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据。而出于正确有效履行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责任这一点考虑,亦将迫使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就如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所产生的积极效应一样。这样,由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的机制实际上对控方审前程序中的权力行为形成了监督制约,客观上具有引导和规范其审前程序行为,从而提高程序公正性水平的作用。

第六,由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已经具有实践基础。针对由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所酿成诸多冤错案件的现实,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保障程序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并收到了一些积极的效果。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作出规定,部署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些司法解释性规定或者规范性文件都在倡导或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制度为控方履行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提供了重要条件,同时对于制约控方程序行为已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些做法为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提供了实践基础。 你好哦啊,

刑事审前程序理念与制度探索

合法性证明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思考探讨

9审前程序之一:立案

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

刑事审诉再审申请书

审前调查报告

产权合法性证明审批表

刑事鉴定程序

刑事庭审程序

关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上
《关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上.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