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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理念与制度探索

发布时间:2020-03-01 21:49: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从一个人被怀疑犯罪之时起,到被判决有罪或无罪的这段时间里,其应当受到怎样的待遇?这个问题十分值得探讨。因为这段时间可能是短短的几个月,也可能长达数年之久。如果从执法的角度来看,把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羁押起来,则被羁押人就没有在审前潜逃、威胁证人、毁灭证据或再犯新罪的机会,从而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那么,是否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判之前都应当被羁押呢?从公正和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是被推定为无罪的,在他被依法判决为有罪之前,国家没有权力剥夺他的自由。那么,是否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定罪之前都是自由的呢?这涉及到刑事审前程序强制措施的制度设计。制度设计者若只看到前者,则有走向警察国家的危险;若只考虑后者,则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如此,刑事审前程序中拘捕、搜查、讯问及追诉等其他活动,也都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何建立一种制度,使之能够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双重价值?前不久,在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上,与会的中外专家、学者认为,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提上议事日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也得到了推进改革以优化制度设计的契机。与会学者就刑事审前程序的基本理念,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侦查制度改革,侦查中的律师参与,警检关系及起诉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正当程序理念的支撑

改革的理论探索,离不开理念的支撑。对于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会的中外专家、学者首先把目光集中在了刑事审前程序的理念上。

学者们认为,注重程序公正日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追溯至宪法的精神和相关的条文,并受到正当程序理念和价值的影响。审前程序是以审判为中心和前提的概念,在西方国家,一般是指检察官起诉后到法官开庭审判前的这一段。多数代表认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则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各个阶段。

学者们认为,正当法律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适当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对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它意味着:司法行为的行使具有人道性并使人的尊严受到尊重,这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程序价值;对于那些参与程序并将受其影响的人而言,理性的程序可使其有机会了解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他们权利义务的影响及其理由;司法机关在做出决定时,不能偏听偏信,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此外,正当法律程序还具有及时性、公民参与性、和平性等。正当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刑事侦查程序中主要体现为: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危及公民权利的刑事侦查行为进行制约;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广泛的律师参与权。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我国目前的审前程序不是一个一体化的阶段,侦查游离于公诉之外,律师的参与也极为有限,从而未能形成平等对抗的机制,加上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参与,在一定意义上,我国的审前程序距诉讼程序的构造和标准还有相当差距。由于上述制度缺陷的存在,很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乃至公民的宪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同时造成追究、惩罚犯罪的效率不高。对此,与会多数代表认为,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应引入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制,将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或事项纳入违法制裁范围,同时改革当前的警检关系,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扩大律师的参与范围等。

有学者指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原理在于: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作用,这就是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现代法治国家要寻求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平衡,这种平衡要求:在需要平衡的一侧,政府官员应有足够的权力发现、拘捕、起诉、定罪以及惩罚;在另一侧,宪政民主要求对国家官员的权力做出限制,以便为个人自由、隐私权和财产权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

在审前程序改革的思路上,有的代表提出,要考虑我国宪法确定的根本制度。在引入其他国家的刑事程序时,不要忽视了社会文化和历史因素以及政治、经济和许多其他变量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引用台湾刑事诉讼法改革的经验说明了这一问题:台湾学者曾一度建议引进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但如今仍实行的是“改良式的职权主义”,即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二、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强制措施的改革是当前我国构建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从现行立法看,我国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司法审查缺位,除少量的强制措施(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大量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二是强制措施体系不完整,如对物和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未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

针对我国强制措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以下改革建议:第一,严格法定原则,实现强制措施的正当化,严格控制留置的适用,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取消监视居住,建立科学的强制措施规定。第二,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实现强制措施的层次化。第三,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实现羁押措施的例外化。第四,建立保释制度,实现被保释的常态化。第五,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实行强制措施的法治化。

关于强制措施的性质和目的的改变问题,与会学者认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措施的惟一目的,因为羁押更能实现这一目的。强制措施的另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人权保障,特别是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这个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羁押问题,当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超期羁押和滥用羁押。有学者指出,超期羁押的主要成因是:羁押为主的制度设计;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依然存在;现行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不合理;改革开放以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加,审理难度增加;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有些案件侦查、起诉质量不高,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对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规定不合理;法律上对查证被告人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无期限规定;指定辩护规定难以落实,拖延诉讼等。滥用羁押主要表现在:羁押的适用范围过大,期限过长,超期羁押非常普遍且久禁不止。这其中既有诉讼体制和立法规定方面的原因,也有办案人员素质和案件本身的原因。

为解决超期羁押和滥用羁押问题,参照刑事诉讼中预防性羁押的国际标准,有学者提出以下应对方案:一是完善诉讼体制,如维护司法独立,避免党委、政府部门对具体案件的不当介入;实行侦押分离,将关押未决犯的职权赋予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简化乃至废除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报批制度等。二是实行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设计,将羁押措施例外化,使之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三是改革审限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严格限制羁押的期限。四是建立羁押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包括严格确立羁押适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和对不适当羁押的异议机制。五是建立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包括超期羁押期间口供的排除和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的追究。

在审前羁押的适用问题上,美国学者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羁押时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由谁来决定?什么时候决定?按什么标准决定?按什么程序决定?最理想的模式是由中立的裁判者来决定,最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抓住时决定,即犯罪嫌疑人不能自由离开时决定。一般来说是当日决定。关于适用羁押的标准,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逃跑、继续犯罪、威胁证人、毁灭证据等危险存在。在适用羁押的程序上,通常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即采用抗辩式的羁押听审程序,控辩双方都有机会提供证据,并就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三、侦查制度改革

侦查制度中,首先是侦查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学者们认为,应当将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引入侦查程序,树立侦查中的抗辩观。有学者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角度,论证了我国侦查程序正当化的途径,如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遏制刑讯逼供,完善羁押制度和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制度等。有的代表还提出了提高侦查程序正当性的有效方法,包括强化侦查监督机制,建立对逮捕的司法控制机制,加强侦查阶段中对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保障等。

关于侦查模式,多数代表认为,我国的侦查程序行政化色彩较重,从而主张引入诉讼模式。有的代表从三机关的关系角度,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总体上是“葫芦”型构造:检察机关名义上地位高,与实际地位不符;侦查机关位高权重,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法院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进一步审查和确认。这种构造与正当程序理念不相适应。至于侦查模式如何改造、改造到什么程度,与会代表尚未能达成共识。

学者们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被侵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写入宪法。因此,学者们认为,应当根据宪法精神改革和完善侦查程序。

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改革,一些学者从人权的角度,针对实践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问题,认为推进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是一种必然选择,并提出要避免拼盘式的、空中楼阁式的改革方案。主张要认真检视现行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主动修改有悖讯问规律、不适当地限制侦查讯问效果的法律规定,提高讯问效率,实现人权保障最大化和真实口供获得的最大化。在这一问题上,香港学者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有的知情权、沉默权和口供的使用问题,介绍了香港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和讯问程序。

在侦查程序改革中,与会代表讨论最多的是司法审查问题。多数代表认为,我国侦查程序应当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但就引入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机制问题,与会代表存在分歧。有的代表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有能力行使司法审查权,如果直接过渡到法官行使审查权,不一定符合我国国情,且法官介入侦查、起诉会产生新的问题。有的代表则认为,司法审查权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官行使,因为检察机关与辩护方的诉讼立场相对立,不利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实施审查权。而法官则不属于争端的任何一方,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能够保证形式公正。还有的代表认为,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可实施过渡性方案,先由检察机关掌握批捕权,法院掌握救济权。最终过渡到由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理想模式。

关于违法侦查的救济问题,有的代表提出了侦查行为的可诉性概念。但就这一诉讼的性质,与会代表有不同认识。有的代表认为,对侦查行为的诉讼应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主张由法官通过听审的方式,解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有的代表则认为,无须给这种诉讼贴上标签,它只是司法机制中的一种救济形式。台湾地区代表介绍了台湾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抗告救济程序。

四、侦查中律师参与的定位与作用

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就意味着律师自第一次讯问以后,就可以参与到侦查中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

在理论研讨的基础上,会议主办方-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介绍了由樊崇义教授主持、已经实施两年的律师介入侦查“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项目试验情况。试验的对抗双方-侦查部门以及律师代表也就试验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代表们一致认为,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具有积极的意义,尤其是第一次讯问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对于司法的文明、事实真相的查明都是有好处的。与会学者在充分肯定试验的同时,对律师介入侦查试验的一些具体做法提出了不同看法,诸如侦查机关的代表将律师界定为见证律师的身份,而律师界的代表则要求确认其辩护人的身份;有的代表主张,律师可以在自己制作的在场笔录上签字,但不能在警察制作的笔录上签字;而有的代表主张,律师没有必要在见证的笔录上签字,但应当在警察制作的笔录上签字。

关于律师参与侦查程序,首当其冲的是律师的定位问题。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但还不是辩护人。多数代表主张,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应当界定为辩护人,而不是见证律师。有代表进一步指出,狭义的辩护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应当从更广泛意义上理解辩护,尽管审判中的律师与审前律师有所区别,但总的来看,两者承担的都是辩护职能。因此,贯彻刑诉法规定的律师介入审前程序,应从形式辩护走向实质辩护。还有的代表从人学的角度分析辩护权,将辩护权认定为天赋人权,明确提出辩护权的行使是人的本能反应,应当从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合理控制侦查权,以及加强律师辩护权两个方面强化审前程序中的辩护职能,从而既有利于发现真相,又有利于保护人权。

在谈及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时,代表们还讨论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有代表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国家应当确保个人享有一定的辩护权,而个人又有义务去维护国家的秩序。但这个义务是有限度的,即个人义务的履行不能影响个人的生存尊严。换句话说,在审前程序中,国家在追诉犯罪的时候,应当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来自英国的学者指出,英美法系国家,律师被允许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介入,是因为人们对证据的可信性和真实性产生了疑问,犯罪嫌疑人的不真实的供述在法庭上出示,造成了审判的不公正和冤假错案。因此,律师在审前程序的介入,不能仅仅被视为确保一系列证据规则的实现,或者建立更为广泛的保护机制。应当慎重处理律师介入和证据规则之间的联系,在更完整的意义上理解人性、制度压力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作用过程。

来自欧洲的学者重点就《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介绍了欧洲审前程序中律师的作用,并指出,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并未对律师在审前的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公约条款和判例看,欧盟成员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有义务给被告人提供讯问之前甚至讯问时与律师交流的机会。

五、构建科学的警检关系

警检关系历来是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对于现行法规定的警检关系,代表们的界定比较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是分立且行使相互制约职能的。关于实践中的警检关系,有代表指出,中国目前的警检关系是警主检辅,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警检关系是一种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不利于保障人权的警检关系。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警检关系存在五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法律规范不完备;二是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与被动性;三是起诉活动与侦查活动的实际脱节;四是影响审查起诉的速度和效率;五是不利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

代表们普遍认为,应当改革我国的警检关系,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实现诉讼的科学化、合理化。然而,就如何改造警检关系,代表们存在分歧。有的代表主张,目前司法实践中正在推行的“检察引导侦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警检关系问题。我国警检关系的根本出路在于警检一体,强调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控制,并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有的代表则认为,我国警检关系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即:①加强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与制约;②加强对强制性处分权的监督与制约;③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④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效力等。有的代表则明确反对警检一体,认为目前审前程序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问题是传统观念使然,而非流程的原因,因此,在症结未找准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变革。还有的代表认为,警检一体更多讲地是工作关系,过去比较侧重于讲两家的监督制约,而现在应当强调合作,加强警检两家的合作。

有代表指出,构建科学的警检关系,不论采用何种模式,都应当考虑共同的目标:如何提高审前程序的质量和效率,为后续的审判服务。还有的代表认为,构建合理的警检关系应当关注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则,做到“求实创新”,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考虑引入法律控制机制、引入责任制约机制。

来自日本和韩国的代表还介绍了日本和韩国的检察制度。在警检关系问题上,他们指出,在日本,检察官有权力对警察做出“必要的一般性建议”和“一般性指导”,并在检察官自己执行的侦查中“命令警察予以协助”。而在韩国,在侦查领域,检察官(检事)与警察之间有上下级的关系,司法警察官必须听从检事的指挥,司法检察吏则在检事或司法警察官的指挥下帮助侦查。

六、起诉裁量权的扩张与制约

起诉裁量权是负责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由起诉法定主义发展到起诉便宜主义,赋予了检察官相对的起诉裁量权,应当说,这是历史的进步。与此同时,在起诉裁量权行使中出现的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关注,因此,在本次研讨会上,起诉裁量权成为研讨的重要内容。

有的代表指出,解决起诉裁量权问题,首先要解决公诉权的定位问题,或者说起诉的模式问题。我国应当选择司法控权模式还是检察控权模式?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代表认为,我国的公诉制度应实行检察控权模式,在此基础上庭前审查的改革也应当与之相适应,遵循克服“庭前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弱化法官对起诉活动的参与,走向纯粹的检察控权模式。

还有的代表指出,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以不起诉权,这是诉讼科学化的体现。然而,从我国起诉裁量权行使的现状来看,由于人为地限制不起诉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免予起诉制度的适用相比,检察机关运用裁量权适用不起诉的比例明显较低,阻碍了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的全面的落实。

关于起诉裁量权的性质,代表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代表认为,应当用诉讼的理念去审查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弱化裁量不起诉的行政决定色彩。而有的代表则认为,基于公诉权之合目的性,应当赋予检察官以起诉裁量权,检察官依据起诉便宜主义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在本质上是行政处分,不具有既判力。

有的代表认为,起诉裁量权的运用暗合了诉讼分流的要求,从分流的角度出发,起诉裁量权的行使避免了所有的案件都交到法院处理的不利局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是对诉讼人权的尊重。

针对司法实践中起诉裁量权行使存在的问题,代表们更多关注的是如何有效行使和规制起诉裁量权。多数代表从起诉便宜主义、诉讼分流的精神,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认为大幅度扩张起诉裁量权是未来中国的应然走向,即应扩大起诉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只是当前,应当根据具体实践适当地扩大。有的代表则持相反意见,认为一些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和滥用,造成执法不公,引发了社会矛盾。因此,在当前应当着重研究如何规范和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误用,而不是扩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尽管对起诉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存在较大分歧,但代表们一致认为,对起诉裁量权必须进行有效约束,主张通过各种有效的手段,保证起诉裁量权的合理、合法地运用。有的代表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考虑,对不起诉决定进行规范和限制。有的代表则从内外的制约监督环节上设计了控制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以便有效地防止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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