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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小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6:18: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审批及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承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时间:2012-3-7 16:41:27 返回

冀金办〔2008〕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审批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省金融办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银监局 省公安厅 省中小企业局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审批及

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和已设公司的重新审核,根据国家法规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8〕9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暂行办法如下。

一、试点审批及公司设立 第一条 县(市)政府、设区市政府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

(一)成立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落实了监管机构,配备了足够的专职监管力量。

(二)建立了有效的监管体系,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监管手段可靠。

(三)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

(四)承诺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二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主投资人)应向当地县(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试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被列入申报试点对象后,完成准备工作,提交符合审批和备案机关要求的资料,主要包括:筹建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草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协议书,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律师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创立有关资料等。

申请材料一式5份,设区市、县(市)各留存1份,省金融办留存3份。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试点机关)制定《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参考文本》作为审批备案指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取得任职资格。任职资格需经县(市)试点机关初审、设区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设区市试点机关)复审同意,报省试点机关核准。拟任人申请任职资格,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经理、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二)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三)审批机关的其他要求。

第四条 县(市)政府对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进行初审,同意上报申请试点的,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一周时间。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企业名称(应注明所在县(市)和行业)后,县(市)政府将申请材料报设区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设区市政府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金融办备案。一般在30日内,省小额贷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工进行审议并提供核实证明,省金融办进行备案审核。如无异议,省金融办出具无异议意见的文件。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主投资人)应持设区市政府的同意设立审批文件、省金融办无异议意见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的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各级试点机关、公安机关、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反馈信息。

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准企业名称在当地县(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设区市工商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定为: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除外,限于本县域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登记,其审批、备案要求和程序同设立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或按照公司章程进行解散、破产、法人资格终止、注销登记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区市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报设区市政府确认,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各级试点机关书面反馈信息。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营业。由设区市试点机关组织开业验收,并向省试点机关书面反馈信息。验收不合格的或逾期没有营业又无正当理由的,由设区市政府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县(市)政府提出申请,报经设区市政府批准和省金融办备案,进行增资扩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质押。但发起人(主投资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其他股东在2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原则上不得转让、质押。

二、对已注册成立公司的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已经注册登记并经设区市政府认定为已营业、不存在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我省《实施意见》印发后的3个月内,依照新的规定进行重新规范、审核、备案、登记。其程序依照新设立公司,即公司提出重新审核申请,经县(市)政府初审同意,报经设区市政府批准和省金融办备案。申报材料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办理。

在审核备案之前,省试点机关组织对申请重新审核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主投资人(发起人)等企业法人股东进行专项审计,摸清底数,揭示风险,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通过重新审核和备案的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凭设区市政府审核同意文件、省金融办备案无异议意见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的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各级试点机关书面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对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核申请的,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营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设区市政府取消其试点资格,出具责令关闭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该文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必要时,省金融办可直接取消其试点资格。

县(市)政府要做好安置和监督工作,防范和处置风险,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省、市试点机关书面反馈信息。

第十五条 对设区市所辖区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依照对县(市)的上述办法进行重新审核。通过重新审核和变更登记的,限定在本市城建区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应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十七条 在试点期间,注册并营业1年以上、经营规范、无不良贷款、贷款额累计超过资本金、贷款余额达到资本金70%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申请并逐级申报经省试点机关审核同意,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从1-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分局和县(市)试点机关,并应配合上述机构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贷款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5级分类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损失拨备制度,全面覆盖风险。

第十九条 设区市试点机关应优选2家服务质量高、抗风险能力强、自愿承担监测责任的当地商业银行,报省试点机关备案后,作为本地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小额贷款公司自主选择其中1家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开户银行应承诺负责向各级试点机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监分局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资金来往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将符合备案机关要求的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报各级试点机关。

成立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设计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合同、账务设置、会计科目、报表和凭证格式等,由小额贷款公司统一使用。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经营信息报送制度。每个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级试点机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监分局按要求报送业务经营情况、风险拨备情况、不良贷款催收与处置方案、财务报表等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单独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办理查询用户”的原则,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合规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当经过县(市)政府初审、设区市政府批准和省金融办备案。自合并批准之日起,小额贷款公司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合并后,只能保留一家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严禁变相成立分支机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机构承继。

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合并。

四、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设区市政府、省金融办和各级试点工作成员单位按照省政府《实施意见》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实行重奖举报,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有效监管,严惩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放高利贷和暴力收贷等违法行为。

省金融办建立对设区市、县(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导和考核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试点机关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市试点机关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为农户、个体工商户、小企业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卡、转制为村镇银行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试点机关对小额贷款公司应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实施意见》及本办法的,情节较轻的,应依法采取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停办业务等处罚措施,督促其整改。对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不力的,特别是对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放高利贷和暴力收贷等行为,一经发现,应立即查处,取消其经营资格,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审计监督。由符合备案机关要求的法定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每年至少进行1次审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和经营资格的依据,审计费用由该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嫌疑,有关设区市、县(市)试点机关应迅速组织现场检查,并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设区市城建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依照对县(市)的办法执行,也可以由设区市试点机关直接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金融证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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