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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的程序性违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4:21: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审判中的程序性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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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隐性超期羁押为视角

朱金超

S11500225 法律硕士(法学)

刑事审判中的程序性违法

—— 以隐性超期羁押为视角

引言

“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随着法律意识的逐渐深化,也随着法学界及公民对程序正义的认识的不断加深,程序也逐渐成为了中国法律术语的核心词。有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轻孰重的讨论就像是公平和效率的在我国现阶段孰优先的抉择一样。而世界上各个国家也因其法制传统,对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选择也具有民族特色。

虽然在这个问题上各派学者都坚守自己的阵地,我国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但是毫无疑问的是,程序正义的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程序以其确定性、规范性的天然特点对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公正性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其在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方面具有独立价值。毫无疑问,实体的真实、正确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价值。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实体正义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实体的真实正确不应该建立在对程序的忽视甚至是漠视。在此语境下,对于程序的违反必将造成实体的不公,真正的实体正义也必然遭到损害,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维护,造成冤假错案。

一、程序性违法的界定

所谓程序性违法,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情节严重的违法性行为。①在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程序性违法的基本要件:

一是主体限定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程序的意义主要在于通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规范,使侦查、起诉、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处理刑事案 ① 陈瑞华:《程序性违法及其法律后果》载于《检察日报》2002年10月18日。对于程序性违法的主体的认识也有不同观点,例如吴孝军在《论犯罪侦查中的程序性违法》一文中就认为程序性违法的主体除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了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作者认为,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违反程序的行为都有明确的制裁措施,导致对其不利的结果,所以在此语境下的主体应该认定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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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二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在各个阶段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程序是公检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国家职权的基础,也是对公检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三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

四就是在程度上要求情节严重。对于轻微的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如果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轻微或是没有影响则在衡量司法效率的基础上不予追究。

二、程序性违法的具体分类

对于程序性违法由于其在诉讼中所处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1)立案与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2)审查起诉阶段程序性违法,(3)审判阶段程序性违法。而刑事审判中的程序性违法又可划分为审判组织的选择中合议庭组成的程序性违法,是否公开审理的选择的程序性违法,在审判过程中违法法院应当承担的通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利的程序性违法以及妨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程序性违法等程序性违法行为。

三、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期羁押的视角的选取

本文以审判中的隐性超期羁押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一)、概念的阐释

对于超期羁押的情形,根据其违法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显性超期羁押与隐性超期羁押。

(一)显性超期。显性超期又称硬超期,指的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既包括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也包括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显性超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通过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目前已较少发生。

(二)隐性超期。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利用法律的不周延,通过体现在法律文书上未突破法定羁押上限。这种形式上的“合法羁押”掩盖实质上的超期,这种羁押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羁押超过了应适用的羁押期限,严重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②

一是对不符合法定延长侦查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限。 二是司 ② 孙大伟:《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成因与对策》载于《法学研究》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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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三是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建议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限。

(二)、刑事审判中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

1、滥用期限延长条款

如滥用刑诉法中“可以延期”“案件重大” 等规定,法律对各诉讼环节中有关期限延长的规定有一个递进过程,延期本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却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被常态化,成为办案人员因拖沓而导致办案期限不够的救济条款。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法条规定了一个月的审理期限,但是在实际中却将审理期限延长至二个半月。

2、审判人员借用审查起诉未用尽之剩余时间。

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诉讼期限。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中,若其中一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到案,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不是按规定单独对该人裁定中止审理,而是为图省事避免多次开庭,变通由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使全案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被人为延长。

3、利用法律规定的疏漏。

法院自行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未作限制,现行法律仅规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而人民法院以“需调取新证据”通知新证人或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为由自行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未作限制。尽管表面上于法有据,但这种无限次延期审理显然有违司法公正之本义。

4、二审发回重申中的超期羁押。

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这两条中我们不难看出因为法院的过错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而这导致的结果是故意将无罪判有罪、将轻罪判重刑。因为羁押时期过长,如果结局宣告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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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随之应是国家赔偿,可相关机关均不愿意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为了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于是故意将无罪判有罪,使各机关皆大欢喜。同样,由于羁押时间过久,即使后来查出一个轻罪,但由于羁押折抵刑期,为了避免羁押期限长于刑期的尴尬局面,便故意轻罪重判使他人觉得超期羁押也不冤枉。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将无罪判有罪和将轻罪判重刑也是缘于超期羁押。换言之,在一些场合,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超期羁押行为导致了将无罪判有罪和将轻罪判重刑的更为严重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结果。③

以上几种隐性超期羁押现象,从法律规定上看并不超期,不同于违法层面的超期羁押,但实则或是通过违规操作规避法律或与立法精神相悖,助长了办案人员有法不依 ,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司法机关形象,严重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其危害程度较显性尤甚。

(三)、隐性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意识

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实践是诱发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之一。受到传统文化和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强调实体公正过多,对于程序要么是视而不见 ,要么是 走形式,程序的作用顶多是用来应付上级检查而已,不少法律人甚至认为程序限制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在这一大环境下,司法机关往往倾向实体公正和打击犯罪,而忽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2、执法力量配备不合理是现实原因。

办案经费不足,可用人力紧缺,办案人员素质不高 超负荷工作,这既无法保障案件质量,也无法保障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在完成办案指标的单纯任务观念指导下,为避免产生违法超期羁押问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寻求解决之道,于是通过合法程序以羁代侦等隐性超期羁押应运而生。

3、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更多的是强调犯罪追究一面,而没有强调执法约束一面。显性超期羁押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还是可以找到依据予以追究。但对于表面上合法的“隐性超期羁押”对这类违规办案的执法人员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这个问题不解决,隐性超期羁押现象就很难得到彻底遏制。

③ 张明楷:《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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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超期羁押的改革措施

1、提高人员素质,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

审判机关及司法人员应该提高程序意识,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正常人对待,他们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保障,加强程序正义的保障机制为首要目标,使程序正义得到普遍承认和尊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在追究犯罪的同时要保护被追究者的合法权利。

2、制裁措施

对于因超期羁押的制裁措施制定上应尽可能具体、明确,避免实践中在理解执行法律时因机关而异因人而异。人民法院内部规定的责任追究条款,且内容简单,应尽快充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多层次的法律追究体系,对于轻微的超期羁押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对于严重超期羁押,造成严重后果的则要以刑法的非法拘禁罪论处。④

3、建立快速审判机制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 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迅速审判的宪法权利旨在:( 1)防止不合适、不公正的审前羁押; ( 2)减少伴随公诉所产生的焦虑; ( 3)限制因长期羁押而损害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能力的可能性。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制度,修改现行立法上的不足,法律规定上的模糊、不确定都是隐性超期羁押现象存在的背景,应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将模糊语言从立法中清除,代之以简洁明了、操作性强的法律用语。对于刑事审判要确立一个严格的时限,在规定的时限之内如果不能完成审判,就应该终结诉讼程序。

4、救济机制

建立专门针对未决羁押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赋予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获得法院司法救济的机会。改变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及时的司法救济,无法通过行使诉权来纠正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被动处境。

5、加大对司法活动人员及其物质支持。

在提高司法人员程序意识,人权保障意识的同时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人员支持,对于程序的严格遵守必然会导致诉讼活动效率的下降,众多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又会导致新的超期羁押,因此加强对司法活动的人力支持也是解决现实中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措施。

④ 张明楷:《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⑤ 杨结玲:《从解决我国超期羁押问题看迅速审判权的构建》载于《内蒙古电大学刊》201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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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违法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程序的法定性、严格性,侵害了公民的诉讼权利,进而影响到实体权力的实现,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影响了司法工作者的形象。在此语境下,对于程序性违法的治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刑事审判中的程序性违法很突出,几乎在每一个程序步骤上都存在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出现,作者以隐性超期羁押为观察视角进行了具体的分析。隐性超期羁押与显性超期羁押还存在较大不同,其在违法性上不是特别明显,但也造成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对于隐性超期羁押的治理也比显性超期羁押更为困难,它需要的是在观念上的更深刻的转变,在制度设计上更为细化。

刑事诉讼法构建了我国刑事审判的结构化框架,整体上形成了保护公民诉权,制约公检法行为的体系,而法制的完善就是要针对这一程序中更为细小的程序予以规范化,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更加完备。这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违法及其法律后果》载于《检察日报》2002年10月18日。 【2】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0年第9月。

【3】张明楷:《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4】杨结玲:《从解决我国超期羁押问题看迅速审判权的构建》载于《内蒙古电大学刊》2011年4月。

【5】李忠诚:《超期羁押的成因与对策》载于《政法论坛》2002年2月第二十卷第1期。 【6】孙大伟:《试论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成因与对策》载于《法学研究》2011年第7期。

【7】房保国:《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1月22卷第1期。

【8】杨玉华:《论超期羁押及其法律救济》载于《当代法学》2003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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