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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流程

发布时间:2020-03-02 19:36: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程序(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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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本辖区内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较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较大、较复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职责。

第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指定或移交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至少由2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参加,向被检查人出示监督证件,说明来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管理制度和健康档案以及和食品安全培训及其档案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人员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五)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六)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储存以及定期检查情况;

(八)食品添加剂采购、查验、记录、保管、使用情况;

(九)餐具、饮具、工用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和保洁;

(十)用水的卫生情况;

(十一)洗涤剂和消毒剂采购、查验、记录、保管、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需要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章 采样和检验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需要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进行采样检验时,至少由2名监督人员,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方法采集样品,出具采样凭证,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根据检验目的,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按照规定的方法及时将样品送达委托检验的机构,并支付相关检验费用。 委托检验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

第十八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杂、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同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国际、发达国家推荐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应当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当与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

检验人员应当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制作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检验机构公章,移交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送检的样品在出具检验报告后至少保存一个月或者按照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保存样品。

检出致病菌的,应当保留菌种至少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对检验结果进行核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应当在5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并制作《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抽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实施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同意复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保留在检验机构的样品及时送达承担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复检。不同意复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抽检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和其他规定不得复检项目不得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承担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承担。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后,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餐饮服务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量化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许可颁发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核准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名称;

(二) 地址;

(三) 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

(四) 许可类别;

(五) 许可证号;

(六) 发证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监督检查日期;

(二) 监督检查的人员;

(三) 监督检查的内容及结果;

(四) 抽检样品名称及数量;

(五) 检验项目及结果;

(六) 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立案日期及立案决定书编号;

(二) 案由;

(三) 主要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

(四)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五) 行政处罚种类及执行结果。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确定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对信用等级不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列入黑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信用等级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但不得免检。 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实施查封。 第三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临时控制措施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封条,并制作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工具、设备应当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异地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工具、设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予以销毁;

(二)被污染工具、设备食品,责令清洗消毒,消除污染后,予以解封;

(三)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在停止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后,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食品安全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第八章 信息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下列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信息时,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涉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食品相关产品,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所指时限为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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