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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

发布时间:2020-03-03 13:34: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旅游资源开发行为,提高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对全市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温泉、湖泊、河流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本办法所称旅游项目是指围绕旅游资源开发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旅游区(点)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资源较为丰富、具有旅游前景的乡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旅游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旅游管理工作人员。

发改、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化、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规划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合法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八条 利用自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资源地开山、采石、开矿,禁止在旅游资源地开荒、挖砂、取土、填塘、排污、砍伐树木、修坟立碑等。

第九条 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规划的基础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应对各类各项旅游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具备有关施工建设许可证和相应的资质条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必须保护建设地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不得在旅游资源地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与旅游资源的主题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美观、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资源地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攀折树木和采摘花卉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等行为;

(二)乱扔垃圾、污物等;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四)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五)未经批准在旅游资源地内采集物种标本;

(六)私埋乱葬;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增加旅游投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扶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必须编制旅游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旅游规划”),其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规划的编制实行“事先立项”制度。编制旅游规划的委托单位在与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合同前7个工作日内,逐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编制立项,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编制合同、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进行事先审查,对未经立项审查而委托编制的旅游规划,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支持对该规划的评审、审查工作。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要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要求。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注重区域协同,强调空间一体化发展,避免近距离不合理重复建设,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县区域旅游规划以及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之前,必须事先征求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编制结束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旅游规划评审工作;旅游规划通过评审后,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对未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而申请报批的旅游规划,县(区)人民政府不予批复实施。对未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旅游规划一律不准实施。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各县区、各旅游区(点)编制的旅游规划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之相互衔接,相互协调,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适应,与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形势,对相关规划提出改进要求。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旅游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旅游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逐级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选址、项目立项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应依据批准的旅游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凭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资源地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依据有关政策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旅游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增量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适当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国内外大企业来我市投资兴建大型旅游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旅游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政策要求供地。对列入省、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的旅游业聚集区、重点项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按年度缴纳。旅游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旅游资源地现有的非旅游项目,不再批准扩大生产规模;有污染的企业要限期迁出旅游资源地。旅游资源地内的土地、山地、林地、水面等资源的出租和转让,需经旅游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以转让、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各类资本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寺庙建筑、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对危及人文资源保存的行为,责令建设、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直到责令其停止开发和组织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市级旅游度假区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或市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资源地风貌;

(二)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项目;

(三)在旅游资源地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旅游资源项目及配套设施;

(五)在核心旅游资源地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情况按规定逐级报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自工商登记之日起,两年内未按合同规定和旅游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资源开发使用权。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区(点)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并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区(点)营业前(含试营业)的综合验收管理,经综合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营业。必要时可牵头建设、安监、环保、质监、消防等部门实施联合验收。对验收中存在问题和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准营业(含试营业)。旅游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实施旅游区(点)旅游规划;

(二)制定、落实旅游区(点)管理制度;

(三)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中心;

(四)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

(五)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物、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落实保护责任;

(八)加强旅游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九)向社会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电子信箱;

(十)旅游区(点)经营者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区(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规划评审的不再受理国家A级旅游区申报。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区(点)档案,对旅游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迅速合理处置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禁止擅自设置景中景门票。

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调整国家等级旅游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充分利用现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在旅游区(点)管理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旅游区(点)经营者同意,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积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在旅游区(点)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要经营特色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特色副食品、土特产品、照相摄影器材、医疗服务及游客生活必需品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区(点)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等行为;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或者容易产生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旅游行政执法程序,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旅游区(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区(点)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旅游区(点)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第51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 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或者市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第50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旅游资源涉及宗教场所的,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按照宗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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