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会议
讨论事项:非讼事件法修正后本院相关决议之检讨
一、【本院一九七四年六月十四日、一九七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长会议决定】决定要旨:
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有抵押权,又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条所定之法定抵押权存在时,其顺位应以各抵押权成立生效之先后为次序(法定抵押权于其所担保之债权发生时即同时成立生效)。
审查意见:本则决定,与民法第五百十三条规定之立法精神不符,似不应继续援用。
初审决议:本则与本院一九七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号判例意旨相符,惟该判例已于民国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零零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故本则决定拟不再供参考。 复审决议:本则决定不再供参考。
二、【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一九九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决议要旨:
驳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质属于非讼事件,且其法律明定准用民事诉讼法者,如据上论结项下先引用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八条或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破产法第五条、商务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然后再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时,一律记载「程序费用」;若未先记载有关准用民事诉讼法之非讼事件类之法条,而径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时,一律记载「诉讼费用」。
审查意见: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四十六条,原条次为第二十八条,仅条次变更,内容不变,本则决议,仍应继续保留。
初审决议: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四十六条,原条次为第二十八条,仅条次变更,内容不变,拟原持原决议。
复审决议:本则决议不再供参考,另行决议。
三、【二零零四年二月三日、二零零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决议要旨:
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之特别规定,自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之规定而为适用。因此,在非讼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审查原裁定是否违法,应 适用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审查意见: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五条,原条次为第二十七条,不仅条次变更,内容亦不相同,似不宜继续援用。
初审决议:修正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五条,原条次为第二十七条,不仅条次变更,内容亦不相同,本则决议拟不再供参考。 复审决议:本则决议不再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