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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3 01:19: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安康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人员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各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各自行政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各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督查、人事、审计、统计、法制、目标管理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的行为或事项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行政效能事项所涉及的人员有权进行询问,有权要求监察对象就检查或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提交自查报告,有权查阅、复制与检查或调查行政效能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检查或调查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内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突出重点,区别不同情况,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或事项进行效能监察。

(一)贯彻落实中、省、市重大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 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不力的;

(四)政府重点项目建设推进不力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决策的;

(六)在工作中存在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各种浮躁、懒散作风,影响工作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七)不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差和效率低的;

(八)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相关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贻误工作的;

(九)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执行公务不文明,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十三)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幅度罚款、收费的;

(十五)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六)违法实施行政征收以及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征收职责的;

(十七)实施罚款、收费、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十八)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和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十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十)其他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或事项。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及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考核评议;

(五)通过建立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初步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后,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确定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部门和相关人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对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效能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辞退或解聘;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本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作出。

监察机关在实施效能监察中发现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陈述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或者减轻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相关的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1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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