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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28 09:08:03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湖北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鄂劳社办[2001]317号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增加企业凝聚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协发[1995]1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企业年金的原则

按国务院国发[2000]42号文件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按照量力、自愿的原则为职工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水平应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与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统筹考虑确定。

二、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和对象

1、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凡本省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均可实行企业年金。

2、企业年金对象:由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自主确定,可以全员参加,也可以在部分人员中实行。

三、实行企业年金的基本条件

1、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生产稳定,经营状况良好;

3、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健全,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四、企业年金的筹资渠道

1、企业职工缴费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同比例提取企业年金。

2、按省政府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规定,盈利多的企业,可在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一个半月标准提取企业年金,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3、企业也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办理企业年金。

4、企业年金也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但职工个人负担部分一般不超过其企业年金帐户当年记帐额的50%。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年金,可由企业按年、按季或按月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代为扣缴。

企业出现亏损时,就暂停企业年金的供款。

五、企业年金的分配办法

企业年金的分配办法,由企业按照“激励先进、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职工当年贡献大小、连续工龄或(或本企业工龄)长短、在职时的岗位等因素自主制定。

为了鼓励对企业生产有特殊贡献的人员,企业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可对下列人员进行适当倾斜:

1、经营管理者;

2、生产、营销骨干、高级职业技能人才;

3、独生子女父母;

4、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人员;

5、生产经营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企业年金的支付和转移

企业年金采用个人帐户方式。经办机构应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年金连本带息按照企业的分配方案,全额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归职工个人所有。

1、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分年、月领取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经申请核实并批准,可提前支取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的一部分资金。

2、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3、企业或职工个人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费的,其职工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4、职工在同一管理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不转移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在不同管理范围或跨省变动工作单位,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可随同转移,原企业和新企业缴纳的年金费用(包括利息)可合并计算。如新单位未建立企业年金,其原有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暂由原经办机构代为管理,也可考虑一次性发放给职工个人。

5、对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其企业年金的处理,应按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执行。

七、实行企业年金的申办程序

实行企业年金的单位,应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企业年金申请表》(样式附后),经批准后,再制定《企业年金实施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或私营企业等也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八、企业年金的组织推动与经办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年金的政策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核企业申报的年金方案并备案,负责对企业年金申办单位的资格认定。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年金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包括扩大覆盖面、收缴基金记录个人帐户、为职工核发《企业年金个人手册》、接受企业和职工的查询、年金支付等。

3、企业缴纳的年金存入由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的银行开设的“企业年金专户”,统一管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今后如国家出台的新办法,则按新办法执行。

发布日期:20011207

执行日期:20011207

推荐第2篇:企业年金办法

企业年金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2017年12月18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7年12月20日印发

推荐第3篇:企业年金办法

企业年金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财 政 部 部 长 肖 捷

2017年12月18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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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财政部部长肖捷 2017年12月18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参加人员;

(二) 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 账户管理;

(四) 权益归属;

(五) 基金管理;

(六) 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 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 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 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 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 企业缴费;

(二) 职工个人缴费;

(三)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 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 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 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推荐第5篇:1218企业年金办法

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企业年金办法》

2017-12-22 10:09 来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

近日,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发展企业年金要求的具体举措,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健全和企业年金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对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修订和完善。《办法》将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办法》要求,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平均额的5倍。

《办法》规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并明确了几种例外情形。

《办法》规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本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财 政 部 部 长

2017年12月18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4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5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推荐第6篇:葛洲坝佳鸿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葛洲坝佳鸿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建立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长效机制,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促进公司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号)、《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葛集团办[2007]7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佳鸿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佳鸿公司机关及各成员企业。本办法实施的人员范围为公司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包括长期职工和备案短期合同工):

与企业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满并正在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履行缴费义务;自愿申请参加企业年金计划。

对自愿中途申请退出企业年金计划的,由职工向企业提交经过签章的书面申请,企业同时停止缴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对本办法执行之日前已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且未提出退出企业年金计划申请的职工,视同自愿参加企业年金计划。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原则。

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即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企业年金缴费的分配既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又要与职工的岗位责任、工作年限和对企业贡献大小挂钩,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的原则。各单位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不搞一刀切,不能互相攀比和加重企业的负担,不能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四条 公司在具备以下条件后建立企业年金

(一)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年金支付能力。

企业上年盈利并完成公司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上年度工资总额控制在佳鸿公司核定指标之内。人工成本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标控制未达到集团公司相关要求的,应暂缓实行或调低缴费比例(即降低效益调节系数),保持

1 和提高企业竞争力。

(三)企业上年度没有拖欠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基础管理规范、民主制度健全。企业年金方案应当通过企业内部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五条 参加企业年金计划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1、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依法享有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权利;

2、享有对其个人账户信息的知情权。

(二)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授权企业每月从该职工在本企业领取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

2、授权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对其个人账户中的资产进行管理;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社保中心;

3、承诺在未达到本办法所规定的企业年金支付条件时,不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二章 企业年金资金的筹集和分配

第六条 资金筹集方式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职工和企业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三个部分组成。

第七条 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包括企业普惠性缴费和企业奖励性缴费:

(一)企业普惠性缴费是企业为改善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而为全体职工缴纳的企业年金。

(二)企业奖励性缴费是企业在普惠性缴费基础上为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优秀人才缴纳的企业年金。企业没有实行普惠性缴费的,不能实行奖励性缴费。

第八条 企业年金中企业缴费的资金列支渠道

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普惠性缴费的分配

企业普惠性缴费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责任、连续工龄、个人业绩和企业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因素,以职工工资水平为缴费基数、职工连续工龄确定划入比例、企业经济效益确定效益调节系数。

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企业普惠性缴费额=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含代扣代缴部分)×划入比例×效益调节系数

2 划入比例根据职工的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划入比例为3%,连续工龄10年(含)至20年的划入比例为4%,连续工龄20年(含)至30年的划入比例为5%,连续工龄30年(含)以上的划入比例为6%。

效益调节系数由公司在每年6月份根据企业的效益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十条 企业奖励性缴费的分配

(一)对实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延期绩效薪金没有纳入企业普惠性缴费工资基数的企业(佳鸿公司)负责人,根据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可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结果,适当提高企业缴费部分划入企业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比例”的精神,在任期考核兑现时,由企业根据任期考核结果按兑现的延期绩效薪金10%缴费划入个人账户。

(二)对被集团公司授予“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技术专家”、“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技能专家”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再按月发放专家津贴,改为给予企业年金奖励性缴费,享受的条件、标准和范围仍按《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技术专家和技能专家评选及管理办法》(中葛集团办[2004] 101号)执行。

(三)对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公司按不超过企业年金普惠性缴费的10%制定具体的奖励性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缴费实行按月缴纳,企业年金的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职工个人目前暂按企业普惠性缴费划入比例的1/2缴纳,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为扣缴,计入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原则上逐步提高,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与企业普惠性缴费划入比例相匹配;企业奖励性缴费部分,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章 企业年金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账户。

第十三条 企业缴费及其投资运营收益的归属

企业缴费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根据职工在集团公司的服务年限逐步归属职工个人,具体归属比例是:服务年限10年(含)~20年的,归属50%,服务年限20年及以上的归属100%。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

(一)对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经组织批准调出或改制、改组离开集团公司的,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运营收益部分全部归属职工个人。

(二)对辞职或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计入该职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划归企业账户,用于企业奖励性缴费。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账户的转移

(一)职工在集团公司内部流动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及投资运营收益全部随同转入调入单位。

(二)职工与企业终止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离开集团公司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及投资运营收益已归属个人的部分随同转移,企业缴费未归属个人的部分划归企业账户,用于企业奖励性缴费。

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账户管理机构转入保留账户单独管理,待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待其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凭有关退休证明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 年金支付

(一)职工个人账户中的企业年金,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凭所在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本人身份证件、有关退休证明,由本人或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并经受托人核实无误后,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一次性发放,并撤销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二)经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出境定居的职工,由原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证明,由本人或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并经受托人核实无误后,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一次性发放,并撤销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三)职工死亡的,由原户籍所在派出所和死亡所在医院出具证明,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并经受托人核实无误后,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一次性发放,并撤销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设立程序。佳鸿公司负责制定具体的企业年金方案,在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民主方式通过后,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佳鸿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和报批工作,财务、审计和工会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企业年金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用的列支按《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对因各种原因由账户管理机构转入保留账户单独管理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其各项管理费用按照比例从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列支,当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余额为0时,由账户管理机构予以销户,并通知受托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中止为职工缴纳企业年金,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参加人和受托人:

(一)企业经营亏损、兼并、解散、破产等或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应具备的条件的,自不具备条件的下一年度起暂停企业年金缴费,待达到条件的下一年度起恢复企业年金缴费。

(二)企业年金方案被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无效的。

(三)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职工向企业自愿提出申请不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

(五)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反对继续实施企业年金方案的。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修改企业年金方案:

(一)企业根据盈利情况调整企业缴费比例的。

(二)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提议要求修改企业年金方案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的某些条款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的。

第二十条 修改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与设立企业年金方案程序相同,由公司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对年金方案进行修改,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民主方式通过后,重新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与职工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由公司与职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后不再执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中葛社保字[1997]第2号)。

符合《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条件之前,原为职工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纳入企业年金管理,除缴费执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中葛社保字[1997]第2号)中推荐的最低标准外,其他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之前,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6年年末累计储存额并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全部归属职工个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 月 1 日起实行,由佳鸿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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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问题解答

1、什么是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员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保障的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

2、集团和公司为什么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是国家养老保障体制改革的政策导向。从职工的角度看,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从企业的角度看,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福利的长期激励作用,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是一项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设。

3、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履行了哪些程序?

2009年12月30日,集团企业年金方案正式获得国资委批复,2011年2月集团企业年金方案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复,5月企业年金管理合同获得人社部批复。根据集团企业年金方案,公司研究制定了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企业年金实施细则,2011年6月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经公司职代会第二十五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7月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主管部委的批复要求,集团企业年金计划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含2008年底退休且从2009年1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执行企业年金计划。

4、员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条件是什么?

在集团计划实施范围内企业工作满12个月,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的员工,均可自愿申请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放弃加入年金计划的,需本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放弃弃年金计划申请表,经审核后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年金计划。首次自愿放弃加入年金计划的,后续不在受理年金计划加入申请。

5、员工参加年金计划的时间点要求是什么意思?

公司统一在每年4月1日和10月1日,分两次申报新增人员信息。举例说明:员工A是2011年8月进入公司工作,2012年8月符合加入条件,只能在2012年10月1日申报新增,但加入年金计划的时间以及相应的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可追溯到2012年8月。

6、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人员范围是什么?

(1)、国航股份在职员工可志愿加入,实施范围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聘用制员工。

(2)、公司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中,与各控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国航股份及控股企业工作的派遣制员工 (3)、与个控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为该公司服务的工作人员

7、年金计划的缴费比例是多少?

个人缴费:年金计划建立伊始,员工个人缴费最低比例是员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的2%,以后年度逐渐提高,最终与企业缴费比例相匹配。

企业缴费:企业缴费比例最高为上一年度企业工资总额的5%,在企业成本中税前列支。企业缴费根据企业效益情况、人工成本承受能力和可用资金情况,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计提。当企业经济效益较好时,企业缴费可适度多提一些。当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资金来源较少时,企业缴费可调减比例或暂停、暂缓计划。

8、企业年金缴费基数是怎样确定的?(工资性收入的基本定义)

企业缴费和员工个人缴费均以员工本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作为基数,工资性收入的统计口径为:

地面人员: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工资

9、企业什么情况下会暂停企业年金缴费? 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年金计划中止: (1) 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 企业经营亏损,无经济负担能力。 (3) 集体协商制度不健全。

(4) 企业出现兼并、解散、破产等其它计划应该中止的情况。

(5) 年金方案被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

(6) 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年金方案无法继续实施。

10、企业年金缴费如何分配?

员工个人缴费全额归属员工所有,归集到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子账户进行积累和投资,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一次性领取。

企业缴费按员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性收入的5%分配到员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子账户进行积累和投资,待符合条件时一次性领取。

11、企业年金待遇如何领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有领取企业年金的权利: (1)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根据《劳动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 (2) 在退休前死亡; (3) 出国定居;

员工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2)退休情况下:退休证明及社会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准表复印件;

(3)死亡情况下: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 (4)处境定居情况下:有效的出境定居证明复印件(移民签证或绿卡);

(5)如果员工未指定受益人,则受益人为法定遗产继承人,受益人须提交合法的与员工关系证明和继承比例证明复印件;

(6)不能亲自办理的,须提交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7)受益人存折收益(含姓名、账号页)复印件。

12、员工在集团范围内或集团范围外流动,企业年金怎样处理? 员工在集团范围内各企业之间流动,服务年限连续计算,原单位的企业缴费划入员工的新单位的企业缴费子账户,对员工的企业年金待遇没有影响。

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员工离职(调出集团企业年金计划范围内企业)后,所就职新企业建有企业年金计划,员工个人账户可转入新企业年金计划。若新就职企业未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或因失业等情况无法进行账户转出,其账户将被保留在原计划中,直到接收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或员工满足待遇支付条件后方可进行账户转出或待遇支付。

13、公司年金计划关于权益归属有哪些规定?

所谓权益归属是指已经归集到员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以及投资收益,设置一定条件归属员工个人所有。

公司年金计划规定:员工个人缴费账户全额属员工个人所有。企业缴费在员工退休(含因病提前退休)、身故、出境定居或因改制重组解除劳动合同的,可100%归属员工个人;员工自动离职、因违纪或造成企业重大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归属员工个人;对于员工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须员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的,在集团工作不满3年的不归属;满3年不足4年的归属50%,满4年不足5年的归属80%,满5年(含)以上的归属100%。

14、员工如何查询自己的账户信息

集团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中国工商银行为员工提供了多渠道的企业年金查询服务,包括:

电话呼叫中心:010-9558

8、登陆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员工提供任一工商银行账号(本人身份证开立)均可查询。

15、员工怎样退出企业年金计划?

员工办理退休手续以前要求退出企业年金计划需要向企业提出申请,需员工本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企业年金计划退出申请表,经企业批准以后,方可进行退出计划处理。员工申请退出计划的,后续不再受理年金计划加入申请。

16、关于企业年金计税原则

(1)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司员工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司员工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发薪单位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超过本人发薪单位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标准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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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管理制度

1.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增强公司的凝聚力,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年金,是指公司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2.适用范围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公司工作3年以上并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中规定的全部义务的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财务人员。 3.申请企业年金的程序

(1)员工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并填写《职工参加企业年金申请协议》,经公司签章确认; (2)员工在公司启动企业年金时未填写协议的,视为不愿参加企业年金; (3)每年12月份,员工就下一年度是否参加企业年金提出申请。 4.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办法

4.1 企业年金由公司企业年金和个人企业年金组成。公司企业年金由公司为员工缴纳;个人企业年金由员工个人缴纳。

4.2 员工个人每年1月份缴纳上一年度年收入总额(上一年度月基本工资×12+年底奖金)的固定比例,公司缴纳同样的额度共同存入指定账户,员工可按规定提取使用。 4.3 企业年金按照以下方式分配给个人

(1)职工个人存入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暂定为月工资的20倍)的5%,满3年后可提取; (2)满3年后不提取,职工个人存入上一年度收入总额的8%,累积满5年后可提取; (3)满5年后不提取,职工个人存入上一年度收入总额的10%,累积满10年后可提取; (4)满10年后不提取,职工个人存入上一年度收入总额的5%,以5年为一个阶段,可一直保持到离职或退休,最长为20年。

(5)一旦提取,原协议终止,累计缴纳年限清零; 5.企业年金的管理 5.1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公司建立年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订本公司年金的各项具体实施政策。年金工作领导小组由集团总经理及各部门经理组成。年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专门经办机构,其职能由公司人资部承担,负责处理协调企业年金日常事务。 5.2 企业年金账户管理 5.2.1 企业年金账户的开立

由账户管理人为企业年金设立专门的企业年金账户。企业年金账户分为两个部分记录:公司缴费部分和员工缴费部分。公司缴费部分记录公司划入企业年金账户的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余额等信息;员工缴费部分记录员工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余额等信息。 5.2.2 企业年金帐户的管理

(1)企业年金帐户中明确已归属的缴费部分及该部分的投资收益,根据规定定期记入个人部分;

(2)企业年金帐户的全部资金的投资收益每年分配一次。具体分配办法:将年金账户的的总的投资收益,按照每个员工在企业年金账户中的缴费金额和年收益率进行分配,公司缴费收益分配到公司缴费部分;员工缴费收益,分配到员工个人缴费部分。(投资收益计算方法:年金账户收益=年金账户金额×年收益率。) 6.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

6.1 个人部分财产归属权益的确定:

(1)员工个人缴费及该部分的投资收益完全归属员工个人;

(2)企业辞退员工情况下,企业缴费及该部分的投资收益归属员工个人。 6.2以下几类特殊情况,企业缴费部分及该部分的投资收益归属如下:

(1)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自己提出离开企业,企业缴费部分及该部分投资收益全部归企业所有。 (2)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在企业内部变动工作单位,企业年金账户累计金额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保留或转移。保留一年,一次性(包括公司和个人部分)支付,不计时间。

(3)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违纪违法企业缴费部分及该部分投资收益全部归企业所有。 (4)因员工违反有关制度或程序造成公司经济或声誉损失企业缴费部分及该部分投资收益全部归企业所有。

(5)上述规定中扣除的公司企业年金及该部分的投资收益,归集于公司账户中,由公司负责运用与管理。

7.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7.1 企业年金的提取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企业年金: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提前退休或退职,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2)退休前身故的;

(3)职工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应急的。 7.2 计发方式

一次性领取:员工按照其个人账户上累积额(含本金和投资收益)一次性全额领取。 7.3 计发办法

对于满足不同支付条件的情形,不同的计发办法如下: (1)退休领取:职工可以一次性领取;

(2)退休前身故领取:由职工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3)应急领取:职工可以按照如下规定一次性领取

① 如不满3年提取,只能提取员工个人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

② 3-5年间提取,可取走3年内全部总额的60%,及3-5年员工个人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

③ 5-10年间提取,可取走5年内全部总额的70%,及5-10年个人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

④ 满10年后提取,以5年为一个阶段,可取走之前阶段全部总额的80%,及之后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

8.中止缴费条件

8.1 企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暂停当年度企业年金计划:

(1)经营状况不稳定且经济效益较差;

(2)根据经营形势,经公司研究后统一暂停。 8.2 员工个人中止缴费条件

在本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自动中止缴费:

1、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2、员工自愿申请不参加本方案;

因上述情况导致个人中止缴费的,企业缴费也同时中止。 9.本办法暂试行5年,如有不妥,再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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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提高好范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调动公司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建立人才长效机制,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促进公司健康持续发展,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第二条 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年金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坚持有利于公司发展、充分体现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企业自愿和民主协商、高度安全和适度收益、适当调整和个人缴费的原则。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2006年1月1日起及以后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已满,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个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公司在职职工(含内退和待岗人员)。

第五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实行企业年金制度。

第六条 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出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停止缴纳企业年金。

第七条 职工参加企业年金制度时,实行个人账户制,公司和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模式,本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 职工参加企业年金后,有知道自己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信息的权力。

第三章资金来源、缴费标准

第九条 企业年金实行公司和个人共同缴费的机制,公司缴费每年最高不超过本公司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一)公司缴费每年按本公司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缴纳,其中5%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并在税前扣除,超过5%的部分在公司自有资金中列支。列支渠道为:

(1)经营成本;

(2)当年或历年结余的应付工资总额或福利费;

(3)董事会决定使用的其他渠道来源的资金;

(4)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渠道列支的资金。

(二)职工个人缴费按公司供款数的10%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公司从职工本人每月的工资中代扣缴。职工个人不愿缴费的,不为其建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并且不得享受企业年金公司供款部分;职工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个人账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

(三)企业年金采取按月缴费方式,每月31日前由单位缴纳。

第十条 企业年金缴费及缴费比例根据公司经济效益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分配

(一)企业年金分配到职工个人账户时,根据职工的岗位、工作年限、年龄、退养等因素,适当拉开档次。

(二)公司供款=公司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分配比例×[本人上年度月收入÷职工收入合计×50%+(1+本人工龄增加系数+本人年龄增加系数+本人职务增加系数+本人退养增加系数)÷各项系数合计×50%]。

说明: 个人上年度月收入最低按公司职工平均收入的0.6倍,最高按公司平均收入的3倍。

企业年金各项增加系数列表

工龄增加系数

10—19年

0.1

20—29年

0.2

30—39年

0.3

40年及以上

0.4

年龄增加系数

30—39 岁

0.1

40—49岁

0.2

50岁及以上

0.3

职务增加系数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1.3

分公司高层及本部中层管理人员

1

分公司中层管理人员

0.7

退养增加系数

退养人员

0.2

退养人员职务增加系数按退养时的职务增加系数执行。

(三)个人缴费=公司供款×10%。

(四)职工当年年金=公司供款+个人缴费+奖励+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职工在本年度内在社会活动中有见义勇为行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奖励的,年终可一次性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的年金奖励,记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个人账户号码采用职工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四部分组成:

(1) 个人全部缴费;

(2) 公司缴费中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

(3) 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4) 基金投资净收益。

基金投资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投资收益超出存款利息的部分,由当年投资营运情况决定。受托人应在控制投资风险、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职工当年末个人账户累计额为:以

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额为基数,加当年公司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当年个人缴费部分、历年利息和基金投资收益部分。

第五章企业年金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本公司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公司代表3人、职工代表2人,理事会负责人由分管人

力资源工作的公司领导担任。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委托本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代拟企业年金方案草案,适时提出对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改和调整的建议,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严格执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等企业年金有关文件;提出对公司供款比例进行调整的建议、批准年度公司供款及分配方案;检查和评估上年度方案的执行情况;审议、批准上年度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审核职工领取企业年金资格。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公司缴费、职工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托管人进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账户管理人负责账户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必须与企业、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自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分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选择的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必须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与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委托合同,由企业年金理事会负责签订。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市场运作的管理费用支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减少投资风险,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由理事会选择具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投资运营。管理和投资运营机构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结构进行管理和投资运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每季度和年度向委托人(公司和职工)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汇报企业年金运作情况。

第七章企业年金的支付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本《方案》实施后,职工正式办理退休、出境定居时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一次结算。结算后,职工本人可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分期领取或转为商业保险。年金分期支付时其余额每年仍享受积息分红。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离开公司时,有新就业单位其新单位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个人账户和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可以随同转移。没有就业单位的,个人账户由原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待具备转移条件时转移。公司供款的归属,具体办法由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企业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至(四)项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公司供款部分及投资收益全部归公司所有。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原管理机构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企业年金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根据各分公司人员变动情况做相应的变更和支付、转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方案》在履行和实施中与职工发生争议时,由公司与职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每年定期将基金和个人账户情况向职工公布,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方案》经公司董事会、职代会审议通过,报云天化集团审核,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函后之月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方案》若有半数以上职工提议修改、某些条款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无效时,企业年金理事会可以提出修改本《方案》,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出现经营亏损、兼并、解散、关闭破产等情况时,本《方案》终止实施,并以函的形式报集团公司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中公司缴费未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退还企业;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由账户管理人封存,存储额继续计息,待其达到领取条件时,按企业年金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三十五条 缴费年度内职工工龄、年龄、职务有变化或退养的,系数于次年元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外费用过渡的规定按公司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由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方案》若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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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员工的后顾之优,保障员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

体系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x公司正式在册员工。

第三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业务的办理;财务金融部负责企业年金的核入

有关账目的处理

第二节 企业年金的提取

第四条 按照职工工资额(税后,不含奖金)的7%提取企业年金,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年金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提取。

第三节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六条 公司为每位建立企业年金的员工在指定银行设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存折

同公司统一保管。

第七条 根据员工在册情况,按每位员工工资标准(工资+补贴)的7%逐月提取企业年金,

每半年一次核入个人账户。

第四节 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八条 员工企业年金为个人收入,集团将在核入员工个人企业年金账户时,按有关规定人

工制品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五节 领取方式

第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领取方式。员工退休后,从公司领取企业年金存折。

第十条 其他情况下的领取方式

(一) 员工由于正常原因调动离开公司,可从公司领取本人企业年金存折。

(二) 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公司除名的,不得领

取本人企业年金存折,个人账户奖金由公司支取。

第六节 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制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1篇:企业年金方案

深圳市天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年金方案

(2007年 10月 22日经公司五届十五次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提高员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调动员工的劳动

积极性,建立人才长效机制,增强公司的凝聚力,促进公司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深圳市企业

年金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公司和员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

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本方案遵循的原则:

1、发展的原则:旨在提高员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激励员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公

司凝聚力,促进公司的发展;

2、效率与公平的原则:与公司经济效益挂钩,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缴交或者暂停缴交年金费用;

公司缴费向员工个人账户分配时与其岗位、贡献、年龄、本企业工龄等挂钩,保持合理差距。

3、自愿和民主协商的原则:公司自愿建立企业年金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通过,员 工志愿加入本企业年金计划;

4、高度安全、适度收益的原则:选择合适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选择相应的投资方案,以保证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5、适时调整的原则:根据国家、深圳市企业年金政策调整以及公司自身的发展,适时调整本

公司年金方案。

第四条 建立本方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2、完成经核定的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3、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较强。

4、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二章 参加人员范围 第五条 参加本方案的人员范围:

1、在册在岗且档案在公司管理的员工;

2、由公司外派到非控股公司工作,且外派公司未建立企业年金的员工。

第六条 参加企业年金的员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1

3、试用期或见习期满。

第三章 企业和员工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企业的权利:

1、召集员工代表共同讨论制定、调整、终止企业年金方案的内容;

2、代表员工选择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3、从员工税后工资中代扣个人缴费。

第八条 企业的义务:

1、向全体员工公示企业年金方案的内容,向员工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2、按照本方案的约定进行缴费,并为员工办理企业年金的各项事务;

3、向员工定期通报企业年金运作中的各项重要信息。

第九条 参加员工的权利:

1、有权了解企业年金方案的有关内容;

2、有权了解企业年金基金及员工个人账户的运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3、依法享有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权利;

4、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参加员工的义务:

1、如实向公司或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提供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所需的信息材料;

2、如果发生与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有关的信息变更,需及时通知公司或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3、按照本方案的约定进行缴费,并授权公司从本人税后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

4、授权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其个人账户中的企业年金进行管理运营。

5、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方案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员工所在各企业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公司缴费部分的税收优

惠比例和列支渠道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缴费部分,按参加年金计划的员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8.33%计提,并按以下公

式分配到参加年金员工的个人账户中,不留余额:

1、人均缴费额A=企业缴费总额/参加员工人数;

2、X1=A/21×(员工本人年龄-18)×80%;

3、X2=A/(计提年度-1983 +1)×员工本人企业工龄×2×15%;

4、X3=A/21×员工本人连续工龄×5%;

5、L=A×员工本人职务分×2%;

6、计入个人账户金额=(X1 +X2 +X3+ L)×α;

α=企业缴费总额/∑

= =+++niiiiiLXX1321i(X) ×100%

2

以上年龄、企业工龄和连续工龄均按虚年计算。

第十三条 职务分按下列标准:

职务级别 职务分 职务级别 职务分

集团正职 4.5 正科级、中级职称 2 集团副职 4 副科级、助理级职称 1.5 部门正职 3 主办科员、员级 1 部门副职、高级职称 2.5 工人 0.5

第十四条 公司缴费分配到员工个人账户的年金基金最高的不得超过参加员工平均分配额的5 倍。

第十五条 员工个人缴费标准为每月1元,一年归集一次,在公司缴费当月由公司从员工个人

税后工资中代扣代缴。员工个人缴费额计入其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缴费为每年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由公司将本年度年金一次性缴

至在托管人处开立的本企业年金基金专户。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由账户管理人为企业年金设立个人账户、企业账户、保留账户和未归属权益账户。

个人账户记录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员工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等信息。

企业账户记录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年金计划权益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编码、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通讯地址、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企业年金计划权益信息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支

付、投资收益、权益余额等总括信息及未归属权益信息等。

保留账户主要指员工离开本企业或计划终止要求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其个人账户时,为记录这

些员工的缴费、待遇支付及投资收益等信息专门设立的个人账户。

未归属权益账户主要指员工离开本企业时,员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未归

属的权益,或根据本方案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的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部分;未归属权益账户仅用于抵 减企业后续缴费。

第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的日常维护和更新。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转移。员工变动工作单位并且参加新单位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将其个人

账户转至新单位。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

1、新就业单位未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2、参加人在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因身份发生变化由财政支付工资的;

3、本年金方案终止;

4、经本人申请并获原账户管理人同意的。

则该员工的个人账户转为保留账户,可由原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待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

待员工本人达到年金支付条件时领取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管理费用从受益人 受托权益中支付。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的注销

3

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或转移完毕的,应注销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退出企业年金计划,并按以下规定及程序办理:

1、按国家规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病退、提前退休手续的,退出企业年金计划。

员工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相关证明,可申请领取企业年金。

2、员工被辞退、开除、除名、离职的,员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

续签的,退出企业年金计划。将个人账户的本息及投资收益转移到员工新就业单位或转入保留账户,

转入保留账户的,员工本人须负担保留账户所产生的费用,从员工个人账户受托权益中支付,但公 司不再承担管理责任。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1、公司缴费;

2、员工个人缴费;

3、企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制,采用个人账户的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按照国

家规定投资运营,获得的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与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的自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用于抵押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每期企业缴费按本方案的规定计入个人账户;员工个人缴费额计入个人账户; 年

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计入企业年金基金,按净收益率根据员工个人账户基金积累额度按比例计入个 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公司通过集体协商选择、委托具有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进行管

理。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签订《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

由受托人委托具有资格的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由受托人委 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由受托人委托具有资

格的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 当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费用,按照上述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年金整体移交一年过渡期内,选择平安保险集

团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招商银行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一年过渡期后,公司可视情况决定是 否选择新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第七章 企业年金待遇支付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企业年金: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

2、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病退手续;

3、符合有关条件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4、在退休前死亡;

4

5、出国定居;

6、其他特殊情况。

员工未达到以上条件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领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员工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益人,如员工死亡,受益人按照国 家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包括病退、提前退休)或出国定居后,个人账户累计金额按

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结算后由员工本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金额,按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结算后,一次性 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章 中止企业年金缴费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中止缴费:

1、由于公司出现经营性亏损或未完成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公司可以申请暂停缴费,等

消除以上情况后再恢复缴费,但不得追缴以上所述年度的企业年金。

2、公司破产、兼并或重组。

3、参加本企业年金计划的半数以上员工反对继续实施企业年金方案。

4、员工自愿提出申请不参加企业年金制度,企业可不再为其本人缴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员工终止缴费:

1、在本方案实施过程中,若员工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终止缴费。

2、员工自愿提出申请不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自提出申请之日起终止缴费。

第三十三条 员工终止缴费后,个人账户转为保留账户,可由原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待具备

条件时予以转移,或待员工本人达到年金支付条件时领取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

第九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年金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审议通过后,经市国资委审

批,并在董事会对年金方案表决通过后,按有关规定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担任,委员

由财务总监、工会主席、工会副主席、企业发展管理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计划财务部经理、审计监察部经理担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负责协调、监督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对企业年金的管理和运作;

2、拟订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绩效进行评估;

3、对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进行评估,对受托人的选择、变更提出建议;

在受托人选择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时,应充分发表意见;

4、向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报告受托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投资绩效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下设投资评估小组、招标服务小组。投资评估小组、招标服

5

务小组分别由计划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牵头。

第三十八条 投资评估小组的主要职责:

1、拟订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方案,并提交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讨论;

2、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对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并向企业年金管理委

员会提交相关报告;

3、在年度结束后 60日内对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并向企业年金管理委员 会提交相关报告;

4、根据评估情况,对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变更,向企业年金管理委

员会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服务小组的职责:

1、拟订受托人的招标方案,并提交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讨论;

2、组织招标受托人;

3、起草《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并提交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讨论;

4、将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提交给受托人,以上信息发生变更时,

应及时将变更信息提交给受托人;

5、向受托人提供缴费信息,并对账户管理人提交的缴费账单进行确认;

6、员工需要领取企业年金待遇时,向受托人提交申请,并对账户管理人提交的个人账户权益

支付表进行确认;

7、员工离开公司转入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时,向受托人提交个人账户转移申请,并对账户管理

人提交的个人账户转移报告进行确认。

第四十条 本方案所归集的企业年金基金,经由公司通过集体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

人进行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签订《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

由受托人选择具备资格的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并分别签订《企业年金基金托管

合同》、《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合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的费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确定。其中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在公司经营

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年金基金管理接受市国资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监管。

第四十二条 公司每年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由公司与员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方案实施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对本方案提出修改:

1、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适时调整公司缴费比例,但不得突破规定的上限;

2、参加本企业年金计划的半数以上员工提议进行企业年金方案的修改;

3、企业改制、兼并、分立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改革、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6

4、企业年金方案的某些条款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判定无效;

5、国家的企业年金政策发生变化。

第四十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修改的程序与设立的程序相同。修改后需书面通知有关方面。

第四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年金方案可终止:

1、参加本企业年金计划的半数以上员工反对本计划的继续实施;

2、暂停缴费连续超过5年;

3、企业破产、兼并或重组;

4、本方案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

方案终止时,个人账户、企业账户和基金财产仍然有效,并继续存在。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市劳动与社会保

障局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参加员工和受托人。

第四十八条 原员工后援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四十九条 本方案中所称的工资总额范围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

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福利费、计划生育奖励和

企业车改后发放的车辆补贴。

第五十条 本方案由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方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备案函复后,自 2007

年1月 1日实施。

7

第12篇: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试行办法

(198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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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企业档案管理水平,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切实地为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一、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工作要求

企业档案管理升级是继企业全面整顿以后,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整体建设,全面提高管理素质的又一个时机,也是强化企业管理,促进企业升级工作的基本条件和保证措施。因此,企业升级必须抓好档案管理升级工作,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事求是、扎扎实实地提高企业档案管理水平。

二、企业档案管理等级划分

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分为三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以下简称省级先进)档案管理。

三、企业档案管理升级考核内容与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四、企业档案管理升级的考核评定

1.考核评定工作分工。企业档案管理升级的考核评定,按企业隶属关系进行。地方所属企业的档案管理升级由地方档案管理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部属企业的档案管理升级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计划单列企业由国家档案局组织考核评定;部属企业、计划单列企业申报省级先进档案管理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国家档案局分别会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组织考核评定。有关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对国家一级、二级档案管理考核评定时,需有企业档案管理国家级评审员参加。

2.升级申报工作程序。企业档案管理升级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原则。申报工作程序为:企业先按照《企业档案管理升级标准》自检合格后,按其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或档案管理机关提出升级申请报告,并填报《企业档案管理升级登记表》(附件二略)。地方企业按隶属关系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档案管理机关共同组织考核评定。部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分别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档案局提出申请,在申请省级先进档案管理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企业档案管理一般要求逐级晋升,但确实具备越级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破格晋升。

3.批准发证。国家一级档案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档案局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档案局批准发证;国家二级档案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档案局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并报送国家档案局备案;部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申报省级先进档案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批准发证。地方企业申报省级先进档案管理的批准发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自定。国家一级、二级档案管理的审批工作要有企业档案管理国家级评审员参加。企业档案管理升级的批准发证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档案局统一印制国家一级、二级档案管理证书,并定期公布授予国家一级、二级档案管理的企业名单。

4.证书的作用。档案管理等级证书是验证企业档案工作效益和衡量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在企业升级工作中,获得国家一级档案管理证书者,企业在晋升国家二级、一级、特级企业的验收工作中,享受档案管理专项工作免检权;获得国家二级档案管理证书者,企业在晋升国家二级企业验收时,享受档案管理专项工作免检权。获得高于企业等级的档案管理证书时,企业要给予有关部门或人员奖励。档案管理证书低于企业等级时,企业要进行必要的补课。

五、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工作监督检查

档案管理等级不搞\"终身制\"。各级档案管理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企业的档案管理低于证书等级时,要求企业限期整顿,到期仍不合格者,要上报发证机关降级或吊销其证书。

六、聘任企业档案管理国家级评审员

为保证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工作中考核评级质量,并及时掌握工作进程,特设立企业档案管理国家级评审员。

1.国家级评审员的条件:

(1)能够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和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档案管理知识;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有较丰富的企业档案工作经验;

(4)能够熟练掌握企业档案管理升级标准,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2.国家级评审员的职责:

(1)对企业档案管理升级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参加国家一级、二级企业档案管理的评审工作;

(3)及时向国家档案局反映企业档案工作情况和问题。

3.国家级评审员的聘任:

企业档案管理国家级评审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推荐登记表见附件三,略),国家档案局审核后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5至15人;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人数不超过5人;计划单列城市推荐人数不超过3人。推荐人选中要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企业管理人员。企业档案管理国家级评审员任期五年,到期可以续聘。

七、附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档案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2.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交通、邮电、商业、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业可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3.本办法于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档案管理升级标准。

附件一:

企业档案管理升级标准

等级标准

考核内容

企业档案管理体系

列入企业各项管理

档案工作业务建设

档案信息开发利用

国家一级

(1)已实现企业档案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2)明确有一位厂长(或经理)分工领导档案工作,档案管理机构适应企业档案工作开展。

(3)档案部门具有大专以上学识水平的人员占档案人员总数的40%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占20%以上;经过档案专业培训的人员占95%以上。

(1)企业档案工作已列入企业发展规划和企业计划管理。

(2)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已列入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

列入了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并且落实到经济责任制。

(3)文件材料管理、归档的完整、准确、系统有切实可行的控制措施。

企业档案管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1)档案的安全、技术保护和库房管理符合国家要求。

(2)案卷质量达到国家要求。

(3)档案管理适应企业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应用了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并

取得明显效果。档案管理开始试用缩微技术和电子计算机等管理手段。

(4)归档率达到100%。

(5)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完整率达到98%以上。

(6)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准确率达到100%。

(1)企业档案部门已建设成为本企业档案资料中心,能够进行档案信息的

分析和加工整理,有汇编撰写成果。

(2)档案信息开发利用基本满足企业各项工作的需要,对于促进企业管理

进步、技术进步和增加经济效益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3)提供利用工作做到了及时、有效和热情主动服务。

提供利用查全率达到98%以上;

提供利用查准率达到99%以上。

国家二级

(1)同国家一级。

(2)同国家一级。

(3)档案部门具有大专以上学识水平的人员占档案人员总数的20%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占10%以上;经过档案专业培训的人员占85%以上。

同国家一级

企业档案管理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1)档案安全、技术保护和库房管理基本符合国家要求。

(2)案卷质量基本达到国家要求。

(3)档案管理适应企业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开始应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

(4)归档率达到98%以上。

(5)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完整率达到95%以上。

(6)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准确率达到100%。

(1)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能够进行一般的加工汇编工作。

(2)档案信息开发利用对于促进企业管理进步、技术进步和增加经济效益

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提供利用工作做到了及时、有效和热情主动服务。

提供利用查全率达到95%以上;

提供利用查准率达到98%以上。

第13篇: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处理

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年金的概念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企业年金的缴费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3.企业年金基金的组成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二)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2009.12.10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举例】

某公司于2012年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职工张某1月份工资为3400元,单位当月为其缴纳企业年金200元,计算张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一、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年金的退税

《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3.企业年金的补税

(1)《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二、关于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缴费部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按以下规定计算税款:

(一)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二)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1.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2.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注:2011年9月1日后应调整为3%)

【举例】

A公司2011年1月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但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3月A公司进行了专项的税务自查,其中员工李某2011年月平均工资额为23500元,公司全年共为其缴纳企业年金4000元,计算李某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

(1)确定适用税率,20000元(23500-3500)的适用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005元。

(2)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4000×25%-1005=-5(元)

实际应补缴税额=4000 ×3%=120(元)

3.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第14篇:企业年金管理分析

【摘 要】企业年金是现代多支柱养老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实施企业年金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宏观上,企业年金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在微观上,企业年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具之一,通过阐述企业年金的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分析企业年金制度建设现状,对企业年金管理进行分析。

【关键词】企业年金;社会保险;激励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18-02

企业年金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随着我国老龄化速度的不断加快,科学推行企业年金是企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是政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

政府通过优惠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年金计划的发展,推动市场提供更多的年金产品,有利于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养老金替代率走低的问题,为老年人的生活提供更多的保障。同时,年金基金的发展能够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和健康发展,推动经济增长。从长远和综合效应看,发展企业年金计划,于国于民都是有利的,这正是政府对企业年金的需求动因。

(二)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是企业和谐发展的需要

企业年金的建立本身就叠现了企业的一种社会责任。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并不只是单纯来白企业经营的结果,其中有一部分更是来自员工的努力付出所获得的。因此,对于员工长期努力的贡献不可抹煞。企业通过年金计划不仅补偿了员工当前的贡献,也补偿了员工未来的风险:不仅补偿了员工当前最佳状态的价值.也补偿了员工人力资本的折旧,为企业员工将来年老之后,建立了合理的“退出保险机制”,提高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对企业的忠诚度。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是职工福利增长的需要

根据人的生命周期假说,劳动者需要把自己的劳动收入均衡分配在整个生命周期,工作期间收入高时储蓄一些,可以为退休后准各更多的养老金。因此,职工参加年金计划是一项长远投资,自己缴纳一部分费用,单位补充一部分费用,不但可以获得储蓄的税收优惠,还能得到稳定的退休生活收入保障。同时,年金计划也是员工干好工作和进行投资的一种有效激励。

二、企业年金建设的现状

(一)税收优惠力度不大

政府鼓励发展企业年金,但税收优惠政策单一,优惠限额较低,迄今为止,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只明确了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税前扣除,远远低于人保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的比例。而在个人数费方而,《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企业年金对于个人没有税收优惠,,职工为自己的未来养老而缴纳的企业年金须全额从税后支付,且明确要求对以前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必须补数。这种单一的、低优惠额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得企业在年金计划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难以真正激励企业为职工建立年金计划,导致企业为职工建立年金计划的动力或积极性不高。

(二)企业社会保险负担导致企业年金制度难以快速发展

企业年金是非强制性的,而现在企业内部各项保险费则是强制性的,截止2014年底,企业缴纳养老保险比例为20%,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比例为8%;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为1%,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为0 5%;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为7%,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为2%;工伤保险职工个人不缴费,企业缴纳比例为0.5%;企业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为10%,个人缴纳比例为10%。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业缴纳比例总计己达38.5%。个人缴纳比例己达20.5%,企业的负担和职工的负担已经很重,职工本人可支配货币急剧下降,徼费空间已经不高,如果再想大幅度提高企业年金,势必加剧企业的成本,严重影响企业的竞争力。

(三)企业年基金面临的投资资本市场不成熟

国际经验表明,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是企业年金得以健康发展,获得保值增值,最终能满足参与员工养老需求的重要前提。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处子新兴加转轨的阶段,不确定性大,市场波动剧烈,给企业年金的长期投资带来了困难。我国企业年金大部分是按“

5、

3、2”的比例进行投资的,即债券投资不高于50%,权益类不高于20%,现金、票据等流动性资产不低手30%。这种投资比例是根据目前的投资环境和居民风险承受能力制定的。但目前这种年金基金的投资方式不仅受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而且也受到资本市场投资的限制。目前的年金基金投资方式己不能有效防范通货膨胀,收益增长空间也比较有限。企业年金投资是一项长期的过程,通货膨胀对企业年金基金购买力的影响不容忽视。

同时,企业年金的领取也有着严格的规定,呼吁在企业年金制度修订过程中,应考虑适当放宽企业年金的领取条件,增加重大疾病等的领取条件,使得企业年金制度与职工现实需求更加吻合,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

三、企业年金管理的建议

(一)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通过各项立法,规范和完善资本市场,加快金融领域调整、改革和监管的步伐,促进企业年金产品的创新,增强企业年金保值增值的能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针对参加企业年金的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别对偏远地区的中小企业,优惠力度要酌情加大。这种“个人+企业”的双重税收优惠,不仅可以提高个人的参保积极性,也会提高中小企业发展企业年金计划的意愿度,增强企业年金发展的源动力,缩小企业年金发展的行业差距和地域差距。

(二)完善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政策是政府对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最有效、最直接的支持、鼓励手段。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主要存在于缴费、投资收益和待遇支付3个环节,执行得好将会大力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执行得不好将会造成税制扭曲、财政流失和加剧社会不公平的负而效应,由于目前开展企业年金的企业大多是效益较好的大型国有企业,税收优惠仅仅局限在“企业数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个人数费个人所得税根本就不免税。

税收的优意政策始终贯穿在企业年金的征集、运营和福利分配的整个过程当中。运用减税、免税、延迟纳税等优惠政策可激励企业和员工双方积极建立企业年金。同时也是政府间接介入企业年金领域、引导企业年金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大力发展资本市场

企业年金作为退休人员的一项待遇保障,是企业员工的养命钱,员工从缴费到待遇再支付一般要经过20-30年的时间,在这样长时间内要保障安全、有需要有效益,是非常不容易的,根据我国理财规划师的预测,未来的20年通胀应该在5%左右,如果我们的投资收益跑不赢通胀,那么就等于购买力的丧失,而我们年金的投资品种国家又作了严格的限制。从国际经验来看,养老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的债券市场是比较安全稳妥的选择。而我国股票市场波动较大,债券市场规模偏小,内部结构也不均衡,债券品种选择小,很多券种存在流动性问题或交易对手选择的问题,企业年金的债券投资灵活性不够。建议构建企业年金行业协会,增加谈判的话语权和选择权,促进企业年金的科学发展。

第15篇: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编号:CA/A06-CX-017-2003 批准:竺延风

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2003年 6 月 1 日发布 2003年 6 月 1 日实施

中国

前 言

本程序依据集团公司《管理手册》编制,是集团公司管理体系文件之一。

本程序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本程序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起草。 本程序主要起草人: 娄崇

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版本/修改状态:1/0

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

用由企业和个人(自愿)共同承担。

4.2.3集团公司视商业保险公司的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承保企业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4.3投保方式

集团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方案中,选择 “趸缴趸领”或“期缴趸领”的投保方式。集团公司决定何时投保、何时中止投保。 4.4保险模式

保险模式实行缴费确定制,实际可获年金水平取决于个人帐户中的资金积累额。

4.5企业年金:由基本年金和奖励年金两部分组成。4.5.1基本年金

4.5.1.1员工的基本年金由“企业出资”和“个人出资”两部分组成。4.5.1.2“企业出资”部分的记帐基数:以员工本人上年工资总额作为记帐基数。

4.5.1.3“企业出资”部分的记帐比例:按年龄分段确定记帐比例。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及支付能力,集团公司对个人记帐比例将进行适当调整。

年龄计算公式:年龄=投保年-出生年+1 4.5.1.4个人出资

个人缴纳年金随企业同时进行,统一缴纳,享受企业出资部分的统一政策。

4.5.2奖励年金:按基本年金记帐比例分配后的余额作为总经理奖励年 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版本/修改状态:1/0

金(奖励方案另定)。 4.6个人帐户:

4.6.1企业年金实行帐户管理。

4.5.2个人帐户记载“企业出资”部分和“个人出资”部分。4.7年金的给付

4.7.1给付条件:参保员工同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故解除或终止时(包括退休、身故、离职三种情况),即发生保险金的给付。4.7.2“企业出资”部分的给付:“企业出资”部分根据参保员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具体情况给付。

4.7.2.1参保员工退休、在职身故, “企业出资”部分给付。 4.7.2.2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出资”部分按年金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付;个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其“企业出资”部分不给付。

4.7.2.3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出资”部分不给付;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出资”部分按年金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付。

4.7.3“个人出资”部分的给付:员工符合给付条件和员工随时提取“个人出资”部分年金时,需按年金合同有关规定给付。4.8附则

4.8.1确有困难的子公司,由子公司提出申请,经集团公司批准,可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单位不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企业出资”部分停止记帐。

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版本/修改状态:1/0

4.8.2外埠参加企业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子公司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借助集团公司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的合同平台自行建立企业年金,实行前须将方案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5相关文件(无) 6相关记录和保存期(无)

第16篇:员工企业年金申请书

员工编号: 部门:

企业年金申请书

本人基本情况符合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条件。

已对《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的所有内容进行了了解,对“本计划”内容无异议。

自愿 (参加/放弃)“本计划”。

(放弃原因: ) 特此声明!

申请人: 入职日期: 申请日期:

第17篇:办法(试行)

高一(205)班班级文明公约及个人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树立良好的班风、学风,增强班级的凝聚力,加强对同学的常规管理,同时也是为同学们创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更有利于每一位同学在高一年级健康快乐的成长,提高学习成绩,现制定以下个人操行评分量化管理条例暂定实施方案,希望同学们提出宝贵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共同争创奋进、团结,和谐的班集体。

班级口号:青春如火 超越自我 慎独自信 努力拼搏 班 训:

1、入室即静 入座即学

2、不找借口,借口是拖延的温床,借口的实质是推卸责任,找借口不如说“我不知道”,不要让借口成为习惯,执行,不找任何借口 ,没有任何借口。

班级文明公约

第一条

出勤迟到

(一)请假。在校期间请假需本人亲自向班主任说明情况(遇班主任有事外出必须以电话告知请假缘由),征得班主任同意后方可行事,不得让同学帮请(除特殊情况外,如:紧急病情)。

(二)作息。早上7:10前(班长负责检查记录)到教室;中午14:25前(学习委员负责检查记录)到教室;晚读18:25前(班长负责检查记录)到教室。

(三)奖惩措施。

1、迟到者,按次数扣除相关考评分,1次1分,累计统分;

2、无故离校、早退等扣除考评分2分,视情节态度请家长到校配合教育或上报学校处理;

2、一周内未有迟到、早退记录可加考评分1分。

第二条

课堂、自习考评。

(一)课前自觉准备好本节课上课所用的相关书籍、文具等。

(二)上课铃响后,立即安静,听从课代表安排。

(三)上课时集中精力、认真听讲,积极思考回答老师的提问。

(四)奖惩措施。

1、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课中被老师点名批评者(课代表负责记录)扣除考评分1分;

2、违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课代表负责记录,并且不用告知其本人,直接在统计环节扣除)扣除考评分1分;

3、违反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如:上课睡觉被老师点名;扰乱课堂纪律或自习期间讲话被老师点名或被班主任抽查点名者)扣除违纪者考评分1分(1次1分,累计统分),屡教育不改者责令写出检讨,张贴于教室,必要时请家长到校配合教育本人。 第三条

早操、课间操考评。

(一)早操。

早操以07:30为限,未到者即为迟到或缺席。

措施:

1、迟到者扣除该生相应考评分(1次1分),并补足所缺操圈数和加操(1—3)圈。生病请假并征得班主任或体育委员同意者除外;

2、缺席者(既未请假或请假未征得同意者),扣除该生相应考评分(1次3分),并补足所缺操圈数和加操(1—3)圈,扣发手机一周。

(二)课间操。

课间操以课间操铃声为限,未到者即为迟到或缺席。

措施:

1、迟到者扣除该生相应考评分(1次1分)。生病请假并征得班主任或体育委员同意者除外;

2、缺席者(既未请假或请假未征得同意者),扣除该生相应考评分(1次3分),扣发手机一周。第四条

午休、晚休考评。

按时午休(12:50)、晚休(23:20),周六及其假期留校者晚休(10:00)由宿舍管理人员清点人数。

措施:不按规定午休、晚休(包括讲话、看书等)导致班级考评分被扣者(以学校通报为主)扣除该宿舍所有人员考评分(按学校通报情况翻倍扣分),视情节轻重及其态度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当事人写出检讨并通报到班级家长群,或者请家长到校予以配合处理,甚至取消住校资格。 第五条

宿舍、教室、公区卫生 考评。

值日生早间值日开始时间为7:05分前,并在07:15分前完成值日工作;下午值日开始时间为18:10分以前,并在18:25前完成值日工作。值日生本着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的态度,服从卫生委员和值日小组长的安排(有意见先执行相应行动,后可以和班主任交流处理)。认真做好各自相应的卫生值日工作。

措施:

1、不服从或无故不参加值日者视为缺席,缺席者班主任对其进行教育,并且参加值日一周,经教育仍不服从者请家长到校协助教育。

2、无故未按时(时间超过3分钟视为迟到)参加卫生值日扣除该生考评分0.5分(由该卫生小组小组长记录考评)。

3、因值日不认真(包括宿舍、教师、公区)导致班级考评分被扣者(以学校通报为主)扣除当天值日人员考评分(按学校通报情况翻倍扣分),视情节轻重及其态度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当事人写出检讨并通报到班级家长群,或者请家长到校予以配合处理。第六条 作业

不拖欠作业,不抄袭作业,有问题及时找老师说明、解决。

措施:

1、抄袭作业被相关老师点名一次扣除该同学考核分1分(按次),被表扬则加1分。(由各科课代表负责考评)

2、无故不交作业者,扣除该生考评分2分,扣发手机一周。名单由课代表报送相关科目教师一份、报送班主任一份。班主任视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请家长到校予以配合教育。 第七条 其他奖励

1、班委人员(包括宿舍社长、卫生小组负责人、各组组长、各课代表、团支书、生活委员、卫生委员、学习委员、班长)认真负责,无违纪情况(如1—6条中涉及其一则取消该加分)可加考评分1分。

2、成绩≧100,加考评分3分;成绩≧200,加考评分2分;成绩≧400,加考评分1分;成绩进步30名,加考评分1分,多进步多加,上不封顶;成绩退步30名扣除考评分1分,退步多则扣得多,下不封顶。(名次进退步有余数时按是否超过三分之二数计算,如:进步名次余数为20名,则30※2/3=20.1,可加考评分1分),成绩考评分每周皆可加分,直至名次变动则另行计算。本条考核由学习委员负责。 考核说明:

1、考评一周一次 ,周天早11:10分前公布考评结果,记分清零开始新一轮考评。

2、班主任为指导教师(负责监督),班长任组长(负责召集成员统计核实、落实考核情况),各班委为成员(各司其职作好记录考评)。

3、各小组及成员如有疑虑可到相关负责人员处查看记录,发现问题可向班长提出,班长酌情公正处理。

4、两周考评需分出排名,按考评分高低,排名靠前者优先选择座位,(男男相坐位、女女相坐)。座位两周一轮转。

5、每周考核情况保留,作为学校奖励及奖助学金评定重要依据。

6、连续两周考评分居后5名者,扣发手机直至退出后5名,无手机同学参加每天值日,直至退出后5名。

我自愿遵守以上规定,请老师和同学监督我! 签名

本办法2017年1月1日开始试行

第18篇: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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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 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 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九)上一年度被处以5 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

(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其他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规定。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未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简称“参评企业”。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附后。

第十二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评定环保诚信企业,按照前款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遵守环保法规标准并且各项评价指标均获得满分,同时还自愿开展下列两种以上活动,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参评企业,可以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总量控制指标的基础上,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取得协议约定的减排效果的;

(二)自愿申请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

(三)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通过认证的;

(四)根据环境保护部为规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行为而制定的国家标准,即《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 617—2011),全面、完整地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

(五)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环保组织的联系与沟通,就企业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积极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并取得良好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的;

(六)自愿选择遵守环保法规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商,优先选购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积极构建绿色供应链,倡导绿色采购的;

(七)主动举办或者积极参与环保知识宣传等环保公益活动的;

(八)主动采用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先进的环境标准与环保实践惯例的;

(九)自愿实施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用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数据来源和采集频次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金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原则上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4 月底前完成。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五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

(一)同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

(三)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

前款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保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

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三)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四)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

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环境行为,引导其积极开展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活动,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三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地方环保部门已经制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继续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19篇: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促进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全面开展,有计划地组织专利专业人员赴企业进行专利工作交流,我局制定了《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企业专利工作交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专利专业人员包括专利审查员、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其他相关资深专利专业人员等赴企业进行专利工作交流(以下简称“企业专利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交流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包括:

(一)推动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适应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以外的企业提供服务;

(三)促进专利审查工作与全国技术创新工作的有机结合,加强专利审查工作与企业专利申请的技术性沟通交流;

(四)配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共同组织。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制度,依托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站(以下简称“专利工作站”)有序组织企业专利交流。根据全国企业专利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需求,选择若干企业,设立以两年为周期的动态管理的专利工作站。专利工作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统一指导下,实施落实企业专利交流计划。专利工作站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工作站为纽带组织本区域内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指定专人负责专利工作站的管理工作(可兼职),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专利工作站进行日常管理和联系。

国务院相关部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系统、本行业企业中运用专利工作站机制组织专利交流活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要结合本企业的技术创新等企业活动,对涉及需要专利交流的事项进行充分调研,在此基础上,拟定合理的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

设有专利工作站的企业申报专利交流活动时,应同时做好企业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专利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除包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的专利交流活动之外,还可以包括自行开展的其他专利交流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情况特殊的企业,如中央企业、跨区域的大型企业等也可以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同时应向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上传者:知盟网http://1

第七条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把企业专利交流作为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统一组织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地方知识产权局将企业、专利工作站申报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计划汇总,形成当年度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统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申报的基础上研究拟定当年度全国企业专利交流工作计划。按照统一计划和企业申报的要求确定各企业(专利工作站)具体交流活动方案,组织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指定工作组负责人。

第九条 交流活动形式包括:

(一)单个企业单独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二)区域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三)行业内相关企业共同与专利专业人员(工作组)进行交流;

(四)其他合适形式。

第十条 交流活动计划的具体实施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要求开展。具体组织专利交流活动时,由所在区域地方知识产权局组织活动方案的落实,指派专人负责,并委派人员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参加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举办交流活动的企业、专利工作站按照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专利交流活动结束后,具体组织实施交流活动的企业或专利工作站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交流工作组的交流活动状况进行评价,填写《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交流活动评价表》(另行制定),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对所在区域当年度的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作出总结,于次年3月底前随同地方总体专利交流活动申报计划一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赴企业专利交流工作组成员在企业专利交流活动中,应当接受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企业或专利工作站的统一安排,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形象。

第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企业、专利工作站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为原则,不断创新和丰富专利交流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以求得专利交流活动的实效。

第十五条 通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机构等途径申报专利交流活动的企业,其开展专利交流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0篇:年金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首次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之后《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又对该函的有关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因此,企业年金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年金无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国税函[2009]69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这就是说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也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一,甲公司实行年金计划,公司总经理李某月工资10000元,2011年12月,公司已向其年金账户缴存当月应缴金额3000元,其中企业缴费2000元;个人缴费1000元。该月李某应缴多少个人所得税?

由于年金中个人缴费1000元,不得在其当月工资、薪金中扣除,因此,李某应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745元[(10000-3500)×20%-555]。

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续例一,李某年金企业缴费部分应缴个人所得税95元(2000×10%-105)。

两项合计应缴840元(745+95),李某实际到手的工资为8160元(10000-1000-840)。

假如该公司财务执行新会计准则,则扣缴税款账务处理:

1.代扣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李某 10000

贷:现金 8160

贷: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40 其他应付款 1000

2.代缴时:

借: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40

贷:银行存款(现金) 840

二、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年金不征税

由于国税函[2009]694号对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不够明确,因此9号公告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二,乙公司实行企业年金计划,员工张某今年2月、3月份的工资分别是2400元、2800元;公司按月为其年金企业缴费是1000元,张某的年金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月份张某的工资与公司为其缴纳的年金之和是3400元(2400+1000)达不到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所以企业年金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月份张某的工资与公司为其缴纳的企业年金之和是3800元(2800+1000)超过了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300元(3800-3500),张某的年金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9元(300×3%)。

三、合并期限缴费的年金应纳税额高

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

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企业不是按月缴费,而选择按季、半年或年度一次性缴费,则会因为个人所得税累进税制而使个人承担更高的税负。

续例一,假如年金企业缴费部分,该公司平时每个月不缴存,而是年终一次性缴纳,并于2011年12月一次性办理了全体职工全年的企业缴费手续,则该月李某年金应申报个人所得税4995元(2000×12×25%-1005),税负比按月缴存高出四倍多。因此,企业应尽量选择按月缴存,这是税负最轻的方式。

四、企业缴费未归属个人部分可申请退税

国税函[2009]694号第三条规定,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由于企业年金和股票期权相似,具有留住企业人才的作用。因此,很多企业年金方案中对于职工享受企业年金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果员工未达到服务年限中途离职或发生其他不符合年金授予条件的情况,企业将可以随之终止年金合同。因此,对于个人而言,由于最终没有得到这笔年金,就存在多缴个人所得税而需要退税的问题。

续例一,假如该公司为李某按月缴存年金已满2年,企业缴费金额合计为48000元。双方约定李某要服务5年才能拿到企业缴费100%的归属比例。今年初,李某因故提前离开企业,根据约定,李某只能领取企业缴费部分的40%(2÷5×100%),即19200元(48000×40%)。此时,我们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应退税款:

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年金已纳税3500元[(2000×15%-125)×20];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年金已纳税380元([2000×10%-105)×4],合计3880元(3500+380);应退税款2328元[3880×(1-19200÷48000)]。

五、以前年度年金应扣未扣税的补缴方法

由于国税函[2009]694号对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不够明确,因此9号公告规定,对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公式中的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公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例三,丙公司实行企业年金计划,2010年公司按月为员殷某年金企业缴费全年累计1800元,2010年殷某全年工资收入为116000元,其中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20000元。工资薪金部分应缴个人所得税,公司已按规定代扣代缴,但年金未扣税,如何补缴年金个人所得税?

首先要应按照补缴年度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殷某个人适用税率。2010年殷某计提年金的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116000-20000)÷12],超过了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因此,年金需要补税。2010年殷某月应纳税所得额是6000元(8000-2000),适用税率是20%,应补缴税款-15元(1800×20%-375)小于0。根据9号公告规定,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因此,

殷某年金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0元(1800×5%)。

六、未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资料的要处罚

国税函[2009]694号第四条规定,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这就是说如果不履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义务,将会依法处理。因此丙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行为将会受到依法处理。实际上履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即关系到企业以后的退税,也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企业只有履行了纳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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