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酷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优秀的企业形象,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培养良好的工作习惯,保持办公场
所整洁、有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酷人公司总部;下属机构可参照执行,亦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制定相应办法,报人力行政部批准后实行。
第三条本规定由人力行政部行使执行权、解释权和修订权。
第二章仪容仪表管理
第四条职员在办公区域内,应注意仪容仪表,总体要求是:得体、大方、整洁;周
六、周
日及晚间值班保安、保洁员可例外。
第五条职员上班时应将头发梳理整齐;男职员发不过耳。
第六条女职员提倡化淡妆,但不得上班时间化妆;金银或其他饰物应佩戴整齐、大方。
第七条办公区域内禁止穿短裤、背心、运动服、拖鞋(没有后跟或鞋帮的鞋类);禁止卷
起袖子或不系袖扣;禁止卷起裤褪。
第八条女职员着装应以大方得体为原则,不得穿松糕鞋、运动鞋,不得穿低胸、吊带服装,
不得穿超短裙(站立时裙摆不得高于膝盖上缘的裙子,连衣裙除外)。
第九条在办公区域内,男职员必须穿衬衫、系正领带;需穿外套时须着西装;必须穿皮鞋;
第十条职员在办公区域内必须悬挂工作胸牌,胸牌必须贴免冠照片。
第十一条办公区域内一律使用普通话交流。
第十二条与他人交流、接听电话时应语言文明、音量适中;三人以上商讨工作问题时,应
在会议室、洽谈室进行;严禁在办公区域内争吵、喧哗。
第三章办公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绿化由人力行政部负责管理,人力行政部相关人员负责检查、定期更换花草
树木,保证良好的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董事长、总经理办公室由行政助理负责内务整理,并指导保洁员进行清扫,确保
办公室的卫生、整洁;其他各独立的办公室的清洁由保洁员负责。
第十五条人力行政部有权要求职员整理内务;职员应完成自己工作区域内的内务整理工
作,具体要求有:
1、地面无垃圾、纸屑等杂物,地毯无污点;桌面、电脑、推柜等表面无灰尘;
2、办公用品应摆放整齐:电话统一摆放于两个工作台的交接处(单个座位的,
电话摆放于与座位牌相对的另一侧),电脑摆放于工作台的转角处,文件夹、硬
快劳、文件架由外及内依次摆放于座位牌的下方内侧,其他物品如日历、笔盒、
纸巾盒、名片簿摆放于电脑与文件架之间,电话上方隔离板可张贴通讯录;
3、台面禁止摆放镜子、化妆盒、包、收音机、MP3等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和书刊;
4、推柜摆放在工作台靠外一侧,换穿的鞋子、方便袋等摆放在靠推柜里侧,
衣服需挂在指定衣柜中;
5、职员离开(指较长时间离开座位,如去开会、临时性外出等)或下班时,应
关闭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电源,并将座椅推到桌下;
第十六条公共办公室、会议室内禁止用餐、吃零食,禁止将饮料、食品带入公共办公室、
会议室,但以下二种情形例外:
1、在会议室进行培训工作或长会时;
2、各独立小办公室可备有水杯、水壶,但应摆放在非显眼处。
第十七条雨伞应统一摆放在规定处,禁止将淋过雨的伞直接带入办公位。
第四章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出入”是指公司职员(总监以上除外)通过电梯或楼梯进出公司所
在楼层,非公司人员进出本公司。
第十九条职员上班时间非经登记不得外出,出入必须在前台登记;
第二十条职员外出,必须在前台自行登记;因陪送客人不能自行登记的,由前台直接登记;
因公或因私事外出的,在原因栏中作相应的注明;因私外出的按请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拒绝在前台登记而外出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二条非公司人员进出公司必须在前台登记;登记应注明会见人,会见原因,会见结
束后,应到前台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原则上禁止在上班时间因私事会见客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办公区域内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吸烟;在座前垃圾篓内或办公台范围内
发现烟头的,以在办公区域内吸烟论;共用的垃圾篓内或办公台范围内发现烟
头的,除能明确关系人外,共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办公区域内燃烧,如需销毁文件的,应用碎纸机。
第二十六条职员应遵守安全用电的有关规定,禁止私拉乱拉电线,禁止私自改装电路;电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脑使用过程中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止使用,以防电起火。 禁止敲打、移动、毁坏报警器、警铃、水银强力喷头、烟雾感应器、消防灯、灭火器;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办公区域内不提倡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证件;禁止将宠物、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传染性物品带入办公区域。 办公区域内私人财物、办公用品由权利人自行保管,相关人员有协助客人保管财产的义务。 非上班时间内,禁止非公司人员进入办公区域,不提倡公司职员带外来人员进入办公室。 第六章附则 职员违反本规定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人力行政部检查人员发现任何人违反本规定,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违纪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检查人员在记录单上注明时间、地点、违纪事件并签字确认后生效,当事人不得持有异议。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