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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鸣借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7:32: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王旭鸣诉林顺明、郭宝琼、漳州市中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许惠恩律师担任其诉林顺明、郭宝琼及漳州市中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处理本案时参考。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418万元未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在庭审调查时本代理人向法庭出具的由被告林顺明亲自书写并签名的借条,证明其因经营房地产等需要资金,分十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050万元,并因拖欠部分利息未支付,向原告出具1368万元的欠息借条(具体每笔借款的经过及欠息情况均在《借款经过》中作了详细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通过银行流水账制作的资金融通一览表予以印证。且在庭审中,本代理人结合证据对各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详细的阐述,其中原告王旭鸣支付给被告林顺明的总金额为5878.8万元,而被告林顺明汇给原告王旭鸣方的总金额为4366.5万元[其中双方之间的其他来往款项为14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款项为2954万余元],尚欠原告的利息数额为1424.68万元,但被告林顺明出具的欠息借条数额为1368万元。以上几个数据之间虽然不能百分百一致,但基本相符,能够客观的体现本案的全部情况(数据不能完全一致的原因在于涉案的账目时间跨度长、资金数额大且交易次数多,存在微小误差也属正常)。况且2015年1月17日,被告林顺明再次在全部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尚未偿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部分月份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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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故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其向原告出具欠1368万元利息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欠借款利息的债务应当视为借款本金,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

(二)借条上的“继借”,是被告林顺明自行书写的,意在表明涉案的借款并没有偿还,而是在继续借用中。况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到期应还款及重新借款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还旧借新,这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其并没有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因此“继借”一词只是被告林顺明的单方表述,不能视为原告向其催讨借款,不能视为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不能体现原告对被告还款事项存在宽限期的约定。

(三)被告林顺明提出涉案借款此前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月息3分”是事后添加并请求鉴定,对此代理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的借条明确约定月息3分,此有被告林顺明本人签字按手印,其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缺乏证据支持,虽然被告林顺明在庭审中有提供几份借条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情况,但其并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也未确认,而被告林顺明、郭宝琼作为借款人,其随时可以自行制作“借条”,故被告林顺明提供的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从双方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证实,涉案的借款自始自终均有约定利息,被告林顺明支付利息具有持续性和规律性。

第三,退一万步讲,按照被告代理人陈述的:“月息三分”是在被告林顺明加盖公章的时候一同添加下去的,此也不能免除三被告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对照被告林顺明的说法及结合几份证据,可以印证以下几个事实:

1、被告林顺明在借款后有支付借款利息;

2、借款利息在借条上有体现,并由林顺明签章;

3、中亿建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林顺明签署时加盖的。前述的事实,均可以证实双方的利息约定情况及签章属实,2

相反,并不能证明被告林顺明提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被告林顺明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缺乏事实基础,请法庭不予采纳。

终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41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予以认定。

二、被告中亿建公司及郭宝琼依法应当对被告林顺明的前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被告林顺明向原告借款即用于筹建被告中亿建公司及开发建设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借款本金中的3170万元均有加盖被告中亿建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中亿建公司依法应对317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林顺明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其在公司筹备成立后,在借条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此亦应当认定被告中亿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亿建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1、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担保期限起算的情形。

2、被告中亿建公司认为2015年1月17日林顺明所签署的“继借”应认定为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此毫无道理。首先,“继借”的表述是林顺明书写,其本意是表明涉案资金还在借用并未偿还,因此不能以此推定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起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予被告的还款宽限期,因此不存在保证期限的起算。另外,在2015年8月份左右,证人林永忠、林金枝作为原告王旭鸣的代表与被告中亿建股东庄荣辉交涉时,庄荣辉仍认可涉案的债务,并提出要通过调解处理,这一点第一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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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庄荣辉也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即使存在起算担保期限的情形,也是应当从2015年8月起算,但原告提起诉讼后担保期限的计算就中断,本案没有超过担保期限。

3、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偿还缴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因此未超过担保期限。

(二)被告林顺明向原告借款的880万元,虽然没有加盖中亿建公司的公章,但其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笔借款系用于中亿建公司,其以中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林顺明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亿建公司应当与被告林顺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顺明因未付利息所出具的借条,属于前述借款的孳息,属于前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因此中亿建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依法应当对1368万元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郭宝琼作为被告林顺明的配偶及担保人,前述借款系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郭宝琼也自愿为被告林顺明的债务提供保证并签字确认,故其依法应与被告林顺明共同连带偿4

还原告该笔借款。

另外,从本起诉讼也可看出,被告中亿建公司与被告林顺明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从中亿建的企业登记资料看,林顺明在设立公司时就是中亿建公司的全资股东,且随着中亿建公司的发展,恰逢漳州港地区房地产的黄金时期,中亿建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企业亏损,此时林顺明却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这是极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其用意十分明显,就是被告林顺明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这一行为应当受到良心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望人民法院明鉴。

三、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款拒不偿还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清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而双方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的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庭予以照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恳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

律 师: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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