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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杨春平律师民间借贷代理词(版)

发布时间:2020-03-02 16:51: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武汉杨春平律师代理词之 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武汉杨春平律师TEL:159 0277 9095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与委托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我对本案已全部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五份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78,500元的事实。

其中四份借条(2011年8月25日借款¥3万元、2011年10月24日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43,500元、2012年3月1日借款¥35,000元)由被告张某本人出具、被告张某也当庭确认其真实性;2010年2月6日借款¥12万元的借条由袁某和被告张某共同出具,被告张某同样认可在借款人后的签名系本人亲笔书写(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袁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该事实)。

可见,被告张某本人亲笔出具的四份借条累计¥158,500元的借款事实、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签名确认¥12万元的借款事实,均是不容争辩的。

那么,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借款的数额仅为¥78,500元(仅认可2012年2月28日借款¥43,500元、2012年3月1日借款¥35,000元两次借款)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二、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无法否认其向原告累计借款¥278,50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1)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从形成的时间上看,都产生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之前,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3)即便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可以视为袁某和被告张某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行为且获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出具所有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张某就是实际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证人一的证言:(1)证人一与被告系老乡且相识二十多年,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可信任度极低;(2)该证言恰好再次证明了关于¥12万元的借条中,被告张某紧接借款人之后的签名,确系被告张某亲笔书写;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张某本人另外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累计借款¥158,500元的真实性;(3)该证人无法证明关于¥12万元的借款,与被告张某无关。

关于证人二的证言:证人向法庭做出的证言内容,均表示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样,该内容同样无法证明被告张某不是借款人。

可见,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累计向原告借款¥278,500元的事实毋庸置疑。

三、被告张某于2010年2月6日出具借款¥12万元的行为,属于共同借款人,具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中,被告张某是紧接着借款人袁某的名字之后,书写了自己的名字进行签名确认的。被告张某的名字赫然出现在借款人一行且紧着前面的借款人名字之后,这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就是共同借款人之一。

其次,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中自己只是“介绍人”、“见证人”的说法,与该借条体现的事实完全不符,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说法。

再次,证人袁某向法庭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也丝毫不能影响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该笔债权。因为证人袁某本身就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他承认偿还但毕竟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偿还,在该笔债务没有偿还之前,原告完全有权利选择向袁某、或者被告张某其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方主张债权。

还有一点至关重要,证人袁某谈到,关于¥12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借条最后被告张某书写了一句话“有义务协助追偿款项,保证不落空”等类似表述,一方面,基于证人袁某和被告张某是老乡且是相识多年的老朋友关系,以及在该笔借款中的法律地位,该证言的证明力极低;另一方面,即便真的存在那句话,被告张某也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故仍在保证期间内,同样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但无论如何,无须争辩的是,被告张某事实上就是在借款人后面进行签名确认的,足以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之一。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78,500元及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理应依法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杨春平律师 TEL:159 0277 9095

201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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