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各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职责,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效能意识,促进恪尽职守、依法检测,为服务对象和客户提供科学、公正、高效、满意的服务,根据《云南省质监系统行政问责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问责坚持权责统
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条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各所、部门正副职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各所、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各所、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部门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规检测;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康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野蛮、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工作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六条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纯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服务对象、客户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院领导以及综合部门在业务工作、纪律检查、政纪监督、法制监督、人事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三、服务对象、客户的投诉和举报;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七、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八、新闻媒体的报道;
九、本院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
十、其他渠道反映的情况。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如反映的情况存在,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办公室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关于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三条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办公室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四条调查组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调查终结后,由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作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被问责人享有对所问责问题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院行政问责等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