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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调解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5: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工商行政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0年以来,江西新余市分宜县局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能,及时化解各类行政矛盾纠纷,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但在开展行政调解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缺乏物质保障,调解机构不够完善,调解结果没有法律效力等问题,该局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力求发现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希望对以后的工作有所指导。

一、开展行政调解的基本情况

(一)从调解类别来看,消费争议调解和执法监管调解多,合同争议调解、行政许可调解和行政复议调解少,2011年至今,共开展行政调解次,其中消费争议次,执法监督调解次,合同争议调解次,行政许可调解次,行政复议调解次。

(二)从主动参与调解的主体来看,主动申请行政调解的大多数是普通消费者,法人和其它组织很少主动提出调解申请。在办理的件调解中,消费争议占绝大多数。

(三)

二、工商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宣传力度不够。对行政调解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广大群众对行政调解尚不认识。行政调解是一项新兴的

制度,且属依“申请”而为的一项工作,其坚持的原则之一就是自愿。由于对这项制度的宣传不够广泛深入以及这项工作的一些配套制度尚不够健全,广大群众对行政调解尚缺乏认知,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因而就难以保证这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和作用的发挥。

(二)工商部门的调解人资格难以完全确定。以合同争议调解为例,我们现在依据的是1997年颁布的《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虽然各级工商部门都在执行《办法》,但有少部分人认为,仅凭工商总局的规章,不足以确定工商部门的调解职能,是否应该由更高一级的法律或法规来确定。各级工商部门制定的行政调解工作办法依据的多是关于“法治建设”、“关于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这类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也不能直接确立工商部门的调解人资格。

(三)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低,群众对其信服力不够。调解结束后,要求制作调解终结书或调解协议。但我们工商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中没有确定调解终结书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可以理解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效力。相比法院调解的较强约束力,当事人难免形成调解是多此一举的认识。一旦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则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能依据调解协议作判决,当事人反悔后只能就原纠纷重新提起诉讼。

(四)基层工商人员行政调解积极性不高,缺乏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一是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物质保障。虽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办案经费有若干规定,但囿于部分单位经费实际,很难保证及时拨付工作经费和兑现工作奖励,有的部门甚至无力拨付相关工作经费。这给工作开展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也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二是调解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繁琐的事项。需要办案人员具备足够的耐心,对工作中的困难要有足够的认识。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办案人员容易受到当事人的误解、甚至辱骂、威胁等,这也使得部分工作人员不愿采取调解方式处理纠纷。三是行政调解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如若操作不当,极有可能被当事人起诉。这也使得有些部门和经办人员不愿“掺和”到纠纷当中。四是工商行政调解工作涉及的部门多,工作杂,没有统一的工作指导

(五)行政调解工作规范性不强。一是行政调解工作量大且缺乏相应规范指导,一些基层工商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对调解工作无时限意识,草率从事,执法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工作疏漏。二是部分单位面临纠纷数量增多、纠纷种类日趋繁杂,调解工作的压力不断增大但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不明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直接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解决当前工商行政调解工作中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是加强宣传,让平等、自愿、依法履约的法律精神深入人心,使更多的人认识到法律鼓励、提倡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就各种争议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知道并愿意选择工商部门作为中间人调解合同纠纷,培养公众对工商行政调解的信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群众参与。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靠行政调解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及时总结、推广行政调解工作中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法制的和谐社会环境。

二是加强调解人队伍建设,这是搞好工商行政调解的保障。可以考虑设立专门职位或采取资格考试的方法,挑选有一定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并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来担任调解人,同时,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现有人员的素质,树立调解人员公正、专业、灵活、清廉的良好形象。提高调解人员办案能力。一是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行政调解的紧迫感责任感。二是打牢调解工作人员开展调解工作的素质基础,组织调解工作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丰富工作人员知识结构,提高工作人员办案能力。强化工作人员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在调解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办案作风。

三是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逐步确立调解终结书在司法活动中的效力。

四是加强立法工作,从法规乃至法律的层面上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争议行政调解职能。

五是建立健全保障和奖惩考核机制。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争取党政支持,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定期考核机制。将调解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加大工作的督促力度,兑现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对于在工作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互相推诿,导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进行责任倒查,使各单位和人员都能做到尽忠尽责,真正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纠纷、维护稳定中的作用。

在现实中因为行政调解存在非正式形式以及正式形式调解的效力存在瑕疵,调解达成后双方或单方撕毁协议、不履行协议的事迹大量存在。这样一方面浪费了执法资源,另一方面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就又遭受了一次挫折。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是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此时行政调解产生的效力应当与主持调解的机关作出的调解效力一致。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发挥的是裁决判断功能,一般情况下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书。关于行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行政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民事争议、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协议,除能即时履行外,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

此时行政调解书应当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而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或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应当可以作为强制的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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