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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3 17:30: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的调查报告

——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情况为分析样本

魏都区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和鉴定人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裁决结果,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近年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也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本文试以魏都区法院2007年以来办理的涉及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民事案件为载体,通过对该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的调查分析,就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情况做一粗浅探究。

一、2007年以来该院审理的涉及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魏都区法院民事口各庭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695件,涉及证人作证案件329件,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254件,占案件总数的15%,占证人作证案件的78%;审结涉及各类鉴定的民商事案件120件,其中有鉴定人出庭的案件2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6%。2008年共审结民商事案件1646件,涉及证人作证案件365件,其中证人出庭的案件296件,占案件总数的18%,占证人作证案件的81%;审结涉及各类鉴定的民商事案件130件,其中有鉴定人出庭的案件2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5%。2009年共审结民商事案件1550件,涉及证人作证案件418件,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356件,占案件总数的23%,占证人作证案件的85%;审结涉及各类鉴定的民商事案件115件,其中有鉴定人出庭的案件3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2.6%。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魏都区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由2007年的1695件下降到2009年的1550件,下降了8.5%,而证人出庭案件则由15%上升到23%,上升了8个百分点;证人出庭率由78%上升到85%,上升了7个百分点;鉴定人出庭案件数相对变化不大,但与证人出庭率相比,出庭率很低,均不到3%。

二、民商事案件证人出庭率提高的原因

1、法律规定变化的原因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开始实施,该《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此前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没有强制性规定。《证据规则》出台后,如果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当事人为了胜诉,便更加积极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2、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纠纷不断产生,进而人们也开始注重解决纠纷的最有效途径即法律手段,并且这几年法律知识的普及也很快,媒介也很多,使大家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很大提高,有相当多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认为需要证人作证的,便会积极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增加胜诉的机率。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重视的原因

以往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太重视,认为有书面的证人证言就可以了,证人出不出庭无所谓。《证据规则》出台后,一方面有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另一方面法官也逐渐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对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除非证人有法定理由无法出庭,法官对不到庭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般是不会采纳的。正是由于法官对证人出庭制度的重视,促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地让己方的证人出庭作证。

三、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几乎没有。原因如下:

1、民事诉讼中的各类鉴定主要是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机构再指派其工作人员进行具体的鉴定工作,鉴定结论出来后,虽然鉴定人要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但法院更看中的是鉴定机构的公章,一般来说,只要鉴定结论符合形式上的要件,鉴定人不出庭不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当事人和法院看重的是书面的鉴定结论,至于鉴定人出不出庭则是无所谓的态度,即重实体而轻程序。

2、鉴定的专业性较强的原因

由于各类鉴定都是由相关的专业人士进行的,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法提出实质性意见,只是表示对结论认可还是不认可。因此即使鉴定人出庭,当事人也很难提出有意义的质询。故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对鉴定人不出庭提出异议。

3、实际操作的困难

有些鉴定是委托市外乃至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让他们出庭作证,费用太高,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并且鉴定人也不愿来回奔波,往往会寻找借口拒绝出庭。

综合以上原因,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人是否出庭都不很重视,鉴定人是否出庭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这才导致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

四、证人出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证人与原、被告双方都认识,无论给哪一方作证都会得罪另一方,或者因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因此当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通知他们出庭作证时,证人经常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导致证人拒绝出庭时,法官也很无奈。结果是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查清,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维护,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

2、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方与证人同行、同住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如实作证的可能性。甚至有些当事人为了实现胜诉的目的,往往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如贿买证人等,让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证言。这种行为往往会干扰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给法官准确判案带来很大的影响。

3、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时,有关费用由谁垫付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传唤证人,此时很难界定证人属于哪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不好确定证人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先由法院垫付,待结案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

4、对证人未出庭而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因法官担心被当事人指责偏袒对方当事人,而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加区分,一律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以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为由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两种情况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不利于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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